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技术规范(试行)
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
附: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第一条为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审核确定定价成本的一般技术规范。
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四条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
经营者成本是指根据经营者财务会计报告确认的成本、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核算得到的某种商品或服务实际生产经营成本。
经营者成本不得直接作为定价成本。
第五条在同一市场区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应当在监审核定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再根据相关规定对平均成本进行审核后确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该种商品或服务的定价成本。
第六条 职工人数按下列方法核定: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规定的定员标准确定;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没有具体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范围的,应按照定员标准范围和实际生产(供给)能力据实核定。
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鄂发改规〔2019〕3号
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为了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推进高质量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研究制定了《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2月30日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推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实施的成本监审。
第三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另有规定,或者没有正式营业或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第四条按照“谁定价、谁监审”原则,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法由本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发展改革部门履行成本监审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机构)承办。
第五条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两种形式。
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其中行业成本监审间隔周期一般为三年。
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的通知-鄂价法规[2004]148号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的通知(鄂价法规[2004]148号)各市、州、县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第25号令)、《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发改价格[2003]2308号),特制定《湖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二○○四年七月五日湖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定》,规范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湖北省县级以上物价局是价格成本监审的主管机关。
各级物价局成本调查队具体负责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物价局为获得或核实定调价所依据的真实成本,对价格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成本调查、审核和核算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范围包括:(一)列入中央政府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二)列入湖北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三)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同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社会平均费用及合理支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价格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30•【字号】•【施行日期】2019.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为了加强政府制定价格景区门票成本监管,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省发展改革委重新修订了《湖北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9年12月30日湖北省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第三章定价成本核定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制定价格景区门票成本监管,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国有景区门票价格形成机制降低重点国有景区门票价格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制定价格景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实施的景区门票及景区内配套交通运输(以下简称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成本监审有关规定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景区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
第六条核定景区门票定价成本,应当以经营者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以及其他完整有效的会计、统计等相关资料为基础。
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2
【摘要】鄂价办[2015]103号各市、州、县物价局,省直各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规定,依据《湖北省定价目录》,我们对2012年制定公布的《湖北省定价听证目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实行定价听证是推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的重要举措。
【总页数】2页(P46-4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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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成本调查监审工作的意见-鄂价成[2016]15号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成本调查监审工作的意见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成本调查监审工作的意见鄂价成〔2016〕15号各市、州、县物价局,省局各有关处室单位:成本调查监审工作是整个价格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政府制定和调整价格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成本调查监审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指明了发展方向。
为深入贯彻落实《若干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现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成本调查监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和队伍建设,确保工作有机构、有队伍,夯实工作基础。
(一)健全成本机构。
按照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检[2007]2414号文件精神和《若干意见》的要求,各地要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争取编制部门的支持,建立健全成本调查监审机构。
(二)强化队伍建设。
选调政治素质高、业务素质好的同志充实成本调查监审队伍,建立与工作业绩相适应的激励机制,鼓励他们干事创业,并保持工作人员相对稳定。
(三)落实经费保障。
一方面,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做好成本调查经费的拨付使用,力争经费逐年有所增加;另一方面,各地要积极向当地财政部门争取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确保成本调查监审工作正常开展。
二、切实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成本调查监审各项制度,完善“立、改、废”程序,与时俱进,勇于创新,切实做到成本调查监审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四)健全规章制度。
进一步完善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在充分听取价格管理业务部门、服务对象、消费者等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出台新的行业成本监审办法,修订和完善已出台的部分行业成本监审办法;进一步落实好成本监审项目集体审议、意见反馈、监督检查、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按照依据合法、行为合法、监督到位的要求,促进成本调查监审工作质量不断提高。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固定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汉江河道管理局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湖北省汉江河道管理局(以下简称局)固定资产管理,保证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鄂财行资发[2009]12号)、《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鄂财行发(2009)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属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固定资产,是指由局属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条局计划财务科是全局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各单位固定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固定资产配置第五条局属各单位固定资产配置应当执行省财政厅规定的配置标准,根据财力可能,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
第六条局属各单位固定资产配置,按下列程序执行:(一)在测算“一上”年度部门预算时,局属各单位根据拟配置固定资产的品目、数量,预算金额,编制《新增资产配置计划表》或《大型资产配置申请表》及详细说明报局审核;(二)局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资产购置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一并上报省水利厅审核。
(三)省财政厅根据省水利厅的审核意见,结合资产配置标准和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审批,下达预算控制数和资产配置计划审核结果,各单位通过预算软件在预算控制数内填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表》,同部门预算一起报送省财政厅按法定程序批复后执行。
(四)局属各单位应按照省财政厅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依法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目
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2.23
•【字号】鄂发改规[2021]1号
•【施行日期】2021.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目录》的通
知
鄂发改规[2021]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国家发改委审定,现将《湖北省定价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鄂价法规〔2018〕46号)同时废止。
对本次修改后的放开、取消或下放事项,请各地认真做好承接,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市场监管工作。
附件:湖北省定价目录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2月23日附件。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4.08.26•【字号】鄂价法规[2014]70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价法规〔2014〕70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已经2014年8月12日省物价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湖北省物价局2014年8月26日附件《湖北省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准。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适时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服务价格主要由市场决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务院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机关应当制定在辖区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1.27•【字号】鄂发改环资[2011]298号•【施行日期】201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发改环资[2011]298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委:经省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省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节能评估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7.08
•【字号】鄂发改规〔2021〕3号
•【施行日期】2021.07.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
录(2021年版)》的通知
鄂发改规〔2021〕3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改委:
为规范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依据《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鄂发改规〔2021〕1号)和价格管理需要,我委对现行《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执行,有效期5年,其间可依据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管理需要适时调整。
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鄂价成〔2018〕95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2021年版)》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7月8日。
湖北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湖北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污水处理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价格条例》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本辖区内污水处理社会平均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
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及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工作。
第六条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污水处理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四)权责发生制原则。
属于本期成本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不属于本期成本应当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第七条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数据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
尚未正式运营的,成本监审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及施工合同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和意见,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10.11•【字号】鄂价成规[2013]149号•【施行日期】2013.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鄂价成规〔2013〕149号)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旅游景点门票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湖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湖北省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2013年10月11日湖北省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旅游景点门票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湖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点门票实施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在调查、测算、审核旅游景点营运成本基础上核定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是指保证旅游景点正常运营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旅游景点门票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景点包括:(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红色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博物馆(院)、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园(含动植物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等供游览参观的场所。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鄂价成规[2013]30号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药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鄂价成规〔2013〕30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一步做好定价成本监审工作、规范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2号令)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湖北省药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2013年2月26日湖北省药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药品定价的科学性,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药品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药品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在审核制药企业、医疗机构为生产、销售药品所发生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基础上核定药品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药品包括制药企业生产的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
第三条药品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监审机构组织实施。
制药企业、医疗机构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开展药品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药品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保证公平公正、科学规范,同时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技术规范(试行)
附件: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技术规范(试行)第一条为合理核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新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以及《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专门技术规范。
第三条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经营商品、提供劳务和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单位价值较高的有形资产。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应遵循相关性原则。
凡与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无关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定价成本。
第五条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必须履行实地监审程序,核对相关的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
应重点关注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固定资产的折旧、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以及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等,并检查固定资产的总账和明细账。
第六条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指固定资产预计使用期限,或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的数量。
如估计的生产总量、工作时间或行驶里程等。
第七条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应计折旧额,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减值准备累计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等于固定资产原值乘以预计净残值率。
预计残值率可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消耗方式和工作环境等因素,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修订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2013)-鄂价成规[2013]45号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修订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2013)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修订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价成规〔2013〕45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为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规范成本监审行为,特修订《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
2006年2月23日湖北省物价局公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湖北省物价局2013年4月7日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规范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局)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本省县级以上物价局制定或调整价格前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定价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负责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定价成本监审,或接受上级物价局委托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第五条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省物价局负责制定并发布《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以下简称监审目录)。
湖北省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
湖北省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州、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的监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审核、核算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拨划,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的合理成本。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
(二)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三)相关性原则。
凡与经济适用房开发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必须以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账册、原始凭证以及合同、协议为依据,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由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成本和税金构成。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财务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费用。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指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所支付的费用。
包括:土地征用费,拆迁安置费,拆迁补偿费,其他拆迁补助费及按规定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等费用。
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实际支付金额不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的,据实核定;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的,按政府标准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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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
折旧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合理核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新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以及《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专门技术规范。
第三条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经营商品、提供劳务和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单位价值较高的有形资产。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应遵循相关性原则。
凡与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无关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定价成本。
第五条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必须履行实地监审程序,核对相关的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
应重点关注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固定资产的折旧、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以及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等,并检查固定资产的总账和明细账。
第六条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指固定资产预计使用期限,或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的数量。
如估计的生产总量、工作时间或行驶里程等。
第七条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应计折旧额,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减值准备累计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等于固定资产原值乘以预计净残值率。
预计残值率可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消耗方式和工作环境等因素,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
第八条固定资产的取得成本(即初始计量),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取得成本包括企业为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一切合理的、必要的支出。
固定资产的取得方式包括外购、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等,根据不同的取得方式将其取得成本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买价、增值税、进口关税等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如场地整理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作为入账价值。
包括工程用物资成本、人工成本、应予以资本化的固定资产借款费用、交纳的相关税金以及应分摊的其他间接费用等。
(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
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五)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以下顺序确定其入账价值:(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当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如接受捐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依据上述方法确定的新固定资产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上述所称的“同类或类似”是指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规格、型号、性能、质量等级等特征(下同)。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或按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1、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2、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七)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八)整体盘购的固定资产,有购买协议的按协议价入账,没有协议的,依据匀速折旧后的固定资产净值加改良支出后的价值,作为
入账价值。
第九条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
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折旧。
第十条为保持定价成本的平稳性,除财政税务法规有特定规定外,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应采用匀速折旧法(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不得采用加速折旧法。
成本监审采用何种具体折旧方法应在成本监审报告中披露和说明。
第十一条年限平均法又称直线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均衡地分摊到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内的一种方法。
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l-预计净残值率)÷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年折旧额=固定资产总值×年折旧率
第十二条某些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使用寿命期内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如总生产产品数量、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以及总工作台班等)上有明确规定,或能够合理预计的,可采用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工作量法是根据实际工作量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
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工作量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预计总工作量
某项固定资产年折旧额=该项固定资产年工作量×单位工作量折旧额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计提。
当月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次月起计提折旧。
当月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
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十四条下列固定资产在成本监审时不予计提折旧:
(一)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经营者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二)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六)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七)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八)长期闲置(9个月以上)的固定资产;
(九)其他违背成本监审原则或按照规定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原则上按本规范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见附表)中值计算,也可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使用情况和使用环境,在折旧年限中值至设计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区间内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且特许经营期低于资产预计使用寿命不足10%(含)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特许经营期低于资产预计使用寿命超过10%(不含)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七条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含捐助)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
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并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原值、使用寿命及年折旧费用: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提高(如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
(四)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十九条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
其摊销费用视同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条多项业务共同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贡献的大小(一般以销售收入为依据)、资产占用时间(面积)比例、产量或其他方法合理分摊折旧费用。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未涉及以及对照本规范无参照标准的固定资产,法律法规、行业成本监审办法或相关财务制度对其折旧年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折旧审核参照本规范执行,但不得重复计算,即监审年度内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设备购置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三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应急调查的商品或服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收费成本监审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由湖北省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附表: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一、工业企业类
二、商品流通企业类
三、农业企业类
四、运输企业类
五、水利工程管理类
六、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类
七、旅游、饮食服务企业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