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光伏产品出口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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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输往国外太阳能光伏产品争端解决看
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吴总建
摘要:近些年来,我国太阳能光伏产品出口屡遭欧美国家“双反”调查,并征收高额“双反”惩罚性关税,致使该产业上百家企业多次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对于这种困局的解法,地方当局及出口企业应充分利用WTO规则中《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有关规定,转变经营思想,改变传统营销观念,变出口为对外直接投资,在东道国内设厂建站,以避免国外采取贸易保护措施,促进企业良性发展。
关键词:光伏产品争端解决投资措施协议
2012年11月7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通过了对我国晶体硅光伏电池及组件征收“双反税”的终裁,反倾销税率分别为18.32%至249.96%,反补贴税分别为14.78%至15.97%,同年9月和11月,欧盟行业协会也向我国相关太阳能光伏企业提出了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紧随美国之后。2013年7月突然峰回路转,27日欧盟委员会宣布,我国太阳能光伏产业与欧盟已就输欧光伏产品达成价格协议安排。同日,我国机电商会、资源综合利用协会可再生能源专业委员会等5家行业组织发表声明,价格协议体现了我国大多数企业的意愿,使我国光伏产品在双方协商达成的贸易安排下继续对欧盟出口,并保持合理的市场份额。根据价格协议安排承诺,我国输欧光伏产品不得低于0.56欧元/瓦,这一价格与欧盟最初要求的0.65欧元/瓦相比低了不少。与此相关,欧盟将撤销对我国光伏产品从8月6日起征收47.6%的反倾销税率的初裁,中方也将接受将输欧光伏产品限制在一定的数量内。这一价格协议安排,充分体现了中欧贸易开始重视协商、妥协,是中欧双方务实和智慧的结晶。但从经济贸易的角度来看,我国光伏企业损失依然惨重。因此,相关部门和企业需要另辟蹊径,不能单纯去被动应付倾销与补贴的申诉,而应从国际贸易与投资的角度,即从WTO规则中《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相关内容来进行研究,拓宽国际营销决策视野,转换对外经营思路,增加对外直接投资,促进企业发展。
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由来
上世纪80年代以来,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国际直接投资活动日益频繁,1986年到1990年国际直接投资的增长速度达到28%。1980年代所有外商直接投资流出额中,发达国家占97~98%,发展中国家仅占2—3%。投资国与东道国以及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围绕着直接投资方面的争议不断增多。国际社会曾经为规范投资问题进行了努力,1976年6月31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巴黎公布了《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1980年12月5日联合国第35届大会通过了《关于管制限制性商业作法的公平原则与规则的多边协定》、国际商会也分别于1972年和1977年公布了《国际投资准则》和《对付勒索和贿赂行为守则》,这些协定、守则、宣言都不具有拘束力。1965年3月18日制定的《解决东道国
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虽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但是该公约仅仅涉及解决投资争议的问题,没有涉及投资措施方面的问题,效果不大。1986年6月美国提出的把投资问题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建议得以通过,并在埃斯特角城部长宣言中明确授权审查投资措施对贸易所产生的影响,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对投资问题的谈判授权内容是:“在对关贸总协定中有关投资措施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影响的条文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之后,谈判应视情况拟订可能需要的进一步原则,以避免给国际贸易带来不必要的影响。”经过谈判最后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简称TRIMs协议),这是第一个多边贸易直接投资措施方面的国际协议,该协议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所有成员都要修改或废除与协定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旨在建立一个有利于各成员方的国际多边贸易投资立法和行政措施体系。
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协议的性质和结构
投资措施是指资本输入国(东道国)政府,为贯彻本国的外资政策,对外国直接投资的项目或企业采取的各种立法和行政措施。但不包括资本输出国为了保护本国海外私人投资者的利益和安全所采取的各种法律和行政措施。投资措施是政府的管理行为,而不是投资者本身所采取的各种投资措施。TRIMs协议所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可以分为鼓励性措施和限制性措施两种类型,一是鼓励性措施,如:关税减免、国内税收减免、提供优惠信贷、加速折旧等。另一类是限制性的措施,即会给国际经济贸易带来消极的影响,会改变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正常流向,造成对国际贸易和投资的扭曲。因此,“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主要就是指那些能够对国际贸易产生扭曲或限制的投资措施。能够扭曲和限制贸易的投资措施主要包括:当地成分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当地制造要求(即要求外国投资企业须在当地生产产品)、产品销售方向要求(即要求外资企业将其产品出口到特定的世界市场)、贸易平衡要求、本地股权要求、限制资本和利润汇出、技术转让及许可要求(即要求外国投资者须采用包含某种特定技术在内的生产或加工工艺,或在当地进行符合规定的最低程度的研究开发,或强迫外国投资者在当地实施或许可实施其特定的技术等)。其中为TRIMs协议禁止的投资措施有5种(主要指违反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的行为,在适用范围和禁止实施的投资措施中详述)。该协议并没有禁止成员方政府对外国投资的正当管理措施,包括限制严重污染的外国投资和鼓励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的投资措施。
TRIMs协议包括序言、9个条文和一个涉及第2条的附件。
第1条范围,协议规定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第2条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规定任何成员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反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和第11条取消数量限制原则,违反这些原则的投资措施均列在本协定的附件中;第3条例外规定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的例外适用于本协定;第4条发展中国家成员规定允许发展中国家成员在一定条件下暂时背离第2条规定的义务;第5条通知与过渡安排规定成员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报其不符合协定规定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应在过渡期内消除这些措施;第6条透明度规定成员重申遵守协定的透明度和通报义务;第7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规定设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