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汇编(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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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容积率计算规定

沈阳市容积率计算规定

沈阳市容积率计算规定(试行)第一章适用范围及容积率定义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我市建筑设计容积率计算方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仍须满足相关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要求。

第三条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计容总建筑面积与总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计容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上总建筑面积与计容的地下总建筑面积之和。

地上总建筑面积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计容的地下建筑面积包括含有商业、娱乐等经营性功能的(非经营性功能包括停车场、设备用房、人防工程等配套性工程)地下建筑物建筑面积之和。

第二章建筑面积计算第四条一般情况下,建筑面积计算值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如有该规范未明确规定的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建筑基地内的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该项目容积率:(一) 避难层中的避难空间;(二) 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0.9米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不包括含有商业、娱乐等经营性功能的)。

(三) 多层及高层建筑中与其它空间不连通,设计上无实际使用功能、无通风采光窗的坡屋顶。

(四) 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为车库的,其室外地坪以上部分超出地坪不大于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六条建筑基地内的以下建筑面积,应计入该项目容积率:(一)超高层建筑避难层中的非避难空间(如设备间、公摊后的楼梯间、其它功能性用房)按国家有关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后计入容积率。

(二)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其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部分的高度大于0.9米小于2.2米的,按A’=KA折算计入容积率(A’—折算后建筑面积,K—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建筑面积);超出室外地坪高度大于等于2.2米的,全部计入容积率。

(三)处于自然坡地中的规划建筑两侧室外地坪设计高度存在高差的,其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一边在其室外地面以上的部分大于0.9米,同时该侧的主墙面设计有门、窗的,应将该侧建筑单一功能采光空间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项目档案归档文件整理规则[整理版]

项目档案归档文件整理规则[整理版]

沈阳市项目档案归档文件整理规则一、立卷原则项目文件的组卷应遵循项目文件的形成规律和成套性特点,保持卷内文件的有机联系;分类科学、组卷合理;法律性文件手续齐备,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二、立卷方法(一)项目前期文件单独组卷项目前期文件指工程开工以前在立项、审批、招投标、勘察、设计以及工程准备过程中形成的文件。

(二)施工资料单独组卷指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形成的开(竣)工文件、合同、计量、变更设计、竣工图纸、各种试验报告、原始记录、自检记录、竣工验收等文件。

1、竣工图纸编制要求①施工单位根据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设计资料和实际施工情况做出完整的竣工图。

②施工图没有变动的,由竣工图编制单位在施工图上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章,作为竣工图。

③利用施工图更改,应在更改处注明更改依据文件的名称、日期、编号和条款号。

一张变更通知单涉及多图的,如果图纸不在同一卷册的,应将复印件附在有关卷册中,或在备考表中说明。

④规范成册的竣工图可整体对折;不规范成册的图幅应统一折叠,折成A4图幅。

⑤所有竣工图应由编制单位逐张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章。

竣工图章中的内容填写应齐全、清楚,不得代签和盖章。

⑥竣工图章应使用红色印泥,盖在标题栏附近的空白处(竣工图章见附件)。

2、施工质量控制文件包括工程质量文件、试验检测报告、施工原始记录和缺陷责任期资料,尽量分别组卷。

(三)监理资料单独组卷指监理单位对项目工程质量、进度和建设资金使用等进行控制的文件。

(四)声像档案单独组卷声像档案包括:开工前的原址原貌;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开工仪式及施工中的重要活动、重大事件的照片、录像;工程质量中间检查验收情况的照片、录像;正式竣工验收情况的照片、录像;工程整体面貌的照片、录像。

并附文字说明,对事由、时间、地点、人物、作者等内容进行记录。

三、卷内文件材料排列(一)项目前期文件(由项目办或工程科收集组卷)1、立项批复2、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3、初步设计及批复4、施工图设计及批复5、公路建设计划6、土地预审申请、预审意见、工程占地图、勘测定界图、征地数量一览表7、占林地意见8、建设用地许可证9、水土保持批准文件10、环境评价批复1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12、该工程有关文件(涉及资金、工程变更(换填处理等施工要点)、奖罚通报等)(二)施工文件(由施工单位收集组卷)1、综合文件排列顺序(1)总体开工报告第一页原件(2)竣工报告、竣工说明书(3)承包合同(4)计量支付(02-1表)附原件(5)施工总结(6)竣工、财务决算表(7)竣工表格(8)质量检测评价报告(市质监站)(9)交(竣)工验收鉴定书(省局、市处、区、县(市)处)2、竣工图纸(要求放置平面图、纵断图、标准横断面图、路面结构图、拆迁表、占地表、桥涵图纸)3、变更设计(附变更图纸)4、开工报告(总体开工报告、分项开工报告、试验段开工报告、试验段总结报告。

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

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

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沈阳市规划管理条例》、《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辽建发〔2001〕120号)及《关于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认可文件的通知》(辽建发〔2001〕146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各县(市)、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进行规划验收,跨行政区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指定管辖权。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工作指导及监督检查。

第四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内容和批准图纸为依据。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和环境建设后,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整体验收。

对于小区内的住宅工程,按单体工程实行该规划项目分段验收。

小区内的其他单位工程要以整体规划验收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单位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详见附表)即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16层以上,跨度24米以上;高耸构筑工程高度100米以上;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区段可实行分段规划验收。

工程竣工后,实行工程竣工整体规划验收。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上述要求,在工程竣工后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分段和整体验收,并向规划部门申请竣工测量,并由勘测单位进行工程实测。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含建筑、构筑、道路、管线等工程)验收时应当填写《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并报送下列相关材料。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含附图复印件)。

2.建设工程计划项目表,经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建设工程平、立、剖面图,环境规划图,综合管网规划图各一份。

沈阳市规划审批补充规定

沈阳市规划审批补充规定

沈阳市规划审批补充规定(2002年3月21日沈规国土发[2002]54号)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筑物退让规定》(沈规发[2000]18号文件),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居住建筑容量控制第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住宅项目,在满足建筑密度、绿地率要求前提下,其容积率(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层居住建筑(不含别墅)容积率不大于 1.0。

(二)多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1.7。

(三)高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3.5。

(四)高层、多层、低层混合布置按上述指标的上、下限值进行控制。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再审批七层住宅。

第三条二环以内,规划为非高层区域的地区,原则上不再审批插建12层以上的高层住宅。

第四条具备成片开发条件的地块,不再审批零星插建居住建筑。

第二章建筑物退让第五条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两侧的距离(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多层住宅,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开设出入口,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含22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以下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3米。

(二)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建和底层为公建的多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建筑底层台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5米。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影剧院、体育场(馆)、大型市场和贸易市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四)沿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沿其它门牌号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

第六条新建围墙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小于 2 米,主出入口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5米。

第七条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的距离(一)界外为居住建筑的,应符合建筑间距规定,且退相邻地界不小于6米。

沈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汇编(整理版)

沈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汇编(整理版)

目录1.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02]54号)2.关于复式建筑面积计算办法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05]91号)3.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4.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5.关于加强售楼处建筑规划管理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10}142号)6.关于印发《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的通知(辽住建[2011]71号)7.沈阳市酒店式公寓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96号)8. 沈阳市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47号)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2002年3月21日沈规国土发[2002]54号)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话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筑物退让规定》(沈规发[2000]18号文件),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居住建筑容量控制第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住宅项目,在满足建筑密度、绿地率要求前提下,其容积率(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层居住建筑(不含别墅)容积率不大于1.0。

(二)多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1.7。

(三)高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3.5。

(四)高层、多层、低层混合布置按上述指标的上、下限值进行控制。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通过上不再审批七层住宅。

第三条二环以内,规划为非高层区域的地区,原则上不再审批插建12层以上的高层住宅。

第四条具备成片开发条件的地块,不再审批零星插建居住建筑。

第二章建筑物退让第五条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两侧的距离(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多层住宅,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开设出入口,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含22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以下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3米。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

彩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三)城市分区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4【实施日期】2012.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房产、人防、环保、城建、公安、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遵循保护资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兼顾安全、防灾需要、统筹规划、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和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速览表

各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速览表

架空层
计容
新建住宅建筑不得设置底商,商业应独立设 置
无要求
首层架空部分作为绿化、停车、通道等公共 活动使用的建筑面积不计容
避难层计容 物管用房
避难空间和设备间均计容;但测绘部门不把 它计入公摊,而是把它当做特殊户型来分摊
公摊,所以会导致可售面积减少 1. 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 面积4‰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
的屋面,算至女儿墙顶面
坡檐建筑,计算高度算至坡檐口顶面, 坡屋面坡度小于等于30度的,计算高度 算至檐口,大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
屋脊。 ≤2.4米
90-140户型:阳台≤15平,140以上: 阳台≤18平;(据中天甲方说有新规,
可不限阳台面积,暂未看到文件)
进深<0.6米,飘窗与楼面高差>0.45 ≤3.6米
米; 2. 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 平米)、3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3
‰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3. 总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含30万
平米),按总建筑面积2‰ 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900 平方米; 4. 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且每处建筑面积不 小于100平方米,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
容计密。
半地下室的部分不计入容积率
住宅:建面>200㎡,2.5辆/户 100㎡≤建面≤200㎡,1.5辆/户
建面<100㎡,1.0辆/户 保障性住房,0.8辆/户 幼儿园、物管、社区用房等配套,1.0辆
/100㎡ 商业、办公,1.2辆/100㎡
住宅:1辆/100㎡ 廉租房:0.4辆/100㎡ 公租房、经济适用房:0.7辆/100㎡ 行政办公及文化设施:1.0辆/100㎡ 商务办公及商业设施(含宾馆酒店):0.8 辆/100㎡(含地下商业面积)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

《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发布[提要]《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4月28日经过,曾经辽宁省第十一届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赞同,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2011年4月28日沈阳市第十四届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赞同)沈阳市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4月28日经过,曾经辽宁省第十一届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赞同,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

沈阳市群众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6月10日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群众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群众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方法》,分离本市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正、监视反省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树立活动,该当恪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义务在市群众政府同一指导下,施行分级治理。

市规划主管局部和城乡树立主管局部(以下统称城乡规划主管局部)按照法定职责,担任本市城乡规划治理义务。

开展和变革、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农村治理行政执法等相关局部,该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治理相关义务。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团体都该当恪守经依法赞同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背城乡规划的行为中止揭发或许控诉。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该当包括:(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总体规划;(二)县(市)群众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掌握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三)核心城区内分区规划和掌握性详细规划;(四)市和县(市)群众政府肯定的次要地块建筑性详细规划;(五)城乡根底设备、分析交通设备、公共效劳设备、水系、绿化、历史文明名城维护、环境维护、公然空间开拓、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

彩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三)城市分区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沈阳市建筑工程退让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 (2015) 99号)

《沈阳市建筑工程退让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 (2015) 99号)

索引号:201600001公开责任部门:市法制办发文日期:2015-11-16生效日期:2015-11-16信息时效期:公开范围:全部公开沈阳市建筑工程退让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维护城乡公共利益和建设秩序,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沿用地界线及城市规划控制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其退让距离除满足消防、环保、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同一建筑工程在需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退让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执行。

第四条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设计要点),应当综合考虑相邻地块的开发时序、建设强度,根据公平性原则,合理确定建筑工程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

(一)新建、扩建建筑工程与用地界线之间的最小退界距离应当符合附表一,且不得小于居住建筑间距的50%。

(二)拟建建筑为遮挡建筑,建筑高度60米-100米的(含60米),规划用地界线外被遮挡一侧为规划居住用地的,退界距离不得小于居住建筑间距值的60%。

(三)被遮挡一侧为现状保留居住建筑的,退界距离除应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与现状居住建筑之间的距离还应当满足有关居住建筑间距标准的规定。

(四)被遮挡一侧为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学楼、医院及疗养院病房、养老院宿舍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除满足其日照间距外,其他退让要求按居住用地控制。

(五)地下建筑工程退界距离应当满足施工安全、地下管线敷设等要求,一般退用地界线不小于4米。

(六)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退让确有困难,相邻两用地单位愿意统一规划,且允许某一方减少退界距离时,应当签定有关协议,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减少退让。

第五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应符合附表二。

第六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退让规划绿线应符合附表三。

沈阳市公共建筑停车场规划建设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35号

沈阳市公共建筑停车场规划建设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35号

沈阳市公共建筑停车场规划建设暂行规定正文:---------------------------------------------------------------------------------------------------------------------------------------------------- 沈阳市公共建筑停车场规划建设暂行规定(1999年4月24日沈政发〔1990〕35号)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公共建筑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和配套建设工作,保证车辆畅通和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规划区内,建设下列规模的公共建筑,均应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

(一)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饭店(庄)、商店(场);(二)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舞厅;(三)建筑面积四千平方米以上的办公楼、医院、展览馆、旅店、宾馆、外国人公寓;(四)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体育馆。

第三条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筑,应报市规划局审批,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停车场建成后,经市规划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准使用。

第四条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面积,包括能提供他人使用的机动车停车位置和自行车停车位置所必需的面积,不含本单位自用的停车场(库)面积。

标准机动车位,按每车位二十五平方米计算;标准自行车位,按每车位一点二平方米计算。

第五条凡建设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公共建筑,必须建设的停车场面积,应符合下列标准:(一)商店(场)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每一千平方米设停车场六十平方米。

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每一千平方米设停车场五十平方米。

(二)饭店(庄)一级以上饭店(庄),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八十五平方米。

一般饭店(庄),每一千平方米建筑面积设停车场七十五平方米。

(三)影(剧)院、文化宫、俱乐部、舞厅每一百个座位(定员)设停车场六十五平方米。

规划验收规定

规划验收规定

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沈阳市规划管理条例》、《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辽建发〔2001〕120号)及《关于规范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认可文件的通知》(辽建发〔2001〕146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各县(市)、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进行规划验收,跨行政区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指定管辖权。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工作指导及监督检查。

第四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内容和批准图纸为依据。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和环境建设后,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整体验收。

对于小区内的住宅工程,按单体工程实行该规划项目分段验收。

小区内的其他单位工程要以整体规划验收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单位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详见附表)即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16层以上,跨度24米以上;高耸构筑工程高度100米以上;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区段可实行分段规划验收。

工程竣工后,实行工程竣工整体规划验收。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上述要求,在工程竣工后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分段和整体验收,并向规划部门申请竣工测量,并由勘测单位进行工程实测。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含建筑、构筑、道路、管线等工程)验收时应当填写《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并报送下列相关材料。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含附图复印件)。

2.建设工程计划项目表,经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建设工程平、立、剖面图,环境规划图,综合管网规划图各一份。

建筑物退让管理规定6.28

建筑物退让管理规定6.28

沈阳市建筑物退让管理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乡公共利益和建设秩序,保证城乡规划实施,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参照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沿城市道路、公路、绿地、河道、用地边界、文物保护单位、铁路、轨道交通、输油(汽)管线、电力线两侧等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统称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安全、水利、电力、建筑间距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中多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筑,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为24米—100米的建筑,超高层建筑是指100米以上的建筑。

第二章退让城市道路及公路规划红线距离第四条多层住宅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开设出入口。

第五条公建和底层为公建的多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

第六条沿城市22米及以上规划道路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超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沿22米以下规划道路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超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大型商业(超市、贸易市场等)、游乐场、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建筑,后退22米及以上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20米;后退22米以下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2米,并且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新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应留出人流集散广场。

第八条各类建(构)筑物的管线、阳台、雨蓬、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5米。

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少于1.5米;大门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少于4米;第九条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7.5米。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12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12

欢迎共阅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必第五条第六条相适应。

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二)总平面(三)基础设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部门或具有乙级以上证书的建筑设计部门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前款以外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分区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规划设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矿区及其居民住宅区、出口加工区、机场、农场、林场、牧场、鱼场和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市或县(委托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城(一)(二)(三)(四)(五)(六)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和东陵、于洪区行政区域内镇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八)中心市区范围内用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和火车站、机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商业中心区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筑物退让管理规定6.28

建筑物退让管理规定6.28

沈阳市建筑物退让管理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乡公共利益和建设秩序,保证城乡规划实施,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沈阳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参照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沿城市道路、公路、绿地、河道、用地边界、文物保护单位、铁路、轨道交通、输油(汽)管线、电力线两侧等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统称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安全、水利、电力、建筑间距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中多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筑,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为24米—100米的建筑,超高层建筑是指100米以上的建筑。

第二章退让城市道路及公路规划红线距离第四条多层住宅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开设出入口。

第五条公建和底层为公建的多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

第六条沿城市22米及以上规划道路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超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沿22米以下规划道路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超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

第七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大型商业(超市、贸易市场等)、游乐场、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建筑,后退22米及以上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20米;后退22米以下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2米,并且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新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应留出人流集散广场。

第八条各类建(构)筑物的管线、阳台、雨蓬、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5米。

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少于1.5米;大门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少于4米;第九条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7.5米。

沈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汇编

沈阳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汇编

目录1.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02]54号)2.关于复式建筑面积计算办法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05]91号)3.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4.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5.关于加强售楼处建筑规划管理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10}142号)6.关于印发《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的通知(辽住建[2011]71号)7.沈阳市酒店式公寓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96号)8. 沈阳市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47号)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2002年3月21日沈规国土发[2002]54号)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话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筑物退让规定》(沈规发[2000]18号文件),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居住建筑容量控制第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住宅项目,在满足建筑密度、绿地率要求前提下,其容积率(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层居住建筑(不含别墅)容积率不大于。

(二)多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

(三)高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

(四)高层、多层、低层混合布置按上述指标的上、下限值进行控制。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通过上不再审批七层住宅。

第三条二环以内,规划为非高层区域的地区,原则上不再审批插建12层以上的高层住宅。

第四条具备成片开发条件的地块,不再审批零星插建居住建筑。

第二章建筑物退让第五条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两侧的距离(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多层住宅,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开设出入口,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含22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以下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3米。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11•【字号】•【施行日期】1997.06.1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和房屋、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未划定或者未批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充划定和审批。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村庄、集镇建设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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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02]54号)2.关于复式建筑面积计算办法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05]91号)3.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4.沈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规定5.关于加强售楼处建筑规划管理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10}142号)6.关于印发《辽宁省住宅与公建用地容积率计算管理规定》的通知(辽住建[2011]71号)7.沈阳市酒店式公寓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96号)8. 沈阳市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规定(试行)(沈规国土发{2011}47号)规划审批补充规定(试行)(2002年3月21日沈规国土发[2002]54号)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话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筑物退让规定》(沈规发[2000]18号文件),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居住建筑容量控制第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成片开发的住宅项目,在满足建筑密度、绿地率要求前提下,其容积率(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层居住建筑(不含别墅)容积率不大于1.0。

(二)多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1.7。

(三)高层居住建筑容积率不大于3.5。

(四)高层、多层、低层混合布置按上述指标的上、下限值进行控制。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通过上不再审批七层住宅。

第三条二环以内,规划为非高层区域的地区,原则上不再审批插建12层以上的高层住宅。

第四条具备成片开发条件的地块,不再审批零星插建居住建筑。

第二章建筑物退让第五条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两侧的距离(一)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多层住宅,原则上不得向城市道路直接开设出入口,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含22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6米;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22米以下的道路两侧,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3米。

(二)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建和底层为公建的多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建筑底层台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5米。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影剧院、体育场(馆)、大型市场和贸易市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四)沿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0米,沿其它门牌号布置的高层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8米。

第六条新围墙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小于 2 米,主出入口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5米。

第七条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的距离(一)界外为居住建筑的,应符合建筑间距规定,且退相邻地界不小于6米。

(二)界外为规划居住用地的,新建建筑后退地界距离不小于规定建筑间距的一半,且不小于8米。

(三)界外为规划非居住用地的,新建建筑为遮挡建筑时,按高度退地界依次为:新建建筑高度为9米以下(含9米),退界不小于8米;高度为21米以下(含21米),退界不小于10米;新建建筑高度为21米以上,退界不小于15米。

(四)界外为中小学校操场的,在满足建筑间距规定的条件下,新建建筑长边沿操场东、西、南侧布置,后退地界为规定间距的一半且不小于8米;短边沿操场布置,后退地界不小于6米。

(五)新建建筑后退地界距离不能满足退让规定要求的,须与相邻单位达成协议。

第三章规划拆迁范围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其拆迁范围须满足建筑间距和退让规定。

第九条规划用地范围的划定,应根据周边条件和路网规划情况,考虑地块的完整性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

拆迁范围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建筑物对周围影响确定。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在规划道路一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规划路中心线至建设项目用地之间土地的腾迁,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章附则第十一条本规定未涉及的特殊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建设规划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复式建筑面积计算办法的通知(沈规国土发[2005]91号)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为加强对复式建筑的规划管理,现将复式建筑面积计算办法通知如下:一、建筑面积计算办法(一)、建筑层高在4(2.8+1.2)米以下(包括4米)时,建筑面积按规定标准计算,不记系数。

(二)建筑层高在4米到4.9米(2.8+2.8)米之间(包括4.9米)时,建筑面积按规定标准乘1.5倍系数(二)建筑层高在4.9米到5.6(包括5.6米)时,建筑面积按规定标准乘2倍系数.二、试用范围(一)、居住建筑、高层建筑标准层试用。

(二)、大空间建筑不试用此计算方法。

三、各单位需按上述办法核定此类项目建筑面积四、此办法只试用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内部管理。

特此通知。

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二00五年十月八日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二○○六年十一月六日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筑间距管理第五条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

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第七条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八条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

多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上。

第九条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大于80米;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十一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2米。

第十二条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平行布置时的系数相应折减02。

第十三条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十四条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五条两幢建筑短边相对且至少其中之一为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二)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多层建筑短边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六条沿城市河流、大型绿地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当退让用地界线小于本规定相对应要求的建筑间距一半时,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的平均建筑面宽的2/3;独栋高层住宅朝向开敞空间一侧的面宽不得大于其临界面宽度的2/3。

第十七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八条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多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6。

第十九条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呈其他布置方式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一)15米以上多层建筑之间和15米以上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一条被遮挡住宅建筑的底部为2层以上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按其实际高度减去扣除底层后的非居住建筑高度计算,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二条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住宅日照管理第二十三条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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