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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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随着近年来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逐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话题。

行政诉讼调解作为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形式,旨在通过调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纠纷,达成和解,起到快速、有效解决行政纠纷的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1、制度出现的历史背景随着我国行政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已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解决行政纠纷,我国在1990年代初开始向公民诉讼制度转型的过程中,在行政诉讼制度中引入了调解机制,从而形成了今天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2、调解制度的一般规定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调解是指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协调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解决诉讼争议的一种方式。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调解制度。

即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时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

2)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也可以主动调解双方纠纷。

3、调解过程的基本程序1)申请调解。

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或法院申请调解,行政机关和法院也可以主动邀请当事人进行调解。

2)调解协议达成。

当双方意见达成一致时,由行政机关或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3)调解协议的履行。

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履行。

二、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发挥出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1、调解协议约束力不够。

当前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中的调解协议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不利于实现调解协议的有效履行。

2、调解机制存在形式化倾向。

在实践过程中,有关行政机关和法院较为注重调解协议的形式,而忽视了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审查。

3、过度依赖调解机制。

在行政法律领域,调解机制并不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唯一途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行政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行政救济途径在现实的纠纷处理中发挥了突出的作用。

行政调解是在行政主体的主持之下,通过合意的方式解决争议的行政行为。

但现实中,行政调解在制度设计和实践运作等层面还有许多不足。

因此,笔者将从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现状出发,提出自己的措施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

【关键词】行政调解制度;制度缺陷;制度完善一、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一)行政调解制度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我国至今没有一部《行政调解法》,各级行政机关享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权,导致了行政调解立法的林立繁杂。

不同的行政机关可以设定不同的行政调解机构,这就造成了行政调解机构林立众多。

行政调解法规门类众多,其大多见于各类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之中,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调解规范体系。

在行政调解的适用中,行政调解主体很难适用明确正确的法律规范为行政调解提供足够的正当性支持,这也增大了腐败滋生的可能性。

最终,行政调解制度也会因没有充分的法律保障而失去行政纠纷案件处理的权威性。

(二)行政调解制度的受案范围过窄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的受案范围仅限于普通的民事纠纷、轻微的违法行为和行政案件中的赔偿案件与补偿案件。

其中行政案件主要是涉及在赔偿补偿方面的行政自由裁量等方面,但以上几类案件也并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调解。

由于我国行政权力历来被认为是不可自由处分的,因此行政调解在案件适用方面受到严格的限制。

我国学界已经达成了普遍的共识: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受案范围应予以拓宽,应让更多的案件进入到行政调解的制度设计中去,发挥行政调解制度的救济作用。

我国的行政调解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已经严重阻碍了行政调解功能的实现,应予以拓宽。

(三)行政调解制度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行政调解制度缺乏形影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行政调解产生的调解协议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没有强制执行能力。

对于行政调解的结案处理方式往往以行政调解协议为主要形式,但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使案件根本上解决。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引言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简便、务实、快速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被广泛应用于我国法律体系中。

然而,随着社会变革的不断深化和纠纷类型的多元化,人民调解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

二、问题分析1. 不平衡的代表性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方式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局限性,导致代表性不够全面和公正。

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容易出现相关官员借机利用职权干预调解等情况。

对策:需要建立更加公正、透明和规范的选聘机制,并确保各方利益相关者均能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中。

2. 专业能力不足目前,在许多地方,承担人民调解工作的大多数都是兼职或志愿者,他们缺乏专业培训和背景知识,在处理复杂矛盾时往往无法有效协调各方利益,导致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

对策:应注重提升人民调解委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加强培训制度,确保其具备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的知识和技能。

3. 对调解结果的法律效果缺乏明确规定目前人民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与审判等同的效力。

某些当事人可能会忽视或不信任调解结果,拖延甚至拒绝履行义务。

对策: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和执行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机制和培训机构,增强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信任。

4. 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当前,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并且相关监管和处罚措施并不严格。

这会导致一些调解委员会存在违纪违法行为而得不到惩罚。

对策: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加强内部管理、推行外部评估、设立监察机构等方式。

同时建议增加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形成一套有效的监督和惩处机制。

三、对策建议1. 完善调解人员选拔机制应当设立公正、透明而规范的选聘制度,确保各利益相关者参与进来,以提高调解委员会成员的代表性和公信力。

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升其专业能力,并定期进行评估。

2. 明确调解结果的法律效力须要确保人民调解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建立相应执行机制。

行政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行政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行政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矛盾与纠纷日益增多,行政调解作为一种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应运而生,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行政调解的优缺点入手,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行政调解的优缺点优点:行政调解的速度快、程序简单、实效明显,常常能够在短时间内就解决争议。

同时,调解过程中各方可以直接沟通交流,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要求和意见,有助于增进彼此的理解和信任,反映了一种民主化、自主化的解决方式。

缺点:由于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行政干预权,所以当它在处理争议时,其调解结果往往是明确的、被强制的,可能不利于某些利益群体的发展。

而在一些复杂的涉诉案件中,如果并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就会引起更高层次的审判,这就增加了社会成本和时间成本。

二、行政调解存在的问题1.调解过程不透明当前的行政调解机制对于普通人来说仍然存在很多陌生和不透明的地方。

一些呈现在公众面前的案件未必真正公开、透明,造成了矛盾和不信任。

2.调解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调解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了调解效果。

由于公务员的工作稳定性及暂时性,所以来参与行政调解的工作难免素质层次参差不齐。

3.调解方式单一相对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方式过于单一,并没有很好的体现法治意识,以及法律适用能力。

缺少法制意识和普及性,容易出现依法行政、调解方式单一等问题。

三、对策1.加强信息公开和透明度行政机关的调解过程应该力争做到分明、清晰,不断优化、公开、透明化调解机制,提高受众的满意度和信任度。

2.加强调解培训和素质提高增强调解人员的法律学习和素质提高,进行专业化、全面化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为参与者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和教育的能力。

3.创新多元化的调解机制建立多元化的行政调解机制,将行政调解与其他解决争端的方式结合,例如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调解,或者在调解中引入众包、第三方调解等方式,以适应多元社会需要。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一、如何看待调解制度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采取调解与判决双轨运行方法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长盛不衰,焕发了强大的制度魅力,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研讨,并被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学习借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数量巨增且矛盾日益复杂,在世界范围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

为克服诉讼迟延、法律从业人数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等问题,调解或和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各国均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判决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德国创立了“斯图加特模式(StuttgarterModel)”,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美国的ADR (ActernativeDisputResolution,即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等。

据了解,美国约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日本通过调停解决的案件占总数的53%到54%,诉讼中经和解解决的案件达35%;德国的和解率最低,其案件总数的75%是通过判决解决的。

以调解方式解决各类纠纷有利于减轻群众讼累和法院负担、快速彻底地解决矛盾、提高办案效率、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增强人民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因而对于调解制度应予以不断完善而非对其功能的弱化。

每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均有其深刻的政治与法律思想根源。

我国学者刘作翔教授认为:“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1. 背景介绍近年来,我国法院调解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调解在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不少不足之处,给当事人带来很多不便。

针对这些不足,我们需要加强完善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效率和公正性。

2. 现行调解制度的不足2.1 程序繁琐我国现行调解制度需要经过法院调解员的引导、调解书的起草、法院的审核等多个环节,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影响了调解效率。

2.2 司法审查过程中缺乏透明度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官往往会对当事人自主达成的协议进行修改,对协议内容进行额外规定,这会导致当事人对协议的自主权受到侵害,也会降低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2.3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由于法院调解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一些地区的法院人员数量较少,调解员经验不足等原因导致调解资源不均,影响了调解质量和效果。

3. 调解制度的完善方案3.1 程序简化化我们需要简化调解程序,缩短调解周期,提高调解效率。

可以采用在线调解、定期调解、简易调解等方式,给当事人提供更多便捷的解决途径。

3.2 加强透明度我们需要加强司法审查的透明度,让当事人充分了解司法审查的流程和标准,保障当事人的自主权,提高司法审查的公正性。

3.3 资源均化分配我们需要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调解员的素质,同时加大对一些地区的调解资源的投入。

这样可以提高调解质量,也有助于缓解资源不均的状况。

4. 总结作为法律和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制度必须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关注。

当我们清醒认识现有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加强制度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行政调解的困境及完善建议

行政调解的困境及完善建议

222作者简介:叶心怡(2000— ),女,汉族,浙江台州人。

主演研究方向:法学。

近年来,我国社会的深刻变革使得司法途径无法适应层出不穷的各类纠纷,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使得法院负担繁重,加之世界范围内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浪潮的全面影响,探索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分工配合、各自发挥作用的纠纷解决体系成为必然。

行政调解作为一种柔性的行政模式,兼有调解本身的价值和行政主体解纷的独特优势,对于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有着深刻意义。

一、行政调解的特征和优势(1)主体的专业性与权威性。

相比于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对相关领域专业知识“大而全”的了解,行政调解则是“小而精”。

在行政调解中,通常由各个专门特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纠纷解决,纠纷处理人员通常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

例如,在交通事故纠纷调节中,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的专业性上,具有人民调解无法比拟的优势。

权威性是影响第三者介入纠纷解决效果的重要因素,权威性越高,第三者越容易实现对纠纷的有效解决。

在我国,“有事找政府”的思想根深蒂固,人民长期以来对政府的依赖使行政调解具有先天优势。

行政调解是公权力主持下的调解,对当事人双方具有较大的威慑力。

(2)手段的柔和性和高效性。

说服和教育是行政调解中常用的手段,以说服的形式使当事人平息怨气,心平气和地进行沟通协商;以教育的方式打消当事人不合理的诉求,为化解纠纷提出合理建议。

此外,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就能及时地调查和了解事件,因而对案情的了解更为直接和深入,可以早期介入纠纷,及时查明事实。

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调停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等事宜,使得纠纷能够得到及时高效的解决。

(3)解纷的综合性。

行政调解的综合性体现在行政机关可调配的资源更多,职能辐射的范围更全面。

在面对复杂疑难案件、新型案件时,行政机关可以成立专案小组,综合考量政策性问题、公民权利、公共利益等,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针对有些属于公共政策调整所引发的、群体性的争议,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有代表性的纠纷解决事例进行分析和总结,并将其结果科学地反馈到行政决策和行政管理制度当中去,以预防和避免未来类似纠纷的发生或有利于类似纠纷的合理化解决[1]。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一、引言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快捷、经济和灵活等特点,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改变,人民调解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将就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主要问题1. 角色不清晰目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司法机关之间在职权划分上存在模糊性。

虽然司法机关负责审判工作,但又参与了部分非诉讼程序;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则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司法办事机构,这导致了其角色不明确,在实践中容易产生职能交叉或冲突。

2. 专业化程度有待提高由于对从业者资格门槛较低,造成现阶段大多数基层社区工作者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巧。

他们在面对复杂纠纷时可能无法有效应对,并且难以在多元利益的冲突中保持公正立场。

这使人民调解工作难以获得当事人的广泛认可,也影响了其有效性和权威性。

3. 调解效果不稳定一些地方对于调解结案率过于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

为了提高结案率,有些调解员可能倾向于简单粗暴地强制施压当事人达成和解。

这样做虽然能够快速结束纠纷,但只是表面化的结果,并不能真正满足各方的合理诉求,容易引发再次争议。

4. 公平、公正存在问题在一些地区,尤其是基层,在选聘和培训工作上缺乏规范标准和程序。

此外,某些社会资源向特定利益群体倾斜导致一些工作者主观判断产生偏差或失衡,在处理纠纷时缺乏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5. 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目前对于人民调解组织及从业者监督力度不足。

一方面,由于相关管理部门对基层从业者信息收集梳理不够及时完善,无法实现实时监测;另一方面,针对调解工作的投诉举报机制也亟需完善。

这些问题导致人民调解工作容易出现不规范、不合规的情况。

三、建议1.明确角色定位应通过法律或相关制度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机关在职权划分上的界限和衔接,避免相同职能交叉办事机构重复劳动,并提高整体工作效率。

2. 提高从业者专业化素质要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与资格认证工作,确保他们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行政管理论文】论我国行政调解的完善

【行政管理论文】论我国行政调解的完善

【行政管理论文】论我国行政调解的完善摘要: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律和政策,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活动。

行政调解的完善有利于政府转变职能,塑造服务型政府;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营造和谐社会;有利于增强公民权利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对化解处于转型社会时期的中国社会矛盾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要作用和意义。

关键字:行政调解,经验,完善一、我国行政调解的不足(一)行政调解制度不足立法缺乏系统性。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繁多。

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性法规约70部,地方性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性规范文件。

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过于分散,易造成法律法规内部的相互冲突,应该制定一部完整的《行政调解法》,达到立法上的统一。

调解范围局限性。

我国行政调解的范围偏窄,只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数额争议。

然而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的不稳定大量信访案件的增加,行政纠纷成为社会纠纷的一大组成部分。

公民与行政机关发生纠纷后,往往不通过司法途径而是通过上访解决,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和大量极端事件的发生。

将行政纠纷纳入行政调解范围,有利于大量社会问题的解决。

程序设计缺陷性。

我国法律法规中几乎只设定行政调解,而未规定行政调解的具体程序。

实践中行政调解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者自创调解程序,随意性较大,缺乏法律的刚性规定。

行政调解的优势在于权威性、灵活性、便捷性,因此不注重程序设计上的规范性。

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原则、合法原则、合理原则和效益原则,使争议得到高效经济的解决。

(二)行政调解基础不足管辖单位划分不明确。

我国目前的行政调解组织分布在基层人民政府、主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

从乡镇一级到国务院,不同的职能部门都可以行使行政调解的职权,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管辖范围划分。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一、问题背景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旨在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改革的进行,人民调解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二、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 调解机构设置不完善当前,我国各地设立了大量人民调解机构,但由于缺乏统一规划和标准,导致各地机构之间存在差异较大。

同时,在基层调解机构方面,由于专业化程度不高、队伍不稳定等原因造成调解质量参差不齐。

2. 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作为人民调解制度运行的关键力量,调解员的素质直接关系到调解结果的公正性与效果。

然而,目前仍有部分基层调解员缺乏专业培训和素质提升机会,导致其法律知识储备不足、沟通能力有限等情况。

3. 调解程序繁琐复杂人民调解制度的一大特点是简易快捷,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繁琐复杂的程序问题。

例如,有些地方对案件受理、调解申请和履行约定等环节设置了过多的手续和时间要求,使得个别纠纷延误解决,违背了人民调解的初衷。

4. 调解结果难以执行人民调解制度强调自愿性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主要因为缺乏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机制及有效的执行监督措施。

三、问题对策建议1. 完善调解机构设置与管理应加强上级司法部门对基层人民调解机构的规范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优化配置。

同时,在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管理和评价中注重平衡不同利益关系,提高人民调解机构内外部监管效能。

2. 提升调解员素质与能力加强对基层调解员的培训和资格审查工作,确保其具备较高的法律知识储备和沟通技巧。

此外,还可以通过建立调解员评价和奖励机制,激励调解员提升专业素养,增强其积极性和责任心。

3. 简化调解程序与流程应推动相关部门对人民调解程序进行规范化、标准化的制订,并通过信息化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简化申请材料和案件登记等环节。

此外,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建立网络调解平台,提供在线咨询和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选择。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通过调解员的介入和多方参与达成协议,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然而,人民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下面将从权威性、公正性、维权意识培养和社会认知度提高等方面进行详细探讨。

首先,人民调解制度在权威性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

由于调解员缺乏职业化培训和考核机制,他们的专业素质和调解能力参差不齐。

有些调解员的法律知识不够扎实,调解技能不够熟练,无法精准判断和解决纠纷,导致调解结果得不到双方的认可,失去了调解的效果。

此外,由于调解员只起到第三方中介的作用,缺乏强制执行的机制,使得当事人缺乏对调解结果的信任。

其次,人民调解制度在公正性方面也存在问题。

在一些地方,由于调解员与当事人有亲戚关系或利益关系,或者受到地方官员的操控,导致调解结果偏袒一方,违背了公正原则。

同时,一些当事人由于信息不对称,不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容易被一方利用,使得调解结果偏离了公正和公平的目标。

再次,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权意识培养方面存在一定不足。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重视矛盾纠纷的和谐通过调解来解决,给人民培养了过分依赖调解机构的观念。

很多人对自己的权益缺乏真正的认知和保护意识,一旦遇到问题往往选择让步和忍耐,不积极争取自己的权益。

这种维权意识的不足,使得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问题时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局限了其实践的效果。

最后,人民调解制度在社会认知度方面也存在问题。

由于人民调解制度的普及程度不高,很多人对于这一机制的存在和运作方式并不了解。

一些当事人缺乏对调解机构和调解员的信任,往往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这不仅增加了司法系统的负担,也使得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被浪费,不能充分发挥其在解决纠纷中的独特优势。

为了解决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调解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提升其专业素质和调解能力,使其具备更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一、人民调解制度的背景和意义人民调解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早在古代就有了贤良淑德、诉愿公行等调解机构和方式。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我国逐渐建立起了现代化的人民调解制度,并将其纳入法律框架之中。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方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人民调解过程以协商、和谐为主导,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在不侵犯他们利益的前提下,通过寻找妥善解决问题的方法,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

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矛盾纠纷频频发生。

通过及时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并提供一个良好的营商环境,对于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三)减轻司法负担,提高效率。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将矛盾纠纷在底层就地解决,既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又能够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

二、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尽管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在推进社会稳定和矛盾纠纷化解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1. 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目前,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调解员队伍中,既有经验丰富、技能过硬的职业调解员,也存在一些素质较低、能力有限的兼职调解员。

他们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调查取证技巧,对于复杂矛盾纠纷处理能力较弱,从而导致一些案件无法得到妥善处理。

2. 法律适用与公正性问题在一些地方,由于相关政策法规宣传力度不够或者执行力度不足,并没有完全做到按照法律适用原则进行调解工作,导致同一类矛盾纠纷在不同地区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差异。

此外,由于人民调解中调解员来自基层社会,与当事人有交集的情况较多,一些调解员在处理案件时,可能受到个人喜好、关系网络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了公正性和客观性。

3. 权威性和可执行性欠缺虽然人民调解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缺乏权威的执行机构以及对违约行为的有效监督制约机制,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履行协议或者故意推迟执行。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措施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措施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措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立法原则单单在相关实施条例中指出了合法、自愿原则,以下是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问题的,供大家阅读参考。

一、引言行政复议是因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致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并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提供救济。

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展开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缺陷(一)立法原则不全面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立法原则研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立法原则单单在相关实施条例中指出了合法、自愿原则。

但是实际上,按照行政法、调解理论,行政复议调解通常还应当引入诸如中立原则、公益原则等相关重要的原则。

倘若在行政复议调解适用期间对另外相关原则予以忽略,极易使得产生调解缺乏公正,降低行政效率,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等不良局面。

(二)适用主体范围过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适用主体不够广阔。

就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第50条规定为例,规定指出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结合合法、自愿原则,能够就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两类行政复议案件适用调解。

另外均未规定,该项规定存在几方面问题:首先,是否全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案件均适用调解;再者,除去上述两类行政复议案件之外,是否其他能够开展行政复议的案件均能够予以调解,法律同样未进行明确规定。

(三)程序规定过于简单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程序规定可行性不足。

即便《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予以了明确规定,然而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规定却是少之又少。

在操作实际过程中,通常会产生某方当事人并非自愿开展调解,或由于调解程序不合理造成合法不得保护的局面。

由此可见,法律对行政复议调解详细程序予以明确规定,属于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完善(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行政复议法》中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予以明确的规定,同时详尽规定对应的制度,进一步为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打下上位法基础,于此对现行法律法规展开深入健全、规范,就好比湖北、安徽等省份颁布了相关政府规章,借助实际的立法手段促使调解制度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丰富了调解制度所需结合的原则,强调了行政复议机构的审查权,当事人相关程序性权利好比了解案情、全力参与及陈述表达等,引入了以合意为基础产生的调解协议成立、生效要件等。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摘要:早在制定 1989 年《行政诉讼法》时,对于调解制度是否可以在行政诉讼领域运用,学界就曾展开热烈的讨论。

随着《行政诉讼法》在 2014 年的修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再次成为了学界争议的焦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有利于有效化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缩短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间。

在我国也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但由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适用案件的范围规定过于模糊,这就使得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困难。

此项制度在国外司法实践当中运用较为普遍与娴熟,值得我们去借鉴相关经验,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关键词:调解制度;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存在问题;完善建议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之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解决纠纷的制度。

在制定 1989 年《行政诉讼法》时,是否在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制度就是学界争议的焦点,2014 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使得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再次成为学界焦点。

相较于原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不得运用调解,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不适用调解制度的规定上有了一定程度的松动,其规定对于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这为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领域的运用敞开一扇门。

虽对于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仍属于相对排斥的态度,但是目前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效果。

任何制度都要遵守一定的原则,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不例外。

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适用所坚持的原则,无论是司法机关在考虑适用调解制度、在调解的过程、亦或是调解结果的达成、调解书的制作,都应当坚持的基本准则,包括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有限调解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调解制度的适用应当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也就是说当案件的性质适用调解且双方当事人也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调解。

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为一己私欲而强迫他人进行调解,即使案件适合调解,司法机关也只能是建议适用,而不能强制调解。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作者:张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2期摘要随着社会矛盾的不断加剧,引发了“诉讼爆炸”和信访“高温不退”的现象。

这种现象一方面增加了法院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还容易引起人民与公职人员的社会矛盾,因而亟待改进。

同时,也反映出社会运行不畅通、社会矛盾处理机制较为单一等问题。

因而,建立多元化、多角度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就显尤为重要。

行政调解以其高效、快捷、低成本的特点展现了其优势。

但在实践运行过程中,没有任何制度是完美无瑕的,行政调解也不例外,本文针对行政调解运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逐一提出完善建议,使其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

关键词行政调解弊端制度作者简介:张嘉,河西学院政法学院助教,研究方向: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8.013一、行政调解基本理论和运行现状(一)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理论1.行政调解的主体。

行政调解在传统意义上主要指由行政机关参与主持的调节活动,区别于司法调解。

是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力求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说教育,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从而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矛盾的方式。

但是,这个定义并不能准确界定什么是行政调解。

因为在实践中,行政调解的主体不只限于国家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行政调解的特征:(1)主体的行政性。

调解主体是整个行政调解中的主持者和引导者,一般由对该调解事项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构成。

但具体负责争议调解的机构,可以是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机构,也可以是该机关内部的其他部门,但必须注意的是不包括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

(2)行政调解的拘束性。

当事人与行政机关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经过行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

因此,事人可向公证机关或是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概述调解是一种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有效缓解诉讼压力,降低社会冲突和矛盾的风险,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自2015年开始实行司法制度改革,加强了调解机制的建设和推广。

但与此同时,现行调解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通过多方面的措施来加以完善。

不足之处1.规则不统一目前,我国多个法院部门都拥有调解权限,但其具体的工作流程、沟通方式、责任划分并未统一。

不同法院部门之间缺乏沟通和协调机制,导致调解结果的质量参差不齐,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性。

2.司法人员缺乏专业技能和知识调解需要一些专业的知识和技巧,但现行的调解制度在司法人员培训和培养方面存在欠缺。

许多法官、调解员缺乏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实践经验,对于具体的纠纷案件缺乏有效的解决方案。

3.调解妥协的效果不够明显调解注重的是妥协和和解,但其效果并不总是显著。

在一些比较复杂的纠纷案中,调解往往只能起到一定的缓和作用,对于重大利益分配和纠纷解决方面的结果并不明显。

完善之策1.统一法规建立统一的国家法规和制度,明确不同法院部门的调解权限、程序、流程和标准,以促进不同部门之间的协作和合理分工,提高调解的效果和权威性。

2.进一步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加强司法人员的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强化调解员的咨询能力、辅导能力和心理软技能,建立一支专业化和高效率的调解工作队伍。

3.加大法院部门的调解宣传力度普及原告、被告、社会各界对于调解的认识,强化民众的调解信任度和法治观念,最终达到推广调解、缓解压力和降低社会冲突的效果。

4.促进调解文化的普及充分挖掘和发展中国传统文化的调解精神,培养文化化的调解意识和审理思路。

加强对于调解的理论研究,总结和传承调解案例等的经验,为法院调解工作的提升提供充分的理论和实践支撑。

结论现行的调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要通过建立统一的法规和制度、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加大宣传力度、促进调解文化的普及等措施,逐步完善调解机制,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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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探析摘要:目前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法律法规不统一,内容简单,对象狭窄,缺乏程序性保障以及法律效力,原则、方法等不明确等缺陷,应当加以改进。

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对我国行政调解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不足;完善
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

但客观地分析,随着人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专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渐增加,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显现出来。

尤其是法律规定严重缺失,使得调解活动过程中,调解人员仅凭经验办事,甚至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

从而导致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及结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调解制度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

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认真分析。

1 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
1.1 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
中予以规定。

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

“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

”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

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

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

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 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

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

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

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

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

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 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

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
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
—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如在调解之中,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

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

2 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

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

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

2.1 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统一化
2.1.1 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

同样的,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方可适用,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的,决不能强行调解。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当然也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

具体表现在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自治原则
自愿是行政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

行政调解行为与其他绝大部分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能是组织者、中间人,其不能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时强制进行。

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亲力亲为,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

按照自愿、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在调解中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调解结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该项原则必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

2.1.2 设立统一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法律文件对于行政调解规定从实体法上看较为分散。

然而挪威、美国都先后制定了《纠纷解决法》。

欧盟、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

可见,诉讼外调解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

我国应该适应社会的变革要求,修订相关法律。

在条件成熟时,应该考虑制订统一的《行政调解法》。

在《行政调解法》中,明确界定各种制度化调解机构的全县、效力、人
员构成及资质条件;确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对不同的调解所应承担的资源投入、管理、监督、保障的职责和权限范围;解决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与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间的冲突,减少各种机制之间的冲突和重复,使包括司法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整体运行更为合理和有效;建立对调解的司法审查与救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2.2 行政调解范围普遍化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

近年来,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

然而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实际上,调解机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中,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

因此,行政调解范围应从现有的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扩展到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去。

只要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或侵害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纠纷就可以适用调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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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范愉.有关调解法制定的若干问题(上)[J].中国司法,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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