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第三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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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内容摘要] 合同以外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相对的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法人、自然人的法律主体。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要约、承诺阶段,达成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但在内容与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积极追求的合同。

债权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的权利。

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管是请求合同无效,还是行使撤销权,其最终目的是让合同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在适用法律上以及成立的要件上是有一定区别的,试图用本案例对二者简析,以求与众商榷。

[关键词] 无效合同撤销权[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13日,原告李经时任A信用分社负责人王办理了15万元的存款业务,存单号为NO0024732,印章为B信用分社。

(A、B两信用分社同属同一乡镇信用社所管辖)2007年6月王病故后,原告李前去该信用分社支取15万元存款,该社以存单存在瑕疵拒付。

遭A信用分社拒付后,李诉之法院,请求乡、县信用社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王的法定继承人未接到通知参加本案诉讼,该县法院驳回了李请求乡、县信用社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李未行使上诉权利,导致判决书生效。

之后,李为了实现本人的债权又以当时办理此笔存款的经办人王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诉至法院,以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身份请求宣告王家于2006年12月18日析产协议无效。

被告方辩称:一是债务人不明确,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无权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二是假若王是李债务人,是与分家析产协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也应当行使撤销权,不应当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

双方各执一词,各持一见,法院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为正确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我院制定了《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监督第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3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3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00次会议通过)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答: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撤销之诉的,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由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述管辖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原案当事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是否需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答: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哪些起诉条件?答: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起诉条件:1.原告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提供证据材料初步证明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2.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3.有具体的撤销或者改变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请求;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6.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

虚假仲裁中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的路径

虚假仲裁中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的路径

虚假仲裁中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的路径作者:武文浩来源:《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01期[摘要]我国目前出现大量利用虚假仲裁案件谋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究其原因,就是在于目前的法律框架之内第三人极难取得救济,很多看似可行的救济渠道,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因为立法存在疏漏而无法实现,再加上仲裁程序本身的高效便捷的特点,使其沦为恶意仲裁的当事人的牟利工具。

因此,应当建立第三人撤销虚假仲裁裁决之诉的制度,以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虚假仲裁;第三人;救济;撤销仲裁作为社会救济的一种,相对于诉讼具有灵活、便捷、高效等优势,对于解决民事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有越来越多的仲裁当事人利用仲裁的自治性、效率性、灵活性、一裁终局等特征来进行虚假仲裁以牟取非法利益。

这一现象的出现,固然与我国目前社会诚信的缺失有一定关联,但最主要的原因则在于法律漏洞的存在:我国立法并没有为虚假仲裁的案外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因此,探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虚假仲裁中案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途径,显得尤为重要。

一、问题的提出实践当中虚假仲裁的案例不胜枚举,在此,笔者拣选一则较常见的简单案例试述:甲女起诉与乙男离婚,在法院做出不准离婚判决之后,乙男立即与其父丙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甲乙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一套卖于其父丙。

一周后,丙随即将房屋卖给其亲友丁,并与丁订立仲裁协议,随后丁即请求仲裁委员会对其房屋买卖契约做出“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之仲裁裁决。

在本案中,乙男与其父之房屋买卖契约因侵犯甲女之财产共有权,显然属于无效行为,其父丙随即与丁所订立之房屋买卖协议明显出于恶意串通,以侵占该处房产。

但诉至法院之后,却由于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而无法对其房屋买卖协议进行审理,更不能由此实现甲女索回房屋之诉求。

那么,对于本案,甲女若想取回属于其合法权益的房屋,其救济途径似乎有以下四种,但其可行性却值得推敲。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干问题思考作者:金宏武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24期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背景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

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分别确立了第三人参加之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等制度来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近几年在我国虚假诉讼频繁发生,上述制度本身固有的特点,在面对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上,竟然变成缺陷,导致其制度功能难以发挥,即便第三人能够利用这些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诉讼成本也逐渐增加。

首先,就第三人参加之诉而言,法律能够给第三人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必须有一个前提,即第三人必须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者被法院追加而成为当事人,否则,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法院的判决一般不会对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产生效力,也就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第三人往往无从知道诉讼已经发生,人民法院也很难毫无遗漏地发现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尤其是在原被告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这些第三人就更是无法参加诉讼,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其次,如果通过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来保护第三人利益,同样也需要一个前提,即案件必须进入执行程序,这两项制度的原理即在于通过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如果法院的判决是给付判决,且被告主动履行,第三人就无法通过上述制度维护自身权益,等到发现权益受损,则只能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由于再审立案审查严格,且周期长,无疑为第三人的维权增加难度,诉讼也会提高。

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如果第三人未直接占有执行标的,同样也存在第三人因无从知道执行行为从而无法利用上述制度维权的情形。

此外,法院的判决如果是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由于此种判决不存在执行的问题,也就无法利用上述制度维权,而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也会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2.22•【文号】法释〔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5号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撤销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撤销

2013年司法考试网上辅导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第四章)第1页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撤销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1.提出申请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如果案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仲裁裁决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或者认为侵害了自己的利益的,也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撤销。

2.必须向有关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撤销裁决申请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3.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4.必须有证据证明裁决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注意: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不同的。

二、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需要具备以下情形之一:(1)没有仲裁协议的。

没有仲裁协议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

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除上述几项外,如果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该裁决。

2.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第70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款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2018年2月23日公布2.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条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2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3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3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4条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8.07•【字号】•【施行日期】2019.08.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千重点问题的解答200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确定了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执行异议诉讼制度,最高法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等一系列关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加上此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执行裁决纠纷系列法律、司法解释形成初步体系。

但因实践中情形较复杂,导致各地区不同程度存在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现象,损害司法公信力。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省法院参照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就执行裁决类案件审理实践中部分重点问题作出裁判指引,以供参考。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程序问题1.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意见: 1. 已经执行法院进行执行异议审查; 2.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3. 在执行异议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4. 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 5. 有排除执行或继续执行的明确诉讼请求。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说明: 1. 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规定。

论非讼程序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基于对《民诉解释》的理解

论非讼程序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基于对《民诉解释》的理解

论非讼程序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基于对《民诉解释》的理解张丽【摘要】非讼程序审理的是没有争议的案件,其程序设计目的是迅速、经济的解决案件。

但不管是怎样的程序设计,最终都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因此,除了对案件当事人采取程序保障之外,对非讼程序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进行一定程序保障,听取第三人陈述,法官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主动询问,允许第三人对案卷查阅,对处理与第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时以有效方式告知第三人。

在做出裁判之后,赋予第三人权益救济机会。

%The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hear a sase without controversy .The purpose of the programing is to be able to solve the cases quickly and cost-effectively.But no matter what kind of program design , in the end i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Therefore , expet for giving procedural safeguard to litigants, a third party have interests with the case should also be protected in a certain degree .Listening to the statement of the third party , inquiring for the third party initiatively , allowing the third party to inspect case files, informing the third party when dealing with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related to them .At last, giving opportunity to reliev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to the third party after the referee .【期刊名称】《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年(卷),期】2016(017)001【总页数】9页(P73-81)【关键词】非讼程序;利害关系人;程序性权利;权益救济【作者】张丽【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目前为止条文最多的一部司法解释① 。

民诉条文梳理:案外人权益保护及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诉条文梳理:案外人权益保护及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诉条文梳理:案外人权益保护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根据《民诉法》及《民诉解释》的规定,包括四部分:一是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二是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三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四是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文重点介绍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一、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1、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第1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有独三:只能当事人自己参加,不能依职权追加)第2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无独三:既可当事人自己参加,也可依职权追加)第3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撤销之诉)2、民诉解释第81条的规定第1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2款: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具体操作需结合民诉解释327条之规定)3、民诉解释第327条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可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民诉解释,放宽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以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民诉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村集体 经济组织 、 农 民家庭 以及 其他 个人 或组 织 。
纠纷 主体 主要 由具有 平 等地 位 的当事 人 构 成 。 从
土 地 承包 仲 裁 机构 居 中处 理 . 按 照 一定 的程 序作 出对 双方 当事 人都 具 有 约束 力 的调 处 或裁 断 . 从
而 解决 双方 争议 的一 种 特殊 的解 纷方 式和 机制 关 于农 村 土地 承包 经 营 纠纷 仲裁 的性 质 . 有
方逾期 不 自动履行 .对方 有权到 被 申请 人住 所 地 或财产 所在地 的基层 法院要求 启动 强制执 行 。
( 五) 农 村土地 承包仲 裁具有基 层性 和专属 性 据农 业 部2 0 1 2 年 所 做 的统 计 . 我 国现 有 6 0 多
性 的 纠纷解 决 机制 。
( 一 )农 村 土地 承 包 仲裁 归 属 于广 义 民商事
仲 裁 的范畴
农 村 土地 承包 仲裁 有 它 的特 别 之处 . 主要 表 现在 : 它 是涉 及农 村 土地 的 仲裁 。 具 有标 的特 殊 、
法 学 论 坛
涉案金额可大可小 、 情 况 复杂 、 裁 决 结果 影 响农
案外第三人的舍法权益。


词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仲 裁 ;案 外 第三 人 ;撤 销之 诉 文 献 标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0 0 7 - 8 2 0 7( 2 0 1 5 )0 9 - 0 0 8 9 - 0 5
中图 分 类 号 :1 ) 9 2 5 . 7
编 号 :1 4 B F X 1 5 7 :2 0 1 3 年 度 贵 州省 教 育厅 高 等 学校 人 文社 科 研 究 基 地 项 目 “ 我 国农 村 土地 承 包 经 营 纠纷 仲

漫谈仲裁程序中第三人的追加

漫谈仲裁程序中第三人的追加

漫谈仲裁程序中第三人的追加一、问题由来由于纠纷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某一特定仲裁案件涉及的争议可能会和案外人产生利害关系,因此,仲裁第三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由于某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没有对仲裁第三人制度进行规定,且该案外人和案件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仲裁协议,而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本原则和灵魂,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审理裁决权限来源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因此,在案外人没有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没有选择该仲裁机构对其争议进行解决的情况下,即便案件审理涉及案外人并且该案外人可能在实质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仲裁庭也不得将案外人追加进仲裁程序中,否则将违背案外人的意思自治。

本案申请人意识到无法将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中可能面临不利后果,主动撤回仲裁申请,寻求其他权利救济途径,表面上看似乎在该仲裁案件中处于下风,实则在今后的权利救济中及时把握住了主动权,并避免了如果仲裁申请没有得到支持,在继续主张权利过程中可能面临的程序障碍。

二、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实践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因此,在案外人没有和仲裁案件当事人达成仲裁協议的情况下,案外人不得作为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即案外人或者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不会得到支持,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也无法主动追加第三人。

当前的实践中,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仅在案外人和仲裁案件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方合乎法律规定。

因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第三人仲裁裁决执行异议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因此本文不再赘述。

(一)合法的实践: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追加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我国已经有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将追加第三人进行了明确规定。

例如,《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三)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2号为统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解答意见:1 . 应否受理对财产保全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和仲裁裁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专章规定,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定以及法院以外机构作出的文书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对上述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均不予受理。

2 . 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被判决驳回后,又以其他理由对同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否受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受理。

3 . 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结的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专属管辖,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进行一审。

当事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原一审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由原一审法院管辖。

4 . 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否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虽然并不相同,但在评价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具有相同性质和功能,因此,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中所称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原审合议庭成员依法应当回避。

5 . 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围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

的说明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的说明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起草背景及理由对涉外及外国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和监督,是国家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

多年来,全国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了大量涉外及外国仲裁案件,在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以及审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发挥了重要的职能作用。

为了加强对涉外及外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指导,我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审查工作实际先后制定了20多个有关仲裁的司法解释,内容涉及涉外及外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诸多方面,包括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执行仲裁法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查不予执行及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审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和收费等等。

这些规定散见于各个司法解释中,随着涉外及外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进一步发展,亟待对其进行整理和统一。

根据我院1995年8月28日法发〔1995〕18号及1998年4月23日法(1998)40号两个通知的要求,我们对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通知重新仲裁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案件建立了逐级报告制度。

上述案件在受理或做出裁定之前必须报我院审查同意。

实践证明,这两个通知的执行效果非常好,得到了国内外当事人、仲裁机构及各级法院的普遍好评。

但与此同时,我院对各高级法院的上述请示案件均逐一进行了研究、答复。

据不完全统计,原经济庭及现民四庭每年处理近30件这类请示案件,其中不乏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有关这类请示案件的复函散见于个案之中,数量众多,同样对其进行总结和整理,以上升为司法解释的规定。

为了对我院做出的20多个有关仲裁的司法解释及数量众多的涉及仲裁的个案答复进行总结和整理,使人民法院更好地适应涉外及外国仲裁司法审查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形势,研究并解决司法审查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进一步搞好涉外及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民四庭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合同法、我国参加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在总结司法审查工作实际的基础上,起草了该司法解释(送审稿)。

仲裁裁决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侵害及防止

仲裁裁决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侵害及防止

仲裁裁决对案外第三人利益侵害及防止随着商事交往的不断扩大和国内商事活动的日益繁盛,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由于商事交易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交叉性、重叠性,因此,订立仲裁协议的原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可避免地出现牵涉他人的情况。

但是,仲裁不同于诉讼,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制度;而根据仲裁法,仲裁程序只能在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

仲裁程序的这个限制,就使得仲裁裁决有可能出现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一、仲裁裁决对第三人利益侵害的表现形式仲裁裁决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具体形态多种多样,如果将这些案件予以简单归纳,从目前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看,主要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易出现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仲裁裁决:(一)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能并不存在纠纷,而是虚拟纠纷以协助一方获取不正当利益,利用仲裁裁决,转移财产,逃避对案外人的债务,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转让中,原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隐瞒合同主体已经发生变动的情况,通过仲裁裁决确定一方仍向另一方履行合同,剥夺合同受让方的正当权益。

(三)双方虚构债务关系,骗取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担保,通过仲裁裁决确认该债务关系,侵占担保人的财产。

(四)共有权利人一方与仲裁对方当事人勾结,通过仲裁裁决将共有物确认为自己一方的财产或确定对方向其履行全部债务,剥夺其他共有人的权利。

(五)控股股东操纵公司损害其他股东权益。

如控股股东(或其关联公司)与所控股公司通过仲裁确认其之间有失公平的债权债务,从而达到利用控股公司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同时必然会损害控股公司以及作为案外人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

(六)双方当事人出于过失,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客观上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裁决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原因分析(一)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与仲裁裁决对世性的矛盾使仲裁裁决侵害第三人利益成为可能1.按照传统的仲裁理论和我国的法律规定,仲裁庭对纠纷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合意授予,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

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法律条文及理解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法律条文及理解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法律条文及理解适用一、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规定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律制度,这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新增的内容。

本应作为案件第三人(包括有独三和无独三)参加诉讼,非因本人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可以对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受错误裁判导致利益受到损害的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身份条件。

根据本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具备三个法定条件:1、主体资格要件: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三和无独三。

(1)有独三和无独三有独三: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可以作为有独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利,他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他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本诉的原被告即作为他的被告。

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将两个诉讼,即原来当事人之间的本诉和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将这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也避免因将两个有关联的诉讼分别审理而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无独三: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无独三。

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

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

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作者:曹振凯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9期摘要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有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

在我国,两种制度的重叠问题一直有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撤销和不予执行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独立价值,当务之急是协调两种制度以发挥其最大的作用。

在这种背景下,必然要完善两者的救济途径,以体现立法者尽可能保障仲裁公正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

关键词仲裁裁决撤销仲裁不予执行作者简介:曹振凯,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诉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3.291从当前法律规定来看,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的法定申请理由趋于一致,也正因为如此,有关两者的冲突愈发明显,不少学者认为两种制度同时存在导致法院重复审查,浪费司法资源,笔者的看法有所不同。

一、撤销、不予执行的独立价值自两种救济制度确立以来,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关系一直在我国有很大的争论。

众多学者认为应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也提出过取消该制度,但新修改的民诉法只是统一了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申请理由,这也说明了不予执行制度具有无法替代的独特的价值。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二者可以并存。

笔者认为,经过长时间的探索,虽然二者重叠的问题在实践中并未完全解决,有关理论探索与研究仍在继续,且这种理论探讨并未因民事诉讼法对两者申请事由的统一而停止。

但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协调和衔接二种制度,而不是取消该制度,虽然撤销和不予执行法定申请理由相同,但是两种制度也存在本质的区别,比如,第一,撤销仲裁裁决是一种事后监督行为。

撤销是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才能提出申请,而不予执行是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才能提出申请。

《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范文

《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范文

《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我国仲裁制度不断完善,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在仲裁程序中,由于案外人的权益可能受到仲裁裁决的影响,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以期为完善我国仲裁法律体系提供参考。

二、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当前,我国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在仲裁过程中,若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参与仲裁程序等方式进行救济。

然而,现行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三、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1. 程序不够完善:现行制度在申请受理、审查、裁决等环节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导致案外人申请权利救济时面临程序复杂、周期长等问题。

2. 救济途径有限:案外人主要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参与仲裁程序两种途径进行救济,但这些途径往往难以全面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3. 法律适用不明确:由于法律条文较为笼统,导致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时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

四、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有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因仲裁程序而受到不公正待遇。

其次,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最后,有利于促进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提高我国法治化水平。

五、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议1. 完善程序规定:明确案外人申请权利救济的具体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裁决等环节,简化程序,缩短周期。

2. 拓宽救济途径:在现有基础上,增加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如建立仲裁案外人诉讼制度等。

3. 明确法律适用:细化法律条文,明确法律适用范围和标准,减少争议和不确定性。

4. 加强司法监督:加强对仲裁程序的司法监督,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试论我国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制度建构

试论我国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制度建构

试论我国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制度建构作者:李琪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2期摘要由于仲裁程序设置的相对封闭性与保密性,一旦仲裁裁决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其难以在仲裁程序进行时获知其正当法益受损。

此外,鉴于目前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并未授予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仲裁当事人虽基于恶意而滥用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却仍可不受法律之羁束。

基于此,我国可参考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通过仲裁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案外人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权,从而构建起效率优先、兼顾衡平正义的仲裁程序机制。

关键词仲裁案外人仲裁作者简介:李琪,郑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4.295时下经济结构日益复杂,新型民商事纠纷层出不穷,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并列的,可供当事人自主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备受人们推崇。

仲裁理念中所体现的意思自治、专业经济、公平保密等特点,尤其契合各类民商事交易主体的争议处理模式。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双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现象屡见不鲜,如何及时有效地对案外人实施事后权益救济就显得愈加重要。

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配套救济制度已日臻完善,而仲裁案件中有关案外人权益救济措施,却仍显捉襟见肘。

一、我国仲裁裁决案外人权益受损情势及其表现形式(一)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势及评析仲裁作为典型的社会救济形式,其设立初衷是为民商事纠纷主体提供一种快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市场经济及技术的深入发展,实践中接连发生的争议呈问题复杂化、主体多样化态势。

仲裁裁决的“长臂”效力不仅约束了仲裁当事人,起到定纷止争之效,同时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或权利,可能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

在这当中,深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案外人权益受损问题颇具代表性。

仲裁申请撤回法律后果(3篇)

仲裁申请撤回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仲裁申请的撤回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然而,仲裁申请的撤回并非没有法律后果,本文将就仲裁申请撤回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仲裁申请撤回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撤回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的决定,或者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三、仲裁申请撤回的法律后果1. 仲裁程序终止仲裁申请的撤回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争议的解决,仲裁程序因此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在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一旦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撤回申请,仲裁程序即告终止。

2. 仲裁费用承担仲裁申请的撤回涉及到仲裁费用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仲裁费用。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当事人已预交的仲裁费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仲裁费用退还的具体规定可能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规则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部分仲裁委员会可能会规定,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后,仲裁费用不予退还。

3. 争议重新提起的可能性仲裁申请的撤回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争议的解决。

在撤回仲裁申请后,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重新提起仲裁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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