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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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关于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关于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化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6.07.12•【文号】•【施行日期】1986.07.1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1986年7月12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包括以下对象:纪念建筑、古建筑(含近代典型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

第三条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修缮工程,应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系指不改变始建或历代重修、重建的原状。

修缮时应按照建筑物的法式特征、材料质地、风格手法及文献或碑刻、题铭的记载,鉴别现存建筑物的年代和始建或重修、重建时的历史遗构,拟定按照现存法式特征、构造特点进行修缮或采取保护性措施;或按照现存的历代遗存,复原到一定历史时期的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等,进行修缮。

第四条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的修缮,依工程性质,可分为以下五类:(一)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二)抢险加固工程;(三)重点修缮;(四)局部复原工程;(五)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

保养维护工程,系指不改变文物的现存结构、材料质地、外貌、装饰、色彩等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护,如屋顶除草勾抹;局部揭瓦补漏;梁柱、墙壁等的简易支顶加固;庭院整顿清理、室内外排水疏导等小型工程。

此类工程应由管理或使用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作为经常性工作,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抢险加固工程,系指建筑物、石窟岩壁以及壁画、造像、石刻等发生危及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所进行的抢救性措施,诸如支顶、牵拉、堵挡、加固等抢救性措施。

此类工程须在技术检查的基础上制定抢险加固方案,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为加强和规范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XXX修订了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三个资质管理办法,并印发试行。

此通知旨在要求各地遵照执行,并按规定做好相关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XXX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颁发一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三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还负责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二、专业人员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类别和从业范围证书的专业人员。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分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和责任工程师。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单位。

第九条规定了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的范围,包括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资料员和安全员等。

根据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需要参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三年以上,或者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的初级技术职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制定的对文物保护工程建设进行管理的法规。

它旨在保证文物保护工程建设安全、质量有保障,促进我国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维护文物的价值、传承文化的精神家园。

一、总则《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根据文物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对文物保护工程建设进行管理,保护文物价值,促进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

二、管理目标(一)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工程的安全性和质量有保障。

(二)保护文物的价值,促进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

三、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1. 文物保护工程的建设,必须遵守文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由文物保护部门出具文物保护批准书。

2. 建设文物保护工程前,应当组织进行文物调查,并根据调查得出的结果,制定文物保护工程规划,通过文物保护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文物保护工程。

3. 建设文物保护工程时,应当组织文物专家参与文物保护工程的设计、审查及监督管理,以确保工程质量。

4. 建设文物保护工程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如采用特殊材料、特殊工艺、特殊技术,以确保文物的原貌、品质及完整性,不得破坏文物价值。

5. 建设完成后,应当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结果报文物保护部门备案。

6. 建设文物保护工程过程中,应当不断加强文物保护意识,提高文物保护技术水平,确保文物保护工程的质量。

四、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责任1. 文物保护部门负责审批文物保护工程,督促文物保护工程建设者落实文物保护措施,督促文物保护工程的施工、竣工,对文物保护工程提出的质量要求,要求建设者提交文物调查报告及文物保护工程规划,审查文物保护工程规划及竣工验收结果,并备案。

2. 文物保护工程建设者负责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工程建设职责,遵守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切实落实文物保护措施,调查文物情况,制定文物保护工程规划,妥善施工,并报文物保护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3. 社会公众负责关注文物保护工程的建设情况,加强文物保护意识,及时报告文物保护部门发现的文物遗迹及文物保护工程的违法行为,共同维护文物保护正当权益。

古建筑木结构维护与加固技术规范条文说明

古建筑木结构维护与加固技术规范条文说明

第一章总则第1.0.1条我国是个文明古国,迄今仍有2000多个历史性城镇,其中保存着大量古建筑。

为了加强国家对这类文物的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有关古建筑的保护原则与管理权限。

但要使这些原则得到更好地贯彻执行,还需要有相应的技术规范,来统一具体的技术要求。

许多事例表明,不少古建筑遭受的损害,不完全是未加保护所致,而是保护不当所造成的。

这种情况在较低保护级别的古建筑中更显得突出。

因此,为了使分属不同部门、不同层次管理使用的古建筑都能得到科学、正确而有效的维护与修缮。

原国家计委根据有关专家的建议,下达了制订本规范的任务。

第1.0.2条古建筑结构的内容十分丰富,非一本规范所能全面概括。

根据我国古建筑多采用以木构架为主体结构的特点。

作为第一本维护加固技术规范,其内容也应是针对这方面的问题。

因此,明确了本规范仅适用于古建筑木结构及其相关工程的检查、维护与加固。

这里所谓的相关工程,系指以木构架为主体结构的建筑物中,与木构架相关联的各部分工程,例如:地基基础,圈护结构、小木作、石作以及排水设施等等。

之所以要包括这些内容,是因为在维修木结构时,不可避免地要触动它们。

所以应有相应的保护与维修措施。

由之可见,本规范有关这些工程的规定是有前提的。

不是对任何结构都适用的。

因此,在维修砖石砌筑的塔,幢、牌楼和拱桥等结构时,不能引用本规范相关工程的条文。

第1.0.3条主要明确规范(或标准)应配套使用,全面执行。

因为重复其他规范的有关内容。

容易造成不必要的矛盾与混乱。

第1.0.4条历史经验表明,建立古建筑修缮的技术档案,对长期保护工作至关重要。

同时,最近新颁布的国家档案法也要求这么做。

因此,就这个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以保证完整、真实地保存这些宝贵的原始记录。

第1.1.5条本条文主要从技术考核上进行把关,以保证古建筑在修缮过程中,不致因人员素质问题,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害。

这条要求对较低保护级别的古建筑尤为重要,因为往往在这些地方,会有技术不合格的设计、施工队伍参与修缮工作。

文化部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63年4月17日)第一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经常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文物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作出鉴定和科学记录。

对于其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而必须就原地保护的文物,如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要进行分类排队,并根据它们价值和意义的大小,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程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要进行下列工作:(一)为了防止人为的破坏,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和组织具体负责保护的人员。

(二)为了解决和生产建设的矛盾,更好地发挥文物的作用,要进行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工作,以便纳入城市或农村建设规划。

(三)为了防止自然力对文物的侵害,应逐步开展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和保护措施。

(四)广泛地运用各种方式,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经常的宣传与介绍工作。

第三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定。

如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石刻等,首先要注意确保它的安全,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一定距离的范围内划为安全保护区,禁止存放一切易燃品、爆炸品以及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有些文物保护单位,需要保护周围环境的原状,或为欣赏参观保留条件,在安全保护区外的一定范围内,其它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注意与保护单位的环境气氛相协调。

对于古遗址、古墓葬等,应该按遗址或墓群的范围划为一般保护区,并把遗物、遗址特别丰富的区域划为重点保护区。

单个古墓葬可以只划重点保护区,也可以划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

大兴善寺保护策略建议

大兴善寺保护策略建议

摘要:近年来,文物保护工作逐渐得到社会重视,但是全国的文物遗产每分钟仍在减少当中。

本文以大兴善寺为例,以相关分析研究为依据,对其现状存在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对其价值和现状环境进行评估,并提出保护范围调整建议和保护规划具体措施。

在保护与发展的同时,保持大兴善寺的文化氛围和历史格局,通过对周边环境的整治,实现寺院静谧的佛文化氛围。

关键词:历史沿革保护对象保护范围价值评估保护管理保护措施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引言大兴善寺是1956年陕西省公布的陕西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西安佛教六大祖庭。

寺院中轴线上的建筑群:山门、天王殿、大雄宝殿、菩萨殿、法堂。

大兴善寺地处小寨商圈,在建筑高度与建筑形式上与寺院产生较大冲突。

规划按照《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的要求完善遗产档案,并加强图形资料收集整理,建立全套遗产信息数据库。

一、现状概况(一)区位大兴善寺,位于西安市城南约2.5公里的小寨兴善寺西街。

大兴善寺地处闹市区,商业气氛浓厚,山门对面有购物中心。

东侧与西侧为住宅,北侧为音乐学院。

(二)基本概况整个寺院占地约120余亩,分为中轴线建筑及中轴线两侧建筑。

中轴线上清代建筑较多,总体规划基本体现了佛教寺院的特点。

寺院中轴线上的建筑群:山门、天王殿、大雄宝殿、菩萨殿、法堂。

中轴线两侧以旅游、观赏为主的亭、廊、阁、榭以及佛教宾馆、素香斋、茶苑、盆景花卉等寺庙园林景观。

整体以佛教建筑为中心,形成南北主要轴线。

殿堂配置基本齐全,寺院格局基本完善,建筑宏伟但局部地方略显拥堵。

寺院内主要建筑均为清代所建,后期有所修缮。

山门――寺庙的大门,山门有三道门,象征佛教“三解脱门”,即空门、无相门、无作门。

山门内,两侧龛中各有一尊执金刚杵护持佛法的天神,名叫金刚力士。

天王殿,殿堂两边塑着身材魁梧高大的“四大天王”,殿堂正中一直塑的是弥勒佛,因此天王殿也叫作弥勒殿。

弥勒佛背后,多设龛供奉护法韦驮像,正对大雄宝殿。

大雄宝殿前两旁是钟鼓楼,佛教寺院敲钟击鼓是有仪规的。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和规范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管理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颁发一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级和三级资质,颁发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二、资质条件第六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相应的经济实力;(二)具有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包括文物保护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师、助理工程师等;(三)具有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具有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资质申请与审批第七条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三)单位简介、经营状况和财务报表;(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明和相关业绩证明;(五)技术装备和设施清单;(六)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证明文件;(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1)各级政府应将文物保护工程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工作得到充分保障。
(2)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程,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3)文物保护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2.文物保护资金使用:
(1)文物保护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
2.文物保护信息公开:
(1)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主动公开文物保护工程相关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
(2)公开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审批结果、工程进度、验收情况等。
(3)对公众关注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九、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
1.文物保护应急管理:
(1)建立文物保护工程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2)应急预案应包括突发事件的预警、处置、救援、善后等环节。
(3)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队伍的实战能力。
2.文物保护事故处理:
(1)对文物保护工程发生的事故,应及时报告,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2)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3)总结事故教训,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安全管理,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3)加强城乡规划与文物保护规划的衔接,确保文物保护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2.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
(1)在旅游开发中,应兼顾文物保护,防止过度开发和破坏文物本体。
(2)旅游项目应遵循文物保护原则,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报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3)加强对旅游活动中的文物保护宣传,提高游客的文物保护意识。

一、总则
(3)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利用的指导和监管,确保文物得到合理利用。
七、宣传与教育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一九六0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一百0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由国家保护,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

各级人民委员会对于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

一切现在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条国家保护的文物的范围如下:(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旧图书资料;(五)反映各时代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专区、县、市应当设立保护管理文物的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搜集、发掘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必须进行经常的文物调查工作,并且应当陆续选择重要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根据它们的价值大小,按照下列程序确定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一)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报县、市人民委员会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备案;(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文化部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保护单位,分批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对于已经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县、市人民委员会划出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且建立科学的纪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报经文化部审核决定。

一切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都由所在地县、市人民委员会负责;日常具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人民公社、机关、学校、团体进行。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施工专业承包资质中有一项“古建筑工程”。

这里的古建筑工程,包括了仿古建筑工程和古建筑修缮工程。

仿古建筑工程施工,取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就可以了。

但一般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了取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外,还需要取得又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

但是,古建筑修缮工程仅仅是文物保护工程的一部分。

文物保护工程包括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一级资质标准:1.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2.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二级的文物保护工程,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3.近3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4.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不少于5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2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

5.具有15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资料员、安全员等配置齐全。

6.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二级资质标准:1.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2.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3.近3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文物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文物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文物保护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业务范围的工程。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和暂定级。

壁画、石窟寺和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单独核定。

其中,一级资质和壁画、石窟寺、石刻保护等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施工资质的审定、资质证书颁发和资质年检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

二级及以下级别资质审定、资质证书颁发、资质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一般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二、资质等级标准第五条一级资质标准: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

单位总体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较高的社会信誉。

三、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十五年以上,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不少于5人;文物保护工程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齐备,且取得国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少于20人。

四、有健全的技术、经营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对工程质量、进度、造价等能进行直接管理及有效的控制.五、具有完备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六、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

第六条二级资质标准:一、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六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五项、工程等级为二级,或者不少于十项、工程等级为三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合格。

文 物 保 护 法 规 与 政 策

文 物 保 护 法 规 与 政 策

文物保护法规与政策本节宗旨;使学员了解与文物保护工程相关的各项法规政策、标准等分类:1、国家大法:(1)宪法-----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重要历史文化遗产(2)基本法律: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行业管理的法律成为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修订)(1982第一版)以下简称《文物法》其中与其他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性质:国家法律,制定机关;:国家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审议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人大)颁布机关:国务院其他相关行政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军事设施保护法》《森林法》《海关法》《档案法》《大气污染法》《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法》等这些法律中涉及到文物时,都有响应的规定,并且不能互相矛盾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民法》(3)行政法规:-----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198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系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管理条例》(199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1992)(4)行政规章:-----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的和地方的。

与文物保护工程有关的有:《纪念性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1986)《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1991)《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1984)(5)地方法规:《宪法》地方县级以上人大及政府按照宪法与法律赋予的职权,管理境内的各级各项实物。

由于有专门介绍,在此不作解释。

(6)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

文物保护实施细则文物保护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我国的文物保护的指导原则在理论上是正确的。

下文是文物保护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文物保护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六条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古建筑修缮管理办法

古建筑修缮管理办法

古建筑修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古建筑修缮工程管理,根据《差×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文化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景区内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以下简称修缮工程),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物建筑。

是指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含暂保单位,下同)的纪念建筑、古建筑、古寺庙等,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文物的修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在本景区内承担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须持建筑企业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市文物局申请,市文物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修缮施工资格证书,施工单位须按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没有修缮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担修缮施工任务。

第四条施工单位承担文物建筑修缮施工的资格和业务范围,由市文物局根据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条件审定。

第五条文物建筑的修缮,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一、重点修缮工程(指有计划的对文物建筑进行较大规模的修缮)、复原工程、抢险工程,由承担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施工单位提出修缮方案,附具工程设计(包括施工图纸和资料)和施工单位的有关情况材料。

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并经上级玩物丧志管理机构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上述修缮工程,经市文物局审核,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抢险工程,情况紧急不容事先申报的,应予施工同时补报。

二、日常保养修缮工程,由景区开发公司提出修缮计划,附具施工单位的有关情况材料,报市、县文化文物局备案。

三、保护性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按《四川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筑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办理。

四、修缮工程,除日常保养维修工程外,经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由景区开发公司按本市有关施工管理的规定申报开工,同时向工程质量督导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六条文物建筑的修缮工程,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施工,如变更设计,应征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并报批准原设计单位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施工单位须保证修缮工程的质量,遵守景区有关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负责保护施工现场的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6号)《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发布,字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正2003年4月1日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3.05.10•【文号】办保函[2013]376号•【施行日期】2013.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办保函〔2013〕3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局编制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现予印发试行。

请你局按要求组织好本省(区、市)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编制、初审、报批工作。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国家文物局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附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告规范文本(试行)编号:- -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xxx(工程对象名称)xxx (保护工程类型)立项报告编制单位:(盖章)申报单位:(盖章)年月日目录1. 文物保护单位基本信息2. 项目概况3. 项目实施的必要性4. 项目实施的可行性5. 项目实施计划6. 经费估算7. 附件7.附件7.1图纸7.2现状照片7.3相关试验、监测报告等7.4保护规划公布文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公布文件等7.5其他相关材料立项报告编制说明1.立项范围立项范围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及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和壁画、彩塑等相关附属文物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建工程。

安防、消防、防雷工程属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

文物保护工程条例

文物保护工程条例

文物保护工程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五提交竣工资料;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

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

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

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2007-12-08 14:49:04 山西省文物局浏览次数:477 文字大小:【大】【中】【小】序言中国是世界上地域辽阔,历史悠久,文化传统不曾中断的多民族统一国家。

园林古建筑工程法律法规

园林古建筑工程法律法规

Fear of the unknown is a common feature of human being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园林古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包括园林企业法律制度、园林建设合同法律制度、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园林建设法律制度、公园管理法规制度、城市绿化法律制度、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制度、动植物园林资源保护法律制度、城建行政执法、园林建设经济纠纷调处法律制度等园林建设法规。

我国立法上未实现对园林古建筑工程的统一规制,所以没有出制定统一的园林古建筑工程法律法规。

实践中根据各地政府制定的管理办法具体执行,各地区之间相互参照。

法律365此次为您带来《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其中涉及到大量园林和古建筑工程的内容,希望能够给您带来帮助。

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根据《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文化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以下简称修缮工程),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含暂保单位,下同)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

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文物的修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文物建筑的修缮,应遵守不改变原状和谁使用谁负责维修的原则。

第四条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建筑修缮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区、县文化文物局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修缮管理工作。

第五条园林、宗教、房营、教育等部门,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督促本系统管理使用文物建筑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使用单位),依照本办法做好文物建筑修缮工作。

第六条在本市承担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施工的单位 (以下简称施工单位),须持建筑企业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市文物局申请。

市文物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施工单位须按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晋文物字[1992]65号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晋文物字[1992]65号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山西省文物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晋文物字〔1992〕65号1992年6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维修工程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和文化部颁发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文物维修工程,包括对革命纪念建筑、古建筑和历史纪念建筑(含附属文物)、石窟寺石刻等的维修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维修工程分现存文物的维修和增设保护性的建筑物与构筑物两大部分。

其中现存文物的维修又分经常性的保养维修工程、抢险加固工程、重点修缮工程、局部复原工程四类。

第四条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做到修旧如旧,不得大拆大改,搞“焕然一新”。

原有构件能保留的尽量保留(包括经过加固的),不得随意更换。

原有构件因折断、糟朽已无法加固使用而必须更换的,要经过专家充分论证,始可更换。

更换后的原构件要妥为保存,作为研究的佐证。

第五条文物维修工程主要是对现存文物进行维修保护,已经塌毁不存的文物建筑和其他砖木石雕等,一般不再复建,特殊情况需要复建,应在掌握充分科学资料的基础上提出设计方案,经专家充分论证,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建。

残损的壁画、彩塑,应原状保护,不得随意补绘补塑。

特殊需要补绘补塑的,应取慎重态度,在掌握科学依据的基础上,制定补绘补塑方案,经专家论证和报相应的部门批准后,由工程技术人员亲自主持,先进行局部试验,然后视效果再按方案进行,已经不存在的壁画、彩塑,一般不再重绘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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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建筑安装施工文物保护单位
【发布部门】文化部
【发布日期】1986.07.12
【实施日期】1986.07.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1986年7月12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包括以下对象:纪念建筑、古建筑(含近代典型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

第三条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修缮工程,应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系指不改变始建或历代重修、重建的原状。

修缮时应按照建筑物的法式特征、材料质地、风格手法及文献或碑刻、题铭的记载,鉴别现存建筑物的年代和始建或重修、重建时的历史遗构,拟定按照现存法式特征、构造特点进行修缮或采取保护性措施;或按照现存的历代遗存,复原到一定历史时
期的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等,进行修缮。

第四条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的修缮,依工程性质,可分为以下五类:
(一)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
(二)抢险加固工程;
(三)重点修缮;
(四)局部复原工程;
(五)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

保养维护工程,系指不改变文物的现存结构、材料质地、外貌、装饰、色彩等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护,如屋顶除草勾抹;局部揭瓦补漏;梁柱、墙壁等的简易支顶加固;庭院整顿清理、室内外排水疏导等小型工程。

此类工程应由管理或使用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作为经常性工作,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抢险加固工程,系指建筑物、石窟岩壁以及壁画、造像、石刻等发生危及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所进行的抢救性措施,诸如支顶、牵拉、堵挡、加固等抢救性措施。

此类工程须在技术检查的基础上制定抢险加固方案,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

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申报时,须补报备案。

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工程,系指对文物进行较大规模的重点修缮或局部复原工程。

此类工程必须事先做好勘查测绘、调查研究,在充分掌握科学资料的基础上进行设计。

工程设计必须经过认真分析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专家的意见,并提出《修缮、复原工程申请书》报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方得进行施工。

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的安全设施。

诸如排水防洪的堤坝、防水房、亭、新加窟檐等。

凡此类构筑物或建筑物,须与文物及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可喧宾夺主。

对于文物本身和其周围的历史残迹,必须严加保护,不可因附加安全措施而遭受损坏。

附加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报请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核准
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修缮工程的审批程序,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修缮工程的性质或规模,分别办理。

属于经常性保养维护的,按文物级别报相应的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抢险加固工程,分别报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属于重点修缮、复原工程,应报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凡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前一律不得施工。

对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一般由地方文物主管部门逐级申报,由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责成所在文物主管机构实施。

重大工程项目,由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指定设计和施工单位,防止因技术水平低下而造成工程事故和经济损失。

第六条设计与施工技术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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