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事裁判权的真相,司法制度太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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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列强领事裁判权及其废除

近代列强领事裁判权及其废除

近代列强领事裁判权及其废除刘建伦一、领事裁判权的含义在近代中国历史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便利其侵略,纷纷在中国攫取罪恶的领事裁判权。

领事裁判权是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

这是一种治外法权。

[1]具体说来就是外国人在中国犯罪可以不接受中国法律的审判,这个审判的权利交给这个外国人所属国家派来的外交官或领事。

这种制度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一种严重侵犯。

1843年英国首先获得这一特权,以后西方列强纷纷仿效,致使中国的司法主权独立被完全破坏。

西方殖民者在领事裁判权的保护下,肆意欺压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饱受丧权辱国之苦。

领事裁判权成为近代中国半殖民地社会的主要标志之一,近代中国人民和有志之士为了废除领事裁判权进行了长期不懈的斗争。

二、领事裁判权的产生领事裁判权制度建立的最初起因是西方国家为了维护其侵略权益,保护其侨民在中国的非法利益,清政府官员对近代法权的无知和行政惰怠也是西方获得此权利的原因之一。

领事裁判权最早规定于中英《南京条约》之后的《江南善后章程》,并在之后的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中作了更具体,更具有操作性和权威性的规定。

如:“倘遇有交涉词讼,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

”[2]这些规定成为后来各国援引建立各自的领事裁判权制度的依据。

在当时,英国人认为中英两国人民生活习俗不同,英国侨民是外来居民,对中国生活方式不了解,因此很可能与当地中国人发生冲突。

为了方便英国人在中国生活,就用英国的法律来管束英国人,而中国司法机关不能对英国人实施审判。

由于清朝官员根本意识不到国家司法主权的不可动摇性和不可转让性,于是就轻易地同意了英方要求。

甚至有官员认为,抛弃了这些繁琐的民刑诉讼,也可以减少工作负担,更可以从此平息中外诉讼和争端。

就连当时通晓夷务的大臣耆英也认为,该条款有“杜绝衅端,永远息争相好,两无偏怙,亦两无窒碍”的好处。

由此可见中国官员对司法主权重要性及近代国家主权构成的全然无知。

真相永难相信:司法系统的黑暗面

真相永难相信:司法系统的黑暗面

在人们心目中,司法系统一直被视为公正、公平和正义的守护者。

然而,现实世界揭示了司法系统的黑暗面,这令人震惊和难以置信。

司法系统的黑暗面包含了各种不公正、腐败和滥用权力的行为,使其离真正的正义越来越远。

首先,司法系统中存在官员的腐败行为。

一些法官和检察官利用权力来获取私利,无视公正和法律。

贪污、受贿和操纵案件的行为屡禁不绝。

这些官员利用自己的地位,干扰案件的审理过程,甚至指使律师和证人提供虚假证词以达到预期的结果。

这样的行为破坏了司法系统的公信力,对当事人和整个社会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其次,司法系统中存在的问题是歧视和不公正对待。

部分司法机构对特定社会群体持有偏见,并将其歧视。

这可能基于种族、性别、阶级或其他因素。

这种不公正导致了案件的不公平判决和不公正对待。

对于弱势群体来说,司法系统无疑是一个黑暗的地方,他们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和正义。

此外,滥用权力也是司法系统黑暗面的一部分。

一些官员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他们可能非法拘留或酷刑嫌疑人,以逼迫他们作出自供。

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违反了国际人权标准,并且剥夺了被告人的尊严和合法权益。

这样的行为不仅对个人造成伤害,也对整个司法系统的可信度产生负面影响。

最后,司法系统黑暗面的一个例子是司法错误。

尽管法院和法官的努力,但错误判决和冤案仍然屡见不鲜。

有时候,证据可能被错过或解读错误,导致错误的定罪或无罪裁决。

这些司法错误导致了个人的冤屈和社会的不信任。

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错误判决更加令人难以接受,因为无法挽回的后果。

司法系统的黑暗面存在的事实令人震惊。

这让人们不禁思考,公正和正义是否在司法系统中得到了真正的体现。

为了纠正这种现象,需要加强司法机构的监督和透明度,确保司法系统能够履行其公正和公平的职责。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司法正义的理想,让每个人都能够在司法系统中得到公平对待。

领事裁判权名词解释

领事裁判权名词解释

领事裁判权名词解释
领事裁判权是指驻外使领馆的管辖权,以及外国政府或使馆所赋
予的裁判权。

其本质是对有关国际民事问题所进行的人际调解或裁判。

随着全球化和多元文化之间越来越大的联系,有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
得不到当地法律的一致解决,发展起来的领事裁判权可以做出折衷的
裁决,因而大大拓宽了国际民事纠纷政治上的裁决空间。

首先,领事裁判权可以从法律空间延伸,允许驻外使领馆在合法
范围内进行民事调解和裁决,它不受当地主权实体的管辖。

其次,领
事裁判权减少了国际民事纠纷中的复杂性和麻烦,它既可以在减少双
方辩论中花费的资源,也可以在节省双方可能对民事纠纷可能进行的
自身行为方面起到一定作用。

最后,领事裁判权的反映了多元文化的
力量,在多元文化社会中,当地法律有时无法满足双方的需求,但领
事裁判权可以把当地法律和多元文化以及被双方尊重的领事准则相融合,从而优先满足双方的利益。

总而言之,在当今这个多元文化的社会中,领事裁判权的发展和
实施是十分必要的,它的发展不仅可以减少双方的时间,资源和精力
投入,更能在民事纠纷中拓宽裁决空间,进而促进双方的和解。

领事裁判权及清末法制改革

领事裁判权及清末法制改革
Extraterritoriality from China Was to seek more interest from China.However,the
objective role Was no just as what they want.Every coin has two sides.When we discuss
main purpose Was to seek more interest from China.The Chinese treated the
Extraterritoriality as great shame.The Chinese people tried their best to withdraw the
第二类观点,审视领事裁判权本身的缺陷。由于领事裁判权规定的是在中国 的外国人适用法律的问题,当时在中国有很多国家,每个国家具体的规定也不尽 相同,实际应用起来却带来了很多麻烦和困惑。例如,陈国瑛著、台湾嘉新水泥 公司文化基金会1971年版出版的《领事裁判权在中国之形成与废除》,其中第六 章就把领事裁判权对外国在华利益的影响,主要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领 事裁判权初期只是在沿海各通商口岸,加上领事裁判权确立后中国人出于自我保 护,在领事裁判权之外的内陆,中国人和外国人的通商事宜就受到了很大的阻碍; 二是,由于在中国的各个领事国家的具体法律规定不同,虽然领事裁判权赋予涉 及到在中国的外国人适用外国法,但是不同领事国之问,究竟该适用哪国法律, 也带来了很大的困惑;三是,领事裁判权其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规定,在具体的 诉讼程序上,因为涉及到中国人、在华的外国人,并且不同的案件还有不同的规 定,再加上当时的中国人对于国外的法律不熟知,所以在具体案件的程序上,会 让人觉得无所适从。

拱手出让的领事裁判权

拱手出让的领事裁判权

拱手出让的“领事裁判权”周英杰2011年06月21日14:37【字号大中小】微博打印留言论坛网摘手机点评纠错本文原载于《随笔》杂志 2011年第2期,原题为“拱手出让的‘领事裁判权’”一当我们清算起近代中国所遭受的来自于西方列强的侵略和压迫时,通常情况下除了割地、赔款诸项之外,屡被提及的还有一条就是著名的“领事裁判权”制度。

在提到该项制度时,还常常要不失时机地在它的前面加上诸如“西方各国列强依仗武力强加给我们”之类的限定词,借以强化帝国主义国家的霸道形象。

从某种意义上说,“领事裁判权”制度已经成为最能体现近代中国状况的标志性符号之一。

那么,究竟什么是“领事裁判权”制度呢?这里不妨先征引一下有关的资料以为说明。

按照专业一点的解释,所谓“领事裁判权”制度,就是:“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机构对处于另一国领土之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

”(武树臣主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辞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具体而言,该项制度在晚清中国的主要内容如次:“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任何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的领事等人员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据其本国法律裁判。

”(赵晓耕编著:《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如上所言,“领事裁判权”制度的确严重损害了中国的司法管辖权,造成了中外关系的不对等局面,堪称一项货真价实的丧权辱国的制度。

与同样丧权辱国的割地赔款等比较起来,其对于中国主权的损害程度,恐怕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既然“领事裁判权”制度对中国的主权造成如此大的侵害,这个制度又是如何产生的呢?对于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我们能够详细地考察一下其在晚清时期所产生的具体过程,则委实不能不承认的是,“领事裁判权”制度的产生可能并非完全如我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是“帝国主义国家依靠强大的武力强加给清政府的”的结果。

领事裁判权是什么意思

领事裁判权是什么意思

领事裁判权是什么意思领事裁判权是什么意思?中国为什么要承认外国拥有这种特殊的权力,我们应该怎样正确看待领事裁判权呢?接下来,让我带着大家一起去探讨。

首先从最初说起吧!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西方列强任意欺凌的对象。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西方殖民者势力的逐渐侵入,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也发生了许多领土纠纷、边界冲突等事件。

从此,中国开始被迫或自愿地承认外国在某些地区享有管辖主权。

但那时,各国所行使的只是军事、刑事等方面的司法主权。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1947年,《联合国宪章》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予国际联盟任何会员国或任何非会员国权利以执行其国际职务。

”1949年9月,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规定联合国的宗旨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

它的组织机构分为大会、安理会、秘书处三个部门。

由于安理会的成员由大会选举产生,因而实质上安理会就成为了大会的常设机关。

海上的风浪难以捉摸,领土问题错综复杂,我们还需继续努力才行。

作为新一代青少年,我们更应该加倍珍惜现在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掌握丰富的专业技术,将来做祖国建设的栋梁之材。

近几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中国与周边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不断深化,相互信赖不断加强,中国政府采取积极措施,推动和支持边境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并致力于改善双边关系。

中国在中南半岛和东南亚地区的存在不能被忽视,中国已向中南半岛及附近海域派遣了数十艘军舰、商船和渔船,与中南半岛诸国保持密切的沟通和交流。

在东南亚地区的活动,包括东盟的扩大,无疑会给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便利,促进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友谊,也可以使中国企业获得更广阔的市场空间。

中国与菲律宾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菲律宾引渡条约〉的议定书》,中国已同越南、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签署了类似的协议,使这些国家在中国驻外使馆官员和公民遇险时能够依照有关国际公约寻求救助。

领事裁判权名词解释

领事裁判权名词解释

领事裁判权名词解释领事裁判权(consular jurisdiction)是指领事作为国家代表的法律权力范围,即在国外享有实质性裁判权的一种特殊权力。

这种权力通常被授予在外任职的领事,用于解决本国公民在外国发生的民事纠纷。

领事裁判权起源于古代希腊和罗马时期,当时领事被授予一定的司法权力,以保护本国船只和公民在外的权益。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裁判权发展为现代的领事裁判权。

在过去,领事裁判权的范围涵盖了民事、商事、刑事及行政等各个领域。

然而,随着国际法的发展以及主权国家对自己法律权威的加强,领事裁判权的范围逐渐缩小。

现代的领事裁判权通常仅限于处理民事事务,特别是处理与本国公民有关的民商事纠纷。

一般来说,领事裁判权适用于两个条件:首先,纠纷当事人必须是本国公民或属于本国管辖范围内的法人实体;其次,纠纷必须是发生在领事所在国家境外的。

领事裁判权的行使通常遵循以下程序:当事人首先向领事提出申请,领事根据相关的国际法和本国法律进行审理,并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

领事的裁决具有执行力,即当事人必须遵守并执行这个裁决。

通常来说,在外国执行领事裁决时存在较大的困难,因为涉及到国家主权以及外国法院的接受问题。

领事裁判权的目的是保护本国公民的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形象。

它允许国家在国际上行使一定的司法权力,并确保本国公民在国外的权益得到保障。

然而,领事裁判权也面临一些争议和挑战,特别是在尊重外国主权、公正性和效力执行等方面。

总之,领事裁判权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权力,允许领事在国外处理本国公民的民商事纠纷。

它的行使受到国际法和本国法律的规范,旨在保护本国公民的权益,并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形象。

然而,在实践中,领事裁判权面临一些挑战和局限,需要与各国政府和外交机构进行协调和合作。

司法制度的近代化 治外法权 领事裁判权名词解释

司法制度的近代化 治外法权 领事裁判权名词解释

司法制度的近代化治外法权领事裁判权名词解释
嘿!今天咱们来聊聊“司法制度的近代化治外法权领事裁判权”这些听起来有点复杂,但又特别重要的名词!
先来说说司法制度的近代化。

哎呀呀,这可是个大变化呢!在近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司法制度不再像过去那样陈旧落后啦。

它变得更加科学、公正、透明!不再是那种随意的、没有规范的样子啦!比如说,法律的制定更加严谨了,审判的程序也更加规范了,这一切都是为了保障人们的权利和公平正义呀!
再讲讲治外法权。

哇!这可不是个好东西!它意味着外国人在别的国家可以不受当地法律的约束,这多不公平呀!凭啥他们就能特殊呢?这简直就是对一个国家主权的侵犯嘛!
还有领事裁判权呢,这也是个让人头疼的事儿!它让外国领事有权力审判在本国的外国人,这不是乱套了嘛!咱们自己国家的法律都管不了他们啦?这怎么行呢!这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尊严和法律的权威呀!
司法制度的近代化,就是要改变这些不合理的状况!要让法律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不管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不能让那些不公平的权力存在!
咱们得明白,这些名词背后反映的是国家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挑战和问题。

哎呀呀,只有不断努力,完善我们的司法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让每一个人都能在法律的保护下安心生活呢!
总之,了解这些名词的含义和背后的故事,对于我们理解历史、
把握现在、展望未来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呀!咱们可不能忽视它们!。

浅析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

浅析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

浅析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领事裁判权”与“治外法权”是中国近现史一个重要的概念。

高中教材中曾在三个地方提到相关问题:在1843年的《南京条约》补充条约中,英国首先获得“领事裁判权”;1928年,刚成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发起“改订新约运动”,要求废除“领事裁判权”未果;经历100年的司法权被破坏后,到1943年,英美与在重庆的国民政府签订条约,废治外法权等特权。

那么到底什么是领事裁判权?什么是治外法权呢?二者又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一、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的含义治外法权,指“一定的人和房舍虽然处于一国领土之内, 但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处于该国之外, 因而不受当地法律的管辖, 该原则适用于外国君主、国家元首、外交使节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人”。

其产生是在国与国之间交流日益增多,为维持国与国之间的和平关系,按照国际法和外交惯例, 对外国人、物, 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情况下, 给予优待, 以示礼让。

治外法权内容主要包括: 人身不受侵犯; 不服从所在国的法律; 居住不受侵犯; 免除所在国捐税; 通讯自由等等。

领事裁判权, 是一国通过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人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

中国近代史上的领事裁判权包含的具体内容有: (1)中外混合民刑诉讼案, 如中国人为原告, 外国人为被告, 由领事法庭按其本国法律审判; 反之, 则由中国法庭按本国法律审理。

(2)单纯外国人诉讼案, 享有领事裁判权的一国侨民之间涉讼, 完全由该国领事法庭审理, 中国方面不得过问。

二、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的关系目前对于“治外法权”一词的含义存在很多争议。

但从本质含义上讲,“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还是存在差别的。

治外法权的概念的由来, 始于15 世纪欧洲国家,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欧洲各国对于互派使臣办理交涉一事, 渐渐视为一种实际的需要。

那时候各国政府对使臣个人,只承认他是一种不可侵犯的人物, 随时随地,予以特别优待与保护而已。

清末司法权

清末司法权
四、原告为有约国人,被告为中国人,案件由中国地方官员审判,但得通知该国领事派员“莅审”。
五、原、被告一方为无约国人,另一方为中国人,或均系无约国人,其案件虽由中国官府受理,但须邀一有约国领事会同裁判。
六、为外国人船上服务的中国人犯案,中国地方政府也无权单独审断,须通过就近税务司转告该船领事官派员前往观审。
关于民众聚众事件,嘉庆十五年(1810年),嘉庆为有效弹压不法闹事,通过颁布条例,严厉规定:“刁民……约会抗粮……借事罢考、罢市,……(或)同谋聚众,转相纠约,下手殴官者”,为首“斩立决”,为从“绞监侯”。[11]刑法也规定,“凡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监侯),故杀者,斩(监侯)”。[13]那么,即便打死了激起民愤的法领事,至多也就是“斩监侯”,还要待每年秋审与朝审后在决定行刑与否。也决不可能“即行正法滋事人二十人,发配安置二十五人”,并“所杀领事及英法各国人以殡葬银两二十五万两”。二者之间相差可谓不小。
还有一例,1895年5月28日,成都人民过端午节举行掷果会,英美传教士将掷果小孩捕入教堂,民众派三人到教堂交涉,亦被扣押,激起众怒,当晚即将英美传教士住宅及教会医院焚毁,并将天主堂内埋藏的尸首送官府检验。接着有数十地发生反洋教斗争。法、英、美各国派军舰在长江示威,并向清政府恫吓。清政府媚外投降;将四川总督刘秉璋,乐山、灌县、大邑、冕宁及新津等各县知县撤职,又将朱瑞亭等六人杀害,其他17人充军。并赔成都各教堂银七十万两、川南各教堂银二十万余两、四川其他英、美各教堂十万余两。另外,比较著名的还有扬州教案、曹州教案、清浦教案、酉阳教案等,结局大致都是如此。
为了把中外会审的组织和方式确定下来,1868年,英美领事又与上海道订立《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改“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为会审公廨,进一步确立了会审制度。

领事裁判权的名词解释

领事裁判权的名词解释

领事裁判权的名词解释
领事裁判权亦称“治外法权”,指的是一国公民在侨居国成为民事、刑事诉讼被告时,该国领事具有的按照本国法律,予以审判、定罪的权力。

在中国近代,西方列强根据强迫中国政府签订的不平等条约获得了这项特权。

鸦片战争以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中国犯法的罪犯,曾多次抵抗中国政府对他们的依法审理。

1842年中英《善后章程》(亦称《穿鼻条约》)规定:“英国商民……与内地居民发生交涉狱讼之事,英商归英国自理。

”这是攫夺领事裁判权之始。

领事裁判权,从它本身的性质和含义来看,这是外国在华侨民脱离中国司法管辖的一种特权。

然而这并非是指他们可以不遵守中国的法律,清政府曾提出领事裁判权只是一种根据外国在华侨民本国的法律,由他们各自本国的驻华官员按照他们本国所准许的司法程序来确定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的特权。

总理衙门也曾明确表示外国人应和中国人一样遵守中国的法律,如果违反应按照他们本国对类似案件所规定的法律予以惩罚。

领事制度的产生是国家间商业往来发展的产物,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外国代表人”制度和罗马共和国时期的“外国人执政官”制度。

欧洲中世纪后期,由于航海和商业的发展,在意大利、西班牙和法国等地的城镇中,外国商人经常从他们的同行中自行推选解决彼此之间商业纠纷的仲裁人,称为“商人领事”或“仲裁领事”,后来这种领事由商人推选的仲裁者演变为国家派遣的外交代表,拥有对本国侨民的司法管辖权,因此便逐渐形成了近代的领事制度。

为什么有领事裁判权

为什么有领事裁判权

为什么有领事裁判权问题一:什么是领事裁判权?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

这是一种治外法权。

它的存在,形成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例外或侵犯。

实际上在第一、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领事裁判权就是帝国主义在殖民地锭家所享有的一种非法特权。

问题二:领事裁判权是不好的吗?今天忙碌了一天,晚上着实困倦无比,临近期末,各项事务难以从容,晚上只好相对随意来叙述而已。

略微说说领事裁判权的问题。

记得本科甚至高中的时候,无论老师怎么换、教科书版本怎么变,对于领事裁判权总是持一种绝对否定的态度,笔下从来没有留一丝分寸与容忍。

当时我就在想,如果一个外国人在中国受到了 ... ,假使确实该外国人有罪,但是要一个来自西方民主文明国家的人,来接受笞杖徒流死甚至还有充军、发遣、极边安置之类的刑罚,确实有其不合理性。

这并不同于当今中国现状,例如英国人与菲律宾人在贩毒处以 ... ,而没有采用属人管辖的原则。

因为当今中国的刑法法典与司法系统相对来说,与世界具有一定程度的普世性、相容性,并没有原则、价值上面的冲突。

当然有人会说,有的国家没有 ... ,我们国家还有 ... ,是否应当对于其他国家的人进行适当的放宽,在这一点上周永坤老师的博客上面有其专门的论述,周老师是认为是应该有条件的对于外国人不适用 ... ,尤其是其人所犯的罪在其本国并不处以 ... 的情况下。

我对于这种观点持有保留的意见,因为如果这样,除了政治上的影响例如凸显我国对于本国国民的人权保障不利,在法律上也相对于给予国外公民超国民待遇,毕竟我国还有有其独立的 ... 与独立的司法权,对于贩毒等重要的国际性的对于被犯罪国有重大影响的犯罪,应当有按照我国法律来进行处罚的权力。

也就说别人打了我,我还没有办法对于怎么处理他发生作用,这显然是不正义的。

处理该类问题发生作用,到底被犯罪国享有多大的权力进行司法诉讼,是否因为其有相应的世界公民的权利,而需要和他的母国进行沟通,甚至由处于母国与我国之上的联合国来处理跨国界的犯罪,这也是可以并且值得探讨的。

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权比较

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权比较

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权比较治外法权与领事裁判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和区别。

治外法权有两意:其一指一国国民在外国境内不受所在国管辖,如同处于所在国领土以外一样。

根据国际法和外交惯例,此种特权只有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代表等才能享有。

(这实际是指外交特权与豁免)军舰、军队根据协议通过外国国境时,也可享有此种权利。

其二指一国在他国境内所行使的管辖权。

根据条约规定,缔约一方对处于缔约他方领土内的本国国民适用本国的法律,行使本国司法管辖权实际就是领事裁判权。

③从上述的解释来看,法治法权包含了外交特权和豁免、领事裁判权两种概念。

外交特权和豁免、领事裁判权的相似之处是:两种特权都包含有一国国民在他国领土上享有不受所在国法律管辖的内容;同时,它们曾以“治外法权说”作为理论依据。

所谓治外法权说,其核心思想就是认为一国国民在接受国时,理论上应视同在其本国领土内一样。

它以这种拟制作为说明外交特权的根据。

外交特权和豁免、领事裁判的差异在于:首先,两种特权的人含有本质上的不同。

外交特权与豁免仅指一国国民在外国境内不受所在国的管辖;然而,领事裁判权则指一国通过驻外领事在他国境内行使本国的司法管辖权。

其次,二者适用的对象和范围也有区别。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对象包括外交代表及其相关的人员和外交代表机关,一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其他的主级官员出国访问、参加国际会议、执行特别外交任务在国外活动时,通过也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根据1961年在联合国主持下订立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外交特权和豁免的适用范围包括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舍不受锓犯,使馆有通讯自由,可免除捐税、免纳关税,外交代表人身及私人寓所不受侵犯,外交代表对接受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享有豁免权,并免受查验等。

可见外交特权和豁免适用的范围相当广泛。

领事裁判权适用的对象和范围包括由一国派往居留国的驻外领事或由该国在居留国所设立的法庭,对处于居留国领土内的本国侨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

清末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清末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清末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清末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是指在清朝末年,外国领事在中国境内享有一定的司法权力。

这一制度的背景是西方列强与清朝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其中包括《南京条约》(1842年)和《天津条约》(1858年)。

根据这些条约,外国领事
在中国担当了维护本国公民和商业利益的职责,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处理与本国公民相关的刑事和民事案件。

根据清朝与各国签订的条约,外国领事裁判权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清朝的司法主权。

具体来说,外国领事可以对本国公民(或者与本国公民有关的人)提起和审理案件,并最终作出裁决。

清朝政府对此表示了一定的接受和尊重,这也是为了符合与各国签订的条约。

外国领事裁判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外国人的权益,但也引发了许多问题。

首先,这一制度削弱了清朝政府的司法主权,对国家主权构成了挑战。

其次,外国领事的裁判权往往存在主观偏见和不公平待遇的问题,对中国人民而言不公正。

还有一些外国领事滥用裁判权的情况,导致市民对外国势力感到不满和不信任。

随着中国革命的兴起和清朝政权的不断衰弱,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逐渐被废除。

1924年,中国政府发表了《废除在华
外国领事特权声明》,确认了废除外国领事裁判权的原则。

此后,中国逐步恢复了对自己领土内的全面司法主权。

领事裁判权

领事裁判权

1、领事裁判权:又称“治外法权”,指帝国主义国家侨民不受居留国管辖的非法特权。

始于1843年中英《虎门条约》和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规定英美的公民在中国境内犯罪而发生的一切诉讼中国政府无权过问,只能由各该国领事,按照各自的法律进行所谓“裁判”。

这项规定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权,标志中国主权完整遭到破坏。

2、片面最惠国待遇:列强单方面的享有清政府给予其他列强的特权与优惠,但列强并不给予清政府对等的权力。

始于1943年的中英《虎门条约》,其中规定中国将来给予其他国家的任何权力时,“亦准英人一体均沾”。

这项条款破坏了中国主权的完整,为英国和其它国家在侵略中国的过程中,互相援引,获取各种侵略权益开创了恶例。

3、《海国图志》:近代思想家魏源的代表作,是地主阶级企图救亡图强的产物。

此书受林则徐所托在《四洲志》的基础上编纂而成,主要介绍了外国历史、地理和科技知识,提出了“师夷长技以制夷”的著名主张,是近代史上第一部由中国人自己编写的最详细的介绍世界各国情况的巨著。

该书具有解放思想,启发民智的作用,后来传到日本,成为日本近代抵抗西方殖民者的重要参考资料。

4、官督商办:洋务派利用私人资本举办近代新式企业的组织形式。

一般由商人出资认股,官方筹垫部分资金,由清政府委任官员督办,如19世纪70年代创办的轮船招商局、上海织布局、电报总局等。

官督商办企业对于抵制顽固势力的阻挠破坏和敲诈勒索,招揽业务、减免税厘、享有专利等方面具有优势,然而官督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企业必须向官府提供报效并将衙门作风、官场恶习带进了企业,导致其无法发展壮大。

5、总署:1861年成立,总理衙门的别称,又叫“译署”,是清政府为办洋务及外交事务特设立的中央机构。

最初主持外交与通商事务,后来也管理办工厂、修铁路、开矿山、办学校等全部洋务事宜,1901年改为外务部。

它的的设立便利了列强对清政府的控制,是清朝机构开始半殖民地化的标志,同时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中国外交的近代化,对中国近代的历史产生了深远影响。

领事裁判权

领事裁判权

领事裁判权
• 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 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 权的制度。这是一种治外法权。 • 它的存在,形成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例外 或侵犯。 • 实际上在第一、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领事 裁判权就是帝国主义在殖民地国家所享有 的一种非法特权。
• 内容主要有: • ①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国民之 间的民刑案件,依被告主义,均由被告所 属国的法院或领事法庭依所属国法律审理。 • ②同一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国民之间的 案件,由所属国的领事法庭审理。 • ③享有领事裁判权的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 的案件 ,根据有关国家间的协议和法律解 决。一般适用被告主义,即由被告所属国 的领事法庭审理。 • ④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和不享有领事裁判 权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案件,如前者为被告, 由其所属国领事法庭审理;如后者为被告, 由国法院管辖。
• 一战后,苏联等6国放弃在华领事裁判权; • 1929年中国政府曾宣布从1930年起废除所 有国家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但因帝国主 义国家的抵制,未能实现。 • 二战期间及战后,通过一系列条约,中国 恢复了对在中国境内的美(1943)、英(1943)、 法国(1946)等国国民的司法管辖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中国人民终于彻底 摆脱了包括领事裁判权在内的帝国主义的 一切特权的羁绊。

清末民初废除领事裁判权的法律实践

清末民初废除领事裁判权的法律实践

清末民初废除领事裁判权的法律实践作者:王登峰来源:《学理论·下》2020年第12期摘要:领事裁判权对清末司法权造成极大损害,清末民初之际,试图从机构改革,制度改革,观念转变等方面废除洋人在华领事裁判权,客观上推动了中国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走向现代化,但因许多改革措施无法落实,加之国家贫弱,列强并不愿意废除领事裁判权,使得废除领事裁判权的目标并未达成。

关键词:清末民初;废除领事裁判权;理念转变;法院机构改革;审判制度改革中图分类号:D909.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0)12-0078-04领事裁判权的产生是列强以保护在华侨民为由,并认为“中西律法迥殊”,强迫清政府签订条约,承认列强在华司法特权。

领事裁判权的存在,使得在处理华洋诉讼中同案异法。

因领事裁判权而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开始有人反思中国传统司法制度,“各国侨民所以不守中国法律者,半由于中国裁判之不足以服其心,半由于中国制度之不能保其身家财产。

”[1]5733故而,领事裁判权的废除,当从司法制度改革开始。

一、领事裁判权的设立对中国的影响首先,领事裁判权的危害对于中国的司法主权显而易见,一国主权内,多国法律并行,使中国司法不能及于国土全部。

其影响尤以英、美、法等国设立在华法院为最,将与本国国民有关的华洋案件尽数纳入在华法院审理,并由位于本国内或其殖民地内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使中国司法管辖不能。

使得凡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有关案件,均不受中国司法管辖,由该国领事以其本国律法处置。

“外人在我国各自行使自己的司法制度,多数的法律行使在这土地上,是减少固有司法尊严,也使中国人看轻自己法律的效用。

”[2]258长此以往,致使中国民众对中国司法丧失信任,以致陷入轻法好乱心理,不遵法统。

其次,领事裁判权的出现,使中国司法活动受到限制,诸如抓捕,取证,调查,核验等行动。

因租界地使中国官厅无法进入,时有在中国境内犯法,而潜入租界逃避法律制裁,形成法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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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裁判权的真相,司法制度太烂篇一:试析领事裁判权对晚清司法制度的影响试析领事裁判权对晚清司法制度的影响作者:林雅璟来源:《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13期摘要随着清王朝的日益衰微,西方列强的迅猛崛起,西方法律文化逐渐渗透到晚清司法活动中的很多方面。

晚清政府为了摆脱领事裁判权的制约,进行了以司法独立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绩。

在这种背景之下本文将从领事裁判权角度来阐释外部文化与制度对晚清固有司法造成的巨大冲击,进而探讨领事裁判权对晚清司法制度的重要影响。

关键词领事裁判权晚清司法制度司法改革作者简介:林雅璟,青岛大学法学院20XX级法律史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近现代法律制度史。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05-017-02 领事裁判权是一种特权,是西方国家通过多个不平等条约而攫夺的,它破坏了清政府的最高司法主权,当清政府意识到它的危害性之后,一直急欲收回领事裁判权,而其当时国力不足以用强力收回,因而以改革自身司法体系的途径来收回领事裁判权,成为其惟一的选择。

本文试总结晚清的司法运行模式及其弊端,及当时所持有的司法改革思想,以期更准确的阐述领事裁判权对晚清司法制度的影响。

一、晚清司法运行模式及其弊端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清朝的司法制度是为了更能巩固满族贵族统治,在明朝的基础之上加以修改而形成的。

直到晚清,中国依旧是传统的中华法系的法律运行模式,近代中国与欧洲各国的司法制度存在很大差距。

西方国家的司法已逐步近代化,他们强调三权分立和天赋人权的主张。

在刑法方面,法国在1789年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刑罚废除了牵连制度,还几乎废除了残害肢体的肉刑,死刑也废除了凌迟等残酷方法。

英国在1772年废除了罪行擅断主义的法律程序,并在1827年实行无罪推定原则。

西方列强主要是以中国司法的落后,野蛮,与西方法律的基本原则及主要制度不吻合而向中国要求领事裁判权的。

鸦片战争以前,清朝仍认为自己是天朝上国。

而鸦片战争之后,清朝和西方的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对清朝来说,西方列强已将其“天朝上国”的尊崇地位彻底颠覆。

西方已经不仅仅想要跟清朝处于对等地位,还妄图通过不平等条约去限制、奴役中国。

清政府的统治日益腐败,其司法运行机制也日益恶化。

其司法弊端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一)晚清司法审判的连带性、主观性黑格尔就曾对18世纪后期中国审判中的连带责任进行批判,他称:“无论什么人,凡是与犯人有任何联系的……他的近亲全体都要被拷问打死。

”他说,“很多中国的城市必须把井口缩小,防止投井自杀的情况发生,因为无论什么人犯了自杀,法律规定必须仔细调查他自杀的原因,自杀的人生前的仇人都要被捕去严刑讯问,如果查出是受那个人的凌辱而自杀的,那么这个人和他的全家都要被处死”。

由此可见当时株连范围之广。

晚清的审判实务中,官吏不亲身审理、拖延办案,积案不理,贪赃受贿,并且不顾案情实际主观任意断案、肆意援引律例等不正之风,从而造成很多冤假错案。

(二)晚清司法中刑罚的残酷性晚清中国的死刑制度和滥刑行为十分残酷、严重。

比如说首先是“囚笼”,他们将犯人装在笼子里,他的头却伸在笼子上面,手被紧捆在背后,肩膀用交叉的木条卡着,笼子下面堆了一些砖头,犯人必须踮着脚才能站在砖头上。

只要砖头头被抽走或站不稳,他就会马上被吊死。

其次,还有“钉刑”的野蛮,以及绞、斩刑的惨绝人寰。

此时期,很多西方来华人士纷纷对清朝司法审判中的滥作出批判。

如麦高温(1860年来华)认为,“中国人在司法上已经丧失了人的格,而变成了野兽”。

不仅如此,每当坐堂开审之时,为了使犯人明白供认。

法官先将其痛打一顿,连证人也不免其难,对其严刑拷打,使其不作谎语,颠倒黑白,迫使很多无辜之人“甘心受枉”。

(三)晚清狱政的黑暗性晚清时期,西方国家称,中国的监狱是“最肮脏的地方”,“这里恶臭冲天”。

清朝监狱内囚犯都在承受着非人的待遇,是西方国家所不忍睹的。

如他们称,“监狱内的生活条件极端恶劣,犯人面容憔悴,体弱多病”,“他们是骷髅,而不是人。

”再者,狱政管理中的腐败行为也非常严重,狱政官员向犯人、犯人家属勒索财物的事情屡见不鲜,狱政官员还经常利用职务之便猥亵女犯人,清朝的女犯人一旦进入监狱所受的屈辱往往使她生不如死。

如老尼克就称:中国监狱,从来都是怨声载道。

鸦片战争成为领事裁判权的发端,趁着清政府在几次战争中的惨败,西方各国开始向清政府试探性的逐步攫取领事裁判权。

在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该章程中规定:如中英人之间发生纠纷,触犯律条,“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华民如何科罚,应治以中国之法,均应照前在江南原定善后条款办理。

”通过此次条约的签订,英国成为第一个攫取了中国领事裁判权的国家,这是中国领事裁判权制度的开端。

紧接着其他列强也趁虚而入,1844年7月,中美签订了《望厦条约》,美国进一步扩大了领事裁判权的范围。

中英《五口通商规定》为领事裁判权在中国的开端,而《望厦条约》则为进一步发展。

《望厦条约》中明确规定美领事对刑事方面,还有一些民事纠纷;均具有管辖权,并且不仅限于美国人之间的纠纷,美国人与别国人在中国涉讼,只能由美领事官处理。

领事裁判权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

通过不平等条约,许多西方国家援引最惠国条款,也取得了在华的领事裁判权。

在近代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有20多个国家,遍及欧亚美三洲。

领事裁判权制度的建立,使得西方列强在对中国进行侵略和掠夺时,在奴役中国人民的过程中,取得了“制度上的的保障”。

领事裁判权使得西方列强更加有恃无恐,它为列强各国的无赖行为提供了有力掩护。

美国驻华使节浦安臣曾经于1864年6月3号致电西华德的信函中指出:“合众国的威权曾经被人嘲笑过,并且我们的国旗曾经被用来掩护所有在中国的流氓。

……从那个时候起外国人经常地从中国溜走了。

”美国首任驻华公列威廉本人也不无感慨地说:“向中国逼勒?领事裁判权?乃是无耻之尤的事。

其恶劣程度不下于苦力或鸦片贸易”,我真觉得将我的名字放在一个以领事裁判权特权引以为豪的条约上是一个耻辱。

”由此可见,领事裁判权对于西方列强本身也不是一件自豪的东西。

二、领事裁判权对晚清司法的冲击和影响领事裁判权给近代中国的带来了灾难是不容置疑的,外国资本帝国主义对中国的步步蚕食,外交掠夺,再加以所谓的法律固定化,制度化的结果,他给中国人们带来难以言诉的灾难。

在这个过程中,各派爱国人士纷纷发表主张力图救国救民于危难之中,尽管他们各自代表的是自己的阶层利益,但在改革的大方向上大家基本都赞同:(一)各派代表人物的司法改革思想维新派代表人士康有为将变法、司法改革与领事裁判权较早的联系起来。

他认为,西方列强认为我国刑律太重,所以要将自己国家人民的狱讼归自己管辖,如果我们现在采用罗马及英、美、德、法、日本的法律,重新修订律法施行,就可解决这个问题。

通过修改旧律,改革司法,建立新的法制。

礼教派的著名代表劳乃宣认为改革司法审判制度是中国能否收回治外法权的有效途径。

资产阶级民主派代表人物章太炎强烈批判了西方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迫使中国接受的领事裁判权,抨击当时晚清半殖民地化的司法现状,强调进行法律和司法改革。

一些人对于如何能够使西方列强放弃领事裁判权的重点放在增强国力上,但大多数人将司法改革与收回领事裁判权相联系而分析、阐述,成为社会的主流观念。

资产阶级维新派人士康有为认为只有实行君主立宪,三权分立,才能使国家富强,人民安定。

章太炎也赞赏资产阶级推的司法独立。

熟悉中外法律的伍廷芳,对于司法独立也十分重视。

当时反对司法独立像张之洞,他认为,中国君王没有实行暴政,因此中国百姓不需民权,所以中国司法无需独立。

,近代中国的知识分子,在批判清代司法审判制度黑暗、腐败的基础上,大多都赞同三权分立,在此次司法改革中将司法与行政分离。

强调通过司法改革确立中国的司法独立制度。

(二)晚清司法体制的变革清末司法机关的改革,涉及到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和审判机关,是清末官制改革的一个重点。

此次官制改革,是希望能全面改革中国几千年的官僚制度。

首先,将刑部改为法部,成为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狱、执行刑罚,监督各级审判厅和高等审判厅判决的死刑案件。

其次,将清朝传统的审判机关,大理寺更名为大理院,成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再次,清朝最高监督机关的都察院,职能在改革中进行了重大调整。

都察院的职能被缩小,开始向现代行政监察机构靠拢。

清政府在进行中央机构改革的同时,也进行了地方司法机关改革。

地方分别设立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

高等审判厅设在京师和各省省城,地方审判厅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刑事、民事庭,其审判采取合议制与独任制相结合的原则。

初级审判厅主要是设在县内,作为当地的基层审判机关,并实行独任审判。

三、领事裁判权对清末法制的影响评析收回领事裁判权,维护司法主权的完整性,是晚清推进司法改革的直接动因。

晚清政府确实在司法改革方面推出一系列措施,领事裁判权使得后来晚清政府重新修订法律,废除肉刑,减少刑讯,并且对后来中国的诉讼制度都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为中国输入了平等、自由、人权等法律理念。

然而晚清政府仍妄图实行君主专制,实施以立法为主导的司法改革来挽救其统治,收回列强的领事裁判权,这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是不可能实现的,晚清对新的司法改革的探索失败了。

中华法系中以行政为主导的司法制度,并没有因为晚清的司法改革而消灭,中国开启的司法改革的近代化没有完成。

从此,中国人民仍需进行新一轮的探求。

参考文献:[1]董平等译.世界名人论中国文化.湖北:湖北人民出版社.1991.[2][英]麦高温.中国人生活的明与暗.北京:中华书局.20XX.[3][德]瓦德西.瓦德西拳乱笔记.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4]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一册).北京:三联书店.1957.[5]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北京:三联书店.1957.[6]J.戴维斯.美国外交公文,美国和中国(第二辑).第十八卷.[7]胡燕.中国涉外法权变迁史研究.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XX(2).[8]康有为政论集.上请帝第六书.篇二:事实真相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地位事实真相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地位摘要:事实真相作为刑事审判当中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制度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但往往事实真相的还原在侦查当中具有很大的难度,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并且有时我们发现的事实真相并不是真正的事实真相,这就需要我们考虑在我们的司法制度当中要做怎样的取舍的问题。

关键词:事实真相;刑事司法制度任何人都会赞同下列判断:可靠的审判结果是犯罪人被判有罪、无辜者被判无罪,这样的事实真相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

假定其他方面都一样,则刑事诉讼程序应该促进而非阻碍发现事实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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