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规范区属企业国有产
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2008修改)
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2008修改)【法规类别】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发文字号】深国资委[2008]49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8.03.12【实施日期】2008.03.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规范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管理的若干意见》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国资委〔2008〕49号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部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7〕70号)的要求,我委对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
现决定将《关于规范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管理的若干意见》、《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等2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
我委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1994年7月26日深企改办〔1994〕21号)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注1)。
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中的产权界定问题(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二)全资国有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三)以全资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资国有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四)全资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决定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10.15•【字号】深国资委[2002]3号•【施行日期】2000.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关系规范意见》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10月15日深国资委[2002]3号)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委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深圳市、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关系规范意见》等9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我委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2000年3月20日深国资委[2000]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强化对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注(注:此条原文为: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强化对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增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资产经营公司直属的全资和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按规定程序产生,由资产经营公司向直属企业委派或推荐担任此项职务的人员。
第二章任职资格第四条担任企业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深财行[2008]17号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深财行〔2008〕17号)各区财政局,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局二○○八年三月十九日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团组织的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附属后勤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国资202年120号)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国资202年120号)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国资202*年120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2*]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九年六月十五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第五条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
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8.06•【字号】深府[1997]222号•【施行日期】1997.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7)222号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属一、二类企业:《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3年印发的《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发〔1993〕22号)同时废止。
为保证分类定级工作对企业建立激励竞争机制起到促进作用,市劳动局、住宅局、人事局以及外事办要对企业的工资待遇、微利商品房指标、常住户口指标以及赴港(澳)、出国指标等方面制定相应的配套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管理办法为了更好地使用经济手段管理国有企业,营造平等竞争环境,进一步把企业推向市场,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提高经济效益,市委、市政府决定取消市属国有企业行政级别,建立以经营规模、效益水平为基准的客观公正的企业评价系统,逐步形成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要求的新的企业分类定级制度。
一、企业分类定级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二、基本原则(一)促使企业成为市场主体,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增值。
(二)以规模大小确定企业类别,以效益高低划分企业级别,建立以国际通用指标为主体的企业分类定级考核评价体系。
(三)以企业的类别、级别确定其待遇,鼓励优胜劣汰,形成激励机制,加速企业优化组合进程。
(四)尊重历史,适当考虑各类企业的差异。
三、分类定级办法(一)分类指标及计分办法1、指标设置分类指标采用资产(总资产、净资产)、利税(利润总额、上缴利润和上缴税金)、销售(销售收入、创汇总额)三大指标体系。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粤国资综合〔2011〕227号•【施行日期】201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国资综合〔2011〕227号各省属企业:现将《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境外出资管理第三章境外企业管理第四章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第五章境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六章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广东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属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独资、控股、参股、联营、合作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省国资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省属企业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03•【字号】粤国资综合〔2020〕8号•【施行日期】2020.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各省属企业:为加快推动省属企业全面加强合规管理,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管理,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广东省省属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省属企业参照《指引》有关要求,制定本企业合规管理实施方案,于4月30日前报我委综合法规处,审核通过后正式实施。
附件:广东省省属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3月3日广东省省属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合规管理职责第三章合规管理重点第四章合规管理运行第五章合规管理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广东省省属企业全面加强合规管理,加快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着力打造法治国企,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
本指引所称合规,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
本指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员工因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受到相关处罚、造成经济或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企业和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合规审查、风险应对、责任追究、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9.13•【文号】国资评价[2003]73号•【施行日期】2003.09.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为了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清产核资政策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三年九月十三日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及本工作规程明确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工作要求和工作步骤等组织进行。
第三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立项申请、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报表编制、中介审计、结果申报、资金核实、账务处理、完善制度等工作任务,应当遵循本工作规程相关要求。
第四条制定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建立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监督制衡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程序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立项申请第五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特殊规定外,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要求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
属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2.28•【字号】深财资规[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的通知(深财资规〔2011〕14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中有关行政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的原则。
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五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本部门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进行审批。
未经批准,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的通知【法规类别】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发文字号】国资厅发评价[2004]8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4.02.12【实施日期】2004.02.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的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4]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的精神,帮助企业了解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工作制度,现将《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在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不少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又陆续反映了一些新的清产核资政策、报表等方面的问题,现解答如下:一、关于正在进行改制的企业清产核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以下简称96号文件)有关规定,国有企业在改制前,首先应进行清产核资,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再进行资产评估。
在清产核资基准日之前,若企业经国资委批复将要或正在进行改制,但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仅对部分资产进行评估的,应按96号文件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若企业在96号文件下发之前已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考虑到企业实际工作量及时间问题,经申报国资委核准后可不再另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二、关于企业所属控股或相对控股但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及企业参股但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清产核资问题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有关规定,除第十条中列示的符合相关条件企业所属子企业可以不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外,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原则上应全部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因此,企业所属控股或相对控股但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应由企业作为其所属子企业统一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企业参股但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也应由企业作为其所属子企业统一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对于企业参股且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企业不应将该被投资企业纳入清产核资范围,而应由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进行该笔长期投资的清理。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市属国有资本参股投资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市属国有资本参股投资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6.10•【字号】渝国资发〔2019〕15号•【施行日期】2019.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市属国有资本参股投资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关于规范市属国有资本参股投资监管的指导意见》已经市国资委2019年第10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按照法定程序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年6月10日关于规范市属国有资本参股投资监管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出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坚持以管资本为主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坚持问题导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渝国资发〔2017〕5号)等规定,现就规范市属国有资本参股投资监管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本意见所称国有股东是指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所称参股投资是指国有股东对参股企业的股权投资管理行为;所称参股企业是指以长期持有股权为目的、市国资委及国有股东不具有实际控制权、未纳入财务合并报表范围的企业;所称关联方、关联交易,按照法律法规并参照上市公司有关规定等确定的标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予以认定。
一、基本原则国有股东参股投资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布局一致性。
参股投资应当与国有资本布局和投向保持一致,即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服从国家战略和全市重大决策部署。
要符合企业主业和新业务范围,坚持有进有退,有助于推动国有资本布局优化配置。
(二)战略协同性。
参股投资要体现国有股东与参股企业或其控股股东之间具有战略协同性,即具有资本、技术、资源、市场、品牌、产业链等协同效应。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0重新发布)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0.11.22•【字号】深财法[2010]26号•【施行日期】2004.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3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财法〔2010〕26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委对2002年-2006年期间原深圳市财政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
现决定将《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37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废止文件的决定或通知除外)。
原深圳市财政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本部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3〕2号)2.关于继续开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深财会〔2003〕12号)3.关于严禁我市金融企业在海外设立小金库的通知(深财外〔2003〕17号)4.关于深圳市政府采购项目进出口货物预付货款问题的通知(深财库〔2003〕17号)5.关于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深财购〔2003〕21号)6.关于规范银行代收教育收费的通知(深财综〔2003〕29号)7.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4〕2号)8.关于印发《深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深财农〔2004〕6号)9.关于印发《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会〔2004〕6号)10.关于印发《深圳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外〔2004〕9号)11.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企〔2004〕11号)12.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4〕13号)13.关于规范票据使用的通知(深财综〔2004〕25号)14.关于印发《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备用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库〔2004〕35号)15.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通知(深财购〔2005〕5号)16.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专家抽取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深财购〔2005〕6号)17.关于国库集中支付实行银行卡结算的通知(深财库〔2005〕6号)18.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5〕8号)19.关于简化政府采购资金付款审核资料的通知(深财库〔2005〕24号)20.关于加强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资金支付安全管理的通知(深财库〔2005〕30号)21.关于设立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的通知(深财库〔2005〕31号)22.关于设立国库集中支付改革预算单位过渡结算账户的补充通知(深财库〔2005〕32号)23.关于印发《深圳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化基地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程序》的通知(深财企〔2005〕35号)24.关于印发《深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企〔2005〕37号)25.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深财综〔2005〕39号)26.关于印发《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企〔2005〕40号)27.关于印发《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会〔2005〕54号)28.关于在政府采购领域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的通知(深财购〔2006〕10号)29.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退管活动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社〔2006〕17号)30.关于贯彻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增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外〔2006〕20号)31.关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深财购〔2006〕21号)32.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社〔2006〕21号)33.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因公赴港(澳)人员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外〔2006〕22号)34.关于物业管理等经常性服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计划下达与采购流程衔接问题的通知(深财购〔2006〕24号)35.关于我市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深财社〔2006〕25号)36.关于印发《深圳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财社〔2006〕26号)37.关于印发《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卡结算公务支出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库〔2006〕39号)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4年5月8日深财企〔2004〕11号)为规范我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深圳市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深国资委[2006]394号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2006重新印发)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深国资委〔2006〕394号)各直管企业: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略)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略)附件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略)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略)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略)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属国有企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中共深圳市委员会•【公布日期】1996.11.27•【字号】深发[1996]33号•【施行日期】1996.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1月27日深发〔1996〕33号)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各资产经营公司,市属各企业:现将《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为配合我市三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规模和运行机制的调整,使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进一步适应企业深化改革的需要,本着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贯彻《公司法》相衔接,干部下管一级、管人管事既相互结合又合理制约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的划分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及有关负责人分为市委决定任免、资产经营公司决定任免、企业决定任免三部分。
(一)市委决定任免的企业领导人员。
1、资产经营公司、深业集团、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的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由市委组织部考察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2、资产经营公司董事局主席、副主席,总裁、副总裁,监事会主席等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3、深业集团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4、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市证券公司:(1)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市委组织部考察并征求市国资办意见后提出人选,报市委决定任免。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产发[1995]54号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产发〔1995〕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为纠正目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现象,保证产权转让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三定”方案中赋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培育和发展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现就如何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促进提高规模经济效益,有利于增强国有经济活力和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
为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存量结构调整规划,严格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保证国有资产通过产权转让实现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监督管理,要为政府把好关,严禁各种以明晰产权为名,把国有资产无偿或低价卖给集体或个人,搞“负债持股”或以行政干预方式有意低估国有资产价值量来损害国家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对于国有产权转让过程出现的各种不规范行为,一经发现,要及时报告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严肃查处。
三、企业兼并和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要严格按照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8号)和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执行。
《深圳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细则》
《深圳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细则》深圳市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细则全文第一条根据《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
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五条市、区属国有企业在申请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同时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上级产权主管部门在对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进行审批时,须一并提出档案处置要求。
第六条国有资产与产权重大变动的企业,应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
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上级产权主管部门档案工作负责人、清算组有关人员和企业档案工作人员组成,负责档案处置工作:(一)收集、整理、统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
鉴定工作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小组主持,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对拟销毁的档案应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上级产权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一)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二)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或寄存档案的目录,并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第七条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和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同等效力。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3.19•【字号】深集资规〔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改革正文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深圳市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操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2024年3月19日深圳市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操作指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活动,确保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保护集体企业及其股东、债权人、产权受让方、投资方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促进集体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关于加强深圳市集体企业要素交易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市集体企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集体企业产权,是指集体企业依法持有的企业股权和资产。
其中,资产是指依法认定为集体企业所有的财产、知识产权、债权、合同权益和其他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因集体企业资产转让,以及所持企业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引起产权权属变动的活动。
但不包括:在股份合作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股东依法继承股权、转让股权、增资扩股,以及《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集体股比例调整;集体企业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的产权划转;集体企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销售自主开发或者合作开发的市场商品房。
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公司章程对集体企业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集体企业在编制产权交易方案前,应当从有利于企业经济布局、优化产业结构、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发展,以及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可行性研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1.09•【文号】国资发[2006]197号•【施行日期】2006.1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2006]197号)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已经国务院国资委第4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200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和《国务院工作规则》、《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则。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工作部署,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要求,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企业服务。
三、国资委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按照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增强国有企业竞争力,发展壮大国有经济。
四、国资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工作需要,制定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和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有关规定,不断提高依法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3.24•【文号】国资发改革[2009]49号•【施行日期】2009.03.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印发以来,有关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委反映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需清退或转让股权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范围《规范意见》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企业及其授权经营单位(分支机构)。
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企业职能部门正副职人员等。
企业返聘的原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退休后返聘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的人员亦在《规范意见》规范范围之内。
二、涉及国有股东受让股权的基本要求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清退或转让股权时,国有股东是否受让其股权,应区别情况、分类指导。
国有企业要从投资者利益出发,着眼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合企业发展战略,围绕主业,优先受让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所持国有控股子企业股权,对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持有的国有参股企业或其他关联企业股权原则上不应收购。
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所持股权不得向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
三、国有股东收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股权的定价原则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确认,确属《规范意见》规范范围内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股东收购其所持股权时,原则上按不高于所持股企业上一年度审计后的净资产值确定收购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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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规范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管理的若干意见》的决定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深国资委[2002]3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10.15
【实施日期】2002.10.1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规范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管理的若干意见>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12日实施日期:2008年3月12日)重新发布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区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工作关系规范意见》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10月15日深国资委[2002]3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委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深圳市、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关系规范意见》等9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我
委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区属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管理的若干意见
(1999年10月10日深国资委[1999]18号)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制定规范我市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管理的若干意见。
注1(注1:此段原文为: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和《深圳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分级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现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