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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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我国消费水平的提高,机动车已经走进了千家万户,机动车数量剧增,由于其本身的便利性和舒适性,大大的改善了人们的交通出行状况。但与此同时,人们对机动车本身的所特有的高度危害性财产都遭受了严重损失,由于情况复杂,人们往往难以准确认定事故认识严重不足。近年来,大型交通事故频频发生,人民群众的人身和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主体,也成为了一个热点的社会话题。我国于2004年5月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涉及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一系列的重要问题。但是,由于该法对于有些问题并未明确加以说明,引发了实务界和理论界对相关问题的争论,如何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是其中之一。本文旨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认定标准予以一定的探讨,并对实际生活中一些比较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情况进行分析。

本文除绪论外,共分为三个部分。

绪论部分:主要阐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意义。

第一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

不同的国家对该主体都要有专门的立法予以规定,但是,其称谓和界定都大相径庭,如果要深究其原因的话,主要还是由于各国对于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不一样所导致的。就目前而言,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该主体用“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一方”进行

表述,对该主体概念没有明确的加以界定,其后果就是人们对主体认定不明、认定混乱,致使实践和理论有分歧。

在当今世界,以德国型和日本型为主要的认定标准,我国目前通行的认定标准主要是以日本的“二元论”,即“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为判断标准。但是,这种东西本身就是比较抽象的概念,我国立法中也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如何适用这两个概念。

第二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类型化分析

我国2004年开始实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经过2007年和2011年的两次修订,相对来说,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其中有些问题还是没有说清,或者是规定太过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时候,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还是有一定的难度。因此,本文针对其中几种比较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进行了探讨。

第三部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的不足与完善

本部分简略的阐述了一下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立法和司法状况,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2)

绪论 (4)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 (6)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相关概念 (6)

1、机动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 (6)

(二)、国外的一些认定标准 (6)

1、德国理论通说 (6)

2、日本理论通说 (7)

(三)、我国法学界的通说 (8)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类型化分析 (9)

(一)、雇佣关系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10)

(二)、车辆买卖中未过户的情形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11)

(三)、出租、出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12)

(四)、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情况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 (14)

(五)、非法买卖拼装机动车或者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14)

三、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的不足与完善 (17)

(一)、立法不足 (17)

(二)、司法不足 (17)

(三)、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完善 (17)

绪论: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机动90车和非机动车数量迅猛增加,成为世界(非)机动车数量增长速度最快的国家,但是,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也是逐年递增,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情况也越来越复杂化,为了解决这些复杂的问题,我国法律界和实务界也在不断的研究新的解决方法。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由于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加之我国各地市以上的政府都有立法权,各地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也是大相径庭,因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不管是对理论界还是实践界,都有重大意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相关概念

1、机动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

在正式开始论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之前,本文需要先明确几个相关的概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中,车的要素是其客体要素,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要素,也是最为重要的要素,如果没有机动车,也就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了。在我国,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有利于更好分配两者的事故责任。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为人的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在本条条文中,其实有很多地方很模糊。第一,车辆一词具体指那些车,到底是只是指机动车还是既包括机动车又包括非机动车;第二,人的过错是什么呢,到底是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还是驾驶人还是行人呢,这些都不是很明确。对于社会中一些特殊而复杂的案件,很容易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二)、国外的一些认定标准

1、德国理论通说

德国是这么规定的:机动车运行之际致人死亡、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或者物品受到损失时,该机动车的保有者,对受害人负担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害的义务。德国理论中,明确了责任主体,即机动车保有人,也就是说,如果有人偷盗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责任是保有人,即偷盗者,而所有人无责。在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指明了保有者的定义: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并对该使用的必要的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或者在事故发生的当时,将机动车作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并且关于该机动车的这些使用为前提的处分权的人。其处分权是指在运行上的自由处分,在处分权的规定上,德国并不是要求必然法律上的权利,也可以以事实或经济为根据作出推断。

2、日本的理论通说

目前,世界上应用的最为广泛的理论,则是日本的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理论。前者是指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物的经营者才能预防和减少由危险物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现实危害。一般来说,这两种人对于那些活动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是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他们应当承担责任。而机动车属于危险品,也符合这种理论,机动车所产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者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责任。罗马法中有一句法谚,即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谁受益谁负责,报偿理论则来源于此。每个人都可以依自己的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例如,奥地利法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界定为“对机动车辆以自担风险的方式使用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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