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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5.30•【文号】国质检食[2011]286号•【施行日期】2011.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5月30日国质检食[2011]286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我国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国家质检总局已发布《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现就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宣传培训各局应高度重视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办法》的宣传和培训,确保一线检验检疫人员和广大进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掌握和理解相关规定。

要有计划地对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具备工作岗位所需知识技能后方可上岗。

各局应建立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包括出境产品兽医、卫生、健康证书,入境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等)签发人员和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审核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检疫人员经直属局考核合格后报总局备案(备案要求见附件1)。

二、加强执法监督各局应依法监督进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追溯记录制度,实施信誉记录、进出口商备案、检验检疫分类和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及代理商备案等管理规定,加强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风险管理,严格执行总局“四个必须、五个加强”要求,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认真执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报告和发布制度。

三、加强进口监管(一)备案存储库监管。

冷冻和冰鲜水产品进口后应存储于经直属局备案的存储冷库。

国家贸易管制-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

国家贸易管制-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

国家贸易管制—-———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ﻫ一、国家限制货物进出口的基本原则限制进出口货物,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事先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签发有关许可证件,并凭以进口或出口的货物。

根据《外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可以限制其进口或者出2。

内供应短口:ﻫ l。

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ﻫ3。

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ﻫ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4.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的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ﻫ5.对任何形式的农业、6.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ﻫ限制进门的;ﻫ7.根据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根据上述原则,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我国进出口货物进行必要的限制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

配额是国家对一定产品实行数量限制的手段,许可证是由国家许可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口或出口某种货物的证明,目前,我国采用的是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措施,即配额与许可证结合使用,需要配额管理的商品必须申领许可证。

除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外,对限制进出口的其他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需经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并签发有关允许货物进出口的证明,这些证明,统称为许可证件。

进出口许可证件是海关对限制进出口货物验放的重要依据。

二、限制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一)进口许可证管理1.商品范围根据2001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为33种,税目总计383个8位商品编码,主要商品为:成品油、羊毛、涤纶纤维、腈纶纤维、聚酯切片、天然橡胶、汽车轮胎、氰化钠、食糖、化肥、烟草及制品、二醋酸纤维丝束、棉花、汽车及其关键件、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收、录音机及其机芯、电冰箱及其压缩机、录像设备及其关键件、照相机及其机身、手表、空调器及其压缩机、录音录像及磁带复制设备、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气流纺纱机、粮食、植物油、酒、彩色感光材料、监控化学品、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化学武器关键前体、化学武器原料、易制毒化学品、光盘生产设备、消耗臭氧层物质。

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标 签】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颁布单位】【文 号】外经贸部发﹝2001﹞370号【发文日期】2001-07-10【实施时间】2001-07-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我部制定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该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现对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登记和核准制,遵循自主申请、公开透明、统一规范、依法监督的原则,各类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除外,下同)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统称受权发证机关)负责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按登记或核准的经营范围实行如下分类管理:(一)外贸流通经营权(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在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一) 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成立一年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并通过年检。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97]汇管函字第021号【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7.01.23【实施日期】1997.01.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下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0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新疆、西藏、广西、云南、甘肃分局:为落实国务院国发(1996)2号文件精神,加强和规范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我局在广泛调查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核定限额问题。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限额内保留外汇。

该限额由各有关分局根据当地情况具体核定并报我局备案,原则上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边贸企业上一年进出口总额的50%。

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由有关分局自行印制(规格见样本)。

该登记证可代替“外汇帐户使用证”使用,但仅限于边贸公司开立现汇帐户之用。

三、各有关分局须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暂行办法》,制订《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并报我局备案。

各有关分局今后在边境贸易外汇管理中如遇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略)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附件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边境地区发展与毗邻国家之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以下简称“边境贸易”),规范边境贸易中的结汇、售汇、付汇及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进出口货物指定口岸及管理办法【最新范本模板】

进出口货物指定口岸及管理办法【最新范本模板】

进出口货物指定口岸及管理办法(一)限定汽车整车进口口岸1,实行指定进口口岸管理的汽车范围列入商品编号8701—8706和8716的汽车及8429的轮式自行机械整车,实行指定进口口岸管理,但《进出口税则》货品名称为手扶拖拉机(87011000),履带式牵引车,拖拉机(87013000),轮式拖拉机(87019011),其他拖拉机(87019019),其他牵引车(87019090)雪地行走专用车及高尔夫球车(87031000),非公路用电动轮货运自卸车(87041030)的整车除外。

进口汽车零部件、关键件不实行指定进口口岸管理,汽车进口企业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DK),可在企业主管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汽车生产企业进口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应当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2,指定进口口岸:大连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广西钦州保税港区5个沿海港。

和满洲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整车进口口岸。

阿拉山口口岸在国家批准的计划内,可进新疆自治区自用,原产地为独联体国家的汽车整车。

3,进口整车不予转关,以展览为目的等暂时进出口的除外。

(二)限定进口船舶和港机维修备件器材的口岸:广州、黄埔、湛江、上海、青岛、天津、秦皇岛、大连、武汉、北京、连云港、哈尔滨、、营口、烟台、宁波、上海、海口、南通和张家港.(三)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进出口口岸应为许可证件核准的口岸。

1,出口轻重烧镁指定口岸:大连(大窑湾、营口、鲅鱼圈、丹东、东港)、青岛(青岛港)、天津(东港、新港)、长春(图们),满洲里.2,进口药品和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指定激素指定口岸: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成都、武汉、重庆、厦门、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广州、深圳、珠海、海口、西安、南宁.上述19个城市所在地直属海关所下的口岸均可进口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及首次在在中国国内销售的药品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指定到岸地:北京、上海和广州3个口岸城市。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5.08.15•【文号】国检务联[1995]210号•【施行日期】1995.08.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15日国检务联(1995)210号)各直属商检局,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商检局1995年第1号公告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简称《种类表》)已于今年7月1日实施。

为加强对《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管,保证该《种类表》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现就有关《种类表》的实施问题通知如下:一、《种类表》采用国际上目前通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为分类基础,商品名称和8位数编码与1994年《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一致。

确定《种类表》商品报验、监管范围时,对部分8位数编码进一步细化为9、10位的,应理解为包括8位数项下的所有9、10位编码。

商品分类中遇有疑点,可参考《协调制度》原文或向商检部门咨询。

二、对《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的一般贸易、来料、进料加工贸易(为料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原辅材料、零部件及外商免费提供的机器设备除外)、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等进出口商品。

保税库内商品在未办理国内销售、使用的海关手续前免于检验。

三、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种类表》内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合同约定或商检机构规定的检验地点、时间内,持有关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

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都必须执行《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应按照《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

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国务院批准的“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商检工作方针。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实施法定检验。

《种类表》内的商品,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在实施前六十天公布。

商检机构在执行上述《种类表》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的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列入地方性种类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四条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凡属援助物资、礼品、样品及其它非贸易性物品,以及设立商检机构的边远地区的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商品,一般免予检验。

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由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统由国家商检局管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6.05.08•【文号】[1996]外经贸管发第295号•【施行日期】199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0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9日)废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1996]外经贸管发第2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武汉、南京、广州市外经贸委,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各商会、协会,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根据《关于取消部分商品进口管理的公告》、《关于印发1996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以及《关于公布调整后的一般商品配额进口目录和特定登记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对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复印机的进口许可证管理,新增“易制毒化学品”为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

调整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共计36种,税目348个(详见附件一)。

其中: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为13种;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商品为15种;非配额管理的进口许可证商品为8种。

二、进口易制毒化学品,按外经贸部下发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发放进口许可证。

三、各发证机关应按外经贸部的授权签发进口许可证。

严禁越权发证、无批件发证以及超配额发证。

对违反进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发证机关和企业,外经贸部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海关拒绝验放。

关于推进对外贸易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40号)

关于推进对外贸易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40号)

关于推进对外贸易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对外贸易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

为深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 于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推进对外贸易创新发展提出如下意见:—、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 神,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定不移扩大对外开放,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稳定产业链 供应链,进一步深化科技创新、制度创新、模式和业态创新。

围绕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 进的新发展格局,加快推进国际市场布局、国内区域布局、经营主体、商品结构、贸易方式等“五个优化”和外贸转型 升级基地、贸易促进平台、国际营销体系等“三项建设”,培育新形势下参与国际合作和竞争新优势,实现外贸创新 发展。

二、创新开拓方式,优化国际市场布局1.优化国际经贸环境坚定维护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坚决反对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支持世界贸易组织必要改 革,积极参与国际贸易规则制定。

推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尽早签署。

加快推进中日韩自由贸易 协定、中国一海合会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积极商签更多高标准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贸易协定。

2.推进贸易畅通工作机制建设落实好已签署的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大力推动与重点市场国家特别是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商建贸易畅 通工作组、电子商务合作机制、贸易救济合作机制,推动解决双边贸易领域突出问题。

3.利用新技术新渠道开拓国际市场充分运用第五代移动通信(5G)、虚拟现实(VR)、增强现实(AR)、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支持企业利用线上展 会、电商平台等渠道开展线上推介、在线洽谈和线上签约等。

推进展会模式创新,探索线上线下同步互动、有机融合 的办展新模式。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5.07•【字号】桂政发[1999]35号•【施行日期】1999.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35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及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44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为合理、有效、充分地使用国家切块分配给我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促进我区、特别是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现就配额、许可证的管理、分配及使用问题,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一、配额、许可证的管理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对外经贸部切块分配给我区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进行管理和分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同),负责向外经贸部申请区边境贸易的进出口商品配额指标和许可证。

二、配额许可证的分配外经贸部切块下达给我区边境贸易的进出口配额指标,由自治区外经贸厅根据各边贸经营企业申报的计划综合平衡,商自治区边贸局后,分别下达给具有相应边贸商品经营权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外经企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开展与越南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换回的原产于越南的物资(除汽车及关键件外),如属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管理的商品,须由该企业在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立项前向自治区外经贸厅申报进口配额,由自治区外经贸厅转报外经贸部,在获得进口配额或登记额度后由企业向自治区外经贸厅申领进口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鼓励我国边境地区积极发展与我国毗邻国家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国家一年来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扶持、鼓励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的政策措施。

这些政策措施有力地促进了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对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和进一步扩大开放,这些政策措施需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作出必要的调整、规范和完善。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边境贸易管理形式根据我国开展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通行规则,目前对我国边境贸易按以下两种形式进行管理:(一)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民互市贸易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统一制定管理办法,由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二)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已开展的除边民互市贸易以外的其他各类边境贸易形式,今后均统一纳入边境小额贸易管理,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有关政策。

边境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商检机构依和阻挠。
第五条 从事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商检机构做好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防止假冒伪劣商品进出口。
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并向有关方面提供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边境地区一、二类口岸和边地贸口岸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边民互市零星贸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设在各地、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管理自治区和所辖地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商检机构进行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从边境贸易实际出发,遵循依法把关、保证质量、简化手续、促进发展的原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51114(颁布时间)
19951114(实施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维护边境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边境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边境贸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按照样品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有标准规定的,按照进口国有关标准检验;进口国没有标准规定的,按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第十条 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我部各司(厅)职责的通知(98)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我部各司(厅)职责的通知(98)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我部各司(厅)职责的通知(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1998.08.27•【文号】外经贸办发第637号•【施行日期】1998.08.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我部各司(厅)职责的通知(1998年8月27日外经贸办发第637号)办公厅职责一、拟定部的年度工作安排和有关工作制度,督促检查各个时期中心工作的贯彻执行情况。

处理部机关日常政务,协助部领导了解和掌握部的全面工作情况。

二、办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上级机关的交办事项及全国人大建议、议案和全国政协提案。

三、拟定并协调部机关各单位职责的分工。

四、负责部党组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有关工作,督办会议议决事项;负责部政务值班。

五、负责部党组、部领导的秘书工作和部级老干部的秘书服务工作。

六、归口管理我部各类会议;组织承办重要的全国性综合会议。

七、组织起草重要的综合性文件。

八、负责公文管理及部发重要文件的核稿。

九、负责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归口管理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刊物及公开发行的刊物;统一编发文告及部工作简报、新闻公报、年鉴、文件汇编。

十、主管外经贸宣传和新闻发布;接待和安排国内外记者和外国新闻团组的采访。

十一、负责我部文电的收发、批分、管理和部印章、部党组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十二、管理部机关档案,指导部属各单位、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和外经贸系统的档案工作。

十三、负责部机关、部属企事业单位、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保密工作,指导外经贸系统的保密工作。

十四、会同有关单位规划和组织部机关办公自动化。

十五、联系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十六、负责办理部长接待日有关事宜,处理人民来信和接待来访。

人事教育劳动司(简称人事司)职责一、负责本部公务员制度的实施和公务员的录用:调配、职务升降、考核、奖罚、辞职、辞退、离退等管理工作。

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5•【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边境口岸收费管理办法(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云南省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口岸收费的统一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边境贸易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边境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货物、交通运输工具等依法实施边防检查、海关监管、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的收费和边境贸易收费(统称边境口岸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边境口岸收费单位为:(一)国家设在边境的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二)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三)边境口岸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机关。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边境口岸设卡收费或者“搭车”收费。

第四条省物价、财政部门是边境口岸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边境收费行为和收费收入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边境收费的执行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口岸管理、对外贸易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边境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边防检查收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执行:(一)《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每证10元,附页签证每证0.3元;(二)境外边民当天出入境《入境卡》,每证0.3元;(三)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每人每日50元;(四)《机动车辆入出境查验卡》(当日入出境多次有效);1.4吨以上载重汽车每辆4元;2.小型车辆、客货两用车、手扶拖拉机每辆2元;3.摩托车、木船每辆(只)1元;(五)《机动车辆进入姐告通行证》(当日进出多次有效)每证2元;(六)《船舶航行查验卡》(只限澜沧江一次往返有效)每证50元。

第六条边境贸易收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执行:(一)边境口岸建设费按照边贸出口货物成交额的1%计收;(二)口岸过货管理费按照一般贸易进出口货物货值的2‰计收;(三)边贸管理费按照边贸出口货物成交额的2‰计收。

我国对外贸易管制制度

我国对外贸易管制制度

复出口是指外国商品进口以 后未经加工制造又出口,也称再 出口。复出口在很大程度上同经 营转口贸易有关。
二、复进口(Re-import)
复进口是指本国商品输往国 外,未经加工又输入国内,也称 再进口。复进口多因偶然原因 (如出口退货)所造成。



2.禁止进口技术管理 《对外贸易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及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 整并公布禁止进口的技术目录。属于禁止进口的技 术,不得进口。 目前《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 (第一 批)所列明的禁止进口的技术涉及钢铁治金技术、有 色金属治金技术、化工技术、石油化工技术、消防 技术、电工技术、轻工技术、印刷技术、医药技术、 建筑材料生产技术等11个技术领域的26项技术。



f12制冷剂,R12制冷剂主要用途是用作致冷 剂、气溶杀虫药发射剂,是一种对心脏毒作 用强烈而又迅速的物质。能引起动物心律不 齐、室性心动过速、心动过缓、房室传导阻 滞、急性心力衰竭、血压降低等心血管系统 的改变。国外有大量吸入引起致命性心律紊 乱、虚脱、心动骤停而死亡的病例报道。 而 且还会腐蚀铜管,使得汽车空调容易泄漏技术 进出口许可 管理制度
进出口货物 的国家管制
3.3其他贸易 管制制度
国家对特殊 进出口货物 的管制
习题
第三章
报关与对外贸易管制
第一节 对外贸易管制概述

对外贸易管制是指一国政府为了国家的宏观 经济利益、国内外政策需要以及履行所缔结 或加入国际条约的义务,确立实行各种管制 制度、设立相应管理机构和规范对外贸易活 动的总称。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边民互市贸易
进出口商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监督与管理
【发文字号】桂政办发[2016]56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6.05.24
【实施日期】2016.05.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6〕5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5月24日
广西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的管理,促进我区边民互市贸易健康有序发展,繁荣边境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相关目录由自治区商务厅会同南宁海关、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订,并联合发布执行。

根据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变化,实行目录调整制度,原则上每半年调整一次,特殊情况可适时调整。

第三条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

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6号]

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6号]

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6号)现发布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署长钱冠林1996年3月29日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居民互市贸易的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互市地点应设在陆路、界河边境线附近;(二)互市地点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的界线;(四)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监管设施符合海关要求。

第三条我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对方国家边民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从事互市贸易。

我国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如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

第四条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五条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国发[1993]68号

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国发[1993]68号

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1993年9月23日国发<1993>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我国同周边国家边境贸易、地方易货贸易(以下简称边地贸易)迅猛发展,对加快边境地区经济发展,促进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经贸往来,增进我与周边国家的友好关系,起了积极作用。

但与此同时,假冒伪劣通过边地贸易及“旅游贸易”等各种渠道不断流入独联体等周边国家市场,损害了当地消费者利益,严重败坏了我国商品的信淮,对外造成很坏影响。

为制止假冒伪商品出,维护我对外贸易信誉,促进边地贸易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既是关系边地贸易发展前途和生命力的一件大事,也是关系国家和民族声誉的一个政治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此要有充分认识,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抓好这项工作。

二、要鼓励、支持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外经贸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

采取积极措施,拓展同独联体等周边国家的经贸关系,努力推销出口国产优质合格商品。

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其他各类企业必须依法经营,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贯彻“以质取胜”战略,不收购,不代理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对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如饮料、洒类、小食品、罐头、肉类等),外贸公司和其他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从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家收购出口。

三、各边境省、自治区对挂靠在有边地贸易经营权企业下面并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即“挂靠公司”),要认真进行清理,今年十月底以前要将清理结果报外经贸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20•【字号】新政办发[2013]23号•【施行日期】2013.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3〕23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乌鲁木齐海关和自治区商务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3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边境地区边民互市贸易健康发展,繁荣我区边境经济,根据《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56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疆边境口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民互市贸易,是指我国边民和毗邻国家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第三条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一般应设在陆路、界河边境线附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对气候恶劣、自然条件差的边境地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后,可将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就近设在边境口岸或其附近地区;(二)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要有明确的界线;(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监管设施符合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求,边防监管、检查设施符合公安边防部门要求。

第四条我国边民和毗邻国家边民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从事边民互市贸易。

人员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遵守国家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并接受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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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商检局
文号:国检检[1993]134号
发布日期:1993-4-22
执行日期:1993-6-1
生效日期:1900-1-1
各直属商检局: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经过一年的试行,基本上是可行的。

根据当前的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了修改,现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发给你局,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国家局。

附件: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
维护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边境小额贸易、边境民间贸易、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等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中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
三、边境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

第四条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的进出口商品,可进行抽查检验。

第五条商检机构在受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报验和检验时,可根据本地区边境贸易的特点,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采取灵活方式及时检验、出证或者办理放行手续。

报验时应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等必要的单证。

第六条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民间贸易的进出口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

涉及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有规定的按进口国规定检验。

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即使买方确认,也不准放行。

第七条实行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口岸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到货通知单后,对能在口岸进行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应就地进行检验。

不能在口岸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要及时办理易地检验手续,
通知到货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按贸易关系人约定的标准对申请鉴定和委托检验的项目进行鉴定和检验。

第十条实施质量许可证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边境贸易经营单位应收购获得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的商品,并凭依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一条商检机构在管辖地区内可派员到货物存放地或者贸易现场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取样检验、查验、鉴定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经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查验换证,办理放行手续。

经检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商品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需在证单上加盖“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

”边境贸易”印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凡违反本办定的,按《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对在边贸贸易出口商品检验中查出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检验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设在边境地区的商检机构可根据边境贸易特殊需要,因地制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和检验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发布后自九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发布的原《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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