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比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律论文: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比较
导读:本文法律论文: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比较,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法律论文: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比较
口张淑芳,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形成,但是法治体系还没有形成,而且与真正意义上法治体系的形成还有非常大的距离。当我们作出这样的评断时,有两个基本概念是必须予以澄清的,也只有将这两个概念及其关系予以澄清,我国今后法治建设中的一系列问题才能得到很好解决。同样,这两个概念在我国公众甚至于法律人的眼里并不是十分清楚的,以至于有些偏激的观点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我国已经进入了法治国家。在我看来,法律体系的形成只是我国进入法治国家的测评指标之一,而不是这个指标体系的全部。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我试就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间的区别谈几点认识。
第一,法之静态方面与法之动态方面。法律体系是由法律典则结构化、网格化等形成的规范统一体。一方面,法律体系呈现于人们面前的是一个具有规模的典则群,而这个典则群的内部则是能够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另一方面,法律体系是按一定的规律构造的,即是说其内部保持着一定的逻辑关系,或者是由结构化的层次予以排列或组合的,或者是由网格化的形式将诸元素有机地整合在一起的。毫
无疑问,法律体系本身就已经是一个独立的事物,而在我们观察这个事物时,没有将它与立法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我们注意到当我国宣布已经建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也是以典则的构造和典则体系的独立性为视角的,这是我们关于法律体系所能够具有的常识。
与之相比,法治体系则是另一个范畴的事物。当然,我们首先可以给法治体系下一个定义,即指一国法律制度、法律典则、法律运行、法律实现等有关法的综合交织的因素形成的法之实践体系。由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法治体系中最为关键的因素是“法”而不是“法律”,是法的诸种综合元素及其相互关系,是法在与其背后的复杂因素进行能量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等等。这是我们对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之概念所作的解释。由概念可以看出,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都不能离开“法”而论之,这也是二者的共性方面。如果在二者的定义中寻求它们的相异之点,其中第一个便是法律体系是就法的静态方面而论之的,而法治体系则是就法的动态方面而论之的。法律体系之所以是静态的,因为其只是若干典则和规范的一个集合,这些典则和规范在制定时虽然有一定的动态性,但这个动态性只是为了产出它而具有的一种非内在法的动态性,作为典则体系与规范既没有在运行中将社会的权利与义务包容进来,又没有将法律主体和非法律主体的行为包容进来,当然是以相对静态的特性表现于人们面前的。
那么,法治体系的状况如何呢?我认为,法治体系必然是一个动态的东西,是“法”这个客观事物的动态方面。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法治是在典则体系、法律主体、社会主体之间进行不断的能量交换
中体现出来的,“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和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超国家的和国际的社会中,法治指对不同社会的不同传统、愿望和要求的承认,以及发展协调权利要求,解决争端和冲突,消除暴力的方法。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这个论断非常生动地揭示了法治及其体系的动态化过程。
第二,法之形式方面与法之实质方面。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都与“法”分不开,“法”是决定它们成立与否的核心要素,而“法”这个事物用辩证哲学原理分析,则有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之区分。所谓法的形式方面,是指构成法的那些具有外形性的东西;而法的实质方面,则是指构成法的那些具有本质性的东西。法律体系究竟是法的形式方面还是法的实质方面?应当说,这个问题的回答并没有多大的难度。法作为一个事物.作为一个社会现象至少有三个有机联系的东西左右着它,一是法背后的社会关系,它们是法及其体系的决定因素,是法存在和形成的基础;二是法律典则和规范,它是摆在人们面前最为实在和具体的东西,也是我们在分析和观察法这个社会现象时首先遇到的东西;三是法律在社会过程中的运用。法律典则和法律规范只有与发生在社会过程中的案件结合时,其才能由一纸空文变成实实在在的调控机制,而这样的调控机制与非常复杂的社会事实有关。
在法的上列三个范畴中,第二个层面,即法律典则和法律规范是形式性的东西,而第一个层面,即决定法存在的社会关系以及法律典则之后的实际调控过程,则是实质性的东西。正是这种形式与实质的结合,才使法这个事物具有了在社会过程中的周延性。反过来说,如果哪一个国家在对待法这个事物时,将其形式之方面与实质之方面搞混淆了,或者搞颠倒了,那么,这个国家的法治进程就处在相对初级的阶段。总之,我国目前所讲的法律体系已经建成是就我国法之形式方面而言的,这一点提醒我们,当我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成进行肯定性评价时,千万不能忘记这个评价只是用辩证哲学观察以后所作的一个非主要方面的肯定,任何夸大这个肯定的做法都是比较危险的,都会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带来消极影响。
第三,法之外在方面与法之内在方面。法律体系仅从表层观察,其是法现象的基础,因为,法呈现于人们面前的首要因素是典则体系和规范构成。而且当我们讨论“法制建设”的基本内涵时,所强调的首要因素就是有法可依,所谓有法可依就是必须有一个法律体系或者与法律体系相关的典则和规范,它被排在法制建设的第一环节,正是这个第一环节使人们常常将其作为法现象之基础。在诸多人看来,作为基础的东西就不应当是外在的东西,而应当是内在的东西。然而,法律体系是法之外在方面,而非法之内在方面。
法律体系是对一定社会关系的一个表述,尤其是法律典则和规范的外在化表达得再清楚不过了。如果我们要人为地将法律体系作为法之内在方面,那么从辩证哲学的角度讲可能会犯唯心主义的错误,从
法哲学上讲,则可能犯法律万能主义的错误。我们必须清楚,法律体系是由其他因素决定的第二性因素,法律体系本身并无哲学上的内在意义,只有当它进入到社会机制之后,才具有
感谢阅读,希望能帮助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