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代持性质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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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权代持的相关问题研究

股权代持一般是指实际出资人基于个人目的与他人约定,以他人的名义出资,使他人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且由该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为。因为名义股东作为股东记载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公示材料中,所以实际出资人在此种情形下是隐名股东。

一般而言,实际出资人会同名义股东之前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委托代持协议、股权信托协议等代持协议,授权名义股东进行股权管理,而实际出资人则只作为幕后的控制人,对名义股东的行为进行远程遥控。对于此类股权代持关系,2014年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和第2款确定了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态度:“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此二者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尚未达成一致,一说其为委托代理关系,一说其为股权信托关系。我认为,在实务中,这取决于当事人之间“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如果该协议为名义股东创设了信托法独有的独立信托财产,为其创设了如《信托法》第25条所规定的“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那么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就形成股权信托关系。若实际出资人只是委托或者授权代持人在一定权限范围内管理股权,则应当认定代理关系。根据司法解释三22条到27条的相关规定,代持股权的实际收益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揭开面纱”进入前台要通过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代持人违反实际出资人的意志处分股权,则参照物权法10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但是,该法对代持人表决权却没有规定。我认为,在当前实务中,这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代持人权限范围的约定,以及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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