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中的目的
有关新婚姻法律的论文
有关新婚姻法律的论文人们把婚姻称为姻缘关系,现代人们越来越重视这一关系。
姻缘关系是家庭的核心,它主宰着家庭的命运。
而家庭建设,又关系到人类的文明和社会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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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律的论文范文一:浅析新婚姻法的改革对社会的影响及意义论文摘要我国的婚姻法与人们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调整改善婚姻关系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在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公布出台以后,有关法律条文在全社会中引起了巨大的反响与讨论。
本文通过对该法律条文的解读,分析了新婚姻法内容的改革对社会的影响与意义。
论文关键词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社会影响在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反响和舆论。
这一部百姓口中所谓的新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针对目前社会中存在的婚姻问题,新增设了一些条款和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调整改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
该司法解释中与房产分割部分有关的内容尤其引人关注,在《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提出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其中一方在婚前通过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婚后其中一方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并且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其中一方的个人财产。
就是这条规定引起了社会广泛议论,同时也从中看到我国婚姻家庭关系随着社会发展发生了巨大改变;客观体现了新时代孕育出的现代婚姻观,并且会在以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推动和促进婚姻观念改变。
一、《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一)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最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并作出较大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加强对个人财产的保护:(1)首次明确规定夫妻间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共同财产;(2)首次明确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其中一方在婚前通过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浅析法律从业者职业伦理道德的规范建设
浅析法律从业者职业伦理道德的规范建设法律从业者职业伦理道德规范建设是推动法治建设发展的重要一环,其目的在于规范法律从业者的职业行为,提升法律服务行业的专业水准。
本文将浅析法律从业者职业伦理道德规范建设的必要性以及应该遵循的伦理道德规范。
一、必要性首先,法律从业者是维护法律权益的专业人士,他们的职业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法律从业者在职业行为中违反法律法规、违背伦理道德,就会严重损害社会公正和当事人的利益,导致法治建设受到破坏,同时也会严重损害法律从业者自身的声誉和利益。
因此,规范法律从业者职业伦理道德,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提高法律服务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推动法治建设等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伦理道德规范1. 建立正确的职业价值观法律职业是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在实践中需要建立正确的职业价值观。
法律从业者应强调自己的职业特点,即独立性、客观性、中立性和保密性。
同时,为了维护自己的职业尊严,还应该具备奉公守法、服务社会的意识。
2. 遵循法律法规法律从业者职业道德规范的核心目标是遵循法律法规。
法律从业者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和职业素养,坚守法律的红线,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同时,还应该注重法律实践中的规范性和制约性,确保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道德要求。
3. 恪守职业规范法律从业者应该遵守职业标准并恪守职业操守,实现职业自律。
应该履行职业责任,负责任地履行职业职责。
此外,法律从业者应该关注公正、公平、公开和透明等职业规范,严格遵守道德约束和职业纪律,维护职业形象和声誉。
4. 倡导社会正义法律从业者在职业发展和实践中应该倡导社会正义,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原则。
应该尽职尽责,依法申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正义的实现。
三、结论在新时代下,法律从业者在实践中必须遵循市场法则,并不断观察和调整职业标准与道德要求,提升自身的职业素养和职业形象。
我们应该通过法律教育和培训来加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道德的规范建设,确保法律从业者行为合法、合规、合乎道德,为社会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浅析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
浅析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摘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保护正当的自身利益、国家利益、社会集体利益,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旨在鼓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行动。
因此,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原则界限,正确运用好这把正义之剑,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对正当防卫的概念、特征以及防卫过当等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并阐述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具体内容,由此而提出关于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正当防卫构成要件防卫过当必要限度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是正当行为中之一,根据中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采取的制止方法。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按照我国刑法学说包括:侵害现实存在、侵害正在进行、具有防卫意识、针对侵害人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1.侵害现实存在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
“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许的,不必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
对于精神病人所为的侵害行为,一般认为可实施正当防卫。
但是并非针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例如贪污罪、渎职罪等等不具有紧迫性和攻击性的犯罪,一般不适用正当防卫制度。
2.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者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
法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法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法的作用及其局限性(一)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针对个体)与社会作用(针对社会整体)。
规范作用★★指引作用: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评价作用: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作用。
教育作用:通过法律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行为产生影响。
示警/示范作用。
预测作用:预先估计当事人相互之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
强制作用:法可以用来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社会作用执行政治职能(维护阶级统治)【目的】社会公共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手段】关系规范作用是手段,而社会作用是目的。
(二)法的社会作用的局限性★——反对“法律万能论”和“法律虚无论”人的因素:从社会调整的手段上看,法律只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之一从调整的范围上看,法律作用的深度和广度是有限的。
人的认识水平和相应的道德、文化素养等都会制约和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
立法有良恶之分,取决于立法者认识水准的高低,司法有公正偏私之别,有赖于司法者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好坏。
社会因素: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需要去“创造”社会。
但是,不能否定法的前瞻性和适当的超前。
它的运行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
法律的自身因素:1、合法而不合理,即个案不正义。
2、“滞后性”。
3、语言表达力的局限。
法的价值★★★(一)法的价值及其内容1.自由:自由是法律的最高目标,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它体现人性最深刻的需要。
另外,自由是有限度的、有范围的,而这个限度和范围由法律来设立。
注意:法律是自由的保障。
良法应当是自由之法。
法无禁止即自由。
法无授权为禁止。
2.正义: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即把个人应得的东西归予个人。
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和评价体系,它极大地推动着法律的进化。
注意:实体公正VS程序正义,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3.秩序:①主要指“社会秩序”,表明通过法律机构、法律规范、法律权威所形成的一种法的状态;②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③法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
浅析立法与行政执法的关系
浅析立法与行政执法的关系浅析立法与行政执法的关系罗惠琼(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710063)【摘要】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与意图决定了行政执法者必须按照具体的法律规定来执法,否则,该执法可能会违反法律.行政执法的程序公正会突显立法的正义性.同时,当法律未规定的情况出现时,行政执法者应该能享有特权,由他根据公众福利和利益的需要来进行灵活处理.本文试图探讨二者的关系.【关键词】立法;行政执法;程序公正;正义立法权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怎样运用国家的力量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立法权因其角色和地位的特殊性而被严格限制着,立法者的意图是为公众谋福利,他们不是攫取权力,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而是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以大众的利益和福利出发,因而如何公正客观的行使好立法权则是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执法是行政机关最主要的事务,执法机关按照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具体法律的规定执法.行政执法最能体现行政权的性质和功能,行政和行政权的主要功能就是执行国家法律,法令,行政机关也就是执法机关.英国早起空想社会主义者温斯莱认为:"严格执法是政府的真正生命."可见,执法特别是行政执法对于实现法制行政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作用.如何把立法者所立的法和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联系起来,如何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却是难题.二者的关系过于分散,则可能使立法与执法相偏离,出现各自管各自的场面,即执法者不按照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执法;但是,二者的关系过于介入和融合,则会出现执法跟着立法走的现象,由立法者掌管一切,而执法者则可能只是命令式的服从和执行.结合笔者在实践过程中碰到的问题,本文试图探讨立法与行政执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一,行政执法必须遵守立法者的意图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立法权是人们赋予的,是代表大部分民众的利益和表达民意的,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应该遵循制定善法,遵循民意的法.行政机关必须遵循具体的立法指令,这一要求不仅可以借助于更高层次的权威以使行政行为合法化,而且可以防止政府官员假公济私,利用政府及其来发泄个人的偏见和情绪.执行机关的经常存在是绝对必要的,执行所制定的法律是长期需要的.行政机关只能依照立法指令来行使立法机关授予的权力,如果对行政机关的有效限制能够落于现实而非止于理论,行政程序的设计宗旨就必须是促进行政机关准确地,不偏不倚地,合理地适用立法指令于特定案件或各类案件.很明显,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做出实体方面的规定是有它的实质意义的,即从实体上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加强行政执法是目前行政机关的紧迫任务之一,特别是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背景下,行政执法与行政立法的关系就更受大家的关注.而在现实中,执法与立法有脱节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现象,那么,这就折射出行政机关对执法依据的理解与立法本意之间关系的问题.目前,我国普遍法治水平不高,人们不会揪着执法机关的某些法律的适用或者书写来说问题.这种情况下,就必须限制行政执法机关做到执法公正.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的时候, 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这就是执法是立法的体现.二,行政执法的程序公正性体现法律的正义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 beseentobedone),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我们也可以理解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换句话说,司法机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立法者为什么要制定法律程序,并要求大家遵守法律程序?作为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决定的法律实施过程,步骤和程式,形式正义不仅有助于私人避免收到制裁,而且可以形成最有利于个人的政府于私人之间的互动.最主要这能通过行政执法的程序正义来体现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候的正义.依法行政应该建立在执法为民理念之上,而行政立法也应该建立在维护人民的权利之上,二者的共同点把两者联系在一起,加强立法与公正行政是具有普遍联系性和共同性的,所以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才是为人民服务的最基本,最基础的问题.三,赋予行政执法的特权有许多事情不是法律所能规定的,这些事情必须交由掌握着执行权的人灵活裁决,由他根据公众福利和利益的需要进行处理.这种并没有法律依据,有时甚至违反法律而根据灵活裁决来为公众谋福利的权力,就叫特权.在立法权和执行权分属于不同人的场合,为着社会的福利,有几项事情应当交由握有执行权的人来裁处.因为,立法者既然不能预见并以法律规定一切有利于社会的事情,那么拥有执行权的法律执行者,在国内法没有作出规定的许多场合,便根据一般的自然法享有利用自然法为社会谋福利的权利,直至立法机关能够方便地集会来加以规定为止.有许多事情非法律所能规定,这些事情必须交由握有执行权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据公众福利和利益的要求来处理.其实,在某种场合,法律本身应该让位于执行权,或不如说让位于这一自然和政府的根本法,即应当尽可能地保护社会的一切成员.因为世间常能发生许多偶然的事情,遇到这些场合,严格和呆板地执行法律反会有害(例如,邻居失火,不把一家无辜的人的房屋拆掉来阻止火势蔓延),而一个人的一桩值得嘉奖和宽恕的行动,由于法律不加区别,反而可能受法律的制裁,因此统治者在某些场合应当有权减轻法律的严峻性和赦免某些罪犯;因为政府的目的既然是尽可能地保护所有的人,只要能够证明无害于无辜者,即使有罪的人也可以得到饶恕.立法者所立之法是从生活中提炼出来的,他来源于生活来源于群众,又最终服务于群众,法律约束的是人们的行为规范,法律制定出来就要实施,否则就成为一纸空文;执法者做到严格执法,认真执法,就能体现法律的正义,不管是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而社会在发展,法律的稳定持续性暴露了它的局限性,法律出现了僵硬和空白.因此,行政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稍微的运用其执法权,来对未被法律规定和出现的问题加以确认,当然这得限制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这样,才有助于我国的法律发展.【参考文献】[1]洛克,张羽译.政府论[M]冲国社会出版社E23理查德?B.斯图尔特,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M].商务印书馆, 2003年6月.E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浅析正当防卫(论文)
浅析正当防卫【摘要】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采取的正当行为,其目的是鼓励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从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但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这种权利和手段也必须正确行使,才能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如行使不当,反而会危害社会,转化成犯罪。
因此,必须对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作出严格界定,同时,为避免其滥用,对其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对暴力犯罪规定了特殊防卫的内容。
【关键词】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防卫过当特殊防卫不法侵害一、正当防卫的含义及意义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正当防卫制度不仅体现了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司法路线,而且体现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精神;不仅有利于制止不法侵害,而且有利于预防不法侵害;不仅有利于鼓励和保护公民与不法侵害斗争的积极性与自觉性,而且有利于树立和培养社会主义道德情操。
法学界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研究也从没间断,正当防卫制度也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并为更多的人们所了解,在社会生活中起到了其应有的作用,本文就正当防卫的若干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为避免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对正当防卫的成立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其中包括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及限度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须有不法侵害行为,且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
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应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对合法行为不能实施防卫。
(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假想的。
To Be or Not To Be——由著名案例浅析法律规
ToBeorNotToBe——由著名案例浅析法律规避的的效力根据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诉贝斯哥案,浅析法律规避的效力,并且说明不认同法国最高法院审判结果的原因。
标签:法律规避;著名案例案情基本是这样的: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
该案原告鲍富莱蒙王子与一比利时女子结婚,该女子成为法国王妃并取得法国国籍。
王妃为达到与当时的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哥结婚的目的,首先于1874年在法国取得了“别居”的判决(当时法国的法律只允许别居不允许离婚)后,移居德国并加入德国国籍,之后在德国法院获得与鲍富莱蒙离婚的判决,随后在柏林与比贝斯哥王子结婚,后又以德国公民身份回到法国。
鲍富莱蒙便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及再婚一系列行为均属无效。
根据当时法国冲突规范的规定,离婚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即该案应依据德国法来确定王妃在德国与鲍富莱蒙离婚是否有效。
但是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王妃移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法律规定,是一种逃法行为,性质上构成欺诈,所以王妃此行为获得的离婚再婚,均属无效。
法律规避的效力:一、理论层面上的效力法律规避的行为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在国际私法学界始终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论题,例如法国学者亨利·巴迪福尔认为:“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冲突规范及其指向的准据法规则的威信,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只要不存在其相反的解释,就不能予以承认,这样将使人不敢做非法之想。
”这种言论代表了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意思,将法律规避定性为欺诈行为或者说是逃法行为,遵照古罗马法的格言“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当然的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无效。
然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却对这一问题有着大相径庭的观点,比如法国的皮鲁和德国的萨维尼坚持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能够选择法律的可能,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的法律时,就不应该归咎于当事人。
如果要防止冲突规范被人利用就应该由立法者在冲突规范中加以规定。
法学专业(开放本科)毕业论文-浅析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题目:浅析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专业法本年级学号学生姓名指导教师论文完成日期南京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课题审批表浅析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内容摘要】正当防卫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我国刑法和民法中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项重要法律权利和手段,起到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人身、财产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之目的。
本文着重于阐述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
通过对正当防卫的概念、特征、成立条件、防卫过当及特别防卫权等法律问题进行剖析,并阐述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由此提出关于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操作运用的相关问题,并结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内容的规定,进一步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观点。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不法侵害特别防卫权必要限度目录一、正当防卫的概念、目的与特征------------------------------1二、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2 (一)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2 (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3 (三)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3 (四)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4 (五)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4三、关于防卫过当-------------------------------------------5四、特别防卫权---------------------------------------------6五、现行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效应和社会效应-------------------7六、刑法对正当防卫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其完善的意见------------7(一)我国现行正当防卫制度存在的问题-----------------------7 (二)对完善正当防卫制度的建议-----------------------------9 参考文献-------------------------------------------------11引言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鼓励和保障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对于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威慑犯罪分子、制止和预防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
浅析自由、民主与平等
浅析自由、民主与平等-----读卢梭《社会契约论》国际法学院2010级郭瑞才20100301090778【内容摘要】各国宪法般都规定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条文或原则,平等也是公民一直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
既然谈到平等,那么自由和民主就不可不涉及,因为,平等的基础很大程度的在于自由和民主的实现程度。
即使在一个真正实现自由和民主的社会中,就能真正的实现平等么?在一个平等的社会中,自由能得到真正的实现么?平等等于民主和自由么?本文从自由、平等与民主之间的关系来展开论述。
关键词:自由平等民主关系一、自由1.自由的源由自由这个词在西方的历史可以一直追溯到希腊、罗马时代。
在东罗马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里面,则有了自由的明确定义:“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
伯林在贡斯当古代自由和现代自由区分的基础上,发展出消极自由(Negative freedom)和积极自由(Positive freedom)的概念。
所谓消极的自由,就是不受干预,即个人不受外部因素的限制,可以按照其意志做或不做某事;所谓积极的自由,是指在不受限制的情况下个人能够实现其意志的能力。
前者强调的是“你不要干涉我,而后者则着重“我能干我要干的事”。
你干涉我,使我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这当然是不自由;你尽管不干涉我,我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但我却干不成事,这仍旧不是自由。
对前者的限制,如果说来自外部的话,对后者的阻碍则来自自身。
于是,消极自由又被称作外在自由,积极自由又被称作内在自由。
2.自由的含义自由的意思是由着自己,只要不侵害别人,不伤风化,自己想干什么就干什么。
它体现的是人在自身思想和活动方面不受干涉,同时体现了自身不能干涉他身的思想和活动。
如果都能相互干涉,自身的自由就不能保障。
在干涉的能力都不一样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自由的不受干涉,更主要体现在不受任何组织、党派、政府和法律的干涉上,除非在自己允许它们干涉的情况下。
浅析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浅析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司法领域中的一个独特机制。
该制度的出现,旨在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条件下主动认罪认罚的机会,从而缓解司法资源的严重匮乏情况,也促进了司法公正,保障了社会稳定。
本文将基于此,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简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始于改革开放后。
1984年,中国的《刑事诉讼法》第205条首次出现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七部委联合颁布了《关于确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情形的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了规定。
根据该规定,如果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提供关键证据协助披露其他犯罪事实,或者起先揭发并协助侦破其他的严重犯罪案件,那么不仅有可能减轻刑罚,甚至免于处罚。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的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引入,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公众的高度评价。
过去十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步深化,其本质是为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加速审判进程。
同时,该制度还能够对社会保持稳定,折服部分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提供关键证据对嫌疑犯的惩罚的高压,为司法机关提供更多的刑事过错信息。
实践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滚动执行的过程中,保护了很多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司法机关在舆论上的公信力,有利于社会进步。
3.认罪认罚从中存在的问题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在执行过程中,一些刑事犯罪嫌疑人利用其法律空子,拖延认罪认罚的过程,使司法程序进展缓慢,也给道德侵权问题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是为了加快审判进程,也需要司法机关积极应对社会舆论,提高公信度和公正性;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过去十年中得到的广泛认可,也需要一定的社会评估,以便做出调整和完善。
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1.加强法律教育,提高嫌疑人法律意识在推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在法律教育的层面上进行宣传,让嫌疑人更全面地了解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条件。
浅析民法与刑法之间的交错
浅析民法与刑法之间的交错民法与刑法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学科,分别涉及民事关系和刑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法律学科有时会出现交错现象,即刑法和民法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会同时适用,这就需要对两者之间的交错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
我们来看一下民法和刑法的基本概念和适用领域。
民法是关于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主要涉及合同、侵权、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其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调整私人关系,维护社会秩序。
而刑法则是关于罪与刑的规范,主要涉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法律责任,其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在一般情况下,民法和刑法各自独立运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问题。
在实际情况中,两者之间有时会出现交错现象。
这主要是因为在某些情况下,一件事实既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行为,这就需要同时适用民法和刑法的规定。
一名公民在驾驶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这既涉及赔偿责任(民事侵权),也涉及刑事责任(交通肇事)。
又如,一名公民故意伤害他人,既触犯了刑法的规定,也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和刑法之间的交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是在规范目的上的交错。
民法和刑法的规范目的有所不同,但在某些情况下会产生交叉,即既涉及保护民事权益,又涉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既需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同时适用民法和刑法的规定,以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有效惩处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民法与刑法之间的交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现象,主要表现在规范目的、责任认定、程序处理和法律适用等方面。
在处理这种交错现象时,需要综合运用民法和刑法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在未来的法治建设中,需要加强对民法与刑法之间交错现象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规定,提高司法人员和公民对此类问题的认识和处理能力,从而更好地适应和处理民法与刑法之间的交错现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进步。
浅谈建筑法律法规相关论文
浅谈建筑法律法规相关论文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的建筑行业蓬勃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随之而来的就是与建筑有关的法律法规问题。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浅谈建筑法规论文,供大家参考。
建筑法规论文篇一:《建筑法规》课程案例库建设探讨》【摘要】案例教学法在我国高校教学方法改革中起着重要的启发和推动作用。
本文以建筑法规课程为例,分析了案例教学法在目前教学中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探讨了建筑法规课程案例库建设的目标、原则,案例库的特点以及建设思路,并对案例库的动态管理做了一定展望。
【关键词】建筑法规;案例库;建设建筑法规课程作为高校工程管理专业的一门专业基础课,与实践的结合非常紧密。
由于课程在内容方面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条款为中心,所选教材以及相关参考法律条文、材料等亦是各种法律法规的罗列,没有完全将项目建设程序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来看,相对来说比较枯燥死板。
如果单纯地照本宣科而不和实际案例结合的话,学生很难理解如何应用法律条款处理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要想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只有贴近工程实践,实施案例教学。
但是目前而言,案例教学无外乎是教学实施者根据教学大纲的需要结合教学相关知识点寻找单一的、个别的案例进行教学。
与其说是案例教学,不如说是一般性例举阐释。
教学案例各自独立,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各章节之间承前启后、衔接配套不够,不能让学生通过一系列案例理解各章节间的相互关系,系统地学习、掌握工程建设全过程法律知识。
案例的数量少,质量不佳,缺乏对案例教学理论的系统性研究和案例教学方法的创新。
因此,建立专门的案例库并合理地选用典型工程案例以保证更好的教学效果,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使用案例库不仅能够提高教师的备课效率,活跃课堂气氛,更能帮助学生自主性学习,扩展学习领域,促进个人全面发展。
一、建筑法规案例库的建设目标和原则1.建设目标建筑法规案例库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优化和集成各类教学资源,建设课程教学案例资源库,实现优质教学资源共享,从而推动专业教学改革,提高专业人才培养质量。
浅析近代自然法对近代民法法典化的影响
浅析近代自然法对近代民法法典化的影响思想开始渗透到民法中。
尤其是在现代民法编纂运动的进程中,自然法理性主义编纂思想的作用不容忽视。
按照历史顺序,自然法一般可分为古希腊、古罗马、中世纪和现代四种。
一般将前三类归为“古典自然法”,与“现代自然法”相对。
[2]作者认为,上帝的理性或上帝的理性,作为古典自然法的内容,并不是现代民法编纂的直接渊源,只能作为历史渊源。
强调人类理性的现代自然法是现代民法的法典。
它是民法学的重要思想基础之一,因此本文着重分析现代自然法概念与现代民法思想的契合以及对民法典化的推动作用。
一、自然法概念中的理性主义“在自然法的观念中,一直存在着理性主义的倾向。
自然法一直与‘自然理性’的作用密切相关,一直被等同于人的尊严和能力。
但在罗马人的眼中现代法学家,“理性”可能只是“经验”的别称,但在中产世界哲学家眼中,它是上帝的恩赐。
”“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无论谁以何种方式,无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都违背了自然法则,自然法则必然是不公正的,甚至是邪恶的,而自然法则才是一切命令和禁令之后的真正规则。
由此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正确的理性是自然法的本质。
在中世纪,自然法思想是由教规法学家传承下来的,但它是服从于上帝的。
在他的神学体系中。
阿基纳认为,人类与动物具有相同的本能,但人类也分享理性上帝赋予的能力,自然法是“理性的动物分享上帝的智慧”,所以在他看来,自然法的基础是理性。
但进一步,他认为理性归根结底是上帝的理性,在神学的框架内,自然法则离不开上帝的掌控。
上述时期的理性主义明显不同于现代自然法所强调的人的理性。
格老秀斯通常被认为是现代自然法理论的奠基人。
他主张自然法是人类可以用理性去发现的规律。
.格老秀斯在他的《战争与和平的法则》一书中说,“自然法则是正确理性的诫命;它是永恒的法则;即使是上帝也不能改变它。
这是因为自然理性不会被上帝的旨意……”它吸收了古代自然法和中世纪自然法中的理性主义成分,同时排除了其自然主义和无知的神学,逐渐发展起来。
浅析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
浅析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法的领域中,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
然而,由于两者在性质、目的、程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容易导致人们在理解和运用上产生混淆。
因此,有必要对这两个概念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行政处罚,简单来说,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给予的惩戒。
其目的在于制裁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
例如,对企业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个人的行政拘留等,都是常见的行政处罚方式。
行政处罚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首先,它是以相对人的违法为前提的。
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就不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其次,行政处罚具有制裁性。
它通过剥夺或者限制相对人的权利,或者要求相对人履行额外的义务,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惩戒。
再次,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的处理决定。
一旦作出,相对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行政强制措施则与行政处罚有所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比如,查封场所、扣押财物、冻结存款等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和紧迫性。
它通常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目的是迅速控制局面,防止情况进一步恶化。
其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不以相对人的违法为前提。
即使相对人没有违法,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其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性的行为,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
它往往是为后续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做准备。
从目的上来看,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惩罚违法,而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预防和控制危害。
行政处罚是对过去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制裁,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为了应对正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危险情况。
在程序方面,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也存在差异。
论法律解释中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关系
论法律解释中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关系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学方法论体系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其理论体系的构建和统一的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
笔者在研究过程中,发现学界经常将目的解释与历史解释混淆使用,本文将对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的理论框架分别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希望对理论和实务工作有所帮助。
标签: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两种解释方法对于正确适用法律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在学界对于二者的理解仍然比较混乱:概念不清晰,导致适用缺乏理论支撑;区分不明确,导致运用的逻辑混乱;标准不一致,导致法律解释时缺少统一的交流语境。
“关系”的研究,既有利于认识个体,又有利于掌握边界,笔者希望能通过研究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关系,打开法律解释体系的大门,为认识和研究法律解释方法积累功力。
一、历史解释的概述1、历史解释的含义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如立法的历史背景、立法机关审议情况、法律草案说明等,来说明当时立法者赋予法律的内容和含义。
历史解释的任务是探求立法者真实的愿意,将立法者的意愿作为解释法律文本含义的根本标准。
由于法律是历史的产物,了解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来龙去脉,从历史角度对法律进行解释,可以充分贯彻立法者的意志。
防止法律在适用过程中走样。
“历史解释的价值在于,通过重建立法者赋予法律规范的目的和意义,来形成对现实问题的判断,一旦能够从历史上的立法资料的解读中获得立法者的立场,那么由此也较为容易地形成立法者如何解决现实问题的判断。
”2、历史解释的适用要进行历史解释的前提是要具备充足的历史资料,例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和审议记录、社会状况调查等与法律起草和制定有关的诸多资料。
保证解释者能无限接近当时的立法场景,身临其境般的才能进行解释。
解释者要做好历史解释具备以下几点条件:首先,要了解立法者的语言,进而了解规范语言初始状态下的内涵,了解被适用规范的最初含义,是解释者与立法者建立沟通联系的前提。
【美】罗斯科庞德《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中的名言名句
【美】罗斯科庞德《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中的名言名句《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是美国法社会学家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于1908年在《哈佛法律评论》(Harvard Law Review)上发表的一篇重要文章。
这篇文章对社会学和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具有深刻意义的观点和见解。
下面是该文章中的一些名言名句,以及对其深入剖析和解读。
1. “The law is social in its nature and objects.”这句话表明了法律领域的社会性质和目的。
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其存在和运作都与社会的需求和目标密切相关。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以促进社会稳定、公正和公平为目标。
2. “Social science and social philosophy are the necessary foundation of legal science and legal philosophy.”庞德在这句话中强调了社会科学和社会哲学对法学的重要性。
他认为,研究法律的学科需要建立在对社会的科学研究和哲学思考的基础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法律的深入理解和正确应用。
3. “But scientific study of the law is neglected because of a traditional confusion of natural law, positive law, and ideal law.”这句话指出了对法律科学的研究存在的一种误区。
人们常常将自然法、正式法和理想法混为一谈,导致对法律科学的研究受到忽视。
庞德呼吁学者们要澄清这种混淆,从而为法律科学的研究提供更加清晰和准确的理论基础。
4. “La w is social control through the systematic application of the force of politically organized society.”这句话强调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
简述刑法目的的内容
刑法的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实施刑法主观上所追求的结果。
一般来说,刑法的目的包括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卫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和制度等。
具体来说,刑法的目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惩罚犯罪:通过刑罚的制裁手段,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遏制,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保护人民:通过刑法的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犯罪行为对个人和社会的侵害。
保卫国家安全:刑法对于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刑法对于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健康。
维护社会主义制度:刑法对于危害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维护社会主义制度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总之,刑法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卫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和制度等方面,实现社会的公正、公平、安全和稳定。
法学论文发表
法学论文发表法律源自道德,是精简化的道德,是基本的道德。
下文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论文发表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法学论文发表篇1浅析法的价值视野下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一、法的价值法的价值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哲学、法伦理学的问题,其对立法、执法实践也有着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对法的价值的探究一直是法律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法学流派对法的性状、作用的期望也彼此不同。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就是正义、就是善德; 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就是一种规范、规则或秩序。
“恶法非法”理论是自认法学派的理论代表,“恶法亦法”理论责任分析法学派的典型观点。
“恶法非法”理论认为法应当是正义的,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 而分析法学派却坚持“法律至上”或“规则至上”、法律与道德相分离,法律的主要使命是应当为人们提供秩序。
法的价值目标到底为何? 笔者认为法是人们自我约束以期更加正义和秩序的生活,它实际上是我们达到目的的一种工具。
正义和秩序都是法的目的。
而事实上,如若我们制定出来的法不能够满足这两个方面。
那么我认为制度的罪恶所带来的灾难胜于凶残的千军万马。
因为制度的罪恶为凶残的侩子手提供了合法的外观。
这是很可怕的。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指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律的超越的绝对指向,并且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属人性和社会性。
人们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有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
对法律价值的判断,是人们从自身的需要出发来衡量法律的存在与人的关系以及对人的价值和意义,它是以主体为取向尺度,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是一种规范性即应然的判断。
①法的价值主要体现为秩序、正义、自由和利益。
而“自由”在普世价值中成为法的最本质价值的体现,是人性最深刻的需要,可以去衡量一部法律是否较之前取得了进步,甚至可以作为判断一部法律是否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的标准。
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持一定的秩序,法的基本价值由秩序自身的性质所决定; 秩序的正义性与否决定了法的其它价值的正义性,在形式上决定了社会生活的正义属性。
影视中的法律学习目的
影视中的法律学习目的
1、能够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与修养二、能够培养逻辑思维能力三能够提高自己与家人法律保护意识四、当你经过努力后,还能为他人伸张正义。
2、保障社会秩序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弘扬法治理念深化法治教育牢固人权意识培养全民法律思维追求全球法之统一力争银河系正义维护宇宙和平。
3、用法律保护自己,然后可以获得利益并帮助别人。
4、使自己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能够领悟到法律的深层内涵。
5、改变思考方式,使思维更加理性。
6、可以加强自我修养,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
7、深刻理解到权利和义务,使学生能够在日后的学习,工作和生活过程中正确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8、培养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9、培养法治精神,增强社会责任感。
10、能够在日常生活中更加从容地面对纠纷,解决问题。
11、可以锻炼出较强的谈判能力,更善于发现语言的漏洞。
12、学科的适应性较强,所以未来的就业渠道较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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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中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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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论:目的观念的内在矛盾
德国法学家耶林从“概念法学”向“目的法学”转变的所谓“大马士革经历”乃是法学界人所共知的典故。
而该典故的核心就在于强调了“目的解释”相对于一般僵化的概念解释的优越性。
在德国司法与学理探讨中也不乏引用目的对法律解释的成功案例。
但是如果我们将我们的眼光投向中国,投向我们古代甚至当代那些为时下法律学者所批评的判例,我们会发现,这些判决同样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被视为“目的解释”。
如孙笑侠教授所举的所谓“东汉沛郡守何武判富翁遗书案”。
该富翁养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
女儿女婿都很无赖,儿子年幼。
富翁病重,写下遗书:所有财产归女儿女婿,只留下一把剑给幼子。
后来太守何武推定立嘱人目的是为保护幼子,才将所有财产归女儿女婿,否则会引起谋财害命。
因此最后何武判决所有遗产转归儿子。
孙笑侠教授在分析此案时指出“法官在这里对继承法显然是从实质目的上作解释,而不是从继承法字面上去适用。
”不过,孙笑侠教授显然不看好这种思
维方式,他在该文最后指出“现代中国法官仍然存在着这种实质性思维方式,这对于当代中国法治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
但这里我们必须提出的问题是:为什么德国使用目的解释就是法治的进步,就是对于概念法学弊端的克服,而中国用同样的“目的解释”却会危害法治?笔者认为,这里困惑产生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对于“目的”这个概念的理解仅仅停留在常识阶段,缺乏学术上的层次。
正如钱穆先生所指出的:我国学界喜欢“照搬西方的范畴概念”但对于概念本身却缺乏深入的理解。
但这里的弊端倒不在于“中国国情”这类表面的理由,而在于我们对于西方的范畴概念根本缺乏历史感———不能理解这些范畴概念从何种观念发展而来,而只能用当下的、常识性的思想去理解这样的观念。
但是,对于常识,我们须牢牢记住黑格尔的一句名言:“熟知非真知”———像“目的”这样的概念,在日常生活中大家诚然会觉得已经非常熟悉,甚至可以心照不宣了,但我们必须明白学术思考不同于日常生活。
正因为如此,康德才要求我们在进行思考前必须对思考之工具做一番反思———而本文之目的也正在于对于法律中的“目的”概念做一番学术上之反思以澄清上文提出的问题。
二、对于“目的”概念的形而上学思考
(一)古希腊哲学中的“目的”概念的典型表达:《斐多篇》古希腊哲学中关于“目的”概念的理论应当说是比较多的。
但其中最典型的表达出“目的”概念自身矛盾的,莫过于柏拉图的对话录《斐多篇》中的苏格拉底的一段经典论述。
《斐多篇》是柏拉图最著名的对话录之一,苏格拉底曾在这篇对话录中明确表达了对于灵魂不死的信仰。
但我们这里说的则是另一段即苏格拉底对于阿那克萨戈拉的质疑。
阿那克萨戈拉是古希腊著名哲学家,其代表观点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种子说,即万事万物都是由种子构成;二是努斯说,认为存在着一种绝对的心灵———努斯———支配一切。
苏格拉底对他的批评是这样的:“阿那克萨戈拉……书上断言产生秩序的是心灵,它是一切事物的原因。
这种解释使我感到高兴。
在某种意义上它似乎是正确的,心灵应当是一切事物的原因”。
但是“当我读下去的时候,我发现心灵在这个人手中变成了无用的东西。
他没有把心灵确定为世界秩序的原因,而是引进了另一些原因。
”
苏格拉底对于阿那克萨戈拉最大的失望在于:他十分欣赏的将心灵(目的)作为一切的原因的观点在阿那克萨戈拉那里不过是一个空壳———在他解释自然
时,完全看不到心灵(目的)的位置。
而苏格拉底的要求是:既然提出了心灵(目的)是一切事物的原因就必须用心灵(目的)加以解释。
由此,苏格拉底式的“自知其无知”才能得到正确理解:苏格拉底毋宁是认为一切都应该归于心灵(目的)。
但对于自然的目的解释是很困难的,是人无法做到的,因此他只涉及伦理的研究,保持对于“天上地下各种事物”的无知。
如果不是这样,其实苏格拉底的“自知其无知”是根本无法理解的。
因为作为一个片段的自然是十分容易研究的———研究每天日出的时间的变化,总比研究“什么是善”容易的多———可是苏格拉底恰恰认为前者更为困难,其原因就在于苏格拉底的意图是将整个自然目的化:“万物实际上是受到善或者道德义务的约束才结合在一起的。
”正如施莱尔马赫所指出的:“对于苏格拉底而言,自然哲学(Physik)的科学开端就是其目的论。
”但我们也可以就此看出两种对于目的概念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是阿那克萨戈拉式的处理,即将自然事物与目的对立起来———有时用自然原因,有时则用目的对于世界加以解释;第二种,就是苏格拉底所要求的,将一切目的化,用心灵去解释一切。
后者其实正是以后无论柏拉图哲学还是亚里士多德哲学的一个重要的研究方向。
三、结语:目的创造法律
耶林在其名著《法律的目的》中指出:“目的是法律的造物主”。
而黑格尔恰好有一段对于造物主和被造物关系的经典论述,他指出:上帝创造了世界,上帝正在创造世界,上帝永远将创造世界。
而我们同样可以套用这一论述对这篇文章做一总结:目的创造了法律,目的正在创造法律,目的永远将创造法律。
这就是说:一切现存的法律都是历史上的目的的结果,这里的目的不仅仅是一般所谓“立法者的目的”还包括对于安定性的追求乃至正义。
因此我们要认识到严守法律文义本身就是最重要的法律目的的体现———“法的安定性”。
其次,每一次法律解释其实都是主体参与到诠释学循环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主体要发挥自身的能动来尽力协调各种解释要素。
最后,这种协调并没有一个固定的终点———真理本来就不是一个固定点,它乃是一条道路。
因此对于“法官是自动售货机”这样的说法,我们可以这样答复:人不是机器,他乃是万物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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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