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与政策(1)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市人民政府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各县级市(以下称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搬迁项目需要迁让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青岛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物价、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与管理,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以下称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包括公有房屋承租人和私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补贴住房改善费。
被拆迁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同被拆迁房屋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称拆迁承办人)实施。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5年4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市、区(县、市)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旧城区进行综合开发和成片改建。
城建、计划、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9/26/2003 16:2:48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
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工作制度(3篇)
第1篇一、总则为了规范拆迁工作,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拆迁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三、拆迁工作原则1. 坚持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2. 坚持以人为本,维护拆迁户合法权益。
3. 坚持科学发展观,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
4. 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5. 坚持和谐拆迁,减少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拆迁工作程序1. 拆迁项目立项(1)拆迁单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拆迁项目申请。
(2)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拆迁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提出意见。
(3)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拆迁项目进行审批。
2. 拆迁方案编制(1)拆迁单位编制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案等。
(2)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拆迁方案进行审核。
(3)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拆迁方案进行审批。
3. 拆迁公告(1)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明确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案等。
(2)拆迁公告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进行宣传。
4. 拆迁补偿安置(1)拆迁单位按照拆迁方案,与被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2)拆迁单位按照补偿安置协议,向被拆迁户支付补偿款、提供安置房等。
5. 拆迁实施(1)拆迁单位按照拆迁方案,组织实施拆迁工作。
(2)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拆迁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6. 拆迁验收(1)拆迁单位完成拆迁工作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2)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验收。
五、拆迁补偿安置标准1. 补偿方式(1)货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2)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户可以选择与原房屋面积相等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2. 补偿标准(1)货币补偿标准: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计算。
拆迁工作管理制度
拆迁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保障群众合法利益,依法执法,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拆迁工作管理工作,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拆迁工作中的各项职责和规范。
第三条拆迁工作的宗旨是合法、公正、合理、有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拆迁工作管理制度的遵循原则是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法制保障、社会监督,形成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共同参与、共同监督的良好局面。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本市拆迁工作实行领导机构与执法部门相分离的管理模式。
领导机构由市政府牵头,执法部门设置在市规划局,市房地产局和市建设局。
第六条拆迁工作领导机构主要职责包括确定拆迁规划、资金计划、拆迁区域划定等工作。
第七条拆迁工作执法部门主要职责包括协调各部门合作,规范拆迁程序,保障拆迁权益,提供法律支持等工作。
第八条拆迁工作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拆迁工作实施中的机构建设、人员培训、资金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拆迁工作综合协调组主要负责解决拆迁工作中的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章拆迁程序第十条拆迁工作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立项、征收、审批、安置等环节。
第十一条拆迁立项程序,包括确定拆迁地点、范围、方式、时限等内容。
由领导机构牵头,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拆迁征收程序,包括开展调查、征收补偿、签订协议、办理手续等内容。
依法征收,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拆迁审批程序,由执法部门牵头,领导机构协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障拆迁工作的合法性。
第十四条安置程序,包括合理安置被拆迁群众,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四章拆迁标准第十五条拆迁补偿标准要合理、公正、合法、有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地方实际,保障被拆迁群众的利益。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拆迁地点、面积、用途、市场价值、公共设施、环境保护等因素,确定补偿金额和方式。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标准要根据不同的征收对象和用途确定,包括住宅、商业、工业、农业等内容,保障被征收者的利益。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拆迁安置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拆迁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坚持依法拆迁、保护合法权益、优先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实行合理征收、公平补偿、合理安置。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期实施、依法公开、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征求居民意见,居民意见的征集和听取程序,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公平补偿的原则,实行拆迁安置费和若干费用补偿、搬迁费以及过渡费的合理补偿办法。
第八条征地征收报批程序和征收决定公告应当在各级政府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公开。
第九条征收决定公告应当明确拆迁用地的规划、建筑控制要求和条件。
第十条征收决定公告的起拆日期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不早于七十五日。
第十一条征收决定公告的起拆日期应当在满足下列条件的前提下确定:(一)标的建筑物无法居住、继续使用或严重影响人身安全;(二)完成拆迁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居民因征收需搬迁时,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实际情况提供临时安置。
第十三条征收决定公告所列明的征收单位应自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即刻组织实施征收任务。
第十四条在天然气、电力、自来水、通信等公用事业单位迁移、改建时,有关部门按照征地征收程序成立以有关公用事业单位改建后恢复供应能力为标准的估算工作组,责令公用事业单位恢复供应能力。
第十五条户外占道经营者迁移时,应当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和规划实施,通过招投标、协商或者历史继续存在的原则进行合理安置,并依法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经营单位依法占用农用地经营,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属于拆迁范围;占用农用地超过农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市场经济发展需要,需要变更用地手续的,应当按照《杭州市农用地变更协调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件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第七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和安置现房评估报告的副本或者复印件;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拆迁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包括被拆迁人代表在内的有关方面对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时间;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许可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第十三条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约定;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应当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变化,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单为准;估价报告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由估价机构同时印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严格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价值的评估;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办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张东伟律师编辑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拆迁人;行政裁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不得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未经被拆迁人同意,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拆迁人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超过3%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拆迁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五条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对私有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按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45平方米以内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实际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住宅房屋,应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六条拆迁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只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第二十八条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使用面积的同区位、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额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实行货币补偿的,应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二十九条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加发停产、停业补偿费用;第三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十一条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条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拆迁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拆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或者建议取消其评估资质,报请批准核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禁止直接责任人5年内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终身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止,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赔偿损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不受理其行政裁决申请;被拆迁人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三未按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四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五设立拆迁公司的;六不及时制止拆迁人强迫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七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八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九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
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切的的拆迁范围;(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拆迁补偿政策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安徽省拆迁补偿政策1. 引言安徽省是中国的一个省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房屋拆迁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为了规范和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安徽省制定了《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同时,为了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安徽省还制定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政策。
本文将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拆迁补偿政策进行介绍和解读。
2.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1 目的和适用范围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内所有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2.2 拆迁程序和流程根据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拆迁单位在进行拆迁工作前,需要经过拆迁方案的制定、公示和审批程序。
同时,拆迁单位还需要与拆迁户进行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拆迁单位需要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公正和透明。
2.3 拆迁补偿标准和方式安徽省制定了一套拆迁补偿标准和方式,以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拆迁补偿标准包括对房屋、土地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评估和补偿。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是安置补偿,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3. 安徽省拆迁补偿政策3.1 房屋补偿根据安徽省的拆迁补偿政策,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补偿金额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是等值的安置房。
3.2 土地补偿对被拆迁的土地,根据土地性质和用途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策进行补偿。
补偿金额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是等值的土地使用权。
3.3 其他附属设施补偿对被拆迁的其他附属设施,如围墙、院落、树木等,进行评估,并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补偿。
4. 结论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拆迁补偿政策的制定,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引。
这有助于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同时,这也为安徽省的城市可持续发展提供了积极的支持和保障。
以上是对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拆迁补偿政策的简要介绍和解读,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帮助。
拆迁管理管理办法
拆迁管理管理办法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拆迁行为,保障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进行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活动。
第三条拆迁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拆迁活动合法、有序进行。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四条拆迁项目应依法取得相关行政审批文件,并向社会公示拆迁范围、补偿标准、拆迁时间等信息。
第五条拆迁实施单位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明确补偿方式、金额、安置地点等事项。
第六条拆迁补偿应遵循市场评估原则,确保被拆迁人得到合理补偿。
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七条拆迁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产权置换或者两者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货币补偿金额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市场评估价确定。
第九条产权置换应保证被拆迁人获得与原房屋相当或者更好的居住条件。
第四章拆迁争议处理第十条拆迁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行政调解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拆迁实施单位应设立拆迁争议处理机制,及时响应被拆迁人的合理诉求。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进行拆迁或未按规定进行补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简化的示例,实际的拆迁管理办法会更加详细,包含更多具体的法律条文和操作细节。
在制定具体的拆迁管理办法时,需要考虑当地的法律法规、政策指导、社会经济条件以及历史和文化背景等因素。
征地拆迁工作制度(四篇)
征地拆迁工作制度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征地拆迁工作成为城市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为了保证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提高工作效率,制定合理的征地拆迁工作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从政府管理、协商补偿、安置管理、监督和评估等方面,提出具体的征地拆迁工作制度,以期为相关部门提供参考。
二、政府管理1. 征地拆迁的规划管理(1)征地拆迁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安排城市的用地结构和布局,避免浪费和不合理占用土地资源。
(2)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征地拆迁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加强协调和配合,提高工作效率。
(3)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完善工作流程,提高工作质量。
2. 合理补偿标准及程序管理(1)政府应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制定和调整合理的补偿标准,确保农民和居民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2)政府和拆迁方应确保征地拆迁过程中居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不要侵犯他们的基本权利。
(3)政府和拆迁方应加强与居民的沟通和协商,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尊重居民的权利。
三、协商补偿1. 补偿协商的程序和方式(1)政府和拆迁方应在征地拆迁前与居民进行协商,明确补偿事项,确保公正公平。
(2)政府和拆迁方应明确补偿方式,包括金钱补偿、房屋安置、就业安置等。
(3)政府和拆迁方应建立公正公平的补偿评估机制,确保补偿水平与市场价值相适应。
2. 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1)政府和居民应当在补偿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为合同模糊而产生纠纷。
(2)政府和居民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确保补偿金及时到位,安置房屋按时交付使用。
四、安置管理1. 安置方式及条件(1)政府和拆迁方应根据居民的实际情况和需求,制定多种形式的安置方式,包括购房安置、租房安置等。
(2)政府和拆迁方应确保安置房屋的品质和配套设施完善,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要求。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从(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公安、商业、教育、邮政、电信、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市或者区、县房地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拆迁,不得在拆迁中使用威胁、恐吓、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二)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市房地局明文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本市城区、近郊区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房地局初审、市房地局复审后,由区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申请,在区、县房地局审查后,必须报市房地局复审同意,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征地拆迁管理制度(3篇)
征地拆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保障被征地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国家、省、市、县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进行征地拆迁活动中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征地拆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保证公平公正,确保被征地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征求被征地拆迁户的意见,尊重其意愿,进行合理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征地拆迁活动应当坚持合理利益分配原则,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社会稳定和谐。
第二章征地拆迁程序第六条征地拆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程序,包括公示、听证、评估等环节,并及时向被征地拆迁户公告相关信息。
第七条征地拆迁活动需经相关部门审批才能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征地拆迁。
第八条征地拆迁活动在实施前,应当制定详细的征地拆迁计划,并与被征地拆迁户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第九条征地拆迁活动需向被征地拆迁户提供合理的补偿和安置方案,并进行公示和听证,确保方案公平合理。
第十条对于不同类型的被征地拆迁户,应当制定不同的补偿和安置方案,保障其基本生活和发展需要。
第三章征地拆迁补偿和安置第十一条征地拆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并及时支付。
第十二条被征地拆迁户应当依法享有房屋、土地、财物等合理补偿,并有权参与评估和谈判。
第十三条对于涉及到自留地的被征地拆迁户,应当提供合适的替代土地,并进行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对于涉及到企事业单位的征地拆迁,应当提供合适的安置方案,保证其正常运营和发展。
第十五条征地拆迁应当尽量减少被征地拆迁户的生活和工作的影响,保障其基本生活和工作条件。
第四章监督和维权第十六条在征地拆迁活动中,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征地拆迁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被征地拆迁户有权要求相关部门提供详细的征地拆迁计划和补偿方案,并参与评估和谈判。
第十八条被征地拆迁户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对于在征地拆迁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依法追究责任。
房屋拆迁管理规定(3篇)
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1. 拆迁程序:拆迁程序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征地、评估、协商补偿等环节,并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2. 征地补偿:征地补偿应根据房屋性质、使用年限、面积、位置、市场价格等因素进行合理评估,并提供相应的补偿方案。
3. 移民安置:拆迁单位应为被拆迁人提供合理的安置方式,包括提供新房屋、补偿款等。
4. 拆迁补偿费用:拆迁单位应及时支付拆迁补偿款,并确保款项的安全、公平、合法。
5. 法律保障:被拆迁人享有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诉、维权,并能获得法律保护。
6. 监督检查:相关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拆迁行为合法、公正、透明。
7. 环境保护:拆迁后应及时进行环境治理,保护周边环境安全和生态平衡。
8. 社会保障:被拆迁人应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以上是一般性的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具体内容可能因地区和国家法律而有所不同。
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根据____《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拆迁)是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经拆迁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决定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的行政机关对其实施强制搬迁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拆迁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点建设、专项市政公共(含公益)设施建设、旧屋区改造、新区建设及储备建设用地等项目房屋拆迁。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执行机关)负责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可以委托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实施。
第五条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向裁决机关提出要求强制拆迁的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表明已按照拆迁裁决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以及被拆迁房屋已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文书。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1991]第78号令发布1991年3月22日颁布1991年6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国务院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文:----------------------------------------------------------------------------------------------------------------------------------------------------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
在拆迁的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城市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统一组织实施。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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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体制
■主管部门 ◇国家一级
◇地方一级
■协管部门 3.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五大步)
3.1 拆迁申请的提出 3.2 拆迁审批 3.3 拆迁协议
4.1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提交的资料 4.2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提交的资料 4.3 裁决程序 4.4 中止裁决
■中止裁决的条件 4.5 终结裁决
■终结裁决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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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4.6 裁决书 ■裁决书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裁决书的主要内容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5.拆迁强制执行的要求 ■一是申请强制拆迁必须具有完备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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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
又产生纠纷的,如选择仲裁方式,则( )。 A.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 B.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必须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C.实行“一裁终局制” D.只有一方依据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申请
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E.对仲裁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们
■估价目的 ■估价时点 ■估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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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查勘 ■技术协调 ■计价货币 ■对房屋性质、面积认定的规定 ■对房屋性质不能协商一致时的处理 ■对房屋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 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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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 )之日。 A.房屋拆迁公告发布 B.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 C.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D.房屋拆迁实施
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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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 作规程
1.行政裁决的原则 2.拆迁行政裁决的六项主要制度 ■行政调解制度 ■拆迁听证制度 ■集体决策制度 ■对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不服行政裁决的救济制度 ■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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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3.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裁决依据 4.拆迁行政裁决的主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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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三是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补偿资
金或者安置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四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应当提前
15日通知被拆迁人
■五是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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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3.拆迁补偿标准 ■补偿的基本原则 ◇等价有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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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具体办法 ■以往的补偿标准的缺陷 ◇以人为标准 ◇以重置价结合成新原则确定价值量 ■拆迁房屋用途的确定 ■装修的补偿标准 4.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 5.拆迁安置 6.安置房屋的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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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特殊情况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7.1 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补偿与安置 ■产权不明的情况 ■处理 7.2 抵押房屋的补偿、安置 ■一要认定抵押的有效性 ■二是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三是能解除抵押合同的情况 ■四是不能解除抵押关系的情况
◆判断: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过程中,实地查勘由估 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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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拆迁估价结果公示和异议处理 ■公示 ■估价报告送达 ■拆迁估价结果异议处理 ■复核估价和另行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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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对拆迁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
以( )。 A.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 B.申请行政复议 C.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D.自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E.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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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被拆迁人是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的,有( )裁决 A.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B.人民法院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同级人民政府
◆判断: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诉讼期间,不得 执行强制拆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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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的拆迁纠纷处理 ■仲裁 ■起诉
■概念 ■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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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拆迁的实施 ■两种实施方式 ■相关规定 ■【辩析】两个合同 ◇拆迁合同 ◇拆迁委托合同
3.5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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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二节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1.拆迁补偿对象 ■拆迁补偿的对象是房屋的所有人,而不是使用 人
2.拆迁补偿方式(两种方式) ■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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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 )。 A.产权不明确的房屋不予补偿 B.已设定抵押的房屋,补偿款应直接付给抵押权人 C.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房屋,暂不补偿 D.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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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
1.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的概念 ■概念 ■相关规定
2.拆迁估价机构和人员 3.拆迁估价实务
可整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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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拆迁估价纠纷调处 5.1 调处途径 5.2 估价技术鉴定 ■规定
■鉴定的标准 5.3 估价专家委员会及工作机制 ■设立部门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
■工作机制 6.对违规估价机构和人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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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
1.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处理 ■行政裁决 ■行政复议 ■依法起诉 ■强制拆迁
第3章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与政策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概述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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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城市Leabharlann 屋拆迁管理概述1.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 ■概念 ■《拆迁管理条例》适用范围(国有土地上的拆迁) ■四个相关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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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公益事业房屋的补偿 ■公益事业房屋的认定 ■拆除时的处理 7.4 临时建筑的补偿 ■概念 ■补偿规定 7.5 违章建筑的补偿 ■概念
■对违章建设的拆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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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该建筑物所在地的
( )认定 A.房屋权属登记机关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C.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D.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