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入《环境保护法》.doc

论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入《环境保护法》.doc
论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入《环境保护法》.doc

论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入《环境保护法》-

作者简介:竺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100872);丁霖,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①《环境保护法》三审稿建议新增第21条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2013年10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称“三审稿”)在前两次审议稿未有任何相关条款设计的情况下,首次建议我国环境基本法明文赋予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以“查封、扣押”的权力,其目的主要在于增加环保执法部门及时制止企业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手段①。究问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为何无法遏制环境违法愈演愈烈的态势,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环境污染严重得不到治理的原因是环保行政机关权力较弱、地方政府执行不力,需要对环保机关的执行权力进行强化[1](P25-38)。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资源法的实施效果较差,与公民环境权理论不发达、与公民环境权没有在法律上被确定下来和没有具体化有关、与单纯依靠政府来搞环保有关。”[2](P123)笔者认为,在环境问题急剧恶化的今天,环保机关的环境行政执行力的确应当得到必要的强化。但与此同时,需要通过精细化的制度设计以实现对环境行政权尤其是环境行政强制权的有效制衡,而作为间接环境行政强制经典工具的“环境行政代履行”恰好能体现环境公权与环境私权有机结合,不失为《环境保护法》修改中新增一般性环境行政查封权、扣押权以外

的必要的兼备之选。

一、《环境保护法》确立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必要性

代履行“是指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他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3](P159)。有学者认为,代履行又称“代执行”[4](P360),但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行政强制法》时认为,代履行不是泛称的“代执行”,因为,“在有第三人参与的执行中,主要有四类情形”,“一是当事人委托第三人履行义务,属于自动履行行政义务,不属于强制执行”;“二是行政机关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委托第三人履行,即代为强制执行,性质属于行政委托”;“三是行政机关雇佣第三人完成某类专业性较强的任务,在行政机关指挥下,配合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属于代履行”;“四是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完成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这一类情形因具有“第三人与当事人没有关系;第三人具有独立地位,不依附于行政机关,根据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委托协议履行义务;委托内容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独特性质,才可以被称为代履行[3](P160-161)。也许在立法者看来,上述四类似乎都可泛称为“代执行”。也有学者持类似观点,认为“代执行”这一概念“含有第三人代替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意思,容易使人产生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的错误理解,有违这一强制执行方式制度设计的初衷”[5](P246)。因此,本文使用“代履行”这一措辞,并以“环境行政代履行”作为其子概念。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竺效,等:论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入《环境保护法》――以环境私权对环境公权的制衡为视角我国2011年制定的《行政强制法》第50条《行政强制法》第

5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规定代履行的应用领域,即“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由此确立了我国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在环境资源领域的代履行制度,即当环境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环境行政决定的可替代履行的义务时,由环境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并向当事人收取履行费用的执行方式。从《行政强制法》第50条的规定可见,我国环境行政代履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代履行的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第三人;第二,代履行针对的只能是作为义务并且是可替代义务的情况;第三,代履行属于间接强制而不是直接强制,其核心是义务的替代履行。”[6](P65)

(一)环境行政代履行可以克服申请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现实尴尬

环境执法具有特殊性,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在一定情况下存在紧急性,“一旦延误处理和处理不到位都将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经济损失和环境破坏。”[6](P63)因此,需要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能够及时制止环境污染与破坏。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基本上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7](P66)而且,在环境法律实践中,申请法院时间过长或法院因负担过重而不愿进行强制执行使得环境行政决定最终无法得到履行。如浙江省乐清市法院不予以执行环保局强制执行停止生产(停止营业)的非诉行政案件,致使环保行政执行与处

罚文书成为白条,严重削弱了环境法律的权威性参见侯兆晓:《一个县级环保局的执法尴尬》,载《民主与法制》,2008年第18期。来源:http://newssinacomcn/c/2008-10-29/140316549352shtml,2013年12月9日访问。。

因此,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环境行政机关必然需要行使一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以及时有效制止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环保机关“代履行”的权力应当受到立法者的重视。代履行可以避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错过履行行政决定的最佳时间,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环境污染的发生或扩大。代履行的实质意义在于“将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实现过程中遇到的难题简化”,其结果是既可以实现义务内容,达到了行政机关所预期的状态和目标,还可以使义务人支付更经济的履行费用,相较于要求义务人自行履行其原本需要履行的义务更容易[8](P107)。因此,环境行政代履行是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行权的必然选择。

(二)环境行政代履行能够实现环境私权对环境行政公权的制衡

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历来将行政强制执行权看作是行政权的一部分,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有些国家,如德国,“近期则有重大变化,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尚须法律特别规定,这是顺应民主潮流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观念。”[9](P9)代履行作为间接行政强制执行受到法律规定的原则、程序、范围的制约,也是保护公民环境私权的体现。行政法理论认为,“真正的公法上的权力是从授予个人参与权开始的,由受委任者掌握国家事务,是为国家的利益――即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参与者自行行使一部分公权力,而不仅仅是影响其他人对公权力的行

使”[10](P114-116)。在代履行制度中,环境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替代履行义务人的义务以实现环境行政决定的履行,这是引入私权参与公权的过程,是利用私权保障公权的实现。行政强制代履行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作为强制执行方式的代履行能确保义务人履行义务、维护行政决定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作为相对“轻微”、“缓和”的行政执行措施,引入环境私权的主体,即私代履行人,以通过私权的行使来达到公权强制的效果,能够在限制环境行政机关公权的同时,利用环境私权来实现公权的效果。“虽然《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给私人,但是在代履行中,却存在着‘私代履行人’参与公法任务的空间”,私代履行人作为行政助手,是公私协力的重要模式[11](P67)。在行政代履行制度中,有公众参与环境行政执行的因素存在,因此环境公权与私权能够在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中实现平衡。

从代履行制度三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分析,代履行涉及三个主体:行政机关、第三人和当事人。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是行政委托合同关系,但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关系,即不存在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基于委托合同拥有向行政机关请求支付费用的权利,行政机关有基于行政决定而向当事人收缴履行费用的权力。代履行中委托方是行政机关,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涉及的可能是没有价值的物品,也可能是当事人的财产,委托方和权利方分离。法律之所以允许这种分离的存在,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同时,为了保证这种分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对这种分离以及委托双方的处分权作出限制。这种限制就体现为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代履行,不能实施强制

手段,委托机关应当到场监督其履行等。这种委托方与权利方的分离与限制即为环境私权与环境公权的制衡。

二、环境行政代履行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现状

“综观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代履行制度,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也鲜见有该制度的规定,没有对代履行制度设立专门立法,在程序上也不系统、完备。”[7](P64)由于代履行立法规定的局限性,使得本可以在环境保护领域广泛适用的强制执行方式拘束于少数特定领域。通过对环境法律的梳理,笔者发现,我国目前共有7件环境法律规定了“代履行”制度,即《森林法》(1998年修正)第39、44条;《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第47条;《草原法》(2013年修正)第71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第56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55、76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76、83条;《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55、56条。因此,只有在以上领域、特殊情况下环保行政机关才能采取代履行的间接强制执行。

纵观以上法条对“代履行”制度的规定,都只赋予环保行政机关针对某一事项决定“代履行”的权力,仅规定环保行政机关有权委托或指定第三人代为履行,费用由义务人承担,除此之外并未明确说明“代履行”的内涵以及具体制度运行。因此,现行环境单行法对环境代履行制度的规定,仅停留在将私权引入公权,引入第三人代义务人履行义务,却未见私权与公权的制衡,尚不能充分发挥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公私权制衡的功能。

在已有环境执法实践中,代履行制度较少被应用且不被执法人员看好。究其主要原因是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对环境代履行制度规定少,对主体、程序、费用等问题规定不明确,容易引发行政

机关各部门的矛盾、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的矛盾。

(一)权力主体不明确、不统一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代履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第三人,但环境法律中代履行制度主体规定并不统一。有的需要结合条款上下文推知授予地方人民政府代履行权,如《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第一款《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有的需要结合条款上下文推知授予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代履行权,如《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第二款《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有的明确规定由环保行政机关委托(或指定)第三人代履行,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5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有的需要结合条款上下文推知由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第三人代履行,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6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6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比较可见,我国现行环境立法对环境行政代履行的主体规定不统一,有些法条的规定甚至不明确,而有些法条虽直接规定由行政机关代履行,但忽视了第三人履行的作用。代履行制度双重功能体现在其将私权(即第三人代履行)引入公权(即环境行政强制)之中,利用私权的行使实现公权的保护环境目标。而我国现行环境法律忽视了第三人作为代履行主体的功能与作用,使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最终将与行政机关直接行政强制执行类似甚至等同,就会失去代履行制度使公、私权达到平衡的价值。此外,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具有特殊性,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需要环保专业技术、专业人员等的支撑,而环境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有时并不具有所需的专门清除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的设备、技术、人员,在这种情形下若不允许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代履行,则违背了代履行制度的初衷和价值。若一味依赖环境行政机关作为代履行主体,就会将环保机关的性质扭曲,沦为环保治理公司,而非环境行政执法部门。

(二)催告程序缺失或不统一

“代履行的程序一般包括催告(催促和告诫)、代履行和征收

费用三个阶段。”[12](P204)催告是告诫的一种形式,在《行政强制法》中已明确作为代履行程序之一,而在环境行政法律法规中则没有具体规定。甚至,有些环境现行立法中,在同一部法律中有的规定了“催告”程序,有的则没有规定“催告”程序,这样就使得执法者产生疑惑:是没有规定催告程序就不用催告,还是统一遵照《行政强制法》而必须有“催告”程序?例如国务院2011年制定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关于代履行的规定没有“催告”程序的规定,而该法的第37、38条却都明确规定了要经过“催告”程序来实施代履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

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催告程序是行政主体做出代履行行为前所必须经过的环节,缺少这一程序,代履行程序瑕疵[4](P361)。催告程序是行政相对人私权的保障,是行使行政强制这一公权的前提,是通过代履行本身的制度设计来保护私权、限制公权。缺少催告程序,则可能导致因公权过强而侵犯私权。

(三)履行费用缴付缺乏保障

代履行的费用由义务人负担已成共识。履行费用是代履行人权利实现的保障,履行费用从其性质来分析,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又是代履行人的权利,兼具公、私权的性质。履行费用的实现是代履行制度发挥作用的核心,履行费用得到保障,代履行人才能依照行政委托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的效力才能最终实现。代履行费用“是事先征收还是事后征收,各国的规定不一,事先征收,会给义务人造成心理压力,促其履行义务,这就起了类似于执行罚的作用;事后征收,便于结算,避免因事先预收而多退少补。但我国对此无统一规定”[13](P8)。我国法律仅对费用承担者做出简单规定,而对费用收缴的方式、未收缴的补救措施、第三人履行费用的保障等方面都没有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经常出现无法追缴履行费用的情形,甚至导致环境执法机关弃“代履行”不用的情况发生。

三、体现私权制衡公权的代履行制度日趋成为大陆法系的立法趋势

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对有关(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立法时都对以私权限制公权的作用予以重视。这些国家或以绝对行政执行力保障代履行制度的实施,或以相对分

散的行政执行权保障代履行制度的实施,甚至设计类似“私权债权”模式以相对弱化代履行的行政公权性。在环境行政代履行规则中考量对公权的限制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以私权制衡公权尤显符合现代环境保护的理念。

(一)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引入私主体

在行政执行中引入私主体,以私权行使实现公权效果。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行政强制执行以法律明文规定,大部分国家(地区)都将“代履行”作为其重要的执行方式,都将第三人规定为代履行的主体。代履行(该国实然法称“代执行”)是奥地利间接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对于代执行的主体,该法并未明确规定,“一种解释是代执行是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代为实施的;另一种解释是代执行不但包括第三人代为执行,而且包括行政机关自身代执行。”[14](P134)无论何种解释,第三人作为代履行主体都得到认可。而在德、日、法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其行政执行法都明确引入“第三人”为代履行人(如表1所示)。表1德、日、法、台关于代履行主体的法律规定

国家(地区)法律条款内容德国1953年《联邦行政执行法》[15](P3-4)第10条执行机关可委托他人完成该行为日本1948年《行政代执行法》[15](P15-16)第2条行政机关可以做出义务人本人应该做出的行为或使第三者做出这种行为法国《环境法典》法国于2000年正式颁布了《环境法典》(法律部分),2003年颁布了《环境法典》(规章部分),参见彭峰《法典化的迷思――法国环境法之考察》,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2页。本文所引法典条款参见《法国环境法典》2006年英译版,来源:http://wwwwipoint/wipolex/en/textjsp?file_id=180787,2013年11月9日访问。下文同。第218-72条在海损或海上事故造成

污染时,在规定期限内,催告无效,国家

可以依职权或责令他人实施一切必要措施中国台湾1998年《行政执行法》参见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来源: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23,2013年12月9日访问。下文同。第29条代履行由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或指定人员履行

上述五个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都明确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这就明确了行政强制执行权中利用私权的行使(即第三人与行政机关达成承揽、委托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履行义务人的义务)来达到公权的目的(使义务人的义务得以履行)。

(二)明确代履行的程序规则以限制公权保障私权

大陆法系国家都以“告诫”作为代履行执行的前置程序,该程序的明文规定是对公权的一种程序性限制,是对私权的保障。诸如,奥地利《行政强制执行法》奥地利《行政强制执行法》1991年修改版官方英译版,来源:http://wwwrisbkagvat/Dokumentwxe?Abfrage=Erv&Dokumentnum mer=ERV_1991_53,英文文本:http://wwwrisbkagvat/Dokumente/Erv/ERV_1991_53/ERV_1991_5 3pdf,2013年12月9日访问。下文同。第5条规定,代履行之前,应当“警告”,警告即为告诫的一种。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27条规定须以书面限定相当的履行期限,且文书应载明不依限履行时将予以强制执行的措辞,即强制执行之前应“告诫”义务人。德国《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0条也明确规定告诫是代履行的必经程序。日本《行政代执行法》第3条和第4条为代履行规定了明确的程序,其中以“告诫”为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以“告诫”为代履行的必要条件,有利于减少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与相

关义务人的冲突,促使义务人自觉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执行权,防止其滥用权力。

(三)代履行费用收缴体现公私权的制衡

代履行后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而其费用的收缴方式,大陆法系各国(地区)的做法有相似之处,总体上都是以行政权保障义务人费用的缴纳,以行政权保障私代履行人权利的实现。但在具体执行机制设计上,根据行政执行力的强弱不同,又可细分为以下三种方式。

1币跃对行政执行力保障代履行费用的收缴。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权力较强,都采取事前收缴的方式,以绝对行政权力保障代履行费用的收缴。根据奥地利《行政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代履行费用由执行官署先令缴纳,随后补算;而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29条也规定了代履行的费用,“由执行机关估计其数额,命义务人缴纳;其缴纳数额与实支不一致时,退还其余额或追缴其差额”。由此可见,奥地利与我国台湾地区代履行费用采事前收缴,多退少补,以公权力保障费用的落实。

2币韵喽苑稚⒌男姓执行权保障代履费用的收缴。“相对分散的行政执行权”是指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行权,但行政执行权分散于不同的行政机关或部门,代履行决定机关与代履行费用收缴机关不同,执行权力分属于两个行政机关。此种模式的典型代表为德国、日本。

德国《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应以义务人承担费用的方式(代执行)实施行为的,应在告诫中列出有关费用的临时估算数额;代执行导致的费用超过此数额的,对后续

债权的权利不受影响。在代履行实践中,“行政机关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有关代执行的私法合同(承揽合同、雇佣合同)。行政机关根据该合同为完成该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由义务人偿还行政机关。该偿还请求权由行政行为加以确定,并且可以根据执行金钱债权的规定加以执行。” “金钱债权执行法主要适用于税收、手续费和受益费。此外赔偿、偿还、补偿要求和执行罚以及罚款也在内。”[16](P59-60)可见,在代履行中,行政机关垫付的履行费用,可以通过金钱债权执行的方式来实现,而德国金钱债权的执行主要根据税务法典有关规定执行,其本质上是利用公权力来实现费用的保障,但单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执行权受到了限制,需要多个部门合作才能实现,以起到行政控权的约束效果。

“日本行政执行制度包括诸多形态,但在方法上以代执行为核心,在强调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比例原则的同时,赋予行政厅或者行政机关非常广泛的裁量权。”[17](P21)日本行政代履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第三人。《行政代执行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代履行费用应由义务人按照实际需要的费用额及规定的期日缴纳,若义务人拒绝或拖延缴纳,可依据该法第6条“依国税滞纳处分之例,进行强制征收”。笔者认为,利用国税征收方式来征收代履行费用,是以公权方式(即国税征收)来保障私权的实现,即保障第三人代履行费用的获取。

比较可见,虽然德日两国各自设计了不同的执行方式来保障代履行费用的实现,但都将代履行的间接行政强制权予以划分,分散行政执行权的强制力,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私权,不至于使私权受到过强的行政执行权的侵害。

3苯栌盟饺ㄕ权模式制衡行政公权保障代履行费用的收缴。弱化行政执行权,并使其受到各方制约,引入私权,以类似私法

债权的方式鼓励行政相对人偿付代履行的费用为主,在必要时辅之以类似公权的代履行费用征收强制,以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目的在行政权受到约束中予以实现。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法国。

对于执行费用的收缴方式,《法国环境法典》虽未在代履行规定后予以明确,但从条文规定来看,主要是以押金方式保障费用的承担,必要时,可以采取收缴有别于税金和国有财产的国家债券的方式将这笔款收回,在收缴时,国家享有《税收总法典》第1920条规定的同等优先权(《法国环境法典》第514-1条)。由此可见,法国环境行政代履行并非事前收缴费用,但可以收取押金的形式令义务人事先缴纳一定款项,以保证代履行人负担费用的收回。若存在义务人不缴、拖延等情形时,行政机关可采取收缴公法债权的方式将款项收回。对于代履行费用,法国弱化了公法债权的公权强制性,而是采取类似以私权与公权相结合来的方式予以保障落实,以押金式的先缴款项和主动偿还的类似私法债权的方式为先行,以公法债权的征收方式为后备和威慑。

四、以《环境保护法》修改为契机的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之完善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执行权是国家公权力的一部分,其行政执行权的确认与发展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代履行制度是在上述各国(地区)法律中予以确认的行政执行方式。从其主体、程序、费用征收等方面比较,都可见相似之处(如表2所示)。上述五国(地区)都明确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在代履行的程序规定中,上述大多数被分析对象也都明确以告诫为前提。代履行费用征收在上述各国家(地区)的做法不一,奥地利与我国台湾地区明确由行政机关事先收缴,事后结算,多退少补;德国、日本都是通过公权力及行政权来保障费用的落实;而法国则另辟

蹊径,借鉴私法上的押金方式,并以公权作为最后保障和“预备”,以确保义务人费用缴纳义务的履行。

表2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代履行制度比较

国家代履行主体代履行程序代履行费用征收法国行政机关或第三人未明确押金或公法债权执行德国第三人告诫为前提金钱债权执行日本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告诫为前提国税征收方式执行奥地利确定第三人可代履行警告为前提事前收缴台湾地区第三人告诫为前提事前收缴我国《行政强制法》对代履行的主体、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费用问题并没有明确。但我国现行环境法律对代履行制度的主体、程序、费用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参考各国行政执行权的两种模式,我国环境保护领域行政代履行制度的完善有两条路径:一是在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中强化行政执行权的作用,削弱对私权的保护,弱化告诫程序的重要性,保障费用征收的落实;二是在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中略微弱化行政执行权的作用,强化私权的作用,明确告诫的前置程序,以私法方式解决费用问题。

本文认为,现阶段,环境执法领域行政机关拥有较少的执行权,使得环保行政机关不愿行使强制执行权,甚至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的应急情况下也无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容易造成环境污染频发、污染得不到及时有效治理、环境行政权受到忽视等后果。由此看来,强化环保机关的行政执行权已是当前非常迫切的必然选择,然而,在环境问题频发的当今,公众环境意识也有所提高,公众开始追求自身环境权益的保障。媒体渲染、群体性事件频发会使得公众与政府间产生矛盾,公众希望政府权力受到限制,以更多地保障公民权利。在这种矛盾的背景下,环境领域的行政执行权不能一味强调“强化”,但也不能因此“弱化”,

应当在强化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并引入私权机制的因素来履行公权和制约公权。这就需要在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中,借鉴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经验,寻求公、私权的平衡。具体而言:

首先,环境领域的各项单行法都是特殊法,特殊法中规定的代履行主体、程序可以各不相同,但不能不明确。倘若能在环境基本法,即《环境保护法》中对代履行的主体、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则特殊法中未做明确规定时,也可以做到有法可依。《环境保护法》应对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作出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的规定,明确代履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明确规定代履行的程序,须将“催告”程序前置予以明文规定,并对不需要催告程序的例外规定进行明文列举式的规定,以催告程序来保障私权、限制公权。

其次,应当综合和借鉴大陆法系各国(地区)的做法,结合环境污染特性与我国法律实践来解决费用的征收问题。代履行的费用收缴方式主要分为事前缴费与事后缴费。但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问题治理的成本高、耗时长,甚至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仅仅探讨是事前缴费还是事后缴费并不能解决环境行政代履行的费用问题,问题主要在于如何才能真正使义务人缴纳费用,真正做到污染者付费。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机关的执行权力大,与我国行政执行制度不相符。而且,若采取奥地利、我国台湾地区的事前征收,并赋予行政机关追缴少于实际数额部分,并不能保证在义务人抽逃资金、“消失”等无法找到义务人或义务人已将其财产变卖、挥霍等的情形下还能征收到剩余费用。因此,不宜采用该模式。笔者主张,可以综合借鉴法国、德国、日本的做法,并考虑到我国的基本国情,同时强化公权与私权在环境行

政代履行制度中的作用,以保障费用的落实,即在设立代履行基金的同时,赋予行政机关强制征收代履行费用的权力。

本文建议,立法设立专门的环境行政代履行基金,使义务人预先缴纳“押金”归入基金,然后由基金全额垫付履行费用,再由该基金向义务承担者追偿,且基金垫付履行费用不以义务人预先缴纳“押金”为前提条件。义务人缴纳“押金”给专门机构管理,既可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也可减轻环保行政机关的负担。先由基金垫付代履行所需的费用,使得代履行主体能够高效、及时地的完成履行义务的内容,再由代付代履行费用的基金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义务人代位追偿,即将义务人缴纳的“押金”多退少补。这种模式的最大优点是,即使在义务人暂时无法支付履行费用的情况下,代履行也不会因费用问题而无法顺利地完成。代履行基金可以按独立法人模式注册,其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由设区以上、地级市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担任,并由主管的环保部门担任监督机构和业务指导部门,基金实行地级市范围以上的地区统筹使用。基金的经费来源主要包括财政划拨(含环境税费、破坏或污染环境的罚款等的一定比例)和向被代履行行政义务人的追偿等。

但是,在私法方式无法保证公权力的实现时,就需要强化公权以保证私权利益。即在义务人未预先缴纳“押金”或存在任何规避责任的倾向时,可以赋予基金申请专门征收机构向义务人征收所欠缴的环境行政代履行费用及其合理利息的权利。这一作为后续保障的补充性规则,须赋予行政机关执行权来保障费用的收缴,可以借鉴法、德、日的做法,将代履行费用视为公法债权,以国税征收的方式保障其征收。在今后“环境费改税”之后,税务机关将有权征收与环境相关的税,无论是税务机关单独征收还

是税务与环保部门联合征收,都存在有权征收环境税的部门。而将义务人拖欠的代履行费用视为公法债权,可利用环境税征收的部门对其费用进行征收,这样既能节约行政资源,避免环保机关行政权力滥用,又能确保环境行政代履行费用的征收,落实“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与奥、德、日三国不同,我国的行政强制制度有其特殊性,虽存在有一般法性质的《行政强制法》,但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强制执行仍需由法律设定。因此,环境法领域的代履行制度仍需要环境法律予以设定。随着环境保护法三审稿的出台,立法者已有加强环保机关行政执行权的趋势,但仅仅赋予查封、扣押权,并不能替代代履行制度。对于已经查封、扣押污染设备设施但仍不履行清除污染等义务的责任人,仍需要“代履行”以确保其恢复被污染环境、修复被破坏生态等义务的履行。同样,查封扣押权也不能确保代履行费用的收取。因此,应当以《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为契机,首先在代履行应用最广泛、最有效的环境法领域对代履行制度予以完善。可将《行政强制法》第50条进行改写后写入《环境保护法》中,在该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代履行这一间接行政强制执行的条款,具体条款设计建议为:(第一款)“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第二款)鼓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代履行基金,设立基金的地区代履行费用由基金先行垫付,再由基金向义务人追偿。(第三款)义务人应在代履行实施前向代履行决定作出机关或当地代履行基金缴纳押金。未缴纳押金或

拖欠代履行费用的,由环境税征收部门以征税方式进行征收并收取滞纳金,环境税征收部门征收后应及时将所收取的费用返还给代履行费用垫付人。”

五、结论

当前我国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行政执强制执行力已不能满足环境执法的现实需要,应当对其予以强化。然而需要警惕单纯地强化环境行政执行权可能引发公权对私权的侵犯。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是公众参与环境执法的重要途径,环境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义务人)以外的第三方私代履行人的出现,赋予了公众参与环境执法的途径,这是与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许可、公众参与环境诉讼、公众参与环境立法等途径相并行的,共同构成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方式和途径。因此,须在强化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执行力的同时,引入私权制衡,以私权约束和监督环境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目前阶段,可以在《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章中明文规定环境行政代履行的一般规则,即明确私代履行人的主体地位,强调催告前置的程序规则,建立义务人的押金预缴制和环境行政代履行基金制组成的资金双轨机制,以基金先行垫付环境行政代履行费,保障代履行目的得以及时实现,以基金求偿权的私法债权优先配以专门行政征收机关的强行征收为后盾,保障义务人切实承担代履行的全部费用。从目前我国环境执法实践来分析,环保机关执行力的强化虽是急需,但强化应只是弱化的过渡,以最终实现环境法执行的公权与私权共同参与、共同保障。

环境法论述题及其答案

答案: 26. 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3、行为的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8. 试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 《环境保护法》中将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做了3个层次的规定,包括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地方环保部门的职责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现行环境管理体制中的问题和不足日益显现,在一定程度上已影响了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功能和效率,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统管与分管部门关系不明确,地方环保部门难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首先,我国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受国家环保总局与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而由于其财权和人事任免权主要取决于地方政府,地方环保部门的工作往往受制于地方政府。其次,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分散在环保、水利、交通、国土、公安等多个部门,分管部门间关系不明确,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监督管理体系不完整,缺乏社会参与。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监督体制中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对公民、媒体及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规定非常有限,没有形成一种全社会参与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29. 列举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重要环境管理制度。 1.环境规划制度 2.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制度 3.环境标准制度 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5.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6.“三同时”制度 7.排污收费制度 8.限期治理制度 9.排污申报登记制度10.公众参与制度 31. 试论“谁开发谁保护”原则的意义和贯彻途径。 33. 试分析公民环境权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概念:公民环境权与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相对应而存在。它是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全球环境质量的不断恶化,及人类环境意识的不断增强而提出的。 特征:公民环境权是随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项新型公民权利,它独立于公民财产权,人身权而自成体系,应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同人身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并行写入民法 作用:其一,它顺应可持续性发展要求,其二,它有利于提高公民环境权利意识。其三,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公民享有和追求高质量的生存空间。其四,有利于预防、遏制、惩罚侵犯公民环境权的行为。其五,有利于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促进法治建设。

新《环境保护法》相关修改解读六

新《环境保护法》相关修改解读六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本条是新增的条款,198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时,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还在探索中。多年时间证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作为环境保护领域基础性的法律,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中明确了这项制度。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按日计罚制度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实施按日计罚的根本目的不是罚款,而是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因此,按日计罚不能无限期计罚,实行按日计罚仍不能有效遏制违法排污行为的,对于其中超标超总量的排污行为,应属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应当采取进一步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

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 闭。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排污单位超标超总量的法律责任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按日计罚的前提条件是违法排污行为,包括了本条规定的超标 超总量的情形,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也不能违法排污,如果符合违法排污的情形,同样是处以罚款、按日计罚。

环境保护法试题

环境保护法 一、单项选择题 1、以环境的构成要素为标准进行分类,环境可分为: A农业环境、工业环境、生活环境等 B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等 C城市环境、区域环境、流域环境等 D人工环境、生态环境、生活环境等 2、环境法以调整人与自然的矛盾、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属于: A公法范畴B私法范畴C社会法范畴D国际法范畴 3、直接体现预防为主原则的环境法基本制度是: A排污收费制度B限期治理制度C“三同时”制度D环境事故报告制度 4、根据环境质量影响评价制度,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编制: A环境影响报告书B环境影响报告表C环境保护方案D环境污染防治方案 5、征收排污费的对象包括: A一切开发建设项目B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C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D一切超标排污的企事业单位 6、破坏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 A过错责任原则B无过错责任原则C公平责任原则D危险责任原则 7、下列不属于环境行政责任形式的是: A环境行政处分B环境行政处罚C环境行政赔偿D环境行政强制 8、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主要针对的是: A大气污染B水污染C自然界中的灾害性事故D人类活动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与损害 9、下列不属于水污染防治特殊制度的是: A总量控制与核定制度B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制度C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D“三同时”制度 10、下列不属于生物资源保护的有: A野生动物保护B森林资源保护C土地资源保护D渔业资源保护 二、判断题 1、以环境问题的危害后果为标准,环境问题可区分为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 2、环境法保护的对象相当广泛,包括自然环境要素、人为环境要素和整个地球的生物圈。 3、环境法调整的内容主要可分为污染防治与生态资源保护。 4、1989年《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目前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 5、放射性物质污染是环境要素污染的一个方面。 6、行为人有过错是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条件。 7、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体制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 8、废气污染是最严重的一种环境要素污染。 9、我国对重点海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试题答案(二)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试题答案(二) 一、单项选择题(2分×10=20分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括号内) 1、我国在()首次提出排污收费。 A、1978年《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 B、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 C、1982年《排污收费暂行办法》 D、2003年《排污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依据组成环境的物质与人类活动的关系,环境可以分为() A、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B、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 C、天然环境(自然环境)与人为环境(人工环境) D、室内环境、村镇环境、城市环境 3、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机关是() 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B、省级人民政府 C、地方各级环保机构 D、省级环保机构 4、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送审批之前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能少于() A、5日 B、10日 C、15日 D、20日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是() A、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B、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 C、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D、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说明 6、《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将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四级,由低到高分别是() A、蓝色、黄色、橙色、黑色 B、黑色、红色、黄色、蓝色 C、红色、橙色、黄色、蓝色 D、蓝色、黄色、橙色、红色

7、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或采取制裁措施的依据是() A、环境行政处理 B、环境行政处罚 C、环境行政许可 D、环境行政强制执行 8、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A、1个月 B、2个月 C、3个月 D、6个月 9、在控制固体废物转移入境的有关法律规定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B、国家限制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C、国家禁止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D、国家并不禁止进口未列入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的固体废物 10、下列关于我国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关系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B、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如属于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则仍适用我国国内法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C、国内环境法的效力优于国际环境条约; D、国际环境条约在我国境内直接适用,不需要国内立法机关将它转换为国内法 二、多项选择题(4分×5=20分备选项中有2—4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全部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 1、清洁生产的“清洁”主要表现在() A、清洁的技术标准 B、清洁的能源 C、清洁的生产过程 D、清洁的产品 2、关于我国环境监测机构的论述正确的是() A、全国环境监测机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置 B、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设置三级监测站,即国家级、省级、市级监测站 C、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并在业务上接受其指导

环境保护法期末考试要点整理.doc

1.2014年新环保法对环境的定义: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当今社会两类不同性质的环境问题: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当今人类社会两类不同性质的环境问题: (1)发达国家的环境问题,一般是同工业化和技术发展有关,主要是由于高发展和高消费造成环境的污染、破坏和自然资源的浪费。 对策:发达国家可以率先改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消费方式,以降低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污染、破坏和浪费;可以带头开发更洁净、非资源密集型的技术,为社会提供更平等的发展机会和社会服务,在财力和科学技术诸方面支持经济落后国家的发展。 (2)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大多是由于发展不足造成的。除了贫穷之外,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掠夺自然资源和转嫁污染,也是造成发展中国家环境状况恶化的重要原因。 对策:发展中国家必须致力于发展工作,坚持可持续发展。一方面,扩大生产以满足不断增加的人口的需要;另一方面,更有效地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避免过度使用农药、化肥,要使用清洁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维持生物多样性、控制人口,努力保护和改善环境。 3.环境保护的概念:所谓环境保护,是指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使环境符合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4.环境保护法的概念: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 5.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 (1)概念:指国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这些机构之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划分。【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2)《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法综合培训题【简答题】

环境保护法综合培训题【简答题】 简答题 1、简述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目的和作用。P33-41 答: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1)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2)防治环境污染 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的目的: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法的作用:(1)是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的法律依据。(2)是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保护法制观念的好教材。(3)是 维护我国环境权益的重要武器。(4)是促进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保护世界环境的 重要手段。 2、试论述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P61-66 答: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是指由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有机统一体。 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可以概括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 的规范, (2)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3)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律、法规,(4)防治环境污染单行法律、法规,(5)环境保护纠纷解决程序法律、法规,(6)环境保护标准中的环境保护规范,(7)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规章,(8)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9)我国参加和批准的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 3、简述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P70-71 答: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或者体现的,涉及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全局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根本准则。具体包括(1)环境保护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互协调原则;(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3)损害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4)公众参与 原则。这些原则不是彼此孤立、互不相关,而是互相联系、相互制约的。贯彻执行某一原则,同时要求贯彻执行其他原则;违反某一原则,又会影响其他原则的实施。 4、简述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内容P90-93 答:(1)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包括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2)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3)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4)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5)环

新《环境保护法》相关修改解读一

新《环境保护法》相关修改解读一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是环保法的直接目的;保障公众健康是环保法的根本任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体现了我国新时期的发展观和基本理念,是对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的重大修改。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环境定义的规定。本法对环境作广义理解,环境是 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的其他海域。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括我国的领陆、领水、领空;也包括延伸意义的领域,如驻外使馆;还包括在境外的飞行器、停泊在境外的飞行器、船舶。根据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根据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任何外国人、外国组织在中国从事各 种活动,也要遵守本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环境、破坏生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环保执法主体和现场检查制度的规定。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在法律中明确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享有现场检查权;同时,将被检查的单位由“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有必要强调的是,环保部门委托环保监察机构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时,不论环境监察机构的性质如何,它依据委托行使职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执法性质。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简答题问题详解

《环境法学》简答题 1、简述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容。 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是指由开发利用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我国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由下列各部分构成: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环境标准;其它部门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 2、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确立的排污收费制度相比,《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排污收费制度的规定有什么特点? 答:《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达标排放,超标违法”的制度,具体表现在: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放属于违法行为,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3、简述我国《矿产资源法》确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 答: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是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象、围、费率、程序和使用与管理的一整套措施和方法。矿产资源补偿费是采矿权人为补偿国家矿产资源的消耗而向国家缴纳的一定费用,目的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察、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产权益。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都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矿产资源保障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 4、简述国际环境法的概念与特点。 答:国际环境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中所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它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国际环境法主要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在规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国法上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关系。其次,国际环境法所调整的主要是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国际关系。再次,国际环境法作为一个规国际法主体的行为的规则体系具有拘束力。最后,国际环境法是一门交叉学科,同他关系最密切的是国际法和国环境法,因此它既有国际法又有国环境法的特点。5、简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

新《环境保护法》相关修改解读八

新《环境保护法》相关修改解读八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受到环境损害提起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环境损害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也就是要求污染者或生态破坏者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而这些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果受害人要求污染者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则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但如果受害人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工作中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的规定。本条对克服环保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有重要意义。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修改提示: 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提示:

环境保护法-在线作业2 电大

环境保护法(第2版)_在线作业_2 交卷时间2019-04-09 15:23:33 一、多选题(每题5分,共20道小题,总分值100分) 1. 环境权的基础包括()。 (5分) A自然的权利论 B自然享有权论 C公共信托理论 D环境支配权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CD回答正确展开 2. 环境利用行为包括()。 (5分) A排放污染物 B享受优美风景 C利用环境容量 D开发自然资源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CD回答正确展开 3. 公众参与的范围包括()。 (5分)

A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 B参与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 C组成环保团体 D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C回答正确展开 4. 下列关于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地域管辖的说法正确的是()。(5分) A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法院 B损害结果地法院 C被告住所地法院 D原告住所地法院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C回答正确展开 5. 下列哪项公约体现了公众参与原则()。 (5分) A《内罗毕宣言》 B《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C《蒙特利尔条约》 D《奥尔胡思公约》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D回答正确展开 6. 下列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的说法正确的是()。 (5分)

A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B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C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D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BC回答正确展开 7. 公众参与中的过程参与对象包括()。 (5分) A法律、法规的制定 B政策、规划的制定 C计划的制定 D开发建设项目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C回答正确展开 8. 贯彻公众参与原则,参与决策的公众的范围包括()。 (5分) A居民 B各类专业人士 C社会团体 D与拟议行为有关的行政机关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CD回答正确展开 9. 下列属于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是()。 (5分)

(环境管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试题与答案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试题与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2分×10=20分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括号内) 1、我国在()首次提出排污收费。 A、1978年《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 B、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 C、1982年《排污收费暂行办法》 D、2003年《排污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依据组成环境的物质与人类活动的关系,环境可以分为() A、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B、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 C、天然环境(自然环境)与人为环境(人工环境) D、室内环境、村镇环境、城市环境 3、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机关是() 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B、省级人民政府 C、地方各级环保机构 D、省级环保机构 4、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送审批之前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能少于() A、5日 B、10日 C、15日 D、20日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是() A、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B、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 C、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D、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说明 6、《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将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四级,由低到高分别是() A、蓝色、黄色、橙色、黑色 B、黑色、红色、黄色、蓝色 C、红色、橙色、黄色、蓝色 D、蓝色、黄色、橙色、红色

7、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或采取制裁措施的依据是() A、环境行政处理 B、环境行政处罚 C、环境行政许可 D、环境行政强制执行 8、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A、1个月 B、2个月 C、3个月 D、6个月 9、在控制固体废物转移入境的有关法律规定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B、国家限制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C、国家禁止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D、国家并不禁止进口未列入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的固体废物 10、下列关于我国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关系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B、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如属于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则仍适用我国国内法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C、国内环境法的效力优于国际环境条约; D、国际环境条约在我国境内直接适用,不需要国内立法机关将它转换为国内法 二、多项选择题(4分×5=20分备选项中有2—4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全部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 1、清洁生产的“清洁”主要表现在() A、清洁的技术标准 B、清洁的能源 C、清洁的生产过程 D、清洁的产品 2、关于我国环境监测机构的论述正确的是() A、全国环境监测机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置 B、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设置三级监测站,即国家级、省级、市级监测站 C、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并在业务上接受其指导 D、各级监测站是技术事业单位

环境保护法简答论述题目

26. 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3、行为的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7. 论环境法与中国入世 一、中国环境法制应从政府主导型迈向公众参与型的轨道。中国环境管理模式与中国环境法制模式大致可以“政府主导型”来描述但入世以后,这种强力政府保护环境之模式实应反思,以此为契机,我国环境法制应改弦易辙,步入公众参与的轨道:(1)明确环境权,建立有效的公众参与机制 (2)应有一透明之环保行政程序法,使公众可以监督环保行政部门之所为。(3)在环保决策机制中,应建立听证会等程序,使与环境休戚相关之老百姓可以参与决策。如是,使我国环境法制适应WTO的自由之精神! 28. 试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 《环境保护法》中将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做了3个层次的规定,包括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地方环保部门的职责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现行环境管理体制中的问题和不足日益显现,在一定程度上已影响了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功能和效率,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统管与分管部门关系不明确,地方环保部门难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首先,我国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受国家环保总局与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而由于其财权和人事任免权主要取决于地方政府,地方环保部门的工作往往受制于地方政府。其次,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分散在环保、水利、交通、国土、公安等多个部门,分管部门间关系不明确,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监督管理体系不完整,缺乏社会参与。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监督体制中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对公民、媒体及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规定非常有限,没有形成一种全社会参与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29. 列举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重要环境管理制度。 1.环境规划制度 2.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制度 3.环境标准制度 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5.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6.“三同时”制度 7.排污收费制度 8.限期治理制度 9.排污申报登记制度10.公众参与制度 30. 试述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行政处分规定的两种情况。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

法律·解读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2015年起执行)

法律·解读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2015年起执行)

解读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今天表决通过了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并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明确了新世纪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衔接和规范相关法律制度,以推进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实施。 据了解,从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到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全国人大代表共2474人次以及台湾代表团、海南代表团提出修改环境保护法的议案78件,反映现行环境保护法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各方面修改呼声很高。 这是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法律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法的六章四十七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有30多部,行政法规有90多部,新的环境保护法被定位为环境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主要规定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解决共性问题。 为此,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在总则中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确定的总体要求,将环境保护融入经济社会发展。 新法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新法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突出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

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调整篇章结构,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 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新法将其扩展增加为监督管理一章,强化监督管理措施,进一步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制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在政府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方面,针对当前环境设施不依法正常运行、监测记录不准确等比较突出的问题,新法增加了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 新法在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方面,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同时,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了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 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增加环境日的规定,将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世界环境日写入本法,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为进一步提高公民环保意识,新法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同时,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新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环境保护意识。 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 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专章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

中农大环境保护法(第2版)在线作业-2(90分)

环境保护法(第2版)_在线作业_2 交卷时间2018-11-08 01:23:22 一、多选题(每题5分,共20道小题,总分值100分) 1. 环境权的基础包括()。 (5分) A自然的权利论 B自然享有权论 C公共信托理论 D环境支配权 纠错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CD回答正确展开 解析 知识点 5.5.2 理论依据 2. 环境利用行为包括()。 (5分) A排放污染物 B享受优美风景 C利用环境容量 D开发自然资源 纠错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CD回答正确展开 解析 知识点 4.1.1 环境利用行为 3.

公众参与的范围包括()。 (5分) A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 B参与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 C组成环保团体 D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 纠错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C回答正确展开 解析 知识点 5.5.6 公众参与的范围 4. 下列关于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地域管辖的说法正确的是()。(5分) A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法院 B损害结果地法院 C被告住所地法院 D原告住所地法院 纠错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C回答正确展开 解析 知识点 9.4 环境公益诉讼 5. 下列哪项公约体现了公众参与原则()。 (5分) A《内罗毕宣言》 B《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C《蒙特利尔条约》 D《奥尔胡思公约》 纠错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D回答正确展开

解析 知识点 5.5.3 公众参与的形成、发展与立法体现 6. 下列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撤诉的说法正确的是()。 (5分) A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B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C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D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纠错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BC回答正确展开 解析 知识点 9.4 环境公益诉讼 7. 公众参与中的过程参与对象包括()。 (5分) A法律、法规的制定 B政策、规划的制定 C计划的制定 D开发建设项目 纠错 正确答案您的答案是ABC回答正确展开 解析 知识点 5.5.8 贯彻 8. 贯彻公众参与原则,参与决策的公众的范围包括()。 (5分) A居民

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及相关制度完善资料

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及相关制度完 善 【内容摘要】: “要向对贫困宣战一样,坚决向污染宣战,向雾霾宣战。“国家总理李克强在作政府报告时这样说。就在刚刚结束的两会上,“雾霾”一词成为最热的话题,人人谈“霾“色变。在两会召开前夕,北京,上海等大城市,正笼罩在雾霾之中,而且这种现象一直持续,给人们的出行以及身体健康造成极大的威胁,这是自然向人类敲响了警钟,向环境发出了红色预警信号,引发人们对环境的重视,同时使人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必须对其进行修改与完善,使之更符合经济的发展与时代的需要,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才能够更好的治理环境,保护人类健康和地球环境,使人类永久的存续下去。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组成,引言主要介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制定的相关背景。正文由三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简单介绍了我国当前环境的现状并由此引发对现行环保法的重新定位;第二部分分别从立法目的、颁布时间、内容和法律责任四方面介绍了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存在的弊端及不足,进而提出我国现行《环保法》需要修改的紧急性。第三部分又从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机制四大方面对其修改提出自己的建议。结语总结了环境法律制度需要进行完善以及自己的期待。 【关键词】:雾霾环保法法律法规不足完善建议

【引言】 我国198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去年9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至此,我国已经颁布国家级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6部,与环境有关的资源法9部,环境保护行政法规29项,制定环境标准364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制定起步比较晚,而且我国历史以来环境破坏比较严重,加上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环境相关灾害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跟不上社会需求甚至落后于社会的现实越来越突出,本文试从分析《环境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入手,为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一点薄见。

国际环境法概述

第四编国际环境法基础 一、国际环境法发展史简介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世界工业的发展、人类环境意识、资源意识的发展有密切关系。纵观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历史,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即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 1.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期。这25年中,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登记,签订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仅有3件,其中最早出现的是1921年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油漆中使用无铅的公约。 2.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是国际环境法的初步成长期。在这25年里国际环境法得到初步的发展,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共56件。 3. 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是国际环境法的蓬勃发展期。1972年6月5日到16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以前,人们往往把环境问题看成孤立的局部的问题,通过这次会议,树立了全球一体、保护生物圈的整体观念。《人类环境宣言》与《世界环境行动计划》一起,被113个与会国一致通过,并得到1972年联合国大会的确认。会后的十年,签订国际公约共40件。可以说,人类环境会议标志着原则性的全球环境法的诞生,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第一个里程碑。 4. 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是国际环境法的成熟期,为了纪念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十周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82年5月10日至18日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召开了特别会议,参加者有105个国家和49个国际组织的代表3000多人,会议总结了人类环境会议以来的工作,规划了以后十年的工作,会后发表了内罗毕宣言。这次会议对国际环境法的进展起到了加油站的作用。在这十年中,签订了40多件国际公约、协定,与我们关系比较大的有:《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1986),《核成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1989)等等,更重要的是,出现了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高潮。 5.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UNCED),又名地球首脑会议(The Earth Summit),于1992年6月3日至1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全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60多个国际组织的代表,1.5万人参加了大会。12日至13日举行了首脑会议,118个国家的领导人参加了大会。这是有史来空前的盛会。大会在国际环境法方面取得的进展,突出的是:(1)通过和签署了5个文件,其中4个文件,即《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另一件是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是一个比较好的文件。(2)《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已经生效,是强行法,具有现行国际法最强的法律约束力。 二、概述 国际环境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社会关系的有约束力的规范的总称。其渊源主要是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和国际习惯。各国所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之一。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一些决议、宣言、宪章、行动计划等,虽然对各国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对各国合作保护全球环境起着"软法"的作用。 国际环境法由大量的多边、双边和区域性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条约、议定书、协议等组

环境保护法篇答案

?3、(单选题)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关于公民环境保护义务的说法 ?4、(单选题)《环境保护法》中直接体现预防为主原则的环境法基本制 o A.排污收费制度 o B.限期治理制度 o C.环境事故报告制度 o D.“三同时”制度

?5、(单选题)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 ?7、(单选题)以下选项中哪个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8、(单选题)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 o A.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 o B.开除

?9、(单选题)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直接负 ?10、(单选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从什么角度对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主体予以了 ?11、(单选题)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 o A.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12、(单选题)《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 ?13、(单选题)下列关于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的说法不准确的一项是 o A.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14、(单选题)根据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 o A.就地查封 o B.转移查封 o C.就地扣押 o D.就地销毁

法律·解读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2015年起执行)

解读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今天表决通过了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并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明确了新世纪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衔接和规范相关法律制度,以推进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实施。 据了解,从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到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全国人大代表共2474人次以及台湾代表团、海南代表团提出修改环境保护法的议案78件,反映现行环境保护法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各方面修改呼声很高。 这是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法律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法的六章四十七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有30多部,行政法规有90多部,新的环境保护法被定位为环境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主要规定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解决共性问题。 为此,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在总则中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确定的总体要求,将环境保护融入经济社会发展。 新法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新法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突出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 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调整篇章结构,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 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新法将其扩展增加为监督管理一章,强化监督管理措施,进一步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制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在政府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方面,针对当前环境设施不依法正常运行、监测记录不准确等比较突出的问题,新法增加了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 新法在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方面,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同时,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了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