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中的双边道德风险 以“跳单”现象为例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居间合同是指由一方(居间人)依照约定协助交易双方或多方达成交易,为双方提供咨询、协调、联络等服务,推动交易的达成和履行的一种合同。
在居间合同中,有时会出现一些不正当的行为,比如跳单现象,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违规行为。
本文将对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进行浅析,并探讨如何规避和防范这一现象。
一、“跳单”现象的定义和表现形式所谓“跳单”,是指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未经交易双方同意或者对交易双方撒谎、隐瞒真相,擅自将交易的内容或者交易双方的信息泄露给其他的交易方,或者自己以买方或卖方的身份直接参与交易,获取差价或利润。
跳单行为通常是违反交易双方的意愿和合同约定,损害交易双方的利益,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
跳单现象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二、“跳单”现象的危害与成因跳单现象的存在对交易双方和市场秩序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
跳单破坏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交易,导致交易风险增加,信任受损。
跳单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影响了市场的稳定发展。
跳单现象之所以存在,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成因:1. 利益驱使。
一些居间人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采取跳单行为获取差价或利润;2. 道德观念淡薄。
一些居间人缺乏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观念,忽视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以谋取私利;3. 监管不力。
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监管不够到位,制度不健全,对跳单行为的监管力度不够,容易导致跳单现象滋生。
三、对策与建议针对跳单现象,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对策和建议,以规避和防范这一现象的发生:1. 加强监管和执法。
相关部门需要加大对跳单行为的处罚力度,严格落实居间人的责任,规范居间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2. 完善制度和规范。
相关部门需要完善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防范和打击跳单现象的发生;3. 强化职业道德教育。
加强对居间人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职业操守和道德观念,增强居间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4. 强化信息保密。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摘要】本文通过对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进行浅析。
在引言部分中概述了该现象的概念和定义。
接着在正文部分分析了居间合同的特点、跳单现象的表现、原因以及其对合同关系的影响。
最后提出了预防和应对跳单现象的措施。
结论部分强调了跳单现象的重要性,指出加强合同管理和监督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合同管理的改进建议。
通过本文的阐述,希望能引起人们对跳单现象的重视,加强对合同管理的理解和维护,从而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有序发展。
【关键词】居间合同、跳单、现象、特点、表现、原因、影响、预防、应对、措施、重视、合同管理、监督、改进建议。
1. 引言1.1 概述居间合同是指一个中介方在协助两个或多个主体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向他们提供协调、沟通、传递信息等服务的一种合同形式。
在居间合同中,中介方既不是出卖方也不是买方,而是通过自身的资源和渠道为交易双方提供必要的支持。
跳单现象作为居间合同中的一种负面现象,指的是中介方故意在交易中偏袒一方,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会影响交易双方的利益,也会损害市场秩序和合同诚信。
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跳单现象屡见不鲜,给合同履行和信誉建设带来了困难。
了解和研究跳单现象,找出其原因和预防措施,对于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促进合同的履行和诚实信用具有重要意义。
在本文中,将进行浅析居间合同中跳单现象的相关内容,以期引起广大社会成员对其的关注,加强合同管理和监督,促进合同法治的建设和实施。
1.2 定义在居间合同中,“跳单”现象指的是居间人在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规定的约定向被居间人合同中的对方出示或转达有关合同内容,而是通过私下协商或其他途径,将原委托人替换为其他合作方或直接与对方签订合同,从而绕过原委托人,达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
跳单行为具有欺诈性和私利性质,损害了原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市场秩序和交易规则的正常运行。
跳单现象在居间合同中较为常见,往往是因为居间人为谋取私利而采取的不正当手段。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研究表明,“跳单”现象是在居间合同中一种常见的不当行为。
居间合同是指一方(即居间人)在供需双方之间建立联系的合同,帮助双方达成协议,并从中获得佣金或费用。
在“跳单”现象中,居间人在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交易协议或达成交易协议后未履行之前,将其职责委托给其他人,从而获取不当利益。
这种不当行为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并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那么,“跳单”现象为何会发生呢?一些居间人为了获得更多利润或避免责任,选择不履行其居间服务的责任,将其转移给其他人。
一些居间人可能被其他人诱导或利益驱使,主动放弃其居间责任。
一些居间人可能由于经济压力或竞争与其他居间人展开合作,以获取更多的业务。
“跳单”现象不仅对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也对市场经济造成负面影响。
“跳单”现象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
一些居间人可以通过违规行为获取更多业务,并获得不当利益,从而获得市场优势。
“跳单”现象降低了合同法律的约束力。
如果居间人可以随意转移其责任,那么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将难以保护。
“跳单”现象削弱了市场经济的效率。
交易中介是市场的中间人,通过提供高质量的居间服务,可以提高交易效率。
“跳单”现象削弱了交易中介的职责,导致交易效率下降。
为解决“跳单”现象,需要加强居间合同的监管和法律约束力。
应制定相关法律和法规,明确居间人的责任和义务,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需要加强对居间人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违反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或金钱赔偿。
应提高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防止部分居间人通过不当手段获取市场优势。
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跳单”行为法律问题研究——以“陶德华案”等案例为视角
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跳单”行为法律问题研究——以“陶德华案”等案例为视角随着二手房市场的不断发展,居间合同作为中介机构和买卖双方之间的约定,已成为买卖双方之间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
但是,一些不法中介机构在居间合同中故意“跳单”,既违反了合同约定,还会对买卖双方造成经济损失。
因此,对于这种“跳单”的行为,法律该如何定性?以下从“陶德华案”等案例为视角探讨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跳单”行为的法律问题。
一、什么是“跳单”?居间合同是中介机构和买卖双方之间的约定,包括中介费等相关事项。
而“跳单”则是中介机构在此基础上,将买卖双方的真实房价与居间合同中的规定的房价不同,或将中介费在居间合同中做出虚假约定的行为。
二、“跳单”行为的法律问题1.违反合同约定中介机构与买卖双方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已经对房价、中介费等关键事项进行了约定。
如果中介机构故意“跳单”,即以居间合同所约定的房价、中介费不同的数额与买卖双方进行交易,这种行为将违反合同的约定。
中介机构需要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买卖双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2.构成欺诈行为如果中介机构在居间合同中故意做虚假约定,将中介费等“隐形”费用瞒报或虚构,从而让买卖双方在真实交易中因费用超出预期而蒙受经济损失,这种行为侵犯了买卖双方的知情权,并且构成欺诈行为。
中介机构在此情况下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买卖双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3.触犯刑律如果中介机构在“跳单”行为中,涉嫌借此牟取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刑事犯罪,将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
例如,“陶德华案”中的中介公司,就因为此类行为而被判处有期徒刑。
三、“跳单”案例1.“陶德华案”2016年,浙江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房屋买卖中介公司故意“跳单”行为的案件,这也是目前国内比较著名的“跳单”案例。
中介公司以虚构低估房屋市价方式骗取买卖双方的高中介费,最终导致买卖双方遭受了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中介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欺诈罪,判处主要负责人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作者:陈策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3期摘要:随着房地产中介行业迅速发展,实践中“跳单”现象频发,居间人利益落空风险显著提高,关于“跳单”行为的概念尚无定论,且对其尚未形成相对统一的认定标准,《看房确认书》等协议中“跳单”条款的效力仍存在很大争议。
发生“跳单”行为之后,居间人主要可通过居间报酬请求权和违约赔偿请求权主张权利救济,居间合同的特殊性正在于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以及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不确定性。
《合同法》中只有四条关于居间合同的条文,且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于2011年发布了有关居间合同的指导案例,但现有规则仍存在很多立法空白,规制“跳单”问题,应从完善居间合同立法和推进居间行业制度构建两方面着手。
关键词:居间合同;跳单;报酬请求权一、“跳单”问题概述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房地产媒介服务市场也随着发展,实践中“跳单”现象也逐渐增多。
卖方想要出卖房屋,将房屋信息提供给房屋中介,多数情况下为尽快卖出房屋,卖方会委托多名房屋中介公司即居间人,较少会进行独家委托,而且独家委托的期限都较短。
委托人希望能从居间人处获得房源信息、以较低价格并完成房屋过户手续。
同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在选择房屋时,委托人必也然会“货比三家”,即与多家房地产公司存在居间关系,委托人在经过选择比较之后,经济利益驱使下“跳单”则是难以避免的问题。
(一)“跳单”的概念和类型“跳单”也称“跳中介”,顾名思义,即跳过中介人,委托人与他人达成交易的行为。
关于何为“跳单”,一直以来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界定。
有的学者认为,“跳单”是指在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后,委托人甩开居间人私下与相对人缔约,或另行委托其他居间人与相对人缔约的现象[1]。
也有学者认为“跳单”是指购房人或卖房人已经与房产中介签署了看房确认书、委托购房或卖房协议,房产中介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提供独家房源信息并带领看房、促使房屋买卖双方见面洽谈等促进交易的义务,房屋买卖一方或双方为了规避或减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房产中介交付中介费的义务,跳过房产中介而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2]。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居间合同是指中介机构或个人在两个或多个主体间进行经济交易等事务时,受委托的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一种“跳单”现象,即居间人在进行交易时,利用自身的信息和资源占据了客户的权益,或者在交易过程中擅自进行了变更或者违约,导致客户的权益受到侵害。
本文将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探讨其产生的原因和防范措施。
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居间人泄露客户信息,利用自己的优势进行交易,从而占据客户的利益;二是居间人在交易过程中擅自变更交易条款或者违约,导致客户权益受损;三是居间人利用职务之便,与客户达成不公平的交易,牟取个人利益。
这些现象严重损害了客户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秩序,因此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亟待解决。
居间合同中“跳单”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居间人的道德观念不够强烈,缺乏诚信意识,将自身利益置于客户利益之上;二是市场监管不到位,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不够完善,造成居间人可以违规操作而不受到有效的制约;三是信息不对称,客户在交易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保护措施,容易受到居间人的欺骗和侵害。
要想有效解决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综合治理。
针对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可以采取一些防范措施来预防和化解风险。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居间合同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约成本,增强居间人的诚信意识;二是建立健全市场监管体系,加强对居间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三是加强客户教育,提高客户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避免受到居间人的损害;四是建立客户投诉渠道,及时处理客户投诉,维护客户权益,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也需要在居间人自身加强自律和管理上进行完善。
一是提高居间人的职业道德,强化诚信意识,从源头上避免“跳单”现象的发生;二是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的业务处理流程和制度,规范居间人的行为;三是加强团队建设,提高员工的素质和能力,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
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跳单”行为法律问题研究——以“陶德华案”等案例为视角
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跳单”行为法律问题研究——以“陶德华案”等案例为视角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房产的需求越来越多,而二手房市场也就随之而兴起。
在二手房买卖交易中,居间合同充当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近年来一些不法中介机构采取“跳单”行为,违规收取客户高额佣金,如“陶德华案”。
针对这种现象,本文将以“陶德华案”等案例为视角,分析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跳单”行为的法律问题。
一、陶德华案陶德华案是近年来“跳单”行为较为典型的案例之一。
陶先生在购房时委托了一家中介机构,但中介在居间合同的内容中虚报房价,虚高佣金,导致陶先生承担了较高的中介费用。
后陶先生将中介机构告上法庭,案件最终由法院判决中介机构赔偿陶德华20万余元的损失。
二、黄某案黄某是一名房产中介,他在居间合同中将佣金额上涨至买受人与房屋实际成交价的2%。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黄某会再次将佣金上涨至房屋实际成交价的3%—5%。
在经过交易的一年后,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仅为480万元,然而黄某却向买受人收取了30万元高额佣金。
后黄某被判赔偿买受人27万多元的经济损失。
三、袁某案袁某是一家房产中介机构的经纪人,他在居间合同中将佣金比例约定为1%或1.5%。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袁某却将佣金比例涨到了3%—4%。
而且在交易时,袁某将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上调20万,导致买受人多花费了20万余元。
随后袁某被判赔偿买受人18万元的经济损失。
针对以上案例,法院都认为中介公司和经纪人涉嫌采取“跳单”行为,代收高额佣金,损害了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市场公平交易原则。
那么,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中的“跳单”行为是否违法,并应如何处理呢?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任何一方不能利用买卖双方的交易需要,凭借相对支配地位,擅自规定其不利于对方的条款。
因此,居间合同中擅自规定虚高或虚报装修的房价、虚高佣金等行为均属于“损害交易公平性”行为,违反了该法律规定。
因此,政府应加强对不法中介机构和经纪人的监管,严格处罚采取“跳单”行为的违规行为,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居间合同是指一方作为居间人,协助两个或多个当事人达成交易的合同,其特点是居间人不是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但他能够有效协调和促进双方交易的顺利进行。
而当今社会中,居间合同中却经常出现一种“跳单”现象。
所谓“跳单”,就是指居间人在履行居间合同过程中,私自截留交易款项,导致交易不能完成,给交易双方带来经济损失的行为。
从法律角度上看,跳单现象是违反居间合同法律规定的行为。
因为居间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其根据是服务者对使用者的义务,而服务者的义务就是履行合同条款,按照商定内容协助客户完成交易,并向客户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
而跳单现象严重违反了居间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居间人毫无合法依据占有交易款项,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居间人的声誉和信誉。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跳单现象呢?主要原因是居间人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了不当行为,如擅自干涉交易过程、违法操作交易、高额收取服务费用等。
有些居间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会将交易款项截留下来,让交易双方无法完成交易,从而获得更多的利益。
有些居间人则会故意瞒报交易款项或迟延支付交易款项,导致交易双方无法得到应有的款项,进而产生纠纷和争议。
针对跳单现象,应该采取哪些措施呢?首先,应该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居间合同管理和监管。
加大对跳单现象的打击力度,严惩跳单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同时,对于居间人而言,应该树立良好的商业信用,守住诚信底线,提高自身服务水平和质量,推行透明、规范的业务流程,确保交易款项安全可靠,树立良好的信誉形象。
最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以诚信服务客户。
总之,“跳单”现象的泛滥和滋生,严重损害了交易双方和行业的信誉,严重干扰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建设诚信市场和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产生了负面影响。
因此,必须采取措施扎紧监管环节,坚决打击跳单行为,提升居间服务质量,让社会公众像购买其他商品和服务一样信任居间服务,实现有效调节市场的角色。
居间合同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及跳单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为例
居间合同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及跳单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为例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居间合同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及跳单问题,并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为例进行深入分析。
居间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在商事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然而,在实践中,居间合同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及跳单问题时常引发争议。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的解读,对居间合同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及跳单问题进行深入剖析,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居间合同的基本概念和特点进行阐述,以便为后续讨论奠定基础。
接着,本文将详细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分析案例中涉及的关键法律问题,如居间合同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行使条件、跳单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等。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结合案例探讨居间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以及跳单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和防范措施。
本文将对居间合同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及跳单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对完善居间合同法律制度、促进商事活动的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二、居间合同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居间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其委托人在享有任意解除权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任意解除权,又称单方解除权、无因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这一规定为居间合同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居间合同中,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原因在于居间合同的性质。
居间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并非直接完成某项工作或者提供某种劳务。
因此,当委托人认为居间人提供的服务已经满足其需求,或者委托人的需求已经发生变化,不再需要居间人的服务时,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尽量避免给居间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跳单”行为法律问题研究——以“陶德华案”等案例为视角
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跳单”行为法律问题研究——以“陶德华案”等案例为视角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跳单”行为是指房地产经纪人未经买卖双方同意,私自在中介平台上擅自将交易单跳过,直接和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公平竞争和买卖双方权益,因此被认为是一种不道德和违法的行为。
近年来,我国对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跳单”行为的法律处罚力度不断加强,相关案例也逐渐增多。
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包括:1. 陶德华案陶德华是某中介公司的销售经理,他多次在未经买卖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交易单跳过,直接达成交易并从中获取巨额中介费。
最终,陶德华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2. 朱建华案朱建华是某中介公司的经理,他以“服务费”、“培训费”等各种名义向买卖双方索取高额费用,并将房屋交易单跳过,直接达成交易。
朱建华的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3. 刘建华案刘建华是某中介公司的销售人员,他将多份房屋交易单跳过,并以极低的价格转让给自己的亲戚和朋友。
刘建华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和渎职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以上三个案例中,都涉及到了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跳单”行为,而且都严重侵犯了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对于违法行为者也给予了相应的法律制裁。
因此,建议购买二手房的消费者,应当选择有信誉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并且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充分了解相关细节,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相关立法部门也应当加强监管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遏制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跳单”行为的发生。
具体措施包括:1.建立健全相关责任机制要完善组织机构和工作流程,建立责任文化和班子建设机制,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和专业素养;同时要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于买卖双方权益的保护,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居间合同是指一方通过约定代表另一方与其它方订立合同的一种合同。
在居间合同中,跳单现象是指居间人在提供服务时,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或者特殊的地位,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本应该属于客户的交易移交给其他的组织或者个人,以获取高额的中介费或者回扣。
跳单现象对客户和原始合同双方都会造成损失,因此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跳单现象主要是因为居间人的信息优势和利益驱动导致的。
居间人通常掌握着丰富的市场信息和资源,了解客户的需求和对手方的底线,可以通过跳单获取更高的回扣或者中介费。
居间人的利益驱动也是导致跳单现象的重要原因。
在一些情况下,居间人会为了获取更高的利润而不惜牺牲客户的利益,将原本应该属于客户的交易转交给他人,或者在交易中偷偷加入自己的成分获取回扣。
跳单现象在居间合同中会给客户和原始合同双方带来诸多的问题和损失。
对于客户来说,他们往往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牵扯进跳单现象中,一旦发现自己的交易被转交给他人,客户需要重新寻找其他的居间人或者面临交易失败的风险。
对于原始合同双方来说,跳单现象也会让他们的合作关系受到破坏,造成交易失败或者争端的发生,对双方的信任和合作关系造成重大影响。
为了有效解决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应当从多个方面入手。
对于居间人来说,应该建立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让其在提供服务时不仅要考虑自身的利益,更要考虑客户和原始合同双方的利益,避免跳单现象的发生。
对于客户和原始合同双方来说,应该加强对居间人的监管和约束,及时发现和阻止跳单现象的发生,维护自身的权益。
对于立法部门来说,也应该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居间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居间人的行为,保护客户和原始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跳单现象在居间合同中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对客户和原始合同双方都会带来诸多的不利影响。
为了有效解决跳单现象,需要居间人自身的自律和规范,客户和原始合同双方的监管和约束,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支持。
只有多方共同努力,才能够有效预防和解决跳单现象,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居间合同是指一方作为中间人介绍另外两方签订合同,从中收取佣金的合同。
在居间合同中,常常会出现一种现象,即“跳单”。
跳单是指中介人在了解到原合同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但却未经双方同意,直接把交易联系转移到别的中介或者直接与双方进行交易以获取更高的佣金收益的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跳单现象屡见不鲜,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了不利影响,有必要对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背离了中介人的职业道德。
中介人在居间合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应当遵守职业操守,诚实守信,尊重原合同双方的意愿。
但跳单现象却是中介人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无视他人权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职业道德。
这样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合同双方的利益,也会破坏中介人的专业形象,影响其未来的发展。
跳单现象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
在居间合同中,跳单现象会导致交易过程不稳定,原合同双方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很可能导致交易失败或者损失。
由于跳单现象的存在,原合同双方很难找到一个可信赖的中介人,失去了交易的信心。
这样的不稳定因素会影响市场的正常运作,降低交易效率,甚至对整个市场造成负面影响。
跳单现象增加了交易成本。
在居间合同中,原合同双方通常已经支付了中介人的佣金,但一旦发生了跳单现象,双方不得不寻找新的中介人或者重新开展谈判,这无疑增加了交易的成本。
双方不得不花费额外的时间和精力来解决问题,甚至可能需要支付更多的佣金,这无疑对双方造成了负担。
针对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需要采取一些措施来加以遏制。
加强对中介人的监管。
政府部门可以通过设立行业协会、加强执法力度等途径,加强对中介人的监管,严格规范其行为。
对于跳单行为,可以进行处罚和取缔,让中介人明白跳单行为是违法和不道德的。
加强对居间合同的监督。
在居间合同中,可以通过对合同内容的严格规范,明确中介人的责任和义务,规定好合同费用和佣金的支付方式,加强对居间合同的监督,防止跳单现象的发生。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浅析居间合同中的“跳单”现象
居间合同是指一方(居间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另一方(委托人)和第三方(委托人的交易对手方)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承担协调和居间服务的责任。
但是,在实际居间交易中,有时会出现“跳单”现象,即居间人跳过交易对手直接与另一方成交,从而获取更多的利润。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违法的。
首先,在合同履行中,居间人具有协调和居间服务的职责。
在这个过程中,居间人不得跳过交易对手方与另一方成交,否则将违反诚信原则和合同的约定。
此时,交易对手方有权要求居间人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其次,在居间交易中,双方的利益应当受到平等保护。
居间人不得利用其地位,在不公平的情况下获取更多的利润。
如果居间人跳单,将导致交易对手方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公平与公正原则。
最后,居间人在跳单时,可能会涉及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
例如,跳过交易对手,居间人就相当于直接与委托人进行交易,这样可能违反了证券法中规定的交易制度和透明度原则。
居间合同的风险防范问题研究
居间合同的风险防范问题研究【内容摘要】居间合同作为《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之⼀,在我国法律上的规范较少,在实务上的争议也较⼤。
居间合同是居间⼈向委托⼈报告订⽴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属于⼀种劳务性契约,但是和加⼯承揽合同、雇佣合同等其他劳务性契约相⽐⼜有其特殊性。
除此之外,居间合同在订⽴和履⾏过程中都存在双⽅的道德风险,其中针对居间⼈的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之⼀就是“跳单”⾏为。
随着居间服务的不断发展,居间⼈在居间合同中⼤部分有规定禁⽌跳单的条款。
作为居间合同的格式条款之⼀,其效⼒也存在争议。
本⽂着眼于居间合同的风险产⽣和防范问题,试图进⾏⼀些有关探索,使其得到完善。
【关键词】居间合同双⽅道德风险 “跳单”⾏为⼀、案情简述2008年,原产权⼈李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2008年1O⽉22⽇,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某看了该房屋;11⽉23⽇,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某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27⽇,某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带陶某看了该房屋,并于同⽇与陶某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代理⼈、代表⼈、承办⼈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利⽤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与第三⽅达成买卖交易的,陶某应按照与出卖⽅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l%,向中原公司⽀付违约⾦。
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协商价格。
11⽉30⽇,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某与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
后买卖双⽅办理了过户⼿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付佣⾦1.38万元。
原告中原公司认为:被告陶某利⽤了中原公司提供的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原告,与卖⽅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双⽅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其⾏为属于恶意的“跳单”⾏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约⽀付中原公司违约⾦1.65万元。
刍议居间合同中“跳单”行为的司法认定
刍议居间合同中“跳单”行为的司法认定跳单行为是指居间人在未得到委托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委托人的订单转交给其他人或者公司,从中获取差价或佣金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居间合同中属于违约行为,但在司法认定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跳单行为在居间合同中的司法认定。
一、跳单行为的危害跳单行为在居间合同中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与居间人达成合同,居间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交易,但是居间人的跳单行为却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委托人的意愿。
委托人可能会因为跳单而承担不必要的损失,也可能会错失更有利的交易机会。
2.危害市场公平秩序跳单行为会导致市场上的交易信息不对称,影响市场公平秩序。
居间人将委托人的订单转交给其他人或公司,从中获取差价或佣金,这种行为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给市场带来了负面影响。
二、跳单行为的司法认定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跳单行为应被认定为违约行为。
对于居间人跳单行为的责任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议。
1.是否属于违约行为有人认为,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跳单的行为不属于违约的范畴,因为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居间人必须本人完成委托人交付的任务。
但这种观点忽略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即合同各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
居间人作为专业从事代理交易的中介人,应该履行代理交易的职责,为委托人谋取最大利益,而不是利用跳单行为谋取私利,否则就违反了履行代理职责的基本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行为有人认为,居间人跳单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行为,因为居间人用低成本的方式获取了不当得利,而这些成本本应由原本的执行交易的居间人负责。
尽管跳单不违反居间人的合同义务,但是跳单使得居间人通过不当手段获得了利益,从而导致了委托人的损失。
因此,跳单行为应当构成不当得利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跳单行为的违约责任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跳单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在违约责任的认定上,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合同约定、行为方式和损失情况等。
防跳单居间合同范本
防跳单居间合同范本《防跳单居间合同》合同编号:[具体编号]甲方(委托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居间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一、定义与解释1. “居间服务”:指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为甲方提供寻找潜在交易对象、介绍交易机会、协助洽谈、促成交易等相关服务。
2. “交易”:指甲方与乙方所介绍的交易对象之间就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买卖、租赁、合作等达成的协议。
3. “跳单”:指甲方在乙方提供居间服务后,绕过乙方直接与交易对象达成交易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与乙方所提供服务相同或相似的交易机会。
二、居间服务的内容与范围1. 乙方应尽最大努力为甲方寻找合适的交易对象,并向甲方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2. 乙方协助甲方与交易对象进行洽谈,促成双方达成交易意向。
3. 乙方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交易的正常进行。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居间服务。
2. 甲方应如实向乙方提供与交易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3. 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居间报酬。
4. 甲方不得在乙方提供居间服务期间,与乙方所介绍的交易对象私下接触或达成交易,否则视为跳单。
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 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居间报酬。
2. 乙方应认真履行居间服务职责,为甲方提供优质的服务。
3. 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4. 乙方如发现甲方有跳单行为,有权要求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防跳单居间合同范本
防跳单居间合同范本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居间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及提供媒介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定义1. “跳单”是指委托人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行为。
2. “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合同第一条所述的委托事项。
二、委托事项1. 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及提供媒介服务,协助其与第三方订立合同。
2. 甲方承诺,在乙方促成其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后,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
三、居间期限1. 居间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之日止。
四、居间报酬及支付方式1. 居间报酬:甲方应按照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的______%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
2. 支付方式:甲方应在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后______日内,将居间报酬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五、保密条款1. 甲乙双方应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获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及其他机密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2. 本条款不因本合同的终止而失效。
六、违约责任1. 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未支付金额的______%支付违约金。
2. 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按照约定提供居间服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收取的居间报酬。
房屋居间合同中规避“跳单”条款是否有效?
房屋居间合同中规避“跳单”条款是否有效?【典型案例】2015年4月6日,廖培传因购房需要,在林亚娜陪同下,与新余市××房地产经纪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市××房产)签订了《看房确认单》,该《看房确认单》载明:本人在新余市××房产介绍下,带看其推荐的下列房源(本人确认在看下列房屋前没有其他中介机构或个人向本人推荐或带看了以下房屋):江山御景3栋×××号。
本人承诺本人或本人亲戚、朋友及代理人购买了上述房屋,均视为新余市××房产居间成功,本人即按房屋成交价的1%支付中介佣金给新余市××房产(房价在20万元以内按20万元计);如本人或本人亲戚、朋友及代理人与新余市××房产介绍的房屋业主无论任何方式(包括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及任何价格私下成交,本人承担与新余市××房产约定中介佣金的4倍为违约金,同时承担新余市××房产其他损失(其他损失包括产生的查档、验证、评估等费用)。
2015年5月7日,林亚娜在新余市××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市××景房产)居间下与房主彭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彭某将江山御景3栋×××号以总价45万元转让给林亚娜,林亚娜按居间合同约定向新余市××景房产支付中介费用4000元、水电煤气费用200元共计4200元。
新余市××房产知悉上述消息后,经多次向廖培传、林亚娜协商支付居间报酬事宜未果,故新余市××房产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廖培传、林亚娜共同向原告支付居间合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余市××房产认为,当日看房时廖培传与林亚娜一同来看江山御景3栋×××号,以为两人系夫妻关系故仅让被告廖培传在《看房确认单》上签字,现林亚娜购买了诉争房屋,新余市××房产已完成了居间义务,至今一直未收到廖培传、林亚娜支付的居间报酬,廖培传、林亚娜在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新余市××房产本应当得到的居间合同服务报酬至今无法得以实现,故起诉至法院。
防跳单居间合同范本
防跳单居间合同范本甲方(委托方):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居间方):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有购买/出售[具体标的]的需求,并希望通过乙方的居间服务达成交易,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防止出现跳单行为,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居间服务内容乙方将为甲方提供与交易相关的信息、协助谈判、促成交易等居间服务。
二、甲方承诺1.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通过其他渠道或与乙方介绍的交易对方私下联系、洽谈交易。
2. 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居间工作,及时提供所需的资料和信息。
三、乙方承诺1. 乙方应尽力为甲方寻找合适的交易对方,并如实向甲方提供相关信息。
2. 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防跳单条款1. 若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绕开乙方与乙方介绍的交易对方达成交易,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作为违约金。
2. 甲方认可乙方在促成交易过程中的付出和努力,承诺不会故意逃避支付居间费用。
五、居间费用及支付方式1. 双方同意按照[具体约定]的方式和金额支付居间费用。
2. 居间费用的支付时间为[具体时间]。
六、争议解决如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具体仲裁机构或法院]提起诉讼。
七、合同有效期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具体期限]。
八、其他条款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补充,并以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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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认为:“余阿根与獭江集团签订《委托报酬凭证》约定,余阿根接受懒江
集团的委托,为懒江集团钢管厂的联营、租赁或拍卖向外联系、洽谈,促成懒
江集团有关钢管厂事宜订立合同成功,懒江集团则向余阿根支付相应的报酬。
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不是居间合同,但是余阿根与獭江集团的这种约定符
程中均可能出现机会主义倾向,衍生出双边道德风险问题。我国合同法关于居
间合同的立法架构,考虑到了如何防止居间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却忽视了委托
人的机会主义倾向,需要在解释论层面予以澄清与解决。
在我国的合同法体系中,居间合同地位卑微。如此断言,不仅是因为居间合同
被置于巧种有名合同之末,而且条文最少一《合同法》只用了4个条款就构建
法者始料未及。事实上,居间合同是信息不对称的产物,居间人利用自身的信
息优势为委托人创造缔约机会,进而取得居间报酬请求权。与此同时,委托人
如何利用缔约信息难以被外人察觉,再加上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委托
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被推到信息优势者的地位,信息不对称像跷跷板一样在
居间合同当事人中不停摇摆,产生出双边道德风险问题:如果自己的行动难以
者委托人出现机会主义倾向,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停止条件不能成就,双边道
德风险问题就由此产生。
二、履约过程中的双边道德风险问题
“双边道德风险”(Double Moral Hazard)是信息经济学上的一个术语,它是指
约机会”加上“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从居间人的角度来观察’前者取决于
居间人自身的行为,是内在要素;后者取决于委托人的缔约意愿,是外在要素。
在此不妨把居间合同与与其他劳务性契约作个比较。在雇佣合同情形下,受雇
人所负担的义务系提供劳务活动,是否因此使雇主事实上获有财产利益,在所
不问;[18]在加工承揽合同情形下,承揽人负有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限定为停止条件。换言之,居间人报酬请求权效力的发生,须以特定条件的成
就为前提。
须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如果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合同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居间人可否主张报酬请求权。对此,郑玉波先生持肯定说,认为委托人的给付
义务不受影响;[12]邱聪智先生则持否定说,认为“契约虽己订立,但未生效
者,居间人仍须待契约生效,始得请求报酬”。[13]此外,如果委托人与第三
具备内在要素,无须外在要素的考量。
外在因素的介人使得居间人的合同利益被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居间合同进
而具有类似于射幸合同的特征。射幸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包含不确定给
付内容的风险性协议,该不确定的给付内容仅取决于合同约定的偶然事件是否
发生。[23]不过,居间合同与射幸合同仍有本质的不同。保险、彩票等射幸合
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新近的一起判决中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对于居间人的义务
有其他特别约定,且居间人己促成了买卖合同的签订,卖方己实际交货并结汇
的情况下,居间人的义务己经履行完毕,委托人理应向居间人支付报酬。” [15]
同样,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中,委托人以
与第三人无法履行所缔结的合同为由,要求居间人返还居间报酬的请求亦未获
中的行纪人,均有请求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居间人报酬请求权与前述
请求权一样,都是在完成一定事项后才能行使权利。然而,居间合同的特殊性
在于,居间合同虽然为双务合同,但居间人的报告义务是无条件的,而委托人
的给付义务则是附条件的。而给付具有双重意义,有时是针对给付行为而言,
有时是针对给付效果而言。[9]在居间合同债务关系结构中,居间人给付义务的
债法理论认为,居间合同是一种劳务性契约之债。“提供劳务本身即为契约之
目的者,始属学理所称劳务性契约。” [2]乍一看,居间合同作为一种双务、有
偿、不要式的诺成性合同,似乎并没有显著区别于其它劳务性契约的实质特征。
[3]但是,如果深人观察就会发现,居间合同规则的法律构造有两个特殊性,其
一为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其二为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不确定性。
人所签合同被撤销或解除,委托人的给付义务是否生效?林诚二先生认为,在
此情形下,居间人丧失报酬请求权,依不当得利制度返还。[14]笔者认为,该
观点值得商榷。我国《合同法》第427条所言之“合同成立”系指委托人与第
三人的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无关,因此委托人与第三人一旦订立合同完毕,
签订了双方主体明确、基本条款齐全的合同,该合同即告成立,此时间点即为
同是当事人创设的风险分配机制,合同的法律效果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合同当
事人支付对价后获取的只是一个机会或概率。[24]反观居间合同,委托人的给
付义务固然具有不确定性,但当事人缔约的目的不是追求一个机会或概率,合
同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偶然性。只有在委托人实现缔约机会后,居间人方可主张
报酬请求权,这并非是刻意制造给付内容的不确定性,其法律意义在于由居间
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
同。”由此可见,居间是一种典型契约,它以信息媒介服务为内容,以塑造缔
约机会为目的,以实现居间人报酬请求权为效果。
实际生活中的居间合同呈现出多样性,居间报酬以佣金、中介费、介绍费、代
理费甚至奖金等名目出现,这就为合同性质的认定增添了难度。例如,在“余
(一)居间与委任的区分
居间貌似委任,两种法律行为易被混淆,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居间就是一种受托
行为。[4]依传统民法理论,居间与委任有显著区别,例如为原则,与委任有
异。” [5]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的立法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
委托人给付义务的生效点。此合同嗣后的效力并不影响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无论合同是附解除条件,抑或被解除、撤销、宣告无效,均不影响居间人主张
报酬请求权。如果将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与委托人的给付义务牵连起来,
对居间人有失公允,因为居间人毕竟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合同的效力
瑕疵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亦持相同见解,例如,上海市第
被对方察觉,委托人与居间人均有可能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
纠纷由此产生。我国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立法架构,考虑到了如何防止居间
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却忽视了委托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居间服务中频繁出现的
“跳单”现象即为适例。信息不对称理论为“重新发现”居间合同勘明了前进
的路标。
一、居间合同规则的法律构造
下,居间人报酬请求权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点,应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合同成立
之时,已成各地法院的一致见解。
当然,如果居间人违背诚信原则,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法履行系由居间人
的欺诈行为造成,委托人可以援引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认为委托人
给付义务所附条件不成就,主张居间报酬回复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权):同
务活动是判断居间合同性质的外在尺度。例如,在“周根广诉田要龙、曹宏武
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河南省堰师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是亲
自去选猪、过磅、装车的,并非由二被告代为处理。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养猪户
的地址,为原告与养猪户订立买卖合同提供了媒介,并收取原告一定的报酬即
中介费,原告为委托人,二被告为居间人,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 [7]
内容是给付效果(促成缔约),委托人给付义务的内容主要是居间报酬,该义务
的生效以居间人促成缔约为前提,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关于委托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的性质,有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规定,委托
人给付义务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652条规定:“合同系
附停止条件而订立的,仅在条件成就时,才能请求支付居间佣金。[10]另一种
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
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在
以提供服务或劳务为内容的各类合同中,都规定了当事人的报酬请求权,例如
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行纪合同
居间合同中的双边道德风险以“跳单”现象为例
关键词:居间合同双边道德风险信息不对称履约过程
内容提要:与雇佣、承揽、保管、委托、行纪等劳务性契约不同,居间合同规
则有两个特殊性:一为委托人给付义务的附条件性,二为居间报酬请求权的不
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钟摆式的不对称信息,居间人与委托人在履约过
时,委托人亦可依据《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向居间人主张损害赔偿。
(三)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不确定性
居间人报酬请求权如何实现是居间合同的核心问题。实践中,居间合同纠纷的
诉争焦点往往围绕着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展开。由于委托人给付义务具有附条
件性,居间人报酬请求权的生效需要两个法律事实的结合,即“居间人报告缔
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居间合同。” [6]在该案中,当事人
所签合同名为委托合同,实为提供缔约机会的居间合同,法院对该合同性质的
认定十分正确。事实上,居间与委任的不同,并不仅限于史尚宽先生所归纳的
合同内容与合同有偿两个方面。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
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此,居间人以自己的名义抑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服
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19]在保管合MR -清形下,保管人负有保管和返还寄存
人交付的保管物的义务;[20]在委托合同情形下,受托人的义务体现为处理委
托人事务;[21]在行纪合同情形下,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