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操经验】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是否转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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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错了: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两个实务问题

别错了: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两个实务问题

别错了: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两个实务问题原创2016-08-16小陈税务 xiaochenshuiwu
摘自营改增转出政策组发言材料(5月12日)-总局
1.拆除了的建筑工地的临时建筑,其进项税额是不需要转出的。

政策依据就是它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

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文件中规定的是:因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拆除。

建筑工地的临时建筑在工程结束时被拆除,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

小陈税务备注:
【例1】建筑工地的临时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被强制拆除,属于非正常损失,则其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不能抵扣,已抵扣的要全部转出。

【例2】企业建了一烟囱,因违反环保法被强制拆除,属于非正常损失,则其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不能抵扣,已抵扣的要全部转出。

2.和这个问题类似的还有餐饮企业购进新鲜食材,还没用完就过期或变质了,超市销售的食品过了保质期还没有卖掉就销毁了。

小陈税务备注:
【例1】2009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问题解答中也指出“纳税人生产或购入在货物外包装或使用说明书中注明有使用期限的货物,超过有效(保质)期无法进行正常销售,需作销毁处理的,可视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正常经营损失,不纳入非正常损失”。

【例2】对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保持期15天以内),比如鲜奶,如果超过保质期报废,一般不属于非正常损失。

【例3】产品过季节、断码等,如果还具有原商品属性,售价虽然可能偏低,但是存在合理理由,不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这里都统一明确一下,这些情况应该都不属于非正常损失所规定的管理不善导致的货物霉烂变质,不应作进项转出处理。

存货与固定资产在非正常损失下进项税额转出的确定

存货与固定资产在非正常损失下进项税额转出的确定

存货与固定资产在非正常损失下进项税额转出的确定作者:方飞虎来源:《商业会计》2012年第22期摘要:存货以及固定资产在非正常损失下如何确定进项税额的转出额,是增值税财税处理中的热点,也是实际财税工作中的模糊点。

笔者最近拜读了许多相关文章,颇受启发,但对有些作者提出的一些观点和具体操作方法有不同看法,特提出来与大家探讨。

关键词:存货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一、关于变价收入进项税额转出的确定有作者认为“在处理非正常损失存货时,确定进项税额转出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合理并精确地将完全报废的存货和仍可使用的存货区分开,在核算时能按照数量、单价和金额正确体现。

若存货在非正常损失后完全报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应扣除变价收入,应将其包含在进项税额转出中;若是存货在非正常损失后经处理仍可使用,作进项税额转出时则应剔除变价收入。

”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存货只要有变价收入就不能定义为完全报废;即便成废品,但此处是废品,另一处未必是废品。

例1:仍以相关文章的例题用以说明:“2010年9月甲公司(一般纳税人)购入一批原材料,不含税价格为300万元,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为51万元,认证通过后已经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2011年1月该批原材料由于管理不善导致霉烂变质且全部报废,甲公司将其作为废品处理,收入46.8 万元。

”有作者认为,存货在非正常损失后完全报废的情况下取得的变价收入,在计算进项税额转出时不能扣除,也就是说要按300万元报废计算进项税额转出51万元。

笔者认为,这个观点矛盾。

一般来说,所谓完全报废,就是指该资产失去了任何价值与使用价值,从财务管理的角度来讲,如果一项资产完全报废,那就不可能取得变价收入,反之,只要有变价收入就不能定义为完全报废。

如果该资产由于霉烂变质只是失去了原有的功能与价值,即使成了“废品”,但这个“废品”还有价值与使用价值,这种情况下不能称之为“完全报废”。

增值税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连续性,是指随流转环节征税和扣税,销售方的销项税额同时也是购货方的进项税额,一环扣一环,宛如一个环环相扣的“链条”。

会计实务:例说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的计算

会计实务:例说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的计算

例说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的计算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如何确定进项税转出额,是增值税财税处理的热点问题。

小会计甲这两天在为这个事头疼。

原来,某一般纳税人2010年1月购入了一台生产设备,不含税价格1000万元,购买的当期就按照17%的税率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170万元。

该机器按规定应当使用10年,采用直线法折旧。

2016年12月设备出了故障,尚未到使用期限界满就报废了。

小会计甲按规定进行报损,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该设备账面反映截止16年末净值为原值的30%。

小会计甲在计算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金额时,一下子难住了。

究竟是按企业购入设备已抵扣的进项税全额转出?还是按照固定资产的净值率计算的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实在是拿不定主意。

一、一般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计算其实这个问题很简单。

2008年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印发了《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70号),文中规定:纳税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其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应在当月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

其计算公式是: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同时,还明确规定“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按照这个规定,某公司该项非正常损失的设备,应当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000×30%×17%=51万元二、不动产非正常损失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计算“营改增”新政后,除一般固定资产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也纳入到进项税抵扣范围。

如果上述的固定资产是不动产,折旧年限20年,且企业2016年5月1日后购入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的进项税额为50万元(按简易方式计税),当期已按进项税额的60%抵扣了30万元。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规定及会计处理【会计实务经验之谈】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规定及会计处理【会计实务经验之谈】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规定及会计处理【会计实务经验之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企业购进的货物发生的非正常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及改变用途等,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因这些货物的增值税税额在其购进时已作为进项税额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作了扣除,故应将其从进项税额中转出,从本期的进项税额中抵减,借记有关成本、费用、损失等账户,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或将其视同销项税额。

另外,按我国现行出口退税政策规定,进项税额与出口退税税额的差额,也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会计处理。

一、购进货物改变用途转出进项税额的会计处理为生产、销售购进的货物,企业支付的增值税已记入“进项税额”,若该货物购进后被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不开发票,只填写出库单),应将其负担的增值税从“进项税额”中转出,随同货物成本记入有关账户。

这类业务同在购入时就已明确自用不同,若购入时就明确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等,应将其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记入购进货物及接受劳务的成本,不记入“进项税额”。

这类业务与“视同销售”也不相同,视同销售是指将经过自己加工的、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上述目的,或者未将加工货物对外投资和赠送的(可开具发票),因而应记入“销项税额”。

[例1]甲企业8月份购进生产经营用钢材112吨,单位售价3500元/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钢材进价392000元,进项税为66640元,价税合计458640元,已通过银行结算。

货物已验收入库。

9月份,本企业基建需要从仓库中领用上月购入钢材28吨。

做会计分录如下:借:在建工程 114660贷:原材料——钢材 98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6660[例2]某食品加工厂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共有职工100人,其中生产工人90人,厂部管理人员10人。

8月份,公司决定以其外购食用植物油作为福利发放给职工,每人发放2桶植物油。

6个案例分析——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转出

6个案例分析——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转出

6个案例分析——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转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财税〔2016〕36号文件还明确,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从企业报表列报原理看,非正常损失所对应的转出进项税额,无论是作为管理费用,还是营业外支出,均是企业一项重要的管理类成本,如何正确计算该项成本?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例1. AQ商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日采购了一批货物,不含税价30万元,当月入库。

由于市场原因,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将该批货物送到BD公司进行加工修理,加工修理费1万元(不含税,下同),来回运输费5000元,以上事项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2月20日,AQ公司销售部门在交通要道兜售该货物,被工商部门没收,没收货物价值3万元,对应修理加工、运输费进项税额0.13万元。

12月22日晚公司仓库着火(值班人员抽烟所致)烧毁一批价值2万元的货物,对应的修理加工、运输费进项税额0.11万元。

12月25日公司因不可抗力原因,损失该批货物价值5万元,对应修理加工、运输费进项税额0.24万元。

1.增值税定性:(1)在交通要道兜售货物,被工商部门没收。

没收货物价值3万元;AQ公司仓库着火(值班人员抽烟所致)烧毁一批价值2万元。

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

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

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出现非正常损失,导致无法继续享受之前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而需要将该进项税额转出的一种税收政策措施。

对于企业来说,非正常损失是无法避免的,但通过将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可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的定义及分类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重大事故、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或经济行为造成的无法继续使用或无法在短期内转化为销售产生收益的资产损失所产生的进项税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分为两类:1.自然灾害损失进项税额:指企业由于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火灾等造成的资产损失所产生的进项税额。

2.重大事故损失进项税额:指企业由于重大事故如爆炸、抢劫、重大人员伤亡等造成的资产损失所产生的进项税额。

二、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的条件和程序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企业必须已经完成对该资产的报废、销毁或无法继续使用的证明材料。

2.企业必须及时申报非正常损失,并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

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的程序如下:1.企业发生非正常损失后,需要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非正常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损失资产的报废证明、销毁证明或无法继续使用的证明等。

2.税务机关对企业的非正常损失进行审核,核实损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根据企业的申报材料,将相应的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不再享受进项税额抵扣的权益。

三、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的影响和作用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对企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和作用:1.减轻企业税收负担:通过将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可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和竞争力。

2.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非正常损失是企业无法避免的,但通过将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可以缓解损失给企业带来的压力,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3.提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企业发生非正常损失后及时申报并转出进项税额,体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和诚信经营的形象。

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解析

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解析

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解析在企业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非正常损失,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盗窃等。

对于这些非正常损失,企业可以通过进行转出进项税额来减少税负。

本文将对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进行详细解析,以帮助企业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一问题。

非正常损失指的是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遭受的无法预见且无法控制的损失,这些损失通常是突发性的、非常规的。

企业在遭受非正常损失后,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将进项税额转出,以减少企业税负。

下面我们将从两个方面对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进行解析。

一、非正常损失的认定非正常损失的认定是转出进项税额的前提条件。

根据税法的规定,非正常损失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 突发性:非正常损失应该是突发的,即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无法预见的。

例如,公司遭受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意外事故(如火灾、爆炸)等。

2. 非常规性:非正常损失应该是非常规的,即在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不常见的。

正常经营中可能会有一些正常的损失,如产品报废、销售不佳导致的滞销、仓库租金等,但这些属于正常经营风险,不能将其视为非正常损失。

3. 不可控制:非正常损失应是无法预见且无法控制的。

企业经营中可能会出现一些可控制的风险,如经营策略失误、市场竞争等,这些属于正常经营风险,不符合非正常损失的定义。

当企业遭受符合以上要素的非正常损失时,可以申请将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以减少企业的税负。

二、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转出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时,企业需要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申请和核定。

以下是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的基本流程:1. 提交申请:企业在遭受非正常损失后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交申请,申请转出相应的进项税额。

申请时,企业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事故报告、损失清单、保险理赔单等,用以证明非正常损失确实发生且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2. 税务部门审核:税务部门会对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核,包括对损失清单、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行核查。

会计经验:企业非正常损失进项税转出处理要点

会计经验:企业非正常损失进项税转出处理要点

企业非正常损失进项税转出处理要点企业非正常损失进项税转出处理要点 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17%。

2月底,因公司更换仓库保管进行了财产清查。

清查中发现,库存A原材料短缺5000元,经查短缺的原材料不含运费,是由于仓库管理员管理不善造成;盘存B原材料短缺18000元,其中含分摊的运输费用1500元,经查是由于被盗引起的;由于遭受水灾,损失产成品成本50000元,产成品成本中外购项目金额比例为50%;6000元半成品,因设备更新无法使用,准备削价处理;到期承租经营一车间积压产成品原值50000元,经资产评估减值至20000元。

该公司想了解,上述库存原材料、产成品毁损、半成品削价、资产评估减值等情况造成的库存减少或减值,是否均为非正常损失,作进项税金转出处理。

 关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抵扣问题,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一是增加了非正常损失的相关的应税劳务不得抵扣的规定,是指与购进货物相关的应税劳务,如运输费、加工修理等。

二是剔除自然灾害损失。

原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包括自然灾害损失。

三是原细则规定的其他非正常损失,因不够明确,不利操作,予以删除。

 若企业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如果企业在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之前,已将该购进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实际申报抵扣,则应当在该批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当期,将该批货物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

 首先,企业要对损失存货是否为非正常损失有个正确的判断。

其次,是正确计算其涉及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案例:非正常损失货物的进项税额应及时转出

案例:非正常损失货物的进项税额应及时转出

案例:非正常损失货物的进项税额应及时转出
 案情简介某服装生产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3年7月某市国税稽查局
在对该企业2002年度的税收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在2002年10月
份的一次火灾中,刚刚采购不久的一批原材料被全部烧毁。

企业对此的帐务处理为:借:待处理财产损益 1,200,000贷:原材料1,200,000借:营业外支出
1,200,000待处理财产损益 1,200,000经进一步核查发现,该批原材料购进时
的进项税额174,358.97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某市稽查局认定该企业在发生非正
常损失货物时,该货物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予转出的行为构成偷税。

案情分析根据增值税相关法律之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依法取得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的,该专用发票注明之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在当期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从而减少增值税的应纳税额。

但是,并非企业取得的所有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均可抵扣。

相反,增值税相关法律规定了进项税不予抵扣的多种情形,如果企业错误的在此种情形下将增值税进项税予以了抵扣,则依法应当作进项税额的转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

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解析

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解析

非正常损失涉及进项税额转出问题解析近日,接到一个会员咨询电话咨询:“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技术原因,产出的不合格成品,不能正常销售,由此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要不要作进项税额转出?”要解决此问题,我们有必要来全面了解一下相关的政策规定。

首先,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规定:“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其次,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5号)规定:“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新实施细则本条规定了非正常损失的概念和范围,删除了原实施细则中自然灾害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规定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兜底条款,明确指出非正常损失只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和霉烂变质发生的损失。

原因如下:1、自然灾害损失往往是由于地震、台风、海啸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损毁形成的物质损失。

因为损失的数额往往较为巨大,如不予以抵扣,纳税人的负担就较重。

同时,自然灾害由于是不可抗力造成的,纳税人已经尽到保护货物的(法律上保全)的义务,不应再加以税款缴纳的负担。

2、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在原细则中没有明确,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往往与纳税人之间就此发生争议,如果将正常损失误判为非正常损失,将带来不必要的行政成本,降低征管的质量。

为减少争议,充分考虑保护纳税人的利益,新细则删去了这一规定。

3、从立法的严谨角度来看,应尽量避免自上而下的模糊授权,“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表述,未明确由哪一级税务机关确认具体范围,也未明确具体的含义。

【税会实务】案例:非正常损失货物的进项税额应及时转出

【税会实务】案例:非正常损失货物的进项税额应及时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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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此的帐务处理为:借:待处理财产损益1,200,000贷:原材料1,200,000借:营业外支出1,200,000待处理财产损益1,200,000经进一步核查发现,该批原材料购进时的进项税额174,358.97元已全部申报抵扣。

某市稽查局认定该企业在发生非正常损失货物时,该货物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予转出的行为构成偷税。

案情分析根据增值税相关法律之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依法取得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的,该专用发票注明之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在当期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从而减少增值税的应纳税额。

但是,并非企业取得的所有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均可抵扣。

相反,增值税相关法律规定了进项税不予抵扣的多种情形,如果企业错误的在此种情形下将增值税进项税予以了抵扣,则依法应当作进项税额的转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之规定,企业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如果企业在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之前,已将该购进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实际申报。

例说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的计算及会计处理【2017至2018最新会计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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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会计甲这两天在为这个事头疼。

原来,某一般纳税人2010年1月购入了一台生产设备,不含税价格1000万元,购买的当期就按照17%的税率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170万元。

该机器按规定应当使用10年,采用直线法折旧。

2016年12月设备出了故障,尚未到使用期限界满就报废了。

小会计甲按规定进行报损,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该设备账面反映截止16年末净值为原值的30%。

小会计甲在计算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金额时,一下子难住了。

究竟是按企业购入设备已抵扣的进项税全额转出?还是按照固定资产的净值率计算的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实在是拿不定主意。

一、一般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计算其实这个问题很简单。

2008年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印发了《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70号),文中规定:纳税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其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应在当月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

其计算公式是: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同时,还明确规定“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按照这个规定,某公司该项非正常损失的设备,应当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000×30%×17%=51万元二、不动产非正常损失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金额计算“营改增”新政后,除一般固定资产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也纳入到进项税抵扣范围。

非正常损失情况下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的三个问题

非正常损失情况下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的三个问题

作者: 方飞虎
作者机构: 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财务会计系,杭州310018
出版物刊名: 财会月刊(上)
页码: 65-67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1期
主题词: 固定资产 非正常损失 进项税额 转出
摘要:�摘要】对于非正常损失情况下固定资产所涉及的相关进项税额转出,本文认为: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固定资产价值包含的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必考虑转出;在计算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转出时应该剔除变价收入;处置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取得的变价收入是按照适用税率征收还是按简易办法依钞维收率减半征收,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转出的条件有哪些

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转出的条件有哪些

⾮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转出的条件有哪些【⽹友问题】
某企业购进⼀批货物后简单加⼯后托运运输船队运往异地销售,途中船队失⽕导致货物烧毁,请问该批货物购进时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
【律师解答】
根据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条第⼆项所称⾮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旧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条所称的⾮正常损失却包括三项,即:
(⼀)⾃然灾害损失;
(⼆)因客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正常损失。

可以发现去掉了⾃然灾害损失,因为⾃然灾害损失不属于⼈为控制的,同时去掉了可以引发各地国税部门浮想联翩的“其他⾮正常损失”,另外加进了因管理不善造成丢失⼀项。

可见,需要进项转出的⾮正常损失的前提必须是管理不善,后果必须是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也就是说如果不是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也不应当作进项税转出。

结合本问题可以作出推断,因承运⼈导致的损失不属于管理不善,进项税额不应当转出。

【精品推荐】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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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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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概述:对于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大家又了解多少呢?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怎么处理计税问题呢?现在就请跟随小编的脚步进入小编了解详情。

根据我国会计法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那么对于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大家又了解多少呢?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怎么处理计税问题呢?现在就请跟随小编的脚步进入小编了解详情。

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怎么处理计税?详情如下
通过新旧细则对照,新细则对非正常损失规定了一个较窄的范围,仅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即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中,地震造成的损失等自然灾害损失已不属于非正常损失。

这一点不同于会计上的处理,主要是出于缴税的考虑,企业对于外购存货在地震中造成的毁损不再作进项税额转出。

也就是说,自然灾害损失进项税额不做转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

产品非正常损失后相关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如何确定

产品非正常损失后相关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如何确定

作者: 李波
作者机构: 湖北师范学院,湖北黄石435002
出版物刊名: 财会月刊(上)
页码: 34-34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3期
主题词: 进项税额转出 非正常损失 固定资产 消费型增值税 2009年 增值税专用发票 产品饮料生产企业
摘要:例:因扩大生产需要,某饮料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9年元月份投资394500元购进生产线一条。

由于从2009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甲公司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337179.49元,税款57320.51元)并于当月认证。

在申报2009年元月份应纳增值税时,甲公司将此生产线所含增值税57320.51元进行了抵扣,。

非正常损失只能作进项转出处理

非正常损失只能作进项转出处理

非正常损失只能作进项转出处理本期坐堂专家:庄粉荣,注册税务师,全国著名税收筹划专家,现有著作18部,其中个人涉税专著9部,曾为50多家企业设计纳税方案100多个。

案例:去年我公司请某运输公司运送一批产品去某地出售,途中因超载车辆起火,连同所载货物付之一炬。

公司共获赔78500元,是生产成本233000元的1/3.财务上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而处理结果涉及应缴增值税额的计算存在差异,现将两种会计分录方法列示如下:采用出售处理的会计分录:借:现金78500贷:产品销售收入67094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11406.。

按报损方式处理:借:待处理财产损溢233000贷:原材料159316工资费用466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27084.上述两组会计分录相比,应缴的增值税额相差15678元。

我公司认为,按第一种方式处理相对合理,同时也不违背增值税立法原意,敬请专家释疑。

公司财务人员小陈专家把脉:回答有关涉税事项的政策问题,首先应该对相关涉税事项的性质进行界定。

在一般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办理相关法律问题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有关经济事项、纳税义务的确定也是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的。

在本案例中,该公司生产成本为233000元的货物出厂,实际取得78500元的收入是现象,“因超载车辆起火,连同所载货物付之一炬”是事情的原因。

对这起涉税事项的税收政策应当如何界定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是非正常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

分析该公司的这笔经济业务的具体情况,完全符合税法中有关“非正常损失”认定的相关属性,因此属于非正常损失。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该公司而言,在处理这笔货物的增值税问题过程中,只能将其成本中所含的增值税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即转出增值税27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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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操经验】固定资产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是否转出问题
问:固定资产未超过使用年限而申请报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如果需要,如何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转出的税额损失能否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税前扣除?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因此,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如不是用于上述不允许抵扣范围的,则无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您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内容,如符合条件,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结语:会计是一个注重积累的职业,出纳、会计、主管、经理一路攀升,是正常的途径,从简单的账务处理到报表制作、税务处理、到财务分析、到更高层级的管理会计,应该有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大家定要积累大量的知识并且尽量运用到实际的工作当中,现在只需沉淀,相信将来会有更大更好的发展,最后感谢大家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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