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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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法庭、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云南XX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曾XX的委托,并指派普XX律师作为代理人办理本案,现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在裁决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经过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下列案件事实经过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
1999年3月8日原告与XX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XX县土地管理局以协议出让方式将位于XX 县龙泉经济园区18米街北的面积为1183.27平方米的宗地出让给原告作为塑料厂综合用地项目使用。原告依约交纳费用及办理各项手续后于1999年4月19日取得XX县人民政府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易国用99字第40号),该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塑料厂综合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189.0平方米。后2004年5月27日,XX县国土资源局在换发新证时,在未经原告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将该地块变更登记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XX国用2004第变274号),在发证后的第二天又对土地使用证书进行了审验。此后,原告于2005年和2011年两次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被告都未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9年5月25日才书面通知原告提申请,并让原告在其准备好的书面更正申请上签字后,在未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未解决是
否补交或退回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无视XX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同意该宗地块变更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的事实,擅自于2019年5月27日将原告的土地用途更正登记为工业用地。
二、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将原告的土地用途更正登记为工业用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论从实体处理上还是程序上都是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是:
1、原告1999年3月8日与XX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手续完全合法,该合同上明确约定该土地的用途综合用地,这是确定该宗土地用途的基点。依据1990年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用途分为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文教用地和综合用地五大类,其中,综合用地和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年限都是50年。在双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该土地的用途为综合用地,并没有约定该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1999年4月19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X国用99字第40号),该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塑料厂综合用地,由此可见,该宗土地不论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还是第一次登记资料上都可以明确认定其用途为综合用地,这一点是毫无争议的。本案被告置以上证据事实于不见,主张该土地用途实质为工业用地的观点完全没有任何依据。
2、被告以2004年5月27日,XX县国土资源局在换发新证时,
因原告未提变更申请,未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将该地块变更登记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XX国用2004第变274号)属登记错误。对此,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一观点毫无道理。首先2004年的这一次换证是被告依照职权进行,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去换证的,被告作为职能部门应该是非常专业的,原告去换证,原来的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被告按照综合用地换出来就行。在没有原告的申请,也没有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被告将土地登记用途变更成了商业用地,只能说明按照当时的规定,综合用地是可以转变成为商业用地的(因综合用地里本来就包含着商业用地的因素)。同时,在发证后的第二天被告又对土地使用证书进行了审验,并加盖了审验章。此后,原告于2005年和2011年两次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被告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充分说明,2004年被告对原告该宗土地用途的登记是符合当时规定的,并没有什么错误。即使真有错误,错也是在被告,为维护登记机关的公信力,该登记结果也应该予以维持。
3、2019年5月27日将原告的土地用途更正登记为工业用地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不管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还是不动产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改变土地用途的登记都应该按照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即要土地使用权人提出书面申请、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能进行变更登记。被告作为专门的登记机关,置这些规定程序于不顾,视XX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同意该宗
地块变更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的事实于不见,在本案原告不愿意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来签了个更正申请,就将原告的土地用途按照更正登记程序(关于变更登记程序和更正登记程序的区别,代理人在法庭上已经作了阐述,这里不再重复)变成了工业用地,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这一做法,错误适用登记程序,其登记的结果依法应予以撤销。
4、即使抛开登记程序错误不谈,被告将该块土地用途更正登记为工业用地也是完全不合法的。首先,如代理人上面所述,该宗地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明确约定的用途是综合用地,1999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上也是登记为综合用地,故即使被告认为2004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对该土地用途登记为商业用地错了,要进行更正登记,也只能按照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更正为综合用地,而不能按其主观的认为就将该土地的用途登记为工业用地。其次,被告将该宗土地的用途登记为工业用地,明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本案中,该宗土地已经明显在城区建设规划范围内,被告在没有任何有权机关作出变更规划的前提下,就在城区建设规划范围内更正登记出了一块工业用地,难道是在鼓励原告去哪里建个一个污染城市的工厂吗?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5、被告XX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原XX国土资源局、原XX土地局的继承单位,原告起诉其主体是适格的,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2019年5月27日将原告的土地用途更正登记为工业用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无论从实体处理上还是程序上都是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历史,准确适用法律,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云(2019)XX县不动产权第00008XX号不动产权证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登记,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在裁决时予以采纳!
代理人
202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