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21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正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21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
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11.01•【文号】国税发[2010]103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一月一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对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本级税务局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局督办,并提出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具体督办事项由稽查局实施。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一)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四)税收违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范围和标准,由本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限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的几点思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以下简称“重案审理”)制度是加强对税务部门通过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控制度安排;是《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规定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的实践,这种实践是将案件审理提升到上一级行政机关做出的集体决策。
作为一项内部的行政管理措施,重案审理制度为税务系统推进规范执法,科学决策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但是,重案审理制度作为集体的行政决策行为是否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质性的行政惩戒效果,或者以集体决策的形式直接确定下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由此对行政相对人带来间接的执法效果,仍然值得商榷。
在该制度中的听证程序的主责主体,听证程序在案件审理中的顺序都需要进一步分析和理顺。
一、听证程序的前置后置问题从《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十四条规定的应提交的资料明细看,听证明显是重案审理程序中的前置程序。
但是根据该项制度几年来的运行,有很多人建议听证程序应该后置于重案审理程序。
本人认为在听证程序前置和后置的选择上,都应该以保证程序正义、保护纳税人合法的陈述、申辩权利为前提,尽可能降低行政运行成本为次优目标进行思考。
首先需要深刻理解重案审理程序在整个税务稽查流程中的定位和功能。
从定位上,重案审理程序是科学民主决策在执法中的实践,也是通过审理监督强化权力制约内部控制制度安排。
从功能上,重案审理程序虽然为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性行为,不直接对纳税人产生行政效力,但是对于税务稽查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指导性和强烈的约束力。
(一)听证程序前置的优劣分析听证程序置于重案审理程序前面,可以使重案审理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在了解案件本身的基本案情的同时,能够了解行政相对人对案件的陈述和申辩的内容。
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一是听证前置使重案审理委员会能够更清楚地了解行政相对人对案件陈述和申辩的情况,有利于取得更为公正客观的审理意见。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1 适用范围适用于县局案审办和案审委对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
2 工作程序及要求2.1.1 县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对下列案件稽查局应填制《重大案件审理提请书》随同案卷资料提交县局案审办复审。
2.1.1.1 查补税款总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案件;2.1.1.2 查补税款在20万元(含)以上,且偷税比例达到10%以上的案件;2.1.1.3 特殊原因,需要降低行政处罚标准的案件;2.1.1.4 稽查局和其他单位、部门合议后要求提请县局审理的政策性疑难税务案件;2.1.1.5 县局局长确定的其他税务案件。
2.1.2 案审办审理工作程序2.1.2.1 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经办人清点、核对后在有关案卷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审理台帐上进行登记。
案审办受理税务案件后,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对案情复杂的税务案件或有其它特殊原因的,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
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时间之内:A 增补证据和补查时间;B 向上级或有关部门请示有关政策的时间。
2.1.2.2、案审办审理终结,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A 对属于案审委审理的案件,制作《审理意见书》随同案卷资料提交案审委审理。
B 对事实清楚,但相关证据欠缺或个别程序不到位、或《税务稽查报告》文字表达不清、应反映的内容未反映,或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定性错误、或数据计算错误、或处理意见不当等,或者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又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说明不予采纳原因的,可填制《补证通知书》,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签批后退回检查部门予以补正或补证,也可采取各种形式直接进行补正或补证。
C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案件存有疑点等需要退回检查部门重新调查认定的,填制《退查意见书》,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将案卷材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查,或者直接组织人员进行补查。
2.2.2 案审委审理工作程序2.2.2.1 审理委员会采取会议形式或其他形式集体审理税务案件。
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标 签】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审理委员会【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苏国税发﹝2002﹞79号【发文日期】2005-05-08【实施时间】2005-05-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稽查与处罚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二○○二年五月八日江苏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国税机关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做出处理意见。
第三条 县级(含县)以上国税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国税局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调查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初步审理并提出初步审理意见; (二)对经初步审理符合审理要求的案件报送审理委员; (三)为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四)负责落实审理委员会的各项审理意见; (五)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级国税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
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半年案发数10%的,应当下调标准。
各省辖市国税局审理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省国税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省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可以提审由市县局承办省局稽查局督办的重要税务案件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税务案件。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办法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办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2*]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做好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规范税收执法,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202*年2月17日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
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准。
各省移送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重大税务案件由查处案件的本级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进行审理。
第六条县级(含县)以上税务局设立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所有案件稽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在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后,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办法
全市国税系统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材料之六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办法第一条为了增强和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察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增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辽国税发[2010]71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局实际情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必然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置决定。
第三条市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由局领导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局领导担任。
成员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企业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进展处、督察内审处、国际税务管理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稽察处、监察室的主要负责人。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
第四条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一)制定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二)指导监督本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三)审查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重大税务案件,并作出审理意见。
第五条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一)受理和审核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材料,对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卷进行初审;(二)向审理委员会成员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三)汇总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四)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全面记录审理委员会各成员的意见,形成会议记要;(五)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六)监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的执行情形,并向审理委员会报告;(七)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表、报告、总结等日常事务;(八)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各区、县(市)局、稽察局查处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税务稽察案件,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一)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交办或督办的案件;(二)应司法、纪检、监察机关要求,由税务机关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三)办案部门有较大争议,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四)偷、逃、骗、抗税额合计在200万以上的案件;(五)查补税额合计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六)市局审理委员会以为需要审理的其他案件。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总结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总结2022年,我局继续加强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作为加强内部监督制约,贯彻廉政风险防控机制的重要方式之一,坚持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断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案件审理对税务稽查过程的监督和促进作用,不断推进我局依法治税工作进程。
现将我局的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总结如下。
一、重大案件审理基本情况2022年达到重大案件标准的案件4件,审理案件4件,占稽查部门本年查结案件39件的10、2%,审理后发回复查补正案件2件,改变调查部门拟处理意见2件。
审理案件查补税款685、4万元,滞纳金88、2万元,罚款35、5万元。
今年审理的重大案件主要是稽查部门开展重点检查的行业中达到标准的案件,2户企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1户为矿山开采企业,1户为服务业。
其中:查补税款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2件,200万元以上的案件1件。
通过审理稽查案件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对土地增值税、房产税政策掌握不够,税款计算不准确;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掌握不够,运用税收政策有误差;取证资料、手续不完善,案件定性及数据计算不准确等。
二、重大案件审理基本做法(一)保证相关人员会议审理的知情权。
每次召开审理委员会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参加外,对稽查局主查、主审人员一并列席会议,对重大案件涉及基层征管因素的基层局主管领导也列席会议,通过参加会议掌握情况,形成会议审理结果。
(二)重大案件审理坚持把握好“四性”。
一是程序的合法性。
审理中对案件卷宗进行全面审核,以保证税务检查工作符合法定程序。
二是证据的有效性。
在证据事实方面坚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审核过程中重点审核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有效性和证明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律退回补证。
三是依据的适用性。
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做到全面、准确、规范地引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条款。
四是数据的准确性。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1.03.19•【字号】京国税发[2001]66号•【施行日期】2001.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1]66号2001年3月19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1]2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局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成立市局、区县局、属分局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的通知》(京国税稽[2000]739号)的要求成立的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应更名为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若干名由副局长担任,成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二、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案件的标准,由各局根据本局上年案发数的10%制定,并报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使用的文书及样式,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所附的六种文书为准。
四、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成立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的通知》(京国税稽[2001]739号)、《关于成立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的通知的补充通知》(京国税函[2001]91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内容不抵触的部分继续有效。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是指对于税务案件中涉及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审理标准和程序规定。
在我国税收管理体制中,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标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
为了规范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保障税收法律的公正实施,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和质量,我国税务部门对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首先,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
税务部门在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时,应当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要求进行,确保审理工作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完整性。
对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证据调查和审查,确保审理工作的公正、公平和合法。
其次,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标准应当注重事实查证和证据保全。
在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时,税务部门应当重视事实查证和证据保全工作,确保审理工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对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充分搜集相关证据和资料,进行严格的事实审查和证据核实,确保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再次,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标准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时,税务部门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当事人的申诉权和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
对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确保审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合法。
最后,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标准应当注重审理效率和质量。
在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时,税务部门应当注重审理效率和质量,确保审理工作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对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及时审理和判决,确保审理工作的高效和规范。
综上所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是税收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税收法律的公正实施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税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依法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保障审理工作的公正、客观和合法,提高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社会稳定作出积极贡献。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5.26•【字号】鲁地税函[2016]60号•【施行日期】2016.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的通知鲁地税函〔2016〕60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青岛):为进一步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山东省地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现就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予以公布。
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省地税局稽查局查处并报送的案件,提请审理标准为:罚款金额达到500万元(含)。
二、济南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级稽查局查处并报送的案件,提请审理标准为:罚款金额达到300万元(含);所辖各县(区)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级稽查局查处并报送的案件,提请审理标准为:罚款金额达到100万元(含)。
三、淄博、东营、烟台、潍坊、济宁、威海、临沂、滨州、德州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级稽查局查处并报送的案件,提请审理标准为:罚款金额达到100万元(含);所辖各县(区)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级稽查局查处并报送的案件,提请审理标准为:罚款金额达到50万元(含)。
四、枣庄、泰安、日照、莱芜、聊城、菏泽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级稽查局查处并报送的案件,提请审理标准为:罚款金额达到50万元(含);所辖各县(区)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级稽查局查处并报送的案件,提请审理标准为:罚款金额达到25万元(含)。
省地税局将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税收规模、案件查处等情况的具体变化,对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5月26日。
湖北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湖北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显得愈发重要。
为了规范湖北省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保障税收执法的公正、公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税务执法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审理范围明确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范围是确保审理工作有序进行的基础。
一般来说,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税务案件应纳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1、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例如查补税款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案件。
2、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可能对税收征管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3、税务行政处罚较重的案件,如罚款金额达到较高数额的案件。
4、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审理的案件。
5、其他经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
二、审理机构及职责设立专门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工作。
审理委员会通常由税务局的领导、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等组成。
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1、制定审理工作规程和相关制度。
2、确定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标准。
3、对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三、审理程序1、案件提交税务稽查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在完成案件调查后,认为案件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应将案件材料整理齐全,提交审理委员会。
2、受理审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提交的案件进行受理审查,主要审查案件材料是否齐全、规范,符合审理要求。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补充材料。
3、审理准备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受理案件后,组织人员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了解案件基本情况,为审理委员会的审理做好准备工作。
4、审理会议审理委员会定期召开审理会议,对重大税务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在审理会议上,案件承办部门介绍案件情况,包括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处理建议等。
审理委员会成员发表意见,进行充分讨论。
5、作出决定根据审理会议的讨论情况,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决定。
决定一般包括同意承办部门的处理意见、修改处理意见或退回重新处理等。
6、执行决定案件承办部门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决定,执行相应的处理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审理委员会。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解读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解读引言税务案件审理是国家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确保税收征管的公平公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被探讨为了更好地解决复杂、庞大的税务争议案件。
本文旨在全面、详细、完整地探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从不同层次进行分析,揭示其重要性、特点和具体操作。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的重要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是为了维护税收秩序和税收稳定,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证税收征纳管理的公正、公平而设立的。
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税收秩序和税收稳定重大税务案件容易对税收秩序和税收稳定造成严重影响。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的建立,可以依法查处欺诈、逃税等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稳定国家财政收入。
2. 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重大税务案件涉及巨额利益,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可以确保纳税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在审理过程中维护公正、公平,减少非法干预,保障纳税人立案权、质证权、辩论权等。
3. 提高税务执法水平和公信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要求审理机关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全面记录,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和公开性。
这不仅有助于公正审理案件,减少执法过程中的不当干预,还可以增强税务执法的透明度,提高公众对税务执法的信任和满意度。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相比一般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法律地位的突出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在法律层面上被赋予了特殊地位,明确重大税务案件的定义和处理程序,从而确保对重大税务案件进行专门化、规范化审理。
2. 审理机关的独立性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机关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不受行政干预和其他利益影响,并在案件审理中保持独立性,确保案件能够公正、公平地得到审理。
3. 权益保护的特殊性重大税务案件涉及巨额利益和较高的社会关注度,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
因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更加重视,加强了质证权、辩论权的行使,增加了监察环节,确保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20__年3月7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皖国税发〔20__〕32号文件发布)第一条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确保案件定性准确、处理公正、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本级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由局领导担任;成员应包括法规、征管、税政等内设执法部门和稽查局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一)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案件的审理;(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四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承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各项日常事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税收法制工作人员组成。
第五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重大税务案件进行初审;(二)负责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其审理的案件材料;(三)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的安排、协调工作;(四)负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记录,以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制作;(五)承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省、市、县国家税务局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自行确定,但必须确保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到上年实际查处案件数的10%。
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的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应报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下列案件,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移送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一)稽查查补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抵扣凭证或利用上述凭证非法抵扣税额、涉嫌骗取出口退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三)拟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四)稽查部门认为需要移送审理,且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的。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解读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解读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是指我国法律体系下专门用于审理涉及重大税务违法及犯罪行为的司法程序和规定。
该制度的建立旨在保障税收法律的公平有效执行,打击重大税务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税收秩序和经济稳定。
以下是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的解读。
首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确立了由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等多个部门参与的联合打击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时,法院会与公安、税务等部门建立必要的协作机制,共同收集、固定并保管证据,避免因疏漏导致案件审理中的证据不足或丢失。
此外,公安、税务等部门也可以向法院提供必要的行政信息和调查结果,为法院作出正确的判决提供依据。
其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注重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和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人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与其他刑事案件相同,如取保候审、聘请辩护人、质证证人等。
同时,为了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公开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多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公开审理过程,并公开宣判结果。
第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强调司法与行政的协调与衔接。
重大税务案件往往涉及跨地区和跨部门的追诉,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法院会与税务部门、公安等相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形成高效的联动机制,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理。
法院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时,对税务部门与公安部门的调查结果和方式进行严格审查,并在判决过程中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依法依据事实作出判决。
最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注重案件信息的保密性。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过程及相关信息需要保密,以防止案件事实、证据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泄露,保护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对案件资料和庭审过程进行严格管控,确保只有相关人员能够接触和了解案件的相关信息。
综上所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在维护税收秩序和打击重大税务犯罪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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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
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二)提出初审意见;(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
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提请和受理第十四条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三)税务稽查报告;(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五)听证材料;(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八条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书面审理第二十二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八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2/3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
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二条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
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执行和监督第三十四条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六条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各级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共十六种)(略,详情请登录税务总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