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和试用买卖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3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买卖合同的成⽴第⼀条当事⼈之间没有书⾯合同,⼀⽅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条标的物为⽆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信息产品,当事⼈对交付⽅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收到约定的电⼦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三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条的规定,买受⼈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主张出卖⼈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买受⼈主张出卖⼈承担代为保管期间⾮因买受⼈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的损失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五条出卖⼈仅以增值税专⽤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不认可的,出卖⼈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问题抗辩的几个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问题抗辩的几个问题2007年1月30来源: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作为原告的出卖人诉请作为被告的买受人支付货款时,买受人常常以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以达到减少给付货款、抵消诉讼请求的目的。
针对这一审判中的普遍现象,我院总结在审理这类纠纷中积极的审判经验,提炼出在审理此案纠纷中应把握的审理方法和审理重点,并作为我院今年法官业务培训的内容之一,于近期召开法官会议,组织审判人员进行了集中学习和培训。
我院总结的几个审理要点为:一、如何就当事人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依职权进行审查并组织鉴定当事人为了证明提出的货物质量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会随时随意向法院申请质量鉴定,是否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及相关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同时鉴定申请方应当预交鉴定费和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
2、买卖合同是否约定验收质量异议期限。
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3、是否有支持异议的证据材料。
看当事人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是简单地陈述质量异议理由,还是已经提供相当的证据材料。
对提供了证据材料的,法官可经审查判断并在一定程度上初步认定质量异议是否存有事实根据。
4、鉴定结论是否是审理案件必要的证据。
审判结果并不一定完全依赖于鉴定结论,法官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质核查,或者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检查并详细列举质量问题或质量现象清单。
这样既可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使双方当事人清楚地了解质量问题的状况,有利于促成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通过维修、更换或者降价、赔偿损失的方法解决双方的争议。
试用买卖指什么在什么情况下能够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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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试用买卖合同在以下情况下生效:1.买受人对试用买卖合同的承认。
即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表示同意购买标的物,即承认试用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受人在试用期间,既可以对标的物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也可以作出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这是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基本权利。
买受人是否认可标的物,是否愿意购买标的物,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不受其他条件或者第三人的限制。
对于买受人同意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可以由买受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以买受人的相关行为作出认定,如买受人毫无保留地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价款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同意购买标的物;又如买受人虽然未支付价款,但是对标的物作出了试用或者检验以外的行为,如将标的物出租或者出卖的,亦可推定其同意购买标的物。
2.买受人承认试用买卖合同的拟制。
《合同法》第171条还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这就是对买受人承认试用买卖合同的拟制。
因为在试用期间届满前,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认可,应当及时作出意思表示,以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过长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买受人作出是否认可标的物的表示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买受人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就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律规定此时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
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上的风险负担依《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适用交付主义原则,但这是针对已经生效且未附条件的一般买卖合同而言的。
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因买卖合同是否生效附有了条件。
因此,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虽然已经转移于买受人,但是标的物仁的风险负担并不因此而转移给买受人。
因为如果买受人不同意购买标的物,则试用买卖合同不生效。
所以,标的物已交付给买受人的,其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是买受人同意购买之时。
质量异议期限的规定
质量异议期限的规定质量异议期限是指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后,消费者可以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制。
在我国,质量异议期限的规定一般分为两种情况:对劳动和服务合同适用的规定和对销售合同适用的规定。
对劳动和服务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劳动和服务合同后,对合同中的质量问题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具体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律要求消费者在发现问题后应尽快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服务中的质量问题的异议,消费者应在服务结束后30日内提出。
对于劳动合同来说,如果发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在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对销售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消费者在买卖商品时,如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依法提出权益要求。
对于质量问题的异议,由于商品具有特殊性质,因此法律规定了较为明确的处理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消费者应在购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并且可以选择退货、换货、修理或者退款等方式进行维权。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如果卖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使买方的利益受到损害,买方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总结起来,质量异议期限的规定主要分为劳动和服务合同以及销售合同两类。
对于劳动和服务合同来说,具体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消费者应尽快提出异议;对于销售合同来说,消费者应在购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消费者在享受商品和服务的同时,也应主动了解并行使自己的权益,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商家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也应加强质量监管,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以期提升消费者满意度和市场竞争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二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三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律道|律师观点: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异议鉴定及解约追责要点
律道|律师观点: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异议鉴定及解约追责要点作者: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云柱、律师李果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货款时,买受人经常以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抗辩。
如果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且法官又不能直接做出判断的,应由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鉴定的申请,由法院委托有关质量异议鉴定机构对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专业鉴定。
实践中,买受人申请质量异议鉴定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一、质量异议及异议期间01 概念及法定期间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在发现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发出通知,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02 相关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民申4735号案件中认为,泰诺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就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销售合同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认定
销售合同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认定一、产品质量问题的定义在销售合同中,产品质量问题是指产品在交付后存在与合同规定或市场公认的质量标准不符的情况。
这些问题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的损坏、缺陷、功能失效等。
二、卖方的责任认定1. 卖方在销售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承诺是关键。
卖方应当履行承诺,确保交付给买方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2. 如果产品质量问题出现在交付后的一定时间内,卖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的责任范围和期限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需共同遵守合同条款。
三、买方的责任认定1. 买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了解产品质量相关的约定。
如果买方对合同条款有异议,应及时与卖方沟通,协商解决。
2. 买方在收到产品后需要及时检查产品质量,并在发现问题时尽快通知卖方。
买方应配合卖方进行问题的确认和解决。
3. 如果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方式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通知,可能会影响买方的维权权益。
买方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责任认定的标准1. 合同规定的市场公认的质量标准是确定责任的主要依据。
一般来说,如果产品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则可以认定为质量问题。
2. 如果产品存在隐藏的质量问题,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承担相应责任,前提是买方能够证明问题在产品交付后的合理时间内出现,并且问题不是由于买方自身的使用不当导致的。
3.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如果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有争议,可以通过第三方机构对产品进行评估,确定产品的质量问题及责任的归属。
五、责任的履行和赔偿1. 卖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包括修理、更换、退货等,具体方式应当在交付前在合同中约定明确。
2. 卖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买方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的方式和标准也应在销售合同中进行明确规定。
六、解决争议的途径1. 如果在产品质量问题上存在争议,双方应当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2. 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或者通过专业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的裁判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的裁判来源:作者: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是因买卖合同质量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即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提起的诉讼,在此种诉讼中,原告一方当事人即为合同的买受人一方;而被告则为合同的出卖人一方。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确定规范质量是指产品的优劣程度。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优劣直接影响买受人能否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是司法实务中出现较多的纠纷类型.根据《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担负的主要义务之一,在法学理论中表述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以下原则确定判断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合格的标准:1。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即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
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
当事人就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这也是与《民法通则》以及以往的合同法律规定相一致的。
但是,我国《合同法》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其他国家法律规定中一般是要求合同标的物应当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和其他特定目的来确定的。
而我国《合同法》则是首先要求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没有这些标准时,才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这里的“通常标准”应与国际公约以及国外法律作相同的解释,即符合中等品质的要求。
买卖合同抗辩质量问题的规定
买卖合同抗辩质量问题的规定买卖合同抗辩质量问题的规定甲方(销售方):名称: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乙方(购买方):名称: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达成如下买卖合同:一、商品描述1.1甲方向乙方出售的商品:名称:__________规格: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单价:__________1.2 商品质量标准:(1)以上商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2)甲方负责保证向乙方提供的商品的品质完好。
(3)乙方应当在收到商品后进行检查。
如果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损坏问题,应在收到商品后3天内通知甲方并提供相关证据。
1.3 保质期商品的保质期为:__________。
二、价格和支付方式2.1 商品单价为:__________元/件,合计金额为:__________元。
2.2 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支付。
2.3 如果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或逾期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交付方式3.1 商品交付方式:__________。
3.2 商品交付时间: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_天内,甲方将商品交付乙方。
四、合同终止4.1 合同在以下情况下自动终止:(1)商品交付完成;(2)双方达成协议终止合同。
4.2 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违约责任5.1 如果甲方发现其向乙方提供的商品质量有问题,应承担退换货和补偿损失的责任。
5.2 如果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
六、争议解决6.1 如果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将争议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解决。
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异议的关健问题8篇
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异议的关健问题8篇篇1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买卖合同,现就买卖过程中涉及商品质量异议的关键问题,为明确双方权益,达成如下协议:一、商品质量标准和要求1. 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商品质量标准及要求进行生产和供货。
具体标准包括:(此处详细列明商品的质量标准、规格、性能等要求)。
2. 乙方应确保所供商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且不得低于其承诺的质量标准。
二、质量异议的提出1. 甲方在收到商品后,若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于____日内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
2. 甲方提出质量异议时,应明确说明问题所在,如质量问题涉及人身安全或重大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采取措施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质量异议的解决方式1. 乙方在收到甲方提出的质量异议后,应在____日内对甲方进行回复,并核实问题所在。
2. 若乙方确认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更换合格商品或按照甲方要求进行退换货。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3. 若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可共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四、违约责任1. 若乙方所供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处理,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2. 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提出质量异议或提出异议时证据不足,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其他事项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与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3.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签字/盖章)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签字/盖章)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篇2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在进行商品交易过程中,因商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为妥善解决质量异议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定义与原则1. 质量异议:指买方对卖方所售商品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所产生的争议。
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条款
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条款篇一:买卖合同,检验期间篇一:从一则案例谈谈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以案说法:从一则案例谈谈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案例简介: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设备,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在收货时30日内验收,验收无误后付款。
甲公司人员在收货后由于忙于其他事务而未验收,到了第2个月才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遂向乙公司要求退货,乙公司以过了检验期为由拒绝退货。
甲公司为此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问题一:本案中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退货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一则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到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及时检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1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检验期间为收货之日起30日内,这就要求甲公司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对设备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将质量瑕疵通知乙公司,而甲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甲公司不得要求乙公司退货。
问题二:假设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限,本案如何处理呢?《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那么甲公司应在发现质量问题之日起合理期间内通知乙公司,对该合理期间如果双方存在争议时,可由法官根据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具体确定,但该合理期间最多不得超过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什么是试用买卖试用买卖的试用期有多长试用产品后,可以不购买吗
什么是试⽤买卖试⽤买卖的试⽤期有多长试⽤产品后,
可以不购买吗
什么是试⽤买卖?试⽤买卖的试⽤期有多长?试⽤产品后,可以不购买吗?店铺⼩编在下⽂就为⼤家带来问题的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什么是试⽤买卖试⽤买卖的试⽤期有多长试⽤产品后,可以不购买吗
1、试⽤买卖是⼀种附条件的买卖,指当事⼈双⽅约定由买受⼈试⽤或者检验标的物,以买受⼈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
2、试⽤买卖的当事⼈认可约定标的物的试⽤期间。
对试⽤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确定。
3、试⽤买卖的买受⼈在试⽤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期间届满,买受⼈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的,视为购买。
试⽤买卖的买受⼈在试⽤期内已经⽀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担保物权等⾏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民法典》
第六百三⼗七条【试⽤买卖的试⽤期限】试⽤买卖的当事⼈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期限。
对试⽤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确定。
第六百三⼗⼋条【试⽤买卖的效⼒】试⽤买卖的买受⼈在试⽤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期限届满,买受⼈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的,视为购买。
试⽤买卖的买受⼈在试⽤期内已经⽀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担保物权等⾏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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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检验条款模板
买卖合同质量检验条款模板如下:一、质量检验条款1. 检验依据:本合同的质量检验依据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双方约定的企业标准或者双方约定的检验标准。
2. 检验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
如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 检验方式:买受人应当对货物进行全面的检验,包括外观检验、功能检验、性能检验等。
如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 检验结果:货物经检验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视为质量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视为质量不合格。
5. 异议期限:买受人如对货物的质量有异议,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
如买受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
6. 复验:出卖人收到买受人的异议后,可以在七个工作日内要求对货物进行复验。
复验合格的,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复验不合格的,买受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7. 质量保证期:出卖人承诺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交付之日起____个月。
在质量保证期内,如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负责维修、更换或者退款。
具体售后服务条款由双方另行约定。
二、质量异议处理1. 买受人如对货物的质量有异议,应当在异议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并说明异议的具体内容。
2. 出卖人收到异议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异议进行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3. 如出卖人对买受人的异议予以确认,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4. 如出卖人对买受人的异议予以否认,买受人可以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质量责任1. 出卖人应当保证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如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 买受人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检验方式进行检验,或者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
3. 货物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负责维修、更换或者退款。
销售合同中质量问题的确定与处理程序
销售合同中质量问题的确定与处理程序一、引言销售合同是买卖双方达成的约定,涉及商品的质量问题是双方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介绍销售合同中质量问题的确定与处理程序。
二、质量问题的定义在销售合同中,质量问题指的是与商品的规格、性能、品质等方面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情况。
三、质量问题的确定程序1. 商品检查买方在收到商品后应及时进行检查,确保商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检查,并及时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
2. 质量测试如果买方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买方可以进行质量测试以确定问题的具体情况。
测试结果应公正、客观,并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依据。
3. 双方协商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买卖双方应积极展开协商。
买方需向卖方详细说明质量问题,并提供相关证据,例如检查记录、测试结果等。
卖方应认真对待买方的质量异议,并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回应。
4. 专家评估如果买卖双方无法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可以请专家进行评估。
专家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资格,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质量问题解决的参考依据。
四、质量问题的处理程序1. 返货退款如果经过协商或者专家评估后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接收返货,并退还购买款项。
2. 维修或更换在一些情况下,买方可以要求卖方进行商品的维修或更换,以使商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卖方需要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维修或更换。
3. 索赔如果质量问题给买方造成了损失,买方可以向卖方提出索赔。
索赔的金额应该包括商品价款、运输费用、检测费用、维修或更换费用等相关费用。
4. 解除合同如果商品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买方的使用或者买方对质量问题不满意,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购买款项。
五、纠纷解决途径如果买卖双方在质量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具体的解决途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约定或者当地法律进行选择。
六、结论销售合同中质量问题的确定与处理程序是保障买卖双方权益的重要环节。
合同异议期
合同异议期
合同异议期是指在签订合同之后,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的时间段。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合同当事人可能会对合同内容产生疑惑或不满,因此合同异议期就显得非常重要。
在这个时间段内,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纠纷,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合同异议期的设立,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为合同内容不清
晰或者存在漏洞而导致的纠纷和争议。
在合同签订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产生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并通过合同异议期内的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问题,避免纠纷的发生。
合同异议期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它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解决合同纠
纷的机会,避免了因为合同内容不清晰而引发的争议。
其次,合同异议期的设立,也促进了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有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最重要的是,合同异议期的存在,也提醒了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要仔细审查合同内容,确保自身的权益不受损害。
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异议期的具体规定需要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
包括异议期的时限、异议内容的处理方式等。
同时,在合同异议期内,当事人需要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态度,尽快解决合同纠纷,避免争端的扩大和加剧。
总之,合同异议期是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
一个解决合同纠纷的机会,有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重视合同异议期的规定,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4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4)第二十九条【可得利益损失】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过错相抵】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损益相抵规则】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密切相关。
最高法院曾于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提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为了保障可得利益损失认定规则的实务操作性,人民法院在根据《解释》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结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予以正确适用。
第三十二条【瑕疵担保责任免责的例外】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明知瑕疵免责】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第三十四条【所有权保留不适不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所有权保留制度不应适用于不动产。
首先,由于不动产买卖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即发生变动,此时双方再通过约定进行所有权保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民法典试用期买卖合同2篇
民法典试用期买卖合同2篇篇1甲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就甲方购买乙方商品事宜,达成以下试用期买卖合同协议:一、商品信息1. 商品名称:__________________2. 商品规格:__________________3. 商品数量:__________________4. 商品质量:按照乙方提供的样品标准,保证商品质量符合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
二、试用期条款1. 试用期为自商品交付之日起XX个月。
在试用期内,甲方有权对商品进行全面检验,并决定是否正式购买。
2. 试用期内,如甲方对商品质量、性能等方面存在异议,应当在试用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通知后XX日内负责处理。
3. 试用期届满后,甲方应当在XX日内就是否购买该商品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如甲方决定购买,本买卖合同正式生效;如甲方决定不购买,则本合同终止。
三、商品交付与验收1. 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XX日内将商品交付给甲方。
2. 甲方应当在收到商品后XX日内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
如甲方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处理。
四、价格与支付方式1. 商品的价款为人民币______元(大写:______元整)。
2. 支付方式:甲方应当在试用期届满并决定购买商品后XX日内支付全部价款。
3. 乙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五、违约责任1.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 如甲方在试用期届满后决定不购买商品,应当向乙方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用。
3. 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或者交付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1. 本合同的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如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验收的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是怎样的
验收的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是怎样的
验收的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
1、验收标准:按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作为验收标准。
2、验收方法:甲方组织验收,由甲方质检部门出具进货环节的验收结论。
3、异议期限:如有质量异议,甲方在货到一个月内向乙方提出,乙方应在接到甲方异议的7天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4、线路板采购合同范本甲方进货环节的质量验收结论并非该货物质量的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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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和试用买卖的认定一、案情原告机械厂诉称:2001年11月7日,机械厂就出售瓦楞纸生产线与包装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物资总价、付款方式及保修期等条款。
机械厂是番禺新永联机械(以下简称番禺公司)的投资主体(独资),番禺公司同意机械厂指令代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广增纸盒厂(以下简称纸盒厂)收到番禺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且该设备被安装完毕;同时,纸盒厂向番禺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
2002年5月,双方对该设备调试合格。
纸盒厂依照生产需要,又向番禺公司口头要求增加瓦楞机E型和电动切纸机各一台。
2002年8月,番禺公司向纸盒厂送达了该两台设备,纸盒厂一直使用至今。
中的全部设备货款为220万元,纸盒厂自2001年11月8日至2002年5月16日期间向番禺公司付款181万元,余款39万元未付;后增加的设备33万元货款亦未支付。
现纸盒厂变更名称为包装公司,其共欠设备款72万元。
我方多次催要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包装公司支付设备货款72万元(即剩余货款39万元、E型瓦楞机价款27万元和电动切纸机价款6万元),支付自2002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货款日的利息缺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包装公司在一审辩称:机械厂起诉的交货时刻与事实不符,其交货时刻为2002年11月28日。
该生产线至今没有合格证,也没有调试成功;其提供的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是三无产品,是给我方试用的,未形成任何买卖关系,故我方要求退货。
因此,我方要求机械厂按照合同书的规定提供相应产品,且需符合国家的标准,并调试合格,把我方代付的7万元退给我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7日,机械厂(供方)与包装公司(原北京市朝阳区广增纸盒厂,以下简称纸盒厂) (需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同意购买和销售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机械速度130m/min),总价224.4万元,双方协商定价为220万元(不含税)。
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需方预付30%的定金,即66万元,货到需方后付货品总价50%,即11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额货款,即44万元。
收到定金后80个工作日出厂,如有其他缘故另议。
在合同的“备注”中载明,该机组供方免费保修一年;供方负责运输,需方在纸盒厂验货;验收完毕后,需方及供方开具验收合格证明书。
机械厂与纸盒厂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机械厂于2002年2月底将合同书中载明的生产线设备交付给纸盒厂,但未能对生产线进行测试。
该生产线的测试直至同年5月才得以进行,双方未能就测试结果及验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未能共同出具合格证明书,机械厂也未向纸盒厂开具香港发票。
机械厂提出2002年8月其向纸盒厂送达两台机器,但未能提供与纸盒厂签订买卖E 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的合同,纸盒厂承认收到该两台机器设备,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机械厂认可收到纸盒厂给付的1946979元人民币。
纸盒厂还提出曾向机械厂反映该生产线显现的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纸盒厂于2001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包装公司。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法院判决要旨(一)一审法院判决要旨1.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宅地或者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本案包装公司的住宅地位于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前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能够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3.关于当事人责任的认定问题。
机械厂与纸盒厂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
因纸盒厂已变更名称为包装公司,故纸盒厂在合同中的权益义务由包装公司承继。
合同中第3条付款方式中明确规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额货款”,且在合同的“备注”中写明“验收完毕后,需方及供方开具验收合格证明书”,因此,生产线的安装测试合格是双方约定的付清余款条件。
现供需双方对生产线的合格与否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并未订立统一标准,就目前的状况而言不能认定该生产线已安装调试合格,因此,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要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货款的诉讼要求,由于机械厂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包装公司之间就上述两台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要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机械厂的诉讼要求。
机械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其要紧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和产品质量的认定及裁判存在两点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机械厂2002年2月向包装公司交付并于同年5月安装调试完毕的物资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
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从生产线安装完毕至今两年多时刻里,包装公司从未向机械厂提出过质量异议,该事实说明机械厂交付的物资是合格的。
(2)一审法院认定“包装公司付清余额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是错误的。
因为包装公司收到合格物资后,有意不出具验收合格证书,包装公司的这种行为属于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故法院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差不多成就。
2.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机械厂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包装公司之间就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判决不支持机械厂的诉讼要求是错误的。
具体理由如下:(1)尽管双方没有对后增加的两台机器签订补充协议,但事实上包装公司差不多同意该两台机器并安装使用至今;(2)机械厂是应包装公司扩大生产所需向包装公司销售该两台设备的;(3)一审法院以机械厂未与包装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认定双方就该两台设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因为买卖合同采纳口头形式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4)包装公司关于该两台设备是试用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结合合同法第171条的规定和包装公司差不多使用该两台设备至2004年1月30日已有一年多的实际情形,包装公司并没有告知机械厂取回设备,应视为包装公司已购买,因此,该两台设备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包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5)该两台设备的价格应当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故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27万元和6万元的价款完全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区分责任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包装公司向机械厂支付货款72万元及自2002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包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包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其针对上诉人机械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生产线的安装测试合格是包装公司付清余款的先决条件,由于机械厂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设备的测试及验收未能达到合格标准,因此,机械厂无权要求包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2.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货款的诉讼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这是因为: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并不包括上述两台设备,双方也未就该两台设备达成任何有关交易的新协议和补充协议。
就该两台设备双方能够存在买卖、试用、赠与、保管等多种关系,现机械厂在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形下,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包装公司支付该两台设备货款。
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坚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物资买卖合同纠纷,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但机械厂在一审法院依据中国法律向包装公司提起诉讼,且在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机械厂与包装公司签订的瓦楞纸板生产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关于上述合同有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坚持。
双方争议的生产线质量是否合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依照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买受人包装公司在收到物资后应及时检验。
尽管机械厂与包装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质量检验期,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五)备注中约定:“该机组供方免费保修壹年(除天灾及人为事故外)”,依照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觉或者应当发觉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应确定本案的质量异议应适用保质期一年的约定。
本案卖方机械厂于2002年2月将物资交付给买方包装公司,同年5月双方又对该生产线进行调试,尽管双方未能就测试结果及验收达成一致意见,但买方包装公司有义务及时就设备有无质量问题进行验收并通知卖方机械厂。
包装公司最迟也应自2002年5月起一年之内就该生产线质量问题向机械厂提出异议,但包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年之内曾就该生产线的质量问题向机械厂提出异议。
包装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又不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书,依法应当认定包装公司对该生产线的质量无异议,据此,包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额货款39万元。
后两台机器——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是否是试用买卖关系是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
按照书面买卖合同,机械厂提供给包装公司的是瓦楞纸板生产线设备,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是为该生产线后增加的设备,包装公司同意该两台机器试用至今,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机械厂提出过退货不再试用或拒绝买受的表示。
依照包装公司为证明机械厂出售的后两台设备价格过高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报价单(证据五),应当认定包装公司有同意买受的意思表示,只是对价格有争议。
依照合同法第171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能够购买标的物,也能够拒绝购买。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的规定,包装公司自2002年8月同意并占有后两台机器后,一直对是否购买该两台机器未作出表示,应当视为买受人包装公司对该两台机器是购买而不是拒绝,更为公平合理。
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的价格问题是本案的第三个焦点问题。
机械厂上诉主张E型瓦楞机的价格是27万元,电动切纸机的价格是6万元,但机械厂仅提供了其卖给其他厂家关于该两台机器价格的证据,并没有提供同行业的市场参考价格,不具有客观性,二审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