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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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6.24•【字号】毕府办发〔2022〕14号•【施行日期】2022.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毕节市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6月24日毕节市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21〕27号)要求,为进一步发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统筹共济功能,切实减轻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到2023年底,全市建立职工医保普通门诊保障制度;按国家、省的安排部署进一步扩大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保持在75%左右,进一步完善慢特病门诊保障措施;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入标准达到国家政策要求;强化医保基金监管,保障基金安全,提升医保服务能力和治理水平,进一步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

二、实施步骤第一阶段:2022年9月30日前,启动实施个人账户,家庭共济使用;第二阶段:2022年9月30日后,执行个人账户新计入办法;第三阶段:2023年12月底前,完成个人账户用于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与基本医保紧密衔接的普惠性短期商业健康保险等的个人缴费。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逐月缴纳;(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生育保险津贴

生育保险津贴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市、县(区)财政拨款单位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其他用人单位自行筹集。

第四条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单独列账、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妇联、工会等部门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担下列职责:(一)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征收、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宣传等服务。

第二章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缴费、注销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应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每月20日前足额缴纳次月的生育保险费。

毕府通〔2012〕6号

毕府通〔2012〕6号

毕节市人民政府文件
毕府通〔2012〕6号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
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毕节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减轻参保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确保参保职工在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以后能够得到连续治疗, 根据《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方可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三条参保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 1.6%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不缴费。

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四条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费用,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个人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扣除本人全额自负部分后,由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与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0万元以内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10%。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0万元以上部分,大额医疗保险基金补助85%。

第五条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暂行办法与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同步施行,原地直及各县(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大病)医疗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201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201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201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1.28•【字号】毕府办通〔2013〕15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201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毕节市201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月28日毕节市201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根据《贵州省“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黔府发〔2012〕36号)和国家六部委《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等精神,为进一步提高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切实缓解城乡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大病统筹为主,兼顾受益面;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略有结余;坚持便民利民宗旨,全市范围内住院即时即报;坚持合理利用卫生资源,适当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引导病人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在一个年度内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二、基本原则全市范围内实行“八个统一”的市级统筹管理,即“统一参保范围、统一基金管理、统一补偿政策、统一服务监管、统一信息管理、统一筹资标准、统一现场减免、统一考核标准”。

(一)统一参保范围201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为:全市除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城乡居民(含在校大学生);外地来我市务工未在原居住地参保的人员;外地录取到我市就读的大学生。

(二)统一筹资标准1.2013年筹资标准为330元/人/年,其中财政补助280元/人/年(各级财政补助标准待中央和省补助政策出台后按规定执行),个人缴费50元/人/年。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1.10•【字号】毕府办发〔2023〕2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毕节市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1月10日毕节市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减轻困难群众和大病患者医疗费用负担、防范因病返贫致贫、筑牢民生保障底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22〕19号)和《省医保局省财政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市(州)级统筹工作的通知》(黔医保发〔2022〕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健全统一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以下简称三重制度)综合保障,实事求是确定困难群众医疗保障待遇标准,确保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有保障,不因罹患重特大疾病影响基本生活。

第三条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既不拔高标准、吊高胃口,又不降低标准、影响质量;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第四条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实行市级统筹,按照全市统一的救助范围、救助方式、待遇标准、经办服务、基金管理、信息系统“六统一”的基本原则进行。

第五条资金筹集。

拓宽医疗救助资金筹资渠道,加强财政对医疗救助的投入。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1.03•【字号】毕府办发〔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毕府办发〔2017〕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毕节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已经市第一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月3日毕节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毕节市、黔西南自治州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试点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函〔2015〕187号)等精神,进一步推动全市城乡居民医保工作,提高统筹层次,增强保障能力,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城乡居民自愿、多方筹资的原则,坚持市级统筹、政策统一、风险共担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坚持严格管理、民主监督、公开办事的原则,坚持提高质量、优化服务、方便群众的原则。

二、工作目标扩大覆盖人口,提高保障水平,降低运行风险,保障基金安全,实现参保城乡居民省内就医现场直补、即时结报,逐步实现省内就医“一卡通”。

城乡居民参保率保持在95%以上,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稳步提高。

三、具体内容(一)统一参保范围。

全市除参加城镇职工医保以外的城乡居民(含在校大学生、因婚暂未入户人员及新生婴儿),外地来我市务工未在原居住地参保的人员,预产期在筹资年度的胎儿需提前缴费参保。

(二)统一筹资管理。

坚持政府组织,以户为单位自愿参保原则,县(区)政府(管委会)为筹资主体,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2011年城镇居民(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方案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2011年城镇居民(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方案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2011年城镇居民(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毕节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08•【字号】毕市府办通[2010]238号•【施行日期】2010.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2011年城镇居民(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方案的通知(毕市府办通〔2010〕238号)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毕节市2011年城镇居民(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年十月八日毕节市2011年城镇居民(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方案为切实做好我市2011年城镇居民及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筹集工作,现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教育厅、民政厅、卫生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实施意见》(黔人社厅发〔2009〕7号)和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毕署通〔2008〕37号)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方案(暂行)的通知》(毕署办通〔2008〕199号)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开展2010年度城镇居民暨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毕署办通〔2009〕169 号)《关于做好2010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毕署办通〔2009〕19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意义通过居民医保制度的实施,逐步建立起由政府组织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覆盖全市城镇居民及大学生的医疗保险体系,有效保障城镇居民及大学生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城镇居民及大学生抵御疾病经济风险能力,逐步建立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切实维护和保障城镇居民及大学生的健康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及大学生的健康水平。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一) 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二) 由省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三) 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进行管理。

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既要考虑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兼顾我省不同地区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水平的差异做到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第四条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见附件),是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基础上,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结合我省实际进行制定和调整,分别列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所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费的诊疗项目。

第五条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我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对于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所列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具体的个人自付比例,个人自付比例为15%——20%。

第六条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毕节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0.10•【字号】毕府发〔2021〕13号•【施行日期】2021.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各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医保局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1370号(社会管理类105号)提案答复的函》(医保函〔2020〕187号)、《贵州省医保局等五部门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黔医保发〔2019〕4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对《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毕府通〔2012〕8号)进行修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毕府通〔2012〕8号)同时废止。

毕节市人民政府2021年10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五章附则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贵州省医疗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黔医保发〔2019〕4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毕人社通〔2017〕163号)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2、困难单位参加住院医疗费统筹(不建立个人帐 户),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4.5%比例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年均 工资60%,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作 为缴费基数。
3、滞纳金:参保单位逾期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应按日加收欠缴金额的2‰滞纳 金。对欠费单位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从欠费次月1日 起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期间的医疗费暂由本人垫付, 待用人单位补缴欠费后,按规定予以审核支付基本 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 下列比例按月划入:在职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为 基数,按年龄段按比例划入:45周岁以下(含45 周岁)按3%(含个人缴费部分)划入;45周岁以 上按3.5%(含个人缴费部分)划入;退休人员按 本人退休金总额的4%划入。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 和利息归参保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二)参保范围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以下用人单位 及其人员: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2、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 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3、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4、中、省市直及外地驻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 其职工; 5、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 定的退休人员。
(4)转外就医报销
①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职工,转院 后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患者出 院后一个月内必须持住院医疗费明细单,住院疾 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和医嘱复印件、IC卡复印件、 医疗保险证复印件及有效报销单据,到医保中心 申报审核。
② 恶性肿瘤放、化疗属于一个治疗周期的只需在 第一转院时办理转院审批,余下疗程只需到医 保监督科备案。只收一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毕节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0.06.11
•【字号】毕府发〔2020〕6号
•【施行日期】2020.06.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毕府发〔2020〕6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及时清除阻碍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一致性和协调性,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助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市人民政府对2019年12月31日前由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决定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规定所代替的4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8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三、对现行有效的17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
1.毕节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4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毕节市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8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3.毕节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的17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毕节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1日(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毕节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4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附件3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15日印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我的文件夹/...../更多资料请访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机关、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按《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由财政局核拨给单位,由单位向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凡参保的单位,均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职工基础数据登记表》,退休人员凭本人退休证或劳动局、人事局等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对无误后,统一印制医疗保险证件和职工医疗保险卡(IC卡),由职工本人保存并作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四条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我市平均工资60%的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征缴,所筹资金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第五条本年度调入或转业到我市工作的职工,没有明确工资总额数据的,以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劳动合同期满未被续聘的职工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基数,按原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参保单位的银行如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职工如有增减,应及时到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职工死亡15日,死亡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到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证、卡、个人金的注销、转移手续。

职工调动时若有欠缴、漏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原单位补缴,未缴清前不转移医疗保险手续。

第八条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规定不享受按月支付退休金待遇的人员,不享受本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参保职工享受退休医疗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男职工30年,女职工25年。

《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办法》实施后符合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办理在职转退休医疗手续当月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公布日期】2008.07.24•【字号】毕署通[2008]37号•【施行日期】2008.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毕署通〔2008〕37号)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已经行署专员办公会议、地委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上报省人民政府第八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制度,解决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促进和谐毕节的建设,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精神,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合理确定筹资标准,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大病医疗需求,对困难城镇居民给予相应医疗救助;坚持统筹协调,规范引导,自愿参加,稳步推进,做好不同医疗保障制度基本政策、相应标准和管理措施的衔接。

二、工作目标毕节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于2008年6 月1 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启动,2008年12月完成目标50%人员参保,2009年底全区城镇居民全部纳入参保。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地区为统筹单位,执行统一政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不设个人帐户。

三、参保范围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毕节市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详解

【医疗保险】毕节市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详解
个人账户用于参保职工药店购药、一般门诊诊疗费用支出及住院费中除统筹基报销外应由本人支付的费用。
1.缴费额
单位缴费额=个人缴费基数×对应缴费率
个人缴费额=个人缴费基数×2%
例1:某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资为4500元,其每月对应医疗生育保险各项缴费情况为:单位缴费额(财政负担)=4500×13.1%(基本、大额、公务员补助、生育等各项缴费比例之和)
㈡缴费率
1.基本医疗保险:单位6%,个人2%(退休人员不缴费);
2.大额医疗保险:单位1.6%,个人不缴费;
3.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5%,个人不缴费;
4.生育保险:单位0.5%,个人不缴费(退休人员不计入缴费范围)。
㈢缴费计算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其中统筹基金用于参保职工住院费用、门诊特殊疾病诊疗及其它统筹支出;
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空调、电视、电话、婴儿保温箱、食品保温箱、电炉、电烤箱、微波炉、电冰箱炉灶等生活设施使用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膳食费;
文娱体育活动费、报刊杂志费以及其它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4)以上药品范围和诊疗范围能满足目前绝大多数病种的治疗需求,以2013年第一季度为例,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县外住院治疗198人次,发生住院费用364.4615万元(其中超范围费用为6.558万元,仅占总费用的1.8%),报销金额共321.6149万元,实际平均报销比例达88.2%。
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它器官或组织移植;
近视眼矫形术;
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调整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调整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调整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公布日期】2011.02.23•【字号】毕署通[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调整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毕署通〔2011〕4号)行署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参保单位: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从2001年实施以来,运行管理逐步规范和完善,有效保证了地直城镇职工“病有所医”,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但随着我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现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中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应发展的需要,经地委2010年第28次委员会议、行署2010年第34次专员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地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作如下调整,请遵照执行。

一、提高个人帐户划入比例。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划入部分比例调整为3.5%;公务员补助比例调整为3%。

二、取消慢性特殊门诊甲乙类药品分类。

慢性特殊门诊不区分甲乙类药物,统一按80%比例报销。

三、提高大病报销标准。

大病医药费不分定点非定点医疗机构,不分甲乙类医疗药品,统一按90%比例报销。

四、统一住院报销标准。

不分外地住院和本地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统一按80%比例报销。

五、提高大病年度报销限额。

大病年度报销最高限额调整为20万元。

超过最高限额所产生的医药费用,补助85%。

六、取消参保人员报销时需要提供医嘱的规定。

七、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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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职工、“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退休人员,均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老红军、离休人员、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条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建立覆盖全市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从系统建设规划、网络结构、业务流程、应用软件、数据库标准等各个方面建立一体化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根据“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网络互联、信息共享”的指导方针,以医疗保险业务为基础,按照社会保险一体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和系统工程的理论、方法进行系统建设。

建设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网络系统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用人单位或职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缴费、转移、注销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变更时间为每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参保人员增减情况变更时间为每月1日至20日;其他参保信息可即时变更。

第七条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市直单位、中央和省驻毕节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中央、省、市驻市内县(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单位在各县(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作为独立的参保单位,向其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单独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单位也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集中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跨县(区)的参保单位,在其注册或登记地申请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八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参保人员个人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参保单位负担的部分,属于市、县(区)财政拨款的,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不属于财政拨款的由用人单位自行筹集。

第九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应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每月20日前足额缴纳次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率。

参保职工缴费基数按本人工资计算,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本人退休费或养老金计算;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总和计算。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率为2%;参保单位缴费率为6%。

参保人员本人工资(退休费或养老金)低于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其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参保人员本人工资(退休费或养老金)超过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其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

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前,按之前公布的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累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满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缴费基数不再计算退休人员的缴费基数,其个人帐户部分由统筹基金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

城镇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累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满15年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累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满15年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医疗保险费(含单位应缴部分)由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其缴费基数按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三条凡单位或个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即为脱保,并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脱保后又重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将脱保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后,于次月重新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脱保期间视同缴费年限,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脱保后又重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补缴脱保期间医疗保险费,设立等待期。

等待期从重新缴费开始计算,等待期为6个月。

等待期内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出售时,由合并、分立、接收、购买的单位负责清偿原单位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欠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欠费期间其职工发生医疗费用由合并、分立、接收、购买的单位负责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第十五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

基金缴存市财政局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单独核算。

任何机构、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挤占、挪用和变更用途。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市和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十六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构成:1. 单位缴纳部分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余额及利息收入;2. 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3. 财政补贴;4. 其他应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

(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构成:1.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2. 单位缴费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30周岁以下的为1%,31周岁至40周岁的为1.5%,41周岁至50周岁的为2%,51周岁以上的为2.5%,退休人员为3.5%;3. 其他划入资金。

第十七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1. 按有关规定支付的住院费用;2. 按有关规定支付的特殊门诊费用;3. 其它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1. 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就医费用;2. 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3.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4. 其它应由个人账户支付的费用。

第十八条个人账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流动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手续,其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有按规定查询和监督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情况权利,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第二十二条全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所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经所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颁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业务。

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规定执行。

原已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签订全市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并授权或委托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药店即为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统称“定点机构”)。

定点机构要悬挂统一标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定点机构标识规范模式,由定点机构自行制作。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原各统筹县(区)签订定点协议终止执行,另行签订新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探索对定点机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建立激励竞争机制。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定点机构应当成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信息和报表,协助处理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定点机构应加强职工的医德医风和行风教育,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并及时规范填写各项记录,及时、准确、完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送相关信息,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定点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发行符合人社部规范的社会保障卡。

社会保障卡的首次制作费用由参保单位负担,补办费用由参保人员自行负担,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购药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因病情紧急未携带社会保障卡就医的,应向定点机构说明参保身份,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社会保障卡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确认参保身份,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未携带社会保障卡就医且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额负担。

年度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200元;退休人员100元。

第三十一条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扣除按规定应由本人全额自负的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为20%;在县级以下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5%。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定点机构就医或购药,发生的费用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机构直接结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中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由定点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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