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
附件2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保障核定煤矿生产能力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证书(以下统称核定资质证书)。
未取得核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条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管理的指导,直接负责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第四条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注册资金或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四)具有采矿(露天)、矿建、机电、通风、地质、测量、运输、选矿等专业技术人员,每个专业最低不少于2人;(五)前款规定的各专业中,每个专业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最低不少于1人;(六)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七)与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3;(八)符合国家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向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文件;(二)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表;(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履历表;(五)全部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六)全部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历表;(七)全部专业技术人员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复印件;(八)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质量保证制度;(九)其他。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与核定标准解读
核定管理办法能够规范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确保核定的科学性、 合理性和准确性。
通过核定,可以及时发 现煤矿生产中存在的问 题和隐患,提高煤矿安 全生产水平。
核定标准能够促进煤矿 资源的合理利用,避免 资源的浪费和过度开采 。
通过核定,可以更好地 调节煤炭市场供需关系 ,促进煤炭市场的稳定 发展。
02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
核定管理的原则和目标
原则
科学、合理、公正、公开,确保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准确性 和有效性。
目标
规范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提高核定质量和效率,促进煤 矿安全生产和可持续发展。
核定管理的组织与职责
组织
成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专 家组成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委员会, 负责制定核定标准和审核核定结果。
生产效率的提升
核定工作是否提高了煤矿的生产效率,减少了 资源浪费。
安全性能的改善
核定工作是否增强了煤矿的安全性能,降低了事故风险。
核定工作的改进方向和建议
完善核定标准
根据实际情况和效果评估,对核定标准进行修订和 完善,提高其科学性和实用性。
加强监管力度
加大对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力度,确保核定工作的 有效执行。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 法与核定标准解读
• 引言 •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 •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解读 •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实际操作 •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效果评估与改进 • 结论
01
引言
目的和背景
目的
为了规范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确 保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科学性、合理 性和准确性,促进煤炭工业的健康发 展。
价值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与核定标准具有很高的价值,它不仅有助于提高煤矿生产的安全性和效率 ,还可以促进煤炭行业的科技进步和标准化管理。此外,该办法与标准也有助于提高煤炭行业的整体 形象和社会认知度,增强行业凝聚力。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能力核定办法
附件煤矿瓦斯抽采达标能力核定办法一(征求意见稿)煤矿瓦斯抽采达标能力是指在煤矿生产过程中,通风、瓦斯抽采和防突等条件满足相关要求下的矿井煤炭年生产能力。
根据《煤矿安全规程》(2011)、《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方法》(AQ 1018-2006)、《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 1026-2006)、《煤矿通风能力核定标准》(AQ 1056-2008)等相关法规,煤矿瓦斯抽采达标能力应按以下办法进行核定。
一、煤矿瓦斯抽采达标能力核定方法(一)允许生产工作面个数核定1.按照《煤矿安全规程》(2011)等规定确定矿井允许生产的最多工作面个数,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2.对根据《煤矿安全规程》(2011)确定的工作面,按《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进行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将检验结果有效的采煤工作面个数核定为允许生产的工作面个数n。
(二)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能力核定1.单个采煤工作面日产量按式(1)计算:A=l ci×h ci×ρci×v ci×ηci (1)ci式中:A——第i个采煤工作面日产量, t/d;cil——第i个采煤工作面平均长度,m;cih——第i个采煤工作面煤层平均采高,放顶煤开采时为采放总厚度,m;ciρ——第i个采煤工作面的原煤视密度,t/m3;civ——第i个采煤工作面平均日推进度,m/d;ciη——第i个采煤工作面回采率,%,按矿井设计规范和实际回采率选ci取小值。
2.瓦斯抽采达标核定单个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能力(1)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核定的工作面产量应以表1中煤层可解吸瓦斯量对应的工作面日产量为核定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能力A bi 。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甘肃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吨/年)为计量单位。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鼓励先进,推动煤矿升级改造;(五)有利于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七)利益相关单位回避;(八)核增从严,核减从快。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四)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五)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生产行为;(六)出现煤与瓦斯突出现象;被鉴定为高瓦斯矿井或冲击地压矿井;采深突破1000米等;(七)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是指煤矿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制定和实施有效的生产能力管理办法,以保障煤矿平稳有序运行。
一、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要求
1、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合理的生产能力管理制度,明确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和使用方式,妥善处理煤矿生产能力的配置问题,保证煤矿的平稳运行。
2、企业应当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的考核体系,定期考核煤矿生产能力的使用情况,对使用不当的煤矿生产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浪费和破坏煤矿生产能力。
3、企业应当根据煤矿生产能力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煤矿生产能力的使用方式,以保障煤矿的安全运行。
4、企业应当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的统计分析制度,定期统计分析煤矿生产能力的使用情况,并根据统计分析结果,及时调整煤矿生产能力的使用方式,以保证煤矿的安全运行。
二、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措施
1、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制度,明确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职责和使用方式,定期对煤矿生产能
力的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并对使用不当的煤矿生产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浪费和破坏煤矿生产能力。
2、企业应当建立煤矿生产能力的统计分析制度,定期统计分析煤矿生产能力的使用情况,并根据统计分析结果,制定有效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措施。
3、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煤矿生产能力考核制度,将煤矿生产能力考核纳入煤矿职工绩效考核体系,定期对煤矿职工的使用煤矿生产能力情况进行考核,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煤矿的安全运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严格控制超能力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严格控制超能力生产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6.21•【文号】发改运行[2005]1091号•【施行日期】2005.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严格控制超能力生产的紧急通知(2005年6月21日发改运行[2005]1091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各中央煤炭企业:我委《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2544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下发后,各产煤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各中央煤炭企业按照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对所属依法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开展了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目前核定工作已基本结束,通过本次核定,掌握了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现状和变化情况,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指导和督促煤矿按核定能力组织生产提供了科学依据。
但是,在这次核定生产能力过程中,也有个别地方重视不够,组织不力,工作拖延,影响全国整体进度。
有的未严格执行《若干规定》,对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而处于停产整顿、实施技术改造中或规划关闭等矿井未组织核定,使这些持证矿井缺少对应的核定能力,出现了“空白点”。
有的以资源整合、整顿关闭矿井的规划和政策标准代替能力核定,将目前存在的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小煤矿的生产能力简单地上调为规划标准,造成生产能力脱离实际。
通过这次能力核定,还暴露出在依法生产与监管上的一些突出问题:一是部分煤矿存在严重的超核定能力生产。
据各省(区、市)上报结果统计,2004年实际产量大于本次核定结果的煤矿(井)共5305处,占全国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总数的21.4%,超能力产量1.8亿吨,平均超出34.2%。
其中有1164处超过50%以上,905处超过100%以上。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征求意见稿)1.总则煤矿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通过树立安全生产理念和目标,实施安全承诺,建立健全组织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开展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质量控制,通过持续改进,不断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将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软件与硬件相统一、动态与静态相统一、过程与结果相统一,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实现安全发展。
一、基本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标煤矿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有效。
(二)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完备,有负责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和应急管理、安全培训、职业病防治等工作的管理部门,配备管理人员。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按规定设有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三)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取得考核合格证明。
(四)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五)不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基本原则(一)发挥领导作用领导作用是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关键。
煤矿矿长应发挥领导表率作用,强化安全风险意识,实施并兑现安全承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人员、技术、资金等保障,营造全员参与标准化建设的氛围和环境,保障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二)突出理念引领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牢固树立安全生产红线意识,用先进的安全生产理念、明确的安全生产目标,指导煤矿开展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三)强化风险意识深化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增强煤矿矿长、总工程师等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风险意识,实现源头管控,不断推动安全生产关口前移。
(四)注重过程控制过程控制是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核心。
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应急管理部•【公布日期】2021.02.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应急管理部关于公开征求《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加强煤矿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煤矿事故发生,保障煤矿生产安全,我部组织起草了《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70号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5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煤矿安全规程”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
煤矿安全规程(部分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一、将第四条修改为:“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企业必须制定防爆电气设备、输送带、反应型高分子材料等重要设备材料的入矿检查验收、入井前安全性能检测制度,防爆、阻燃抗静电等安全性能不合格的不得入井使用。
“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要...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要求》(征求意见稿)1 考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要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本要求适用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2 考核对象考核对象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为四类。
第一类: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第二类:煤矿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煤矿分为井工煤矿和露天煤矿;第三类:煤矿企业及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煤矿分为井工煤矿和露天煤矿;第四类:煤矿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煤矿分为井工煤矿和露天煤矿。
3 考试方式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或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审核,具备《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规定的学历和工作经历条件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可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
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试点采用计算机方式进行,考试时间为120分钟。
试题从国家级考试题库和省级考试题库随机抽取,其中抽取国家级考试题库试题比例占80%以上。
试题分为判断题、单项选择题和多项选择题。
考试满分100分,80分及以上为合格。
考试不合格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4 考试内容考试内容包含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两方面,其中安全生产知识占80%,管理能力占20%。
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内容包括了解、熟悉和掌握3个层次,考试比重分别占10%、20%和70%。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新
附件3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保障核定煤矿生产能力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证书(以下统称核定资质证书)。
未取得核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管理的指导,直接负责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管理。
第四条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注册资金或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四)具有采矿(露天)、矿建、机电、通风、地质、测量、运输、选矿等专业技术人员,每个专业最低不少于2人;(五)前款规定的各专业中,每个专业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注册安全工程师,最低不少于1人;(六)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政策、标准及煤矿重大灾害防治知识,参加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培训,且具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七)与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3;(八)符合国家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申请核定资质证书,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文件;(二)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表;(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履历表;(五)全部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六)全部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历表;(七)全部专业技术人员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复印件;(八)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质量保证制度;(九)其他。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办法99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吨/年)为计量单位。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鼓励先进,推动煤矿升级改造;(五)有利于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七)利益相关单位回避;(八)核增从严,核减从快。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四)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五)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生产行为;(六)出现煤与瓦斯突出现象;被鉴定为高瓦斯矿井或冲击地压矿井;采深突破1000米等;(七)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安监总煤行201461号修改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安监总煤行201461号修改为进一步规范和提高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水平,确保煤矿生产安全和有效性,根据《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安监总煤发[2014]36号)的要求,安全监管部门制定了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基本要求1.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核心是按照煤矿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合理确定和控制煤矿生产能力。
2. 煤矿应当根据资源储量、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等情况,合理确定可开采年产能和月产能。
3.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能力管理制度,明确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权限,保证生产能力的合理利用和调配。
二、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具体措施1. 生产能力评估:煤矿应当定期进行生产能力评估,确保生产规模与实际生产需要相匹配。
2. 生产计划编制:煤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生产计划,包括年度、月度和周度生产计划,确保生产能力合理利用。
3. 生产调度管理:煤矿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调度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计划合理安排生产任务及生产工序,提高生产效率。
4. 生产能力监测:煤矿应当建立生产能力监测系统,监测煤矿实际生产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和生产调度。
5. 生产能力分析:煤矿应当进行生产能力分析,找出生产过程中的瓶颈和问题,制定解决方案,提高生产效率。
三、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监督检查1.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煤矿遵守生产许可证规定,合理控制生产能力。
2.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发现煤矿存在的生产能力管理问题,要求煤矿立即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3.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能力管理不到位的煤矿进行处罚,直至暂停或撤销煤矿生产许可证。
经上述修改,安监总煤行201461号《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更加完善和细化,为煤矿生产能力管理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导和规范,有助于提高煤矿生产安全和效率,促进煤炭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煤矿生产能力的管理,提高煤矿生产能力的利用率和效益,保障煤炭供应和煤矿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生产能力管理的基本原则1. 生产能力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科学规划、优化配置、综合利用的原则。
2. 生产能力管理应坚持市场导向,充分考虑市场需求和产能结构调整的需要。
3. 生产能力管理应加强统筹协调,科学决策,确保产能利用率的提高。
4. 生产能力管理应注重激励机制,提高矿井管理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5. 生产能力管理应采取灵活机制,有效应对市场波动和突发事件。
第三章生产能力管理的主要内容第一节生产能力评估1. 根据煤矿资源储量、矿井设备配置、技术水平等因素,定期评估煤矿的生产能力。
2. 生产能力评估应包括煤矿年产量、产能利用率、效益等指标。
第二节生产能力发布1. 根据生产能力评估结果,发布煤矿的生产能力。
2. 生产能力发布应包括煤矿的总体生产能力、煤种、规格、产量等详细信息。
第三节生产能力分配1. 根据生产能力发布,制定煤矿的生产计划。
2. 生产能力分配应满足市场需求,合理配置煤矿资源。
第四节生产能力监测1. 对煤矿生产能力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生产能力利用不足或超出的问题。
2. 生产能力监测应包括生产进度、产量、效益等指标。
第五节生产能力调整1. 根据市场需求和煤矿生产情况,调整煤矿的生产能力。
2. 生产能力调整应充分考虑煤矿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章生产能力管理的责任体系1. 煤矿企业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生产能力管理责任体系。
2. 生产能力管理责任体系应包括生产能力评估负责人、生产能力发布负责人、生产能力分配负责人、生产能力监测负责人、生产能力调整负责人等职责。
第五章生产能力管理的保障措施1. 政府应加强对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2. 煤矿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生产能力的利用率和效益。
3. 相关部门应加强技术支持,提供科学合理的生产能力管理工具和方法。
新煤矿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2020版)
附件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深入推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持续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根据《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合法的生产煤矿。
第三条考核定级标准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以下简称《评分方法》)。
第四条申报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煤矿必须同时具备《评分方法》总则部分设定的基本条件,有任一条基本条件不能满足的,不得参与考核定级。
第五条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3个等次,所应达到的标准为:一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加权得分90分以上(含,以下同),各部分得分均不低于90分,且不存在下列情形:1.井工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超过有关限员规定的;2.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事故未满1年、较大事故未满2年、重特大事故未满3年的;3.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检查考核未通过,自考核定级部门检查之日起未满1年的;4.因管理滑坡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降级或撤消等级未满1年的;5.露天煤矿采煤外包的,或剥离外包量超过30%的;6.有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失信行为且在惩戒期限内的;7.井下使用劳务派遣工的。
二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加权得分80分以上,各部分得分均不低于80分,且不存在下列情形:1.井工煤矿井下作业人数超过有关规定的;2.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事故未满半年、较大事故未满1年、重特大事故未满3年的。
3.有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失信行为且在惩戒期限内的。
三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加权得分70分以上,各部分得分均不低于70分。
第六条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
一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
二级、三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的初审和考核定级部门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煤矿生产能力(含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及核定标准
煤矿生产能力(含核定资质)管理办法以及核定标准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设计生产能力第七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煤矿企业的生产能力管理活动。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监管。
第二章生产能力核定
第四条煤矿企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开采技术、安全生产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煤矿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生产能力核定应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技术机构进行,核定结果需经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生产能力核定结果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应重新核定。
第三章生产能力监管
第七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矿企业的生产能力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生产能力与核定结果相符。
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建立生产能力管理制度,定期对生产能力进行自查,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煤矿企业不得超能力生产,违反规定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生产能力调整
第十条因资源枯竭、技术改造、安全生产需要等原因,煤矿企业可申
请调整生产能力。
第十一条调整生产能力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重新进行
核定。
第十二条生产能力调整后,煤矿企业应及时更新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
书和文件。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新法律法规执行。
最新关于《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修订情况的说明
关于《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修订情况的说明关于《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修订情况的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2006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以发改运行〔2006〕819号文件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以来,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对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近年来,随着全国煤炭工业迅速发展,科技进步不断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在煤矿得到广泛应用,煤矿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现代化水平大幅提升,煤矿生产力水平发生了很大变化;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规定修订后,能力核定标准不能与之保持一致;冲击地压、瓦斯抽采达标等内容需要纳入生产能力核定标准中;各地和煤矿企业普遍呼吁及时修订煤矿生产能力有关标准办法,以适应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和发展的需要。
特别是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基层煤炭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和煤炭企业突出反映了有关年限、档次不适应当前煤炭产业安全发展的问题。
鉴于以上情况,根据领导有关指示精神,从2012年4月份开始,我们与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协商研究,决定对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进行修订完善。
二、修订过程2012年4月开始组织专家进行修订,形成了初稿;6月份分别在北京和山东召开研讨会,对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进行了修改;7月组织中煤科工集团和重庆煤科院等单位,起草了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的核定标准;9月,经与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局沟通协商,形成了征求意见稿;11月,广泛征求各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炭企业的意见,对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梳理归纳后,再次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研究讨论,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
2013年四季度,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有关要求,以及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各地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又对相关内容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在重庆、安徽两地对瓦斯抽采环节的能力核定标准进行了验证。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征求意见稿)
附件 2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四)各安全、生产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五)井下(坑下)生产布局合理,生产技术装备等符合国家规定;(六)有完备的设计、图纸等资料。
第三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330d。
第四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主要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
同时核查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
矿井压风、防火、防尘、通信、监测监控、降温制冷系统能力和地面运输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矿井开采深度超过1000m或水平距离单翼超过5000m的煤矿,在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生产系数0.95。
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26℃时,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核定、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按扣除此工作面产量的30%计算,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均要扣除此工作面产量。
露天矿主要核定穿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力。
防尘、防排水、供电、边坡防护、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第五条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一)30万t/a以下煤矿以1万t为档次;(二)30万t/a至90万t/a煤矿以3万t为档次;(三)90万t/a至300万t/a煤矿以5万t为档次;(四)300万t/a至600万t/a煤矿以10万t为档次;(五)600万t/a至1000万t/a煤矿50万t为一档次;(六)1000万t/a以上及露天煤矿100万t为一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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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煤矿的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我国境内所有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包括依法立项进行改扩建煤矿正常生产系统的区域和依法批准进行资源整合技改、兼并重组技改煤矿批准保留的正常生产系统或整合主体。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第五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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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二章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
第六条煤矿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组织重新进行核定:
(一)采场条件、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达标和地面等生
产系统(环节)发生较大变化;
(二)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连续两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
(五)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增煤矿生产能力:
(一)连续两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近两年内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安全保障能力建设达不到要求的;
(三)重大灾害治理措施不完善的;
(四)存有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或工艺的。
第八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
(一)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
第九条审查确认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三)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设计、批准
文件、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
(四)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原因和证明文件等;
(五)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主要设备技术规格、说明书和鉴定报告等;
(七)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60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进行核定。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第十一条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情况说明;
(二)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质、可采储量、地质条件、生产情况、原设计生产能力、原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制度建设情况;
(四)矿井重大灾害治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情况;
(五)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六)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基础资料和图纸;
(七)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八)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九)核定矿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采取的措施;
(十)年度资源储量报告、安全评价报告、水文条件评价报告、瓦斯鉴定报告、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等支撑性文件;
(十一)地质地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地层综合柱状图、水文地质图和供电、通风、排水、运输等系统图以及矿井安全生产有关的审批文件;
(十二)其他。
第十二条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审查和确认第十三条煤矿依据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四)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其他。
第十四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为:
(一)市(地)属及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所属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负责;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的独立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中央管理或控股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主管部门(单位)收到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资料,报送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
第十六条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
第十七条根据批准的核定生产能力,煤矿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