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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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
苏力
一、问题
一个国家的法院系统的职责是完成国家赋予它的司法审判职能,这一点已是常识。但是,这通常只是从政治学或宪法的角度对法院功能所作的规范性分析和规定,是法院概念的赘述。在现实中,各国法院都由人(法官以及其他辅助人员)组成,有财政预算和支出,还必然有其他办公室的工作,因此,总是会有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事务。一般说来,这些事务性工作在各国至少有一部分是由或必须由法院自己承担,尽管由于各国的制度不同,各国法院所承担的这类工作的总量会有所不同。例如,与中国的法院相比,由于种种制度设置,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担的行政管理工作相对较少,美国法官的工作比较单纯。但是,即使在关于美国司法的著作中被当作纯粹司法之标志的美国联邦首席大法官和大法官们,也仍然要履行着某种行政管理职能。以首席大法官为例,除了要负责最高法院案件的上诉状清单,主持最高法院的会议、讨论案件,把握时间,以及当其属于多数意见派之际,有权分配法院意见的撰写这类与司法有关但有显然具有行政性的事务之外,他还要负责最高法院的其它行政管理。此外,还有超过50多条法律规定了由他负责的其他管理工作。
由于现实的法院总是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就有可能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所交叉、混合,甚至与司法权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权的行使。一个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研究者们所周知的事实是,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就常常利用其行政管理职权来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司法决定的影响。例如当他处于多数派时,他往往考虑各种因素,运用各种技巧,通过分配司法意见的撰写来影响法院的决定。
尽管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对法院的审判会产生某种有时甚至是重大的影响,但是长期以来,在传统的规范性法学研究中,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重视,特别是在中国。由于中国近代以来的司法制度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并且移植以后司法制度一直没有形成自己独立的实践传统,而更多是理念的移植,法学界长期以来更为注重的是抽象的“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的司法理论或对司法原则规定的注释,不很了解——严格地说是不自觉、不反省——中国法院运作实际。因此,中国法学界对中国司法制度的注释和批评往往是从概念出发的批评。
在我所见到的有限的中国学者的系统论述中,1997年贺卫方发表的《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是一个例外。该文第一次比较系统且尖锐地提出了当代中国法院(即贺文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的问题。贺文指出了我国法院系统具有严重的行政色彩和官僚色彩,例如法官中的等级制、审判委员会制度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等等,并具体指出了这种色彩严重影响了中国法院充分履行其审判职能。但在我看来,贺文的分析还可以深入,并且在分析框架上也可以作出调整。应当说,贺文的分析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停留在规范性研究,即更多以外国的(主要是美国的)或所谓的“国际标准”的正式司法制度同中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正式制度进行比较,因此这可能影响他对中国司法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作出更深入理解和更中肯的批评。因为,如果前面的分析有道理,那么影响中国法院的审判功能
的因素就不仅包括了《法院组织法》、各个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明文规定的正式的审判制度,同时还势必包括与审判有关的其他行政管理以及其他非正式的制度。如果紧紧或过分注重正式制度的考察,在分析上将审判制度同行政管理制度混淆起来,这容易将一些本来可能是由于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或非正式制度引发的问题或弊端归因于法院的某些审判制度,或是容易夸大法院的某些审判制度的问题或弊端。而以所谓的“国际标准”作原则性比较,固然有警醒作用,即通过参照系的改变而唤起人们对问题的认识从而促进问题的解决,但这种原则性比较本身不能帮助人们如何着手解决我们面临的问题。一般说来,强调原则总是容易的,原则可以而且也总是比较单纯的。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的原则可以将现实中法院必然面临的行政管理问题在概念层面、原则层面完全排除在外;但是,如果任何现实的法院都不得不面临着内部的行政管理问题,那么,我们就会发现自己如同霍姆斯在分析案件审理时指出的:一般原则并不能决定如何处理具体案件。
本文试图从中国基层法院的实际运作来进一步探讨中国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如何影响其司法职能的。我将主要从法院系统内部的制度设置来考察。我的基本前提是,法院不可避免地要面临一系列内部行政事务,因此,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设置具有其自身的合法性。但是法院的行政管理制度可能侵入、侵蚀审判制度,造成正式审判制度的变形。我的分析将指出,中国法院系统现在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包括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的问题,可能都与这个问题处理不当或重视不够相联系。我的结论是,重要的不是排斥这种行政管理事务,而是要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注意将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同法院的司法职能逐步分离开来。
二、法院的两套制度及其结构
我将首先简单叙述一下中国法院内部的两套正式制度,这两套制度从原则上讲是为了分别针对法院的宪法职能即审判工作和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首先是审判制度。从正式制度层面上看,我国的各级法院均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对于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乃至审判员作为法官在审判职责上的差别,法律并没有作出区分。相反,依据《法官法》第6条,似乎在审判上这些“长”们同其他审判员是一样的,首先是法官,必须履行法官的职责。在法院内部,尽管依据《法院组织法》设立了各个业务庭和设有庭长,但是并没有规定,在审判上,这些业务庭有什么具体功能,庭长有什么特殊的职责。对业务庭庭长之职责的明确法律规定,只有一条,即合议庭的审判长由法院院长或业务庭庭长指定。但这严格说来,并不是对其审判职责的规定,也不是对审判权限的分配,而只是对审判活动中不可避免的、附属性的行政管理职责的一种分配。依据《法院组织法》,具体审理案件的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但在实践中,只有基层法院的一审简单案件中适用独任审判,中级以上的各级法院以及基层法院审理非简单案件均适用合议庭制;依据《法院组织法》,法院内部还设有一个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专门机构,即审判委员会,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这是另一个真正与审判有关的制度。但是,不清楚的是,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究竟通过什么程序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无论是《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仅仅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事实或法律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只有《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对该法的解释概括地规定了独任审判或合议庭审判之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的程序:即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