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研究

合集下载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调研报告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调研报告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调研报告第一篇: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调研报告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调研报告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强制为主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

我工作的单位为某地房产管理局房屋测绘所。

由于社会财产纠纷,单位常常收到地方人民法院出具的公函,如协助执行函,协助测量某地方、某房屋建筑面积的函等等。

而作为测量单位,我经常协同法院工作人员到一线去测量,因此也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

而通过行政法学这门课程的学习,我也对行政强制行为过程中的一些问题阐述一些自己的看法。

同时,由于我非法学专业学生,对于一些语言表达上的不严谨与错误,望老师谅解。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于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强制手段,以达到义务被履行或与该义务被履行相同状态的各种行为。

从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强制性是它的一个显著特点。

而在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进行的时候,被执行人,他们作为被执行的对象,执法行为是对他们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实施强制的手段以达到义务被履行或该义务被履行相同状态,所以此行为肯定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

因此,在实际执行行为中,往往会遭到被执行人的抵触甚至反抗。

现在以我经历过的一个案件为例。

2013年8月。

在我工作的县城,由于修建高速公路的原因,政府沿途征地。

为了得到更多的征地款,当地居民那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抢种抢建屡屡发生。

其中在某乡镇的一个拟建高速出入口处发生的违建行为最为突出。

当地陈某得到消息后,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在其所拥有的山林地上,迅速建起了7栋房屋,由于缺乏报建手续,此房屋属违章建筑,依法应予于拆除。

但由于陈某以建筑为早期建筑等等原因,拒不接受拆除,并向政府索取高额的拆迁补偿款。

关于代履行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代履行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履行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机关或者个人代为履行行政决定所规定的义务。

代履行制度旨在提高行政效率,减轻行政机关执行负担,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代履行法律规定,包括代履行的概念、适用范围、程序、法律效力等内容。

二、代履行的概念代履行,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机关或者个人代为履行行政决定所规定的义务。

代履行不同于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履行行政决定。

代履行则是在行政机关直接执行的基础上,委托其他机关或者个人协助执行。

三、代履行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代履行适用于以下情形: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且该义务的履行需要专门技术或者专业知识的;2. 行政机关认为,由其他机关或者个人代为履行更为高效、便捷的;3. 行政机关认为,由其他机关或者个人代为履行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四、代履行的程序1. 行政机关作出代履行决定行政机关在作出代履行决定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论证,确保代履行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代履行决定应当明确代履行的义务、代履行的主体、代履行的期限、代履行的费用等事项。

2. 委托代履行行政机关在作出代履行决定后,应当依法委托其他机关或者个人代为履行。

委托代履行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3. 代履行实施受委托的机关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依法履行代履行的义务。

在代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 代履行终止代履行义务履行完毕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个人应当向行政机关报告代履行结果。

行政机关对代履行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不再具备代履行条件的,应当终止代履行。

五、代履行的法律效力1. 行政效力代履行决定具有行政效力,行政相对人应当遵守。

《行政强制法》上的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研究

《行政强制法》上的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研究
本书首先通过总述形式阐述了本著作中要阐述的主要问题。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一种重要 形式,也是学界研究的热点。文章主要对行政强制法上的第三人代履行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从 历史和比较的角度,对代履行制度的起源、发展、完善和变化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揭示了代履行 制度的本质和特点。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对代履行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和存在问题进 行了深入剖析。再次,对代履行制度的主体、程序、责任、监督等各个方面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分 析和研究。对完善我国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制度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和意见。
《行政强制法》上的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研究是一本非常重要的著作,对于深 入理解和掌握行政强制法和代履行制度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阅读感受
《行政强制法》上的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研究是一本非常重要的书籍,它为我 们提供了深入了解行政强制法上代履行制度的机会。阅读这本书让我深受启发, 从中学到了很多有价值的思考和经验。
阅读《行政强制法》上的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研究还让我意识到法律法规之间 的相互关联。代履行制度作为行政强制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需要与其他法律法 规相配合使用,才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例如,在选择代履行机构时,我们需要 考虑到相关法律法规对机构资质、能力和信誉等方面的要求;在监督代履行时, 我们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确保代履行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阅读这本书,我深刻认识到代履行制度在行政强制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它能够减轻行政机关的负担,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同时,代履行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代履行机构的选择和监督、代履行费用和 风险分配等。因此,在实践中,我们需要认真对待代履行制度的每一个环节,确 保其合法、公正、透明。
当事人不服代履行决定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必须遵守 法定程序和期限。

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研究

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研究

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范明星2011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履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自此,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实施代履行有了法律依据。

一、《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制度存在的问题纵观我国《行政强制法》中有关代履行法律制度的相关条文规定,我们明确了实施代履行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给行政机关开展执法工作提供了立法上的保障.但是,有关一般代履行和即时代履行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在法律实务的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未能详尽说明.笔者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分析代履行制度存在问题和不足。

1.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实施机关不明确《行政强制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方式的行政机关的范围。

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实施代履行的权限,对于部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此时这些行政机关是否能够实施代履行,如何实施,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2.《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法律适用中忽视程序保障法律的规定单一的强调代履行的适用条件,忽视程序的保障,导致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代履行制度的范围内蔓延。

3。

《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费用收取制度缺失《行政强制法》中并没有规定代履行费用的收取问题。

代履行实施后,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在行为的过程中耗费了人力、物力,而这种消耗是因为行政相对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所造成的。

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行政相对人缴纳代履行费用,那么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将会受到严重损害,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律课以的义务。

4。

《行政强制法》中缺乏对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中缺乏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

《行政强制法》中之规定了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在实施代履行的执行方式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

但是,如果代履行实施的机关在行为过程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应如何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详细规定。

论行政强制法中的代履行制度

论行政强制法中的代履行制度
于直接 强制 执行 的 比较柔 性 的执 行 方 式 , 也 正 由 于 比较柔性 , 所 以 一 般 更 容 易 为 当 事 人 所 接 受 。 在 我 国, 按 照《 行 政强 制法 》 的规定 , 代 履 行 通 常 可 以 由行
行 费用 的一种 强 制执 行 方式 口 ] 。代 履 行 作 为 实 现 行
里 重 点对代 履 行制 度基 础 理论进 g 5 - 探 讨 , 并 针 对 我 国代 履 行 制 度 的 不 足 提 出 须 明 确 行 政 机 关 的 职 能 定位 , 重视 对 第 三 人 的 选 择 与 监 督 , 建立 和 完善代 履行救 济 制度 。
关键 词 : 行 政 强制 法 ; 强制执 行 ; 代履 行 ; 制 度
中 图分 类号 : D9 2 2 . 1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2 0 9 5 — 3 3 3 X( 2 0 1 3 ) 1 4 制 执 行 的 一 种 方 式 , 是 指 义
差, 但 两 者 的 含 义 却 存 在 很 大 差 别 。 代 履 行 制 度 的
制 执 行 的 区 别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 在 德 国 学 者 哈 特 穆 特
代履行 法 律关 系 中的第 三人 只是代 替相 对义务 人履 行 义务 的 主 体 , 并不 能代替行政 机关行使强制权 。 而代执 行含 有第 三人 代替 行政 机关 行使 强制执 行权
的意思 , 容 易 让 人 产 生 第 三 人 和 行 政 机 关 处 于 同 一 地位 , 而 不 是 和 当 事 人 处 在 同 一 平 等 的 法 律 地 位 的 理解 。台 湾地 区 1 9 4 7年 《 行 政执行法 》 采用 “ 代 执
第 1 1卷

人民司法案例‖曾昊锋:代履行在行政强制中的适用

人民司法案例‖曾昊锋:代履行在行政强制中的适用

人民司法案例‖曾昊锋:代履行在行政强制中的适用作者简介:曾昊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29期。

裁判要旨代履行在面对紧急情况下的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时起到了行政强制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提高行政管理和行政效率有着一定的优势和必要性。

但是,在代履行制度设计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区分上,还有待摸索。

在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将危害公共安全情况下,行政机关要求相对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相对人拒绝自行拆除,为了消除安全隐患,行政机关可以代为实施拆除行为;同时,代履行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且适中,遵循最小损益原则。

一审:(2020)湘07行初28号二审:(2020)湘行终1608号案情原告:湖南杨家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河公司)。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民政府。

杨家河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安乡县芦苇管理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杨家河芦苇洲5100亩土地用于生态农业项目开发,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50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投入了3095万元用于项目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了1980.5万元的鱼虾蟹等水产活体及水稻种,雇佣了当地100多名老百姓从事项目开发。

2018年5月,安乡县政府成立杨家河洲湿地非法开(围)垦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并于6月28日对原告经营的5100亩鱼塘进行暴力强拆,致鱼塘内排灌设施、电杆电线、活动板房、猪舍等基础设施全部被摧毁拆除,原告因此停业。

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基础设施损失3090万元、鱼虾蟹等水产品损失1980.5万元、合同经营权损失3366万元、停产停业损失354.935万元、临时安置损失200万元,共计8991.435万元。

审判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家河公司在杨家河洲修建高于松滋河、虎渡河警戒水位的围堤的事实清楚,已经违反了防洪法、《国家河道管理条例》的法律规定。

代履行制度若干问题研究_黄雪坚

代履行制度若干问题研究_黄雪坚

的救济共七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规范建议。
关键词 代履行 行政机关 当事人 第三人
作者简介:黄雪坚,深圳市教育局;林典立,深圳海关。
中图分类1009-0592(2013)10-054-04
代履行作为间接强制执行的一种,其核心是由第三人代替当 事人(被代履行人) 履行义务,并将当事人的作为义务转化为金 钱给付义务,既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与当事人直接冲突,又实现 了行政管理目的。因此《行政强制法》专设一节规范代履行,明确 代履行是与执行罚、直接强制并列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并将它 普遍授权给所有行政机关,其目的就是要鼓励行政机关尽量适用 代履行这种和缓的强制执行手段。但是由于篇幅所限,《行政强 制法》仅有三个条款专门规范代履行制度,这样就留下了大量的 法律空白,可能会对具体适用代履行造成困难。例如如何看待行 政机关、当事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直接关系到三方之间 存在什么权利义务;又如是否允许行政机关在代履行中采用强制 力排除当事人的妨碍行为;再如对代履行费用的征收,是事前征 收好,还是事后征收好,是行政机关征收好,还是第三人征收好, 等等这些问题,《行政强制法》没有答案。为了使代履行制度顺利 落实,实现立法初衷,本文选取了七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讨论,希望 能对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代履行和立法机关将来的修订立法提供 参考。
然资源的情况。另一种是紧急情况下的代履行(本文简称为“立 即代履行”),适用于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 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而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情况。
二、代履行三方的法律关系 与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不同,在有第三人参与的代履行中 存在三个主体:行政机关、当事人、第三人,因此有必要研究这三 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三者相互之间具有什么权利义务关 系。 (一)行政机关与当事人 毫无疑问,代履行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仍然是行政管理 法律关系,这也是代履行的基础法律关系。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决 定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权决定实施代履行,当事人应当履行 行政机关规定的义务,包括缴纳代履行费用的义务。 (二)当事人与第三人 虽然第三人代当事人履行义务,但是这种安排不是基于第三 人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基于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约 定,因此第三人和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但是, 为了便于代履行的顺利实施,一般认为当事人对第三人负有当然 的容忍义务。 近年来,随着对代履行研究的深入,有学者认为第 三人对当事人负有某种程度的随附义务,即第三人在代履行时要 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到善意维护与适当注意的义务。 (三)行政机关与第三人 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措辞来看,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 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但是这种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法 律没有明确,各方存在不同看法。德国学者主张这种合同是私法 合同。 我国部分学者也存在同样观点。 韩国学者则持两分法 观点,认为在平常时刻的代履行中行政机关和第三人之间是通过 契约而产生的私法关系,前者无权强迫后者代履行,但是在非常 时刻,两者存在公法关系,前者可以强迫后者代履行。国内有学 者认为这种观点比较有实用价值。 立法机关则持第三种观点, 认为“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是行政委托合同关系”。 从代履行的内容来看,这种合同应当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 和民事合同的实质区别在于两点。一是行政机关订立合同的目 的是否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二是合同的内容是否体现行政 法意义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行政法上的义务, 而不是私法上的义务。代履行就是为了通过他人履行当事人行

简述《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条件(一)

简述《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条件(一)

简述《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条件(一)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条件行政强制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用于规范行政机关对不服从行政命令的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行政机关可能会通过代履行的方式来达到执行的目的。

以下是《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条件的简述:1. 主体条件代履行的主体一般为行政机关,代履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行政命令的有效执行。

因此,代履行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并且具备相应的执行能力和资源。

2. 条件限制在代履行的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遵守一定的条件限制。

首先,代履行的内容必须与原始行政命令一致,并且代履行不得超出原始行政命令的范围。

其次,代履行的方式必须合法合规,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3. 授权条件代履行需要得到相关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的授权。

授权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命令或口头的指示,但必须得到相关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的明确同意,并且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代履行。

代履行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可能需要其他机关或个人的协助。

例如,涉及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的情况下,可能需要法院的协助执行。

行政机关在代履行过程中需要依法申请协助,并经相关机关或个人同意后,方可进行代履行。

5. 时限条件代履行的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时限进行代履行。

如果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法完成代履行任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根据情况调整代履行的方式或追加必要的资源。

6. 监督条件行政机关在代履行过程中需要接受上级机关及相关部门的监督。

监督的方式可以包括巡视检查、审计核查等。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监督要求,及时提供有关代履行的情况,接受监督机关的指导和建议。

以上是《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条件的简述。

代履行是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一种重要手段,能够保障行政命令的有效执行和维护社会秩序。

因此,行政机关在进行代履行时必须遵守相应的条件,并接受监督,以确保代履行的合法性和效果。

只有在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行政机关的代履行才能够顺利进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探析

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探析

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探析作者:左宏升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2年第04期摘要:《行政强制法》确立了行政强制执行的三种执行方式,即代履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

代履行采取“自己执行”和“第三人执行”两种模式,名称上可与代执行互换使用。

“第三人执行”模式中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理论上争议较大,应当为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私法关系。

代履行的程序包括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简易程序的启动要符合适用对象特定和适用情况特定的条件。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代执行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4-0265-02一、代履行的含义1.立法实践。

《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此条文成为行政强制的法律基础。

1996年《行政处罚法》出台不久,学术界开始研讨行政强制法的立法问题。

1999年《行政强制法》进入最高国家机关立法规划,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行政强制法》,该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 根据执行主体的不同,代执行可以分为“自己执行”、“第三人执行” 模式,德国1953年《行政强制法》将“自己执行”模式归为直接强制,因此德国属于“第三人执行”模式。

而日韩代执行则兼采上两种模式,均制定了《行政代执行法》。

中国代执行模式与日韩相似,称为代履行。

《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简析行政代履行

简析行政代履行

简析行政代履行论文摘要行政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间接强制,属于较缓和的强制执行方式。

由于其对相对人的权益损害较小,该制度被普遍运用到消防、防洪、爱惜自然资源的法律当中去。

针对行政代履行的特点,依照《行政强制法》的具体标准,试对该制度的系统分析。

论文关键词代履行行政强制救济一、行政代履行的概念代执行,也称代履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具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可替代作为义务,由行政主体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行为。

”<BR> (一)是“代执行”,仍是“代履行”从上面的概念,可明白代执行等同于代履行,可是《行政强制法》中利用的是“代履行”字眼,而非是“代执行”,显然立法者有自己的考虑。

第一咱们要明确代履行制度的核心意思,它属于间接强制,其目的无非确实是确保法概念务或行政决定所要求的义务的履行。

相关于直接强制来讲,其执法强度更为柔和,更为让相对人同意。

代履行中是由行政主体或第三人来完成的,准确的说是由他人来履行相对人本应该承当而没有承当的义务。

而假设利用“代执行”字眼,可能会产生由他人来代为执行的误解。

显然行政主体让第三人(或自身)来代相对人履行义务,而不是把执法权委托第三人行使。

显然“代履行”的字母含义更为准确。

(二)“代履行”与“民事第三人代为履行”区别民事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是各个国家民事法律普遍都存在的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来履行义务是许诺的。

它与行政代履行制度有相似的地方。

但也有区别:(1)法律关系不同。

前者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属于平等关系;而后者涉及行政主体,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相对人非平等关系。

(2)前者行是约定的,由民事义务人约定第三人,后者行对第三人的选定是法定的,不存在相对人与第三人约定的情形。

试论行政代履行

试论行政代履行

试论行政代履行作者:黄国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26期摘要行政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间接强制,属于较缓和的强制执行方式。

由于其对相对人的权益伤害较小,该制度被广泛运用到消防、防洪、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当中去。

针对行政代履行的特点,根据《行政强制法》的具体规范,试对该制度的系统分析。

关键词代履行行政强制救济作者简介:黄国富,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2010级研究生。

一、行政代履行的概念代执行,也称代履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可替代作为义务,由行政主体或者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行为。

豍(一)是“代执行”,还是“代履行”从上面的定义,可知道代执行等同于代履行,但是《行政强制法》中使用的是“代履行”字眼,而非是“代执行”,显然立法者有自己的考虑。

首先我们要明确代履行制度的核心意思,它属于间接强制,其目的无非就是确保法定义务或者行政决定所要求的义务的履行。

相对于直接强制来说,其执法强度更为柔和,更为让相对人接受。

代履行中是由行政主体或者第三人来完成的,准确的说是由别人来履行相对人本应该承当而没有承当的义务。

而若使用“代执行”字眼,可能会产生由别人来代为执行的误解。

显然行政主体让第三人(或者自身)来代相对人履行义务,而不是把执法权委托第三人行使。

显然“代履行”的字母含义更为准确。

(二)“代履行”与“民事第三人代为履行”区别民事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是各个国家民事法律普遍都存在的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来履行义务是允许的。

它与行政代履行制度有相似之处。

但也有区别:(1)法律关系不同。

前者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属于平等关系;而后者涉及行政主体,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相对人非平等关系。

消防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制度研究

消防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制度研究

消防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制度研究唐毅【摘要】根据《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结合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执法特点,针对代履行制度的定义及其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论证,提出了符合公安消防机构行政执法特点的代履行实施程序。

%In accordance with Fire Law and Supervising and Examining regulation of Fire Prevention,and based on the features of administrative implementation of fire prevention and aiming at analytic demonstration of the substituted fulfillment institution and its legal relations,this article advances an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 of substituted fulfillment fitting the features of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of law.【期刊名称】《武警学院学报》【年(卷),期】2011(027)010【总页数】3页(P92-94)【关键词】消防;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作者】唐毅【作者单位】上海虹口区消防支队,上海20009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631.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此规定是行政强制法学理论中的代履行制度。

自《消防法》施行以来,笔者尚未找寻到公安消防机构成功实施代履行的案例,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是公安消防机构对代履行制度认识不清、理解不到位,没有具体的实施程序,尤其是未规定执行费用的收取程序;二是源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代履行制度作为行政强制法的重要内容,无法可依,影响了代履行制度的正确实施。

用“代履行”解决“执行难”的构想

用“代履行”解决“执行难”的构想

用“代履行”解决“执行难”的构想用“代履行”解决“执行难”的构想□黄磊笔者认为,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后,国土资源部门依照该法的普遍授权,取得了自己强制执行的权力,即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非法占地的违法建筑物实施代履行。

理由如下:《行政强制法》也是一部法律。

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是“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前提是“法律没有规定”。

所谓法律,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之规范性文件。

《行政强制法》是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本身就是一部法律。

因此,《行政强制法》是可以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

《行政强制法》对代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力进行了普遍授权。

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第五十条规定了代履行的条件。

代履行有三个条件:一是决定性质。

代履行执行的决定应当是确定“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的行政决定,即第五十条里规定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

二是程序条件。

代履行必须在当事人在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后才可以进行。

三是结果要件。

代履行的前提是,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对非法占地的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符合代履行的要件。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非法占地的违法建筑物中“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可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非法占地的违法建筑符合《行政强制法》关于代履行的条件规定。

一是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的决定就是确定“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是他人可以代替履行的义务。

二是农用地属于一种自然资源。

由于当事人不拆除非法占地建设的违法建筑物,已经破坏了自然资源,符合代履行的结果要件。

简述《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条件

简述《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条件

简述《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条件简述《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条件一、代履行的概念代履行是指在行政强制过程中,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为履行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协助决定的具体行为。

行政强制法中规定了代履行所需要具备的条件。

二、代履行的条件1.受强制执行人同意:代履行必须得到受强制执行人的同意。

如果受强制执行人不同意代履行,行政机关就不能代为履行行政决定或者行政协助决定。

2.代履行的具体内容:代履行的具体内容需要清晰明确,包括时间、地点、方式等。

行政强制法要求代履行的内容必须是可以确定并可执行的,不能存在模糊不清或者无法实施的情况。

3.匹配程度高:代履行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具备与被强制执行行为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能够胜任代履行的工作。

只有专业素质匹配度高的单位或者人员才能更好地履行代履行的职责。

4.诚信可靠:代履行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诚信记录,不得有严重的失信行为。

这是为了保证代履行的结果能够得到可靠保障,维护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效力。

5.行政机关批准:代履行的单位或者人员需要获得行政机关的审批和批准,才能正式履行代履行的责任。

只有经过行政程序的确认,代履行才具备合法性和约束力。

三、代履行的意义代履行制度的设立,能够有效解决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的瓶颈问题,提高行政执行效率。

通过引入专业代履行机构或者人员,能够更好地保证被强制执行行为的准确、及时、规范执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对于受强制执行人来说,代履行制度也提供了一种更灵活的履行方式。

如果受强制执行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履行行政决定,可以选择委托专业的机构或者人员代为履行,从而避免了被强制执行的直接压力和影响。

四、结语行政强制法中的代履行制度,为行政执行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高效的方式。

代履行的条件包括受强制执行人同意、明确的代履行内容、匹配程度高的代履行单位或者人员、诚信可靠、行政机关批准等。

通过代履行制度的运行,我们能够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强制的有效执行。

代履行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

代履行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

代履行: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

代履行主要适用于该行政法义务属于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例如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等。

对于不能够由他人替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

基本信息:代履行是指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

代履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间接执行方式之一。

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对代履行的适用条件、主体、程序、方式以及即刻代履行等作出了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行政诉讼法》(2017年12月修正)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讼诉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质执行。

《行政强制法》代履行制度的再思考——兼论公私协力背景下新行政法的变革

《行政强制法》代履行制度的再思考——兼论公私协力背景下新行政法的变革
的改变 。
政 机关受 民主责任 制 的 制约 , 因此 行 政事 务 全 部 由
行 政机关 来承 担 已足够 。然而 随着社 会发 展 日益 高
度化 , 复杂化 , 科学 化 , 行 政 事务 也 变 得越 来 越 复 杂
化、 科学化, 现代行政 日 趋尤其是 由于资本主义高度 发 展所带 来 的社会 不公导 致 了社 会法 治 国思 潮 的兴
起, 导致 行 政 事 务 的 范 围也 得 到 进 一 步 的 拓 展 ,
“ 现 代行 政 日趋 大 量 化 、 复杂化 、 多样 化 与 高速 化 ,
业 已构成 及 其 重 要 之 现 象 特 征 ” 。 … 在此 种 背 景之
本 文第 一部分 将通 过介绍 我 国大陆通 说对 于代 履行 的理解 , 来 阐述笔 者 本 人对 于代 履行 制 度 本 质
2 0 1 3年 1 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Sh a n X i P o l i c e A c a d e n
Oc t . . 2 0 1 3
V0 I . 2 1 No. 4
【 法学研究】
人属于行政助手 , 他没有 自己独立的意志, 他必须按照行政机 关的指示来完成行政任务。代履行制度应该是

个整体性 的公 法关 系, 因此 行政机 关 与代 履 行人之 间的 关 系应 该是 公 法关 系, 而不 是 民事委 托 代 理 关 系。
在 公 私协 力背景 下 , 代履 行制 度是 私人协 助行政 机 关完成行 政任 务在秩 序行政 领域 的一 个表现 ; 随 着越 来越
多的私人主 体开 始承担履 行行 政任务 , 行政 法发 生 了变革 。 关键词 : 代履 行 ; 直接 强制执行 ; 间接 强制执 行 ; 代 执行 ; 行政 辅助 者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范明星2011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履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自此,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实施代履行有了法律依据。

一、《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制度存在的问题纵观我国《行政强制法》中有关代履行法律制度的相关条文规定,我们明确了实施代履行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给行政机关开展执法工作提供了立法上的保障。

但是,有关一般代履行和即时代履行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在法律实务的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未能详尽说明。

笔者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分析代履行制度存在问题和不足。

1.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实施机关不明确《行政强制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方式的行政机关的范围。

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实施代履行的权限,对于部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此时这些行政机关是否能够实施代履行,如何实施,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2.《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法律适用中忽视程序保障法律的规定单一的强调代履行的适用条件,忽视程序的保障,导致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代履行制度的范围内蔓延。

3.《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费用收取制度缺失《行政强制法》中并没有规定代履行费用的收取问题。

代履行实施后,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在行为的过程中耗费了人力、物力,而这种消耗是因为行政相对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所造成的。

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行政相对人缴纳代履行费用,那么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将会受到严重损害,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律课以的义务。

4.《行政强制法》中缺乏对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中缺乏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

《行政强制法》中之规定了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在实施代履行的执行方式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

但是,如果代履行实施的机关在行为过程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应如何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详细规定。

二、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制度在实践中完善创新路径分析《行政强制执行法》颁布以后,标志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也初步建立。

但是由于立法条件的局限,我国代履行制度的尚有许多立法空白,部分法律规定也相对笼统。

通过对我国当今法律实践的分析,笔者提出对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完善创新路径分析。

(一)明确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的实施机关履行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实施。

法律可以规定那些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通过其他方法来实现行政管理的效果或者在一定的条件成就时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

这样不仅能够最大限度的优化行政效能,提高行政效率,保障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同时也能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行政法律的权威。

(二)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程序设定1.第三方主体的定位行政强制执行中第三方主体的选择必须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法律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平公正,二者相辅相成。

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的第三方主体应当是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这是保障代履行公正公平的根基。

这样可以有效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自己手中的职权,将代履行作为自己执法的又一手段,通过发布行政命令,进一步对第三方主体的代履行进行管理,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行政机关通过代履行这一手段滋生贪污腐败,断绝其利用提高代履行的费用牟取非法利益的途径。

2.对第三方主体的选择首先,第三方主体的选择是客观的,不能取决于行政机关负责任的主观意志。

涉及数额较大的行政决定在实施代履行时第三方主体的选择可以借助于公开招标、投标等形式。

其次,被选择出的第三方主体应该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并且和作出代履行决定的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利害关系。

再次,第三方主体必须拥有相关的专业资质、技术设备和具备相应的硬件和软件保障。

3.第三方主体的监督与救济行政机关要对第三方实施代履行执行过程给予监督和指导。

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实质上以行政合同为基础的契约关系,第三人是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才有资格实施代履行的。

行政机关对于第三人实施代履行的过程和程序有监督和指导的义务,如果因为缺乏监督或者监督不力引发第三人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侵害,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损害结果归因于第三人方主体的过错或者疏忽大意,行政机关可以民法上的违约责任追究其责任。

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对第三人的保护与救济。

笔者认为,对第三方主体的救济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落实:首先,第三方主体有权获得代履行的费用,如果行政相对人拒绝缴纳相关费用,可请求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帮助其取得。

其次,可以直接请求行政机关支付代履行的费用。

最后,第三方主体针对第三人拒绝支付代履行费用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时,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行政相对人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规范保障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费用收取制度行政相对人与实施代履行的第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行政相对人由于事先的拒不履行,使其对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第三人的履行行为负有容忍义务。

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契约关系的存在,使得第三人有且仅有要求行政机关给付代履行费用的权利,而行政机关则可以依据基础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向行政相对人要求支付代履行费用。

1.代履行费用收取的范围在当今市场经济体制下,每一个经济主体都是最大限度追求经济利益,如果第三人对代履行费用的收取仅限于实际支出成本,则有违经济主体的趋利性,长此以往,代履行第三人将失去代履行的热情和积极性。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代履行费用的收取问题,根据不同的代履行行为实施人分别对待。

(1)行政机关作为代履行人时费用计算问题当行政机关作为代履行行为人时,应当以所实施行为的成本为限收取代履行费用。

行政机关在确定代履行的费用时应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为原则,估算过程中充分考虑该行为在市场经济中的正常价格和采取同等措施时的必要花费,同时对代履行的对象进行详细的调查。

(2)第三人作为代履行人时代履行人时代履行费用计算问题当第三人实施代履行行为时,费用的计算方式是以委托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进行计算的。

原因在于一是如果代履行费用按照实际成本计算,行政相对人自己履行可能成本更高,会使行政相对人认为不履行行政决定课以的义务更能够节约成本,对自己益处更大,履行义务更消极;二是第三人在实施代履行行为过程中花费相当多的人力和物力,如果不能从代履行的费用中获得利润收益,违背市场经济主体追求经济利益的特征,甚至会出现无人愿意实施代履行的结果。

2.费用收取的时间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事前预缴的方式。

事后追缴有很多优势,比如避免事后多退少补的情形,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

但是立法上设立行政强制中代履行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行政机关告诫、送达代履行决定书等行为使行政相对人的心理产生压力,体现出法律的威严性。

行政机关通过对代履行费用的预先收取,可以在行政相对人的内心产生威慑作用,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

3.代履行费的债权顺位代履行费用作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其与私法上的债权之间如何分配金钱利益,值得探究。

针对代履行费用的债权顺位问题,我国在立法完善过程中可以将代履行费用的清偿顺位明确规定为担保物权>劳动债权>税收>代履行费用>普通民事债权>财产刑、财产罚。

(四)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法律救济制度的建立无救济则无权利,现代法治社会中,责任与权力相伴发生,权利与救济如影随形。

虽然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行为只是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促成方式,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仍有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新的实质性侵害,因此要明确行政强制执行的限度范围,严格行政机关的责任意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于其遭受到的利益损失侵害问题,可以寻求法律救济。

1.行政复议代履行制度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之一,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执行,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代履行的决定后、代履行实施完毕前均可提起行政复议。

如果在行政机关实施代履行的程序中才发现所作出的代履行决定存在重大瑕疵,就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侵害,利益严重受损。

鉴于此种情形,我国法律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在代履行决定作出后即可针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必要将此期限限制在代履行决定开始实施。

在行政强制执行的代履行程序中,代履行行为一旦实施完毕,则意味着不能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仅能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方式寻求救济。

2.行政诉讼针对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的可诉性问题,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采取的救济途径也相应有所区别。

笔者针对代履行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将行政诉讼这一救济方式所适用的情况分别进行论述。

首先,在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决定书与催告等前置程序中,笔者认为上述文书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代履行的法律依据,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针对上述情形,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在实践中引起广泛讨论的另外一个焦点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行为能否提起撤销诉讼。

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明知行政代履行行为违法前提下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的出现,可以认可在代履行行为实施前的撤销之诉。

行政相对人在代履行行为中受到的利益损失,可采取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损失的方式来弥补,假如第三人有过错,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双方之间订立的契约内容要求第三方主体支付赔偿金,达到追偿的法律效果。

3.国家赔偿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以自己为主体实施代履行行为时,由于行政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行政相对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原因在于,行政强制中行政机关代履行行为方式的实施,是行政机关实施公权力的表现,不论行政机关法益侵害的缘由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该向行政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假如代履行实施人员具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则行政机关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其追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