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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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被害人问题研究在国外已经走过了一百多年的历史。早在1734年至1828年间,皮塔尔和费尔巴哈就积极倡导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但作为一门学科——被害人学的建立只是最近几十年的事。在本世纪20年代末,德国法学家、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发表的《论被害者的人格》一文,引起学者们对被害人问题的注视和研讨。一些国际性被害人研究团体、国际被害人学会随着对被害人研究的不断深入也宣告成立。1973年,以色列的德帕金在耶路撒冷组织召开了“首届国际被害人学术研讨会”,大会讨论了对犯罪和被害人态度问题。在1994年8月召开的第八届主题为“家庭暴力”国际被害人学学术讨论会上,中国首次派出代表参加会议。

我国刑事被害人学的研究始于80年代中期,尽管起步很晚,但由于学者的不懈努力,再加上我们的后发优势,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学对维护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积极预防被害都发挥了十分积极的重要作用。然而,我国在刑事被害人保护方面与国外的发展情况有较大差距。由于理论研究滞后,立法及我国实际情况的限制,法律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规定还存在着缺憾,与全社会对犯罪人人权的日益关注和改善相比,刑事被害人仍是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刑事被害人的失落正期待着社会的冷静的深思。今年宪法修正案新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对刑事被害人人权的保护应是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之义。本文试图从刑事诉讼角度对刑事被害人问题作一研究探讨。

在进入正题之前,首先有必要明确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不仅仅是具体的自然人、单位及其合法财产和权益,有许多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整个国家和全社会的利益,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可见,刑事被害人不仅包括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自然人、单位在内的具体的被害人,还应当包括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国家、社会、信仰在内的抽象的被害人。因此,所谓刑事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其中,自然人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刑事被害人。本文试图研究的,仅指自然人形态的刑事被害人。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现状

建国后的第一部刑事程序法典1979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和自诉并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格局,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之后,司法机关又作了一些补充性司法解释,

使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利益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对被害人利益保护不足的情况就逐渐凸显了出来,其表征之一就是被害人上访现象出现。加之,在国际范围内,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呼声日益高涨,各国因此都相应加强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这种宏观背景使得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由诉讼参加人提升为当事人,并赋予其当事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其中,在总则中增加了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在立案阶段,增加了被害人对被侵害的事实和行为人有报案权并有权要求对其控告行为的保密采取保障措施;对不立案决定不服,在原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申请复议权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障这一权利行使的措施。在侦查阶段,增加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接受询问时有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起诉阶段,增加规定了在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对不起诉不服,被害人有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增加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在收到判决书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请求后5日内必须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权提出意见;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被害人等有权依照第一审程序行使权利。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

历史考察表明,建国以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肯定、衰落、兴盛的过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开始一段时间受到重视,正式颁布法典后有所忽视,到了当代又重新受到关注。这说明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刑事诉讼规律的要求。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且“从保障人权和健全法制的高度,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新的规定。”1但某些规定仍没有真正体现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难以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诉权的不完善

犯罪既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又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损害,那么国家对罪犯就享有追诉权,此谓“公诉

权”,同时被害人也应有权对罪犯进行控诉,此谓“私诉权”。诉权作为任何公民都享有的一项权利,当他受到犯罪侵害时,有权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就产生了两种诉讼:“公诉”和“私诉”。显然两者不能并行,否则就可能产生两个互相矛盾的判断,那么孰轻孰重,孰先孰后?毫无疑问,国家利益重于个人利益,“公诉”先于“私诉”,但不能忽视“私诉”。“公诉”和“私诉”应当互相制约:在公诉人提起公诉且能代表被害人意志时,“私诉权”应该通过或借助“公诉权”来实现。同时,“私诉权”也应制约“公诉权”,当公诉人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应该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或者当被害人认为公诉不能完全代表其意志时,应当允许其向人民法院补充起诉。现行刑诉法对“公诉权”制约“私诉权”给予了高度重视,而对“私诉权”制约“公诉权”则重视不够。

被害人的起诉权是确立其当事人地位的首要标志,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赋予被害人以控诉犯罪的权利。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肯定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的起诉权。对于公诉人不立案的案件,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控告人 (包括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至于复议的期限、次数及法律后果等均无明确规定。如果公诉人不受理复议申请,或受理后迟迟不复议或复议后仍不立案,被害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对此,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当公诉人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按照该项规定: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侵害人的行为己构成犯罪,此其一;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侵害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其二;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公检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其三。公检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借助国家机器,尚难以证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却要求被害人凭借私权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谈何容易!即便被害人在受害后有足够的法律观念能及时收集证据证明犯罪,我们也没有理由要求每一个公民对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了如指掌,从而去证明该犯罪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情况。至于证明公检机关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根本不应成为被害人的举证责任,更何况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应举主要证据还是全部证据。可见,刑诉法虽

赋予了被害人有“私诉权”,却为此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与起诉权相关的是上诉权。上诉权从本质上讲是起诉权的延伸,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既然公诉人与被害人均有起诉权,那么公诉人享有抗诉权,被害人则应享有上诉权。与“公诉权”和“私诉权”一样,公诉人的抗诉权应先于被害人的上诉权,但也应该使两者相互制约。当公诉人已提出抗诉,则抗诉权制约上诉权,被害人无须再提起上诉;当公诉人不提起抗诉,而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没有给其利益以足够的维护,则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上诉。现行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仅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却剥夺了其上诉权,而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法律只强调抗诉权对上诉权的制约,忽视了上诉权对抗诉权的制约;只注意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没有兼顾对个人利益的维护。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是当事人,但立法者在立法时仍更多地考虑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对被害人的利益并没有从保障人权的高度予以应有重视。

(二)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地位不平等,两者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对等

“天赋人权”思想反映在诉讼中,就是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和自由平等权等基本权利不可被恣意侵犯。现代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对象的犯罪人,其弱小地位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机器相抗衡,因而其合法权利更易被侵犯且往往难以得到有力的救济,这种情况决定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是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利2。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却没有对被害人的人权给予应有的重视,以致于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系统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和满足其需要而建立的。而当前许多学者认为,“以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障刑事被告人和嫌疑人的权利,而今后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3可见,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有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这长期以来被忽视了。

那么公诉案件中与被告人地位对等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谁?这成为法律的一个空白。新刑诉法解决了这个问题,它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奠定了基础。保障人权要求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给予被害人和犯罪人以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在刑事诉讼法中,两者权利义务在很多方面是对等的。新刑诉法增加了被害人的许多权利,表明立法者已经认识到提高被害人地位的重要性,力求从保障人权的高度使其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等。但我们看到两者的诉讼权利在一些方面并非完全对等,主要表现在:

1、新刑诉法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对辩护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则无相应的规定,这使得其在诉讼过程中比辩护人更有可能遭受各种各样的阻挠,包括司法机关设置的障碍。另外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明确列举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但对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能否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及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无明确的规定。

2、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报案、控告权和直接起诉权,但报案、控告权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限制,有报案、控告不一定就会立案。至于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如前文所述更是难以行使。相反,法律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却是极其充分的,几无任何限制,“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在合议庭形成判决前,仍有最后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被害人却没有同等的机会,只有在判决作出后才有请求抗诉的权利。

4、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有上诉权,且“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害人只有请求抗诉权,其上诉权被公诉人的抗诉权完全排斥了。很明显,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是不能与被告人的上诉权相提并论的。

此外,在整部刑事诉讼法中,还有许多对被害人的其它诉讼参与权加以限制的规定。如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却没有规定应送达被害人,这直接影响到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的对等性;又如,法律给予了罪犯可以获得监外执行、假释、减刑的机会,而被害人对此却无任何发表意见的机会,这有可能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再次受到伤害,等等。

综上所述,立法者在强调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的同时,虽然从保障人权出发力求平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在保护个体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时仍显得顾虑重重;明显地限制或剥夺了被害人许多重要的诉讼权利。国家应通过司法解释等多种方式真正确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各种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对被害人保护制度的具体设



针对我国刑事被害人保护方面的缺陷,我们应站在落实宪法修正案的高度,进一步健全完善被害人保护制度。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制度上加以完善:

(一)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参与性程序权利

1、刑事被害人的诉权。主要应从控告权、起诉权、求刑权三方面入手。

第一,控告权

传统上我国法律视被害人控告、报案为案件发现的材料来源之一,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止。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已经涉及到对被害人角色认识的转变。它说明,被害人不仅仅是社会和国家控制犯罪的工具,被害人还有自身的目的性。被害人的控告是否得到侦查机关的回应,直接关系到被害人诉讼主体性的体现。但是,理念的转变不等于技术性规定的科学和有效。为保障被害人控诉权受到最大限度的重视,建议:一是要实行司法审查制度,即由法院采取开庭方式进行对侦查机关是否立案以及撤销案件是否有理进行审查。二是要建立责任机制,即如果侦查机关无理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该机关和具体的办案人员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起诉权

被害人的起诉权的完善主要有两个内容:一是公诉案件的起诉权;二是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公诉案件的起诉权

被害人目前依法只有在侦查和起诉机关均不追诉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起自诉。这里存在这样的问题:一是被害人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其地位并没有得到落实。表现在法庭上不设置被害人作为控方当事人的坐席;而且被害人在法庭就刑事部分发言,有时还被法官制止4;判决书中没有对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张给予回答,这不仅仅是司法操作的问题,同时也是立法规定的先天缺陷所引起的。法律明确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但没有明确其共同起诉人地位。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虽处于从属的地位,但这种地位是独立的。表现在诉讼主张上,法院虽以检察机关的起诉主张为主,但被害人也应该有提出主张的权利,即使其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也应该在判决书中给予正面的回答,以体现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所具有的程序主体性。如果公诉主张不成立,被害人的主张可以起到补充作用。这时,被害人的主张不仅具有制约公诉权的作用,而且对法院的审判也起着制约作用。二是被害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达不到法律规定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证据要求,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致使有些学者认为,立法所赋予被害人的这一起诉权仅仅具有象征性意义。鉴于这种认识,对这类案件,法院不应要求被害人提供的

证据达到一般自诉案件起诉时需达到的证据要求。

(2)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首先,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在人类文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今天,个人被视为社会的终极关怀对象。国家既要惩罚犯罪,又要帮助被害人从犯罪的侵害中恢复过来。而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被害人得以恢复的一种手段,而且是被害人赖以恢复的物质基础。被害人在精神受到伤害后要求加害人赔偿,实质是对被害人受到的不公伤害的救济。由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是矫正正义的应有之义,而在法律上具体落实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是法律担负的使命使然。因为,“法律应当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而不仅仅是统治者手中的工具和武器”。5

其次,有国外先例可借鉴。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可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美国司法实践也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如美国曼哈顿银行于1978年在一项由2000名管理员提起的控诉性别歧视的案件中败诉而向对方支付200万美金的赔偿金。6

最后,是完善现行立法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这里的“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是没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50条和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还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被害人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尚能够请求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更严重的精神损害,却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这不仅有违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而且有损法律的整体形象,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一国的法律应该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如果法律的这种矛盾现象不消除,法律制度存在所赖以为基础的合理性就会动摇。

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操作上应考虑: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由于刑事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比一般的民事侵权发生的精神损害要严重,不作法律上的限制,有利于刑事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其次应确定其主体范围,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范围。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确定不同的浮动幅度。基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非金钱衡量性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性

、抚慰性、惩罚性和特定情况下赔偿能力的有限性等因素的考虑,应确立适当赔偿原则。同时又要实行区别对待,在确定数额时既要考虑致害人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主客观方面的差异,也应该考虑被害人本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及其错误程度,还要考虑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以及不同时代所存在的差异性。

第三,求刑权

求刑权,即量刑建议权。它给了当事人一个表达处刑意见的机会,对法院又形成了一种监督力量。要达到此目的,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内容就应该相对具体一点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应至少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要确定主刑中应适用具体哪一种;二是对宜判处有期徒刑的,确定一个4年左右的幅度;三是对是否适用附加刑及何种附加刑进行说明;四是如要单独适用附加刑的,应予以说明;五是如果认为可以适用缓刑的,应加以说明。

为了避免被害人因较强的报复心理而影响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以及为被害人的安全考虑,宜对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从程序上加以保障和规范。首先,被害人行使量刑建议权应该在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帮助下进行;其次,应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特别是证据的论证,应经得起反驳;再次,必须要遵守量刑的一般原则,要全面考虑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基于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非主导地位,被害人提出的量刑如果和检察官不同,应在其建议中说明不同意检察官量刑建议的理由。

2、被害人的执行参与权

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刑事诉讼的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对犯罪的整个过程最为了解,最有惩治罪行的决心和意志。他参与包括执行阶段在内的刑事诉讼全过程,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起诉权、审查起诉阶段的参与权、审判阶段的参与权,其目的就是要实现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愿望。法院的判决如果在刑罚执行阶段作了无原则的变更,那将从根本上降低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意义。因此,让被害人参与到执行过程中来,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对被害人行使刑事执行程序参与权作以下的程序设计。

第一、对死刑立即执行程序的参与

被害人参与死刑的执行程序既可以满足被害人的报复心理,又能使死刑的执行过程在被害人的监督之下。如果出现法定停止执行的情况,被害人对执行的参与能够消除诸多猜疑,增强被害人对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信任。具体程序应包括:1.通知程序。人民法院在决定执行前3天应该通知被害人,以接受被害人的监督。2.执行过程。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被害人宜在代理律师的协助下参与

到执行程序中,如果被害人情绪过于激动,不适宜参与全过程的,可以由其代理人参与。这既有利于被害人的监督,也可以保证执行的严肃性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3.审查程序。如果被害人发现有违法执行情况,有权向指挥执行的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有关机关应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如果发现应停止执行的,法院应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程序设计

人民法院在审查罪犯是否具备减刑或者假释的情形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法院应在开庭10日前应将相关手续送达被害人、并告知开庭的时间和听取被害人意见。法院在被害人需要法律援助时,应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以保证被害人的有效参与。

第三、被害人暂予监外执行参与的程序

现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不仅检察机关难以监督,而且被害人也难以参与,法律没有给被害人设置独立、有效表达意见的空间。必须对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整体设计中,落实被害人的参与权。

(二)保障刑事被害人的补救及预防性程序权利

1、被害人的补偿权利

被害人取得国家补偿的理论依据是,国家有业务为公民提供保护,被害人的存在说明国家未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罪犯的赔偿往往只是象征性的,它只能要求个人竭尽所能地根据公正原则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实际上往往无法完全赔偿他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国家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确立了补偿权为被害人基本人权之一,我国许多学者也对该权利作了理论上的研究,但遗憾的是,我国法律至今对被害人的补偿权利仍为空白。笔者现作如下制度设计:

第一、关于补偿对象。申请补偿的被害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身份条件。申请人必须是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中国人,非中国国籍的,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如被害人死亡的,申请人必须是他的合法继承人。2.原因条件。申请人受到的伤害必须是相当于轻伤程度以上的伤害。

第二、补偿金的范围。笔者认为,只要符合补偿的目的就应该补偿,不因操作问题而置被害人的基本利益不顾。对于欺诈的,可根据情况分别按照犯罪处理或者给予治安处罚。至于具体的数额在我国财政负担较重的情况下,应对补偿金的上限进行规定,同时国家在支付补偿金后,对责任人享有求偿权。

第三、补偿的条件。对于精神损害补偿只限于被害人死亡、重伤的情形或者申请人是性刑事

被害人且被害人没有得到其他任何有效补偿或者赔偿。在主观上被害人无过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部分或者全部不予补偿:(1)未报案;(2)未协助追诉犯罪;(3)未提供刑事损害补偿有关被害案件的资料,或者没有逆行必要的协助;(4)对于被害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5)因其他因素,认为给予补偿不妥当的。

第四、补偿的程序。申请人应在被侵害后的两年内以书面方式向犯罪管辖法院提出申请。如果申请期限超过5年的则丧失申请资格。如果管辖法院不明的,由犯罪发生地有关法院的共同上一级法院指定。如果被害人重伤不能亲自申请的,由其近亲属代为申请。法院决定时一般应该采用听证程序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拒绝提出文书或者其他证据,或者拒绝接受医疗诊断,法庭可以直接驳回其申请。

第五、补偿金的来源和管理。可设立“被害补偿基金”。该基金来源是:一是国家预算;二是其他社会资金。其他社会资金包括:(1)罚金的一部分;(2)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者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4)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5)上缴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6)捐助款等7。就其管理,为避免滋生腐败,笔者建议由金融机构负责该基金的收取、管理和发放。

2、被害人免受第二次受害的权利

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对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幸遭遇,人类如果继续麻木不仁,视而不见,无疑有辱当代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为此,我们不仅要在诉讼结束后继续关心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尤其应该避免被害人的第二次受害。

第一、立案阶段免受再次受害权利

刑诉法第84条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先接受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再移送的规定;第85条区分诬告和错告的规定等,对被害人避免第二次受害具有重要意义。但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需进行以下完善:(1)被害人在向有关机关报案或者控告时,有权被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2)被害人在立案阶段因为司法机关的不当司法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该司法机关赔偿。(3)司法机关认为不应立案时,应按照听证程序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决定,除了保障被害人向该系统的上级部门申诉外,还应该在这之后允许被害人向同级法院起诉。(4)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取证困难的,有权申请侦查机关帮助。(5)被害人有权得到国家提供的律师帮助。(6)在

需要的情况下,被害人有权要求提供特殊的人身安全保护。

第二、侦查阶段免受再次受害权利

被害人有权要求侦查机关保护自己的名誉和隐私,对于因为侦查人员的工作方式不当造成名誉权和隐私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赔偿。同时为了减轻被害人在回忆犯罪过程中所受到的痛苦,被害人享有如下权利:(1)遭受性侵害的未婚女青年有权只向女侦查员提供陈述的权利;(2)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3)接受询问时,享有亲属或者律师陪同的权利; (4)检察机关如果不批准逮捕,被害人有权得到通知,并有权申请复议。

第三、起诉、审判阶段免受再次受害权利

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他们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材料;均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方面的意见;均有权单独提出控诉主张并有权要求法院在裁判中给予回答,有权得到裁判文书副本,有权对初审裁判提出上诉。

第四、执行阶段免受再次受害权利

(1)在变更执行的决定过程中,被害人有权参与听证并发表意见。(2)有权得到执行变更决定的有关文书;如果不服,有权向原判法院或者执行地法院申诉。(3)对因司法人员失职造成罪犯报复被害人,被害人有权要求该司法机关赔偿。(4)如果被减刑、假释或者监外执行的罪犯威胁被害人及其家人生命或者财产安全的,被害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特殊保护。

(三)刑事被害人的保障性权利

1、法律援助权

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确立了被害人的援助权。在逐渐注重被害人利益的今天,落实该宣言所确立的被害人法律援助权,是我国的责任。有关此类规定的相关国际条约均表明:刑事被害人在获得法律帮助方面应得到政府和律师的特别照顾;刑事被害人有权与被告人平等享有政府和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而我国与此规定仍存在不少差距。刑诉法第34条明确了对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只字不提。基于我国目前对被害人法律援助立法上的欠缺和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忽视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差距较大,应从立法上对法律援助规定以下内容:

所有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人和部分财产损失的被害人都应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因为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的受害者,在犯罪过程中,本身就已经在物质和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就内容方面说,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对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予以缓、减、免。关于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法律援助必须先申请再提供,但紧急法

律援助除外。申请法律援助应统一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书面提出,如果书面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承办人代写。

3、知悉权

所谓被害人的知悉权是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了解侦查、审判机关是否立案以及诉讼进程、被害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的权利。可以说被害人的知悉权是一种能为不同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传统都能接受的有关被害人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知悉权仍存在知悉权内容不完整、知悉权行使难以及时、知悉权行使没有程序保障等缺陷。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加以立法上的保证:

1、立案阶段。除了现有规定外,还应补充以下内容:(1)接受被害人报案或者控告的机关,如果决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则应该移送材料之日起3日内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如果因为移送机关的失误造成损失的,责任机关应该负赔偿责任。(2)对被害人的控告事项享有管辖权的机关,一般情况下应在收到被害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案情复杂的,也应在5个月内给予答复。(3)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向检察机关提出后,检察机关应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说明书后,3日内将该理由和检察机关的决定告知被害人。(4)接受被害人报案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告诉被害人在立案阶段享有的权利。(5)立案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后应该在3日内告知被害人。

2、侦查阶段。应补充二点内容:一是侦查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告知被害人;二是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该在作出起诉意见书之前告知被害人。

3、执行阶段。法律除赋予被害人针对生效判决的错误提出申诉的权利外,没有赋予被害人执行阶段的程序参与权,法院及刑罚执行机关也就没有通知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在执行阶段的知悉权应包括:如果对执行举行听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该事先得到通知;被害人有权得到执行变更决定的有关文书;如果对执行变更决定不服的,被害人有权被告知如何得到救济。

五、结束语

被害人问题是伴随着犯罪问题而存在的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毫无疑问,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在今天的确认,己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中心的诉讼理论构成一定的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受到冲击,所以一种强调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诉讼理念正为人们所逐渐接受,与此相应,一些国家诉讼模式也发生了一种,很可能是革命性的变化 (当然这种变化是有限的)8。随着个体利益的确认,人权

运动的发展,被害人地位将呈现继续提高的趋势。因此如何重新建构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兼顾,被害人权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均衡的刑事诉讼结构,这是有待于进一步探索的重大课题。


注释:

1.参见程荣斌:《从保障人权的高度规定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

2.参见徐益初:《刑事诉讼与保障人权》,《法学研究》,第18卷第2期。

3.参见[日]榷桥隆平:《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作用》,转引自宋英辉:《刑事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

4.参见段道厚:《试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载《人民检察》,2000年地8期,第16页。

5.参见江平:《罗马法精神与当代中国立法》,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6.参见王启庭:《各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载《比较法研究》,1989年第2期,第43-44页。

7.参见田思源著:《构建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框架的基本设想》,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

8.参见左卫民、谢佑平:《同步与差距:从国际标准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政法学刊》,1997年第1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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