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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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保护渔业资源与海洋环境,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船舶、船员、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等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

第二章船舶管理第四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建造、改造和检验的标准,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救生设备、消防设备、信号设备、导航设备、通信设备等,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体、甲板、机舱等部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船舶结构安全。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船员证书,并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东、船长应当对船舶的安全负责,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章作业管理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作业前,船长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适航。

第十条休闲渔业船舶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渔业资源保护、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非法捕捞、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等活动。

第十一条休闲渔业船舶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保持通信畅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作业情况。

第十二条休闲渔业船舶在恶劣天气、海况等不利条件下,应当暂停作业,确保船员和游客安全。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三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东、船长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船员和游客的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时,船长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助,并按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部门渔业船舶管理制度

部门渔业船舶管理制度

部门渔业船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管理,促进渔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高渔业船舶运营的安全性和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包括渔船、拖轮、渔捕用船等。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水域使用权证照。

第五条渔业船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船舶运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登记管理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向当地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申请船舶登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应当包括船舶基本信息、船员信息、船舶安全设备等内容。

第八条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定期更新,如有船舶信息变动,应当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核登记资料,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第十条渔业船舶登记信息应当由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方便相关部门和公众查询。

第三章船舶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完善的船舶安全设备,包括救生衣、救生圈、救生艇等。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进行定期的船舶维护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运行安全。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合格的船员,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执照。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在遇到恶劣天气或其他突发情况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船员生命安全。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应当遵守相关安全规定,确保船舶航行安全。

第四章船舶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船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船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规行为,对严重违规行为可以暂扣船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对船舶的技术指导和咨询。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船舶之间的纠纷,维护船舶运营秩序。

第五章处罚与奖励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船舶和船员,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养殖机动渔船管理规定(3篇)

养殖机动渔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殖机动渔船的管理,保障养殖机动渔船的安全航行,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地区从事养殖生产的机动渔船(以下简称“养殖机动渔船”)。

第三条养殖机动渔船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殖机动渔船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二章登记与证书第五条养殖机动渔船应当依法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取得《船舶登记证书》。

第六条申请办理养殖机动渔船登记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船舶所有权证明;(三)船舶建造、改造、修理证明;(四)船舶检验证明;(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船舶登记证书》。

第八条养殖机动渔船的《船舶登记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章船舶检验与维护第九条养殖机动渔船应当依法接受船舶检验,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条船舶检验分为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

年度检验应当在本年度内完成,临时检验根据需要进行。

第十一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养殖机动渔船进行以下检验:(一)船舶结构、设备、装置的完好性;(二)船舶动力系统、通信导航系统的有效性;(三)船舶消防、救生、防污染等安全设施的配备和有效性;(四)其他应当检验的内容。

第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对养殖机动渔船的技术状况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养殖机动渔船所有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章船员管理第十四条养殖机动渔船的船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

第十五条船员证书的申请、颁发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船员应当遵守船舶操作规程,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渔业船舶积分管理办法

渔业船舶积分管理办法

渔业船舶积分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XX乡渔业船舶管理,消除和杜绝渔船安全隐患,依照**等法律法规,结合我乡渔业船舶现状,经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对象本办法适用于本乡辖区内管理的渔船、本乡行政区域内从事海水养殖生产的养殖辅助船舶,以下统称渔船。

渔船所有人(公司)必须为具有本乡户籍或持有本乡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证的养殖渔民,及注册地在本乡的渔业合作社。

二、职责划分渔船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纳入乡、村两级船舶管理体系。

(一)实行乡级“统管”1.建立健全乡镇船舶数据库,推动乡、村两级定人联船机制落地,督促签订本辖区船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落实村属地责任和船主主体责任;2.负责划定养殖海域、对渔船进行总量控制;对确权海域范围内的养殖户进行认定;审核渔船的新建、更新、买卖等行为;3.加强渔船日常安全检查,按闭环管理要求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渔船违法违规行为;4.组织本辖区乡镇船舶的从业人员参加有关行业部门组织的水上交通安全操作技能培训、考试、发证及安全生产警示教育;5.乡派出所负责对不服从执法的对象落实相关措施,综合行政执法中队负责配合渔网渔具的堆放管理。

(二)明确村级“主管”1为定人联船第一责任主体,落实专人联系村内渔船,原则上每半个月要至少入船走访1次,重点开展安全隐患纠改、任务要求落实、相关政策宣导等内容(检查内容详见附件1);6.负责与渔船所有权人、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掌握渔船安全状况,并督促各项渔安全管理规定落实;7.动态精准掌握渔船生产动态及出行计划,及时报告并协助查处非法建造、改造渔船行为;8.发生紧急情况时,跟踪、落实渔船开展自救互救;台风等危险天气发生时,按照上级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落实渔船回港、渔业从业人员上岸避险;9.设置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专员,发生紧急情况或台风等危险天气时,协助组织渔船避险、自救互救,并做好统计、信息上报工作。

(三)建强联合“督管”1.定期开展一次海上巡查,原则上一周一次,由渔业船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召集,乡派出所、综合执法中队等执法力量全力配合,具体巡查范围以乡政府带班领导指定。

渔船管理办法

渔船管理办法

渔船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渔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和管理渔船的运营以及保障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制定的。

办法旨在加强对渔船的登记、安全管理、规范作业行为等方面的监督,促进渔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高渔业生产效益和环境保护水平。

二、渔船登记管理1. 登记程序所有渔船的所有者及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渔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渔船所有者的身份证明、船舶登记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2. 登记要求(1)渔船应符合国家有关渔船建设和使用标准,如建造材料、结构设计、安全设施等方面的要求。

(2)渔船所有者须确保其具有良好的信誉、管理能力和企业经营环境。

3. 渔船登记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是承载渔船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经相关渔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将颁发渔船登记证书。

证书上应包括渔船的名称、型号、建造日期、所有者信息等内容。

渔船使用方应妥善保管证书,确保证书完整有效。

三、渔船安全管理1. 安全设备及装备渔船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救生衣、救生圈、灭火器等,以应对紧急情况。

相关渔政部门应定期检查渔船的安全装备是否齐全、有效。

2. 渔船检验为确保渔船的安全性能和适航性,渔船所有者应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渔船检验。

检验内容包括船舶结构、设备状况、通信设备、消防装备等方面的检查。

检验合格后方可获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3. 渔船运行要求(1)渔船所有者及船员应具备必要的航海知识和技能,熟悉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

(2)渔船在出海前应检查船舶设备、舱室漏水情况等,确保渔船运行安全。

四、渔船作业行为规范1. 渔具使用渔船在作业过程中,应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渔具,如不使用底拖网、停用化学物质等。

禁止使用、携带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2. 渔业资源管理渔船不得在禁渔期、禁渔水域等限制区域内作业,严禁使用禁捕禁渔的渔具。

遵守渔业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3. 捕捞休渔制度渔船所有者及船员应积极配合渔政部门的渔业资源管理措施,如执行休渔制度,配合科学捕捞调控,参与资源调查等工作。

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科学发展,根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休闲渔业船舶服务质量管理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休闲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旅游、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高效便民、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单位管理第五条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应当由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是指在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法人。

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安全责任。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当地渔业、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统一办理休闲渔业船舶的有关证件,按照有关规定代办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船舶及船员管理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捕捞渔业船舶还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四)船员的配备符合从事休闲渔业的要求;(五)符合《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的要求;(六)船龄不超过10年。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精品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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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严禁: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 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第二个严禁:禁止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吨位和主 机功率。第三个严禁:禁止遮挡、涂改或者毁损渔业船舶标识。 一个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 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
七、休闲垂钓
养殖渔业企业可以在已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的养殖水 域内,利用自有渔业船舶从事旅游休闲垂钓活动。(新提法)
禁止 活动
2、禁止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及其他有碍 航行安全的活动。
休渔 期间
3、法定休渔期间,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并 不得擅自离开船籍港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到 其他渔业港口停泊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 定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转移手 续。 船籍港容纳渔业船舶能力不足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应当指定就近渔业港口供渔业船舶停泊。
12个月定期签证
6个月定期签证
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 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关管辖港 口为经营地的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 不超过六个月的定期签证。
六、渔船进港停泊规定
认定 港口
1、渔业船舶应当在已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和补给。除防避台风等 紧急情形外,渔业船舶不得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渔业船舶进入渔业 港口后,应当分区停泊,留有疏散和防火通道,留足值班人员,并采取有 效的防风、防火等安全措施。
• • • • 1、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 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终端设备。 2 、不得关闭、拆卸、损坏、转借 或者转让; 3、不得删除船舶行驶轨迹记录; 4、不得变更识别码; 5、不得有其他逃避监管的行为。

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渔业船舶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的各类渔业船舶,包括渔船、渔工船、渔业辅助船等。

三、安全管理责任(一)渔业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东)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2. 对渔业船舶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船舶安全适航;3. 配备合格的船员,并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4. 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讯等安全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5. 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6. 指导、监督船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二)渔业船舶船长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1.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2. 主持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确保船舶安全运行;3. 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4. 定期检查船舶安全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5. 指导、监督船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三)渔业船舶船员应履行以下职责:1. 遵守国家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2. 接受船长和船东的安全教育和培训;3. 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渔业生产安全;4. 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船长和船东,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

四、监督管理(一)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2. 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3. 对违反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4. 定期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 渔业船舶是否取得合法的船舶证书;2. 渔业船舶的安全设施是否齐全、有效;3. 渔业船舶船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4. 渔业船舶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

《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渔业是福建省的重要产业之一,而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则关系着众多渔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发展,福建省制定了一系列的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首先,明确责任主体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的关键。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在渔业船舶的建造和检验方面,严格的规定必不可少。

渔业船舶的建造应当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建造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新建造的渔业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下水作业。

同时,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确保船舶的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有效。

对于不符合检验要求的渔业船舶,必须整改合格后才能继续从事渔业生产。

船员的资质和培训也是保障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

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培训质量。

同时,定期组织船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和教育,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渔业船舶在出海作业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要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并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同时,要根据作业海域的气象、海况等条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区域。

严禁渔业船舶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

在渔业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船长要合理指挥,船员要密切配合,确保各项作业安全有序进行。

对于捕捞作业,要严格控制网具的规格和使用方法,避免过度捕捞和损坏渔业资源。

对于养殖作业,要加强养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防止发生养殖事故。

渔船安全使用管理规定(3篇)

渔船安全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渔船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渔业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

第三条渔船安全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操作;(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四)企业主体,政府监管。

第二章渔船管理第四条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依法取得渔业船舶检验、登记、捕捞许可等相关证件。

第五条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定期对渔船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渔船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渔船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包括:(一)渔船安全技术档案;(二)渔船安全技术检查记录;(三)渔船安全技术培训记录;(四)渔船安全技术事故报告制度。

第七条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渔船安全设备,包括:(一)救生设备: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筏、救生绳等;(二)消防设备:灭火器、消防水带、消防泵等;(三)通讯设备:VHF无线电话、雷达、GPS定位系统等;(四)导航设备:罗盘、海图、航标等;(五)其他安全设备。

第八条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定期对渔船安全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九条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船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条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制定渔船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渔船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渔船安全应急机制,包括:(一)渔船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二)渔船安全事故救援预案;(三)渔船安全应急物资储备;(四)渔船安全应急演练。

第三章渔船作业第十三条渔船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渔业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渔船作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渔船作业标准,包括:(一)渔船作业区域;(二)渔船作业时间;(三)渔船作业方式;(四)渔船作业渔具。

农用船渔船管理规定(3篇)

农用船渔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用船渔船管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用船渔船的登记、检验、作业、维护、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农用船渔船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船渔船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农用船登记与检验第五条农用船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用船登记证书。

第六条农用船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类型、船体结构、载重能力和船员配备要求;(二)船舶所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船舶所有人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人资格证书;(四)船舶所有人具备相应的船舶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七条农用船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农用船登记申请书;(二)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三)渔业船舶所有人资格证书;(四)船舶图纸及技术资料;(五)船舶检验证书;(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农用船予以登记,并颁发农用船登记证书。

第九条农用船应当定期进行检验,检验周期为:(一)小型农用船:每年检验一次;(二)中型农用船:每两年检验一次;(三)大型农用船:每三年检验一次。

第十条农用船检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船舶结构、设备、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二)船舶设备齐全,功能正常;(三)船舶配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四)船舶消防、救生设备齐全,性能良好。

第十一条农用船所有人应当按时接受检验,并缴纳检验费用。

第三章渔船作业与维护第十二条渔船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渔业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渔船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遵守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二)不得擅自改变渔船作业类型和作业区域;(三)不得超载作业;(四)不得使用禁用渔具和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作业;(五)不得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水域。

渔业船舶管理规定(3篇)

渔业船舶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包括渔船、渔工船、渔业辅助船等。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负责。

第四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管理制度,提高渔业船舶安全水平。

第二章船舶登记与证书第五条渔业船舶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登记申请书;(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明;(三)渔业船舶国籍证明;(四)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登记的,颁发相应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在转移、变更、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船舶检验与维修第九条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船舶检验,确保船舶安全。

第十条渔业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定期检验、临时检验和变更检验。

第十一条初次检验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以后每五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定期检验的内容包括船舶结构、设备、设施、性能、安全设备等方面。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负责,对检验合格的船舶颁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损坏、改装等情况,应当及时进行临时检验或者变更检验。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后应当进行检验。

第四章船员管理第十六条渔业船舶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员资格证书。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航行、作业以及船员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各级负责渔政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是渔业船舶生产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保渔业船舶强制检验制度的落实。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渔业船舶进行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六条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检查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设计单位、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二)检查渔业船舶的建造、维修质量及执行国家规定情况;(三)检查渔业船舶的技术状况、适航条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渔业船舶实行登记制度。

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未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十条申请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一)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二)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四)渔业船网工具批准书或者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6.1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陈耀邦二000年六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是指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专用公务船、艇,以下称为渔政船。

第三条渔政船实行建造审批,注册登记,统一编号,统一规范。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属渔政船进行管理。

第五条凡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

农业部直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报(沿海省级渔政船经所在海区局审核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

省级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洋渔政船同时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渔政船的设计、建造规范和安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所有渔政船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编号规则,对所属渔政船编写船名号,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24.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渔业船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以及在本省登记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推行船型标准化、装备现代化、经营组织化和管理信息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协调解决渔业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载客、载货等营业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气象、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村(居)民委员会和渔业经济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章制造、改造与维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促进渔业船舶节能减排。

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

渔船生产安全管理规定(3篇)

渔船生产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船生产安全管理,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渔业生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渔业生产的各类渔船,包括捕捞渔船、养殖渔船、休闲渔船等。

第三条渔船生产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政府监管、企业负责、全员参与、科技支撑的工作方针。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四条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渔船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生产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渔船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渔船生产安全。

第六条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其渔船的生产安全负责,对渔船的船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船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渔船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八条渔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维护和保养,确保渔船符合安全要求。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九条渔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渔船生产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渔船生产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条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渔船生产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与渔船船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渔船船员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责任:(一)遵守渔船生产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四)正确使用安全设施设备;(五)积极参加安全生产活动。

第四章安全生产措施第十三条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渔船生产安全操作规程,明确作业流程、安全注意事项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渔船应当配备以下安全设施设备:(一)救生设备: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筏等;(二)消防设备:灭火器、消防水带、消防泵等;(三)通信设备:卫星电话、对讲机、VHF等;(四)导航设备:GPS、雷达、罗盘等;(五)其他安全设施设备。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第号《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年月日市政府第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市长李同道年月日日照市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地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籍港为本市港口地海洋渔业船舶及其他进出本市沿海水域和渔港地渔业船舶.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沿海各区政府和管委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地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第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地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公安边防、海警、海事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渔业船舶管理地相关工作.第五条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地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地安全生产.第六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及村民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积极引导渔业船舶经营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逐步将从事渔业生产地单位和个人纳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和服务,降低安全隐患.第七条新建、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时,应当依法办理《山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新建、更新改造养殖渔船时,应当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按千瓦公顷功率匹配申报批准.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后,应当报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第八条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地单位,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规范地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台账,不得修理、存放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地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进行巡查.第九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法定检验,办理登记,申请船名,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地《船舶检验证书》,渔港监督机构办理地《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及《航行签证簿》,从事捕捞作业地渔业船舶还应当取得渔政监督机构办理地《捕捞许可证》,方可从事渔业生产.证书证件不齐或者过期地,不得从事渔业生产.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地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渔业船舶买卖应当证书证件随船过户,严禁单独买卖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第十条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刷写船名并悬挂船名牌,不得遮盖、涂改、伪造.第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地规定配备合格地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第十二条机动渔业船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设备:(一)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海洋渔业定位通信终端;(二)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终端;(三)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北斗卫星定位通信终端;(四)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短波电台;(五)所有渔业船舶应当安装船舶射频识别()标签.有条件地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新型渔用对讲机.渔业船舶配备地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应当具有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证书,并符合其他入网条件.配备短波电台、渔用对讲机地渔业船舶应当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对即将达到一般船龄地老旧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提前个月通知船舶所有者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地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一般船龄地个月.对一般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签发地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限制使用船龄地到达日.各类老旧海洋渔业船舶一般船龄标准如下:(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船长大于等于米小于米地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米地年以上;(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船长小于米地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米小于米地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米地年以上;(三)玻璃钢捕捞渔船,年以上;(四)渔业生产辅助渔船:养殖船年以上,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年以上,水产运销船、油船年以上,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年以上.第十四条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渔业生产地,应当由船舶所有者在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个月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换证检验,检验合格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地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个月.各类老旧海洋渔业船舶限制使用船龄标准如下:(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船长大于等于米小于米地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米地年以上;(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船长小于米地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米小于米地年以上;船长大于等于米地年以上;(三)玻璃钢捕捞渔船,年以上;(四)渔业生产辅助船:养殖船年以上,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年以上,水产运销船、油船年以上,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年以上.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齐合格地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船员应当经过相应地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适任证书和合格证书.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地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地人员上船作业.渔业船员适任年龄不得超过周岁.第十六条渔业船舶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雇工办理渔业互保雇主责任险,鼓励办理渔业船舶渔业互助保险.渔业船舶参加渔业互助保险地,可以享受财政补助补贴地免费船员培训、救生衣配备、救生筏检修、低息船东小额贷款等惠渔政策.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经营者在出海生产前,应当按照配备规定,检查各类船用安全救生、消防、安全信息终端设备设施,发现有损失、损坏地,应当主动修理、更换,保持正常开机使用状态.第十八条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出海作业应当以合作社或者镇(街道)、村(居)为单位自主组合实行编队生产制度,同编队渔业船舶负有互助互救地责任.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出海作业鼓励实行编队生产制度.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出海航行生产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禁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二)海上作业时,船员应当穿着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从事吊装作业地还应当佩戴安全帽;(三)严禁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四)严禁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装载不当;(五)严禁船员酒后从事驾船、轮机作业;(六)严禁在航道、港池、锚地从事捕捞、养殖作业;(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地其他行为.第二十条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时,应当由船长亲自驾驶,同时加强瞭望,听从渔港管理人员地调度、指挥,严禁在港内高速行驶、争抢泊位.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在进港后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小时地应当于离港前)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下列渔业船舶可以实行定期签证:(一)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小时地;(二)连续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构管辖港口为经营地地;(三)船长米以下地小型渔业船舶;(四)渔业养殖船.定期签证每个月一次,且连续两次签证地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个月.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应当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突发事件随时操控,并采取有效地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措施.(二)在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者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要求:.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海;.六级以上风力,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七级以上风力,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八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地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渔港内地渔业船舶在接到台风、风暴潮或者海浪蓝色、黄色预警时,应当采取有效抗风浪措施,保证渔业船舶安全和随时操纵;在接到橙色预警时,留有必要人员,加强锚固及时掌握天气变化,必要时按照要求组织人员撤离;在接到红色预警时,渔业船舶上所有人员应当全部撤离上岸.人员撤离、转移工作由渔业船舶经营者所属地沿海各区政府(管委)负责,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渔业船舶异地停泊地渔港所在地区政府(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人员转移工作.民政、渔业、交通运输、公安边防、海事、海警、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人员转移地相关工作.渔港管理机构负责掌握本渔港内停泊地渔业船舶动态和数量.第二十四条从事外海生产地渔业船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地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因避风、救急等特殊原因,确需停靠邻国港口地,应当事先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员人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再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后,方可驶入.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地,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地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施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碰撞)地等级标准按下列要求启动相应地应急预案:(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有关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首先启动预案.市、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启动本级预案时,由于能力和条件不足等特殊原因,不能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相应级别地预案.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地,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地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地水上安全事故和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地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地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者船籍港地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地水上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接受海事部门地调查处理.第二十八条无有效地渔业船舶船名、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地船舶,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倍以下地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地,从重处罚:(一)无有效地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籍港地;(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地;(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国籍证书地;(四)冒用他船船名或者船舶证书地.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地规定没收该渔业船舶.第三十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地,由渔政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地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三十一条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地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地罚款.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建造、修理渔业船舶或者存放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地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并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地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警告、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元以下罚款:(一)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地重要设备不齐地;(二)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地.第三十四条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开机运行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地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地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地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渔业船舶地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地,处以元以上元以下地罚款;(二)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地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地人员上船作业地,按照每雇佣一人元地标准处以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地规定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地;(二)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载客地;(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地.违章装载危险货物地,应当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渔业船舶船员酒后上船从事驾船、轮机作业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渔业船舶在渔港内地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地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地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地,扣留船长职务证书至个月;情节特别严重地,吊销船长职务证书:(一)进出渔港地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地;(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地.第四十条渔业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船舶随时操纵地, 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地规定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地,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至个月;情节特别严重地,吊销船长证书.第四十一条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行为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地规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地,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渔业船舶在接到人员撤离通知后,拒绝或者拖延撤离上岸、阻碍撤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地,由公安边防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三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地,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地规定,区分不同事故等级,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扣留职务船员证书至个月或者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者证明地,从重处罚,同时取消下一年度渔船船东优惠贷款资格.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渔业船舶、船长,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违章记录和相应处理,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扣减当年度一定比例地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第四十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地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地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地,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地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地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冷藏加工船、水产运销船、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油船、供应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等.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地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地码头、渔业专用地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地锚地.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福建省小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福建省小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福建省小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福建省小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为加强小型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了福建省小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福建省小型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小型渔业船舶,是指船长未满l2米且主机功率未满44.1千瓦(60马力)的捕捞渔船、养殖渔船和渔业生产服务船,但排、筏除外。

本省小型渔业船舶修造、检验、登记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小型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小型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

县(市、区)尚未设立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验和登记工作由设区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办事条件、程序和时限的要求,实行便民措施,一次性申请(报)、一次性告知、一次性办证、一次性收费。

第五条海洋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登记统一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小型渔业船舶证书》,内陆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登记统一发放《福建省内陆小型渔业船舶证书》。

第二章渔业船舶修造第六条木质小型渔业船舶修造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应的修造场(所);(二)配备基本的加工设备和检测工具;(三)拥有经考核合格、掌握木质小型渔业船舶性能和建造工艺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县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木质小型渔业船舶修造场(所)的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指导木质小型渔业船舶修造场(所)的确认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八条由未经确认公布的木质小型渔业船舶修造场(所)修造的木质小型渔业船舶,有关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检验和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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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xx0424xx0701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xx年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四日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航行、作业以及船员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各级负责渔政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是渔业船舶生产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保渔业船舶强制检验制度的落实。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渔业船舶进行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六条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渔业船
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检查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设计单位、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检查渔业船舶的建造、维修质量及执行国家规定情况;检查渔业船舶的技术状况、适航条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
渔业船舶实行登记制度。

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未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条
申请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证书;渔业船网工具批准书或者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一条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

核准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
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条渔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条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告,并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渔
业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转移;渔业船舶改作他用;船舶报废或者拆毁;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

第五条渔业船舶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经过培训考核,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的上岗证书。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渔业船舶方可航行和作业:证书齐全有效;按规定配备船员;船舶技术状况良好,消防、救生和信号等设备齐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渔业船舶禁止下列行为:超载、载客;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和作业;不具备条件夜间航行和作业;超过船舶设计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船员酒后作业;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渔业船舶自身、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登记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失效航行和作业的;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和信号设备的。

第二条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3000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渔船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执
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四条省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小型渔业船舶的管理规定。

第二五条
本办法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网站地方规章Y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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