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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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4:交通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4:交通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4:交通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0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赔偿权利人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无法全部予以认定的,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按每天30元计算。

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03、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的,受害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或者提供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但应考虑受害人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住院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04、受害人因治疗紧急或因伤情特殊需要,其主张的租车费用或列车软卧费用,应予支持。

四、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7年9月21日)05、【交通费的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提供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综合予以认定。

06、对于受害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伤情、就诊医院距离、就诊持续时间等因素判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的,针对当事人的诉请酌情认定交通费。

在本市辖区内一般不超过500元。

五、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黄中法【2019】82号)07、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结合票据计算。

依据住院天数或就诊次数(未住院的),按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计算。

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太详细了)|子非鱼说劳动法

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太详细了)|子非鱼说劳动法

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太详细了)|子非鱼说劳动法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经高中两级法院审判长联席会议、市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并征求市律师协会、市公安局交警总队事故处理部门、法制部门、市保险行业协会意见,现予以下发,请认真组织学习。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法院民一庭。

市高法院民一庭2016年1月19日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标准根据当年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发布的《上一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调查数据确定。

一、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一)医疗费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计算。

2. 下列大额材料费用按照医保认定价计算医疗费。

营运车辆停运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与侵权人共同承担

营运车辆停运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与侵权人共同承担

营运车辆停运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与侵权人共同承担——徐某新诉廖某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徐某新被告(上诉人):廖某忠、汽贸公司被告(被上诉人):财险常德分公司被告:刘某瑞【基本案情】刘某瑞将自己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汽贸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2018年10月26日,刘某瑞雇请廖某忠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卸货时,货车向右侧翻,倒向由案外人张某闪操作的徐某新所有的挖掘机驾驶室,造成张某闪受伤、挖掘机及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闪无责任,徐某新无责任。

后挖掘机被送去维修,2018年11月6日维修完毕,因徐某新、刘某瑞、汽贸公司未及时支付维修费,直到2018年12月12日挖掘机才被取回。

该挖掘机从事故发生至提车复工共停运47日,其中合理维修期间为11日。

经鉴定:徐某新所有的挖掘机共停运47日,停运总损失为81216元。

徐某新所有的挖掘机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0元、维修费144353.2元、鉴定费9998元。

刘某瑞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财险常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汽贸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12月11日,汽贸公司向财险常德分公司索赔,双方就三者车损及施救费的赔付进行了协商,由财险常德分公司赔付142571.7元,汽贸公司并于当日向该保险公司出具了《案件赔付结案书》。

之后,财险常德分公司支付了施救费8800元、维修费141170.2元。

因对相关损失赔偿未果,徐某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施救费3200元、维修费3183元、停运损失81216元、鉴定费9998元、误工费2403元,合计100000元。

【案件焦点】徐某新所有的挖掘机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谁承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湘高法发〔2020〕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湘高法发〔2020〕8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正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湘高法发〔2020〕8号(2020年3月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集中管辖改革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工作(包括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执行和生效行政裁判的执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行政案件执行工作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1.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执行不实行集中管辖,由提出执行申请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相应的审判部门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和行政调解书确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其他义务,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为集中管辖法院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非集中管辖法院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3.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和行政调解书确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义务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驳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保留效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被诉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0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03、【营养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营养费为酌定赔偿项目,不在判决书中表述具体计算过程。

0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05、【伙食费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06、【营养费计算】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

四、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0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

08、营养费参照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医嘱,按30元/天计算;医嘱未明确营养期的,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成中法发〔2017〕116号)09、【营养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10、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目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省外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

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李勇兵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李勇兵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李勇兵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3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琛闾开海李明霞【审理法官】李琛闾开海李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李勇兵;李三君【当事人】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李勇兵李三君【当事人-个人】李勇兵李三君【当事人-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展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刘久平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展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刘久平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展刘久平【代理律所】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勇兵;李三君【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否适当;2.湖南高速公司承担事故损害后果35%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李勇兵、李三君因李康毅死亡所受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以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共同诉讼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否适当;2.湖南高速公司承担事故损害后果35%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李勇兵、李三君因李康毅死亡所受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以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1,本案是一起因单方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引发的关于道路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纠纷的案由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项下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更为妥当。

2007—200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

2007—200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

辉县付吉中---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文件湘公交管[2007]284号关于公布2007—2008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各市、州、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高支队及所属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按照我省统计局《2007年湖南统计年鉴》发布的有关数据,我们制定了《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中参照执行。

附件: 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主题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通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办公室2007年9月26日印发附件: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7—2008)序号项目标准(元)1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04.67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389.812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169.30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13.053 职工月平均工资1335.924 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农、林、牧、渔业8610采矿业15605制造业17028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20412建筑业13691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0286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32178批发和零售业17272住宿和餐饮业14437金融业25966房地产业17831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6044科研、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21655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4004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5631教育18688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22124文化、体育和娱乐业21748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179915 住宿费一般地区40元/人•天县级及县级以下地区30元/人•天伙食补助费省内12元/人•天外省15元/人•天经济特区20元/人•天说明:1、以上第1—4项依据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二OO六年统计数据,第5项按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湘财[96]行字第136号)的标准执行。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

全国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指导意见,会议纪要大全最高院、公安部、最高检、司法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法热点问题进行解答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证券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担保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合同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法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上)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下)《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整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合同案件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长吴庆宝法官培训讲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北京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住房安置问题的几点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操作规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高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注册资金由他人投入自身未直接投入的开办单位北京市高级法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劳务派遣中的法律问题(北京东城区法院法官点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中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的意见(试行)2002年上海规定:上海民事办案要件指南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一)上海高院婚姻问题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上海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行政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上海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第三人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庭纪律规定上海市高院关于七类纠纷疑点的审理意见(2002年)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上海市)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一中院)“诉讼证据适用暨深化裁判文书”研讨会综述(上海一中院)上海二中院民二庭物业管理专题研讨会意见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23条”摘登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问题的讨论纪要上海高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上海高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业主委员会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抚育费、赡养费等案件若干问题的研究纪要上海高院出台审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意见上海《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一)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诉讼时效实务问题”研讨会观点综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200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上海市劳动合同常用条款解读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上海市房屋租赁政策问答上海高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上海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2005】393号上海高院、上海检察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2006)上海高院关于通过劳动争议处理途径解决非法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赔偿纠纷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 沪高法[2005]83号上海市高院刑事实务问答上海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2000年上海执行刑法313条的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的通知2005上海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200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 2006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2003上海执行最高院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上海高院刑庭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上海关于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程序的暂行规定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敲诈勒索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意见2000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上海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关于本市办理挪用公款案件执行数额标准问题的通知1998年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对部分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的若干规定2005年上海关于虚开"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 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关于办理制、销“假冒烟草制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的意见上海贯彻最高院、检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2005年上海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上海《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上海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青浦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贯彻落实执行工作“九要九不要”的若干意见2005上海关于本市认定诈骗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上海公检法司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上海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200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再审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取保候审办案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上海关于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关于对在押人员自首、检举立功适用法律的意见2004年上海关于刑事诉讼中外地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证明的意见1996年上海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2006 上海关于办理销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4年上海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2004年8月13日上海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1957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1984年上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期起止日期及计算问题的意见2001年上海关于办理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暂行办法2000年上海高院刑庭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199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199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非讼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规范(试行)1994上海法院、司法局离退休干部调离和辞职后担任律师1995上海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199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向银行调取当事人存款问题的通知198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超审限案件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和要求2001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前程序须知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的规定(试行)199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制度1999上海法院关于制作裁判文书有关技术要求的规定2000举证诉讼规则的司法实务(上海高院民二庭庭长邹碧华的讲座整理稿)广东规定:广东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情况的汇报2006佛山法院民二庭诉讼时效若干疑难问题调研论纲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广东高院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高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座谈纪要200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指导意见2006广东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04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审判监督专业委员会第三届学术研讨会纪要1998广东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综述199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江苏规定: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分类:婚姻家庭专栏江苏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2007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苏省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1年江苏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重庆规定:四川--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四川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重庆高院关于适用最高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1998河南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望组织相关审判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11月26日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诉讼地位按下列方式确定: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起诉状列明。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但保险人已经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受害第三者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人参加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张湘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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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张湘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9【案件字号】(2022)湘06民终8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莉茜石峰吴圣岩【审理法官】邵莉茜石峰吴圣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张湘梅;邓元姣;吴咏良;岳阳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张湘梅邓元姣吴咏良岳阳东方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湘梅邓元姣吴咏良【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岳阳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汀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段竞魁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汀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段竞魁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汀段竞魁【代理律所】湖南国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被告】张湘梅;邓元姣;吴咏良;岳阳东方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关于后期护理依赖费用、颅骨修补术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关于后期护理依赖费用、颅骨修补术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后期护理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本案中,张湘梅在事故发生时仅54周岁,且其系因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2级)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不同于因重度颅脑损伤、重度肾衰竭等严重危及生命的损伤所导致的护理依赖,且经查看其体征状况、精神状况等均良好,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计算20年的护理依赖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彭超、陈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超、陈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超、陈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20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学里姜文张文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超;陈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彭超陈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彭超陈迎【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伍瑛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张荣光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伍瑛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张荣光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伍瑛张荣光【代理律所】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彭超【被告】陈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本案中,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彭超的误工期为120天,故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同一行业年平均工资40685元/年计算为13561.67元(40685元/年÷12月×4月)。

因此,除交强险外,彭超的其他损失为35652.26元,由陈迎自行承担。

因陈迎已垫付医药费11504.13元和护理费360元,故陈迎还应向彭超赔偿23788.13元。

综上所述,彭超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7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7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陈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彭超支付赔偿款23788.13元;四、驳回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曾海金、黎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海金、黎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海金、黎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湘11民终1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柏国平唐英黄勇【审理法官】柏国平唐英黄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海金;黎辉军;永州市冷水滩区华茂鑫寄卖行;曹某1;曾松【当事人】曾海金黎辉军永州市冷水滩区华茂鑫寄卖行曹某1曾松【当事人-个人】曾海金黎辉军曹某1曾松【当事人-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华茂鑫寄卖行【代理律师/律所】潘持家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黄明杨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持家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黄明杨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持家黄明杨易达【代理律所】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曾海金;黎辉军;永州市冷水滩区华茂鑫寄卖行【被告】曾松【本院观点】这几份证据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在一审中提交而其未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这几份证据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在一审中提交而其未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永州市冷水滩区华茂鑫寄卖行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2、黎辉军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3、本案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是否有误。

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佚名
【期刊名称】《时代农机》
【年(卷),期】2015(000)001
【摘要】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4年6月26日湘公交管[2014)49号文公布的{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湖南居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按此标准执行。

【总页数】1页(P156-15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4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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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裁判指引,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执行。

第一条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诉讼地位按下列方式确定: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起诉状列明。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

但保险人已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受害第三者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人参加诉讼第二条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为两人以上,且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后收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坚持在后收案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收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存在多个身份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明确免除一个或数个被告赔偿责任的,如该责任免除影响到其他被告的赔偿数额,则其他被告在赔偿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

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其中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许可的合法驾驶人。

商业保险合同中对本车人员、第三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到伤害,多个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主张权利。

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且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其他权利人既不参加共同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审理结果为其预留赔偿份额。

第七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如有侵权车辆方身价不明确的,交强险部分承担了侵权责任的保险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身份不明车辆方追偿。

对于商业险部分,已经查明的侵权车辆方依据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部分待未查明车辆明确后由受害者另行起诉。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者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确定交通肇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如存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方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无责任事故车辆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将该交强险无责限额予以扣除。

第九条接连多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受伤,无法确定受害者在哪次事故受伤,或者无法确定多次事故分别造成其伤情的关联程度的情况下,依照《民法总则》第六条确定的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本案所涉多次交通事故侵权人分别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条认定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存在免责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致使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当,应当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应根据事故发生时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双方对交通规则的遵守情况、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事故双方车辆安全性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判定各方的事故责任。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非机动车使用人与行人应平均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未获支持赔偿项目的,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赔偿权利人未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赔偿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主张其机动车被盗抢的事实,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盗抢案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据此认定。

如有其他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机动车被盗抢事实的,人民法院亦可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涉及商业保险赔偿事宜的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五条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赔偿权利人不得将该请求权对外进行转让。

对有代理人买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嫌疑或反映,但又没有确凿证据证实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或线索,积极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参与调解。

如果查实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提供了不实证据,存在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人仅在尽到提示义务前提下请求适用商业险相关免责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领新证的除外第十七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体质状况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驾驶人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报废机动车不能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系驾驶人(管理人)过错行为所致,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人)在责任限额范圄内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受害人登记的户籍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受害人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已随父母、子女一方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应按堿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村民,应当按同一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受害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或暂住证;(二)事故发生时申领满一年且载明营业地点在城镇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三)事故发生时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书面证明。

(四)事故发生时已取得城镇房屋权属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五)事故发生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连续一年以上证明材料的。

(六)事故发生时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连续一年以上证明材料;(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城镇连续缴纳社保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八)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城镇从事合法经营的相关证照及纳税证明材料;(九)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确定交强险赔偿责任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在交强险理赔中,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医疗费无论是否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保险公司均应予赔偿。

但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上述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须诊疗项目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受害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一般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该证明或鉴定结论中应当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而持续治疗的,赔偿权利人主张因伤持续治疗的费用的,赔偿义务人如对持续治疗存在异议,应由赔偿义务人申请鉴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

赔偿义务人未申请鉴定或赔偿权利人不配合鉴定,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十五条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既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且有证据证明其从事过相关劳动,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各市、州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六条误工时间一般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赔偿权利人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天的,应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

证明确定的休息届满日晚于首次定残日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休息届满日或至首次定残日前一日超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菅养期评定规范》的,以后者为准。

第二十七条受害人年龄超过六十周岁,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其确有劳动能力,且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劳动的,应参照其实际从事的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标准,根据其劳动能力状况按一定比例予以计算。

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赔偿权利人年满70周岁,主张误工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当事人不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

第二十九条定残后护理费的期限应根据个案中受害人年齡、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受害人在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的,定残后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时年满六十周岁的,年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超过上述护理期限上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诉主张,人民法院可酌情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一定数量的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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