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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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XX市XX区看守所。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1]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9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佘*伙同“大老残”、“小老残”(均另案处理)合谋盗窃后,去到XX市XX区乐从镇水藤大乐购商场对开路段被害人胡辉贤经营的电器店行窃。由被告人佘*在外把风,“小老残”从电器店北侧墙上和天花之间的洞口爬入店内,“大老残”在洞口处接应赃物。盗走店内海信牌DV-U108R型DVD、海尔南方牌K-960型DVD、索佳牌128B型DVD、长虹牌KM102C型EVD、索佳牌9588型HEVD各一台(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30元)。得手后,被告人佘*等人携赃逃离现场。当日凌晨3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乐从镇水藤村水藤幼儿园附近将被告人佘*人赃并获,“大老残”、“小老残”逃脱。破案后,全部起回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佘*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盗得的赃物的指认笔录;被害人胡**的陈述及对起回的被盗财物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佘*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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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孙庆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梁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