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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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京劳就发[1998]137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8.08.11 【实施日期】1998.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劳动人事【唯一标志】17198594

【全文】

北京市劳动局

(京劳就发[1998]137号1998年8月11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为了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金等有关待遇问题,根据《劳动法》、国务院1991年第87号令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待遇问题,直接涉及到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切身利益,各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当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不得低于终止合同时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依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的规定,向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一)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统一比例,以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月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提取养老保险费,并在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发给本人。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从《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1986〕127号)实施之日起执行。

五、本通知执行之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问题,按过去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养老保险金的计提标准,在本通知执行之前的,按照过去的有关规定计提;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计提。

六、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就发〔1996〕146号)停止执行。

七、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军事单位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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