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1998年8月11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为了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金等有关待遇问题,根据《劳动法》、国务院1991年第87号令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待遇问题,直接涉及到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切身利益,各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当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
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不得低于终止合同时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依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的规定,向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一)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统一比例,以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月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提取养老保险费,并在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发给本人。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正文:---------------------------------------------------------------------------------------------------------------------------------------------------- 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京劳社关发(1999)34号1999年6月23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单位:近几年,尤其是实施再就业工程以来,企业在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劳动关系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
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实现国有企业减员增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现就规范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要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做好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解除等工作,促进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依据劳动合同,规范和清理隐性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企业用人机制。
二、企业招用职工后,应从招用之日起订立劳动合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并按原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就发【1997】151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三、企业使用其他单位的职工,或职工个人经原单位批准办理劳务输出,输入与输出单位应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未签订劳务协议,且职工已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用人企业应与该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补办调入或录用手续。
四、企业发生兼并、分立、合并或转制时,职工与原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变更劳动合同的法人名称。
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部分,企业与职工应协商变更相关内容。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7.06.11•【字号】京劳办发[1997]115号•【施行日期】1997.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办发[1997]115号1997年6月11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单位:根据近期部分企业反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转移职工档案关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一、为了保证市政府关于《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号)的落实,同时保持职工正常流动,局、总公司所属企业未能按时足额上缴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局、总公司向社保中心提供基层企业欠缴明细情况后,非欠缴企业职工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个人帐户转移手续;目前确有困难而欠缴养老保险基金的企业,可通过局、总公司与社保中心签订还款协议,市社保中心依据协议为欠缴企业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
二、对不辞而别的职工,企业可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260号)的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在职工不辞而别之前未建立养老保险等个人帐户的可不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企业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后,可将处理决定、处理过程记录及职工档案按规定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
三、对于按照《劳动法》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而失业的职工(包括职工依法解除合同而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企业在办理其档案移交手续,填写《失业人员情况表》时,在职工失业原因一栏注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四、对于因有关办事机构未及时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而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移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档案的,企业可按照《关于执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4>598号)第五条的规定,在转递失业职工档案的规定时间内书面向失业职工户口所在区、县的失业保险机构说明情况,劳动行政部门暂不进行处罚,但企业在其后三个月内必须移交其失业职工档案。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1986[127]号)
北京市劳动局文件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九月七日京政发[1986]1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安排农村劳动力参加首都建设,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用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区的下列国营企业:(一)建筑施工、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企业;(二)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运输、仓储企业;(三)其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业.第三条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均纳入本市劳动计划。
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年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本系统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建筑企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报送)。
市劳动局提出全市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执行.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局对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监督和检查。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清退,并通知其开户银行不予支付工资.第二章招收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五条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
招收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十八至三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和粮食关系一律不转。
第六条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年度计划内按季编制招收计划(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编制),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市劳动局指定或同意的地区招收。
建筑企业须先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再向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第七条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附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单.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短为一年以上,最长可订至满退休年龄时止(轮换工除外).企业新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制度。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生产任务、劳动岗位、技术培训、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与会人员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现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此外,市高院民一庭经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协商,委托该局相关部门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法官在办案时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二○○九年十一月二日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
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研讨。
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
3、为便于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更及时准确地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联合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仲裁员和法官在办案时参考使用。
京劳险发〔1999〕99号
19999910 0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颁布时间:1999.05.17 )各区(县)劳动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处、人事处, 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农民合同制职工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经研究制定了《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兑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 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 ,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 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京劳关发号解除合同补偿金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现将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简称《办法》,下同),转发给你们(附后),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办法》第五条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适用于《办法》中第六、七、八、九条。
二、《办法》中第五、七条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三、《办法》中第六、八、九条经济补偿金,按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标准计算。
如果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附件:《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京劳险发〔1999〕99号_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颁布时间:1999.05.17 )各区(县)劳动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处、人事处, 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农民合同制职工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经研究制定了《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兑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 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 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废止
6
京劳险发[1995]59号
1995.4.1
市劳动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废止
7
京劳险发[1995]222号
1995.7.26
市劳动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5.3.17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废止
35
京劳培发[1995]106号
1995.4.25
市劳动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废止
废止
3
京劳社养发[2003]37号
2003.3.5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贯彻《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废止
4
京劳社养发[2002]206号
2002.12.24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废止
5
京劳社养发[2002]151号
2002.11.18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市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废止
18
1996.7.29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废止
19
1996.7.25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法发【1999】99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法发[1999]9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合同制职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九条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才能支取。
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合同期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条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部分,按其缴费年限,缴费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算),发给一个月相应缴费年份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就发[1995]554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就发〔1995〕554号1995年12月28日)各有关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最近,有关单位询问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生活补助费和养老保险待遇问题。
对此,我局向劳动部作了请示。
劳动部答复中指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第87号令以及劳动部发布的309号文件的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可以发给生活补助费。
”“北京市已做出的规定与《劳动法》不相违背的,可按照北京市的规定执行”。
根据劳动部的答复意见,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给生活补助费问题,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第87号令)执行。
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从明确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算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生活补助费的具体计发办法,应按照其本人当年的月标准工资计发,标准工资按照国家和企业的有关规定确认。
发给终止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自1991年国务院第87号令发布实施之日起执行。
在国务院第87号令发布实施之日前被终止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执行该规定。
二、关于退休养老金问题,应按《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1986年京政发127号)执行。
京劳险发〔1999〕99号_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99号颁布时间:1999.05.17 )7/15/2005 16:11:447/15/2005 16:11:44各区(县)劳动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处、人事处, 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农民合同制职工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经研究制定了《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兑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 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 ,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 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北京辞退员工补偿标准2023上限
北京市作为我国的首都,拥有着众多的企业和员工。
在开展职业活动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员工离职或被辞退的情况。
对于被辞退的员工来说,补偿标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在2023年,北京市规定了被辞退员工的补偿标准上限,本文将对此进行详细介绍。
1. 背景在2023年,北京市制定了新的《劳动合同法》,并针对员工被辞退的情况进行了新的补偿标准。
这些新规定旨在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考量,使得补偿标准更加合理。
2. 补偿标准上限的调整根据新的《劳动合同法》,北京市对被辞退员工的补偿标准上限进行了调整。
具体的调整内容如下:2.1. 赔偿上限在2023年,《劳动合同法》规定被辞退员工的赔偿上限为24个月的平均工资,这意味着员工在被辞退后最多可以获得24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2.2. 工龄补偿对于具有5年以上工龄的员工,北京市规定补偿标准上限为每满一年工龄的工资的2倍,最高不超过24个月的平均工资。
3. 补偿标准上限的影响北京市对被辞退员工的补偿标准上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将对企业和员工产生一定的影响。
3.1. 对企业的影响对于企业来说,新的补偿标准上限意味着在辞退员工时需要支付更多的赔偿。
这将对企业的经营成本和财务状况产生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对于一些小型企业来说可能更加吃力。
3.2. 对员工的影响相对而言,新的补偿标准上限对员工来说更加有利。
员工在被辞退后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这对于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和生活保障非常重要。
4. 应对策略针对新的补偿标准上限,企业和员工都需要采取一些应对策略。
4.1. 对于企业企业可以通过优化人力资源管理、加强员工培训和提高员工福利等方式,降低员工被辞退的可能性,从而减少赔偿支出。
4.2. 对于员工员工在被辞退后,可以依据新的补偿标准上限,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对于补偿标准有疑问或者纠纷,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5. 总结北京市在2023年对被辞退员工的补偿标准上限进行了调整,这将对企业和员工产生一定的影响。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京劳计发字[1988]95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京劳计发字(1988)95号1988年4月26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单位:现将我局制定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各单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并对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告诉给我们。
附:关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1988年4月26日)为了促进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生产和事业的发展,现对1986年9月30日以前我市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问题1983年第15次市长办公会议曾规定,在国务院没有统一的规定之前,按市劳动局〔1983〕市劳服字第166号文件规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其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暂按固定工有关规定执行。
1986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后,市政府1986年8月也颁布了实施这个规定的细则,对1986年9月30日以后新招的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作了规定。
对1986年9月30日以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考虑到当时的规定和现在的实际情况,这部分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仍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凡双方同意按市政府京政发〔1986〕126号文件规定继续实行合同制的,可按京政发〔1986〕126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实行;凡双方有一方不同意修改原合同规定的,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
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终止城镇职工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复函
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终止城镇职工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3.12.17
•【字号】京劳社资函[2003]112号
•【施行日期】2003.1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合同
正文
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终止
城镇职工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复函
(京劳社资函[2003]112号)
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国有改制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营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的规定:“对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有关后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
《劳动法》和我市从未有关于终止城镇职工劳动合同必须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因此企业终止城镇职工的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但企业与城镇职工劳动合同内容对此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办理。
国有企业改制以后,企业终止原国有企业城镇职工的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按上述规定精神执行。
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与会人员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现将《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此外,市高院民一庭经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协商,委托该局相关部门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法官在办案时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二○○九年十一月二日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31日联合召开社会保险相关问题研讨会。
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了研讨。
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一、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
3、为便于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更及时准确地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联合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仲裁员和法官在办案时参考使用。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确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企业工作年限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确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企业工作年限
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
•【公布日期】1997.10.15
•【字号】京劳关函[1997]64号
•【施行日期】1997.10.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确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企业工作年限问题的
复函
(京劳关函[1997]64号1997年10月15日)
北京市粮食局:
你局《关于确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企业工作年限的函》(京粮发(1997)509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劳动合同,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局1995年3月10日发出的《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确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从明确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开始起算。
在明确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之前从事的临时性工作,不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年限。
此复。
京劳关发号解除合同补偿金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颁布时间:1995.03.10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现将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简称《办法》,下同),转发给你们(附后),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办法》第五条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适用于《办法》中第六、七、八、九条。
二、《办法》中第五、七条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三、《办法》中第六、八、九条经济补偿金,按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标准计算。
如果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附件:《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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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京劳就发[1998]137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8.08.11 【实施日期】1998.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劳动人事【唯一标志】17198594
【全文】
北京市劳动局
(京劳就发[1998]137号1998年8月11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为了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金等有关待遇问题,根据《劳动法》、国务院1991年第87号令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待遇问题,直接涉及到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切身利益,各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当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
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不得低于终止合同时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依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的规定,向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一)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统一比例,以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月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提取养老保险费,并在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发给本人。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从《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1986〕127号)实施之日起执行。
五、本通知执行之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问题,按过去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养老保险金的计提标准,在本通知执行之前的,按照过去的有关规定计提;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计提。
六、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就发〔1996〕146号)停止执行。
七、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军事单位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参照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