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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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若干问题研究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若干问题研究

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若干问题研究发布时间:2021-01-26T14:35:18.197Z 来源:《创新人才教育》2021年3月作者:丁强[导读] 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是在刑法学中,分析行为的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的两个不同理念和研究方法。

结果无价值论是从保护社会生活利益为出发,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违法,只能从行为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结果为基础,从理性的客观的立场进行判断,禁止加入其主观因素。

而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从主观事前的角度出发,以社会规范伦理进行制约,法律处罚偏离“社会相当性”的侵害,综合行为人自身情况,从一般人的立场加以判断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丁强 330022 摘要: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是在刑法学中,分析行为的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的两个不同理念和研究方法。

结果无价值论是从保护社会生活利益为出发,其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违法,只能从行为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胁结果为基础,从理性的客观的立场进行判断,禁止加入其主观因素。

而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从主观事前的角度出发,以社会规范伦理进行制约,法律处罚偏离“社会相当性”的侵害,综合行为人自身情况,从一般人的立场加以判断。

现如今纯粹的行为无价值论因自身存在严重的缺陷,基本上已经没有人主张,取而代之的则是将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结合起来,即行为无价值“二元论”。

这种理论也正是德日刑法论的主流观点。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必然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这从某种程度上接近于行为无价值论“二元论”的立场。

对于决定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要考虑侵害的客体,手段,后果,行为人自身情况及主观要素等,这些因素很多时候是与“二元性”有其相重合的部分,以至于很多学者借鉴德日刑法的“二元性”来从新建构我国的社会危害性理论。

笔者认为德日行为无价值理论,无论是自身的逻辑还是理论根据上,都存在严重缺陷,社会危害性理论应当坚持以法益侵害为原则的结果无价值论。

从结果无价值论展开,分析我国与德日刑事立法的差别,说明我国刑事立法蕴含结果无价值的立场。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实务问题的思考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实务问题的思考
对策
意透支型犯罪占此类案件的绝大多数 。 通过以上数据 ,可推断出如下关于
信用卡诈骗罪 的相关特点。 ( 犯罪数 量增 多 , 一) 犯罪现 象 日趋
滚动 , 进而造成欠款数额的恶性循环。
( ) 中观上看 , 卡机构 缺乏风 二 从 发 险防范意识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一 ,很多发卡机构将 信用卡业绩
对 恶 意 透 支 型 信用 卡 诈骗 罪 若 干 实 务 问 题 的思 考
摘 要 :信 用卡 诈 骗 犯 罪是 伴 随 经 济 的


实 践数 据 及 案件 特 点
( 从微观 上香 , 一) 消费理 念和消费
逐 步 发 展 而 衍 生 出 的 新 型 金 融 诈 骗 犯
自 20 0 9年 1 1日 至 20 月 0 9年 1 习惯影响持卡人对信用卡消费的认识 0
( ) 三 从宏 观上看 , 现有 立法对银 行
导 致 恶 意 透支 信 用 卡现 象 的原 因 是 的保护过于严密 尽管有 了较为充 足的法律 规定 , 但 对于个人而言 ,银行作为一种 组织 在办 案实务中 ,仍然出现 了一些 引人思 多方面的 ,既包括持卡人 自身行 为不规
考的 问题 , 在此 , 笔者将结合所从事的基 范 、 不合 法的因素 , 也包括信用卡本身 及 是 强势者 , 如果法律对其保护过严 , 极易
罪 。本 文 通 过 实 际数 据 阐述 了恶 意 透 支 月 2 5日 , 笔者所在的侦查监督科受理信
社会整体 的消费观念 由保守消费向
型信 用卡 诈 骗 罪在 法律 实务 中 出现 的 问 用卡诈骗类 案件共计 4 9件 5 0人 ,比上 超前消费转变。实践中 , 绝大多数信用卡 题 ,并 分 析 了相 关 原 因 ,提 出 了相 应 对 年同期上升 了 4 %和 3 .%;其 中批捕 诈骗案件的持卡人都不仅仅持有一张信 0 8 9

中国司法体制若干问题研究

中国司法体制若干问题研究

作 者 简介 : 世贵 , 江工 商大 学 诉 讼 法 学 研 究 中 心 主任 、 授 、 士 生 导 师 , 国法 学 会 刑 事诉 讼 法 学 研 究 会 副 会 长 。 谭 浙 教 博 中

中 国司法体制 若干 问题 研 究
20 0 2年 1 月 , 的十 六 大 报 告 进 一 步提 出 “ 进 司 1 党 推
全 国各 级 司 法 机 关 中展 开 . 尚 未 触 及 “ 法 体 制 ” 但 司 的改

本文 系 2 0 年 国 家社 会科 学 基金 重大 项 目“ 设 公 正 高效 权威 的社 会 主义 司 法制 度 研究 ” 项 目编 号 :7 D 3 ) 阶段性 成 果 。 07 建 ( 0Z 02的
必 要 从 理论 上 弄 清 司 法 体 制 概 念 的来 龙 去 脉 . 定 司 法 界
体制 的 内涵 和范 围 . 判 司法 体 制 与 相 关概 念 的界 限 。 研 找
出中外 司法 体 制 的差 异 . 为 我 国司 法 体 制 改 革 奠 定 必 以 要 而坚 实 的理 论 基 础 . 促 进 我 国司 法 体 制 改 革 的有 序 并
理 制 度 , 一 步 健 全 权 责 明 确 、 互 配合 、 互 制 约 、 进 相 相 高
效 运 行 的 司法 体 制 ” 由 此 .司 法 体 制 ” 词 正 式 见 诸 执 。 “ 一 政 党 的 文件 。 国 的 司 法 改革 开 始 步 入 “ 法 体 制 改 革 ” 我 司 的 深水 区 。 为 了落 实 党 的十 六 大关 于 “ 进 司法 体 制 改 革 ” 推 的战 略 部 署 ,o 3年 4月 , 20 中央 政 法 委 员 会 向中 央 提 出 了 《 关 于 进 一 步 推 进 司 法 体 制 改 革 的建 议 的请 示 》 同年 5月 , 。 中央听 取 了上述建 议 , 司法 体 制改 革 的指 导思 想 、 则 、 对 原 目标 、 点 及 工 作 方 法 作 了 重 要 指 示 . 决 定 在 中 央 直 重 并

监狱刑罚执行实务的难点问题研究

监狱刑罚执行实务的难点问题研究

凶来看 ,往往就 是一句话 和一个行为就 实施行 凶 大打 出手或不服管理 。 行 为,时间持续十分短暂 ,对 防范造 成很大困难。 ( )刑罚执行实务 中的难点事宜 二 尤其是对精神病 犯被鉴定 为无服刑 能力 者的刑罚 1 奖励与惩处 的乏力。减刑作 为一种刑 事奖 . 执行更是难上 加难 ,一方 面是法 院认 为其没有服 励 手段 ,其激励作用 的持久性 和有 效性存在 较大 刑能力 ,其服 刑期间 的表 现就无法 考核 ,不受理 的缩 水现象 。现有 的刑事奖励大 部分是建立在对 其减刑事宜 ;另一方 面是办理保外 就医 ,地方政 罪犯的计分考 核基础之上 ,一 方面 ,刑期 稍长的 罪犯 的 罪犯 ,只要大错 不犯 ,小错经 常犯 ,其计分 通过 管理风 险只能靠监狱 内部承担 。对 于疑似精神病 段 时间的累积 ,照样可 以获 得行政奖励乃 至刑 犯 ,是指其行 为反常 ,但 经鉴定 又不是精神病 的 事奖励资格 ,也就是说罪犯 即使不认真遵 守监 规、 罪犯 。此类 罪犯异常举 动是否属 于病态 ,其真伪 没有悔改表现 , 也一样能取得减刑资格。 另一方 面, 很难辨别 。这 类罪犯 无故行 凶、经 常扰乱监管 秩 减刑 由于受 间隔期的 限制,导 致只要罪 犯在 监狱 序等 ,影响极坏 ,监管 与教育的难度大。 服刑 ,无论期 间长短 ,最 终都 有可能丧 失减刑 的 2 不认罪服法者。《 .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办理 减 机 会, 那么 , 就会造成罪犯将减刑 当作改造的 目的, 刑、 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规定》 出: 指 为 了减刑 而改造 ,只要有 减刑机会 时,就 积极改

“ 对在 刑罚执行 期间提 出申诉的 ,要依法保护其 申 诉权利 。对 犯罪 申诉 应当具体情 况具体分 析 ,不 应 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但法 院在具体执行 中,对 不断 申诉且 不承认 自 己有罪的 罪犯 ,认 定 其 “ 没有悔改表现” ,致使这部分罪犯丧失 了获得 减 刑或假释 的机 会 ,实质上变 相剥夺 了这 部分罪 犯 的申诉权 ,造成这部分服刑人员长期不服管理 ,

刑法第306条若干问题探究

刑法第306条若干问题探究

刑法第306条若干问题探究李嵩松(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重庆 401120)【摘要】刑事辩护制度是衡量一国刑事法治进程与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

1997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的法制建设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但是,《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律师伪证罪”。

306条的通过,给中国刑辩的进行和发展蒙上了一层阴影。

针对目前刑事辩护律师伪证罪案件高发和国内法学界以及实务界废除第306条的呼声,本文将结合法学原理和中国国情,对“律师伪证罪”的构成、犯罪形态、追诉程序等方面作出分析。

【关键词】《刑法》第306条;实体;追诉程序刑事辩护,在律师行业里也许不是最具经济价值的业务,但绝对是最具社会价值的业务,因为它与一个人的生命和自由息息相关。

但是,随着一个又一个的刑辩律师身陷囹圄,一个又一个的业界精英弃绝而去,刑事辩护率屡创新低,已经危害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阻碍了我国的法制建设。

改革开放以来,刑辩律师们从未如此般感到胆寒。

自己的工作尽然在不知不觉中变成了高危险性的行业,刑事辩护也从未如此时黯淡。

是什么在威胁着他们?《刑法》第306条,即俗称的“律师伪证罪”,是所有威胁中的排头兵,它让为阶下囚辩护的刑辩律师,时刻面临着自己沦为阶下囚的危险。

《刑法》第306条是这样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统计,1995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接到各地律师协会或律师上报的维权案件仅10多件,而1997-1998年度则达到70多件。

新《刑法》实施后,律师执业中涉及“伪造证据罪”、“妨害证据罪”的案件约占全部维权案件数量的80%,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参与率下降至不足30%。

《刑法原理与实务》的重、难点分析及学习方法和应试技巧

《刑法原理与实务》的重、难点分析及学习方法和应试技巧

《刑法原理与实务》的重、难点分析及学习方法和应试技巧一、本课程的重点、难点问题《刑法原理与实务》是供法学专业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使用的指定教材。

本课程教材由两编即上编刑法总论和下编刑法各论组成。

上编刑法总论包括11章内容,可分为三个有机联系的部分,即:首先,第一章刑法概说、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构成绪论部分,依次论述刑法的概念、性质及与刑法学的关系,刑法的创制和发展过程,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刑法的体系和解释,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其次,第四章犯罪和刑事责任、第五章犯罪构成要件、第六章犯罪形态、第七章正当行为构成犯罪总论部分。

依次论述犯罪概念和刑事责任,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形态(包括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形态、共同犯罪形态、一罪与数罪形态),正当行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有关犯罪的普遍性问题。

再次,第八章刑罚的概念和目的、第九章刑罚的体系和种类、第十章刑罚款量、第十一章刑罚执行和刑罚消灭制度构成刑罚总论部分,依次论述刑罚的概念和目的,刑罚的体系和种类,刑罚裁量(包括刑罚裁量原则、刑罚裁量情节)和刑罚裁量制度(包括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刑罚执行制度(包括减刑、假释),刑罚消灭制度(包括归效、赦免)等有关刑罚的基础性问题。

下编刑法各论所包括的内容,除第十二章刑法各论概述论述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刑法各论的体系、罪状和罪名、法定刑等一般性问题以外,从第十三章到第二十二章依次论述我国刑法规定的10类犯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

贪污贿赂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这十章着重阐述各种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

本课程教材上编与下编关系紧密,相辅相承。

其中,总论部分论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运用刑罚应予遵守的一般原理、原则,各论部分论述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

并处 罚金 ;数 额 巨大 或者 有 其他严 重 情节 的,处 三年 以上 七年 以下有 期徒 刑 ,并 处罚 金 ;数 额特 别 巨
大 或者 有 其他 特 别严 重情 节 的 ,处七 年 以上有 期 徒刑 ,并处 罚金 或者 没收 财产 。离 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 员 或 者其 近亲 属 以及 其他 与 其关 系密 切 的人 ,利 用该 离职 的 国家 工作 人 员原 职权或 者 地位 形成 的便 利条 件 实施 前款 行 为 的,依 照 前款 的规 定 定罪处 罚 。最 高人 民法 院 、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 《 关于执 行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刑 法 )确 定罪 名 的补 充规 定 ( )》将 该条 罪名 规定 为利 用影 响 力受贿 罪 。在 具体 适用 利用 四


利 用影 响 力 受贿 罪 与其 他受贿 类犯 罪 之 间的法条 关系问题
我 国刑 法 中 目前存 在非 国家 工作 人 员受贿 罪 ( 刑法 第 1 3条 )、受贿 罪 ( 6 刑法 第 3 5条 )、单位 8 受贿 罪 ( 刑法 第 3 7条 )、斡旋 受贿 ( 8 刑法第 3 8条第 一款 )、利 用影 响力 受贿 罪 ( 法第 3 8条第 8 刑 8 二款 )等 受贿 类犯 罪 ,行为 主体 、利 用职 务便 利 的权力 范 围、受 贿犯 罪发 生 的具体环 节 等各 不相 同且 存 在 交织 。加 之存 在 国家工 作人 员 与非 国家工 作人 员互 相配 合实 施 的受贿 共犯 ,实 务部 门普遍 反 映受 贿 犯 罪法 条关 系过 于 复杂 ,利用 影 响力 受贿 罪规 定 的拓 展 主体 范 围的受贿 容 易与其 他 受贿规 范形 成交 叉错 位 ,造成 刑法 适 用存在 一 定 困难 。有 必要 根据 受贿 类犯 罪 的罪质 特征 ,将 所有 受贿 类犯 罪刑 法规 范分层 ,通 过 罪质把 握 各类 受贿 犯罪 之 间 的法 条关 系 ,从而 最终 明确 利用 影 响力受贿 罪 的规 制范 围 。 辨析 受贿 犯罪 罪质 特征 的关 键在 于判 断权 钱 交易关 系 的具体 脉络 ,即权力 与贿 赂财 物通 过 怎样 的 流 程 进行对 价 交换 。以权钱 交 易 的视 角分 析现 有 的贿赂 犯 罪刑法 规 范 ,作 为贿 赂犯 罪对 价关 系一 端 的 “ 力 ” ,可 以是 具体 的职 务便 利 ,也 可 以是在 商业 交易 与经 济往 来 中形成 的优 势地位 ,还 可 以是本 权 人担 任 的职务 以及 所 处 的地 位 形成 的抽 象 的权 力 影响 ,更 可 以是本 人对 于其他 国家 工作 人 员具有 权力 的影 响 力 。不 同的 “ 力 ”形 式与贿 赂 财物进 行 非法 交 易,符 合不 同 的受贿 犯罪 构成 要件 。 权 根据 刑法 第 13条 、第 3 5条 、第 3 7条 、第 3 8条 和第 3 9条 的规定 ,可 以将 贿赂 犯罪 刑法 规 6 8 8 8 8

强奸罪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强奸罪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强奸罪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强奸是一种极其严重的性侵犯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个体的尊严和身体健康,还会造成深远的心理影响和社会负面影响。

近年来,我国积极推进刑法改革和司法改革,特别是对于强奸罪的惩治力度越来越大,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奸罪量刑标准、证明标准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因此,对于强奸罪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推动司法实践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研究内容本文旨在探讨以下问题:1. 强奸罪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定;2. 强奸罪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3. 强奸罪的量刑标准和量刑标准修订的必要性;4. 强奸罪案件中的法医学证据的重要性和运用。

三、研究方法本文将结合相关的法律文献、案例、调查报告等进行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旨在对于强奸罪若干问题进行深入地探讨,对于提高持证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推动司法实践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四、研究意义1. 对于强奸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理解,提高测同事的法律意识和素养;2. 对于强奸罪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进行深入探讨,有助于指导司法实践;3. 对于强奸罪的量刑标准和量刑标准修订的必要性进行研究,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4. 对于强奸罪案件中的法医学证据的重要性和运用进行研究,有助于推动法律科技的发展,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

五、研究计划本文将分为以下部分:第一章:绪论,包括研究背景、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及研究意义;第二章:强奸罪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定;第三章:强奸罪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第四章:强奸罪的量刑标准和量刑标准修订的必要性;第五章:强奸罪案件中的法医学证据的重要性和运用;第六章:结论和建议,总结研究成果,提出相关建议。

预计完成本文需要半年时间。

我国刑法中若干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完善之研讨

我国刑法中若干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完善之研讨

定 刑 的范 围内选择 与 犯罪相 适应 的刑 种和 刑度 。只有在
刑 法有 减轻 的特别 规定 时 , 院 的量刑 才可 以低 于刑法 法 配 制 的法定 刑 , 但这 种减 轻 即在法 定刑度 最 低刑 以下裁 量 刑罚 仍是 以法定 刑 为依据 的 。…倘若 法定 刑与 犯罪不 相 适应 , 事 司法 上就 不可能 做 到罪责 刑相 适应 。 只有 刑 适 度 的刑罚 才能有 效地 保 障刑罚 目的的实 现 ,不 适度 的 刑罚, 过度 如 重刑化 , 不及 如轻 刑化 , 不能 有效地 实现 则 刑 罚 目的 。“ 刑重 于罪 的重 刑化 , 仅使 犯罪 人不 再产生 不
使用暴 力 过重 造成 被绑架 人伤 害致死 。如果 不考 虑被 害
人 死亡 的原 因差 异而 一 律科 处 被 告 人 死 刑 ,也 有 失公
刑 法分 则 的一些 罪 刑规 范 , 仍然存 在可 商榷 之处 。我 们
仅 选 择 其 中几 种 常见 的犯 罪 的法 定 刑 配 置 问题 作 一 评
存 在 一定 的 问题 , 3完善相 关的立 法规 定。 应" -
关键 词 : 罪 犯 法 定刑 刑 罚
罪刑 法定 原则 中 的刑之 法定 , 指 立法 机关 在刑法 是 分 则 性 规 范 中对 各 种 具 体 犯 罪 的法 定 刑 予 以 明确 规 定 。具 体犯 罪法 定刑 的确定 ,是 以通常 情况 下该 犯罪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可 能 达 到 的最 高 程 度 和 最 低 程 度 为 依 据 的 。国家认 为某 种犯 罪 的社 会危 害程 度较 大 ,就 会规定 较 重 的法 定刑 ; 国家 认 为某 种 犯 罪 的社 会 危 害 程 度较 小, 就会 规定 较轻 的法定 刑 。一般 情况 下 , 院 只能在法 法

试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型犯罪的定罪问题

试论我国刑法中若干新型犯罪的定罪问题
一、洗钱罪
(一)洗钱犯罪对象的认定
洗钱犯罪虽然是一种单独的犯罪,但它是有组织犯罪的派生物,既然是派生物,就得溯其根源——洗钱犯罪的对象,即其“上游犯罪”的范围。关于“上游犯罪”的认定,在《联合国禁毒公约》中,仅限定为毒品犯罪。而《欧洲反洗钱公约》为弥补《联合国禁毒公约》打击范围过窄的弊端,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扩展为所有犯罪的非法收益,特别是毒品犯罪、军火交易犯罪、恐怖犯罪、买卖儿童与妇女等能够产生收益的犯罪。各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洗钱犯罪对象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可概括为三种模式:(1)只规定了毒品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2)规定了某些特定犯罪行为所得的洗钱行为;(3 )对所有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或者超过一定犯罪危害性的洗钱行为。(注:参见高铭暄、[法]戴尔玛斯·马蒂主编:《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4页。)
2.严格掌握洗钱犯罪与其滋生罪之间的关系。洗钱犯罪与其“上游犯罪”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依附性,其本质是为了掩盖赃款的性质,将“上游犯罪”中大量非法所得及收益,通过金融机构转变为“合法收入”的行为。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洗钱行为与其“上游犯罪”之间具有时间上的间隔性,是在其“上游犯罪”既遂状态完成之后而实施的另一种犯罪行为。如果洗钱行为在事前与其“上游犯罪”有通谋,则这种时间上的间隔可视为其“上游犯罪”行为中断后的继续,洗钱行为属于为了最终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的其中之一,应以“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如《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不是前罪行为的继续,即事前没有通谋,两罪虽然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也应视为两个单独的犯罪,分别予以定罪量刑。

我国刑事庭审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刑事庭审若干问题研究



须 弥 补 现 行 立 法 的 不 之 处 。 质 证 立 法 过 于 简 实 以 后 才 能 作 为 定 案 的 根 据 。 ” 这 表 明 我 国 问 。 但 在 审 判 长 认 为 必 要 时 , 可 以 亲 自 反 询 单 是 产 生 法 理 争 论 的 法 律 根 源 。 刑 事 质 证 是 立 法 原 则 上 证 人 必 须 出 庭 作 证 , 特 殊 情 况 下 问 或 在 主 询 问 的 过 程 中 准 许 对 方 当 事 人 进 行 刑 事 庭 审 调 查 的 重 要 环 节 , 是 法 庭 正 确 认 证 可 例 外 。 笔 者 认 为 , 例 外 情 形 是 对 新 刑 法 询 问 。 的 前 提 和 基 础 , 由于 我 国 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没 4 条 的 破 坏 , 不 通 过 对 证 人 的 当 面 讯 问 ,质 7 2 质 证 程 序 模 式 中 保 留 一 定 的 法 官职 权 有 规 定 质 证 的 具 体 操 作 规 程 , 因 而 我 国 的 质 证 目 的 无 法 达 到 。 因 为 质 证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相 质 证 程 序模 式 中保 留一 定 的法 官职 权 , 证仅 仅 处于 粗 线 条 的状 态 。 我 国 《刑 诉 法 》 当 程 度 地 体 现 了 整 个 诉 讼 程 序 的 价 值 取 向 。 对 我 国 而 言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 首 先 , 我 国 诉 讼 及 《解 释 》 对 质 证 的 方 法 、 程 序 、 规 划 及 首 先 , 保 护 无 辜 主 要 可 从 被 告 人 权 利 保 护 中 制 度 模 式 在 传 统 上 具 有 强 烈 的 职 权 主 义 特 控 、 辩 双 方 质 证 权 的 行 使 、 质 证 权 的 救 济 、 实 现 , 而 证 人 不 出 庭 , 其 证 言 的 宣 读 不 能 够 性 , 现 在 的 相 关 改 革 也 是 从 此 出 发 , 吸 收 当 法 庭 不 组 织 质 证 的 责 任 等 , 均 没 有 加 以 规 成 为 真 实 的 质 证 , 被 告 人 和 辩 护 人 的 质 证 权 事 人 主 义 中 符 合 我 国 诉 讼 实 际 的 合 理 成 分 , 定 , 使 质 证 在 实 践 中 难 以 操 作 , 庭 审 方 式 改 名 存 实 亡 。 其 次 , 证 人 不 出 庭 的 情 况 下 , 对 这 决 定 了 以 后 实 行 的 诉 讼 模 式 中 不 可 能 完 全 革难度 增大 。 证 言 的 质 疑 由 谁 回 答 ? 如 无 人 回 答 , 随 后 的 放 弃 职 权 主 义 因 素 。 其 次 , 我 国 仍 实 行 客 观 2 司 法 实 践 不 统 一 , 法 官 中 立 流 于 形 认 证 程 序 也 失 去 基 础 , 如 由 公 诉 人 或 审 判 人 真 实 的 证 明 标 准 。 因 为 法 官 有 最 大 限 度 地 明 式 。 我 国 新 的 审 判 程 序 采 取 了 类 似 对 抗 式 的 员 回 答 , 则 产 生 控 辩 裁 角 色 错 位 , 不 利 于 案 查 真 相 的 责 任 ,所 以 法 官 就 需 要 有 介 入 质 证 法 庭 调 查 模 式 , 但 是 却 没 有 建 立 相 应 的 证 据 情 真 实 的 发 现 。 在 法 律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质 证 是 的 权 利 , 不 能 象 在 盖 然 性 优 势 证 明 标 准 下 一 制 度 。 质 证 在 相 当 程 度 上 表 现 为 形 式 主 义 。 法 庭 调 查 的 必 经 阶 段 的 情 况 下 ,质 证 制 度 的 样 , 完 全 依 赖 当 事 人 在 证 明 中 的 优 势 确 定 案 件 真 实 。 再 次 , 法 定 证 据 制 度 要 求 法 官 保 证 有 些 法 官 对 质 证 作 用 缺 乏 足 够 的 重 视 , 主 要 人 权 保 障 功 能 处 于 抑 制 状 态 。 表 现 在 对 质 证 的 价 值 及 功 能 的 认 识 仍 停 留 在 ( 4)控 辩 权 利 不 对 等 。 我 国 现 有 的 刑 事 质 证 的 准 确 性 和 有 效 性 。 由 于 当 事 人 质 证 能 职 权 主 义 审 判 方 式 阶 段 , 有 些 法 官 在 庭 审 中 庭 审 模 式 中 控 辩 双 方 的 地 位 的 不 平 等 , 直 接 力 的 缺 陷 及 庭 审 中 诉 讼 技 巧 把 握 欠 妥 的 现 不 敢 和 不 善 于 指 导 , 而 有 些 则 对 质 证 活 动 横 导 致 刑 事 庭 审 质 证 中 控 辩 双 方 的 权 利 也 具 有 状 , 有 必 要 赋 予 法 官 一 定 的 询 问权 。 法 官 职 加 干 预 , 武 断 限 制 , 从 而 使 当 事 人 质 证 权 利 定 的不平 等性 。 ( 1)取 证 权 限 的 不 平 等 。 权 应 该 相 对 独 立 , 法 官 补 充 询 问 不 介 入 到 当 庭 审 质 证 是 辩 护 双 方 对 证 据 的 当 庭 质 证 , 证 事 人 的 质 证 过 程 中 , 而 在 当 事 人 质 证 完 毕 之 得不 到充分 保障。 ( 1)法 官 对 于 庭 审 质 证 缺 乏 正 确 引 导 。 据 的 取 得 是 庭 审 质 证 的 前 提 。 现 行 刑 事 诉 讼 后 进 行 , 可 以 在 所 有 证 据 质 证 结 束 后 , 也 可 司 法 实 践 中 我 国 的 法 官 在 庭 前 先 入 为 主 , 导 法 对 控 辩 双 方 的 取 证 权 有 着 完 全 不 同 的 规 以 在 部 分 证 据 质 证 之 后 。 构 建 质 证 模 式 时 , 致 法 官 将 质 证 仅 仅 看 作 是 ~ 个 过 场 , 不 注 重 定 以 公 安 机 关 为 代 表 的 控 方 具 有 强 大 的 取 审 判 人 员 对 当 事 人 质 证 活 动 进 行 的 调 整 应 局 质 证 的 实 质 内 容 。 庭 后 认 为 有 必 要 收 集 证 据 证 权 , 而 以 被 告 人 及 辩 护 人 为 代 表 的 辩 方 却 限 在 以 下 三 方 面 : 一 是 对 于 当 事 人 质 证 偏 离 2)对 辩 方 阅 读 权 的 限 制 。 程 序 规 则 的 矫 正 : 二 是 对 当 事 人 因 质 证 程 序 时 , 便 可 以 依 照 自 己 的 意 志 主 动 收 集 证 据 并 明 显 处 于 劣 势 。 ( 在 庭 审 中 出 示 以 证 明 案 件 的 事 实 , 而 不 曼 当 我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对 辩 方 了 解 控 方 的 材 料 分 阶 性 问 题 引 发 争 端 的 解 决 ;三 是 对 当 事 人 就 已 事 人 意 思 的 约 束 。 这 种 取 证 方 式 极 易 产 生 程 段 的 作 了 规 定 , 但 明 显 存 在 两 个 问 题 : 其 经 质 证 的 证 据 的 无 端 纠 缠 予 以 终 止 。 3 审判 人员 对 当事人 质 证活 动进 行 适 当 序 上 的 不 公 正 性 , 而 在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 尽 管 范 围 不 明 确 : 其 二 , 律 师 阅 卷 的 地 点 及

罪刑均衡视角下走私犯罪案件处理中的若干实务问题

罪刑均衡视角下走私犯罪案件处理中的若干实务问题
的废 物 中藏 匿 普 通 货 物 、物 品 ,均 应 实 行 数 罪 并
罚。
象定 罪 ,而不 按实 际走私 的 多种对 象定数 罪 ,重要 的原 因就 是避 免 因数 罪并 罚造成 罪刑 失衡 。姑且不 论 以量刑 调节定 罪 的司法认 定逻 辑是 否合理 ,即便 从量刑 角 度 出发 ,数 罪并 罚也 并非一 定会导 致量 刑
的报关 、纳 税环 节 ,代办 国内运保 手续 ,同时承诺 税 费 比进 口业务 公 司 自行 办理 更加 优惠快 捷 ,并且 约 定一 切税 费 由包税 公 司先行 垫付 ,进 口业 务公 司
在收到货物后再行付款。包 税走私手段更加隐蔽 , 规 模化 、职业化 倾 向 明显 ,走 私犯 罪分 子往 往 隐藏 在 幕后 , 由包税 公 司在前 台具 体操 作 。为谋 取利 润 最 大化 ,走私 入境 的货 物往 往不 限一 种 ,常 采取 在
畸重 。走 私普通 货 物 、物 品罪原 有 的刑法条 文是 分
别以 “ 偷逃 应缴 税额 五十 万元 以上 ” 偷逃 应缴 税 、“ 额 在 十五万 元 以上不满 五 十万元 ” 偷逃应 缴税 额 、“ 在五万 元 以上不 满 十 万元 ” 来 设 置相 应 的法 定刑 ,
处 ,包税公司及其责任人常借 口主观上不明知进 口 货 品中夹 藏有其 他 货物 ,由此产 生是 以实 际走私 的
多个对 象 定数 罪 ,还是 以包 税公 司及 其责任 人所 谓
使受到蒙骗 ,也只能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 考虑。之后 ,最高人 民法院 《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 》进一步明 二) 确了这一认定规则 ,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 者废物 中藏匿刑法第 11条 、第 12条 、第 3 7 5 5 4 条 、第 3 0 规定 的货 物 、物 品 ,构成犯 罪 的 ,以 5条

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题目】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若干问题研究【背景】正当防卫是指在遭受不法侵害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主要包括必要防卫和过当防卫两个方面。

其中,必要防卫是指防卫行为必须符合合理防卫的标准,而过当防卫则是指防卫行为超出了合理防卫的范围。

正当防卫是人民自卫的一种合法行为,也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对于正当防卫的认识存在差异,以及不同的场合下所面对的人身财产安全情况的不同,导致正当防卫的界限存在模糊和争议。

比如,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当事人为了避免被伤害,可能采取过度的防卫行为,导致过当防卫的问题;或者在人身安全危急的情况下,可能出现“救死扶伤变身杀人”的情况,引发社会争议。

因此,对于正当防卫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着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

【研究内容】本研究计划围绕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若干问题展开研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1. 对于必要防卫和过当防卫的区分,现有法律条文中的规定是否足够明晰,需要进行梳理和深入解析。

2. 对于正当防卫中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不同情况下,防卫行为的合理程度如何界定,涉及到正当防卫和过当防卫的具体应用和适用标准。

3. 对于特殊情况下的正当防卫,如特定职业人员、驾驶员等身份特殊的人士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遭遇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应该如何适用正当防卫的原则。

4. 对于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中出现的争议和案例进行梳理和分析,对于较具代表性的案例进行深度剖析,以期得到更为全面的研究结论。

【研究意义】通过对正当防卫中的若干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和深入探讨,本研究旨在:1. 明晰法律条文和标准,使得正当防卫的适用更为客观和公正。

2. 分析操作实践中正当防卫的难点、争议与风险,为涉及到这类法律问题的群体提供更为具体的法律指导。

3. 提供研究成果以为法律界和社会公众提供正当防卫及其适用标准的学术参考。

涉“汽油”类非法经营罪若干实务问题

涉“汽油”类非法经营罪若干实务问题

涉“汽油”类非法经营罪若干实务问题一、非法经营罪导论非法经营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构成要件为“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具体规定了4项,前3项为具体情形,第4项为兜底条款,约有70余种情形系非法经营。

本文所讨论的涉“汽油”非法经营罪,即属于第4项。

《刑法》第225条第1项,将违反专营、专卖制度的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指烟草、食盐等专营、专卖法规所规制的物品。

第2项,将买卖进出口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第3项,是对证券、期货、保险、资金结算等金融业务的专营制度的规定。

第4项,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规定, 因此与罪刑法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对于何为违反“国家规定”,也是适用的难点,也是实践中的辨点。

二、什么是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96条,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②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 155号)又提出几点补充:①“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②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a.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b.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c.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③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④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三、涉汽油非法经营罪立案追诉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七)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工作心得:聚众斗殴罪若干实务问题

工作心得:聚众斗殴罪若干实务问题

工作心得:聚众斗殴罪若干实务问题因《刑法》条文对聚众斗殴罪过于抽象性、概括性的规定以及缺乏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指导,以致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中对聚众斗殴罪主观形态的认定、“持械”情节及共犯的界定、有无犯罪未遂等停止形态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至今未能彻底解决。

为了解决聚众斗殴罪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文章对某基层检察院201X年以来办结的聚众斗殴案件进行了归纳、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全面剖析。

一、聚众斗殴罪的主观形态问题自201X年开始,该基层检察院受理的聚众斗殴案件呈现大幅下降态势,即201X年办理14件72人,201X年为4件,201X年为1件。

此结果与近年来当地司法机关对聚众斗殴入罪标准的从严把握有关:一是从犯罪动机上将不具备流氓动机的部分案件有选择性地排除在聚众斗殴范围之列;二是要求双方都必须具有斗殴的故意。

1、聚众斗殴罪是否须以流氓动机为成立要件从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演变过程来看,该罪名直接繁衍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前流氓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流氓罪行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生活的秩序,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

根据承继性原则,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很自然的将流氓动机作为成立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

除张明楷教授认为“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外,国内大多刑法教科书都将“流氓动机”或“不正当目的”作为聚众斗殴罪的主观形态,以赵秉志、陈兴良教授为首的“具备说”认为,聚众斗殴罪系“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聚集众人进行殴斗的行为”,或系“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相互进行殴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在各地司法机关相关的规范性意见中,“流氓动机”也得到普遍认可,如XX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下文称《XX意见》)中将聚众斗殴界定为“聚众斗殴罪是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XX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称《XX意见》)定义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虽未对聚众斗殴罪下定义,但明确“该罪打击的重点是涉毒涉黑、护黄护赌护毒引发的双方或者多方群殴行为,对于因建房、土地权属、用水等民间纠纷引发的双方多人斗殴,一般不按聚众斗殴对待”。

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缺陷实务考察

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缺陷实务考察

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缺陷实务考察一、本文概述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刑法理论中的一种传统分析框架,它主张任何犯罪都需满足四个基本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这一理论在法学教育和实务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为刑事司法活动提供了基本指导。

然而,任何理论都有其局限性,四要件说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缺陷。

本文旨在通过实务考察,深入剖析四要件说的缺陷,以期对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反思和改进建议。

本文将首先简要介绍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基本内容,然后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该理论在实务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这些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四要件说过于机械,忽略了犯罪的复杂性和动态性;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模糊,易导致司法不公;对于犯罪客体的理解过于狭窄,未能充分保护社会利益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剖析,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如何完善犯罪构成理论,以更好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的理论指导,推动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和发展。

也希望引起广大法学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关注和思考,共同推动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和创新。

二、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基本内容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传统且主流的犯罪构成理论,它认为犯罪构成包括四个基本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这四个要件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共同构成了犯罪构成的完整体系。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这是犯罪构成的客观基础,没有侵犯任何社会关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这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

第三,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这是犯罪构成的主观基础,只有具备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

对《刑法》第285条规定若干问题研究

对《刑法》第285条规定若干问题研究

对《刑法》第285条规定若干问题研究近年来,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应用范围的普及扩大,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以及利用计算机进行各种刑事犯罪的情况日趋严重。

这对国家安全、公务活动等构成了严重威胁,也极大地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增加了社会不和谐因素。

因此,加强新形势下此类犯罪及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对于有效遏制和准确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刑法》第285条规定的立法完善1997年颁布并实施的《刑法》,第285条仅规定了新增加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个罪名。

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显然,当时立法的目的旨在通过严厉打击非法侵入国家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切实保障涉及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关系国计民生方面的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然而,立法的进步与完善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与助推.《刑法》第285条规定的立法完善亦是如此。

自1997年以来,该条规定在回应社会形势发展和司法实践要求方面,已适时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和调整。

主要为:(一)扩大了保护对象。

1997年《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保护对象和范围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等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但随着信息社会发展、计算机的普及应用和利用计算机实施其他犯罪的日益增多,该罪的保护对象和范围显得过于狭窄,明显与社会发展要求和计算机应用现状不相适应,且不利于有效遏制和惩处计算机犯罪。

因此,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对该条规定作出了必要修正,分别将侵入特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为该条的第2款、第3款规定一并入罪,从而扩大了刑法的保护对象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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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研究一、确定罪名的原则问题这是确定罪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罪名,是指刑法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

正确确定罪名,对刑事司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都有具体的罪状和具体的法定刑。

这应当是确定罪名的最一般原则。

笔者认为,“两高”在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还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法定原则(又称合法原则)。

即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条文中对罪状的描述来确定罪名。

(二)准确原则(又称科学原则)。

罪名应当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应当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为主来确定罪名,尽量避免在罪名中出现犯罪主体、罪过。

但如果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或者罪过形式上,为了有利于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必要时也可以在罪名中出现犯罪主体、罪过。

(三)简括原则。

罪名应当严格根据罪状来确定,但罪状并不等于罪名,除简单罪状外,不能将罪状直接作为罪名。

罪名应当在罪状的基础上,选择最能反映某一犯罪本质的名称,对罪状进行高度概括。

因此,罪名应当简洁、概括,避免冗长、繁琐。

(四)明确原则。

罪名必须明确,不能笼统、含混。

因此,罪名的文字表述要尽量做到顾名思义,避免使用可能产生歧义或者可以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词语,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

有的罪状很长,如果实在无法高度概括,则宁可罪名长一些,也要保证明确(如选择性罪名).(五)约定俗成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按以上原则确定罪名很难统一时,可以采用约定俗成的办法。

这是确定罪名的具体方法上的要求。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确定罪名应当是立法机关的职责范围。

从国外立法来看,许多国家的刑法典(包括美国模范刑法典)都实现了罪名立法化,即以立法的形式对刑法中的罪名作出明文规定。

但我国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没有对罪名作出规定,而这又是当时刑事司法工作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因此,“两高”决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实现罪名的规范化、统一化,即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所描述的犯罪构成特征进行归纳、推理。

有的学者把这种确定罪名的方式称之为“暗含推理式”.我们希望在下次修改刑法时,能够实现罪名立法化,并建议采取一条文一罪名(如条文分款则一款一罪名)的原则,以罪名一一罪状一一法定刑的立法模式取代现在纯粹的罪状描述的立法模式。

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在研究这种犯罪的罪过形式时,又直接涉及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问题。

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设的滥用职权罪,由于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明确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引起刑法理论界的不同看法,概括起来有“过失说”①“故意说”②③和“过失、间接故意并存说”④或者“间接故意、过失并存说”⑤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但也不排除故意的存在。

本罪之所以一般由过失构成,主要考虑三点:一是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断故意还是过失,应当以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为标准。

行为人对滥用职权的行为本身,如同酒后驾车、闯红灯一样往往是故意的,但对由此发生的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

二是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而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论行为人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均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犯罪的要件。

三是两罪的法定刑(包括情节加重犯)均一样。

如果一个罪为故意,一个罪为过失,前者的主观恶性要大于后者,而法定刑却相同,这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有的人指出,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的法定刑也相同,因此,这并不足以说明滥用职权罪是由过失构成。

我们认为,这是由于立法不严谨造成的。

实际上,立法部门的专家对此曾强调指出,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是渎职犯罪中最典型的两种行为。

“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除客观方面不一样以外,其他均相同”.⑥但是,从刑法第九章关于渎职罪的规定体例看,除规定滥用职权罪外,还对若干特殊的滥用职权行为规定为其他犯罪,如徇私枉法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等。

对这些特殊条款不能涵盖的滥用职权行为,只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犯罪不排除可以由故意协成,如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同理,对于饲私舞弊招收法官、检察官滥用职权行为,由于没有单独规定罪名,只能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完全排除故意构成。

而且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规定看,从逻辑上分析,也不能完全排除故意的存在。

三、对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7项行政管理以外的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挪用资金或者收受、索取贿赂应否和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7 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7 项工作,而是从事其他工作,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挪用、收受或者索取贿赂,构成犯罪的,能否按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如有一村党支部书记,主管本材的生产经营,在房屋开发工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和索取工程承建人人民币102 万元,并为承建人的工程核算和提取工程款提供方便。

检察机关以受贿罪提起公诉,20XX 年7 月和9 月一、二审法院以公司、人员受贿罪作出判决。

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探讨的。

理由是该党支部书记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符合公司、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条件,因此,对其按“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可以给予该党支部书记以党纪处分,并对其非法收受和索取的钱款依法予以追缴。

对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则可以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和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这两条的犯罪主体除“公司、人员”外,还分别包括了“其他单位的人员”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四、在刑事司法文书中如何正确援引涉及刑法修正的法律条文的问题对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由于《决定》和刑法修正案并未对修正后的刑法条文编篡后予以全文公布,因此,司法机关在制作刑事司法文书涉及援引《决定》和刑法修正案的有关条文作为起诉或者裁判的法律依据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在刑事司法文书中予以援引(以判决书为例):(一)凡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而《决定》作了补充规定的,应当直接援引《决定》的有关规定。

如骗购外汇罪。

应当直接援引《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可表述为:“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凡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而刑法修正案采取“刑法第×××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条之一”的形式加以补充规定的,应当直接授引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如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三〉》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应当直接援引《刑法修正案〈三〉》第四条和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可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四条和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立法采取同一表述形式的,还有《刑法修正案》第一条、《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和《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

(三)刑法分则条文虽没有规定,但《决定》、刑法修正案以“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修改为”的形式加以补充规定的,则刑法和《决定》或者刑法修正案的有关条文均应援引,且在顺序上,应当先引刑法的有关条文,再引《决定》或者刑法修正案的有关条文。

(四)凡刑法分则条文有规定,《决定》和刑法修正案作了修改和补充的(包括罪状、法定刑),均应同时援引刑法和《决定》或者刑法修正案的有关条文,并且也应按照先刑法、后《决定》、刑法修正案的顺序引用。

如:1. 逃汇罪。

《决定》对本罪的罪状和法定刑都作了修改,应同时援引刑法和《决定》的有关条文,可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应同时援引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珍》的有关条文,可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有的同志认为,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方法不够简便,主张除《决定》第一条规定的骗购外汇罪可以直接援引《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外,其余需引用《决定》、刑法修正案的有关条文,而可以援引刑法的有关条文。

例如,资助恐怖活动罪,就可以引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一”;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就可以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问题在于,在现行1997 年刑法中找不到这样的条文。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能不能直接将后来 4 次刑法修正案的内容直接纳入到1997年刑法里,然后直接引用刑法条文呢?这样对于司法文书的刑法引用确实是方便了,但这种文书的合法性却不存在。

因为立法机关没有颁布过这样的刑法文本。

”⑦这就涉及援引法律条文的合法性、准确性和严肃性的问题。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加以规范,并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加以进一步完善,以便于援引。

五、单位盗窃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盗窃能否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主要理由,一是刑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为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盗油、盗气、盗电等行为大量存在,为谋取单位利益往往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如不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不仅不利于有效保护公私财产,而且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与刑法的任务不相符合。

二是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构成犯罪,这只是表明对实施盗窃的单位不予刑事追究,并不等于对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

单位的有关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实际上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可以根据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原则,对犯罪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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