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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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

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期限——杨秀明诉绿园区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之规定,赔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与相应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0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秀明,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再审申请人杨秀明因诉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绿园区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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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行终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余晓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秀明于2017年12月5日以绿园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及大棚的行为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为由,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绿园区政府非法强制拆除其房屋及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绿园区政府恢复原状或按照市场价格予以公平、合理的评估,依法赔偿财物损失53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杨秀明提交的证据,涉案拆迁行为发生于2017年4月27日,距其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7)吉01行初245号行政裁定:对杨秀明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立案。

杨秀明不服一审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以与一审裁定基本相同的理由,作出(2018)吉行终9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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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针对强制拆除其所有的房屋及大棚事宜,相关政府部门未制作法律文书,亦未予以通知。杨秀明对公安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后,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长府复〔2017〕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至此,杨秀明才明确知晓涉案房屋及大棚系由绿园区政府强制拆除。杨秀明在知晓实施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后于2017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秀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属于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之规定,赔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与相应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致。

杨秀明自述涉案房屋及大棚于2017年4月27日被强制拆除。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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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绿园区政府在2017年4月27日拆除其房屋与大棚时未告知其诉权,杨秀明于2017年1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均有不当。

综上,杨秀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梁凤云

审判员余晓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均博

书记员宫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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