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压力测试指引》修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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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压力测试指引》修订说明

为推动证券行业建立健全压力测试机制,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1年3月发布了《证券公司压力测试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对证券公司压力测试工作机制做出了原则性和指导性的规定,正式确立了证券公司压力测试的行业规范准则,全面指引证券公司压力测试工作的有序开展。

《指引》至今已运行五年,有效地推动了证券公司的压力测试工作机制的建立健全,显著地提高了证券公司风险管理水平,使得压力测试在行业整体风险评估和公司的经营决策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证券公司创新业务迅速开展,风险管理工作难度加大,《指引》也暴露出一些不足,行业对进一步健全压力测试工作机制、提高压力测试水平的需求日益迫切。《指引》经过多年的试行后,本次修订后将正式运行,协会结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修订稿,对《指引》中的流动性风险、反向压力测试等内容予以补充修订,鼓励证券公司进一步扩大压力测试的应用,继续推动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提升。具体内容如下:

一、考虑到《指引》已经执行了近5年,本次修订删除文件名称“《证券公司压力测试指引(试行)》”中的“试行”。

二、将《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纳入立法依据,原第一条中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三、增加有关业务指标的表述,补充进行利润分配时进行压力测试的要求。将原第二条中的“测算压力情景下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和财务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风险承受能力,并采取必要应对措施的过程。本指引所称压力情景包括证券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极端变化或出现突发事件,以及开展重大业务等情形”修改为“测算压力情景下净资本和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财务指标、证券公司内部风险限额及业务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风险承受能力,并采取必要应对措施的过程。本指引所称压力情景包括证券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极端变化或出现突发事件,开展重大业务以及进行利润分配等情形”。

四、在全面性原则中增加对子公司风险的覆盖,并考虑风险相关性的要求,将原第三条中的第一款全面性原则修改为“证券公司压力测试应当全面覆盖公司各个业务领域、所有子公司以及比照子公司管理的各类孙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各类风险,并充分考虑各类风险间的相关性。”

相应地,在原第四条组织架构中增加子公司积极配合开展压力测试的要求。

五、在原第七条增加“证券公司应合理运用定性方法作为数量模型的补充,综合专家经验和判断,提高数量模型的有效性”的要求,删除“并由负责压力测试的部门统一管理和定期检验”的要求。

六、在原第十条中压力测试方案中增加“压力情景、风险因子”,删除“并根据公司压力测试决策机制履行审批程序”的要求。

七、调整综合压力测试和专项压力测试的有关表述,增加反向压力测试的相关表述,将原第十一条中的“综合压力测试的对象包括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和整体财务指标;专项压力测试的对象包括单项业务、产品及投资组合的风险指标和财务指标”修改为:“证券公司压力测试包括综合压力测试和专项压力测试。综合压力测试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净资本和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和整体财务指标;专项压力测试的对象根据专项压力测试的目的予以选择。”

此外,在本条中增加:“证券公司在压力测试过程中,可进一步运用反向压力测试方法对导

致测试对象超限、预警或重大不利变动的因素进行分析,并研究应对措施。”

八、将原第十三条中的“最坏情景”修订为“重大压力情景”。

九、完善各类风险因素的描述,在原第十四条中增加:“并考虑不同风险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共同影响”;

将原第一款经营风险因素修改为:“经营风险因素:证券交易量大幅下降、经纪业务佣金费率快速下滑、资产管理、投资银行、融资融券、股票质押等主要业务规模大幅变动等;”

将原第二款市场风险因素修改为:“利率或信用价差大幅变动、权益市场、汇率大幅波动、商品市场的大幅波动等;”

将原第五款流动性风险因素修改为“融资成本持续高企、融资渠道受限、出现大额资金缺口、负债集中到期或赎回以及可能导致流动性风险的其他风险因素。”

十、增加证券公司建立常态化压力测试机制的要求,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常态化的压力测试机制,根据市场变化、业务规模和风险水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综合压力测试和专项压力测试。”

十一、调整表述方式,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综合压力测试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年度综合压力测试应当以上年度经营情况为基础,结合本年度预算和经营计划完成。”

十二、增加“证券公司应对下述触发情形中的“重大”做出规定”的表述,调整监管指标的表述与前文保持一致,同时删除“新设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流动性急剧降低”的表述,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在遇到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开展专项或综合压力测试:

(一)可能导致净资本和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发生明显不利变化或接近预警线的情形:重大对外投资或收购、重大对外担保、重大固定资产投资、利润分配或其他资本性支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负向调整、负债集中到期或赎回等;

(二)确定重大业务规模和开展重大创新业务:确定经营计划和业务规模、确定自营投资规模限额、开展重大创新业务、承担重大包销责任等;

(三)预期或已经出现重大内部风险状况:自营投资大幅亏损、政府部门行政处罚、诉讼、声誉受损等;

(四)预期或已经出现重大外部风险和政策变化事件:证券市场大幅波动、监管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等;

(五)其他可能或已经出现的压力情景;

证券公司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在内部对上述触发情形中的“重大”进行规定。”

十三、完善表述方式,将原第十九条中的“证券公司实施压力测试后应当形成压力情景下的风险控制指标、财务指标等测试结果”修改为“证券公司实施压力测试后应当形成压力情景下的测试结果”。

十四、增加压力测试结果报告的情形,将原第二十条中的“证券公司压力测试结果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或经理层报告”修改为“证券公司年度综合压力测试结果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或经理层报告,其他压力测试结果可根据测试目的、重要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报告层级”。

十五、明确界定进行外部报告的重大风险情形,“证券公司压力测试结果显示可能存在重大风险时,”修改为“证券公司压力测试结果显示可能存在导致净资本和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监管标准的重大风险时”。

十六、增加协会进行统一压力测试的规定,修改报告时间。在原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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