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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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保险正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济南中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综合性问题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doc9页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doc9页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财产保险行业借鉴国外经验推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保证保险与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险种已经悄然退出保险市场。

然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形成的案件却仍在困扰着法院与法官。

由于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理解,在适用法律上分歧较大。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纠纷。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证合同,应当适用担保法来处理,作出的判决也各不相同。

因此,仍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再作探讨。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形式的担保合同。

由于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界定,理论界对此也各持一词。

有的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理由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而保证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债权人与保证人;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保证合同则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限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得承担保险责任,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降低或分散风险,而保证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获取商业利益,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则以不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

因为保证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的上述特征,保证保险实际上应是一种保险。

此即保险说。

主张保证保险为保证担保的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应当有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也是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依附于主债务合同,有从属性;保证保险承担的也是履行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保证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

此即保证说。

在实践中,我国保险界与司法界已有共识,实际上是采用了折衷的办法。

如中国保监会1999年第16号给最高法院告诉申诉庭的复函中说:“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解或者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 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和解释:
-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建立的具有保险标的、保费和保险责任约定的合同关系。

- 保险合同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并遵循保险经营风险的原则。

2. 关于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
-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保险金。

-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保费,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保险信息。

3. 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解决:
- 当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 若协商、调解无法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解决。

4. 关于保险合同解除和撤销:
- 当保险合同存在欺诈、重大遗漏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 当保险合同存在重大失信、虚假陈述等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5. 对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依照适用的保险法律进行判断和裁决。

- 当涉及外国保险法律的适用时,应当根据国际法律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总之,该解释对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意见。

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适用法律,并保证公正、公平地解决保险合同争议。

《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

《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

Theory&Practice《保险法》的正确适用亟需商法性释法解释--------《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保险合同纠纷处置祁群!华东政法大学SH A N G H A 二N S U R A N C E M O N T H LY •M A R《民法典》和相应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对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实务肯定有影响•但能否査接将《民法典》及其同法解释适用保险合同的纠纷处置,各方观点多有不同•有的说《民法典》是法的典籍,比普通的法律高一级,因此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典》;右的则认为我国的《民法典》不过是法律的修订汇编成册•废除了•些原民M法律•但没右废除《保险法》和其他商事法律•且与《民法典》同时实施的众多最高法院>>1法解释•不聚对《保险法》的解释,所以它们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不适用这两种代表性的观点是否正确?本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一、《民法典》是基本(普通)法,《保险法》是特别法《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有人在期盼我国商法典也早日出台他们认为,既然《民法典》的内容不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商乍法律,那么就有必要修改和编撰商法典也有法律W业的人t:认为.虽然我国是属丁大陆法系的国家,但法律体例上从民国时期开始.就在吸收了法国、徳国、II本等国家分别颁布比法典和商法典的“民商分立”体例优点的棊础I:.创立T由民法典和商暮单行法共同构成的开放性“民商合一”模式,一直延续到现在•且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目前已经出现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现象.商事关系与比'卩关系的传统界限C被打破訝下之意.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体例足符合本国法制传统和实际需求的.不会再编撰和颁布实施商法典54那么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民法和商法的平等分别适用关系,或采用大民法形式,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内统一适用,或像法学研究领域那样将民法和商法合并在同一个法域内,但继续保持各自的独立性,称之为“民商法”呢?笔者的理解是所谓的“民商合一”,不是《民法典》合并商法,也不是《民法典》与单行商法的各自平等适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字号】•【施行日期】20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保险法原则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的范畴)除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被保险人因下列权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所有权;(二)担保物权;(三)用益物权;(四)占有权;(四)合同债权;五)侵权损害赔偿债权。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性质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车辆挂靠、分期付款购车、融资租赁购车的保险利益问题)车辆挂靠、分期付款购车(款项付清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购车的情况下,挂靠人、买方、承租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除前款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挂靠人、卖方或出租人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或使用利益,则其对车辆亦具有保险利益;反之,则其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条(近因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导致标的物损害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四条(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的范围为承保风险内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如维修费用、重置费用等,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如贬值损失、交通费、误工费、违约损失等,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第五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条件)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之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仅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化形式,非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之要件。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是当一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另一方(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

”然而,即便有了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依然存在。

本文以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对该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争议焦点等进行分析和评述。

一、案件事实吴某与某保险公司于某年某月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XXX万元。

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需按时缴纳保险费,并在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某年某月,吴某的财产发生了损失,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然而,某保险公司却以吴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了吴某的理赔请求。

吴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相应的理赔金额。

二、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一方应当履行其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吴某作为被保险人已按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而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原因是吴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履行合同并支付理赔金额。

三、争议焦点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吴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上。

由于涉案金额较大,某保险公司对此非常谨慎,要求吴某提供齐全的证明材料。

然而,根据事实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吴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已经足够证明其财产遭受损失,并符合合同的要求。

四、结论与建议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吴某应当获得某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

首先,吴某已按时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其次,吴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已经足够证明其财产遭受损失,并符合合同的要求。

因此,某保险公司无权以证明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理赔。

为了避免类似的纠纷再次发生,建议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明确约定保险金额、理赔条件以及证明材料的要求,提醒被保险人清楚了解合同内容,并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论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论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第31卷第1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V ol.31 No.1 2010年1月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Jan.2010论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翟伟静1杨留强2(1.云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31;2.巩义市人民法院,河南 巩义 451200)摘要:由于保证保险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较短,法学界对保证保险的认识分歧较大。

根据保证保险在我国发展的现状,该文认为保证保险是作为一种担保手段存在的,只不过该种担保手段以保险为面目出现在我们面前,因此又区别于现有的担保手段,可以将其概括为特殊保证。

在担保法有规定时应当适用担保法,担保法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

关键词:保证保险;性质;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0)01-0140-03在我国,保证保险一词最早出现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该条例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 但该条例已于2001年10月6 日被国务院废止。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各商业银行开始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因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风险较高, 各商业银行要求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各财产保险公司随之推出保证保险业务。

我国的第一批保证保险业务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 公司所属的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48号〕所开办的。

保证保险在发展过程中遇到很多问题,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月15日下发《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各保险公司全面停办保证保险业务。

由于保证保险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较短,法学界对保证保险的认识分歧较大,为此本文选取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进行专门探讨。

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保证保险制度从起源上看产生于消费信贷发达 的美国, 被称为 “ od” 保证 、 bn s ( 担保之 意) 其三方 , 当事人称为 s e ( u t 保证人 ) pi i l义务人 ) o— ry 、r c a( np 、b le ( i e 债权人) 并 于保险公司内部设保证部专 营此 g , 项业 务 。 当前 , 国基 于公 众 消费 理 念及 社会 发 展 , 我
收 稿 日期 :06— 3— l 2 0 0 0
作者 简介 : 邢培泉 (9 2一) 男 , 16 , 河南杞县人 , 副教授 , 法学硕 士。

16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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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与法律 】
邢培泉 保证保险合 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是主合同( 买卖合 同、 借款合同) 的从合 同?其不 同 适用将导致不同的结论 , 也与 当事人各方利益密切
人消费信用体系尚未健全所导致。但这并不是问题 的关键所在 , 个中缘 由还在于我国《 险法》 保 未对保 证保险合同做 出明确的规定。因此 , 导致学术 界和 司法界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 从而 导致了司法实践 中处理保证 保险 纠纷 时的混乱 局
面。简言之, 对保 证保险合 同性 质的解析 相对法律 适用 。 不仅是亟需 的, 也是司法统一的关键所在 。
保证保险合 同。 引起法律界和保险界关注的一 个焦点问题就是 : 保证保险合 同是否属于保证合同? 是否具有从属性?即: 保证保险 的性质是保险之一 种, 还是担保之一种 ; 保证保 险合 同是 独立 合同 , 还
证” ( ) :1 应义务人要求 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 。( ) 2 应权利人的要求保证义务人的信用 。二者 的保险标
式向销售商购车 , 由保 险公 司提供分期付款购车 并 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 , 购车人共欠车款 2 .9万 71 元, 销售商遂以分期付款买卖合 同纠纷为 由, 向某 区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要求购车人偿还拖欠款项 , 并将 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 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20 年 1 月 , 区人 民法 院 以销售商 与保 险公司 02 2 某 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与买卖合 同法律关系是两个独 立的法律关系, 不宜合并审理为由, 回销售商要求 驳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协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灭失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保险人否认又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
第十七条(理赔时间要求)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及时”一般为三十日,确有困难的除外。
(一)物权;
(二)合同;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外的保险单和非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转让有效。

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制度和办法条例

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制度和办法条例

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制度和办法条例----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以公司各级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保险类诉讼/仲裁案件和其他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以下统称诉讼案件)。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的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保险类诉讼案件,是指因保险合同、代位追偿和保险公估等引发的诉讼/仲裁纠纷(以下简称保险诉讼)。

保险诉讼以外的民商事案件统一称为非保险诉讼。

第四条诉讼案件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及时性。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诉讼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录入风险信息管理系统诉讼管理平台(以下简称诉讼管理平台)。

(二)完整性。

对本办法规定的所有诉讼案件均应当按照诉讼管理平台的要求,完整录入诉讼的相关信息、上传相关法律文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诉讼案件管理权限提交审批。

(三)分级管理。

超出分支机构权限内的诉讼,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公司有关部门审批。

除公司另有规定,各分支机构有权根据下辖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分级管理制度。

(四)保护公司权益。

涉诉机构应当坚持保护公司权益的原则,重视案件证据的收集和法律问题分析,通过诉讼、调解等各种法律手段灵活处理案件,最大限度维护公司权益。

(五)自主应诉。

公司法务人员应当全程参与案件的处理。

一般轻微诉讼案件,应由公司法务人员代理。

疑难复杂案件,经审批后可以委托律师代理,公司法务人员应当全程对代理律师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应诉质量。

第二章管理组织及职责分工第五条公司风险合规部是公司诉讼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分支机构风险合规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应本级机构的诉讼管理细则。

第六条公司理赔部作为理赔主管部门,负责保险诉讼的直接管理,但诉讼金额500万以上的案件应当提交公司风险合规部直至控股公司审核。

第七条各分支机构应加大对本级及下级机构法务人员的培养力度,建设一支懂法律、懂业务的法务队伍。

保险法律法规及案例(3篇)

保险法律法规及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保险法律法规。

本文将介绍我国保险法律法规的基本框架,并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保险从业者、消费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士提供参考。

二、保险法律法规概述1. 《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领域的基本法律,于2009年2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明确了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公司的设立与经营、保险业务范围、保险费率管理、保险赔偿、保险监督管理等内容。

2. 《保险法实施细则》《保险法实施细则》是《保险法》的配套法规,于2015年2月2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该细则对《保险法》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如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保险赔偿程序等。

3. 《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保险法》的具体适用提供了指导。

三、保险法律法规案例分析1. 案例一:保险公司拒赔引发的纠纷案情简介: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赔偿。

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危险情况。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然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当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与保险事故有重大关联,否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充分,应承担赔偿责任。

2. 案例二:保险公司擅自调整保险费率引发的纠纷案情简介:某保险公司擅自调整了一款健康保险产品的费率,导致部分投保人承担更高的保险费用。

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遂向监管部门投诉。

论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论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第3卷 第 1 l 瑚 21 0 0年 1 月
湖 南 科技 学 院学 报
J u n l fHu a ie st f c e c n n i e r g o r a n n Un v r i o i n ea d E g n e i o y S n
Vo1 NO 1 . 31 . J n.0l a 2 0
车消费信贷市场 的发展 , 商业银行开始 办 汽车消费贷款 各 业 务, 汽车消费贷款 的银行风险较高,各 商业银行 要求贷
款 者 提 供 町 靠 的贷 款 担 保 , 财 产 保 险公 司 随之 推 出 保 证 保 各 险 业 务 。我 国 的第 一 批 保 证 保 险 业 务 是 中 国人 民 保 险 ( 团 ) 集 公 司所 属 的 中 保 财 产 有 限 责 任 公 司于 19 年依 照 中 人 民 97 银 行 关 于 保 证 保 险 业 务 的批 复 [ 复 (9 74 号 ] 所 开 银 19 )8 办 的 。 证 保 险 在 发展 过 程 l遇 到 很 多 问 题 , 国保 监会 于 保 { I 中
保 险公 司 以 ‘ 证 ’形 式经 营 的 一种 新 型 保 险 业 务 ,而不 是 保
2 0 年1 1 日下发 关于规 范汽车消 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 04 月 5
有 关 问 题 的通 知 [ 监 发(047 - ,废 止 原 来 的车 贷 保 2 0 ) ] g 险 条款 和 费率 , 保 险 公 珂全 面停 办保 证 保 险 业 务 。If 保 各 l 1 证 保 险在 我 国发 展 的 时 阀 较短 , 学 界 对 保 证 保 险 的 认识 分 法 歧 较大 , 为此 本 文 选 取 保 证保 险 的性 质 与 法 律 适 J进 行 专 门 } 】 探 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及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doc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12〕8号【颁布时间】2012-5-10【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6日第02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号年月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号年月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同时废止。

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

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

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

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保证保险是保险,不是担保

保证保险是保险,不是担保

保证保险是保险,不是担保所谓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如果债务人不能向其债权人履行债务,则保险人就向债权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形式。

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从外观上看,保证保险与保证非常相似,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一种担保。

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汽车、住房等耐用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相继开办了分期付款购车、购房等保证保险业务。

但是由于对此类保险定性有争议,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确,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

梁慧星先生于2006年3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发表了题目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的文章,[1]对于保证保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论述。

笔者不太赞同该文的某些观点,于是不揣浅陋也发表自己的粗浅看法,就教方家。

为行文方便,下文把梁慧星先生的此文称为梁文。

一、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梁文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

换言之,保证保险合同,……是采取保险形式的一种担保手段。

”其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法》第12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显然不合。

”其二,“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取决于投保人自己的主观意愿”,违反“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的、偶然发生的危险”的保险法原理。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虽然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比较而言具有某些特点,但是它依然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就是“本来意义上的保险合同”,而非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

现通过如下三个问题的回答进行论证:第一,保证保险的投保人真的没有保险利益么?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中一般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利害关系,也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

保险利益必须被法律所认可,且可以确定。

保险利益原则的真正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避免赌博行为和防范道德危险。

[2]由于只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有可能因保险而获得利益,也才有可能由此而不当得利,因此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应该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非投保人。

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业 务经验 不足 ,再加 上理 论 界对 保证 保 险的研 究没
业 务 的种类 之一 ,而 我 国 《 险法 》只规定 了信用 保
保 险而 未规 定保 证 保 险业 务 ,故 而 中国人 民银行 的 这一批 复 就一 度成 为 在 中国 开展保 证 保险业 务 的依
有 跟上 ,立法也 相对 滞后 ,因而 在相 关保 证保 险业
在英 国提 供合 同担保 ,英 国几 家 公 司相继 开办 此项
业 务 ,并 逐渐推 向了欧洲 市 场 。在我 国 ,保险 公 司 开办保证 保险业 务起 步较 晚 ,而且 业 务范 围小 ,涉
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
不是保 险 ” 在美 国的判 例 中 , 有偿 保证 为保 险 的 。 视
保证保 险合 同产生 于约 1 世纪末 或 1 世纪 8 9
初 ,它是 随商业 信用 的发 展 而 出现的 。最早 产 生 的
保证 保险 是诚实 保证 保 险 ,由一 些个 人商 行或 银行 办理 。1 0 年 ,美 国马里 兰 州 的诚 实存 款 公 司首次 91
院 的判 决 均 认 为 保 证 保 险 实 为 担 保 而非 保 险 ,如 18 95年 1 2 月 6日意 大 利 最 高 法 院第 2 5号判 决认 8 为 : 至于 与保 险 企业 缔 结 的保 证保 险 , “ 实质 上具 有 担保性 质 ,其 目的 不是 转移 被保 险人 的风 险 ,而是
维普资讯
江 苏 工 业 学 院 学 报
来进 行监督 和规制 。然 而对于 保证 保 险究竟 是保证
还是保 险 ,是适用担 保 法还是 适用 保 险法 ,最 高人 民法 院前后 的看法也 不一 致 :先是 将保证 保 险认定 为担保 行为 ,但 随后 又在 有关 判决 中确认 保证保 险 合 同具 有独 立性 ,不 同于担 保 合 同 ,而在 其制定 的 保 险纠纷案 件 司法解 释征求 意见 稿 中又规 定 :保 证 “

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保险合同的效⼒保险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样,“⽣效”与“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成⽴,是指合同当事⼈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致协议;保险合同的⽣效,指合同条款对当事⼈双⽅已发⽣法律上的效⼒,要求当事⼈双⽅恪守合同,全⾯履⾏合同规定的义务。

①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保险合同的成⽴与⽣效的关系有两种:⼀是合同⼀经成⽴即⽣效,双⽅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是合同成⽴后不⽴即⽣效,⽽是等到合同⽣效的附条件成⽴或附期限到达后才⽣效。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最⾸要的条件就是当事⼈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真实。

签订保险合同⼤致包括以下⼏个过程:(1)投保⼈的申请,填写保险单;(2)投保⼈与保险⼈确定保险条款,并说明⽀付保险费的⽅法;(3)保险⼈审查投保单,决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单上签章;(4)保险⼈出具保险单。

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险保单、交纳保费等⾏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是什么关系。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效⼒之间的关系《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应当及时向投保⼈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双⽅约定的合同内容”。

⽬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体有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与保险⼈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的证明⽂件。

②实务上,这⼀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发⽣,是否要由保险⼈承担责任的问题。

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保险合同本⾝,⽽是保险合同成⽴的证明或称书⽬凭证。

从前⽂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有关赔偿责任,除⾮双⽅当事⼈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承诺的唯⼀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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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引言从9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保险业推出一种名为保证保险的新险种。

例如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

由于保证保险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适用上发生分歧。

本文的目的是为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参考意见。

一、什么是保证保险?(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亦即从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机动车的买车人。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 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

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是不同的人,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

(四)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我们看到,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此债务的履行对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利,对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利。

可见,在现实中的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显然不合。

(五)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借款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即债务人违约。

按照保险法原理,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的、偶然发生的危险,换言之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应不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影响。

但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自己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此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取决于投保人自己的主观意愿。

如果投保人履行债务,保险事故就不发生;反之,投保人不履行债务,保险事故就发生。

而投保人不履行债务,除遭遇死亡、丧失劳动能力、陷于破产等特殊情形外,均属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债务。

可见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与保险法原理不合。

(六)小结因为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不履行债务,而该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主要是由投保人主观方面决定的,不符合关于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事故的保险法原理。

因此,我们可以断言,现今所谓保证保险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合同。

又由于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之是否发生,实际上是由投保人主观方面决定的,因此保证保险本身就包含着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债务,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换言之,保证保险本身包含保险诈骗的危险。

二、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在保险实务中,与保证保险类似的是信用保险,二者容易混淆。

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均以债务履行为保险标的,均以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为保险事故,差别仅在于投保人不同。

在保证保险,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信用保险,投保人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

在信用保险,投保人(债权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事故(债务不履行)之是否发生,不受投保人(债权人)的影响,属于客观存在的不确定风险。

实质上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债务不履行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

因此,信用保险,完全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的规定,属于真正的保险合同。

在保证保险,投保人(债务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不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事故(债务不履行)之是否发生,实际上取决于投保人(债务人)的主观意愿,不符合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风险的基本原理。

保证保险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的规定,不是本来意义上的保险合同。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定性和法律适用我们已经看到,所谓保证保险,与保险法原理和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多有不合,因此所谓保证保险并不是本来意义上的保险。

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

换言之,所谓保证保险合同,形式和实质是不一致的,是采取保险形式的一种担保手段。

这一判断与中国保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

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

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

正确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对于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既然保证保险采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则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就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既然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则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当适用担保法关于人的担保(保证合同)的规定。

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一)对于保险法和担保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二)保险法虽有规定但适用该规定将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和目的的情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该保险法的规定;(三)对于保险法未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四、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一)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达成担保借款合同债务履行的目的,投保人(债务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不具有保险利益,正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所决定的。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险人)以违反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请求确认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

(二)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并不是本来意义的保险,而是采用保险合同的形式达成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保险人所承保的不是不确定的客观风险。

除投保人(债务人)遭遇死亡、丧失劳动能力、陷于破产等客观原因外,保险事故之发生(不履行债务),均属于“投保人”(债务人)故意为之,均可构成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如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势必造成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落空,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得适用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险人)以违反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为由请求免于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主张。

(三)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条能否作为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根据?因为债务人即是投保人,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者”,不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

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本条作为认可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根据,而应当以担保法关于保证人代位权的规定作为根据。

亦即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换言之,承担了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人向债务人追偿,其法律依据不是保险法上的保险人代位权,而是担保法上的保证人代位权。

(四)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是用来保证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的担保手段,因此借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关系。

作为基础关系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导致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亦应无效;但保证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时,作为其基础关系的借款合同并不因而无效。

此与保证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是一致的。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于保险人证明投保人构成保险欺诈(骗保骗贷)的情形,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保证保险合同无效,并根据保险人过错程度判决保险人对于原告(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介绍东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平安保险东莞支公司与建行东莞市篁村支行、陈国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审理报告》:“由于该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是以保险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担保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功能,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而导致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陈国彭的欺诈行为,但保险公司在陈国彭提供一系列虚假购车文件进行投保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义务,最终与陈国彭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费,故此保险公司在签订保证保险合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本案借款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陈国彭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1/3的赔偿责任。

”我认为,这一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是正确的。

(五)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果对于保险标的另有抵押担保,则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先执行抵押担保,保险人仅对于执行抵押担保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债权人)放弃抵押担保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

(六)保险人可否以被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借款人)进行资信审查为由主张免于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关系保险人的重大利益。

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如投保人的“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赔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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