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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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挂靠形式
1、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一是从车
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
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二是从
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
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
销商购买两种。三是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
车挂靠三种。四是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
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
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
形成的新的挂靠关系。五是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
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六
是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
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如在长途客运和市
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
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2、车辆挂靠的主要特征。一是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
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二是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三是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四是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
参与车辆经营。五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二、相关法律适用
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
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
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7年1月8日)》规定:“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靠人不能支付的部分,由被挂靠人予以垫付;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请求区分内部责任的,可通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如赔偿权利人主张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
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我们研究认为,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7、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酒中法研字第02号《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2月27日第46次会议讨论,答复如下:
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
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
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
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
8、《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租赁、借用机动车车辆,
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0条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
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借用或租赁的运行方式是车主(所有权人)未享有机动车的支配权,虽然是车主,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转让或出卖机动车,只要已实际交付,尽管未办理过户登记,仍然
还是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然而其未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故其
也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三、挂靠单位与肇事司机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作为侵权直接责任人的肇事司机都是挂靠者本人
或其雇用的司机,挂靠者只与挂靠单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司机只
与挂靠者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二者与挂靠单位之间既未签订劳
动合同,也未签订雇佣合同,当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
能仅凭挂靠单位是名义车主就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
1、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是否有运行支配权。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者作为实际车主,独立经营,在经营
方面当然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挂靠单位虽然仅是名义车主,不得无故干涉挂靠者的合法经营权,一般情况下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但挂靠单位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其对车辆仍有管理和监督权,以保障车辆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挂靠单位负责对驾驶人员的安全
教育及组织车辆的审验和安全检查工作,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时
有权要求挂靠者停止营运,否则便是其失职。故从管理和监督的角度,挂靠单位对车辆仍有有限的运行管理支配权,只不过这种有限
支配权不同于挂靠者,并非基于生产运营而已。
2、挂靠单位对车辆有无运行利益。
一般情况下,挂靠单位按年或季度收取挂靠者一定的管理费,
虽然这种费用是其为挂靠者提供各项服务收取的费用,不是直接从
营运利润中产生的运行利益,但这种费用毕竟是基于挂靠者以其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