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评析: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保险正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济南中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综合性问题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以下规定:
1. 年限: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2. 特殊情况延长:如果因国家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诉讼时效有特殊规定的,依照特殊规定。
3. 投保人变更:如果被保险人变更,未知道保险合同权益受到侵害之日的,适用投保人首次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日起计算的诉讼时效。
4. 保险标的就地准则:如果发生保险标的就地的情况,对于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时效按照保险标的所在地的法律规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内容仅是根据司法解释提供的一般性规定,具体情况仍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细则的具体规定来确定。
建议在实际诉讼中咨询专业的法律机构或律师以获得确切的法律意见。
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 - -.浅谈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法学专业学生宋丹指导教师尹雪英摘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
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
同时,也不至于由于保险赔付而使被保险人过分受益。
随着保险业的开展,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保险业务中将日益凸现其重要性。
本文主要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构成要件、适用X围及限制、权利的行使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进展分析和研究,以期更好理解和适用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法理依据;构成要件;权利行使;诉讼时效Study on Insurance Subrogation SystemStudent majoring in Law SONG DanTutor YIN XueyingAbstract: Subrogation system is old-age and with characteristic. The purpose and significance are to provide the policyholder/insured with diplex safeguard, in order to confirm that the loss of the policyholders would be well pensated. On the other hand, the policyholders would not benefit from the insurance-amends excessively.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surance-vocations, subrogation system would reveal its fundamentalityincreasinglyin the insurance-vocations.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and studieson this insurance subrogation from five aspects including the theory basisof right of subrogation,constitutionelement,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limitation, rightimplementation and limitation of legal proceedings, so that we can understand and apply insurance subrogation prehensively.Key words:right of subrogation;constitutionelement;theory basis; rightimplementation;limitation of legal proceedings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其法律根底是损害保险的补偿原那么和法的公平正义原那么,是对行为的比拟和利益的衡平后理性认识的结果。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副本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代位权诉讼是指当事人因特定的法定事由而享有对他人的债权代位行使权利的诉讼。
在实际生活中,代位权诉讼案例屡见不鲜,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代位权诉讼案例。
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进行医疗治疗,但由于医疗费用高昂,甲无力承担。
经过调查,发现肇事者乙有责任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然而,乙与甲在事故发生后失踪,无法联系到乙。
甲找到了乙的家属,但家属却表示乙已经离开家多年,家中也无法联系到乙的行踪。
在这种情况下,甲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法院裁定乙承担医疗费用。
在代位权诉讼中,甲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乙是肇事者,且有责任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甲可以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证据、医疗费用的收据、医生的诊断书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同时,甲还需要提供乙的身份证明、家庭住址等信息,以便法院对乙进行通知。
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乙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代位权诉讼案例中,甲可以选择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律师将协助甲收集证据、起草诉状、代为出庭等。
律师在代位权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可以帮助甲顺利实现代位行使权利。
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将根据甲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并对乙进行通知。
如果乙不出庭,法院可以依据甲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定;如果乙出庭,法院将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护,最终作出裁定。
通过代位权诉讼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代位权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能无法直接联系到债务人,但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因此,代位权诉讼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总之,代位权诉讼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生动的案例,展示了代位权诉讼的过程和特点。
在实际生活中,当遇到类似情况时,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代位权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真实的裁判案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真实的裁判案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编者按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索赔时可能面临拒赔;部分保险代理人可能未完全履行说明义务,导致理赔时保险人援引“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拒赔。
2009年新保险法第一次引入“两年”的“不可抗辩期”,但是不可抗辩条款≠必须赔条款,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什么情况可以抗辩?真实的裁判案例告诉你。
⊙作者:埃孚欧研究中心桂芳芳埃孚欧研究中心,是埃孚欧学院知识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埃孚欧研究中心将定期推送埃孚欧学院的法商研究成果,欢迎更多的朋友加入埃孚欧,并分享我们的研究成果。
《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1:焦飞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15)青金商终字第72号【案件评析】保险人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后,保险公司应在30天内解除合同,在解除权消灭后无权拒绝赔偿【案例概述】2011年11月7日,焦飞母亲经超声诊断显示“左肾积水、宫腔积液”。
关于责任保险理赔的特殊问题解读
关于责任保险理赔的特殊问题解读编者按: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到保险事故侵害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着两层民事赔偿关系。
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下文针对责任保险理赔时的需注意事项及一些特殊问题进行解读。
一、责任认定阶段需注意事项以及一些特殊问题:1、首先要分清不同层面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到保险事故侵害的第三人之间存在着两层民事赔偿关系:一是第三人依法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二是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在实际中,无论如何操作,两层索赔关系都不能混为一谈。
前者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后者是保险人依法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
2、准确判断被保险人责任承担的类型: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民事责任可以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侵权责任的责任性质和大小可由法院根据法律确定,保险人可以相对准确地评估自身承担责任的风险大小。
实践中,对于纯粹的合同违约责任在责任保险中一般列为除外责任,例如:责任免除条款之一:“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没有该协议时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除外;……”。
因此,在责任险理赔案件中,确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至关重要。
3、关于索赔时效——对《保险法》第26条第1款的理解《保险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本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被保险人‘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是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
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4、关于期内发生制和期内索赔制责任保险有两种不同的索赔基础,即期内发生制和期内索赔制。
保险代位权案例
保险代位权案例
保险代位权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将其在保险范围内的索赔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一种权利。
以下是两个保险代位权案例。
案例一:张某购买了一辆汽车并购买了车辆保险。
几天后,张某的车辆被盗,他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赔偿款,并要求张某签署保险代位权转让书。
张某同意将其在保险范围内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随后向盗窃案的受害者支付了赔偿款,并获得了对盗窃车辆的所有权。
案例二:李某在某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几个月后,李某在外出旅行时遭受了一次严重的车祸,导致身体多处受伤。
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由于他的伤势比较严重,需要长期治疗,无法继续还贷。
银行要求李某在签署保险代位权转让书后,将其贷款还款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给银行贷款的未偿余额,并在李某康复后向其支付剩余的赔偿款。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保险代位权的转让使得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方索赔,并且获得了赔偿款后可以对索赔范围内的所有权进行行使。
这种转让权利可以减少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同时保险公司可以更快地得到赔偿。
- 1 -。
029_保险合同的订立(2)、履行、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解除、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制度
第一单元保险法律制度【考点5】保险合同的订立(P160)(★★★)3.免责条款(2014年单选题)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例题·单选题】根据保险法律制度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
(2014年)A.不产生效力B.效力待定C.可撤销D.可变更【答案】A4.保险合同的内容(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
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
(2)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3)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4)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5.保险金额(1)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之一。
(2)保险人的赔付以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而且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3)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2015年单选题、2017年判断题)①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②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例题·判断题】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可以超过保险价值。
()(2017年)【答案】×【解析】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考点6】保险合同的履行(P164)(★★★)1.投保人的义务(1)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的冲突与处理
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求偿权的冲突与处理雷桂森,兰榕燕⼴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民法院⼀、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求偿权的冲突保险⼈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向被保险⼈赔偿保险赔偿⾦之⽇起,在赔偿⾦额范围内代位⾏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源于被保险⼈⾃⾝对第三者享有的权利,保险⼈只是在其给付的保险⾦额范围内代位取得了被保险⼈对第三者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请求权。
当保险⼈给付的保险⾦弥补了被保险⼈的全部损失时,被保险⼈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权全部让渡与保险⼈;当保险⼈给付的保险⾦未能完全弥补被保险⼈的全部损失时,被保险⼈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权只是在其接受的保险⾦额范围内部分让渡与保险⼈。
因此,若被保险⼈的全部损失在保险⼈给付保险⾦后仍有不能弥补的部分,就该部分,被保险⼈仍然享有对第三者的请求权,并不因保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受影响。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3款对此亦有规定:“保险⼈依照本条第⼀款规定⾏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求偿权就是指被保险⼈就其未能从保险⼈处取得赔偿的损失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已经向被保险⼈⽀付保险赔偿⾦后,还可能同时存在被保险⼈求偿权,是因为在以下情形中,保险赔偿⾦不能弥补被保险⼈的全部损失:⼀是不⾜额保险,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3款规定:“保险⾦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按照保险⾦额与保险价值的⽐例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例赔付规则,使得保险赔偿⾦不⾜以赔偿被保险⼈的实际损失,故被保险⼈在保险赔偿⾦未满⾜的实际损失范围内,仍有权向第三者⾏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免赔规定,对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保险⼈不予赔付的被保险⼈损失部分,在发⽣保险事故时,保险⼈不予赔偿,因⽽被保险⼈就该免赔损失部分仍可向造成实际损害的第三者⾏使赔偿请求权。
在上述情形下,若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满⾜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求偿权的全部内容,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求偿权可以并⾏,互不影响;如果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以满⾜被保险⼈和保险⼈的全部赔偿请求时,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求偿权就会同时存在⽽产⽣冲突,存在谁优先受偿的问题。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代位权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因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宣告失踪而不能行使诉讼权利时,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组织代为行使的一种诉讼制度。
代位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它是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组织代为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代位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代位权诉讼案例。
某市的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重伤,需要长期治疗。
因事故责任方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在诉讼过程中,由于伤势恶化,张某最终不幸去世。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张某的死亡并不会终止诉讼程序,而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组织代为行使其诉讼权利,这就是代位权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的家属可以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继续进行诉讼。
法院会依法认定张某的死亡,然后通知其家属作为代位诉讼人参与诉讼程序。
代位权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张某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在代位诉讼中,代位诉讼人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保障张某的家属的合法权益。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代位权诉讼的重要性。
它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在实际生活中,代位权诉讼的案例并不少见,它为那些因特殊情况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诉讼途径。
总之,代位权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它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组织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途径。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充分理解代位权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能够让大家对代位权诉讼有一个更加深入的了解,为维护公正司法、保护当事人权益尽一份力量。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黄维青律师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亦称代位追偿或第三者责任追偿,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法律活动。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加强对此问题的理论研究有助于实践中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
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均有规定。
货运保险是最可能引起代位求偿的保险领域,货运保险中的代位求偿也最具典型性。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索赔求偿权的权利。
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
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法》也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
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由于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将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至关重要。
若没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在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时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
因此,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
保险法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王某于2018年5月为其爱车投保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全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2019年8月,王某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碰撞,车辆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王某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车辆保养为由,拒绝支付理赔款。
王某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合同的履行以及保险公司的抗辩权。
1. 保险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本案中,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全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王某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公司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四)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以王某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车辆保养为由拒绝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车辆保养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此,保险公司以王某未进行车辆保养为由拒绝理赔,缺乏法律依据。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全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保险公司以王某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车辆保养为由拒绝理赔,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某理赔款。
四、法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履行本案中,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全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是指代表权利人进行诉讼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当
权利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时,代位权诉讼可以成为一种有效的解决途径。
下面我们以一个实际的案例来说明代位权诉讼的具体情况。
某市民小王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过医院诊断确认为重伤,需要长期治疗。
由于伤情严重,小王无法亲自参与交通事故的赔偿诉讼,因此他的父亲代为提起了诉讼。
在这个案例中,小王的父亲就是代位权诉讼的代位人,他代表小王行使诉讼权利。
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人必须具备代位条件,即权利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
况下,代位人可以代为行使。
在本案例中,小王因伤势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因此他的父亲作为代位人具备了代位条件。
另外,代位权诉讼还需要满足代位合法性的要求,即代位人代为行使的诉讼权
利必须是合法的。
在这个案例中,小王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合法的诉讼权利,因此代位人代为行使的诉讼权利也是合法的。
除了代位条件和代位合法性的要求外,代位权诉讼还需要满足代位程序的规定。
代位人在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时,需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诉讼。
在本案例中,小王的父亲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代表小王进行相关的法律行为。
总的来说,代位权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适用于权利人无法行使诉讼权
利的情况。
在实际生活中,代位权诉讼可以为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提供解决途径,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希望通过本案例的介绍,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代位权诉讼的相关情况,为实际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于代位追偿的案例解析
对象限制
❖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 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 以是法人。
❖ 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09年新保险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 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 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 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范,
: 主要有以下两类
❖ 1、《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
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
。 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物上代位权:保险 人赔偿保险标的全 部损失后,残余物 如果每日有作价在 保险赔款中扣除, 其所有权应当归保 险人,物上代位权 在保险实践中主要 适用于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和委付。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侵权行为
发生是由
合同责任
共同海损
发生是由
不当得利
保证及信用保险的追偿
产品质量责任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依据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例三
❖客户郭某为其名下的奔驰越野车在保险公 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1年7月,在 通州区通燕高速路上,郭某驾驶越野车由 东向西行驶时,车底盘与散落在路面上的 石灰砖相撞,造成越野车损坏,车左前轮 爆胎。后郭某持交管部门认定其全责的交 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向保险公 司申请理赔。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高院民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沪高法民五[2010]3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属恶意清偿,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
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理赔诉讼时效的裁判规则
保险理赔诉讼时效的裁判规则—-摘自《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一书安杰保险团队保险索赔的诉讼时效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赔付的请求,该项请求与其他债权请求权一样,也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丧失胜诉权。
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对保险理赔诉讼时效的裁判规则归纳总结如下。
一、法律规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二百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XX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XX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XX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XX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XX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XX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法条解读:保险索赔属于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当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
通说认为,《民法总则》、《保险法》对于诉讼时效的分别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
二、典型案例【财产保险理赔从终审XX作出判决确定被保险人损失金额之日起计算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中院审理的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心支与王田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21)浙杭商终字第2187号】,**中院经审理查明,王田来向国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法律保险案例分析题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一家私营企业员工。
2020年5月,张某驾驶自家车辆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张某及时报警,并联系了保险公司进行报案。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然而,在索赔过程中,张某遭遇了诸多困难,最终未能获得应有的赔偿。
张某遂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合理的赔偿。
二、案例分析1.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2. 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险金。
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人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 案件分析(1)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张某在保险期限内。
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金额:……(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张某的车辆价值为20万元,保险金额为15万元。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
(3)索赔失败的原因本案中,张某索赔失败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介入处理。
②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留充分的证据,如事故现场照片、医疗费用发票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
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法院案例评析
【案情】
2004年7月,金华超帅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帅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磐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财产险。
同年12月28日,超帅公司的两个原由被告陈志伟承建的钢棚(其中一个是仓库,另一个是无纺布生产车间)被大雪压塌,超帅公司要求被告予以修复。
被告遂以2000元工资将塌陷钢棚发包给陈治山拆除,陈治山又雇佣有上岗证的陈向党为电焊工。
2005年1月12日左右,陈治山开始拆除钢棚;1月16日,因陈向党在拆除钢棚过程中进行电焊作业时所产生的火花引燃无纺布而发生火灾。
超帅公司和陈治山在对被烧毁财物清点后一致认可超帅公司的财产损失为41万元。
之后,超帅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治山赔偿财产损失41万元。
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由陈治山赔偿超帅公司41万元的民事判决。
因陈治山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赔付义务,2005年12月9日,原告经与超帅公司协商,依据保险合同赔付给超帅公司火灾损失241110元。
2007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人民币24。
主张过损害赔偿的证据,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外,超帅公司已经在2005年5月以直接侵权人陈治山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法院也作出了支持超帅公司诉请的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原告如要行使追偿权,也只能是向陈治山行使而非本案被告。
鉴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的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成立的判定等法律问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4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
而究其属性,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故从本质而言,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的转让的情形。
除了基于法定、无须通知债务人和保险法的一些特别
的限制性规定(如第47条)外,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应当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和行使条件
1.保险代位求偿权何时成立
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
只要有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发生;成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认为是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求偿的期待权;自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转化为既得权。
不论保险合同对保险代位权是否有所约定,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但是,保险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
这些条件如下:
(1)先决条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决条件。
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不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则不能行使。
(2)前置条件: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对价,如果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个对价,则不得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四、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歧。
有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而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属于债权的转让,其权利的来源、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