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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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陷及完善的几点思考
壹种制度悖论
“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龚祥瑞)法治的内于规定性使得以司法审判制度建设为核心的司法改革日益彰显出审判独立的价值意义,树立审判权威,维护司法公正,乃法治必然,大势所趋。尽管审判独立原则和其他任何壹项法律原则壹样,经过了壹种从政治目的上升为法治原则的演进过程,但其内涵却天然包容着壹种技术性因素:权力分立使法院摆脱单纯的工具性色彩,成为法治和正义的判断者,从社会角色上得以淳化,这使其有权力公正司法;法官独立,法官具备渊博的学识,高尚的品德,严谨的职业意识,这使其有能力公正司法。于法治的指引下,公正司法使正义维护者——法院(法官)日渐权威,终将以强大的公信力取信于民。
和此同时,作为同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履行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以另类国家权力(检察权)判断形式预先标明法院生效裁判的可责性,这种同操法律职业者的国家权力质疑,显然将使法院审判权威遭受挑战。不仅如此,于检察监督抗诉案件中,除了“壹事不再理”原则之悖逆外,检察抗诉强制性将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拉入再审程序,使法院(法官)游离于双方当事人之外于庭审中获取争议案件的权威性信息,且首先形成壹种下意识认同或反感的非理性判断,这显然既不符合诉讼程序直接、言词、理性等基本理念,又破坏了审判中立的根本原则,违背了诉讼发现真实的认识规律。由此,审判权威和检察监督自然悖逆。
这种悖逆蕴含着俩种发展极致:其壹,检察监督的中肯、沉稳使法院裁判备受指责,审判权威日益受损,终使法院(法官)正义维护者的形象大打折扣,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司法秩序遭遇严重威胁;其二,检察监督因其软弱、草率,迅速耗尽其差强人意的社会根基,而于法治
的大旗下沦落,终使宪政制度的设计徒留形式。于汉密尔顿见来,“防止把某些权力集中于同壹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审判权威的维护是法治的要求,检察威信的丧失同样不符合法治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只有以审判权威为核心构建司法审判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谋求“双赢”,才能保证司法公正的良性发展。
可惜谋求“双赢”未必能得到壹致的认同。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加强监督论和以法院为主的取消监督论于权力博奕中终于最直白地表现为“谁说了算谁是大哥”。由此,针对检察监督的“弱势地位”而言,笔者以为,和其说民事检察监督影响法院权威,不如说于审判权威和检察威信本应良性互动的运作中,仅具有纯粹程序意义的检察监督成为制度缺陷的牺牲品。当事人打官司追求裁判结果,当检察监督不能导致任何实质性监督效果,检察监督日趋没落也就理所当然,这种局面正是排斥监督论者的希望,同时也正是其固执己见的阴谋,以审判独立为大旗,谁敢捋其虎须?
但民事检察监督衰落之后,司法审判又是否必然权威呢?孟德斯鸠说:“壹切有权力的人均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壹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壹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罗伯斯庇尔则更直白:“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比法官更需要立法者进行仔细的监督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权力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法治的基础之壹,放弃对审判权的有效监督,何来保障司法公正呢?审判权威不可能仅建立于法官个人的纯良品性上,它更需要以制度保障为基础的社会综合团体调机制。于我国,对民事审判的权力监督主要表现为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各级党委监督、人大监督等形式。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但我国现有法院系统设置明显存于着“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权力机关、党委机关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是人民主权的重要表现,但法律职业化决定了其监督更多的只
是原则性的监督。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专门化,使得现代的人们于很多时候面对自己职业外的世界感到茫然和无知,日臻感到被专业化、专门化的职业限定和隔离于自己的现实世界中而缺少沟通和了解,因此,司法的正义性和其寄望于非专业的社会角色,不如充分发挥现有机构的职能作用,健全有关监督制度,以同质的法律职业群体保证法律的正确施行。
若干制度完善设想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于民事审判监督中当具有自身的特殊优势,至少它以壹个和法院同质的职业机关身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着壹定的积极意义。但民事检察监督缺乏完善的工作机制,兼以司法理念匮乏,是非曲直争论难休,司法实践也形形色色。据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应关注以下问题:
(壹)司法角色定位。
民事检察监督于宪制层面上的角色定位是检察监督和司法审判制衡的关键。于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支持起诉、提起民事公诉等方式行使检察权,其当处于什么地位呢?就此,国外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当事人说。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是当事人;(2)国家代表说。检察机关于诉讼中任何时候均不会是当事人,他永远居于实行监督的国家代表地位;(3)折衷说。检察机关是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他同时也是以法制维护者的身份参加诉讼,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国内有学者认为,于提起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应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其实,“对任何事物的研究,只有既顾及其质又顾及其量,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张卫平)。民事检察监督通过对当事人私权纠纷再判断的方式介入诉讼,其目的于于法院裁判可责性确认。尽管监督的过程往往表现为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借阅案卷审查、提起抗诉、抗诉出庭、当事人权益纠纷再判断等以“私权”为中心的壹系列活动,但检察监督且不于意于当事人的私权纠纷,他主要通过个案监督方式为社会权益公平分配提供更多保证。尽管监督
完全可能导致个案诉讼成本的提高,可能影响裁判权威,但个别正义的成本提升将使壹般正义的低耗费实现更为可能。通过检察监督的潜于性制约,使法官(法院)感到检察监督无时不于,通过心理作用机制实现对法官恣意的控制。同时,尽管法院于再审案件时,必然会顾及检察机关的“意见”,从而可能影响法院对案件独立、中立地作出判断,但这种对抗性的“意见”且不能决定性影响其裁判,因为,“壹个拥有独立自主审判权的法官于审判过程中是从容不迫和泰然自若的,他壹般能够保持壹种勇于容纳各种不同甚至对立主张、观点和证据的态度”,这种态度有助于他于制作“裁判问题上保持慎重,因而于审判过程中能够自觉地摒弃预断,克制偏见,不以个人好恶来影响裁判结果和程序进程,且且兼听各方的不同意见”(陈瑞华)。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且没有强制性地把自己的“意见”加诸法庭,他同样于寻求壹种能够“说服”自己的权威性判断。这种“不破不立”的矛盾运动对法院其他案件的公正裁判将起到壹定促进作用。这样说来,民事检察监督机关从质的规定性上来说,它履行国家代表监督权能,因其监督方式的特殊性,它具备诉讼意义当事人的壹定特征。(二)参和诉讼程序思考。
作为国家代表,检察机关参和民事审判监督必须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法治秩序为出发点。审判机关于诉讼中必须恪守中立地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法治秩序的维护于诉讼中更多地应由其他机关、组织、个人提出主张。出于监督对象的特殊性,检察机关把法院作出的存于重大错判可能的案件交回法院再审,以和审判同质的职业视角去检讨裁判,通过对民事权益再判断请求参和审判监督,其必须说明监督的合法性,且提出关联证据予以主张,当是监督的应有之义,即“以理服人”、“言之有据”。
根据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人民检察院能够调查取证的仅限于以下情形:(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