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建筑企业包工头三者之间的关系
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起诉建筑企业,程序上是否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农民工是否有权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起诉建筑企业,程序上是否要进行劳动仲裁前置?农民工是否有权参加工伤保险?答:农民工要起诉建筑企业拖欠工资,程序上应该要先经过劳动仲裁。
程序上是否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关键要看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
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
其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劳务关系主要由《合同法》来调整。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规定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
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可以看出,农民工和建筑企业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以,农民工要起诉建筑企业拖欠工资,程序上应该要先经过劳动仲裁。
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在劳务分包的时候,因为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因此,总承包人与劳务作业发包人及分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之间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①因此,劳务作业承包人向劳务作业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是工程款,此时如果起诉并不需要劳动仲裁前置,但此时也往往间接解决了农民工工资问题。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
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判定?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
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
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农民工讨要工资及工伤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了很大侵害。
但由于农民工数量庞大及对劳动法的不熟悉,该事一直没得到合理解决。
农名工应该了解他们和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文详细说明了农民工跟谁有劳动关系这一问题。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劳动关系法律特征1、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劳动法》第十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3、劳动法适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包括外资企业)。
《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四、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包工头劳动合同认定
包工头劳动合同认定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大量的建筑工程项目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在这些项目中,包工头作为施工队伍的负责人,承担着组织施工、管理工程质量、协调各方关系等重要职责。
然而,由于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往往存在口头协议或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在发生劳动纠纷时,双方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对于包工头劳动合同的认定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包工头的身份界定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包工头的身份。
包工头是指在建筑施工领域,承担一定工程项目,组织、指挥工人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负责的自然人。
他们通常与施工单位存在合作关系,而非雇员关系。
因此,在认定包工头劳动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特点。
二、包工头劳动合同的认定难点1. 缺乏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往往存在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使得在发生劳动纠纷时,双方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2. 劳动关系界定模糊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究竟是合作关系还是雇员关系,往往存在争议。
这给劳动纠纷的解决带来了诸多困难。
3. 劳动权益保障不足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包工头和农民工的劳动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例如,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都可能存在问题。
三、包工头劳动合同认定的原则1. 公平原则在认定包工头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公正的判断。
2. 诚实信用原则在认定包工头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应当如实陈述事实,遵守约定,履行义务。
3. 依法保障原则在认定包工头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无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还是雇员关系,都应当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四、包工头劳动合同认定的方法1. 充分调查取证在认定包工头劳动合同时,应当充分调查取证,了解双方的实际关系。
农民工劳动关系认定是怎么样的
农民⼯劳动关系认定是怎么样的
农民⼯多数是在建筑⾏业从事⼯作,在建筑⾏业⼯作⼀般是由包⼯头⽀付劳动报酬,⽽不是由建筑的施⼯单位,这种情况就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那么农民⼯劳动关系认定是怎么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农民⼯劳动关系认定是怎么样的
⽤⼈单位⾃⽤⼯之⽇起即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
建⽴劳动关系,应当订⽴书⾯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与⽤⼈单位之间产⽣的法律关系。
劳动者接受⽤⼈单位的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作,成为⽤⼈单位的成员,从⽤⼈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单位,是指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企业单位等组织。
同时,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为主要⽣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然⼈(中外⾃然⼈)。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单位⾃⽤⼯之⽇起即与劳动者建⽴劳动关系。
⽤⼈单位应当建⽴职⼯名册备查。
第⼗条【订⽴书⾯劳动合同】建⽴劳动关系,应当订⽴书⾯劳动合同。
已建⽴劳动关系,未同时订⽴书⾯劳动合同的,应当⾃⽤⼯之⽇起⼀个⽉内订⽴书⾯劳动合同。
⽤⼈单位与劳动者在⽤⼯前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之⽇起建⽴。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
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我们每天出去上班,用心工作,努力赚钱。
但很多人可能不知道自己和老板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有人说是劳动关系,有人说是雇佣关系,那么我们和老板之间的关系怎么界定呢?包工头和工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呢?如果您不是很清楚,我马上为您解答。
一、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吗包工头与工人的关系具体要看包工头的性质。
1、如果包工头有注册成为一个建筑公司,就是一个法人的形式,那么两者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出现劳动纠纷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劳动法。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2、如果这个包工头只是一个自然人(不具备法人的条件),那么两者的关系就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适用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故雇佣关系一旦出现纠纷,就只能通过调解或上法院进行民事诉讼。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有是哪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拖欠农民工工资最快最直接的解决 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策研究
拖欠农民工工资最快最直接的解决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策研究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策研究近几年,在县委、县政府的高度重视,形成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主,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的良好机制下,随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力度的加大,群发性、突发性、大规模的拖欠工资行为在一定程度得到了扼止,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有力的维护了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社会稳定。
但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未根本消除,投诉、举报建设领域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时有发生。
为此,本文结合XX近几年实际,通过对“欠薪”现象存在根源的剖析和思考,探索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根本途径和长效机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一、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基本情况从2009年看,据不完全统计,XX县建筑行业参加施工较稳定的农民工2800多人(不含向家坝施工区),约占用工总数的60%以上。
农民工已成为XX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成为XX县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目前农民工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应制度措施的不完善及一些施工企业对农民工的管理责任不到位,导致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事件不断发生,尤其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还较为突出,已成为当前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不可忽视的重大社会问题。
近三年,我县接待受理投诉、举报建设领域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案件,2007年77起,涉及农民工1465人,追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178.63万元,2008年61起,涉及农民工747人,追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148.9万元;2009年31起,涉及农民工1030人,追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325.48万元。
今年截至6月底8起,涉及农民工173人,追还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22.86万元。
此类案件的发生,给一些农民工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从而导致有的农民工产生过激行为,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农民工、包工头与施工单位的关系
农民工、包工头与施工单位的关系【案例回放】某建筑公司承揽了一项工程,把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包工头(没有营业执照).随后包工头招聘了一些民工干活。
工作中一民工的腿被砸断了,按照俗话讲属于出了工伤事故。
现在的问题是该民工应找谁要求赔偿.【由此引出的法律问题】1、建筑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包给包工头,他们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2、包工头雇用民工,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律师支招】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关系必须明确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民法通则》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于劳务关系。
而《劳动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具有平等主体关系以外,还具有自己的独特的法律特征: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双重特征。
非法用工是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
建筑公司将一部分工程包给包工头,他们之间是经济承包关系;包工头雇用民工,民工与包工头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
现在出现事故,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来解决,比较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由建筑公司、工程发包方和包工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在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包工头”这种关系中,农民工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建筑公司、包工头、农民工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也很模糊,很难定性,农民工在发生工伤或被拖欠工资时往往不知通过何种法律关系进行维权,特别是在发生事故后,好多包工头害怕承担责任就人去楼空,去找公司,公司又以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而且好多执法部门也难掌握,对此本律师谈一点自已的见解,以期与大家共同讨论:大部分建筑工程都是由建筑公司将附助性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或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其双方之间有承包合同,而包工头揽下工程后又招用农民工为其干活,在工程结算时,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发给农民工,而且农民工平常也直接听从包工头的管理和支配,据此,多数人认为农民工在干活时受到伤害后,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其不承担工伤责任,而只是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关系。
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包工头劳动关系辨析
社 会 团体和 与之 建立 劳动 合 同关系 的劳 动者 ,依照 本法 执行 。 劳动合 同法 》第 2条规 定 : 中华 人 民 ”《 “ 共 和 国境 内的企 业 、个体 经济 组织 、 民办非 企业 单位等 组 织 ( 以下称 用人 单位 )与 劳动 者建立 劳动 关 系 ,订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或者 终止 劳动 合 同,适用 本 法 ;国家机 关 、事业 单位 、社 会 团体 和 与其 建立 劳动关 系 的劳动 者 ,订立 、履 行 、变更 、解 除或 者终 止劳动 合 同 ,依 照本 法执 行 。 ”此 外 ,《 劳动 部关 于贯彻 执 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劳动法 > 干 问题 的意见 》 劳动 和社会 保 障部关 于确 立劳 动关 系有 若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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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调整 、 劳动关 系 由劳动法 调整 的差 异 。作为 调整 结果 ,劳动法 律关 系 已经不 同于 雇佣法 律 关系 ,
雇 佣关 系的基 础是 雇佣 合 同,适 用 民法 有 关平等 、意思 自治等 原则 ;劳动关 系受 到 国家强 制性 法律 的 干 预 以及 劳 动者 团体 的影 响,具 有强 烈 的社会 品性 。④ 由此我 们不 难看 出,劳动 关系 实 际上是 雇佣 关 系 的下位 概 念 ,即所有 的劳动关 系都 是一 种雇佣 关 系 ,但 是雇 佣关 系 却不一 定是 劳动 关系 。因此 ,区 分 雇佣 关系 与劳动 关 系必须 首 先从认 定 劳动关 系入 手 。 对 于什 么是 劳动 关系 ,我 国现行 法律 并没 有给 出一个 明确 的答 案 ,理论 界对 此 也众说 纷纭 。但 是
民工 与包 工头 为雇佣 关 系 ,有 的认 定农 民工 与包 工头 为劳 动关系 ,有 的则认 定农 民工 与 包工头 为 劳务 关系 。 这一 现象 的存在 不仅 使农 民工 权益 的实 现变得 极 不确定 ,而 且与 法律 适用 的统 一性相 违 背 ,
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
There is nothing to complain about, every step today is to pay for every choice befor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在很多建筑工地,干苦活累活的都是农民工,他们为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有时候农民工并没有和建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如果发生劳动纠纷,则首先要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那么,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下面我们跟随了解下这方面的知识。
一、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1、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2)建筑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此发包行为无效,而农民工实为施工单位利益而劳动,施工单位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因此,应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其理由主要是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与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是什么?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
2、适用的法律不同。
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在建筑工程中的(事实)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雇佣(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建筑工程中的(事实)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雇佣(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建筑工程中的(事实)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雇佣(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建筑工程作业过程中工人受伤的案件,而工人往往未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就必须判断是(事实)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在程序上及实体处理上均不相同。
一、劳动关系的确认。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用人者)建立的社会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判断劳动关系主要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不以是否书面劳动合同为准。
但这标准太过笼统,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在实践中劳动关系的认定,还可以同时参考下列因素:第一,用人单位按月或者约定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不按月支付报酬的,其性质更多的是雇佣或劳务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按月发放工资是我国实行工资支付制度的法定形式,因此,一般应当具有一个月工资以上的,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一个月以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才会形成相对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才能形成法定劳动关系。
第二,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
劳动者对内必须是能被视为用人单位一员的,对外能代表用人单位或者单位工作人员的,双方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用人单位与劳动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面形成的劳动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一定的期限内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的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
包工头才是实际施工人
农民工是实际施工人吗?包工头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结算条款有效吗?农民工不同与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才是法律上讲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要尊重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方法、标准的约定内容,严格执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违反合同约定另行申请造价鉴定结算的,一般不予支持。
2004年9月29日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第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导致实际施工人可以告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
最高院再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最高院又没有给出“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概念,那么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呢?最底层的农民工是不是属于“实际施工人”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18、《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如何确定?《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
最高法院答复:?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不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答复: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不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劳动者保护。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
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
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
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我们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农民工在工地上上班是雇佣关系吗
农民工在工地上上班是雇佣关系吗农民工是我国重要的劳动人员,而很多农民工是在建筑工地上工作的,农民工在工地上班的,比较容易发生人身伤害事故,造成农民工受伤的,那么农民工在工地上上班是不是雇佣关系?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农民工在工地上上班是雇佣关系吗农民工在工地上上班,是不是雇佣关系,要依据实际情况而定,如果受雇于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成,就形成雇佣关系。
如果受雇于自然人,则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劳务一方追偿。
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劳务一方损害的,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1、主体范围不同劳动关系主体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只能是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上述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
雇佣关系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雇佣他人的称之为雇主,被雇佣者称之为雇员。
2、主体的地位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雇佣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
雇佣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管是雇佣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3、两者的特征不同对劳动关系而言,只有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以实现社会劳动的过程中,才可能形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也就是劳动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过程。
私人建房中房主、包工头与受伤工人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
农村建房中房主、包工头与受伤工人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实践中,因农村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情况十分常见,而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领域鲜有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办案时产生困惑,无法在裁判中达成统一的认识和判决.农村建房中房主、包工头与受伤工人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实践中,因农村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情况十分常见,而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领域鲜有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办案时产生困惑,无法在裁判中达成统一的认识和判决。
因此,本文就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责任纠纷相关的一些法律难点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形成一些统一的认识和做法。
一、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一方(民事案由规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的,如何确定赔偿主体的问题。
当前因农村建房所引起的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后,一般会涉及到三方赔偿主体:即房主、包工头及其他有过错的第三人(农村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因过错第三人致害的情况还比较少见,主要是在建房活动中因劳务自己受害为主,故本文仅针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况进行分析讨论).因此,要裁判好这类案件,主要是分析房主、包工头(接受劳务一方或雇主,民事案由规定为接受劳务者)及施工工人(提供劳务一方或雇员)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其法条中的劳务与雇佣、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雇主与接受劳务一方、雇员与提供劳务一方的含义已无本质区别,只是在不同语境的内涵与外延有所不同,笔者在此不做详细分析,本文中雇主与接受劳务者、雇员与提供劳务者、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皆为同一含义)。
1、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房主会与包工头签订建房承包协议,或书面或口头达成,承包一般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房主提供建房材料,包工头出人出力。
至于房主与包工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论非常多的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建筑施工合同,一种观点认为是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出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将该协议界定为建筑施工合同。
论建筑业农民工“包工头”的法律规制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1 1 条第 2款规定 , 判 与“ 包工头”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对农 民工与建筑企 业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 法院通常予 以否认。 第二 , “ 包工头” 与建 筑企 业 之 间通 常被 认 定 为劳
务承包 关 系。 建 筑 业 的劳 动 纠 纷 大 多发 生 于劳 动 者 与 “ 包 工 头” 或建筑公司之间 , 但“ 包 工头 ” 要求认定 与建筑公 司之 间劳动关 系 的情况 也会 出现 。对 于“ 包 工头 ” 与用
民工和建筑企业之 间的三方关 系。 “ 包工头 ”对农村 富余 劳动 力的转移起到 了积极 的作用 ,同时也给农 民工的讨 薪和 工伤索赔带来 了一定 的难题 。基 于我 国的现实状 况 ,短期 内 “ 包 工头”不可能消失 。为更好地发挥 “ 包工头”在建筑 企业和农 民工之 间的纽带作用 ,法律有必要对 “ 包工 头”的法 律性质和法律地位进行规制 。对 “ 包工头”进行法律规 制 ,其实质是理清 “ 包工头 ” 、农 民工 和建筑企业三者之间的关系 ,三者关 系合理化 的途径在于通过规范建筑企业市场 和劳动力市场来鼓励 “ 包工头 ”成立或加入劳务企业 。 [ 关键 词 】 建筑企业 ;农 民工 ;包工头 ;法律规制 [ 中图分类号 ]D F 4 7 [ 文章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 6 7 1 — 5 1 3 6 ( 2 0 1 3 ) 0 1 — 0 0 5 9 — 0 4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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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关 于“ 包 工头 ” 的立 法和 司 法现 状
赔偿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 , “ 包工头 ” 因不具备用工 主体资格 , 而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建设部发布的《 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
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关系通俗易懂
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关系通俗易懂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是在建筑行业中常见的三种主要角色,他们之间的关系紧密相关,相互合作共同完成工程项目。
了解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以及普通公众都是非常重要的,下面我们来详细解释一下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让我们来解释一下这三个名词的含义。
发包人通常是一个企业或个人,他们有一个工程项目需要完成,但是自身并没有能力或资源来完成这个项目,因此需要向外寻找合适的承包人来帮助他们完成项目。
承包人则是负责承接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项目,他们会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来完成项目,并最终交付给发包人验收。
而分包人则是承包人为了能够更好地完成工程项目而将一部分工作分包给其他具有特定专业技能的企业或个人,这样可以提高工程质量和效率。
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一个简单的比喻来解释:发包人就像是要盖一座房子的业主,承包人就像是承包了这项工程项目的施工队伍,而分包人就像是施工队伍中的某个特定工种的工人。
业主通过承包人来管理和协调整个施工队伍,而承包人则可以根据需要将一些工作任务分包给其他工人。
在这个关系中,发包人是项目的最终负责人,他们负责提供项目资金、提出项目要求和监督工程进度。
承包人则是负责具体的施工工作和管理施工队伍,他们要确保按照合同要求和标准来完成工程项目。
分包人则是为承包人提供特定的专业服务和技能,帮助承包人更好地完成工程项目。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这种关系中,各方之间的合作和沟通非常重要。
发包人要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信息,确保项目能够顺利进行。
承包人则要做好项目管理和施工工作,确保项目按时完工。
分包人则要按照要求和标准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确保项目质量和效率。
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的关系就像是一条长长的生产链条,每个环节都需要默契合作才能完成整个工程项目。
只有各方互相配合,才能顺利完成工程项目,实现双赢的局面。
农民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农民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是什么一、农民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是什么劳动关系,系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
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区别在于:1、主体范围不同。
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或是私人企业的用人单位。
2、紧密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要求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而雇佣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一方不受另一方约束(这里的约束非指合同约束,实为工作约束),工作安排上有较大的空间,不具备隶属性。
3、待遇以及劳动报酬支付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依据我国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法定的权利。
其劳动报酬支付是由法律规定,并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足额并以现金的方式发放。
而在雇佣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仅享有报酬请求权等极少的权利保障,对于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只能依据双方先前的约定才能享有。
其劳动报酬支付一般是按次结清,就是在工作完成之后,由雇佣方一次性支付给受雇佣方报酬,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发放报酬的时间、方式等,并不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
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持、稳定性。
而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并不是在用人单位连续、稳定地工作,所以,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
5、法律适用不同。
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要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系列劳动法律进行解决,而因雇佣劳务关系发生纠纷,则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建筑工程分包小包工头问题
准确把握建筑施工企业工程层层非法分包转包导致欠薪的责令支付对象。
(小包工头问题)建设领域工程(主要指依照《建筑法》第2条、第81条规定的建筑工程,不包括家庭装修、门面装修等装修工程)层层非法分包转包,甚至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发生欠薪该如何确定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只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支付。
其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第三点:“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三点:“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第七点:“企业就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一种观点的主要依据只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确定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包工头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招用劳动者导致欠薪,无论其是否卷款逃匿,都应当将包工头认定为非法用工主体直接责令其支付。
其主要依据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3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包工头和工人关系证明
包工头和工人关系证明
包工头和工人之间的关系证明通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证明:
1. 合同和协议,包工头和工人之间通常会签订劳动合同或包工头与工人之间的承包协议。
这些文件会详细说明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工作时间、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关键信息,从而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
2. 支付记录,包工头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记录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关系的一种方式。
这些支付记录可以是现金支付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或支票支付记录等。
3. 项目记录,如果包工头和工人是在特定项目上合作,项目记录可以作为证明双方关系的一种方式。
这包括工作日志、项目进度报告或其他相关文件,证明工人在特定项目上的工作。
4. 证人证言,其他与包工头和工人有直接关系的人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词来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
5. 税务和社保记录,税务和社会保障缴纳记录也可以作为证明
包工头和工人关系的一种方式。
这些记录会显示包工头为工人缴纳
的税费和社会保障费用,证明双方的雇佣关系。
总的来说,包工头和工人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合同、支付记录、项目记录、证人证言以及税务和社保记录等多种方式来证明。
这些
证据可以全面地展示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从而确保双方的权益。
“包工头”法律地位的明晰及法律规制
民主法制南方论刊·2020年第4期一、现行法律对“包工头”现象的态度(一)现行法律对“包工头”现象的态度现行法律立法和司法两环节为切入点,总结分析立法和司法环节对“包工头”现象的态度。
我们发现在立法的层面否定其作为合法劳动关系主体的地位。
在司法层面解决工资纠纷和工伤赔偿时,大多只认定发包方承担工伤责任,而否认其劳动关系和合理的法律地位。
(一)立法环节对“包工头”现象的态度2001年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规定:从事劳务分包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中的“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且没有相应资质的人”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包工头”。
这里的“包工头”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很明显应当不是指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责任,而是雇主责任。
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1]中规定:“从2005年7月1日起,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
从以上相关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认定劳务分包的企业是需要相应资质,而这是“包工头”这类松散的民间团体所不具备的。
不认定“包工头”为劳动法所规制的劳动主体,从法律上否认其合理的地位。
(二)司法环节对“包工头”现象的态度司法实践在面对因违法分包和承包所引起的农民工、“包工头”和建筑企业之间的工伤争议案件时,劳动仲裁认定建筑企业和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会根据相关的事实证据,例如农民工和包工头签订的欠条,工资条和工资表明细,施工合同和相关的借条等证据来确认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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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建筑企业包工头三者之间的关系
Hessen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农民工确认劳动关系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事实用工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为事实用工。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实践中只要劳动者举证证明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仲裁机构就会作为劳动案件受理。
用人单位若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
如果实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能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务遭受损害(侵权纠纷)处理。
案例:建筑公司承包了部分木工工程。
2009年3月27日,陶某雇佣农民工易某等到工地做木工。
陶某与易某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100元,工资每月结算一次。
2009年5月2日,易某在做工过程中不慎踩空,从几米高的架子上坠落摔伤。
2009年6月10日,易某向昆明高
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易某受建筑公司的管理,从事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以裁决认定易某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易某与建筑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该院以相同的理由确认易某与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驳回了建筑公司的起诉。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昆明市中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
本案中易某自认受雇于案外人陶某,其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陶某负责,而陶某与建筑公司系分包关系,故建筑公司与易某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原劳动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为此昆明市中院撤销了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易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本案的最终判决对农民工和建筑企业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尽管建筑企业使用包工头分包工程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不能简单地就将包工头雇佣的工人认定为与建筑企业有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05)12号文
件混淆了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和界限。
在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往往依据该条认定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与建筑企业有事实劳动关系。
而在司法审判系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理解也不一致,所以经常造成案件的重复审理,反而加大了农民工的维权负担。
实际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2005)12号文件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是相冲突的。
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实际上也间接说明包工头雇佣人员与建筑企业没有雇佣关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没有直接引用该司法解释,但该院对劳动关系认定的理解是十分精辟的:有没有劳动关系关键要看双方之间有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
所以总结如下:劳动者到底是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发现劳动仲裁委员会无一例外的认定建筑公司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而法院对两者的关系处理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方式:(一)不认定劳动关系;(二)不认定劳动关系,认为农民工可依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另行要求其包工头和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三)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