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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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的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城市)供水、用水以及从事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应遵循地下水的开采与补充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合理利用并注重保护水资源。
第四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城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规划、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城市的节约用水规划、计划,制定本部门或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目标及相应措施,并保证实施。
第六条城市用水单位必须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机定的期限内,申报用水计划,办理用水计划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七条城市工业企业必须安装用水计量总表、车间用水计里分表和用水设备计量水表,将用水量纳入耗能范围定期统计、考核,建立健全用水记录、统计台帐和节约用水档案,并定期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八条城市居民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计量县水表,实行计量收费。
第九条城市用水单位应当增加节约用水项目在技术改造中的投资比例、采用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器具,并逐步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禁止使用国家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城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与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以上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并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自建供水设施。
城市的单位因生产经营确需自建供水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利用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城市用水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评价,改进本单位的用水工艺。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保证安全供水,减少供水设施的漏报水量。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节约的用水量,视为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售水量。
第十四条城市用水单位的用水量超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用水量的,应当限期降低用水量,并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出部分不足计划用水量的20%的,按规定水价的l~5倍缴纳,
(二)超出部分为计划用水量的20%及其以上、不足50%的。按规定水价的6~10倍缴纳;
(三)超出部分为计划用水量的50%及其以上、不足100%,按规定水价的11~15倍缴纳;
(四)超出部分为计划用水量的100%及其以上的,按规定水价的15~20倍缴纳。
前款规定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期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共供水单位缴纳。
第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专项用于公共供水、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奖励等项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以限制用水量:
(一)城市工业企业未安装用水计量总表、车间用水计量分表和用水设备计量水表的;
(二)城市用水单位使用国家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
(三)城市的单位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自建供水设施,未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即利用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四)城市用水单位采用水幕降温或冷却水直流排放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对供水设施管理不善,致使供水设施严重漏水的。
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共处20~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求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金额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下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监督险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侮辱、殴打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9月9日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河北省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