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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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修改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改善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的需要,省政府对2012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2013年4月27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等29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29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省长张庆伟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中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中的“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大危险源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河北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修正案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删去第二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号)《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已于1988年11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林汉雄1988年12月20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8.06•【字号】冀建城[2003]381号•【施行日期】2003.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城[2003]381号)各市建设局、城管局、公用局:近年来,全省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取得了较快发展,大部分指标步入全国先进行列。

但是,有关部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非组织手段要求各市改变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管理体制,造成了城市水管理体制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开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保证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规范和加强我省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特做如下通知:一、依法理顺城市水管理体制,保证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1998年,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中明确建设部在水管理方面的职责是:“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市政设施……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2000年,省政府批准建设厅“三定方案”中明确建设厅在水管理方面的职责是:“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市政设施……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核;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和省政府已明确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节水、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一步为各部门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第十二条明确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同时,在第十三条也明确了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即:"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对水资源配置和水价形成的调节作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正文:---------------------------------------------------------------------------------------------------------------------------------------------------- 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8年11月1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区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区,系指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制订区供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市区供水、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市区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六条对在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水管理第八条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改建自有用水设施,改建单位须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批准后,改建单位方可设计和施工。

河北省节水条例实施方案

河北省节水条例实施方案

河北省节水条例实施方案为了加强河北省的节水工作,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了《河北省节水条例》,并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具体内容如下:一、加强水资源管理1.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完善水资源核准审批和水权交易制度,严格落实水资源论证、审批和监管制度,加强对水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建立水资源动态监控和调度制度。

二、推进节水技术应用1.加强对农业、工业、生活用水的节水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农业科技创新,推广高效灌溉、节水农业和循环农业模式,推动工业企业实施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三、加强水资源保护1.加强对河流、湖泊、地下水的保护和治理,严格控制排污,加强水环境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和修复制度,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保护水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四、加强水资源节约1.制定并实施各行业和领域的水资源节约措施,推动建立健全水价形成机制,加大用水成本监管力度,鼓励采取价格杠杆等经济手段,引导各类用户节约用水,推动全社会形成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五、强化监督管理1.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监督、执法和责任追究机制,加强水资源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违规用水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落实水资源管理责任,确保《河北省节水条例》的有效实施。

六、加强宣传教育1.加强水资源节约利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对水资源保护和节约利用的认识,引导公众树立节约用水的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共同推动的节水工作格局。

七、加强组织领导1.建立健全省级、市县级水资源管理机构,明确各级水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形成上下联动、部门协同的工作机制,确保《河北省节水条例》的顺利实施。

总之,《河北省节水条例实施方案》的出台,标志着河北省节水工作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我们将坚决贯彻落实这一方案,切实加强水资源管理,推进节水技术应用,加强水资源保护,加强水资源节约,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组织领导,努力为河北省的节水工作贡献力量,为建设美丽河北、绿色河北作出应有的贡献。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2年)正文:----------------------------------------------------------------------------------------------------------------------------------------------------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8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正文:----------------------------------------------------------------------------------------------------------------------------------------------------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和供水单位、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市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含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动所需用水的统称。

按照用水性质分为城市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再生水。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厉行节约用水,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水行政管理体制,完善管理职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八条市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内容应当包括特殊旱涝灾害、战争状态等非常情况的应对预案,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矿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唐山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

唐山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

唐山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正文:---------------------------------------------------------------------------------------------------------------------------------------------------- 唐山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缓解城市供需矛盾,根据国务院(1984)80号文件及河北省(1985)55号文件精神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约用水是经济建设的长期方针,要全面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要依法治水,依法管水,树立节水意识,提倡节水光荣,浪费水可耻的良好风尚,使节约用水成为全市人民的自觉行动。

第三条各用水单位要根据用水量的具体情况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管或兼管人员,凡计划用水户必须每年编报年度用水计划和节水措施,并将用水情况按月上报市节水部门。

第四条各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首先要通过革新挖潜,实行一水多用,废水利用和循环用水解决。

不足部分向市节水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增加用水量,否则按超计划用水收费。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事业单位,无论使用任何水源,必须做到回收、循环、降温处理,采用节水型新工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准供水。

对有节水设施,不用或不实行综合利用的单位,要限期利用好,否则压减用水指标。

对现有常规性用水器件,各部门要有计划地逐步采用节水型器件,以利节水。

第六条用水单位要加强和完善计量管理,厂级、车间、班组和大型用水设施,计量仪表必须齐全,实行定额管理。

生活用水要实行“一户一表”,取消“包费制”。

第七条基建施工,园林绿化临时性用水和一些厂矿自备井对农村的转供水,要加强管理,装表计量,由供水单位按规定交纳水费。

【水利办法】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水利办法】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水利办法】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环保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信息,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九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已于2024年2月28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1日唐山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2024年2月28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水资源督察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知识普及,提升全社会节水意识。

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安排专项资金支持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科技创新、非常规水源利用等。

完善节水激励机制,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科学技术、海洋口岸和港航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3.07.08•【字号】冀建城[1993]145号•【施行日期】1993.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经河北省政府批准,冀建城[1993]145号1993年7月8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的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城市)供水、用水以及从事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应遵循地下水的开采与补充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合理利用并注重保护水资源。

第四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城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规划、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城市的节约用水规划、计划,制定本部门或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目标及相应措施,并保证实施。

第六条城市用水单位必须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机定的期限内,申报用水计划,办理用水计划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七条城市工业企业必须安装用水计量总表、车间用水计里分表和用水设备计量水表,将用水量纳入耗能范围定期统计、考核,建立健全用水记录、统计台帐和节约用水档案,并定期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八条城市居民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计量县水表,实行计量收费。

第九条城市用水单位应当增加节约用水项目在技术改造中的投资比例、采用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器具,并逐步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再生水。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厉行节约用水,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水行政管理体制,完善管理职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八条市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内容应当包括特殊旱涝灾害、战争状态等非常情况的应对预案,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矿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30•【字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施行日期】1997.12.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节能管理正文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4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用水需要,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城市用水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推行用水定额管理,逐步实行市场价格。

第五条推广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器具,鼓励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和废水回收利用。

第六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提高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城市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

第八条对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石家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管理石家庄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范围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并对县(市)、矿区的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矿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状况及计划部门确定的用水计划,制定本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和单位年度用水计划。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年度供水总量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按月或季编制下达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和城市居民用水计划指标。

河北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实施

河北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实施

河北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实施2016-01-04 石家庄发布2评《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29日,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就《办法》进行解读。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李贤明在会上介绍《办法》的相关情况和基本内容。

目前全省城镇公共供水服务人口2341万人,县以上城市公共水厂293座,公共供水能力931万吨/日,公共供水管网总长26719公里。

随着我省新型城镇化的推进和城镇公用事业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城镇供水用水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效保障城镇供水安全面临诸多挑战,亟需依法规范。

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我省第一部关于城镇供水用水管理的政府规章——《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办法》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积极开展创制性立法,填补了我省行业立法空白,保证了立法质量。

明确职责划分《办法》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环保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强化水质监管在水源方面,市县政府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优先利用地表水作为城镇供水水源,严格使用地下水。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在水质方面,以水质监测、检测和信息发布为重点,构建环保部门水源地水环境监测、供水企业自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日常监督、卫生计生部门卫生监督的城镇供水水质安全保障机制,明确各相关部门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供水设施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规范规划与建设在规划方面,要求城镇供水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根据专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的建设和改造计划。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12.23•【字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号•【施行日期】1985.12.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三章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第四章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第五章水资源保护第六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七章奖励和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统一管理全省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资源匮乏、浪费严重和工农业用水日益增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境内的自然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以取得最优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五条各供水部门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的原则。

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和推广一切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措施。

第七条兴建大中型水资源利用工程,均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后,方能投入运用。

第八条兴建小型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并需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兴建水资源利用工程,根据其任务和规模,可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条保护一切水资源利用工程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损坏。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正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五号)《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用水管理第二章农业节水第三章工业节水第四章城镇节水第五章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第六章激励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转变生产生活方式,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政策体系,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健全考核评价、约谈、问责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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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的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城市)供水、用水以及从事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应遵循地下水的开采与补充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合理利用并注重保护水资源。

第四条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城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规划、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城市的节约用水规划、计划,制定本部门或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目标及相应措施,并保证实施。

第六条城市用水单位必须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机定的期限内,申报用水计划,办理用水计划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水。

第七条城市工业企业必须安装用水计量总表、车间用水计里分表和用水设备计量水表,将用水量纳入耗能范围定期统计、考核,建立健全用水记录、统计台帐和节约用水档案,并定期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八条城市居民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计量县水表,实行计量收费。

第九条城市用水单位应当增加节约用水项目在技术改造中的投资比例、采用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器具,并逐步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禁止使用国家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城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与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以上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并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自建供水设施。

城市的单位因生产经营确需自建供水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利用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城市用水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评价,改进本单位的用水工艺。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保证安全供水,减少供水设施的漏报水量。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节约的用水量,视为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售水量。

第十四条城市用水单位的用水量超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用水量的,应当限期降低用水量,并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出部分不足计划用水量的20%的,按规定水价的l~5倍缴纳,
(二)超出部分为计划用水量的20%及其以上、不足50%的。

按规定水价的6~10倍缴纳;
(三)超出部分为计划用水量的50%及其以上、不足100%,按规定水价的11~15倍缴纳;
(四)超出部分为计划用水量的100%及其以上的,按规定水价的15~20倍缴纳。

前款规定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期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共供水单位缴纳。

第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专项用于公共供水、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奖励等项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以限制用水量:
(一)城市工业企业未安装用水计量总表、车间用水计量分表和用水设备计量水表的;
(二)城市用水单位使用国家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
(三)城市的单位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自建供水设施,未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即利用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四)城市用水单位采用水幕降温或冷却水直流排放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对供水设施管理不善,致使供水设施严重漏水的。

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共处20~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城市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求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金额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下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监督险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侮辱、殴打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9月9日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河北省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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