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的若干思考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与习惯的关联
法律基本知识法律与习惯的关联法律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它规范着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
而习惯是人们长期形成的一种行为方式或规范。
法律与习惯在社会中起到了互相影响的作用,这种关联性在法律的形成与实施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法律与习惯的定义和区别法律是国家或组织制定和实施的为了规范公民行为,保护社会秩序和利益的规则和制度。
它通过法定程序和规范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和活动。
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一种不成文的行为准则或生活规定。
它是一种约定俗成的行为方式,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来规范。
法律与习惯的区别在于:首先,法律是国家制定的,是有强制力的,而习惯是人们长期形成的,没有明确的强制力;其次,法律是具有明确的规定和程序的,习惯则是根据人们的实践经验逐渐形成的;最后,法律是对全体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而习惯则是对特定群体或地区有较大影响力的。
二、法律与习惯的相互影响1. 法律对习惯的影响法律对习惯的影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可以通过规定明确的法律规则,改变或调整某些习惯;另一方面,法律可以肯定、保护和规范某些习惯,使其成为一种合法的行为方式。
以婚姻习俗为例,法律规定了结婚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对于习俗的传统婚姻方式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使其合法化。
此外,法律还可以对习俗中的不文明行为进行限制和制裁,以养成良好的社会习惯。
2. 习惯对法律的影响习惯对法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习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另一方面,习惯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形成一种更为有效的社会规范。
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习惯的形成和实践往往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
法律制定者可以从习惯中获取实际经验和社会认同,以便更好地调整和完善法律条文。
同时,习惯也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和不足,为社会提供一种自律和自发的规范。
比如,在某些特定地区或群体中形成的交往习惯可以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时,依然起到一定的约束力。
三、法律与习惯的互补与冲突法律与习惯在社会中既有互补又存在冲突。
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解决路径
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解决路径习惯法和国家法是人们日常生活中遇到的两种法律体系。
习惯法是一种以习惯为基础的法律规范,通常源于人们长期的实践经验和社会共识。
国家法则是由国家制定和实施的法律体系,具有法律强制力和权威性。
然而,由于二者的不同性质和立法方式,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可能出现冲突。
如何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问题,成为一个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重要议题。
首先,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
习惯法是基于人们长期的实践经验和社会共识而形成的,具有民间性、灵活性和适应性的特点。
而国家法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实施的,具有法律强制力和权威性。
习惯法与国家法既有相似之处,也存在着差异。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习惯法一定要服从于国家法,也不能将习惯法与国家法割裂开来。
正确处理二者关系的前提是认识到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和相互促进。
其次,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在现实生活中,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的冲突难免存在,因为习惯法往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而不断更新,而国家法则需要相对稳定和统一。
因此,我们需要建立起一种能够及时发现、分析和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的机制。
这个机制应该包括各级法律机构、法律专家和社会各界的参与,通过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研究和比较,找出二者之间的共性和差异,进而提出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
最后,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
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冲突可能会给人们带来困惑和纠纷,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这不仅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遵守法律规范,还可以减少习惯法和国家法冲突的发生,提升社会的法治水平。
总之,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
只有通过这些措施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更好地处理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问题,实现法律的统一、公正和效力。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相关推荐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习惯法也逐渐被应用在社会日常管理中,习惯法作为法外之法在整个社会管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
本文针对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健全我国民法体系。
习惯法是法律起源的重要来源,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逐渐健全和完善,习惯法已经退居于之后。
由于人们的理性是由有限性和无限性两方面构成的,因此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除了民法中规定的法律之外,还需要用习惯法来管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习惯法存在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它不仅是弥补法律缺陷的重要组成方法,同时也是调节法律法规的重要工具,因此只有充分发挥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才能加快构建法治社会。
一、习惯法的概述关于习惯法的概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一)秩序方面著名的法律学家梁治平先生曾经明确指出:“习惯法是从民间在长期的生活中和劳动中渐渐成型的,它主要是用来调节人们之间的权利、利益、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习惯法是与国家法不同的一种法律文化。
”(二)立法方面习惯法又被称作是国家认可法,一般认为习惯法主要是指经过国家认可或者国家默许的习惯性法律,它同时也是法律起源的原因之一。
著名的`法律研究学家孙国华曾经指出:“所谓习惯法就是指在国家已经认可的范围之内,由国家来确保其能够正常运行的一种方法和手段,但是原始习惯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率的。
”(三)其他方面以田成有教授为代表的一些人认为:“人们总是将习惯法进行曲解,根据自己所想,想当然就对其进行加冕,随意的贴上各种标签,这种想法是及其错误的,长此以往法律无处不在,人们的各种行为都会受到约束,法律从而也失去了其价值。
”二、习惯法的构成部分(一)习惯和习惯法习惯属于一种十分规范的体系,但是这种体系并不是由某一个人或者是某些单位制定的,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逐步形成的,是在实践中逐渐养成的,它的形成也不是带有目的性的,恰恰相反的是习惯的形成是自发的也是不自觉的。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法源中的意义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法源中的意义[摘要]习惯法作为一种自发形成的行为规范,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具有稳定性、地域性和强制性。
文章浅谈习惯法在民法源中的意义,以期能对相关领域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概述;法源地位;立法吸收一、习惯法概述首先要确定什么是习惯。
①《辞海》的解释,习惯就是:“(l)由于重复或练习而巩固下来的并变成需要的行动方式。
如人们长期养成的学习习惯。
良好的习惯有利于个人和集体生活的安排,不良习惯则起有害影响。
(2)指经过不断实践,已能适用新情况了。
”②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学家胡长清认为“习惯云者,即于一定期间内就同一事项,反复同一为之之习俗也。
”民法学家王伯琦认为:“习惯为社会一般人关于同一事项反复继续为同一行为而成立之行为准则。
人有模仿性,关于某一事项,反复继续为之,行之既久,即成为一种共同之行为准则。
而其范围之广,支配力之大,除法律外非任何其它规范可与比拟。
”因此习惯就是人们对某一行为反复为之,形成的一种比较固定的模式。
弄清楚习惯的定义,我们再来看习惯法。
③《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在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
”④孙国华教授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全意义的法。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传统法学理论认为,习惯法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⑤林诚二教授认为“所谓习惯法,系指在当代社会生活中所反复惯行之事项,经国家承认而具有法的效力之规范,应将习惯与习俗相区分。
习俗,则是多数人在类似情况中有规律的重复而为同一行为的惯例。
”美国法学会模范法典第307条即规定了复而为同一行为的惯例。
在《统一商法典》(UCC)第1一205(2)条对交易习惯所下的定义是“交易习惯是指交易的习惯或作法。
此种实践或做法,在一个地方、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的遵循,从而使人有理由期望它在该有争议的交易中也将得到遵守。
论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博弈
氏主法 制
论国家法与习惯法 的博弈
韩宏伟
( 伊犁师范学院法政 学院 新疆伊宁 8 50 ) 300
【 摘要 】 3下中国法制建设背景下,国家法在 民间社会 中面临多重困境 ,形成 国家法与地方习惯 法的博弈, 在" -
两者之 间 的价值 冲 突体现 出的社会 复 杂性 与路 径抉择 ,需要 以一 种 智慧 性的 理性 的 思维 均衡 分析 ,以期 实现 国 家法
青年没有报案而是选择私 了,当然国家法基于习惯法 的 尝 不是 一种很 好 的尝试 。 延展性能量也会睁一支眼闭一支眼 ,但是男女双方的博 第一,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博弈均衡是一种利益最大 弈可能会因为没有国家法 的存在而产生对女方不利的结 化 的均 衡 。 国家法 的 利益 选择 特性 决 定了 国家 法 内部 冲
性和不成文性不能提供给人们一种稳定 的预期 ,容易形 专家学者和有价值的作品。习惯法是建立某种社会权威 成较 大 的 风险 。 第二 ,国家 法 在 习惯法 的压 制和贬 抑 , 之 上 的 ,依靠 某 种社 会组 织 的确信 与 认可 而形 成 的具 有 致 使 在 民 间社 会 中具 有 良性 影 响 力 的 某 些 习惯 法被 强
公信 力丧 失 殆尽 ;另一方 面 ,司法裁 判 的形 式性 带 来 的
一
使得人们往往选择具有现实性和实惠性 的 “ 私了”来解 了 自己的女朋友 ,在 国家法的强势法律规则面前 ,男青 决 ,规避国家法的现象由此出现 。 国家 制定法 存 在 “ 囚徒 困境 ” 的 同时 ,习惯 法 也 同 年要面临几年的牢狱代价 ,国家法也要付出相应的司法 成本 ,然而女青年在地方也面临着无法做人的压力 ,达 样遭 遇多 重 “ 囚徒 困境 ” ,主 要 表现在 :第一 ,习惯 法 不到真正的刑事制裁 目的,社会效果无法凸显 。假如女
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作者:董令雷来源:《学理论·下》2011年第12期摘要:习惯法不同于习惯,也不同于民间法,只是民间法的一种表现形式。
根据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不同,习惯法的地位也不同。
作为法源的习惯法取得了国家法的地位,但这里的习惯法不是指作为规范的习惯法,而是作为待证事实存在。
作为辅助地位的习惯法是国家法的补充,与国家法并行不悖,但一般存在于法的放任性调整领域。
还有些与国家法相冲突的习惯法战胜了国家法的强制、禁止,依然活生生地存在着,其存在本身就是一种强势的表现,这种强势与习惯法的优先适用不同,对习惯法的特征及其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习惯法;国家法;关系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127-02近代以来,在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对传统的民间习惯法重视不够的现象。
相反,对西方的某些法律却推崇有加,甚至西化,然而许多中国人并不习惯这样的法律。
从目前情况看,国家制定的有些法律往往是悬空的,只有部分国家法在少数基层社会有影响,而多数尚未深入人心,只是形式上进入了中国乡土社会,导致在许多地方出现了法律规避现象。
笔者在学者们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从新的视角去解读习惯法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对于推动社会法制建设的积极作用。
一、习惯法定义分析关于习惯法的定义,众多学者在他们的研究中给出了不同的表述,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认为:“习惯法反映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国家产生以前的原始习惯并不具有法的性质。
”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的《法律基础理论》也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整意义上的法。
”这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否认了有未被国家认可的习惯法规范存在,其共同的特点是只承认习惯法是与国家相联系的、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这种认识缩小了习惯法研究的范围,也是我国法学界长期奉行“法律一元论”观点的必然结果。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一、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概述中国经济变革不仅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且带来了社会、制度革新的历史机遇。
大传统意义上,国家借助立法,不断完善和现代交易制度、管理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体系,这种确认维持体现新价值的法理机制称为“国家法”;小传统意义上,社会主体通过自治与合作形成“自发秩序”。
①典型代表即是习惯法,其是由村落和乡民维持的体现传统社会的礼俗机制,中国社会实际上一直存在着这两种调整机制。
②法在某个层面上的顺利运行与否,实质关系到法的有效性问题。
习惯法一直存有概念争议,学界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我比较认同高其才所作的解释,即“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习惯中所蕴含的法权资源、伦理精神对今天国家法的发展将会做出独特且不可替代的贡献,倘若国家法无视甚至忽视土生土长的民俗习惯,对它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将减少和削弱民俗习惯的使用范围和领域,甚至影响、干扰和限制民俗习惯本来对乡土社会秩序的自然维持和有效管理,政府部门强行介入和干预而不管乡民的承受能力盲目兜售甚至强行推行国家法,都可能适得其反,损害国家法的权威地位。
在乡土社会这些由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等组成的习惯法律规范具有多样的形态。
“他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
”国家法是立法机关自上而下推行的国家意志,习惯法则是基层社会生活秩序长期积淀的产物具有浓厚的乡民意愿特色,二者之间的张力时而紧张时而松弛,现代与传统共生,理性与感性并存。
二、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表现及原因中国乡村社会的较大区域,人们在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冲突和纠纷时,宁愿求助于区域间的人情和礼俗,而不愿求助于国家的制定法。
这些实存其中的民间规则,深刻地影响着民众的行为,并内化为坚定的内心信仰,成为调本文由收集整理整村民实际行为的“活法”。
在民族区域如何处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
在民族区域如何处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摘要】社会的发展,民族的发展,都是我们应当关注的问题。
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关系一直以来是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问题,只有处理好二者关系,促进民族的发展,团结民族,才能保持社会的稳定,社会的有序发展。
【关键词】民族区域;国家法;习惯法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文化的进步,国家法在我国居于主导的地位,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在民族区域还依然存在习惯法的,习惯法在这些地方被适用,并且有的习惯法被国家法所吸收,在民族区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法和习惯法也是有冲突的,尤其在民族区域比较明显,而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因此,新时期如何处理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关系成为当前法学家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一、国家法与习惯法的概述(一)国家法与习惯法的概念国家法和习惯法并非是一组对应的概念,其实在学理界中,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对应关系是比较多的。
因而习惯法的定义并不是非常明确,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习惯法是国家法的重要部分,是获得国家许可的,这就是习惯法,但是我们应该知道这是一种狭义的理解。
其实法律的产生也是由习惯所演化而来,目前高其才和梁治平教授对于习惯法的认识,是独立与国家法的理解的,比如,高教授的观点认为,一些社会的权威和一些特定的社会组织的意愿,并且具有特地社会强制力的社会规范的综合。
而梁教授则认为,习惯法实质是一种地方话社会性规范,它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化劳动与生活中逐渐产生的;是用于合理调配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冲突,并且只在一定的关系网络中被运用。
比如藏族地区的偿命的习惯。
在此,笔者认为曹可艳学者的观点是比较明确且准确的,即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由一定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自然形成的或者明文规定的,体现民间社会组织或者群体成员意志和利益的,由获得明见的组织或群体认可的谁物质力量保障其实施的普遍性行为规范的总和。
[1]根据法社会学学派尤金·埃利希的两种法律观理论,即一种是由国家制定的法为“国家法”,另一种则是“社会秩序”自己本身,亦或者称为“活法”、“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
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关系探究
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关系探究作者:周梦南来源:《商情》2020年第08期【摘要】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原则。
中国法文化渊远流长,习惯法在国家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当代,习惯法依然具有生命力与创造力,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既有统一,又有冲突,理清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发挥习惯法的独特作用,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习惯法国家制定法统一性冲突性一、习惯法的概念辨析关于什么是习惯法,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具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对习惯法的界定是:习惯法是指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该观点缩小了习惯法的外延,这种背景下的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无异,无法体现习惯法的基本内涵。
2.第二种观点认为,习惯法就是传统的习惯或者习俗,有学者主张习惯法就是习惯做法:原始法实际上是部落习惯的总体。
这种观点混淆了习惯法与传统的日常行为习惯,不当地扩大了习惯法的外延。
并不是所有的习惯都能成为习惯法,例如人们都有一日吃三餐的习惯,晚上要睡觉的习惯,但这些习惯并不能成为习惯法。
3.高其才教授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这种观点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也是一种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方式和手段。
习惯法源远流长,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的检验,体现了一个民族的思维模式和处事原则,有时可能比国家制定法更好的解决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
习惯法应该具有独立性、确定性、公开性、强制性等特征,不同的习惯法相互影响,相互冲突,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中国习惯法体系,在中国传统社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中国固有法文化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统一性(一)目的与功能的统一性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都以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公平与正义。
试论我国习惯的地位及与国家法的关系——以“合会”为中心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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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rc] h uh h a s h e nyo s c tn h h x txe i l Pdm nr d c sn h a s A satrr g e l ioC i sMoe-a As ii s i i t v y rii y iu i et u t o t a ysf n e n ln o ao w c e e n e , s a s so t s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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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西政 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2 2卷第 1 期 20 0 7年 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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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 随着法学研究 的深入, 多元法律观的兴起 , 越来 越多的法学家开始关注和研究 习惯 , 有大量论文专 著 出版 , 认为习惯在维护中国社会法律秩序起着十 分重要的作用 , 有学者把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做了 概括。 其次, 司法实践 中, 习惯被有意无 意地引 入②。再 次 , 习惯 是 人 民 自发 的立 法 。[P 我 国 “ ”3 4 ]2 的立法者在国家法律中开始引入习惯 , 例如合同法 中有关交易习惯的规定 , 这是习惯被立法者逐渐正 视 的结 果 。正 因 为 如 此 , 当今 中 国 的 法 学话 语 在 中, 有关习惯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的论述也越来越 多。 “ 那种主张法律要么 只与政府 的或命 令相联 系, 要么只等同于人们的社会习俗及其正义理想的 绝对化理论 , 不能说是现实 的真实写照0[ 附。 ” ] 那 么, 在现今中国, 国家法与习惯之间的关系究竟如 何?这里笔者打算从“ 合会” 这一个民间融资习惯 出发, 来考察国家法与习惯二者之间的关系 。为何 选择合会这一习惯 , 这里笔者作一个简要 的说 明。 首先, 合会是在 当代 中国仍然 发挥重要作用 的习
浅谈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浅谈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摘要:习惯法是中国固有法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乡土社会有着深厚的文化根基,发挥着独特的价值功能。
本文在介绍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含义,冲突的基础上,得出解决冲突的途径,以便于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关键词:国家法;习惯法;冲突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统一,发现仍然在少数民族地区出现一些不成文的习惯法,并且发挥的很大的效用。
这些不成文的习惯法与国家之间存在很大的矛盾与冲突,并且日益显著,这就成为我国依法治国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一、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含义(一)习惯法习惯法,又被称作“不成文法”。
一般是指以习惯为基础而获得合法地位的任何法律。
习惯法作为“成文法”的先驱,它以共同遵守的道德原则规范和约束全社会的成员,保护个人、集体和社会的利益与安定。
习惯法一旦形成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并比成文法变动要慢。
在我国各民族各地区,都曾有习惯法流行。
大致归纳起来分为两种: 1.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的法习惯法是“国家认可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从这种观点可以看出,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还是存在一定联系的,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但是这种法只是被国家认可的而忽略了那些未被认可的生活上存在的习惯。
2.习惯法是来自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或习俗。
如广西有些地区的瑶族实行一种“石牌制度”。
一个小石牌由数个村寨组成,数个小石牌联合成大石牌。
石牌内根据习惯法,制定“石牌律”(公约),刻于石牌和木牌上,由石牌头执行。
村寨成员有违犯石牌律者,轻则罚款、罚酒肉,重到处死。
苗族议榔制度下产生的“榔规”,侗族“乡款制度”下产生的“款约”等,都具有习惯法性质。
(二)国家法国家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调整社会关系,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具有规范性、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
二、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一)在继承权方面由于少数民族有着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地理文化,因此习惯法和国家法有着很大不同。
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研究
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研究作者:薛冰来源:《文艺生活·文海艺苑》2009年第10期摘要:民族习惯法体现了一个民族长期的历史文化积淀,与这个民族所处的地理环境、经济文化和宗教信仰密切相关,与它所蕴含的民族伦理道德也是相通的。
国家法注重统一性而难以关照到特殊性而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国家法不足的特点决定了对习惯法不能一概予以消除,而应当寻求二者之间的互补与合作。
在当前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有必要对少数民族习惯法予以足够的重视与关注。
关键词:民族习惯法;国家法;冲突与融合中图分类号:D9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30-0080-03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统一的主权要求国家法制统一,但我国的多民族性也决定了国家法在民族地区地统一实施必然与少数民族地区特有的民族习惯法发生诸多碰撞。
从理论和实践来看,这一现象的产生从国家法和民族习惯法来说都有其深刻原因,国家法制统一和民族习惯的存在与适用都有合理性与必要性。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内化于少数民族内心深处“自发自生的规则”,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可轻视。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我国少数民族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矛盾和冲突的民间规则,具有深厚的历史传承、文化根系和生存土壤。
合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更易为少数民族群众理解和认同,有利于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立和谐社会。
同时也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法律效率,为完善立法与和谐司法提供可借鉴的本土资源。
本文从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冲突与融合以及少数民族习惯法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论述,希望能对我国相关方面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界定(一)习惯与习惯法习惯是人们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渐渐形成的共同的行为模式或标准,这种由很多人在实践中共履行的规范,对法律产生了直接和重要的影响,无论在那个民族的法律体系里,习惯是“不仅最古老而且是最普遍的法律渊源”。
习惯法与国家法—从传统理论到当代法律实践【最新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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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大学生暑期社会实践报告范文。
白驹过隙,一转眼,我们已迎来了大学的第一个暑假,这也就意味着再等到新学期开始我们可就是学长学姐了,让我不得不再次感慨时间飞逝,是啊,去年的这个时候我们还是一个刚刚毕业的高中生而已,准备用整个暑假的时间把高中三年的压抑释放出来,而现在已然是一名大学生一年有余了(当然,如果按开学时间来算自然是不大到一年),弄不清是什么时候褪去的“新生”的外衣,但是这会儿却颇有一种“老生”的滋味。
仿佛一切都在一夜之间变老,让人猝不及防。
来不及多多回忆大一的生活,暑假伊始我就投入到另一种生活当中去了,说是辛劳却也充实,说是疲惫却也会觉得那是一种享受,是啊,付出劳动后并有所得,心总大学生论坛大学生交友是会感到些许欣慰吧!不再多言,且说这个暑假我是如何度过的吧!坦白说,本打算在暑假里到工厂找一份临时工作的,遗憾的是并没有找到,附近的工厂里都没有熟人,厂子里似乎也不缺人,远的工厂里就更不可能找到活干了(也许是不够远,后来听说许多同学都在外地打工,而没有回家,由此不免感到有些惭愧)。
倒是在一开始找了一份在饭店端盘子什么的工作,不过离家较远加之还要上夜班,所以必须得住在那儿,后来让我给推辞掉了,因为那样一来几乎天天不能在家了,而我想多陪陪母亲。
就这样一连十多天都闷在家里,没有找到任何工作。
一天接到高中同学打来的电话,说是次日七八个同学小聚一下,心想也是,毕竟一旦开学而同学又不在同一个城市,连见面都不太可能,更别说弄一个小小的聚会了,遂决定参加聚会。
事实证明,我的决定是非常正确的,聚会那天中午一起吃饭喝酒的时候,大家无话不说,最让我受益匪浅的是,有两个同学大一一年利用空闲时间自己挣了不少工资,更重要的是他们藉此锻炼了自己在社会上闯荡的能力,此外还有一个同学就在这个暑假办了一个补习班,收了五六十个即将上高中的学生,保守估计一个暑假下来净赚几千元。
其间,“社会”一词必然成为话题的重中之重,彼此交流闯荡社会的经验、趣闻,以及个人对社会的认识,一顿饭的工夫,我觉得自己的思想已经相当落后了,自己对社会的认识恐怕多半是纸上谈兵吧!因此,我自是沉默而少言,有同学禁不住问我这个暑假没出去打工?我如实诉说,不想同学竟帮我出主意,他们比较了解我的性格,有些内向,所以出的主意多半是要我突破自己,多和人打交道,说在社会上不会交际是不行的!最后,一同学说暑假有很多商场都在搞活动,恰好他姨市某大型超市的经理,说可以帮我问问她那要不要人。
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一、引言从辩证法的角度看,任何对立的事物都有其统一的一面。
习惯法与国家法作为两种法律秩序存在于同一时空,它们之间存在冲突也存在协调互动,在冲突中实现互动发展。
法律多元理论表明,在我国不可能只存在国家法或习惯法的一元法律规范或单一社会秩序,在正式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
习惯法作为一种传承、积淀和整合了数千年的法律文明,代表和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社会关系网络中社会成员的需要,我们在重视国家制定法的同时,应重视习惯法,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的冲突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断调适二者适应现代化发展的需要。
二、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梁治平先生认为,习惯法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1习惯法具有地域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
国家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
国家法具有正式性、形式性的特征。
习惯法和国家法分属于不同的知识体系,他们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同,因此二者的冲突对立是必然的。
究其原因主要为:一是二者的法律文化不同。
习惯法建立在中国传统法制观念的基础上,强调的是礼治德治、礼法融合。
而中国现行的国家法深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形成了自由、平等、民主等观念和现代法学理念。
传统法律文化强调的是亲情伦理和人情义务,现代法治倡导的是自由权利和民主权利毕业论文二是二者调控方式手段的冲突。
习惯法主要采取调解的方式,简单易行,不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它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调解者的敬畏,这种方式不会伤及熟人社会的感情,容易为社会成员接受。
国家法解决人们的冲突主要采取诉讼的方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方法和手段复杂,成本也较高,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财力,而且损及了人们间的情感,即使赢得诉讼,结果可能会遭到当事人的抵制或周围人的否定性评价,赢了官司输了理。
浅谈习惯法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祖国2017.11.下|政法研究|浅谈习惯法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文/罗佳张镜潮法是治国重器,良法是善治的前提。
要确保国家社会安定、百姓安居,法治建设必须及时跟上。
但是法永远不是孤立的一个载体,它是一个国家、民族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的“共同反应”。
作为中华民族的优秀代表,各少数民族同胞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总结了一套完整的治理方法。
这些方法已经融入到他们的习惯之中,最后形成了一套独特的习惯法。
这些优秀的文化是对我国传统文化的传承,现在依然发挥着作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的精神文化方面的建设。
放眼当下,注重完善经济、社会、生态等多个领域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推动法治中国建设,显得尤为重要。
一、习惯法与现行法并存现状习惯法源自于早期的部落习惯,部落之间存在差异,也使得习惯法各有不同,因此富有极大地特色,凸显了民族文化传承的脉络,至今在许多民族地区存在并广泛适用。
但随着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的逐步开放与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习惯法其中的一些规范与国家颁布的法律的本质是不相一致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现行法存在冲突。
在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群众自愿接受习惯法并适用习惯法解决他们之间各类的矛盾纠纷,在大部分人的眼里习惯法胜于国家的法律法规。
在法院受理的一些案件中,当习惯法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时,给法院的现实审判带来了许多的困难与问题。
而近年来,围绕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各界人士积极献言献策,尤其在法治建设这一领域,越来越多的群众开始意识到法治的重要性,对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愈加重视。
法治社会的观念受到了空前发展,法治正成为保障社会稳定,经济高速发展,人民和谐安康的中流砥柱。
同时法治作为维护国家尊严,法律权威以及打击违法犯罪的有力工具在社会的建设道路中已经成为最坚强的护航者。
二、习惯法对法治建设的现实影响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宽广,民族人口众多,生活习惯差异巨大,国家制定法律不可能具有如此强的包容性。
法律作为国家的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无论是习惯法还是成文法,都会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制定法律的依据同样不能等同,正因为如此,代代相传、深入人心的习惯法更能解决人民在生活中的问题。
浅谈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
直保留着熟人社会的风俗习惯,有些与国家制定法
惯法禁止的行为也是国家制定法所禁止的;某些农
相吻合,有些则与国家制定法背道而驰。农村习惯
村习惯法保护的内容也是国家制定法所提倡的。国
法在本地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有些农村地区
家制定法的相关内容扎根于农村习惯法,二者相互
的村民甚至不了解国家制定法的内容,而农村习惯
可能被驱逐出村。例如,1999 年通过的《广西壮族
明确,但起码表明国家制定法对农村习惯法的支持
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六拉村村规民约》第一条规
与认可。
定,
“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人人有责,发现偷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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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于洋:浅谈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
产安全,在一些农村中,如果进行盗窃或抢劫,不仅
定,民族自治地方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结合
要求返还原物,按照农村习惯法还可能进行劳动或
法律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虽然这些规定还
由有声望的村民进行批评和教育,更为严重的甚至
较为粗糙,尤其在农村习惯法的调整范围方面尚不
定法之间的互动与融合,将对加强新农村法治精神建设与法治国家建设都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农村习惯法;国家制定法;新农村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114(2021)02-0184-05
DOI:10.14088/ki.issn0439-8114.2021.02.038
第 60 卷第 2 期
湖北农业科学
湖 Hubei
北 Agricultural
农
业 Sciences
科 学
2021 年 1 月
Vol. 60 No.2
试论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
试论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景下,新农村建设中需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法律意识,处理好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使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良性互动,真正发挥国家制定法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引导和保障作用。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区域非常广阔,农村人口众多,农村习惯法在农村社区具有重要的地位。
在我国农村地区,存在内容丰富、功能全面的习惯法。
[注:中国习惯法包括宗族习惯法、村落习惯法、行会习惯法、行业习惯法、秘密社会习惯法、宗教寺院习惯法、少数民族习惯法等(参见:高其才:中国的习惯法初探[J].政治与法律,1993(2):47.)。
]我国历史上广大农村地区就依靠习惯法进行自治,形成了涉及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农村社区秩序的规范体系。
我国农村的习惯法内容丰富,从社会权威角度看,有宗族习惯法、村落习惯法等;从规范对象来看,有农业习惯法、林业习惯法、渔业习惯法、畜牧业习惯法、狩猎习惯法等;从规范内容看,有民事习惯法、刑事习惯法、社会生活习惯法、程序习惯法等;从民族角度看,有汉族地区的农村习惯法、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习惯法等。
我国农村的习惯法对于维持乡村秩序、满足个人需要、培养社会角色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农村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非常复杂。
总体而言,在中国的农村地区,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既有其一致性,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矛盾和冲突,并且习惯法对国家制定法还有一定的补充作用。
我们应当高度重视、客观认识、区别对待、具体处理。
一、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一致农村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在法的目的和功能、法的内容、解纷方式等方面具有一些内在的共同性。
这主要表现在农村习惯法所反对、不容的某些行为也为国家制定法所禁止,农村习惯法所提倡、鼓励、赞成的某些行为也为国家制定法所确认和保护。
习惯法的误区及与国家法的关系研究的开题报告
习惯法的误区及与国家法的关系研究的开题报告
标题:习惯法的误区及与国家法的关系研究
研究背景和意义:
在不同文化和社会背景下,习惯法(即在特定社会中产生的长期行为规范和惯例)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产生比正式法律更广泛和更深远的影响。
然而,习惯法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误区,如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滋生不平等、限制个人自由等。
因此,研究习惯法的误区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对于理解社会规范和法律的相互作用,并为实现公正和平等的社会秩序提供参考意义。
研究内容和方法:
本研究旨在探讨习惯法的误区,包括不透明性、不公正性、滋生不平等、限制自由等方面,并分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包括衔接性、竞争性、补充性等方面。
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综述、案例分析和比较研究等。
预期研究成果:
通过研究发现习惯法的误区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可以促进对社会规范和法律的更好理解和应用,为构建更加公正和平等的社会秩序提供参考意义和政策建议。
研究难点和可行性分析:
研究难点包括对习惯法的定义和范畴的明确、数据的收集和分析、方法的选择和实施等方面。
同时,由于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存在复杂性和变化性,因此需要加强对历史和文化的分析和比较研究。
可行性分析包括收集和整合现有文献和数据、参考其他国家的研究结果和经验、选取合适的方法和技术等方面。
研究计划:
本研究计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文献综述和案例分析,预计历时3个月;第二阶段为数据收集和分析,预计历时4个月;第三阶段为比较研究和成果整理,预计历时3个月。
整个研究计划预计历时10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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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的若干思考
关于我国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的若干思考
一、冲破对法的单一认识
(一)重新理解“法”的含义。
“由国家制定并公布的法律”,这是我们通常提到“法”。
我们所学的课本上的法是这样定义的,它是指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这样定义并非表达了法的全部,而仅仅表达了“国家法”的部分内容。
“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并非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其他类型的法律①”。
因此可以看出,这里的其他类型的法律是不同于国家法,可以说它是一种社会秩序,它是由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反复实践,自发地、无意识地渐进形成的,是人们为了维护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约定并最终人们的需要而服务。
从广义上看,我国的“法”不仅包括国家法,而且也包括各种社会规范,如果我们把法仅看成国家法,这实际上是对民众对规范的创造的否定,这与现实社会是不符的。
(二)关于习惯法定义的分析。
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广泛存在。
不同的学者对其定义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习惯法是国
家认可的那部分民间习俗或习惯做法,有的学者认为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完全意义上的法。
还有的学者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照某种社会的权威确立的具有习惯性和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甚至还有的把习惯法理解为国家认可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
由此可见,大部分学者都将习惯法理解成是国家认可的法。
他们的观点都否认了有没有被国家认可的习惯法规范存在,其共同点是只认可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与国家相联系并且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
总之,我认为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并且拥有公众认可的道德规范,是调整和约束着某种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及成员本文由收集整理之间关系的习惯的总和,是由该社会组织或群体的成员为了维护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约定的,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另外,习惯法既不是纯粹的道德规范,也并非是完全的法律规范,它是介于法律与道德的具有强制性的社会规范,
二、对习惯法与国家法及关系的解读
(一)国家法地位的主导性和作用的局限性。
众所周知,在社会中国家法居于主导地位。
国家法的创制和颁布,对调整和改变中国原来的社会政治组织结构,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起了重要的作用,为社会
的法治现代化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
可是,在当前社会中国家法发挥的作用有其局限性。
一方面,国家法并非是唯一的调控社会的方式,调控社会秩序的方式是多样的。
另一方面,国家法本身及运作系统存在的一些问题对其作用的发挥有着一定的影响。
其一,立法的不完善导致立法规范自身的矛盾,其二,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依法行政、不公正司法等问题。
此外,国家法作用的局限性还表现在法的观念不同。
这些问题的存在需要我们用习惯法来解决。
(二)现实社会习惯法存在有其合理性。
在现实社会中,国家法的调控作用有其局限性,我们需要习惯法来丰富和弥补国家法调控机制的不足。
习惯法的存在的合理性,我们可以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习惯法可以弥补国家法的不足。
在对某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上,习惯法规定得更加具体明确,易于理解,它可以弥补国家法的不足。
另一方面,习惯法对维持社会秩序有其必要的作用。
在一些地区,习惯法可能与国家法有着相冲突的规定,但它仍然发挥着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
(三)习惯法和国家法冲突的不可避免性。
回看历史,习惯法和国家法是一直存在矛盾与冲突的,由于政治、经济等条件的不同以及对习惯法态度的不同,在不同阶段,它们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的程度是不同的。
而在当今社会,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矛盾与冲突更具有必然性。
由于国家法其固有的统一性、普遍性、强制性的特征和习惯法具有地
方性、多样性等特征,导致二者在社会调控方面的是存在不融合的。
由此看来,它们二者的矛盾与冲突具有不可避免性。
三、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互动与融合
除了根本法、公民法和刑法以外,还存在第四种法,“这种法律既是铭刻在农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既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也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还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去代替权威的力量,这里说的就是风尚、习俗,尤其是舆论②。
”
我们这里所说的第四种法无疑是习惯法。
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制定法调控机制的不足,是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
因此我们应在遵守国家法的前提下,不断调适和融合习惯法,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
1、立法方面。
在构建习惯法与国家法互动模式时,应在坚守基本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吸收和继承习惯法中合理和有益的部分。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任何社会规范都不可与宪法相违背,与宪法相违背的习惯,我们要坚决予以舍弃。
在遵守以上前提的情况下,对习惯法进行调查研究,结合我们民族自身相关的特点和社会的需要,我们需探究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的所起的作用,取其精华去其
糟粕,寻找善良合理的习惯法融合到国家法,并针对不同情况进行有效处理,使其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
2、执法方面。
在习惯法和国家法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应放在个案中考虑,先入为主的选择模式无法做到对习惯法和国家法一视同仁,也无法充分发挥习惯法和国家法的优势。
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将习惯法和国家法有机结合起来,在不违背国家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实现习惯法的价值。
3、守法方面。
众所周知,习惯法作为一种传统,历经文明长河的洗礼,一直以来以其通俗易懂的方式和潜移默化的传统力量存在着,早已深入到人们的思想意识及行为中,尤其是那些与国家法一致或相近的习惯法,对人们自觉遵守和维护国家法以及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具有相当重要的影响。
但是,习惯法将会在较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随着社会时代的进步,人们素质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增强,习惯法的调控作用会逐渐弱化。
但是,习惯法将会在较长的时期内人们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起着重要的调控作用,对习惯法和国家法发生冲突的那部分,我们可以灵活处理,予以变通,实现二者的良好互动。
习惯法与国家法的矛盾不是简单吞并的过程,从宏观角度讲习惯法与国家法的整合调适是必然的也是必须的。
“法律既是从整个社会的结构和习惯自下而上发展而来的,又是从社会的统治者们的
价值和政策中自上而下移动的。
法律有助于以上两者的整合③。
”因此,在我国步入现代化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应在共同价值取向的前提下,在坚持共同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和谐共存、共同发展的理性互动模式,应当增进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融合,才更有利于推动我国的法律体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