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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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速收费用标准

安徽高速收费用标准

安徽高速收费用标准安徽省高速公路是我国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规范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制定了相关的高速收费用标准。

本文将就安徽高速收费用标准进行详细介绍,以便广大车主和行车人员了解相关规定,合理规划出行路线,节约出行成本。

一、车辆分类及收费标准。

1.小型车辆(含七座以下客车、货车)。

在安徽省高速公路通行的小型车辆收费标准按照车型和行驶里程来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如下:标准车型,每辆车每公里收费0.5元。

高速车型,每辆车每公里收费0.6元。

超载车型,每辆车每公里收费0.8元。

2.大型车辆(含七座及以上客车、货车)。

大型车辆的收费标准相对较高,具体收费标准如下:标准车型,每辆车每公里收费1.2元。

高速车型,每辆车每公里收费1.5元。

超载车型,每辆车每公里收费2.0元。

二、支付方式。

安徽省高速公路实行ETC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车辆通行时无需停车交费,系统将根据车辆类型和行驶里程自动扣费,方便快捷。

同时,也可以采用现金、银行卡等方式进行人工收费,但需在指定收费站停车交费。

三、特殊车辆通行规定。

1.免费通行车辆。

安徽省规定,残疾人车辆、军警车辆、消防车辆、救护车辆等特殊车辆可享受免费通行待遇,但需出示相关证件。

2.限制通行车辆。

安徽省高速公路对危化品车辆、超限超载车辆等进行限制通行,违规车辆将依法受到处罚。

四、收费标准调整。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市场需求,安徽省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可能会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将由省交通运输厅发布通知,车主和行车人员应及时关注官方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五、遵守交通规定,文明出行。

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主和行车人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定,文明驾驶,保持车距,不超速行驶,不随意变道,确保交通安全。

同时,也要尊重其他车辆,避让行人,共同营造良好的交通出行环境。

六、总结。

安徽省高速收费用标准是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要措施,车主和行车人员应该了解相关规定,合理规划出行路线,遵守交通规定,文明出行,共同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

《安徽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及解读

《安徽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及解读

安徽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提升养护管理水平,实现养护管理专业化、市场化,围绕加快交通强国建设,全面推进高速公路养护管理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境内营运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是指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通过科学计划、合理组织、严格实施、强化考核,高效、优质、安全、节能地完成一系列养护生产活动,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条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强化管理、服务优先、科技引领、确保质量、注重安全、保障畅通”的基本方针,通过经常性、及时性、预防性养护,延长公路使用寿命,保持设施完好,为人民群众提供畅通、安全、舒适、便捷的出行需求,实现养护管理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高速公路养护按作业性质分为日常养护作业和养护工程。

日常养护作业包括养护巡查、路况检评、日常保养和轻微局部维修;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

具体分类见附件。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范围包括高速公路(含桥涵、隧道等)及构筑物、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含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绿化环保设施)、公路用地等有形资产。

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设立专职养护管理机构或部门,配备专业养护管理人员和养护巡查车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每年应安排养护经费用于高速公路养护,确保所辖高速公路技术状况处于"优"等级,平均MQI不小于90,平均PQ1不小于92。

其中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费可通过车辆通行费、自筹资金等方式解决,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费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年养护费用总额不低于上年度车辆通行费收入的8%0第八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创新管理模式,积极探索工程总承包EPC,产出和绩效综合养护承包OPRC等合同模式,选择专业化程度高、技术力量强、信用评价优的养护单位,提高养护质量。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03•【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3.04.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四章机动车维修经营第五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安徽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徽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管理,本办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高速公路服务区是指划定在高速公路沿线、供旅客停车休息、饮食、购物等各类服务的专用区域。

第三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依法提供安全、便利、优质的服务,满足旅客的休息、饮食、购物等需求。

第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建设、管理和运营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务区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管理职责、服务质量差、环境脏乱等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章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设立和标准第六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安徽省相关规定,并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功能分为固定服务区和临时服务区。

第八条固定服务区应当设有停车场、餐厅、酒店、加油站、卫生间、便利店等基本设施。

第九条临时服务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设施可以相对简单,但应当满足旅客的基本需求。

第三章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管理责任第十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管理责任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服务区的管理细则,明确服务区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区管理机构的要求,严格履行经营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定价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控机制,定期公开服务质量评价结果。

第四章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服务质量第十五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基础服务,确保旅客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保障供应的食品饮料符合卫生安全标准,提供健康、营养的饮食选择。

第十七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洁净、舒适的卫生间,保证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安全、便捷的停车场,确保旅客车辆的安全和有序停放。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方便快捷的购物服务,为旅客提供各类商品和服务。

安徽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暂行办法(可编辑修改word版)

安徽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暂行办法(可编辑修改word版)

安徽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公路法》、《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高速公路服务区是高速公路的组成部分,我省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的设施、设备管理及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高速公路服务区,包括只提供部分服务功能的停车区。

第三条省交通厅是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行业主管部门,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具体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监督管理工作,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所属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建设、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经营、规范管理、优质服务和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兼顾的原则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规范对服务区的经营管理,鼓励自主经营。

餐饮、购物、汽车维修等服务项目若对外承包经营的,必须公开招投标。

服务区的公厕、广场保洁、保安等公益性事项,必须由服务区管理机构组织管理。

第六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必须与高速公路同步建设、同步开通,做到布点合理、设施齐全、完好,功能适用、管理有序、买卖公平、环境优雅、安全卫生。

逐步开展ISO9001 质量体系、OHSAS18001 职业健康安全体系和ISO14001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章功能设置第七条高速公路服务区规划设计、规模、占地面积应符合交通部有关规范和实际需要。

交通量较大路段和地理特殊路段可增设停车区。

第八条服务区的建筑造型应统一和谐,并具地方特色。

场地布局科学、合理,停车场应实行车辆分区停放,保证车辆进出顺畅。

服务区的功能布局应坚持:餐厅和卫生间分离、客车和货车分离、加油站和停车场分离、职工宿舍楼和主楼分离。

第fh条服务区应具备下列服务功能:餐饮、购物、休息、公厕、加油、汽车维修、停车、通信、夜间照明及完善、实用的给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备用电设备。

停车区应提供公共厕所、座椅等设施和少量停车车位。

服务区停车广场合适位置应设置垃圾桶、座椅、电话亭、地图窗等;广场和重点经营区域应设置电子监控设备。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发布作者:管理员admin----【发布单位】安徽省【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七号【发布日期】202x-08-23【生效日期】202x-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xx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x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治安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和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速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绿化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受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验收。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在设臵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五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七条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八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测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安徽省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内务管理规定

安徽省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内务管理规定

安徽省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内务管理规定(试行)为了适应路政队伍半军事化管理需要,规范内务管理秩序,树立路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内务设置应因地制宜,整齐划一,并有利于工作、学习、训练、生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条办公室、寝室应保持空气清新,地面、墙面、门窗、桌面应保持清洁。

第三条办公室:应按规定张贴支队统一要求的规章、制度及相关职责。

要求顺序、位置统一。

室内只许放置桌椅、沙发、茶几、文件柜、饮水机、水瓶等必备办公设备。

桌面除电脑、台历、电话、茶杯、笔筒外,不得摆放其他任何物品。

办公用品按从大到小依次摆放。

文件应分类入柜存放,统一打印标签,机密文件需入铁柜存放。

第四条寝室:被褥、床单、床铺应当铺垫整齐,铺垫下不得压放任何物品。

被子竖叠三折,横叠四折,叠口向前,置于床铺一端中央。

统一使用军用被褥、一色床单,不准在床上铺垫毛巾被、装饰布等。

第五条有衣帽钩的,衣帽、外腰带,可按照外腰带、制服、帽子顺序挂在衣帽钩上。

置于床铺时,腰带对折,大环扣在上,紧贴于被子一侧并与被子前沿取齐,通常放于被子右侧;帽子放在被褥上,帽檐向前与被子前沿相接。

宿舍内有衣物柜(床头柜),可以将制服挂(放)在柜内。

便服放在衣物柜内。

宿舍衣物柜内物品需摆放整齐,写字台桌面不得有任何物品。

第六条经常穿用的鞋置于床下地板上或者鞋柜(架)内。

每人不超过三双,品种以及摆放位置、顺序应当统一。

第七条洗漱用具置于脸盆内,毛巾挂置,应当规范、整齐、统一。

第八条凳子通常放在学习桌的一端,也可以集中放在室内适当位置。

应摆放整齐。

第九条仓库内设施、设备及日常所需应按区域划分,摆放要整齐。

第十条车辆应以车型一致、由大到小,按便于使用、有利应急的原则,整齐放置在固定位置。

并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第十一条室外环境卫生应保持整洁,花草树木需经常修剪。

办公区域内醒目位置张贴公示栏(一般在一楼大厅处)。

要求格式统一,主题统一。

第十二条保持队容严整,制服不得与便服混穿,不得在制服外罩便服,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实施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工商、水、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包括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七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设置障碍;(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或者积肥;(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制坯;(四)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五)擅自埋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线;(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七)设置集贸市场;(八)运输车辆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九)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自1997年5月1日施行以来,在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以及我省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投资主体多元化和高速公路管理体制改革变化,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中路政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已不相适应。

因此,为维护法治统一的原则,进一步修改完善现行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城建环资工委在立法调研的基础上,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多次征求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照国家法律法规,经过反复修改,并于8月4日召开了有法工委有关领导参加的委员会专题会议,再次对建议修改稿进行了讨论,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建议稿”。

8月10日第四十二次主任会议同意将此“修正案草案修改建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路政条例和高速公路条例合二为一有的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可以将路政管理条例和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合二为一。

城建环资工委认为,第一,高速公路是指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另外,高速公路的飞速发展,已使高速公路成为比较独立的体系,高速公路就本身而言具有其特殊性,在路网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因而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也具有其特殊性。

第二,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和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所调整的范围不同。

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主要调整的是路政管理,具体包括路产管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建筑控制区管理等;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所调整的范围不仅包括路政管理还包括养护管理、交通管理、收费管理等。

关于《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条例》是1997年1月30日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5月1日施行的。

《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在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是,随着《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以及高速公路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条例》在有些方面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条例》施行后,我厅委托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负责我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2003年,我省高速公路管理体制改革,皖编办[2003]25号文件已明确撤销了安徽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并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移交给省公路管理机构。

因此,有必要修订《条例》,以进一步明确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执法主体。

二是目前我省高速公路通车里程突破1000公里,“一路一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基本形成,管理任务十分繁重。

特别是随着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投资主体多元化,受让高速公路经营权以及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在我省出现,《条例》有关高速公路管理的规定显得不够全面。

为此,有必要结合实际,对《条例》有关内容作出相应的修改与完善。

三是《条例》有关交通管理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为保持法制的统一,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2003年8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形成的《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建议省政府抓紧修订《条例》,及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以下是文书帮为大家准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3•【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3日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四章机动车维修经营第五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0.05•【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施行日期】1995.10.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回良玉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公安、土地、城建、环保、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章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七条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路政管理的职权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四)按照公路建设规划要求,对公路两侧实施建筑控制线;(五)维护公路渡口、收费站(点)区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六)审查增设交叉道口和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七)参与新建、改建公路工程验收,负责办理其交接手续;(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8年7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线路保护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公路通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安全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安全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村道的安全保护活动,适用《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专门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安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专用公路的公路安全保护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行政执法工作,公路公益服务机构具体负责除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外的公路养护和通行保障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与公路安全保护相关的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乡道、村道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公路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大公益宣传力度,发挥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学校等宣传作用,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

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安徽省高速公路服务区汽车维修管理规定

安徽省高速公路服务区汽车维修管理规定

安徽省高速公路服务区汽车维修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我省高速公路服务区汽车维修经营活动,根据交通部2005年第七号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安徽省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暂行办法》(皖交运[2007]3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我省高速公路服务区从事对汽车维修的经营业户(以下简称维修站)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维修站是指设立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对汽车部分总成及零件进行维修和更换,恢复其技术状况和运行性能,承诺实行24小时为汽车提供急修、快修为主的维修业户。

第四条维修站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为车主提供安全、优质、方便的维修服务。

第五条省交通厅主管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汽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六条申请从事维修站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备条件配备的设备应技术状况良好,符合相应的产品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能满足使用要求。

量具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取得计量检定合格证.1、地沟、举升机;2、润滑油、脂加注器;3、废油收集机;4、充电机;5、轮胎修补设备;6、轮胎轮辋拆装设备;7、空气压缩机;8、气压表、轮胎压力表、万用表;9、千斤顶;10、骑马攀螺母拆装机;11、轮胎螺母拆装机或专用拆装设备;12、电路检测设备;13、总成吊装设备;(二)设施条件设施应能满足生产的需要,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

1、业务接待室(含客户休息室)应整洁明亮,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有相应的服务设施;证照、投诉指南应悬挂醒目、有序、明码标价.2、生产厂房应为非临时性建筑物,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并配备有效的安全、消防设施。

3、停车场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有完备的消防设施,停车标志、标线符合要求。

4、料库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三)人员条件从业人员不少于6人。

其中价格结算人员1名(可兼职),维修质量检验员1名(可兼职)、汽车维修工、汽车电工各不少于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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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交通安全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以及治安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和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速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维修、绿化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受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验收。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当在设置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信号。

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在行驶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高速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

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第七条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损毁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八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

需要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应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畅通和运行安全。

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第十二条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五)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撒物品;(七)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交通管理第十四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将时速提高到60公里以上;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时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

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应当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

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当驶回原车道,不得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起点、终点、硬路肩、匝道和匝道出入口处超车。

第十七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

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第十八条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一)时速100公里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二)时速100公里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保持相应的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准超员、超载。

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条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二十二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停车检修的,应当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三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就近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赶到事故地点,组织抢救伤员,及时处理交通事故,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路产损坏赔偿。

第二十四条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五条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以及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

试车或者学习驾驶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遇有雨、雪、雾天和冰雪路面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车速,并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设置限速标志。

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车道,但应当事先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

当非正常状态消失后,应当及时拆除标志物。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实行限时封闭。

封闭高速公路时,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人员与机械、车辆除外。

第五章收费管理第二十九条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均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车辆通行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办法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设置并开足相应的收费站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收费站区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提高管理水平。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完善高速公路隧道的配套设施,提高通行能力。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加强管理,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餐饮和公益性服务,提高综合服务能力。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清障施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承担;一般性的车辆故障救援,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车主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救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巡逻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的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其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遇有特殊情况或者当事人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减免部分费用。

第三十五条高速公路的经营、服务人员,应当做到合法经营,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二)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四)强制提供服务;(五)刁难或勒索司乘人员。

第三十六条因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过错,造成正常行驶车辆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车主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检举、揭发。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逃缴车辆通行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水土保持义务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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