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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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和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卫星无线电频率,是指空间无线电台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本办法中的空间无线电台,是指在位于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外的物体上和在准备超越或者已经超越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的物体上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空间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或者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

第四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并组建卫星通信网的,还应遵守《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第五条根据国家重大任务和安全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和调配使用。

第二章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第六条申请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五)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非规划频段(包含规划频段附加使用)的卫星网络资料,或者向国际电信联盟提交了启用规划频段的卫星网络资料;(六)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与境内地位优先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开展了必要的国际协调;(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卫星网络协调的,还应根据内地与港、澳签署的卫星网络协调办法履行相关协调程序。

第七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用于设置、使用在轨工作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对地非静止轨道空间无线电台,且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根据《无线电规则》不需要履行协调程序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条件:(一)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并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相应卫星网络资料;(二)开展了必要的国内和国际协调;(三)承诺不对其他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并有合理的干扰消除操作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7.07.0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0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2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2017年7月3日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规范无线电频率使用行为,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四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频率除外。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第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还应当符合空间无线电业务管理相关规定。

第六条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相关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和管理措施等;(三)拟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围(距离)、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四)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系统配置情况、拟使用系统(设备)的频率特性、频率选用(组网)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区域的电波传播环境、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以及运行维护措施等;(五)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精选)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精选)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制定了《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那么,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研究、普及和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无线电通信活动。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第五条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分类管理。

业余无线电台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个人申请设置具有发信功能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七条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三)个人身份证明或者设台单位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版)

Product quality is produced, not tested.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__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在用无线电台(站)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解读

《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在用无线电台(站)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解读

《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在用无线电台(站)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22.04.1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在用无线电台(站)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解读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了《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在用无线电台(站)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问:《办法》发布的背景是什么?答:随着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许可的需求不断上升,在用无线电台(站)数量日益庞大,电磁环境日益复杂,无线电干扰潜在风险不断增加,对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管能力要求不断提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为落实《条例》规定,亟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细化检查方式、检查内容、检查程序、结果处理等方面内容。

同时,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需对检查过程中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统一规范,推进依法行政,提高监管效能。

为此研究制定了《办法》。

问:《办法》制定过程是怎样的?答:为做好《办法》的研究起草工作,2020年,我部对部分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开展专题调研,就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职责划分、工作方法、工作程序、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处理及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研究。

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部组织起草了《办法》并向各省(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中央军委电磁频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中国电信等44家单位征求了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广泛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

经我部部务会审议通过后,《办法》正式印发。

问:《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答: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管辖区域内使用且应当取得许可的无线电频率和在用无线电台(站)实施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无线电频率管理及划分

无线电频率管理及划分

无线电频率管理及划分无线电移动业务大致分为陆地移动、水上移动、航空移动三类.其中,陆地移动业务应用最广泛。

我国根据国际无线电规则频率划分,将陆地移动业务频率分别分配用于专用无线电通信系统(网络)或公众无线电通信系统(网络)。

专用无线电移动通信系统大量应用于军队、公安、急救等部门,也广泛应用于生产调度、内部通信等。

如150MHz、350MHz、450MHz对讲机和800MHz集群通信系统等。

目前,我国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由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两大基础电信运营商建设运营,其中中国移动拥有全球网络规模和用户规模最大的GSM网,中国联通拥有一个GSM和一个CDMA网.目前为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划分的频率有:CDMA:825MHz~835MHz或者870MHz~880MHz;GSM: 885MHz~915MHz或者930MHz~960MHz,1710MHz~1755MHz/1805MHz~1850MHz;上述频率共计2×89MHz。

中国移动GSM网拥有2×54MHz频率,中国联通GSM网拥有2×15MHz频率、CDMA网拥有2×4MHz 频率.到目前为止,上述3个公众移动通信网共使用频率2×68MHz,拥有用户5亿,仍然具有持续发展能力。

在宽带无线接入系统频率规划和管理方面,目前为宽带无线接入应用划分了4个频段,即2。

4GHz、3。

5GHz、5.8GHz、26GHz。

其中:2。

4GHz频段使用范围是2400MHz~2483。

5MHz,TDD时分双工;最大辐射功率100mW;鼓励无线电局域网WiFi(802。

11b)应用;在工业、科学、医疗设备使用频段,多种无线电业务可共用,免无线电台发射执照.5。

8GHz频段使用范围是5725MHz~5850MHz,TDD时分双工;最大辐射功率500mW;基站需领取无线电发射执照;鼓励带宽更高的无线局域网如802。

11a应用;主要由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使用。

2400MHz、5100MHz和5800MHz频段无线电管理

2400MHz、5100MHz和5800MHz频段无线电管理

附件关于2400MHz、5100MHz和5800MHz频段无线电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为加强和规范2400MHz、5100MHz和5800MHz频段无线电管理,促进相关无线电业务发展,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参考国际电信联盟有关规则,现将上述频段无线电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2400-2483.5MHz、5150-5350MHz和5725-5850MHz 频段(以下分别简称“2400MHz、5100MHz和5800MHz频段”)划分给固定、移动、无线电定位、卫星固定、卫星地球探测、卫星无线电测定、空间研究等多种无线电业务,2400MHz 和5800MHz频段指定用于(产生射频能量的)工业、科学和医疗(ISM)应用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任何无线电台(站)或者设备均不得独占或排他性地使用2400MHz、5100MHz和5800MHz频段内的频率。

二、根据对应的移动或固定业务无线电频率划分,2400MHz频段可用于宽带无线接入(含无线局域网)、蓝牙、点对点传输等无线电通信系统;5100MHz频段可用于宽带无线接入(含无线局域网)系统,仅限于室内(不包括汽车、火车车厢、航空器舱内等)使用;5800MHz频段可用于宽带无线接入(含无线局域网)、点对点传输、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无线电通信系统。

三、工作在2400MHz、5100MHz和5800MHz频段内无线电通信系统设备的射频单元与天线必须按照一体化设计和生产,不得擅自改用其他天线或者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且应当符合附件所列的技术要求(见附1和附2),并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外)。

四、为能够与无线电定位等其他业务兼容共存,工作于5250-5350MHz频段的宽带无线接入(含无线局域网)系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采用发射功率控制(TPC)及动态频率选择(DFS)干扰抑制技术,并且不可设置关闭DFS的功能选项。

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简介

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简介
❖ 电台执照——频率指配 例如:某大厦用于小区域转发固定 电台发射频率:416.200MHz。
北京市无线电频率规划
❖ 已制定了《北京市无线电频率指配规划 (2006年-2010年)》
❖ 正在制定《北京市无线电频率规划(2006年2010年)》
2、北京市管理的频率资源
❖ 27.000MHz-38.000MHz (A段)(模拟对讲) ❖ 40.000MHz-48.500MHz ( B段) (模拟对讲) ❖ 72.550MHz-74.500MHz (C段) (模拟对讲) ❖ 137-167MHz (老D段)(数字对讲) ❖ 200MHz段(223-235MHz数据传输、280段寻
呼) ❖ 336-344MHz段 (图像传输) ❖ 401-423.5MHz (老E段)(数字对讲) ❖ 450-470MHz段已停止审批!
2、我市所管理的频率资源
❖ 800MHz段(集群通信、数据传输) ❖ 915-917MHz(无中心通信) ❖ 1785-1805MHz(无线接入和图像传输共
用) ❖ 2.4GHz、5.8GHz(无线接入、工科医共
143.65—144 MHz
固定
移动
频 无线电定位
率 [空间研究(空对地)]

144—146 业余
MHz
分 卫星业余

[无线电定位] [航空移动(OR)]
例:146—148 MHz
业余
固定
移动

[无线电定位]
主要业务 次要业务
频率分配和指配举例:
❖ 频率批件——频率分配 例如:批准 410.200MHz\416.200MHz给某大厦 用于小区域转发使用频率,带宽 12.5kHz。
2、台站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信部无〔2017〕32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信部无〔2017〕32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工信部无〔2017〕3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为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有效利用,加强对无线电频率使用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我部制定《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管理暂行规定》。

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7年12月15日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有效利用,明确各类无线电业务的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应当按照本规定提出频率使用率要求,并开展频率使用率核查管理工作。

第三条无线电频率使用率采用频段占用度、年时间占用度、区域覆盖率以及用户承载率(用户规模)等指标进行评价。

频段占用度是指实际使用频率范围与行政许可批准的使用频率范围之比。

年时间占用度是指一年中实际使用频率的天数(或小时)与全年天数(或小时)之比。

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可采用日、月时间占用度,或结合用户和无线电业务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评价。

区域覆盖率是指取得许可的频率开展无线电业务的实际使用地域(以平方千米为单位)与行政许可批准的频率使用地域的面积之比。

用户承载率是指取得许可的频率开展无线电业务实际承载的用户数量与经专家评估论证应能承载的用户数量之比。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08.06•【文号】财建[2009]462号•【施行日期】2009.08.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4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机构:为了进一步规范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无线电事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制定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年度无线电管理情况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二○○九年八月六日附件1: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无线电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36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国家无线电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特指中央财政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并安排用于支持国家无线电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财政部负责安排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预算和监督管理,国家和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使用和绩效考评。

第四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结合无线电管理事业发展实际,编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支预算,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征收第七条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属于国家资源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或减免。

无线电台使用管理规定

无线电台使用管理规定

无线电台使用管理规定无线电台使用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无线电通信行为,保障通信秩序和频谱资源的合理利用而制定的管理规范。

本文主要从无线电台使用的基本原则、无线电台的管理要求和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解析,希望对相关人员提供一些参考和指导。

一、基本原则1.合法合规:所有无线电通信行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合法的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2.使用有序:无线电台使用应按照规定的频率、功率、调制方式等进行,不得随意占用或干扰其他频率资源;3.省电节能:无线电通信应根据实际需要控制功率,尽量减少电磁辐射,推行节能技术,保护环境;4.保密安全:无线电通信过程中涉及到涉密信息的,必须采取加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和被非法侵入。

二、无线电台的管理要求1.办理手续:无线电台的使用者必须按照规定手续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并按期进行年检;2.安装规范:无线电台的设备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3.频率协调:无线电台的使用者必须按照规定的频率资源范围,与其他无线电台进行协调和分配,避免频率冲突;4.干扰处理:如果发现自己的无线电通信行为对其他无线电台造成了干扰,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解决问题,并向相关部门报告;5.日常维护:无线电台的使用者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设备的日常检修和维护,确保设备正常的工作状态;6.抢险救灾:无线电台使用者在遇到重大灾害事故或重要活动时,应积极参与抢险救灾和通信保障工作。

三、处罚措施1.警告:对于违反无线电台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首先给予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2.罚款:对于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违规行为,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并要求整改;3.暂停使用许可证:对于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可以暂停使用许可证,并要求整改;4.吊销使用许可证: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的行为,可以吊销使用许可证,并追究法律责任。

我们对无线电台使用管理规定做了详细的说明,希望使用者能够严格遵守规定,保证无线电通信的安全和有序进行。

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中对电磁环境测试的有关要求

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中对电磁环境测试的有关要求

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中对电磁环境测试的有关要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为避免无线电频率有害干扰,有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在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中申请人应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

必要时,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二、对以下小规模、低功率的无线电通信业务系统,或对电磁环境和干扰保护无特殊要求的系统,可以不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一)150MHz/400MHz单(双)频对讲机系统;(二)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三)设置天线直径不超过4.5米的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不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四)其他对电磁环境和干扰保护无特殊要求的。

三、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查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申请的技术可行性方案(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时,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对频率使用区域、拟设台(站)址区域进行无线电监测、电磁环境复测,并结合频率台站数据库对电磁兼容性进行评估和分析。

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和论证。

最终根据相关政策要求和电磁兼容性评估结果,作出给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四、申请单位提交的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的测试时间距许可申请提交的时间在一年内方可有效,逾期应重新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并编制测试报告。

五、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或其他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程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进行必要的电磁环境测试,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受理其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

六、在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射电天文电磁波宁静区和军事管理区周边建设无线电发射台(站),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并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必要的协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main/Article_Show.asp?ArticleID=3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鹏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1993年9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无线电管理规定

无线电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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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无线电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努力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二)制订无线电管理规章;(三)负责无线电台(站)、频率的统一管理;(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五)制定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行业标准;(六)组织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七)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八)统一办理涉外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拟订并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拟订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办法;(二)审批军事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核发电台执照;(三)负责军事系统无线电频率的规划、分配和管理;(四)核准研制、生产、销售军用无线电设备和军事系统购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五)组织军事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拟制军用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六)实施军事系统无线电监督和检查;(七)参与组织协调处理军地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024)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024)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24.01.18•【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7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2024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7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三章操作技术能力验证第四章设置、使用要求第五章电波秩序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相关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以及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为开展业余业务(含卫星业余业务)使用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不得用于谋取商业利益。

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需要,业余无线电台可以与非业余无线电台通信,但通信内容应当限于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直接相关的紧急事务。

未经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第四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业余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和教育教学等活动。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六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但应当在48小时内向电台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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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空间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和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的卫星无线电频率,是指空间无线电台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本办法中的空间无线电台,是指在位于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外的物体上和在准备超越或者已经超越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的物体上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第三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空间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或者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

第四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并组建卫星通信网的,还应遵守《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第五条根据国家重大任务和安全需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和调配使用。

第二章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第六条申请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使用规定,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二)使用无线电频率的技术方案可行;(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五)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非规划频段(包含规划频段附加使用)的卫星网络资料,或者向国际电信联盟提交了启用规划频段的卫星网络资料;(六)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与境内地位优先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开展了必要的国际协调;(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我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卫星网络协调的,还应根据内地与港、澳签署的卫星网络协调办法履行相关协调程序。

第七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用于设置、使用在轨工作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对地非静止轨道空间无线电台,且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根据《无线电规则》不需要履行协调程序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条件:(一)使用国际电信联盟非规划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并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了相应卫星网络资料;(二)开展了必要的国内和国际协调;(三)承诺不对其他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并有合理的干扰消除操作机制。

第八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或者空间无线电台由外国主管部门履行国际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条件:(一)对应的卫星网络资料与我国已向国际电信联盟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达成协调协议,或者作出经国内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达成协调协议的承诺;(二)与已经批准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完成协调;(三)不会对我国地面业务造成有害干扰或者限制其发展。

(四)关口站或者测控站设置在境内。

第九条申请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包括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名称、卫星轨道位置、卫星覆盖范围及申请人证照材料等;(二)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必要设施、资金和管理措施等;(三)拟开展的卫星无线电业务的情况说明,包括功能、用途、通信范围、服务对象和预测规模以及建设计划等;(四)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采用的通信技术体制和标准、系统配置情况、拟使用系统(设备)的频率特性、频率选用方案和使用率、主要使用区域的电波传播环境、干扰保护和控制措施、运行维护措施以及实际传输链路设计方案等信息;(五)卫星网络资料申报、协调情况报告,包括与境内地位优先的相关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或者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达成协调协议的承诺,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卫星网络协调办法进行协调的结果或者相关承诺,以及与国外地位优先的卫星网络资料积极开展必要协调的相关材料;(六)依法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承诺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申请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为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频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国外空间无线电台的相关情况、在中国境内的业务部署及应用计划等说明;(二)国外空间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出具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授权使用协议;(三)相关外国主管部门颁发的空间无线电台执照副本及使用条件的相关材料;(四)与我国已申报的卫星网络资料完成协调,并达成协调协议,或者取得相关卫星操作单位认可的有关承诺的相关材料;(五)与已获准在我国境内开展业务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完成协调的相关材料;(六)与相关地面业务频率使用者完成协调的相关材料或者对地面业务不会产生有害干扰的论证报告;(七)设置在境内的测控站或者关口站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综合考虑国家安全需要和可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情况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应当载明卫星无线电频率的使用人、相应的空间无线电台名称、轨道位置信息、使用频率、极化方式、使用地域、业务用途、使用期限、使用率要求、功率谱密度限值、特别规定、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对于临时使用、试验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并载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无线电频率使用批准文件与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临时使用和试验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操作,不得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

确需变更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名称、缩小频率范围、减少极化方式、缩小频率服务区域等的,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增加频率范围、服务区域、特别规定事项中明确的技术指标要求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书面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在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频率使用人拟终止使用频率的,或者因所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故障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相应的卫星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八条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人应按照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协助用户办理卫星通信网建网和卫星地球站设台手续,不得为未获取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许可的用户提供相应服务。

第三章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第十九条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二)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操作空间无线电台业务技能的专业人员;(三)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四)主要特性满足向国际电信联盟报送的频率指配通知单中的特性,且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五)具有履行和承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六)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置、使用卫星业余业务空间无线电台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条件。

第二十条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的书面申请,包括空间无线电台的名称、轨道位置、发射和接收特性参数、履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国际电信联盟规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的承诺及申请人证照材料等;(二)申请人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必要设施、资金和管理措施等;(三)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的相关材料;(四)技术方案,包括空间电台的发射、测控、入轨、在轨测试、离轨等相关计划说明;(五)空间无线电台项目背景和批复情况、卫星制造、所用卫星网络资料名称及拟开展业务情况等说明,对于开展特定空间业务的空间无线电台,还应提供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等材料;(六)空间无线电台研制单位出具的发射单元特性测试报告等材料,卫星制造商为国外厂商时,应提供卫星交付之前双方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承担的相关材料。

申请设置、使用卫星业余业务空间无线电台的,还应当提交证明符合国家有关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各项管理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3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空间无线电台执照。

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空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超过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件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空间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空间无线电台名称、使用人、轨道位置、频率使用许可证编号、最大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使用要求、有效期、执照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空间无线电台设置、使用人应当对空间无线电台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空间无线电台执照的许可事项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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