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募集规范制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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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募集规章制度

私募基金募集规章制度

私募基金募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基金份额,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股权、不动产等资产的基金。

第三条私募基金的募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自愿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私募基金的募集主体为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第五条私募基金的募集对象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投资者。

投资者应当具备投资经验、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的条件。

第二章募集程序第六条私募基金的募集应当通过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明确基金的运作方式、投资范围、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费用结构等内容。

第七条私募基金的募集应当采取非公开方式,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投资计划。

第八条私募基金的募集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

募集期限届满,基金未达到募集规模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使用募集资金。

第九条私募基金的募集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收取募集资金,并按照约定将募集资金划转至基金托管人指定的账户。

第十条私募基金的募集完成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出具投资确认书,并办理基金合同的签订、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募集行为规范第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等相关当事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履行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义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四)使用“保本保息”、“无风险”等误导性词语;(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的行为。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2016-4-15 22:16:42 来源:中国基金业协会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五条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募集管理制度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募集管理制度

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金募集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本基金管理人(以下或称“本公司”)发行的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行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自律规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产品宣传资料先由市场部制作,经合规风控部审核通过后,再由市场部使用。

宣传资料应当:(一)在公司统一的格式模板基础上制作,包含规定的要素。

(二)不得包含保障本金不受损失、业绩承诺以及其他虚假性或误导性信息。

(三)为帮助投资者了解产品的投资策略以及风险特性,宣传资料中可以包含拟采取投资策略的历史业绩(若有),但应以醒目或突出的字体注明“历史回测”或“历史实盘”以及“历史业绩不作为未来业绩承诺”。

第三条本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只允许向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推介与募集。

员工向合格投资者介绍基金产品时,应先采取问卷调查方式,确认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以及了解客户的风险评级。

问卷调查格式由合规风控部统一制作。

第四条本公司市场开发人员向合格投资者介绍本公司基金产品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一)将本公司基金产品资料进行公开或变相公开宣传,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个人网站、博客、微信朋友圈、论坛、电话陌拜、手机短信群发等有可能面向非合格投资者的途径;(二)主观预测未来收益,或使用承诺保本、保收益、及其他虚假信息等导致投资者被误导的语言或文字;(三)不得透露其他投资者的投资信息;(四)引导投资者不按事实填写问卷调查,或代替投资者填写问卷调查;(五)私自授权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基金份额募集;(六)恶意贬低同行。

第五条在基金立项后,由市场部根据立项书与托管人共同协商制定《基金管理合同》,再由合规风控部审核通过后,统一进行印刷。

统一印刷的合同应当连续编号,并交于市场部管理。

第六条投资者首次认/申购指定产品的,应当签订《基金管理合同》,合同一式三份,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若有)各一份。

第七条行政部应当做好每一份《基金管理合同》的申领管理。

保存市场人员申领、返还合同的记录。

私募基金募集规章管理制度

私募基金募集规章管理制度

私募基金募集规章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为规范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加强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的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募集规章1. 私募基金募集文件(1)私募基金募集文件应当包括基金合同、募集说明书、法律文件及其他必要文件。

(2)基金合同应当包括基金的名称、类型、募集规模、募集期限、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的投资策略和投资范围、基金的管理费用、收益分配办法等内容。

(3)募集说明书应当包括基金的募集对象、投资者准入标准、投资者权利和义务、风险提示等内容。

(4)法律文件应当包括基金的基金托管协议、基金管理协议、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

2. 私募基金募集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者夸大收益的募集宣传,不得对投资者进行误导性募集宣传。

3. 投资者准入标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等情况,确定投资者的准入标准,并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准入标准。

4. 投资者权利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接受投资者监督。

第三章募集管理1. 募集程序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理确定基金的募集规模、募集期限,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基金的募集。

2. 募集监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依法履行募集程序,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募集情况报告。

3. 募集期限私募基金的募集期限应当在一定的合理时限内,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

第四章募集收益管理1. 收益分配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规定,合理确定基金的收益分配办法,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基金的收益进行分配。

2. 收益报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收益报告,接受投资者的监督。

第五章管理费用管理1. 管理费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规定,合理确定基金的管理费用,并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基金的管理费用进行管理。

2. 费用报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费用报告,接受投资者的监督。

2016年私募基金新规:规范私募基金募集行为

2016年私募基金新规:规范私募基金募集行为

2016年私募基金新规:规范私募基金募集行为4月1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办法首次系统地构建了一整套专业、具有操作性、适应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阶段和各类型基金差异化特点的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下面我就分步了解一下具体的相关环节以及对私募机构的影响。

实行时间正式生效时间是7月15日,协会给机构们预留了3个月的过渡期,为了让私募们适应了解新规,在过渡期内进行自查自纠,尽快去完成整改和建设工作。

一旦3个月过渡期一过正式实行时,私募还没有自查完毕违反办法的话,协会一定严肃处理。

两类募集主体办法明确了私募基金两类募集机构主体,即已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己,以及在中国证监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基金销售机构。

代销私募产品第一要去的基金销售牌照,同时也要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这也就涉及了2月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现阶段为首发产品补交法律意见书、新增私募管理人备案通过率仅为10%,这意味着在新规下九成左右的私募备案登记尚未成功。

其问题主要出在私募律所相关文件学习不够深入,上报材料问题多,难以通过。

加之部分私募经营范围涉及P2P、担保、民间借贷、咨询策划等。

这些都是不予登记的。

还有很多高管没有从业资格,都在本周末的考试大军中。

对募集专用账户的监督为了防止非法集资,被募集机构挪用侵占客户财产的现象出现,需要设立专门资金账户并让监督机构监管,明确募集机构与监督银行要签订监督协议,以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初期宣传以及确认特定对象、合格投资者在行业规模快速扩张的同时,私募基金行业也受到诸多行业乱象的困扰。

虚构背景或夸大资金实力,随意承诺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等等不规范现象丛生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混乱了整个市场。

协会受理的各种私募案件和投诉中,多数都发生在募集环节。

办法重申,私募基金推介前须进行合格投资者确认,同时明确募集机构承担合格投资者的甄别和认定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募集管理制度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募集管理制度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募集管理制度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募集管理制度一、前言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一个重要的基金管理机构。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通过集合资金,对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市场进行投资,以实现对基金资产的增值。

基金募集管理是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核心业务之一,对于规范募集行为、保障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本文将结合实际,制定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募集管理制度,以帮助公司规范募集行为、保障投资者权益、提高基金管理水平。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募集管理业务。

三、基金募集管理主体1.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基金募集管理的主体,具有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权利和义务。

2.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机制,规范基金募集管理活动,并确保基金募集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的条件。

3.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主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告知投资者基金募集情况、基金运作方式、基金风险等,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利益权。

4.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外部关系管理制度,与投资者、基金托管人、基金会计、基金销售机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促进业务顺畅、统一管理。

5.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基金投资管理制度,实现基金资产的有效管理和风险控制。

四、基金募集管理程序1.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确定基金募集的具体方案,制定基金招募计划,通过不同的渠道、方式、对象募集投资者的资金。

2.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投资者进行实名认证,收集投资者的身份信息,检查投资者的合法性。

3.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为投资者提供法律声明、风险提示书等资料,告知投资者基金的投资规则、运作方式、风险特点、收益预期等,并向投资者公开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评级等信息。

4.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资金管理制度,将募集资金与自有资金分开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流转透明。

5.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基金募集监管机构,对基金募集行为进行监管,防范欺诈和不当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研究制订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并经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募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回访制度,正式实施时间在评估相关实施效果后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中国基金业协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中文名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外文名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 fund raising behavior 起草组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募集行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2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2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文(2)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2016全文(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九)恶意贬低同行;(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一)公开出版资料;(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三)海报、户外广告;(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第二十六条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募集办法解读——新规下的私募基金操作实务(20160825).

募集办法解读——新规下的私募基金操作实务(20160825).

制度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制度指引》 《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
体系
未来
《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业务管办法》
完善
制度
《私募基金外包服务业务管理办法》 《基金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承担基金合同、公 司章程或者合伙协 议的受托责任
将管理人与基金销 售机构的权利义务 进行划分,涉及投 资者利益部分作为 基金合同的附件 基金销售与作为基 金合同附件的部分 不一致的,以基金 合同附件为准
管理人应当承担的 责任不因委托基金 销售机构募集而免 除
三、《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详解
(三)《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一般规定
违反私募基金募集、推介等规 定的,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 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 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 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 处理。
要求开设募集专用账户
设置回访确认制度:由非募 集人员进行
违反基金合同签署的相关规 定的,中国基金业协会视情 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 募集机构采取暂停私募基金 备案业
私募基金专项自律规则体系 现有
文件名称
《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制定现状
已生效 已生效 已生效 已生效 已生效 已生效 制定完善中
实施时间
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 2016年2月4日起实施 2014年2月7日起实施 2016年2月1日起实施 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 2015年2月1日起,且不得拆分转让,以确保受让人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 投资标准
实行冷静 期制度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制度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制度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制度
一、总则
1、本制度旨在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同时畅通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发展的正常运作。

2、对于依法可以进行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本制度规定了募集行为的内容、募集程序、费用收取、募集范围等,并对其实施监管。

三、募集内容
1、募集内容: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活动内容包括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和现金参股,以及募集活动所必须的协议、文件和资料等。

2、募集程序: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必须遵守《私募投资基金相关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包括募集程序、募集条件、合同签订等。

三、费用收取
1、募集费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费用一般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包括募集服务费、审查费、保管费等,具体收费标准参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2、投资者报酬:私募投资基金可发放投资报酬,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募集方自行确定,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四、募集范围
1、募集范围:募集的私募投资基金应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相关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制度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制度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制度一、总则1.1本管理制度的制定目的是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市场的健康发展。

1.2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募集资金的私募投资基金。

1.3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行为应遵守私募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募集主体2.1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应由合法设立的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管理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2.2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取得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后方可进行募集活动。

三、募集文件3.1基金管理人应制定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文件,包括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明确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者权益与风险等信息,并发布给潜在投资者。

3.2私募投资基金募集文件应采用标准化格式,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

3.3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活动中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隐瞒有关重要事项或提供虚假信息。

四、募集方式4.1私募投资基金可以通过个别邀请、限定范围邀请、公开邀请等方式进行募集,但需符合相关规定。

4.2基金管理人在募集过程中应遵守公平、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进行欺诈、虚假宣传或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五、募集资金管理5.1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监管制度,对募集到的资金进行专用账户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5.2募集资金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投资期限、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进行合规操作,不得用于违规投资或其他非法用途。

六、募集管理6.1基金管理人应设立专门的募集业务部门,负责募集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6.2募集业务部门应建立完善的募集流程,包括投资者资格鉴定、投资者风险评估、募集资金的募集、接收、确认、划款等环节。

6.3募集业务部门应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及时解答投资者的疑问,并提供必要的风险提示。

七、募集监督与检查7.1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活动的监督与检查,及时发现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7.2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机制,接受投资者和其他相关方的监督和举报,及时处理投资者投诉和举报事项。

私募基金募集规章制度范本

私募基金募集规章制度范本

私募基金募集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投资股票、债券、基金、资产支持证券等金融工具的基金。

第三条私募基金的募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私募基金的募集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行业规范,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募集主体与方式第五条私募基金的募集主体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

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的,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受托责任。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募集程序与要求第九条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特定对象确定;(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三)基金风险揭示;(四)合格投资者确认;(五)投资冷静期;(六)回访确认。

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说明私募基金的性质、投资范围、投资策略、费用结构、风险收益特征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是基于充分、准确的信息,并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投资者签订私募基金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资金募集。

第四章募集宣传与推介第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不得通过公开出版资料、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海报、户外广告、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互联网媒介、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私募基金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私募基金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为了保障私募基金公司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合法性,加强基金募集、使用、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现制定如下私募基金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一、募集资金的来源和限制1. 私募基金公司募集资金,应当遵守《私募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募集资金的来源限制,不得以虚设市值、普通工商业企业、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集资等非法形式募集资金。

2. 募集资金应当是投资者的法定收入来源,如个人储蓄、企业自有资金、外国实体投资者、社会公众集资等,并且应根据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投资偏好等要素进行征集。

二、募集资金的管理及账户1. 私募基金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募集资金账户,并在募集资金的存储、支付、使用等方面履行专用账户制度。

2. 私募基金公司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各项资金、业务的安全和有效流转。

3. 募集资金应当进行分账管理,并严格遵守资金安全原则,即不得挪用、侵占或冻结募集资金账户等行为。

三、募集资金的使用方式及管理1. 私募基金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寻找投资标的时,应当考虑市场风险、业务风险、信用风险,筛选合适的金融工具进行投资。

2. 在募集资金使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风险控制要求,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减少风险。

3. 私募基金公司应当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的内部流程,对募集资金的使用过程进行详细的记录和审计。

四、募集资金的监督和报告1. 私募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向监管机构及投资者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提供透明、真实、准确的信息。

2. 私募基金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接受监管机构的检查和调查。

五、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1. 私募基金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操作、侵占、挪用募集资金、不合理高额收费、欺诈、虚假宣传等行为,如有违规行为,将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

2. 同时,对于违规行为造成的投资者损失,私募基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3.3.2.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2016.04.15(DOC16页)

3.3.2.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2016.04.15(DOC16页)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自颁布以来,对促进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健康规X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根据《私募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自行销售私募基金以及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两种方式,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

据此,为加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X私募基金的募集市场,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对近年来私募基金在募集过程中的各种现象、问题研究和总结基础之上,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行为办法》、本办法),现以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发布实施。

(一)私募基金募集现状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日益壮大,风险不断积聚,风险事件陆续暴露。

截至2016年2月,中国基金业协会共办结236件(次)涉嫌违规的私募案件,案件涉及的主要XX违规类型表现为公开宣传、虚假宣传、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其中多数为发生在募集环节的问题。

1、公开宣传或者变相公开宣传在协会办理自律案件、投诉举报以及与行政对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些机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主要表现为通过公司、微信公众号、工作人员拨打等方式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

2、虚假宣传私募基金宣传推介过程中的虚假宣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混淆管理人角色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为其募集资金,利用银行、证券公司的客户资源来实现基金产品的迅速募集。

由于销售冲动或其他原因,基金销售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并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销售机构与该基金产品之间不存在投资管理关系的事实。

一旦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危机或其他问题,不明真相的投资者往往到销售机构讨说法,混淆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的角色。

6基金募集管理办法-私募证券股权投资基金-中基协备案版本

6基金募集管理办法-私募证券股权投资基金-中基协备案版本

********************基金募集管理办法珠基[2016]4号第一章一般性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内部控制指引》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应当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责任。

第三条公司在进行基金募集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基金行业协会各项自律规则的规定及基金销售协议的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特定对象调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第四条公司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中应当明确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并由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第五条公司在进行基金募集时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募集机构应对投资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一)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二)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条件。

第六条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七条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业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定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第二章特定对象调查第八条公司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公司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

第九条公司应当向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不得向任何人推介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公司全套制度--募集规范制度

私募基金公司全套制度--募集规范制度

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募集规范制度二零一六年七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公司基金产品的募集,现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具体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公司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制度的规定及基金销售协议的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特定对象调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六)恶意贬低同行;(七)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八)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我司采取自行销售私募基金方式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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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募集规范制度2016珠海伯嘉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募集规范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珠海伯嘉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制度。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制度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五条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审查投资者适当性的相关责任。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及基金销售协议的规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特定对象调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利用基金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签订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协议中应当明确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划分,并由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第九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募集机构应对投资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一)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二)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条件。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第十条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第十一条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本办法所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归集的,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

募集结算资金从合格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账户之前,属于合格投资者合法财产。

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的监督机构联名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大型机构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可以以自身名义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但须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告相关风控制度。

第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监督协议,监督机构负责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协议中须明确反洗钱义务履职、责任划分及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第十四条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

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三章特定对象调查第十五条本公司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募集机构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

第十六条本公司应当向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不得向任何人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七条本公司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签字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八条本公司设计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时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

调查问卷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对投资者上述信息的获取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

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一。

第十九条本公司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述认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本公司的网络服务协议;(四)投资者阅读并确认其自身符合《暂行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五)投资者在线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问卷;(六)本公司根据调查问卷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第四章私募基金推介第二十条推介材料应由本公司制作使用,本公司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本公司推介材料。

第二十一条本公司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等基本信息及概况描述;(三)私募基金托管人名称(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识);(四)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五)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六)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揭示;(七)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八)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九)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十)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十一)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十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本公司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

第二十二条本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五)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六)恶意贬低同行;(七)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八)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公司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一)公开出版资料;(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三)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四)海报、户外广告;(五)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六)公共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七)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八)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第二十四条本公司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并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五条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本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一同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的风险、基金未托管风险、基金委托募集的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风险等;(二)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中面临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等;(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二。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投资者应当向本公司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本公司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第二十七条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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