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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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8号

《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8号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调整 155 项备案类事项(见附件)。其 中,取消的备案类事项市场主体不再报送,调整管理方式的备案类事项按照调整 后的要求报送。
二、与取消、调整备案类事项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 门发布通知。
三、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被取消、调整备案类事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清理 结果将对外公布。
41
情况报告
82 号)第 33 条
《关于落实<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
证券投资顾问和发布研究报告业务
42
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机构部部

开展情况的报告
函〔2010〕569 号)第 8 条
《关于督促证券经营机构落实〈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情况统计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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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9〕408 号)第 1
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 (共计 155 项)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处理情况
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
1
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
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 号)
首发审核过程中约请保荐代表人及 《关于实施<关于保荐项目尽职调查情况问核程序的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 10 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报告
2 号)第 23 条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员工制营销人员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
11
管理年度报告
号)第 23 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9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9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93号)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类品种。

二、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必须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本公司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确定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是否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的具体品种和规模。

四、证券投资基金在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提前偿付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建立相应的风险评估流程,并制订相应的投资审批程序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公司对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基金管理人拟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将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方案和风险控制措施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七、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2007年6月13日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以下称银行托管部门)的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基金,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

二、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强化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识,公平对待任职单位管理或者托管的基金,不得为牟取短期利益从事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三、基金从业人员购买开放式基金的,鼓励通过定期定额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长期投资,持有开放式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投资封闭式基金。

基金从业人员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其份额、净值、持有人人数在判断基金合同是否生效及基金合同生效后是否达到需要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的条件时不得计入在内。

四、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建立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对行为操守、投资方式、投资限制、报告与备案管理、违规处理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在允许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前完成将有关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的相关工作并在备案后严格加以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34号——关于实施《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34号——关于实施《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34号——关于实施《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12.12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34号
•【施行日期】2021.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6〕34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
2016年12月12日关于实施《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0号,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机构在《办法》发布后至施行前的期间内,应当从管理制度、技术设备、人员配备等各个层面做好准备。

在《办法》施行后,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办法》要求,对新开立账户或接受服务的客户以及购买新产品或接受新服务的老客户进行分类、评估、匹配及动态管理,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严格落实适当性管理制度。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通过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督促经营机构严格执行适当性规定,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现公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3年3月15日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证监局批准。

第四条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和拟设分支机构的风险;(二)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分支机构后,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与分支机构相关的活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四)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信息技术事故;(五)现有分支机构管理状况良好;(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三)公司最近2年合规情况的说明;(四)公司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五)公司现有分支机构管理情况的说明;(六)拟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说明;(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1.12•【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4号•【施行日期】2012.1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4号)现公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2年11月12日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代销金融产品,是指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

第三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定,取得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证券公司增加常规业务种类的条件和程序,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批。

第四条证券公司可以代销在境内发行,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金融产品。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代销的除外。

第五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适当性原则,避免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建立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销售适当性管理等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对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的职责。

禁止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

第七条接受代销金融产品的委托前,证券公司应当对委托人进行资格审查。

经审查,确认委托人依法设立并可以发行金融产品后,方可接受其委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第8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第8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第8号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第8号的通知(2001年2月21日)各上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为进一步提高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与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其中的财务报表附注部分还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号-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2.28•【文号】证监公司字[2007]25号•【施行日期】2007.0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4号――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发布日期:2012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19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25号)各上市公司: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就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募集资金应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改变。

闲置募集资金在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二、上市公司应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包括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

超过本次募集金额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独立董事、保荐人须单独发表意见并披露。

三、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四、中国证监会将结合年度报告披露加强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对于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挪用募集资金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或可转换债券的投资、或未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将追究上市公司和相关人员责任。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8.21•【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4号•【施行日期】2013.08.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4号)现公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3年8月21日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5号)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适用本指引。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其自有资金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制定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相关制度,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目的、投资规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

有关制度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第四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具备熟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专业人员、健全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动态风险监控系统,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对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预警,并将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

有关动态监控系统数据接口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开放。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压力测试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情况进行压力测试,并建立相应的应急措施。

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为了防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因利益冲突而可能导致的欺诈客户、操纵市场、误导投资者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通知如下:一、任何机构或个人从事就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投资证券的可行性,以口头、书面、电脑网络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的业务,必须先行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或者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的机构聘任并符合相关从业要求。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必须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不得以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为依据向客户或投资者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预测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或者就投资证券的可行性进行建议时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不得主观臆断;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产品不得有建议投资者在具体证券品种上进行具体价位买卖等方面的内容。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加媒体等机构举办的荐股“擂台赛”、模拟证券投资大赛或类似的栏目或节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权拒绝媒体对其所提供的稿件进行断章取义、做有损原意的删节和修改,并自提供之日起将其稿件以书面形式保存三年。

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向公众提供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时,须先行取得所在机构的同意或认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立案稽查及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立案稽查及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立案稽查及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8.13•【文号】证监发[2007]111号•【施行日期】2007.08.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立案稽查及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07]111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内各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以下简称国发34号文)精神,积极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坚决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上市公司立案稽查及信息披露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上市公司立案调查及信息披露原则要进一步提高稽查立案的及时性、准确性,有效缩短案件调查周期。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要密切关注市场动向,熟悉监管对象,注意收集各种信息,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核查了解。

一旦发生违法违规线索,应以稽查提前介入的方式,进行非正式调查。

在非正式调查阶段,执法人员核实情况,收集材料,固化证据,正常行使调查权力,但不使用强制措施。

在非正式调查阶段发现的不当行为,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限期整改,主动消除风险隐患,妥善处置不良后果,建立长效机制。

在非正式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综合分析判断,按规定程序及时、准确立案,进行立案稽查。

立案后,执法人员在非正式调查的基础上,应制定详细调查计划,采取各种执法手段,补充完善证据,查清基本事实,形成调查结论。

稽查部门要合理安排力量,严格控制调查进程,尽量缩短调查周期,不断提高查处效率。

在非正式调查阶段,上市公司原则上可不对外披露。

调查人员严格保密,未经允许,不得向他人泄露调查情况。

在接到立案稽查通知书时,上市公司应按规定披露,但如果案情特殊,上市公司申请并经监管、执法部门同意,可延期披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国海证券有限责任
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8.04.01
•【文号】证监许可[2008]488号
•【施行日期】2008.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
权变更的批复
(证监许可[2008]488号)
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权变更的申请》(国海报字[2007]34号)及《关于股权变更的申请》(国海报字[2008]4号)及相关文件收悉。

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核准湖南湘晖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你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资格。

二、核准湖南湘晖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广西索芙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你公司53,613,033股股权(占出资总额6.70%)。

三、你公司应当据本批复修改公司章程,并在本批复下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手续。

二○○八年四月一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分公司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分公司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分公司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5.19•【文号】证监许可[2009]403号•【施行日期】2009.05.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分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09〕403号)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报送的《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国海报字〔2009〕34号)及相关文件收悉。

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证监会公告〔2008〕20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现批复如下:一、核准你公司在深圳设立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华南地区(除广西外)的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核准你公司在北京设立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华北、东北、西北地区的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核准你公司在上海设立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华东、华中地区的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核准你公司在深圳设立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分公司,专门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分公司设立后,你公司总部及其他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核准你公司在深圳设立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自营分公司,专门经营证券自营业务。

分公司设立后,你公司总部及其他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自营业务。

二、你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自批复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自批复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公司的筹建工作,依法配备人员,健全完善制度、设施,并向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申请验收。

逾期未申请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本批复文件相关内容自动失效。

三、你公司应当自通过验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负责人的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批复复印件到我会申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并自领取《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6.11.07•【文号】证监发[2006]128号•【施行日期】2006.1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6]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清理大股东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以下简称“资金占用”),是夯实资本市场基础、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

自2005年10月《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做了大量工作,成效显著。

但是,由于资金占用的形成具有复杂的历史原因,资金占用的总体形势依然严峻,部分公司的资金占用清理工作面临重大困难。

国务院对这项工作高度重视,强调清理上市公司资金占用是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切实做好,要求各有关方面积极配合,抓紧解决清欠问题。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部署和要求,确保今年年内按时完成清欠工作任务,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清欠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大量存在的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严重阻碍了上市公司的健康、持续发展,侵犯了上市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影响了资本市场诚信建设和健康发展,是导致部分上市公司连续亏损直至退市的主要原因,是严重损害公司和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7.2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4号)《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六年七月二十日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加强证券公司风险监管,督促证券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净资本和风险准备,编制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净资本计算规则、风险控制指标及其标准、风险准备的计算比例、各项业务规模的计算口径进行调整;调整之前,应当公开征求行业意见,并为调整事项的实施作出过渡性安排。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风险调整比例或者风险准备计算比例的新产品、新业务,证券公司在投资该产品或者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告或者报批。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调整比例和风险准备计算比例。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分类监管原则,根据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内控水平和风险控制情况,对不同类别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某项业务的风险准备计算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六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六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六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3.06•【文号】证监法律字[2007]5号•【施行日期】2007.03.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六批)(证监法律字[2007]5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按照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公司法》的要求,在废止前五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成立以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

其中,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已明令废止的规章58件,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规章17件。

现将这两部分共75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此外,在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经国务院同意后明令废止、在《立法法》施行前发布的行政法规有4件,一并予以公布。

附件:1.第六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2.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经国务院同意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行政法规目录3.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三月六日附件1第六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部门规章名称│文号│发布日期│├───┼──────────────┼────────────┼─────────┤│1│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证监发字〔1996〕54号│1996年4月22日│││、经理持有本公司股份管理的通│││││知│││├───┼──────────────┼────────────┼─────────┤│2│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证监基金字〔1999〕21号│1999年7月12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3│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证监发行字〔2000〕5号│2000年2月13日│││有关问题的通知│││├───┼──────────────┼────────────┼─────────┤│4│关于加强证券公司承销企业债券│证监机构字〔2000〕85号│2000年4月30日│││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5│关于调整证券投资基金认购新股│证监基金字〔2000〕34号│2000年5月18日│││事项的通知│││├───┼──────────────┼────────────┼─────────┤│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证监发〔2001〕36号│2001年3月6日│││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7│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证监发〔2001〕42号│2001年3月15日│││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股票上市│││││公告书│││├───┼──────────────┼────────────┼─────────┤│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证监发〔2001〕66号│2001年4月26日│││容与格式准则第14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9│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证监会计字〔2001〕16号│2001年6月29日│││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10│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证监基金字〔2001〕37号│2001年8月21日│││第一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制定指│││││导意见│││├───┼──────────────┼────────────┼─────────┤│11│关于2002年受理公开发行证券申│证监发行字[2002]14号│2002年1月24日│││请材料的通知│││├───┼──────────────┼────────────┼─────────┤│12│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证监发行字[2002]54号│2002年5月20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3│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资产负│证监发行字[2002]122号│2002年10月29日│││债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4│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证监会计字[2003]2号│2003年2月9日│││于重新核定证券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证监发行字[2003]26号│2003年3月24日│││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16│关于证券交易所核准企业债券上│证监发行字[2004]150号│2004年9月15日│││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17│关于证券公司承销限额豁免有关│证监机构字[2006]226号│2006年9月27日│││问题的通知│││└───┴──────────────┴────────────┴─────────┘附件2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经国务院同意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行政法规目录┌──┬───────────────┬───────────┬─────────┐│ 序│行政法规名称│文号│发布部门│├──┼───────────────┼───────────┼─────────┤│ 1│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16号│证券委│├──┼───────────────┼───────────┼─────────┤│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81号│证券委│├──┼───────────────┼───────────┼─────────┤│ 3│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证监发[2000]16号│证监会│├──┼───────────────┼───────────┼─────────┤│ 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证监会│││││财政部│└──┴───────────────┴───────────┴─────────┘附件3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序│部门规章名称│文号│发布日期│├──┼───────────────┼───────────┼──────────┤│ 1│关于禁止股票发行中不当行为的通│证监发字〔1996〕21号│1996年1月25日│││知│││├──┼───────────────┼───────────┼──────────┤│ 2│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证委发〔1996〕18号│1996年6月17日│││法│││├──┼───────────────┼───────────┼──────────┤│ 3│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证监发字〔1996〕169号│1996年8月22日│││为的通知│││├──┼───────────────┼───────────┼──────────┤│ 4│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证监发字〔1996〕423号│1996年12月26日│││定│││├──┼───────────────┼───────────┼──────────┤│ 5│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1996〕12号│1996年12月26日│├──┼───────────────┼───────────┼──────────┤│ 6│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证监〔1997〕7号│1997年3月3日│├──┼───────────────┼───────────┼──────────┤│ 7│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证监〔1997〕13号│1997年9月10日│││知│││├──┼───────────────┼───────────┼──────────┤│ 8│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证监基字〔1997〕3号│1997年12月12日│││则第二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9│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1997〕16号│1997年12月16日│├──┼───────────────┼───────────┼──────────┤│ 10 │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证监机字〔1997〕4号│1997年12月29日│││销股票的通知│││├──┼───────────────┼───────────┼──────────┤│ 11 │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证监〔1998〕8号│1998年3月17日│││通知│││├──┼───────────────┼───────────┼──────────┤│ 12 │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证监发字〔1998〕259号)│1998年10月6日│││行调查的通知│││├──┼───────────────┼───────────┼──────────┤│ 13 │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证监机字〔1998〕46号│1998年12月11日│││格管理暂行办法│││├──┼───────────────┼───────────┼──────────┤│ 14 │关于对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证监发〔1999〕4号│1999年2月4日│││行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15 │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证监机构字〔1999〕54号│1999年7月5日│││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16 │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121 │1999年9月8日││││号││├──┼───────────────┼───────────┼──────────┤│ 17 │关于股票上市安排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86号│2000年6月23日│├──┼───────────────┼───────────┼──────────┤│ 18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证监公司字〔2000〕53号│2000年5月18日│├──┼───────────────┼───────────┼──────────┤│ 19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证监机构字〔2000〕199 │2000年9月5日│││管工作的补充通知│号││├──┼───────────────┼───────────┼──────────┤│ 20 │关于拟发行股票公司聘用审计机构│证监发行字〔2000〕131 │2000年9月22日│││等问题的通知│号││├──┼───────────────┼───────────┼──────────┤│ 21 │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规则│证监机构字〔2000〕223 │2000年9月23日│││的通知│号││├──┼───────────────┼───────────┼──────────┤│ 22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证监机构字〔2000〕240 │2000年10月27日│││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号││││知│││├──┼───────────────┼───────────┼──────────┤│ 23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证监发〔2000〕76号│2000年11月2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24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证监发〔2000〕76号│2000年11月2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25 │关于新股发行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证监发行字〔2001〕12号│2001年1月10日│││公司推介的通知│││├──┼───────────────┼───────────┼──────────┤│ 26 │关于查询从事证券交易当事单位和│证监发[2001]12号│2001年1月19日│││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的通知│││├──┼───────────────┼───────────┼──────────┤│ 27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证监发〔2001〕43号│2001年3月15日│││通知│││├──┼───────────────┼───────────┼──────────┤│ 28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号│2001年3月28日│├──┼───────────────┼───────────┼──────────┤│ 29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证监发〔2001〕52号│2001年4月2日│││与格式准则第10号-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申请文件│││├──┼───────────────┼───────────┼──────────┤│ 30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证监会令第2号│2001年4月26日│││办法│││├──┼───────────────┼───────────┼──────────┤│ 31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证监发(2001)64号│2001年4月26日│││与格式准则第12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 32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证监发行字〔2001〕115 │2001年12月25日│││发行工作的通知│号││├──┼───────────────┼───────────┼──────────┤│ 33 │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证监发[2002]55号│2002年7月24日│││通知│││├──┼───────────────┼───────────┼──────────┤│ 34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2002年9月28日│├──┼───────────────┼───────────┼──────────┤│ 35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证监会令第11号│2002年9月28日│││理办法│││├──┼───────────────┼───────────┼──────────┤│ 36 │关于加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证监机构字[2002]312号│2002年10月14日│││职资格审核工作的通知│││├──┼───────────────┼───────────┼──────────┤│ 37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证监会令第12号│2002年11月5日│││管理暂行办法│││├──┼───────────────┼───────────┼──────────┤│ 38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证监发[2002]85号│2002年11月28日│││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 39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证监发[2002]85号│2002年11月28日│││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40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证监发[2002]85号│2002年11月28日│││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 41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证监发[2002]85号│2002年11月28日│││与格式准则第18号-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42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证监发[2002]85号│2002年11月28日│││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 43 │关于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出资转│证监基金字[2002]102号│2002年12月26日│││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44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证监发行字[2003]27号│2003年3月24日│││与格式准则第11号-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招股说明书│││├──┼───────────────┼───────────┼──────────┤│ 45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证监发行字[2003]28号│2003年3月24日│││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46 │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证监公司字[2003]16号│2003年5月20日│││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47 │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证监发行字[2003]116号│2003年9月19日│││有关工作的通知│││├──┼───────────────┼───────────┼──────────┤│ 4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证监会令第16号│2003年12月5日│││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49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证监发[2003]88号│2003年12月11日│││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50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证监公司字[2004]1号│2004年1月7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5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证监发[2004]41号│2004年5月12日│││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52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证监期货字[2004]44号│2004年7月19日│││题的通知│││├──┼───────────────┼───────────┼──────────┤│ 53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4号│2004年10月9日│├──┼───────────────┼───────────┼──────────┤│ 54 │关于实施《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证监机构字[2004]129号│2004年10月11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55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证监公司字[2004]96号│2004年11月29日│││引(试行)│││├──┼───────────────┼───────────┼──────────┤│ 56 │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试行询价制│证监发行字[2004]162 │2004年12月7日│││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号││├──┼───────────────┼───────────┼──────────┤│ 57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证监发[2005]32号│2005年4月29日│││关问题的通知│││├──┼───────────────┼───────────┼──────────┤│ 58 │关于做好第二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证监发[2005]42号│2005年5月31日│││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12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12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1.1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5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11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11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明确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第三条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第四条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

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五条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8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二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8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二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8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二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4.02.12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8号
•【施行日期】2014.02.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4〕8号)
现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十二批)。

中国证监会
2014年2月12日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
(第十二批)
为适应市场发展和监管转型的需要,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在废止前十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自成立以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期货类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

其中,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应予废止的规章22件(见附件1),已经明令废止的规章55件(见附件2)。

现将上述两部分共77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
附件2
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号――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申请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号――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申请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号――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申请文件》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1.04•【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号•【施行日期】2013.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号)为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定向转让及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现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申请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3年1月4日附件: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申请文件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公开转让、定向转让及定向发行申请文件的内容与格式,根据《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监管要求如下:一、股票公开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时,应当按本指引的要求制作和报送下列申请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三)公司章程(草案);(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相关决议;(六)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七)法律意见书;(八)证券公司关于公开转让/定向发行的推荐工作报告;(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公司应当保证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应当做到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并对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及申请文件中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编制申请文件时,应当尽量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申请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公司初次报送申请文件,应当提交原件1份、复印件2份;每次报送书面申请文件的同时,还应当报送1份相应的标准电子文件(标准.doc或者.rtf格式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3.15•【文号】证监发[2001]41号•【施行日期】2001.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24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四批)》(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0日实施日期:2003年11月20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证监发〔2001〕41号)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为适应股票发行核准制的要求,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自本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所有尚未获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的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7年1月6日《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1997〕2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股说明书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第二节概览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第四节风险因素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第六节业务和技术第七节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第八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第九节公司治理结构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第十一节业务发展目标第十二节募股资金运用第十三节发行定价及股利分配政策第十四节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五节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第十六节附录和备查文件第三章招股说明书摘要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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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3920022013121274
【标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4号——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3.08.21
【实施日期】2013.08.2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证券发行与管理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4号
【题注】2013年8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4号公布并施行。

【正文】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5号)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适用本指引。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其自有资金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制定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相关制度,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目的、投资规模及风险控制等事项。

有关制度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备。

第四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具备熟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专业人员、健全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动态风险监控系统,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采用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对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进行识别、计量、预警,并将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在任一时点都符合规定标准。

有关动态监控系统数据接口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开放。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压力测试机制,及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情况进行压力测试,并建立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六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时,应当制定详细的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方案。

证券公司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套期保值方案中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

证券公司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验证、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投资策略或套期保值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七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充分了解股票、债券等现货市场在交易机制、价格连续性、市场透明度、产品流动性等方面的特点,并审慎评估其对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策略的影响。

证券公司应当熟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有关交割规则,对实物交割的品种,应当充分评估交割风险,做好应急预案。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制度、流程、信息系统等方式,确保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业
务的前、中、后台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不相容职务应当分离。

证券公司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及不正当交易活动。

第八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二)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已被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占用的交易保证金按100%比例扣减净资本。

(三)证券公司应当对已进行风险对冲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分别按投资规模的5%计算风险资本准备(5%为基准标准,不同类别公司按规定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下同);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分别按投资规模的20%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中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有关套期保值高度有效要求的,可认为已进行风险对冲。

(四)证券公司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其中股指期货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5%计算,国债期货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5%计算。

第九条证券公司以受托管理资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金所有关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二)证券公司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开展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资产管理业务,审慎进行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

在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况、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三)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证券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保证金的流动性应急处理机制,包括应急触发条件、保证金补充机制、损失责任承担等。

(四)本指引实施前,证券公司已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未约定可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原则上不得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拟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有关规定取得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的同意并履行有关报批或报备手续。

(五)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充分披露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在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内容。

(六)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包括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十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中金所的相关规定,确定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编码须在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交易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二条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同时在
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或有关证监局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参与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所上市期货产品交易的,参照本指引执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证监会公告〔2010〕14号)同时废止。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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