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代丈夫签字卖房法院判决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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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周某与林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周某与林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周某与林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3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刘金刘海邑王伟【审理法官】周刘金刘海邑王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秋芳;周利凤;林国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秋芳周利凤林国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秋芳周利凤林国庆【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鲍巧妮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鲍巧妮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鲍巧妮杨生泉万树祥高雪林【代理律所】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秋芳;周利凤;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被告】林国庆【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补偿安置协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李秋芳、周利凤确认其与林国庆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房款已经付清、房屋也已交付林国庆居住多年,现李秋芳、周利凤要求对《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妻子委托丈夫卖房授权书

妻子委托丈夫卖房授权书

兹有我,(妻子姓名),因工作需要,特授权我丈夫(丈夫姓名),全权代表我处理以下事项:一、授权事项1. 以我的名义出售位于(房产地址)的房产,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等。

2. 代为接收与房产交易相关的各类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契税发票等。

3. 代表我进行房产交易过程中的谈判、协商,以及与买方、中介等各方进行沟通。

4. 根据我的意愿,对房产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事项进行决定。

5. 代表我收取与房产交易相关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购房款、税费等。

6. 在房产交易过程中,代为处理可能出现的争议、纠纷等问题。

二、授权期限本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授权期限,如:一年、两年等)。

在授权期限内,我丈夫可以全权代表我处理上述授权事项。

三、授权范围1. 我丈夫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以我的名义签订、修改、解除房产交易合同。

2. 我丈夫有权代表我处理与房产交易相关的各项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过户、税费缴纳、贷款办理等。

3. 我丈夫有权根据我的意愿,对房产交易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事项进行决定。

四、保密义务我丈夫在授权期限内,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我、房产交易相关的任何信息。

五、责任承担1. 我丈夫在授权范围内,因自身原因造成我损失的,我丈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在授权期限内,如因不可抗力、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房产交易无法完成,我丈夫不承担任何责任。

特此授权,特此证明。

授权人:(妻子姓名)身份证号码:(妻子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妻子联系方式)授权人签名:(妻子签名)授权日期:(授权日期)丈夫信息:姓名:(丈夫姓名)身份证号码:(丈夫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丈夫联系方式)丈夫签名:(丈夫签名)丈夫签字日期:(丈夫签字日期)。

刘晓博、陈英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博、陈英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博、陈英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4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国锋谢小丽彭莉【审理法官】陈国锋谢小丽彭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晓博;陈英赞;平顶山市巨森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张从从【当事人】刘晓博陈英赞平顶山市巨森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张从从【当事人-个人】刘晓博陈英赞张从从【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市巨森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田建永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马晓宇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田建永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马晓宇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永强田建永马晓宇张轶超【代理律所】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晓博【被告】陈英赞;平顶山市巨森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张从从【本院观点】该短信通信记录中,陈英赞明确要求刘晓博就履行合同问题进行回复,刘晓博虽未回复明确意见,但从其提出价格问题并称“如果你觉得不合适就起诉"(2019年6月24日短信)等情形看,显然不同意按合同约定价格履行;其间双方虽就价格问题进行过沟通,陈英赞并表示双方都退一步其可以将价款增加至93万元解决该纠纷,但刘晓博未表示同意,双方未形成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一致意见。

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应否解除;二、刘晓博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转委托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应否解除;二、刘晓博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卖房后拒不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协助买主强制执行

卖房后拒不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协助买主强制执行

卖房后拒不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协助买主强制执行作者:张涛赵江涛来源:《资源导刊》 2014年第1期张涛赵江涛豫西北某市,张某和宋某是同事加朋友关系,2002年9月初,张某与宋某经口头协议,宋某将其妻子名下的一套房产出卖给张某。

2002年10月张某将5万元人民币交付给宋某,宋某给张某出具收据一张并载明“今收到购房款人民币五万元整”。

2004年宋某的妻子将本案所涉及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及交房款手续一并交给张某。

2004年张某向该市地产交易部门交纳了33元登记费,进行土地过户手续办理。

该市地产交易部门工作人员告知张某首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2009年张某要求宋某配合去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宋某以当初卖房时妻子不知道卖房事情为由,不配合张某办理相关权证的过户手续。

张某以宋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宋某辩称,2002年10月原告张某将5万元购房款订金交给宋某,并称以后买房时会比别人多出5000元,当时一个亲戚找上门出7.5万购买该房就没卖,再说了2003年水网改造费、2009年的暖气改造安装费都是被告宋某交的。

当时的房价最少7万元,不可能5万元卖给原告张某。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产,系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至于被告所交的水网及暖气改造费,因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不足以推翻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张某出具原收据“今收到购房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应为物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俞月霞与周传霖、杨凤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俞月霞与周传霖、杨凤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俞月霞与周传霖、杨凤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0【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43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斌曾雪蓉沈维佳【审理法官】陈斌曾雪蓉沈维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俞月霞;周传霖;杨凤珍;陆炳良;杨笛【当事人】俞月霞周传霖杨凤珍陆炳良杨笛【当事人-个人】俞月霞周传霖杨凤珍陆炳良杨笛【代理律师/律所】田慧、缪登友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龚信、纪慧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慧、缪登友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龚信、纪慧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慧、缪登友龚信、纪慧【代理律所】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俞月霞【被告】周传霖;杨凤珍;陆炳良;杨笛【本院观点】周传霖为杨凤珍、陆炳良、杨笛、俞月霞代为归还农行园区支行及张林森的借款共计637090.58元,现行使追偿权而提起本案诉讼。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财产保全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周传霖为杨凤珍、陆炳良、杨笛、俞月霞代为归还农行园区支行及张林森的借款共计637090.58元,现行使追偿权而提起本案诉讼。

欠付张林森款项的债务人为杨凤珍、陆炳良、杨笛、俞月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欠付农行园区支行款项的债务人虽为杨凤珍、陆炳良、杨笛,但杨凤珍等三人借款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按揭贷款,而根据一审法院(2019)苏0591民初5213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俞月霞为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

朱紫平、朱子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紫平、朱子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紫平、朱子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辽08民终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丽丽唐晓葵盖世非【审理法官】张丽丽唐晓葵盖世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紫平;朱子秀【当事人】朱紫平朱子秀【当事人-个人】朱紫平朱子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紫平【被告】朱子秀【本院观点】上诉人朱紫平与被上诉人朱子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老边区法院(2010)营老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已动迁并回迁安置,现被上诉人朱子秀主张上诉人朱紫平配合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5年10月19日,朱紫平与刘军(刘忠军)签订买卖协议书,将正房楼座三间,院长9米,前到学校后墙,后到道边,左邻右舍以院墙为界,今愿将此房卖给刘军名下永远居住,经双方协商永不反悔,价格34000元人民币,现款一次性付清。

如以后房子动迁时,所有权归刘军,有此执照为证。

卖房人:朱紫平(名章,按手印),买房人刘军(按手印)中见人:刘桂军、朱子荣、王树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紫平与被上诉人朱子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老边区法院(2010)营老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已动迁并回迁安置,现被上诉人朱子秀主张上诉人朱紫平配合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朱紫平提出(2010)营老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系违法判决,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效案例因丈夫不在家,妻⼦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卖给他⼈,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6⽉2⽇,河南省罗⼭县⼈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协议⽆效,原告付-明及其妻⼦刘-花退还被告陈-⽉购房款155000元及利息。

原告付-明与第三⼈刘-花系夫妻关系。

2009年2⽉,刘-花以原告付-明在外地搞⼯程急需购买挖掘机为由,对外宣称卖房,通过原告的亲朋余某介绍,刘-花与被陈-⽉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份,将其⼀原告共有的位于街道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套卖给被告,第三⼈刘-花与被告之⽗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在家,刘-花陈述其卖房是经原告同意的,并向被告⽗亲及在场见证⼈出⽰了其与原告的结婚证及户⼝本。

该协议中卖⽅以“刘-花、付-明”两名字均系刘-花签署。

协议签订当⽇,被告将购房款155000元交付刘-花,刘-花出具了⼀张收条,并按协议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付-明名下房产证及⼟地使⽤证各⼀本交给被告,房屋未当即交付。

次⽇,原告从外地回家,即向被告提出其妻⽆权卖房,⼆⼈签订的协议⽆效,要求被告退还其证件,被告找刘-花交涉,此时刘-花已离家外出,下落不明。

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擅⾃处分共有财产的,除买受⼈善意取得外,⼀般应认定⽆效。

原告与第三⼈作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虽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妻⼀⽅⾮因⽇常⽣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应当平等协商,到得⼀致意见。

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卖房经过了原告同意;被告在与第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既没有占有使⽤该房屋,也未办理该房屋转让过户登记,故被告对该房屋构不成善意取得。

第三⼈⽆权单独决定出卖该房,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待定,⽽原告作为房屋共有⼈,在该合同签订的第⼆天从外⾯赶回,提出不同意卖房。

第三⼈擅⾃处分其与原告共有的房屋,有明显过错,其依法应退还被告所⽀付的购房款及利息。

伪造委托公证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有效,善意取得经典案例北京房产律师010-84988278

伪造委托公证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有效,善意取得经典案例北京房产律师010-84988278

伪造委托公证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判有效,善意取得经典案例北京房产律师010-********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瞿溪路某号601-3室房屋于2000年10⽉登记在吴甲母亲王某某名下。

王某某于2001年10⽉17⽇⽴下⾃书遗嘱:“我在北京有⼀所住房(瞿溪路某号601室)在我⽣前和以后,该处住房归我⼤⼉⼦吴甲所有,其他⼈⽆权过问。

” 2003年12⽉7⽇,案外⼈万某以王某某代理⼈的⾝份与范甲、戴某某、范⼄签订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本市瞿溪路某号601-3室房屋以⼈民币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范甲、戴某某、范⼄。

同⽇,双⽅向北京市房屋⼟地资源管理局提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万某同时提交了伪造的王某某的委托书、伪造的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原房地产权证。

北京市房屋⼟地资源管理局审查后,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在范甲、戴某某、范⼄的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沪房地黄字(2003)第010588号北京市房地产权证。

为此,吴甲向法院提起⾏政诉讼, 2005年3⽉18⽇,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北京市房屋⼟地资源管理局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在范甲、戴某某、范⼄名下以及颁发沪房地黄字(2003)第010588号北京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政⾏为。

范甲、戴某某、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于 2005年6⽉20⽇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7⽉26⽇,王某某在⼤连去世。

根据王某某⽣前所⽴遗嘱,法院⽣效判决认定系争房屋由吴甲继承。

范甲、戴某某、范⼄于 2009年1⽉24⽇诉⾄法院,要求判令范甲、戴某某、范⼄购买本市黄浦区瞿溪路某号601-3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归范甲、戴某某、范⼄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万某与范甲、戴某某、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债务应由王某某承担。

吴甲辩称万某伪造委托书等⽂件的⾏为系违法⾏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万某进⾏的房屋买卖⾏为性质上属于⼀般的交易⾏为,不具有违法性。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倪建平、刘殿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倪建平、刘殿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倪建平、刘殿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19)浙02民终57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辉俞灵波赵保法【审理法官】郑辉俞灵波赵保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倪建平;刘殿芳;陈楠【当事人】倪建平刘殿芳陈楠【当事人-个人】倪建平刘殿芳陈楠【代理律师/律所】柴丹丹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邓旭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柴丹丹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邓旭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柴丹丹邓旭东【代理律所】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倪建平【被告】刘殿芳;陈楠【本院观点】关于涉案《卖房契约》的效力,首先,该契约中载明倪建平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5000元,但对于该款项的支付情况,倪建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追认撤销法定代理表见代理共同共有合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卖房契约》的效力,首先,该契约中载明倪建平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5000元,但对于该款项的支付情况,倪建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其次,涉案《卖房契约》中落款处载有刘殿芳的签名,但结合鉴定结论可知,该签名并非刘殿芳本人所签写。

再者,依约自《卖房契约》签订之日起至陈道良、刘殿芳均去世之日止,倪建平无权过问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等权利。

该约定有违日常生活经验。

最后,倪建平亦无证据证明刘殿芳同意或追认陈道良生前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的事实。

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卖房契约》无效,并据此驳回倪建平提出的要求刘殿芳、陈宁、陈楠赔偿其700000元款项的诉请,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赵松有、李超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松有、李超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松有、李超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3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红彦郭滨彭莉【审理法官】宋红彦郭滨彭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松有;李超群;李修宇【当事人】赵松有李超群李修宇【当事人-个人】赵松有李超群李修宇【代理律师/律所】高琼琼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琼琼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琼琼【代理律所】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松有【被告】李超群;李修宇【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松有主张李修宇、李超群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至其名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追认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松有主张李修宇、李超群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至其名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超群。

赵松有未与李超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已由李超群收取。

相反,案涉房屋由李修宇出卖给赵松有,赵松有向李修宇支付了购房款。

赵松有作为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未审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未注意到与其完成交易的是否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李超群对李修宇将该房屋出卖给赵松有这一事实知情并同意,或者事后对这一事实进行了追认。

因此,李修宇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赵松有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导致诉争房屋的产权不能变更登记到赵松有名下。

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篇一: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一、基本案情陈飞与李振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陈晖,陈飞于1992年2月19日去世。

陈飞为建机公司职工,1201号房屋原为陈飞承租(无书面合同),该房屋为建机公司的自管公房。

1992年2月27日,李珍向建机公司申请(申请书放于陈晖处)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由陈飞变更为陈晖,落款处有“李珍”签字的字样,盖章处印有“李珍”字。

李珍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对申请书不知情,并且自己不会写字,该申请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其也没有人名章。

即使申请书是真的,该申请书应当放于房管科,不应陈晖所有。

建机公司解释是由于工作失误,使陈晖持有了该申请书。

经过法院释明,李珍曾提出笔迹鉴定,但是其后主动撤销了该鉴定申请。

1991年11月29日,建机公司(甲方)与陈晖(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晖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15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付清价款,甲方给乙方优惠20%,即12000元。

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于1997年10月25日填发,所有人为陈晖。

陈晖主张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1992年2月27日,根据1991年的房改政策将合同改写成1991年11月29日,建机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李珍不认可,主张当时陈飞在世时陈晖就与建机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购房维修费及供暖费缴费人均为陈晖。

建机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产权档案材料中的购房通知单缴费人均未陈晖,时间为1992年2月。

李珍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购房票据不能证明陈晖交纳的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供暖费是其缴纳,建机公司的记载无法证明房屋是在陈飞去世后购买。

李亮与周德华、施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亮与周德华、施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亮与周德华、施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4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勇军金玮刘彩霞【审理法官】吴勇军金玮刘彩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亮;周德华;施美玲【当事人】李亮周德华施美玲【当事人-个人】李亮周德华施美玲【代理律师/律所】赵松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娄碧霄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王慧敏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松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娄碧霄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王慧敏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松娄碧霄王慧敏【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亮【被告】周德华;施美玲【本院观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德华、施美玲是否具有违约行为。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德华、施美玲是否具有违约行为。

李亮主张周德华、施美玲具有违约行为,即周德华、施美玲要求李亮出具承诺书,承诺房屋贷款时间,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

经查,周德华、施美玲于一审、二审中均承认其于2019年7月29日有过此要求,但根据周德华、施美玲提供的其与李亮及中介张羽佳的微信聊天记录、张羽佳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周德华、施美玲一直积极与李亮、张羽佳联系要求过户,但因为案涉房屋需评估后才能过户,双方合同约定房屋抵押解除后15天过户,周德华、施美玲数次到通州区不动产中心准备办理过户手续。

虽然周德华、施美玲在2019年7月29日曾提出要求李亮出具承诺书,此系周德华方单方增加合同条款,变更合同内容,应经过李亮同意后方能变更,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合同条款变更进行磋商,如磋商不成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合同,此并不构成违约。

李学俭、范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学俭、范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学俭、范智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25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申子西范波李晓光【审理法官】申子西范波李晓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学俭;范智明【当事人】李学俭范智明【当事人-个人】李学俭范智明【代理律师/律所】张铁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铁成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铁成【代理律所】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学俭【被告】范智明【本院观点】双方对于买卖房屋的事实、订立协议、支付款项等事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买卖房屋的事实、订立协议、支付款项等事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被上诉人根据购房协议向上诉人主张办理过户事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予配合办理。

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至今已经多年,且房屋属于家庭重大财产,作为上诉人的家属对于房屋买卖事项应当知悉该过程,上诉人以其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因订立房屋价款过低,应当增加10万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学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李学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05:2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太原房地产管理局为李学俭颁发了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299号13幢一单元4层12号房屋所有权证。

戴叶林、张杰与周静芬、王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叶林、张杰与周静芬、王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叶林、张杰与周静芬、王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0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源榕徐辉杨兵【审理法官】黄源榕徐辉杨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戴叶林;张杰;周静芬;王琦;倪兴龙【当事人】戴叶林张杰周静芬王琦倪兴龙【当事人-个人】戴叶林张杰周静芬王琦倪兴龙【代理律师/律所】张振华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倪俊青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振华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倪俊青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振华倪俊青【代理律所】江苏晟则律师事务所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戴叶林;张杰;倪兴龙【被告】周静芬;王琦【本院观点】倪兴龙以戴叶林代理人的身份与周静芬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静芬未核对倪兴龙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一审认定周静芬未尽审慎义务,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法定代理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涉案房屋于2019年7月25日被一审法院保全查封,查封截止日期为2022年7月24日,该查封系首封。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对于上述证据周静芬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周静芬并不清楚张杰与戴叶某某的经济往来关系,而且从目前来看,除了张杰、戴叶林的自认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涉案房屋因抵债协议出售给了张杰,但是最终没有登记在张杰名下,而是登记在王琦名下,所以被上诉人周静芬不认可上述证明目的。

戴叶林经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不动产信息查询表、张杰提交的转款流水清单、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张某1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1【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9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存义张玉娜张弘【审理法官】林存义张玉娜张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1;单某;董某1;张某2;张某3【当事人】张某1单某董某1张某2张某3【当事人-个人】张某1单某董某1张某2张某3【代理律师/律所】马志良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志良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志良马许【代理律所】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某1与单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条件。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效力待定追认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某1与单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张某1称1995年其将涉诉宅院房屋出卖给单某,双方签署了买卖协议,但张某1无法提供买卖协议原件;单某认可其与张某1就涉诉宅院房屋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称双方签署过一份协议,但原件只有一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前述陈述内容,结合张某1一审中自认收取3200元款项,以及房屋的坐落情况、房屋出售后的履行情况,可以确认张某1与单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刘清明、臧庆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清明、臧庆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清明、臧庆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9【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2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立威刘晓菲张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清明;臧庆华;刘桂运;郑庆秀【当事人】刘清明臧庆华刘桂运郑庆秀【当事人-个人】刘清明臧庆华刘桂运郑庆秀【代理律师/律所】李春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春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春【代理律所】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清明【被告】臧庆华;刘桂运;郑庆秀【本院观点】《证据规则》第6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做真实、完整的陈述。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善意取得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反证证明力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0 13:00:51刘清明、臧庆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54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庆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运。

原审被告:郑庆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刘清明。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清明因与被上诉人臧庆华、刘桂运及原审被告郑庆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2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召集上诉人刘清明、被上诉人臧庆华、刘桂运及原审被告郑庆秀到庭进行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刘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法院(2021)辽0422民初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刘清明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诉求。

吴继彬、罗传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继彬、罗传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继彬、罗传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21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磊姚强赵路【审理法官】王磊姚强赵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继彬;罗传海;张志友;杨金权【当事人】吴继彬罗传海张志友杨金权【当事人-个人】吴继彬罗传海张志友杨金权【代理律师/律所】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占伟张会【代理律所】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继彬;罗传海【被告】张志友;杨金权【本院观点】2016年9月12日,罗传海、张志友、杨金权作为甲方,吴继彬、陈宣峰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款协议,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98万元,用19某、6某、9某、10某、12某、13某、31某共七套房屋抵偿,抵偿后剩余10万元卖房后付给乙方。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9月12日,罗传海、张志友、杨金权作为甲方,吴继彬、陈宣峰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款协议,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98万元,用19某、6某、9某、10某、12某、13某、31某共七套房屋抵偿,抵偿后剩余10万元卖房后付给乙方。

该协议达成后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又于2019年4月11日就该198万元工程款达成新的协议:2019年4月11日,张志友、罗传海作为甲方,吴继彬、陈宣锋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吴继彬、陈宣锋工程款2019年前,总款198万元,已付109元,2019年4月21号又付70万元,用2.4号房抵于工程款,下欠12万元。

妻子委托丈夫卖房委托书

妻子委托丈夫卖房委托书

委托人:[妻子姓名],身份证号码:[妻子身份证号码],住址:[妻子住址],联系电话:[妻子联系电话]。

受托人:[丈夫姓名],身份证号码:[丈夫身份证号码],住址:[丈夫住址],联系电话:[丈夫联系电话]。

鉴于本人因工作原因,无法亲自处理位于[房产地址]的房产买卖事宜,现特委托[丈夫姓名]作为本人全权代理人,代表本人处理该房产的出售事宜。

特此委托书如下:一、委托事项1. 受托人全权代表委托人处理位于[房产地址]的房产出售事宜,包括但不限于:(1)与买方进行谈判,签订购房合同;(2)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代为收取房款及税费;(4)代为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等手续;(5)代为处理与房产出售相关的其他事宜。

2. 受托人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及委托人意愿,自主决定房产的出售价格、出售方式及出售期限。

二、委托权限1. 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名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房产出售相关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2. 受托人有权代为收取房款及税费,并代为处理相关款项的划转事宜。

3. 受托人有权代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文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等。

4. 受托人有权代为办理房产抵押、贷款等手续,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买方的贷款申请。

5. 受托人有权根据委托人意愿,决定是否接受买方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

三、委托期限本委托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具体期限],到期后如未续签,本委托书自动失效。

四、费用及报酬1. 受托人在处理房产出售事宜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2. 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项后,有权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报酬,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五、保密义务受托人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对在处理房产出售事宜过程中所知悉的委托人个人信息及商业秘密予以严格保密。

六、解除委托1. 如委托人认为受托人未履行本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或存在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解除本委托书。

2. 如受托人因故无法继续履行委托事项,应立即通知委托人,并书面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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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代丈夫签字卖房法院判决合同有效
妻子出卖夫妻共有房屋多年后,丈夫以合同上没有自己签名为由,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湖南省常德津市人民法院新洲法庭审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1997年,奚某与曾某以双方工龄折价购买一套单位的房改房,房屋产权登记于丈夫曾某的名字。

2004年妻子奚某与原告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替丈夫曾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曾某夫妇即腾退房屋,原告程某付清购房款后开始居住。

后丈夫曾某怀疑其遗失一张存单于诉争房屋中,系与原告程某签订一份查看房屋协议,方便进入涉案房屋查找其遗失的存单。

现程某要求奚某、曾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曾某以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拒绝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案查明客观事实出卖房屋系奚某与曾某共同意思表示,被告曾某的事后行为亦让原告有充足理由相信卖房系曾某夫妇共同意思,且原告对房屋的取得基于当时的市价合理,属于善意取得,二被告亦无合法理由对抗原告的合法取得
与占有。

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曾某夫妇应配合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据此,该院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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