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故意杀人罪)
刑事诉讼相关文书范本
刑事诉讼相关文书范本以下是刑事诉讼中常见的几种相关文书范本:1.刑事起诉书某某人犯故意杀人罪,系北京市公安局福寿岭分局立案侦查。
经查,某某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捅死,并在事发现场留下了精心操纵的痕迹。
案发后,某某人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根据现场调查、证人证言和相关物证,经审查,以上事实已得到初步确认。
出于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起诉某某人犯故意杀人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故向贵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审理,判处某某人相应的刑事处罚。
2.人民检察院指控书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人犯盗窃罪一案。
经查,某某人于2022年10月26日晚上9点至10点期间,擅自进入被害人李某的住所,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该案已经立案侦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
某某人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某某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人民检察院对其提出上述指控。
请贵院依法审理。
3.刑事判决书某某人经本院审理认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经查,某某人于2022年5月10日在某酒吧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事后愤怒之下将陈某持的玻璃杯砸向其头部,致使陈某头部受伤并导致颅脑损伤。
某某人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某某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某某人初犯,情节较轻,且在庭审期间表示悔过的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某某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注意:以上文书范本仅为参考,实际使用时应根据案情具体情况进行修改。
人民检察院公诉书
人民检察院公诉书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平顶山检刑诉字(2012)3号起诉书
内容: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书
被告人张凯,男,194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所地
为平顶山市湛河区清溪镇幸福北路120号,没有犯罪前科。
因为涉嫌故意杀人,于2012年12月8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凯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被害人张洁虽然身患绝症,但是其生命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在我国,法律只赋予公民在正当防卫中具有剥夺不法侵害者生命的权利。
很显然,被告人张凯的行为是非法的。
被告人张凯是已满65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张凯具有杀人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被告人明知电击张洁达半小时之久的行为会导致张洁死亡,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显然是故意。
因此,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张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其有自首行为应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69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受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我们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公诉人:丁六周、何炎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昆检刑诉(2004) 215号被告人马加爵,男,汉族, 1981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45 2123198105045232,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系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技术专业学生,住云南大学鼎鑫公寓6幢317室。
2004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马加爵涉嫌故意杀人罪,于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及被害人家属有关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二OO四年二月上旬,被告人马加爵在本市云南大学鼎鑫学生公寓与其同学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于是产生了杀害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搏四人的念头。
尔后,被告人马加爵为实施犯罪积极进行准备,其在昆明市张官营旧货市场160号以20元购买木柄铁锤一把,藏匿于鼎鑫公寓6幢317室自己的衣柜内,又在北站附近办理了一张姓名为陈芬良的假身份证,并到昆明火车站先后购买了昆明至广州、昆明至南宁的火车票。
二OO四年二月十三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加爵趁唐学李坐在3 17宿舍内看报纸之机,从衣柜内将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取出,从背后打击唐学李头部致其死亡,拿走其随身携带的工商银行“灵通卡”波导手机手机一部和少量现金。
然后将唐学李尸体藏匿于宿舍317-4衣柜内,并用报纸、毛巾和水清理了现场,用事先准备的透明胶带纸将报纸贴在柜内遮挡尸体,将衣柜锁住。
二月十四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加爵趁邵瑞杰在317宿舍内洗脚之机,用铁锤从背后打击邵瑞杰的头部致其死亡,并作黑色塑料袋套住邵的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少量现金,将邵瑞杰的尸体藏匿于317-3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
二月十五日中午,被告人马加爵趁杨开红坐在317宿舍看报纸之机,用铁锤从其背后打击杨开红头部致其死亡,并用黑色塑料袋套住杨的头部,拿走其随身携带的西门子手机一部及少量现金,将杨开红的尸体藏匿于317-9衣柜内,清理了现场后将衣柜锁住。
刑事案件起诉书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X检刑诉字〔2010〕第178号被告人张国栋,男,20岁,XX省XX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XX市无线电六厂工人,现住XX市XX区无线电六厂宿舍。
2003年7月因打架曾被行政拘留15天。
故意杀人(未遂)罪,2010年3月21日被XX区分局拘留。
同年4月2日经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国栋故意杀人(未遂)一案,经XX市XX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审查证实:被告人张国栋于2009年初与被害人赵丹(女,19岁,XX市市三维路副食店营业员)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
2003年2月,被害人赵丹以张国栋曾被拘留过为由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后,张国栋仍纠缠不休,遭赵丹拒绝后,张国栋对此怀恨在心,蓄谋杀人报复。
2010年3月,被告人张国栋从本市XX商店购得刀一把(长9.2厘米,宽2.5厘米)随身携带,多次到被害人单位门口堵截。
2010年3月17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国栋携带凶器再次到被害人单位堵截赵丹。
晚8时30分,赵丹下班骑车回家时,张国栋尾随其后,伺机行凶。
当赵丹行至四维路口时,被告人张国栋用自行车将赵丹撞倒后,从裤子口袋内掏出刀子,朝赵的腹部猛捅一刀,继而又朝赵的胸部、腹部连捅四刀后逃跑。
赵丹被人送至医院经抢救脱险,经医院诊断证明:①赵右前胸2.5cm横形伤口并刺破右肺上叶、中叶心包及右心房,心脏伤口约1cm:手术后见有活动性出血,胸内出血1200cc;②赵右上腹2.5cm伤口,刺破胸壁,腹部内脏未见损伤;③胸骨下部有两处1cm伤口,均未穿透胸壁;④赵右肩部刀刺伤一处,长约2.5cm。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栋恋爱不成,竟蓄意行凶报复,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233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严惩。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
( 公文写作范文)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YB-BH-016451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Model text of indictment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1被告人×××,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省××县人,初中毕业,19××年4月到××市××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该公司平房3排13号。
2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害人×××,男,××××年×月×日生,汉族,××市××公司经理。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年5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年5月×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指控被起告人的犯罪行为, 决定将被告人交付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1被告人×××,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省××县人,初中毕业,19××年4月到××市××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该公司平房3排13号。
2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害人×××,男,××××年×月×日生,汉族,××市××公司经理。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年5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年5月×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邹某某故意杀人抗诉案
邹某某故意杀人抗诉案文章属性•【案由】故意杀人罪•【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死刑复核裁判规则行为人为图报复,实施故意杀人,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
正文邹某某故意杀人抗诉案被告人邹某某。
1997年5月5日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对邹某某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
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997年9月9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以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人邹某某误认为其父与被害人刘炳秀家合伙开煤球店被刘家欺侮,便怀恨在心。
为图报复,1997年4月25日深夜,邹某某潜入刘炳秀的煤球店,用扳手猛击刘炳秀及其女儿金美华头部。
因被金美华认出并大声呼救,邹某某继续用扳手、磅秤砣砸打刘炳秀母女的头部,致刘母女昏迷后,邹又找来菜刀,朝刘炳秀、金美华身体乱砍,割断两人手脉后逃离现场。
刘炳秀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金美华被抢救脱险。
经法医鉴定,刘炳秀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后,造成左尺、桡动、静脉离断后失血性休克死亡;金美华为轻伤甲级。
1997年10月6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泄私愤,不计后果,持刀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用刀乱砍被害人没有事实根据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
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虽造成致人一死一伤的严重结果,应予严惩,但念其事出有因,本人认罪态度较好,以往表现良好,且父母均系重残疾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判决后,被害人金美华不服判决,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提出抗诉申请。
故意杀人罪刑事起诉书范本
故意杀人罪刑事起诉书范本故意伤人罪案件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结束,人民检察院就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讼诉,通过法院审判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判处刑罚进行辩论,人们可以注意到检察院在开庭前都会宣读一份故意杀人罪刑事起诉书,故意杀人罪刑事起诉书范本四川省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X检刑诉[xx]xx号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0824xx0323xx,X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xx县人,住xx县xx镇 xx社区X组X号。
xx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xx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xx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x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xx县人民检察院于xx 年8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4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xx年 4月,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陈xx认识,后二人发生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
xx年初张xx与陈xx共同出资以按揭方式购置了一台挖掘机共同经营。
xx年8月经陈xx要求,张波将挖掘机经营权全部移交给陈xx。
xx年3月陈xx要求与张波断绝关系,张波便要求陈xx归还二人自认识后所购物品、所花现金、挖掘机股份及按揭款等相关费用,遭到陈xx拒绝。
xx年6月8日下午,陈xx约见张波要求其归还所借用小车,并邀约两个朋友劝解张波与其断绝关系,被张波误以为是陈xx找人威胁自己。
当天下午张波在xx县城xx路一商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于21时许躲藏到陈xx家五楼楼梯口处等候陈 xx,欲当着陈xx父母的面将二人的经济纠纷说清楚并要回挖掘机的股份。
当晚23时许,张xx将正回家开门的陈xx拖入房内,并将房门反锁,正在室内的陈母罗xx上前拉扯张波,陈xx顺手拿起客厅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被张xx抓住,张xx遂拿出其所购水果刀连续戳了罗xx两刀,同时将陈xx手中的刀夺下,持所夺的刀向陈xx全身乱戳。
李涛故意杀人案公诉意见书范文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起诉书文号:银西检刑诉字【2010】1 号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 条、第160 条、第165 条、第169 条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 条有关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依法出庭,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涛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李涛,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诉、鉴定结论等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涛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指控。
为了更好的履行公诉人职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第一、李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犯罪主体是已满14 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二是行为人主观方面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客观行为。
四是侵犯的犯罪客体为公民的生命权。
下面公诉人将从事实层面、证据层面、法律层面并结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来论证被告人李涛构成的故意杀人罪。
第一、从事实层面分析,现年40 岁的李涛是宏远货运公司的员工,在案发当晚驾驶一辆货车途经李家村与王村的通村公路,在距李家村1200 米的途中与被害人张明驾驶的货车相遇并与张明发生口角,随后张明下车拦住被告人李涛的去路。
当时路面为2.5 米,加上路旁碎石可通过距离为4.67 米,而李涛驾驶的江淮N721 型卡车宽2.312 米,而被害人张明货车距道路最左侧的距离仅为 2.5 米,这使得李涛要通过道路的话,两车间的距离少于0.18 米,明显小于一个正常成年人的体宽,但让人遗憾的是李涛仍在夜晚路面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强行通过并造成被害人张明身亡的严重后果。
起诉书
陕西省赤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赤检刑诉字(2000)第28号被告人李玉书,男, 1970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陕西省赤山市人,住赤山市龙安村,2000年x月x日因强奸(未遂)、故意杀人、盗窃罪被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x月x日被赤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0年x月x日被赤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赤山市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玉书涉嫌强奸(未遂)、故意杀人、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x月x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00年x月x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xxx和被告人的辩护人x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玉书路经赤山市郊区时,见被害人徐桂珍(女,34岁)一人在草滩上牧羊,便上前搭话。
交谈中被告人李玉书产生了强奸邪念,便将徐桂珍拉入附近沟内按倒在地,强行撕扯徐桂珍的裤子欲行强奸。
徐桂珍极力反抗,大声呼救。
李玉书怕罪行暴露,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徐的腹部猛刺一刀。
徐桂珍继续呼救,李玉书一手卡住徐桂珍的脖子,另一只手向徐桂珍的腹部猛刺数刀,致徐桂珍当场死亡。
李玉书随后取下徐桂珍身上带的手表和身上的80元钱,并将徐桂珍的尸体移到附近掩埋。
随后,李玉书将被害人放牧的125只绵羊赶到临近的高家店村进行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目击证人的证词;(2)被告人的供述;(3)现场勘验笔录;(4)缴获的手表及80元现金,准备销赃的125只绵羊;(5)行凶的匕首、匕首上的指纹及血迹。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李玉书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与被害人徐桂珍发生性关系,但因被害人的极力反抗并未得逞。
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和第23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未遂)。
第二,被告人李玉书在强奸未遂后怕自己罪行暴露,用匕首将被害人徐桂珍杀害。
故意杀人罪刑事起诉书
故意杀人罪刑事起诉书
敬启者:
受害人:某某某,男,XX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人:某某某,男,XX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
经查,被告人某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某某地点,趁受害人某某某独自行走时,持刀将其刺伤致死。
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死亡系被告人一气之下采取过激手段致使。
被告人某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生命权,经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及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特向贵院提起刑事诉讼。
一、案情摘要
某某某,男,XX岁,系XX市某某工厂普工。
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某某某在工作间与同事发生纠纷,因情绪失控,随即离开工厂,携带刀具返回宿舍,偶遇受害人某某某独自行走,遂持刀将其刺伤致死。
二、证据材料
1. 现场勘验报告
2. 受害人尸体解剖报告
3. 安保录像监控资料
4. 目击证人证言
5. 被告人供述及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
三、法律适用
被告人某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涉嫌犯罪,属于故意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失赔偿
受害人某某某的家属遭受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
故请贵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某某某判处有罪刑事责任,并责令其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
特此起诉。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XXX年XX月XX日。
故意杀人(未遂)案起诉书
故意杀人(未遂)案起诉书案件名称:故意杀人(未遂)案案件编号:2021-XXX-XXX起诉单位:XX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性别:男年龄:XX岁职业:无业住所:XX市XX区XX街XX号起诉书一、案情概述被告人XXX于XX年XX月XX日XX时许,在XX市XX区XX街XX号一居民楼内,故意使用凶器将被害人XXX刺伤,致其重伤。
经医院抢救,被害人脱离生命危险。
二、犯罪事实和证据1. 被害人证言被害人XXX经医院抢救后,恢复健康后向警方作证,详细描述了被告人XXX 持刀袭击的经过,并确认被告人为其亲自所认识。
2. 监控视频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视频记录了被告人XXX进出居民楼的过程,证实了其与案件有关。
3. 凶器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XXX携带的凶器进行了鉴定,确认其为一把锋利的刀具,符合被害人身上的伤口特征。
4. 证人证言案发当时,有多名目击者证实了被告人XXX持刀袭击被害人的过程,并及时报警。
三、指控罪名与事实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其犯罪事实如下:1. 2021年XX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XXX在XX市XX区XX街XX号一居民楼内,故意使用凶器将被害人XXX刺伤,致其重伤。
2. 被告人XXX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目的是要加害被害人XXX的生命安全。
3. 虽然被害人XXX经过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但被告人XXX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四、法律依据被告人X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第X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案件意义及社会影响故意杀人(未遂)案是一起涉及人身安全的严重犯罪案件,直接威胁到社会的公共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XXX以明显的敌意伤害他人,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此案的审理将体现司法公正和法律的严肃性,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能够起到警示作用,引导社会各界共同关注人身安全问题,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田波故意杀人案
田波故意杀人案田波故意杀人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年)枣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近亲属刑事诉讼代理人聂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波,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22年6月1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22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正友,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道光,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永华,女,1963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22年6月17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种衍渠,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监诉[2022年]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并于2022年10月16日以枣检监诉(2022年)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永华犯窝藏罪向本院补充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传奇、代理检察员神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刑事诉讼代理人聂震、被告人田波及其辩护人潘正友、黄道光、被告人宋永华及其辩护人种衍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波乘出租车行至滕州市善国中路,遇郑亮欲租乘其乘坐的出租车。
被告人田波随口对郑亮进行辱骂,郑亮遂邀集三人追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大门西侧、北园宾馆附近,与田波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
被告人田波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郑亮身上连捅两刀,致郑亮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郑亮系因锐器捅刺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宋永华明知被告人田波是犯罪的人而将其连夜送至邹城市潘兴荣家藏匿。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田波、宋永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宝华、侯金磊、赵坤、潘兴荣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_公文写作范文_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指控被起告人的犯罪行为, 决定将被告人交付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范文1被告人×××,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省××县人,初中毕业,19××年4月到××市××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该公司平房3排13号。
2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害人×××,男,××××年×月×日生,汉族,××市××公司经理。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年5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年5月×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彭崧故意杀人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彭崧故意杀人案——关键词:吸毒后神志异常刑事责任能力【裁判摘要】行为人因吸毒后产生神志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崧。
2005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阮向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凤钰。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崧犯故意杀人罪,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阮召森的父亲阮向金、母亲李凤钰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起诉书指控:200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崧服食摇头丸后药性发作,在其暂住的福州市鼓楼区北江里新村6座204室内,持刀捅刺同室居住的被害人阮召森的胸部,阮召森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阮召森因左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中导致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当日21时许,彭崧主动到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重案大队投案自首。
彭崧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李庆玲(被害人阮召森的女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和阮召森及被告人彭崧一起回到暂住处,阮召森对彭崧的女友余巧梅说:“彭崧吃了摇头丸,人很不清醒。
”彭崧回到房间后,无故打了余巧梅两巴掌,余巧梅就离开了。
她看到彭崧躺在床上,眼看天花板,神情呆滞。
阮召森拿水给他喝,他也不喝。
后彭崧到厨房拿一把水果刀对着阮召森比划,阮召森劝他,他笑了笑,转身走向大厅。
阮召森和她准备离开时,彭崧双手持刀朝阮召森心窝处捅了一刀,拔出来后刀上有血。
阮召森受伤后就往楼下跑。
她因害怕躲进厨房,彭崧跟进来,她哀求彭崧不要杀她,彭崧停了下来,对她笑了笑转身出门去追阮召森。
阮召森与彭崧是好朋友,因此才让彭崧和他女友搬过来一起住,至案发时已经同住十几天。
阮召森从没有吃过摇头丸,听余巧梅说彭崧经常吃摇头丸。
故意杀人罪刑事起诉书
故意杀人罪刑事起诉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起诉书被告人:XXX性别:男年龄:XX岁住址:XXX被害人:XXX性别:男年龄:XX岁住址:XXX尊敬的审判长:本院于XXX年XX月XX日接到报案称,被告人XXX于XXX年XX月XX日在XXX地点,故意杀害了被害人XXX。
经本院审查,向您提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起诉书如下:一、事实经过XXXX年XX月XX日晚,被害人XXX与其朋友在XXX街道聚餐。
当晚,被告人XXX与被害人XXX产生争执,双方情绪激动。
争执升级后,被告人XXX突然持刀向被害人XXX的胸部刺去,被害人XXX 当场倒地。
旁观者立即报警并将被告人XXX控制在现场,随后被害人XXX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检验,被害人XXX死亡原因为刺伤引起的失血性休克。
二、证据列表1.报案材料:XXX民警报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等;2.笔录材料:现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等;3.医学鉴定书:被害人XXX尸检报告;4.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痕迹鉴定报告等。
三、法律依据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刑法》第XXX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
四、起诉意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我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杀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现依法向贵庭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XXX 从重处罚。
五、附录1.程序提醒:被告人享有相应的辩护、申辩权利,请贵庭确保被告人充分发表意见;2.附件清单:本起诉书附有上述证据清单的复印件。
特此起诉。
人民检察院日期:XXX年XX月XX日。
起诉书范本
XX市XX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XX检刑诉【200X】XX号被告人郑X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30岁,身份证号码XXXXXXXX,初中文化,汉族,XX省XX县XX乡XX村运输专业户。
郑X龙2000年X月X日被XX市公安局XX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于2000年X月X 日被XX市公安局XX县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XX市公安局XX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X龙涉嫌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X月X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XX和被告人的辩护人XX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10月13日晚7时,被告人郑X龙驾驶X牌汽车由本县到X县拉沙子。
晚上11点40分,当郑X龙驾车行驶至XX市郊区时,迎面开来一辆东风牌汽车,此车没有按规定发出会车信号,由于灯光刺眼,致使郑X龙看不清路面,而郑X龙驾车继续行驶,将一名步行上夜班的女工陈X娟撞到在地,立即昏迷。
郑X龙撞到陈X娟后,停车走到陈的眼前,听到陈X娟的呻吟,为了逃避罪责,遂产生杀人的邪念,将陈X娟拖到离现场约100米处路西的一个涵洞内,用手紧紧卡住陈X娟的颈部,致其当场死亡。
事后,郑X龙逃离现场。
陈X娟,女,31岁,已婚,有一个3岁男孩,XX市XX厂技术骨干,工作任劳任怨,人际关系良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郑X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XX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被告人郑X龙遗留在现场的脚印和右手拇指的指纹;5、XX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6、XX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7、户口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被害人陈X娟当场昏迷,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被害人陈X娟转移事故现场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郑X龙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被害人陈X娟转移至离事故现场约100米处路西的涵洞后,采用窒息的手段非法剥夺陈X娟的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起诉书范例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银西检刑诉字【2010】1号被告人李涛,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640105************,初中文化,住宁夏省银川市西夏区亚麻小区2单元201室,宏远货运公司雇用司机,2009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银川市西夏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西夏区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西夏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涛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涛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由本院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表明,2009年7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涛驾驶宏远货运公司载满木材的宽为2.312米的江淮N721型卡车途径李家村与王村距李家村1200米的途中与被害人张明驾驶的宽为1.4米的空货车相遇,相遇地点路面宽度为2.5米,加上道路两旁碎石等可通过距离为4.67米,而被害人张明所驾驶的货车左侧距道路最左侧的距离为2.5米。
被告人李涛以急于回家为由要求被害人张明让路并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明拒不同意并下车堵住路道,被告人李涛明知强行通过可能对张明的人生安全造成伤害仍强行通过,结果造成被害人张明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在明知两车同时在道路狭小的道路上强行通过有可能致使被害人张明死亡的情况下仍强行通过造成被害人死亡,行为恶劣,情节极其严重。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检察员:XX XX2010年12月22日(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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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人:
被害人: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8日21时,被告人张某等五人及一男孩在招远市府前街广场的麦当劳餐厅就餐,与同在该店就餐的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
为发展组织成员,被告人张某等人向在事发餐厅就餐的被害人索要电话号码,遭受害人拒绝后,被告人五人及一男孩对被害人进行群殴。
被告人五人及一男孩围着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被告人之一张某用拖把猛击该被害人,殴打过程约2分钟。
围殴的过程,六人都有参与。
案件发生后,当天21时23分,招远市公安局及时赶到现场,当场将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制服,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治疗。
21时48分,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目前招远市公安局已经对5名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现在目击者、的证词、目击者提供的视频资料、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五人目无国法,采取残忍手段故意侵犯他人生命权利,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
检查员:
二O一四年六月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等人现羁押于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