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信息类别:标准化
索引号:QZ00809-0201-2000-00001
发布机构:福建省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 2009-7-3 0:00:00
备注/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内容概述: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相关附件:
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经营性服务及进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标准化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并推行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制度;推广普及农业标准化工作,推进我省农业产业化的进程。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全省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辖区内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有关工业产品、农产品的安全、卫生的标准;
(二)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服务质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标准。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质量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
门制定农业标准规范,在本辖区内推荐执行。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地方标准的复审、修订、出版、发行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对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条对已有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积极采用。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其主要性能指标或技术指标一般不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
企业产品标准主要性能指标或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第十一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交货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善,技术指标应能反映产品主要特征;
(二)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技术内容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企业产品标准在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除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和检验方法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可以保留外,即行废止。
第十三条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企业应当在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为合法有效标准。
第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单位应注明标准文本是否可以扩散。对明确要求不予扩散的,受理备案部门及检测机构未经制定单位许可,不得泄露或扩散标准的内容或文本。
第十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下列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国家或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企业的产品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环保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七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从企业产品标准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或者修订、废止后,企业应当在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重新备案。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八条企业产品实行执行标准注册登记制度。
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执行标准一经确定,企业应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核查后,领取《产品执行标准注册证书》。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下列标准必须严格执行: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产品标识或说明书上已明示执行的标准;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十条组织生产、产品检验应当按经注册登记的标准执行。
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或说明书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
产品标签、标志和使用说明等标识内容及编码和信息类标志及其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凡进口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列入《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执行的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备案。
第二十二条为用户、消费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和质量指标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含辅助材料)和零部件。
第二十三条禁止无标准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准生产:(一)没有相应产品标准文本的;
(二)企业产品标准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备案或复审的;
(三)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四)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五)冒用其他企业产品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二)未注明执行产品标准号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