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1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1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优化本市居住证转办常住户口政策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优化本市居住证转办常住户口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11.13•【字号】沪人社规〔2020〕24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优化本市居住证转办常住户口政策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新时代上海实施人才引领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沪委发〔2020〕2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提升青年人才吸引集聚力度,经市政府同意,现就优化本市居住证转办常住户口政策(以下简称“居转户”)通知如下:一、聚焦自贸区临港新片区,在现行居转户缩短年限政策的基础上,试行更为宽松的居转户评价标准,在新片区用人单位工作的各类人才,最近4年内累计36个月及申报当月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达到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倍的,在申办居转户时可不受职称或者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二、对张江科学城用人单位引进的人才,居转户年限由7年缩短为5年(其中在张江科学城工作时间不低于3年);张江科学城重点产业的骨干人才,居转户年限由7年缩短为3年(其中在张江科学城工作时间不低于2年)。
符合缩短居转户年限要求的各类人才,应书面承诺落户后继续在张江科学城工作2年以上,并由用人单位向张江科学城指定的人才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后(推荐表样式见附件),按本市居转户规定进行申报。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作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最近4年内累计36个月及申报当月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达到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倍的,在申办居转户时可不受职称或者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四、在本市被评聘为中级职称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的人员申办居转户的,应达到一定的市场化评价标准。
本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三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上海市户籍管理相关法律和规定,上海的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1. 常住户口的定义:上海市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合法居住并且在上海市有稳定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的人口,包括本市户籍人口、外地来沪居民集体户口人员、外地来沪人员集体户口人员等。
2. 办理常住户口的条件: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持有有效居民身份证,并具备稳定的工作、住房和生活条件。
对于外地来沪人员集体户口人员,还需要满足相应的规定。
3. 常住户口的申请流程:申请人需向所在区的居民户籍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等。
申请人还需要填写常住户口登记表,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即可办理常住户口。
4. 常住户口的限制:常住户口一般只能在一个地方办理,不能同时在多个地方拥有常住户口。
如果申请人已在其他地方拥有常住户口,需要先注销原户口才能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
5. 常住户口的管理:上海市对常住户口制定了一系列管理措施,包括住房登记管理、流动人口管理、户籍变更管理等。
申请人在办理常住户口后,需履行相应的户籍管理义务并接受相关的调查核实。
请注意,以上是一般情况下的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具体的办理流程和要求可能还会根据具体政策变化而有所调整。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指上海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居民常住户口登记和管理的法规。
具体规定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不断变化和修订,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管理规定:1. 常住户口的申请条件:申请人必须是同一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并符合相关的登记条件。
2. 常住户口的申请流程:申请人需填写常住户口申请表,提供相关的个人身份证件和户口迁移的凭证等材料,并在指定地点进行申报和登记。
3. 常住户口的申请审批和核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审核和核发常住户口,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经过审核后会获得常住户口。
4. 常住户口的管理操作:常住户口登记后,申请人需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的户口变动手续和证件更新等操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30•【字号】沪府规〔2019〕4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19〕4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9年12月30日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深化本市户籍管理改革,完善居住证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吸引人才来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作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相关审批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相关落户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政策协调工作,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平衡、合理规划人口发展,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市房屋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二)持证期间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四)在本市被评聘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对应;(五)符合国家及本市现行计划生育政策,无刑事犯罪记录等其他不宜转办常住户口的情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1.05•【字号】沪府规〔2020〕25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2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11月5日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发挥人才在促进新时代上海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完善与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才引进政策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新时代上海实施人才引领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人才引进坚持以“城市发展导向”为指引,紧紧围绕上海服务国家战略、建设“五个中心”、打造“四大品牌”等目标,聚焦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和基础研究领域,实行条件管理,明晰分类;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国内优秀人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引进人才申办常住户口日常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市科技、教育、卫生健康、房屋管理、税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用人单位引进的人才在沪工作稳定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一)高层次人才1.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2.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表彰的人员。
3.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
4.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和《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1. 户籍迁移:上海市户籍迁移分为进入上海市和离开上海市两种情况。
进入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并办理相关身份证明、社保、医保等手续。
离开上海市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2. 人员登记: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居住证、社保、医保等证明材料。
3. 户口迁移:上海市户口迁移应当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家庭成员的户口迁移应当符合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等规定。
4. 常住户口管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对常住人员进行登记、注销、变更等管理。
5. 户籍管理服务:上海市提供户籍管理服务,包括常住人员户籍登记、户口注销、户籍变更等服务事项。
请注意,以上只是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一些基本概况,具体细节和具体操作流程请咨询相关的政府部门或户籍管理机构。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规定范文(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常住人口包括具有上海市户籍和非上海市户籍但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6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政府设立上海市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常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常住人口管理机构负责出具常住证明、迁移证、失业证等相关证件。
第四条常住人口的迁移、失业、就业、住房等事项均应遵守本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常住人口应当遵守上海市的法律、法规,并接受常住人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社会稳定的常住人口,常住人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限期离市、取消居住证、限制出境等。
第二章常住证管理第七条具有上海市户籍的常住人口,应当办理常住证。
办理上海户口规定(外省,暂住)
办理上海户口规定(外省,暂住)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1988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外省市来沪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及本市市民在本市区与县之间和县与县之间来往暂住三日以上的,必须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三条下列外省市来沪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的,须办理寄住登记:(一)在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外省市在沪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二)从事建筑、安装、运输业务的人员;(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手工劳动等第三产业的人员;(四)农场或农村聘用的民工;(五)接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聘用的职工;(六)从事其他各项经营活动的人员;(七)随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人员来本市的家属、子女。
寄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居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证》;随带家属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户口簿》。
第四条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申领《寄住证》的寄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公安派出所发给的《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申报暂(寄)住登记的人员,必须持有效的合法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的单位办理:(一)暂住在街道里弄、乡(镇)的居民家中的,须由本人或户主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其他有效的合法证件,在到达居住地次日起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委员会申报登记;(二)留宿在私房出租户的,出租人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三)留宿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场、驻沪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查验有关证件,负责登记造册,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四)留宿在旅馆或招待所的,由旅馆或招待所指定人员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其中留宿在个体户旅馆的,业主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住宿登记簿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五)劳改或劳教的人员因保外就医、请假回沪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或劳教场所的证明,在到达居住地的二十四小时之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六)外来集体寄住人员,凭本市批准机关的证明或招标、聘请单位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寄住登记。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0]32号)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按照以常住地登记为主的原则进行户口登记。
本市居民有两个以上合法固定住处的,只能在其中一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并且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如实填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出生、收养的户口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母亲一方为非本市居民的,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二)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计划外生育(包括非婚生)的子女应当凭有关证明申报出生登记;(三)本市居民在外省市、国外、境外或者在旅行途中所生子女,目前无法取得卫生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四)本市居民收养的子女申报户口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规定办理。
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沪人社规〔2020〕1号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印发的《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1—住户口办法》(沪府规〔2019〕45号),现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0年1月22日—2—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的《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沪府规〔2019〕45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适用对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正常经营且依法纳税的用人单位,适用本细则。
二、关于申办条件(一)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是指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累计满7年。
(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是指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正常缴费累计满7年。
持证人因未正常缴纳本市职工社会保险费而补缴的,不作为本项计算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的依据。
(三)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对应”,是指取得本市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职务)、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证书或技师(二级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证书,—3—且被聘任在相应岗位工作的。
持证前取得的外省市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视同本市的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
此外,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律师执业证,且从事专业工作的,也可申请居转户。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户口登记是国家确认并依法保护公民身份、亲属关系和法定住址等公民权利的重要制度。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制定与实施,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原则常住户口登记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真实性原则:登记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反映公民的实际情况。
任何虚假、伪造的户口登记信息都是不被允许的。
2、唯一性原则:每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避免重复登记和多重户口的出现。
3、及时性原则:公民的户口变动情况,如出生、死亡、迁移等,应当及时进行登记,确保户口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二、常住户口登记的对象和范围1、出生登记新生婴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时需要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非婚生育、政策外生育的婴儿,同样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出生登记。
2、死亡登记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者户主应当在一个月内,持死亡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
3、迁移登记公民因工作调动、升学、就业、购房等原因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迁移手续。
同时,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三、常住户口登记的程序和要求1、申请公民需要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事项时,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受理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审核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确保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审核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03.09•【字号】沪公行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1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户口登记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原则1、合法性原则常住户口登记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确保登记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户口登记。
2、真实性原则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申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性。
3、唯一性原则每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不得重复登记。
4、及时性原则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确保户口登记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常住户口登记的对象1、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申报出生登记时,应当提供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材料。
2、死亡登记公民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死亡公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
申报死亡登记时,应当提供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死亡证明等材料。
3、迁移登记公民因工作调动、升学、就业、购房等原因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迁移手续。
迁移登记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调动证明、录取通知书、房产证等。
4、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或者更正的,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变更或者更正手续。
变更登记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变更姓名的理由和相关证明,变更出生日期的应当提供原始出生证明等。
三、常住户口登记的程序1、申请公民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常住户口“公共户”设立与日常管理工作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常住户口“公共户”设立与日常管理工作通知正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常住户口“公共户”设立与日常管理工作通知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10)370号]有关“公共户”设立和落户条件的规定,为规范“公共户”设立和严密日常管理制度,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公共户”设立原则(一)按需设立。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辖区需入“公共户”的人员状况和需求设立“公共户”。
(二)实有地址。
公安派出所应主动报请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协调选定在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用房或、居(村)委办公用房确定“公共户”地址。
(三)审批认定。
“公共户”地址确定后,公安派出所应上报分(县)局人口办审批,经分(县)局人口办审批同意后设立“公共户”。
二、“公共户”落户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可以落户:(一)市内户口待定的;(二)落户困难的原本市户籍刑释解教的;(三)人民法院判决或房屋出售、房屋拆迁、婚姻变化、家庭矛盾等原因须将户口迁出,而在本市确无处落户的;(四)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有关“公共户”落户规定的;(五)因家庭矛盾、集体户所在单位不同意迁入等原因不能办理正常落户手续的;(六)其他特殊原因在本市确无处落户的。
三、“公共户”入户申请(一)申请材料1、基本材料(1)申请人(监护人)的入户申请书;(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3)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4)申请人在本市确无他处落户的相关证明;(5)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或已购置房屋后必须办理户口迁移的书面承诺。
2、相关证明(1)市内户口待定的申请人须提供《户口迁移证》或《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材料;(2)刑释解教的申请人须提供释放单位签发的《释放证明书》(副本)或劳动教养管理单位签发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正本)或其他释放证明;(3)房屋出售、拆迁的申请人须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动迁协议等相关凭证;(4)法院判决户口迁出的申请人须提供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5)保障性住房租赁的申请人须提供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动迁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6)离婚的须提供离婚证明;(7)存在家庭矛盾的须提供相关情况证明(经社区民警审核签字)。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27•【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18日市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勇2017年11月27日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经济信息化、司法、科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
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
第四条信息共享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计生、工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部门之间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实现境内来沪人员居住房屋、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居住证》积分、学籍和学历、工商登记、婚姻登记等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信息的共享应用。
第五条居住登记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0501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索取号
AA7118004-2018-001
发布机构
上 海 市
文件编号 公 安 局
沪公行规 〔2018〕1 号
公开类别
主 动
产生日期 公 开
2018-03-09
记录形式
文 载体类型
本
纸质
关键词
内容描述
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 联系。
第二十三条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 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境内生育、具有中国国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 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 记。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 住户口,其在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 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后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 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 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可以申
请设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
(一)有办事处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
证明。
一个办事处只能设立一个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
户。
第十七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设置专(兼)
人担任。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4篇)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上海市居民在常住户口管理方面有以下规定:一、户口登记范围1.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适用于在上海市购房的居民、就业的居民、投资创业的居民以及其他符合相关条件的居民。
2. 上海市户口登记实行“一户一证”制度,每个居民只能在上海市办理一个常住户口。
3. 户口登记的居民必须具备合法稳定的住所,并且提供相应的住房证明材料。
二、户口登记程序1. 居民需携带有效身份证件、住房证明材料和户口登记申请书前往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2. 户籍管理部门将对居民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核查。
3. 审核合格的居民即可领取居民身份证,成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三、户口迁入和迁出1. 居民需要迁入上海市的,应在原户籍所在地迁出,办理迁出手续,并到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迁入落户手续。
2. 居民需要迁出上海市的,应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并携带居民身份证办理迁出注销手续。
3. 迁入迁出的居民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离开或进入上海市。
四、户口管理责任1. 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居民的户口登记、审核和管理工作。
2. 各区(市、县)居委会、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户籍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3. 居民的户口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随意泄露或使用。
五、违法违规处理1. 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户口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迁入迁出手续的,将被取消户口登记资格,并可能受到处罚。
2. 对于迁入后未到指定地点居住的,或者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落户手续的,将被视为违规行为,将被注销户口。
以上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实施细则及执行细节还需根据上海市相关部门的发布和解释。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籍管理规定,对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城市发展和社会变革的需要。
本文将详细介绍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要点,全文共计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市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在居住和常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公平公正、便民惠民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依法实行居民户籍制度,重点强化对人口流动、迁入迁出、变动等情况的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注重科学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户籍登记第六条居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户口所在地的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依法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七条户籍登记应当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八条申请人经过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初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九条居民户籍登记后,应当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签注手续,并申请办理其他涉及户籍的相关证件。
第十条居民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定期进行核验和更新,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一条居民户籍迁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居民户口迁移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居民户口迁入上海市的,应符合上海市有关规定和条件,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迁入上海市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应当签订《介绍入户承诺书》,承诺按照规定居住和遵守法律法规,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五条居民户口迁入上海市后,应当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签注手续,并如实申报个人基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核查工作。
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城市发展、优化人口结构、提供优质公共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上海市户籍管理范围内的居民,包括主城区、郊区和周边地区的常住居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分为城市常住户口和农村常住户口。
城市常住户口适用于在城市常住的居民,农村常住户口适用于在农村常住的居民。
第四条上海市户籍管理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的登记、注销和变更等工作。
第五条常住户口的管理应坚持合法、公正、便利的原则,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常住户口的管理应注重信息共享和联网,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效能。
第二章常住户口的登记第七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一)在上海市工作人员,与配偶、未成年子女一起在上海市常住的;(二)在上海市购房人员,与配偶、未成年子女一起在上海市常住的;(三)在上海市有固定住所、并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四)在上海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并在上海市有固定住所的;(五)在上海市连续就业满一年、并在上海市有固定住所的;(六)其他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条件的。
第八条申请常住户口的居民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机关进行申请。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及时告知申请结果。
第九条申请常住户口的居民申请被受理后,在审查期间享受临时工作居住证明的便利。
第十条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完成后,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居民发放《常住户口登记证》。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注销第十一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注销常住户口:(一)外地居民在上海市停止工作并迁离上海市的;(二)外地居民在上海市停止购房并迁离上海市的;(三)在上海市居住不满一年的;(四)在上海市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并迁离上海市的;(五)在上海市停止就业并迁离上海市的;(六)其他符合常住户口注销条件的。
第十二条注销常住户口的居民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到户籍管理机关进行申请。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及时告知申请结果。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上海市相关政策法规,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
1. 户口登记:居民在上海常住,需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
持有有效居住证的非户籍人口也可申请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
2. 户口迁移:居民如需迁移户口,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办理迁移手续。
迁入上海户口的人员需提供迁入证明和相关材料,按规定办理迁入户口手续。
3. 户口注销:居民如需注销户口,需提供相关证件并办理注销手续。
注销户口后,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吊销该人的居民身份证。
4. 户口备案:居民如需变更户籍信息或者申报户口暂住登记,需提供相关材料并办理户口备案手续。
5. 户口管理服务:上海市公安机关提供户口管理服务,包括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注销、备案等相关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一般性规定,具体的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可能还会根据当地政策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整。
因此,居民在办理户口相关手续时,最好前往所在地公安机关咨询具体要求和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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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户主变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死亡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四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五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六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七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二)夫妻之间的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十八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可以迁移入本市农业户口配偶处。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居民系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本市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户主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一)系迁(移)入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二)系迁(移)入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三)离婚后迁(移)到子女或者父母处。
第十九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一)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二)迁(移)入后不造成住房困难(按照迁移时本市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房屋所有权利人或者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概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已在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就读且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外省市生源学生毕业后,符合本市有关户口迁移规定的,可以办理本市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章项目变更第二十二条本市居民的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一)父母离婚、再婚的;(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第二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
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二十九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三十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一)错号、重号的;(二)更改出生日期的;(三)更改性别的。
第三十一条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
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五章立户、分户、并户第三十四条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口:(一)有在本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公民;(二)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年市政府城镇住房解困标准;(四)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