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法律问题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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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法律问题分析论文

分期付款作为我国汽车销售领域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近年来取得了快速发展,被广泛运用于汽车销售商、汽车出租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营利组织的经营性购车或公民个人、法人及其他最终用户的汽车消费领域,但是这种买卖方式存在着较大的商业风险。汽车生产厂家或销售商要承担购车方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的风险,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为购车方提供按揭服务,那么风险就转移到他们这一方,而各方为了规避和转嫁这一风险,往往选择向保险公司投保。目前很多财产保险公司都开办了汽车分期付款保险业务,包括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和分期付款购车信用保险两类。由于相关的法律机制不够健全,理论研究相对薄弱,加上实务中从业人员缺乏实践经验,产生了大量的保险纠纷。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存在分歧,审理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甚至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审理会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如在武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公司索赔分期付款购车保险金一案中,法院以投保人锡山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隐瞒自身资信情况,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未尽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驳回了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1]而对神龙公司以同样事由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芜湖分公司索赔时,法院却没有考查投保人芜湖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投保时的资产状况,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支持了神龙公司的索赔要求。[2]深入探讨这一问题对相关的司法实践工作以及保险市场的开发和市场信用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概念辨析

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没有提出保证保险的概念。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5条则将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并列为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无论是《保险法》还是《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都没有对保证保险相关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有的保证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忠诚保证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和合同保证保险等,[3]有的认为保证保险分为诚实保证保险与确实保证保险,而确实保证保险主要有司法行为保证保险、行政行为保证保险和合同保证保险三类,[4]合同保

证保险又有投标保证保险、履行保证保险、预付款保证保险等基本形式。常的看法是,保证保险是指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保证保险中的履约保证保险。但是,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8月30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告申庭《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明确提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可以认定,在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证人而不应是通常理解的债权人,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证人或被保证人指定的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保监会的提法与上述一般理解发生了冲突。

这一问题实际上反映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相对人的争论。大陆法系称保险人(Versicherer)的合同相对人为要保人(Versicherungsnehmer),是出面要求保险人承担危险的人,并因此负有交付保费的义务,但要保人不一定具有保险利益,就财产保险而言,区分为为自己利益保险与为他人利益保险。以自己的利益投保时,要保人即为被保险人,反之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就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保险赔偿请求权归于被保险人。一般而言,于财产保险无特别约定受益人的需要,受益人即指被保险人。英美法系则认为,由于一般人通常是为自己利益投保,故保险人的合同相对人为被保险人(theinsured)。被保险人负有交付保费的义务,并当然取得保险给付请求权。另一方面,为防止道德风险,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欲使他人享有保险给付时,在财产保险通常通过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即在保单上附加(Losspayableclause)或保险契约转让(assignmentofpolicy)的方式实现。两大法系的最大区别在于英美法认为交付保费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者原则上为同一人,并对保险标的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大陆法系却认为,因为保险利益的关系,保费交付义务与保险赔偿请求权可归属于不同的人。[4] 我国保险法兼采两个法系的制度,如《保险法》第10条称与保险人订立保

险合同当事人为投保人似采取大陆法系制度,但《保险法》第12条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则是采取英美法系制度。就保证保险而言,表面上似乎是购车人为他人(汽车经销商)的利益(收回车款)投保并缴纳保费,实际上是购车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取得经销商给予的售车信用、防止在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等)而投保并因此将保险金的请求权让渡给第三方(经销商)。所以笔者认为,保监会对保证保险作出的解释更接近英美法,较为合理。

与保证保险相关且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是信用保险,它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债权人)的信用贷款和信用售货提供担保的保险。主要有出口信用保险、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和投资信用保险三种,[5]分期付款购车信用保险是国内商业信用保险的一种。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的主要差别在于主体的不同:如果投保人为汽车买受方,是保证保险;如果投保人为汽车销售商,就是信用保险。在西方成熟的汽车保险市场上,汽车销售商以购买者的信用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信用保险,保费由销售商缴纳,受益人为销售商自己,在其遭遇市场风险,出售抵押或保留所有权的汽车等情况下仍不能收回全部车款时,可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不足部分的赔偿。而购车人以自己的信用为保险标的投保的保证保险,保费则由购车方缴纳,受益人也是购车人本人,购车方可以在其收入流中断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由保险人代为付款,而依然拥有所购汽车,但当购车者收入恢复后,有向保险公司偿还所垫付资金的义务。事实上,购车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都以购车方的信用风险为标的,在本质与功能上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是两者是独立的险种,一般而言信用保险的风险大于保证保险。在我国,有人主张用信用保险代替保证保险,[6]实务中,也有将保证保险涵盖在信用保险之中或将两者合并为一个险种的,如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汽车分期付款信用保证保险等。这是不太恰当的,容易产生混乱而出现诸如名为保证保险实为信用保险等情况,不利于当事人的缴费义务与受益权利保持一致。

二、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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