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模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王××职务侵占一案不构成犯罪,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的辩护人,我通过查阅自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和罗湖笋岗派出所侦查所得的相关证据,经分析探讨,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一起民事合同纠纷,不是刑事案件,王××不构成职务侵占也不构成侵占罪,平安保险公司以侵占罪为由向贵院提起刑事自诉,在证据和法律依据上均明显不足,故贵院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当庭释放王××。
一、本案王××与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费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涉嫌侵占的刑事案件。
1、王××和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存在着具有典型民事特征的合同法律关系。
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序言明确列明:“本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双方的代理关系达成本合同”。从该合同书中的内容可以明确得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适用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别是合同第一条更明确说明: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的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些内容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着符合民事合同关系的最直接的法律特征。
2、本案中保险代理合同的标的是保险费和代理费。
王××按约定向平安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按约定向王××交付代理费,代理费的多少与王××代理所得的保险费成正比,因此,保险费和代理费均属本案《保险代理合同书》履行的标的额,也是双方履行的主要义务,我们既不能因为平安保险公司未及时向王××支付代理费而指控其侵占,同样也不能因为王××未及时向平安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而指控其侵占。
3、王××未向平安保险公司及时交付保险费,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书》仅构成滞留保险费,王××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关于王××仅构成滞留保险费,这不但有《保险代理合同书》为依据,而且也为平安保险公司自诉状所列的内容加以证实。《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八条明确说明了何为“滞留保险费”,双方明确约定没有及向平安保险公司交付收到的
保险费和没有及时向客户交付保险费的行为属于滞留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在自诉状第二段也明确将王××未交保险费的行为定性为滞留保险费的行为,从这里可以看出王××未交保险费的行为应定性为滞留行为,这不但有《保险代理合同书》作依据,也为平安保险公司所认可,更可以确认这是保险行业在习惯上和具体业务的操作上均不认为这是侵占,仅认为这是滞留的行为而已。
4、对王××滞留保险费的处理,双方在《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十八条的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由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滞纳金。
以上说明,平安公司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次争议,而不是通过刑事自诉,这是错误的,也是严重违法的行为。
二、收取的保险费只要没有交付保险公司,在法律上应视为王没有完成代理行为,该款仍属于投保客户所有,即使要对王××追究刑事责任,也是投保客户,他们才是受害者,而不是保险公司。
1、从保险公司日常的业务操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要保险费保险公司没有实际收到,保险公司与投保客户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就没有建立,双方之间就不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在法律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也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这在许多保险单上都有这一项约定,尤其是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出具正式保险单和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与投保客户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那么作为保险代理人王××向客户预收的保险费,就并不是保险公司的钱,而是投保人的钱。以此而论,在这种情形下由平安保险公司向贵院提出王××侵占一案的刑事自诉就没有法律依据。
2、王××作为独立主体的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和投保客户之间起的是中介作用,王只有将收取的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才能发生款项的所有权转移,保险公司和投保客户之间的保险合同才能生效,换有言之,本案现在的投保款与保险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这是一件民事合同纠纷,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通过正当的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本案的争端,却违法的采用了刑事手段,而本案无论从证据和本案双方保险代理关系及保险公司及投保客户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分析,平安保险公司控告××侵占一案无论在法律依据上还是在事实证据上均不能成立,王××无罪,贵院和平安公司都应当对错误羁押承担法律责任。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梅春来
关于朱X借款3200万元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法律意见书
我们受应当事人朱X之父朱XX的委托,在XXX公安局经侦处正在侦查的朱X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依
法给朱X提供法律帮助。我们本着基本的职业操守和良知,对此案依法作了调查,并查询了大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权威判例及研讨资料,现慎重地提出法律意见,望阁下重视,督促
有关部门及人员公正处理本案。
一、基本情况简述
2005年6月4日公安机关经侦处在证据欠缺的情况下,仅仅凭当事人李XX的指控,对朱X采取刑事
拘留,并于7月9日逮捕,至今羁押近150天。既不移送检察院起诉,又不改变强制措施,将不符合刑事立
案标准的经济纠纷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
二、案件背景:
1、环球与万馨之间的关系
2000年9月A公司(朱某控股)与B公司(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C公司(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其中A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60%股权,B公司出资800万元,占40%股权。朱X出自对B
公司的信任,应B公司要求,在C公司董事会的5名成员B公司就占3人,C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B 公司的副总经理李XX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掌控C公司的实际运营。
2、C公司对西安投资4000万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1)对西安的投资。
2000年12月15日C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XX亲自主持召开C公司董事会,C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决定对西安X项目投资4000万元,占该项目41%股权。于2000年12月和2001年1月分两次将4000万
元汇入西安项目。
由于政府的违约,西安项目搁置。2001年下半年,朱X经调查发现,C公司投资款4000万元已经被他
人挪用,随即朱X立即向李XX汇报了这一情况,指出这是典型的投资决策失误,并提出了各种补救措施的建议,但未得到明确的指示。
李XX作为万馨法人代表、总经理的投资判断与决策失误,是导致4000万元损失的根本原因。
(2)A公司对西安项目的负债与A公司对C公司债权。
由于当时C公司对西安投资后其北京项目资金不足,李XX要求朱X继续向C公司融资。2001年3月,朱X以A公司名义向西安项目公司借款2000万元, 西安项目开具了借条,并直接将其借款汇给了C公司。2001年6月, A公司又向西安项目借款1200万元,同时开具了1200万元的借条。西安项目开具1200万
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A公司在长沙贴现后,将1155万元汇入A公司的帐号,A公司又将其中1000万
元于当天借给了C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