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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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人口质量,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划生育和人口管理活动。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人口数量和结构合理的基本国策原则。

第四条国家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获得生育服务和健康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科学、文化和经济手段,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人口控制与调控第七条国家制定人口控制与调控政策,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合理调节人口数量和结构。

第八条国家加强人口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和质量,推动人口规划和产假、育龄女性就业政策的结合。

第九条国家支持并鼓励晚婚、晚育,保护家庭和谐稳定。

第十条国家开展全面二孩政策,支持夫妻自愿选择再生育一个孩子,提供相应支持和服务。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人口控制与调控的具体政策和措施。

第三章妇女和儿童权益保障第十二条国家重视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障,推进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制,提供生育服务、保健服务和儿童教育服务。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监督,确保服务的安全和有效。

第十五条国家加强妇女和儿童的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和支持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解决儿童福利和教育问题,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章社会参与与支持第十七条国家推动全社会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素质。

第十八条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发展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多样化、优质的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发挥其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国家推动科学研究,提升计划生育工作的科技含量与水平,促进科技与计划生育的深度融合。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条例。

具有本市户籍但居住在市外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是考核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开展人口计划生育战略研究,统筹解决人口计划生育问题。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日常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并受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委托,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及实施行政处罚。

社区工作站做好本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兼职单位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政府各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社会职责】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公民享有接受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有接受计划生育管理、检查和配合人口计生部门上门采集计划生育信息的义务。

第二章生育管理与服务第八条【生育政策】女方为本市户籍人员的,生育政策适用《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女方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执行其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第九条【户籍人口怀孕登记与生育审批】本市户籍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在怀孕后生育前到女方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街道人口计生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版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版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相关政策:《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02-27 200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41条第1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第18条规定,超生子女的公民,首先要依照本法第41条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从性质上说是对社会进行经济补偿的收费。

考虑到超生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因此本法规定建立社会抚养费制度,凡是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民,都要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对计划外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一是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

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增长快,人均耕地和其他资源相对不足,加之社会生产力水平比较低,经济欠发达,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致使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更加突出,人口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是全面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需要。

我国受两千多年封建社会传统文化的影响比较深,旧的婚育观念仍在束缚着相当一部分人的思想,人们的生育意愿和现行生育政策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同时,由于生产力水平低,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困难又是产生对生男孩偏好和多子偏好的客观原因。

为了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生育政策,严格控制计划外生育,在开展宣传教育的同时,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行为人必须采取经济限制的办法,即征收社会抚养费,引导公民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逐步转变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最新)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最新)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年月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地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年月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地决定》第二次修正)颁布日期:实施日期: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地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地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地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地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地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地责任.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地合法权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地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地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地重要依据.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地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地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地日常工作.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村(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地权利与义务.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第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第十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地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地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地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地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九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地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地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地为晚育.第二十条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地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在生育后三个月内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生育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地;(二)经设区地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地;(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地;(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地;(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地;(六)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地;(七)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地;(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地;(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地.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地(女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地;(三)在与内陆不连接地海岛定居地.第二十三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且母亲居住在农村连续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地,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第二十四条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地,经夫妻双方申请、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第二十五条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地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地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地本人生育证明;(三)已收养子女地,民政部门出具地收养证明;(四)具有本条例规定地特殊情形之一地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地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地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地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地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地理由.第二十六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地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地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初审后报设区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地,可以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地鉴定结论为终局鉴定.第二十八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地妇女和不育地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地,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九条男女双方晚婚地,除国家规定地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地,除国家规定地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地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条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地,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地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地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地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地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地,由县(市、区)财政予以适当补助.(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地,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地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地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地,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地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地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地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地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地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地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提倡对农村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女孩地夫妻给予重奖.第三十一条对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地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地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地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第三十二条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地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地,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地照顾.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地,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第三十三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地,由发证机关收回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地各种优待,并追回领取地各种奖励.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鼓励有条件地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地原则,实行多种形式地养老保障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地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地老龄人口服务网络.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地扶持和救助.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六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地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地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地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第三十七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第三十八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地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地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地基本项目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地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是否持有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地,应当在五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四十一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地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地选择性别地人工终止妊娠.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地公民,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地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地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地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地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三条对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四十四条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地,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地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五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地,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前款规定地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地基数地,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地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四十六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地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地征收,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第四十八条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地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二)违法生育地事实和证据;(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地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四)缴纳社会抚养费地方式、地点和期限;(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地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征收决定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地,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地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地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五十条当事人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地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地社会抚养费收据.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未在规定地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地,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地千分之二地滞纳金;仍不缴纳地,由作出征收决定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地,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地,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人员地,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给予相应地纪律处分.第五十三条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地,追究相应地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地,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地,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地;(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地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地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地;(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地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地人工终止妊娠地;(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地;(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地.第五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地,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地,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地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地,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地罚款;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地,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地单位有过错地,对直接负责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六条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地,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地,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地,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地,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地,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地,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地;(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地;(三)索取、收受贿赂地;(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地;(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地.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地,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地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2003.07.18实施日期:2003.10.01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具体措施,共同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最新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

最新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

最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b5E2RGbCAP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法人。

p1EanqFDPw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1/14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DXDiTa9E3d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RTCrpUDGiT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5PCzVD7HxA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2/14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26•【字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十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财政、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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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时间:2016-06-02 浏览: 9127 来源: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字号:【大中小】(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正文:----------------------------------------------------------------------------------------------------------------------------------------------------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4.22•【字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2023年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2023年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23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016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

2016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

最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法人。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8•【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72号•【施行日期】2021.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族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设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财政、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章的制定与实施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法定代表(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等措施的落实。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0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0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04)正文:----------------------------------------------------------------------------------------------------------------------------------------------------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2004年9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六条《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

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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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41条第1款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第18条规定,超生子女的公民,首先要依照本法第41条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从性质上说是对社会进行经济补偿的收费。

考虑到超生给社会增加了负担,理应对社会给予适当补偿,因此本法规定建立社会抚养费制度,凡是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民,都要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对计划外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一是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

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增长快,人均耕地和其他资源相对不足,加之社会生产力水平比较低,经
济欠发达,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致使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更加突出,人口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二是全面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需要。

我国受两千多年封建社会传统文化的影响比较深,旧的婚育观念仍在束缚着相当一部分人的思想,人们的生育意愿和现行生育政策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同时,由于生产力水平低,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困难又是产生对生男孩偏好和多子偏好的客观原因。

为了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现行的生育政策,严格控制计划外生育,在开展宣传教育的同时,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行为人必须采取经济限制的办法,即征收社会抚养费,引导公民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逐步转变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三是遵循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从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和资源条件的承受能力来看,大量的计划外生育,必然会增加社会的公共投入,同时给各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带来更加沉重的负担,在客观上也侵害了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计划外生育行为人征收一定的社会抚养费,适当补偿其所增加的社会公共投入,是十分必要的。

除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如果有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公民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上述国家工作人员计划外生育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之前,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195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条例》,该条例对奖惩的目的、条件、种类及其适用程序,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事业单位也参照执行。

另一个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该规定着重对贪污贿赂行为的行政处分作了比较全面和具体的规定,实际上是对1957年奖惩暂行条例部分内容的修改和补充。

由于四十多年来各种情况的发展变化,1957年的奖惩暂行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

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该条例对行政处分的种类和适用作了规定,是对国家公务员实施行政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有六种,从经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1)警告,有提醒注意、不致再犯的意思,
属于申诫处分。

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由处分机关选择适用。

警告一般适用于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一种。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警告处分期间,可以晋升工资档次,但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2)记过、记大过。

这是两种程度有所区别的行政处分。

一般来说,记过、记大过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予警告处分过轻,给予降级处分过重的情况。

(3)降级。

作为一种行政处分,降级的含义是降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级别分为十五级:一级为国务院总理;二至三级为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三至四级为部级正职、省级正职;四至五级为部级副职、省级副职;五至七级为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六至八级为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七至十级为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八至十一级为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九至十二级为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为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四级为科员;十至十五级为办事员。

给予降职的行政处分就是由原来的职务级别往下降,如由局级,降为处级,由处级降为科级等,同时,对公务员工资中的级别工资也要予以相应地降低。

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
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

降级也要降低工资中的级别工资。

受降级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4)撤职。

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合继续担任行政职务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和级别,也不能晋升工资档次。

(5)开除。

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

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犯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丧失了国家公务员的资格的情况。

开除的行政处分不能解除。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

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行政处分的影响。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本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
的,则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例如是共产党员的,要由所在的党组织按照党纪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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